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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

123发布时间:2020年10月28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刑事案件辩护律师

2005年5月1日国务院公布新的《信访条例》,同时废止了1995年10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旧《信访条例》。《信访条例》第四条规定:“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2014年4月,国家信访局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引导依法逐级走访。文件明确分级受理来访事项,对跨越本级和上一级机关提出的来访事项等6种情况,不予受理或不再受理。因此信访虽然是人民群众享有的一项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权利,但是需要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越级信访在原则上是不予受理的。从法律风险防范角度而言,越级信访存在着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及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风险。因此在个人利益受到侵犯时,一定选好维权方式,通过司法救济途径来合法维护个人权益,避免因维权手段不当而遭受进一步的损失。

 

杜某某到国家信访局上访,并与接访人员发生争执,不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未造成社会秩序的严重混乱。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杜某某上诉提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

 

3、被告人也不具有犯罪动机,其到北京上访并非寻求刺激或取乐等动机,而是因家庭水厂被政府组织强拆后,鼓楼区政府三番五次答应协调解决并试图努力无果,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被告人穷尽维权手段,无奈之下,走上访路。可以说,本案既是非正常上访,也是没有选择的选择。

 

4、客体不符合寻衅滋事特征。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刑法规定的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

 

被告人到府右街派出所特定单位反映情况,派出所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其担负的是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职责。如果说府右街派出所不是上访窗口、接访单位,派出应告知被告人职能,也可以拒绝接待,还可以告知到有关部门;犯罪嫌疑人执意去该派出所闹访,退一步,也是扰乱特定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并不是公共场所秩序。

 

三、训诫书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甚至不能证明应该给予行政拘留处罚。

 

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侦查机关把训诫书作为核心证据,既作为行政拘留处罚的证据,也作为本案追究寻衅滋事罪的核心证据,行政与刑事证据几乎相同。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方未能充分认识训诫书性质、作用,法律价值,对于训诫书证据合法性应该严格审查。

 

1、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条规定的“训诫”适用于信访人员违反信访秩序,辩护人理解是,训诫类似于一种严厉的批评教育,对于可能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由于情节并不严重,尚不足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目前,我国对于训诫行为,无论对与错,无任何法律救济渠道,即无需也不准许对于训诫进行复议、诉讼、申诉等,仅表明一种处理方式。故不应该仅凭训诫书作为作为违法、犯罪证据。

 

2、如果被告人违反《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规定进行上访,按照目前法律规定程序,首先应该是劝阻、批评、教育,然后是警告、训诫、制止,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经过前述程序,直接提供所谓的训诫书,证据链不完整,程序也不合法。

 

再者,确实需要书面训诫,北京公安机关应该有办理案件资料,包括谈话、拍照、视频或者其他证据证明需要训诫、训诫程序,最后下达训诫书,这些证据应作为本案证据,否则,训诫书就是孤立的,无证明力。

 

3、在证据质证阶段,被告人声称没有见到训诫书,确实,公诉方提供的训诫书没有被告人签名,没有在场人签名,这就十分可怕,法律文书制作与送达成为一种争议,是否真实被书面训诫、训诫合法性等不能确认

 

4、被告人拘押前就训诫书也申请过信息公开,被拒绝,不予公开。

 

5、作为办案机关,把有争议的训诫书作为重要证据使用,却没有到北京西城区公安局调取有关训诫原因、过程、训诫书是否送达等原始记录证据,轻信信访工作人员提供的训诫书未免草率。

 

四、梳理我国关于寻衅滋事立法、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不难发现,本案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1、《刑法》第293条采取列举方式,明确规定四种情形按照寻衅滋事追究责任,唯一沾边的一项“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本案办案机关未提供被告人在公共场所如何起哄闹事及其该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证据。

 

2、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3、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3〕25号):明确、详细列举信访活动违法、犯罪32种情形,几乎未涉及信访寻衅滋事罪,辩护人实在找不到类似本案数次到派出所上访也要追究刑事责任情形。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2017年4月27日印发,公通字〔2017〕12号)八、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寻衅滋事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其中规定,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辩护人认为,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一般、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

