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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人偷车他配钥匙如何处理

123发布时间:2021年10月8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律师大连刑事律师大连刑事案件律师大连刑事案件辩护律师

案情:

 

  20067月至20075月,张某在夜间多次盗窃自行车共78辆(价值人民币18万余元),盗窃后一般在夜间将自行车拉至王某住处让其配好钥匙后出售。王某给60余辆自行车配了钥匙,每次收取人民币15元(高于市场价四至五倍)。

 

 

 

 

  分歧意见:

 

  对于张某定盗窃罪没有异议,但对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张某在夜间将自行车拉至王某住处配钥匙,作为智力健全的成年人,王某应知道这些自行车来历不当,为此收取较高的费用。王某的行为可以视为与张某在盗窃上形成默契,王某的行为是盗窃犯罪的继续,应以盗窃共犯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

 

  王某应当知道上述自行车是犯罪所得,但是由于与张某在盗窃犯意上并没有事先通谋,每次都是张某实施盗窃犯罪结束后找上门来配钥匙,其配钥匙的行为并非是盗窃犯罪的继续,而是帮助张某处理赃物,应以窝藏、转移或销售赃物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王某配钥匙并非是发生在张某盗窃犯罪过程中,而是在张某盗窃犯罪后,并且其配钥匙目的也不是为张某盗窃提供帮助,而是为使张某窃得的自行车锁不被损坏,不失去原有效用,从而容易销售。王某虽然多次帮助张某窃得的自行车配钥匙,但其并未与张某进行盗窃共谋,每次配完钥匙后对张某是否会继续盗窃并不知情。认为王某与张某在盗窃上已形成默契是事后推断得出的结论,王某只是为了多挣些不义之财才帮张某偷的自行车配钥匙,并没有与张某一起盗窃的意图。

 

  其次,要分析被告人王某、张某的行为能否构成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一样,共同犯罪的成立仍以符合犯罪构成为前提,但共同犯罪应否以符合同一个犯罪构成为前提,刑法理论存在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两种对立的观点。犯罪共同说认为成立共同犯罪须以符合同一个犯罪构成为前提,数人实行特定的犯罪,是共同犯罪成立的本质。行为共同说认为犯罪的共同其实是先于构成要件之行为的共同。因此对于共同犯罪而言,并不需要特别地认定犯罪者之间的故意态度,即使不同犯罪者各自是为着不同的目的或者是过失地实施了同一类型的前构成行为,也承认存在着共同的关系。笔者认为,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各自有其合理的一面,但同时也都存在缺陷,所以最强有力的观点是部分犯罪共同说,该说认为二人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当这些不同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的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实际上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也没有对部分犯罪共同说进行否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并不意味着只有当二人以上的故意内容与行为内容完全相同时,才成立共同犯罪。因为许多犯罪之间存在交叉与重叠的关系,或者表现为甲罪是乙罪的一部分,或者甲罪的一部分是乙罪的一部分,这便导致甲罪与乙罪具有部分重合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当重合的部分本身也是刑法所规定的一种犯罪时,就说明二人以上就重合的犯罪具有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

 

  就本案来讲,相对于盗窃而言,其处理赃物的行为属于轻行为,一般认为被吸收到重行为的盗窃罪中,因此在对该行为评价时容易被人忽视。那么,张某为了顺利(或为卖好价钱)占有、转移、销售赃物而让王某帮助配钥匙,王某贪利明知张某是通过盗窃等犯罪方式获取的自行车而为其配钥匙的行为在张某盗窃罪和窝藏、转移、销售赃物罪之间具有重合部分,即张某盗窃后的窝藏、转移、销售赃物行为是两人犯罪行为的重合部分,张某与王某在窝藏、转移、销售赃物的行为成立共同犯罪。

 

  最后,要妥善处理本案,还需要借助共犯从属说的理论。由于教唆犯与帮助犯的行为不是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可罚行为,正犯是可以脱离教唆犯或帮助犯而独立存在的;但教唆犯与帮助犯离开了正犯,却是不能成立的,这就是所谓的共犯从属性。根据共犯从属说,共犯成立犯罪至少要求正犯着手实行犯罪,只有待实行犯着手实行犯罪后,才能说明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对法益的侵害与威胁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因为被教唆的人与被帮助的人都是具有规范意识的人,他们在教唆犯与帮助犯面前理当具有规范障碍、产生反对动机。如果仅仅只有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而没有正犯的实行行为,就说明教唆行为、帮助行为还没有发生侵害法益的具体危险,因而不值得科处刑罚;如果被教唆、帮助者的规范意识没有起到作用,没有产生反对动机,进而着手实行犯罪,就表明教唆行为、帮助行为本身已经发生了侵害法益的具体危险,值得科处刑罚。但是并非教唆犯与帮助犯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一概取决于实行犯所实施的特定犯罪。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其所教唆的罪定罪;对于帮助犯,也只能根据帮助行为性质与帮助犯的故意内容确定罪名。

 

  就本案来讲,被告人王某为张某窃得的自行车配钥匙的帮助行为进行科处刑罚的前提是张某着手实行窝藏、转移或销售赃物犯罪。实际上,张某盗窃得手后即已实行了转移、窝藏、销售赃物犯罪行为,因而王某为张某窃得的自行车配钥匙的行为也就是其窝藏、转移、销售赃物犯罪的帮助行为,与张某构成窝藏、转移、销售赃物罪的共犯,但由于张某窝藏、转移、销售赃物的犯罪行为已被盗窃罪所吸收,故对王某应单独以窝藏、转移、销售赃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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