 

上访本是公民权利,维权不当、过度维权在当下中国社会普遍存在,不能轻易按照犯罪处理。

 

信访本身就是《宪法》《信访条例》等赋予公民的权利,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存在信访、上访不当行为是常有的事,不能扩大理解,不当上访就是犯罪,即便过度维权,即维权过程中采取过激行为,一般不按犯罪处理,只有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才考虑按照犯罪处理。2012年,轰动全国的湖南永州“闹访”人唐慧劳教案已经撤销,随后,劳动教养制度被废除。

 

辩护人查询到网上有大量非法上访引发的刑事案件,但我们注意到,2013年是个节点,此前,上访被追究寻衅滋事罪判决比较多,2013年后的判决书比较少,究其原因,辩护人理解,2013年,最高院出台条寻衅滋事司法解释、公安部出台了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3〕25号),规范了信访追究刑事责任内容,特别是2017年出台了寻衅滋事立案标准。

 

除了具有敲诈政府、组织聚众者或者其他严重情节得,现在信访几乎不再按照犯罪处理了,这是人权的进步,也是中国法治的进步。

 

五、本案管辖权存在不合理,不能确保法律的公平、公正实施

 

本案被告人上访是针对鼓楼区人民政府违法组织有关部门强拆被告人家庭投资的水厂,鼓楼区政府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而接访的是鼓楼区有关工作人员,鼓楼区政府与被告方存在利害关系。如今行政处罚、刑事案件也在鼓楼区进行,鼓楼区检察院公诉、鼓楼区法院审判。在目前行政体制背景下,很难做到公平、公正,依法裁判。

 

可以这样理解,鼓楼区政府希望通过某种方式让被告家庭放弃水厂维权、放弃上访,政府对于违法强拆就不再买单,采取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正好符合鼓楼区政府心意,政府的利益很大程度影响案件审理。

 

如果确实构成犯罪,本案应该由犯罪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符合法律、符合公平公正,如果犯罪行为地认为户籍所在地管辖更为适宜,也应该有个移送、交接程序。

 

以上辩护观点,供法庭参考。如有不妥,请指正。

 

4、  荆兆奉因宅基地等原因上访被莒县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荆兆奉不服判罚提起上诉,我作为荆兆奉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也是一审的辩护人,就该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希望法庭能够认真对待辩护人的意见,排除非法因素干扰,做出独立合法的判决:

 

    首先,作为因上访引起的刑事案件,上访的原因是非常重要的,并非一审法院所认为的信访理由是否正当,并不影响其寻衅滋事罪的认定,而是其走上上访的道路是因无路可走,逼上梁山,是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

 

    一审庭审时查明,自2010年开始荆兆奉因为奶奶居住但属于自己的老房子(该房子土地证登记的是荆玉珂,但是实际是荆兆奉的,荆玉珂在公安机关的证言是违心的,庭审时其欲出庭说明,被法庭拒绝)被村委强行拆除,其与母亲被村委及社会人员殴打的事情,以及该被拆除的宅基地划给谁的问题,还有荆兆奉本人及丈夫、两孩子的口粮田问题和经营的‘文心’油坊两次被砸的事情多次到北京上访,并且到了不属于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美国驻华使馆周边等地区,受到了北京市公安机关教育、训诫、行政处罚。

 

从2010年到2015年的五年多时间里,走在不停上访的路上,其间的艰辛与痛苦不是上访者是无法体会的,其间的希望与失望是怎么交织的,为什么要去上述不让去的地区,又受了多少的训诫和处罚,辩护人、检察官、法官恐怕是无法体会的,荆兆奉经受的欺凌的每一件事都是正常人无法忍受的,所以她去肯定有去的理由,去了也并不因此就构成寻衅滋事罪。

 

    其次,荆兆奉到上述地区的行为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无法与该罪对号入座。

 

    我国刑法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刑事表现为四种形式: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荆兆奉的上访行为不符合①②③的形式,至于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辩护人认为荆兆奉也不构成,其只有一次在天安门金水桥跑到了桥上被及时制止,也依法给予了处罚,其他并无出格行为,即使到了上述地区也未起哄闹事,更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何况严重秩序混乱。

 

    因此,荆兆奉的行为属于维权行为,虽有些行为不妥,但是是基于其正常的诉求,并没有犯罪的主管故意,也不符合犯罪构成。

 

    第三,一审法院认为的荆兆奉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是捕风捉影,空穴来风,毫无依据。

 

如果荆兆奉的行为真的是扰乱了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那么也应当是在北京扰乱了社会秩序,在北京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但是,控诉方并未提供任何的扰乱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北京方面的证据,既无北京方面人证,也没有北京方面关于恶劣影响的任何单位说明,仅凭莒县的街道的一些维稳工作人员和村里的村委成员和几个村民的证言,就认定扰乱了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真是欲加之罪!

 

    第四、 荆兆奉的上访行为地是北京地区,如果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也应当是在北京地区,依据我们国家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区的规定,也应该是由北京警方立案侦查,并由北京的检、法来控诉和审理,莒县公检法无管辖区,从侦查、起诉到审理都是违法的,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一审判决非法。

 

一审庭审之时,辩护人和荆兆奉提出莒县检察院、法院无管辖区,要求双方回避,但莒县检察院、法院仍然决定继续审理,严重损害了荆兆奉的权益,践踏了法律。

 

    第五、从一审认定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荆兆奉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审法院给荆兆奉定罪的证据有两大类,第一是书证,包括莒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朝阳、西城分局的训诫书、工作说明、建议函、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他书证虽然不少,但与荆兆奉寻衅滋事罪没有直接联系,可以说与都是些与定罪没有关联的一些证据,而恰恰是说明为什么要抓捕荆兆奉的一些原因。两地警方的证据,莒县警方的是立案的程序性文书和抓获经过,与定罪无关联,北京警方的书证恰恰说明了荆兆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起码,北京警方没有认为构成犯罪,北京警方不仅自己没有作为犯罪立案,也没有建议莒县警方作为犯罪立案侦查,因此这些证据无法指控荆兆奉犯罪,反而证明其不够罪;第二是证人证言,只有证人刘安军的证言说2010年到2013年年底多次进京非访,故意刁难接访人员,给其他信访人员带来效仿作用,严重扰乱了信访秩序,影响极其恶劣。其他证言未证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也为认为影响恶劣,即使这位刘军安的证言也只是说扰乱了信访秩序,并未说是公共秩序。其他的大量的证人包括刘安军都是当地政府的维稳工作人员和村委的工作人员,可以说与荆兆奉有利害关系,是荆兆奉的对立方,说白了,捉了荆兆奉,他们工作就轻松了,这些证人的可信度极低。

 

     所以,辩护人坚持认为,荆兆奉的上访行为虽然有些出格,给当地政府和村委人员造成了很大的麻烦,让他们付出了一定的代价,但是这种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尚属于一般违法,可以给予行政处罚来处理,尚未触到寻衅滋事的刑事高压线上,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希望二审法院审判法官拨云见日,排除干扰,力判荆兆奉无罪,维护神圣的法律!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寻衅滋事罪应当存在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同时具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或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或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或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四种情形之一。本案中并不存在前三种情形,唯一存在的是第四种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因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寻衅滋事罪应当具备“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要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逃离、踩踏等严重混乱局面。

6、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受涉嫌寻衅滋事罪案件被告人孙桂珍的委托,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指派王屹然律师、王义忠律师担任被告人孙桂珍在二审阶段的辩护人。

 

辩护人经过向被告人孙桂珍了解案件情况和阅卷,认为永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023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明显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现就本案提出如下无罪的辩护意见,望贵院予以考虑:

 

一、本案一审判决书实体上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

 

(一)永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023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中并未认定因被告人孙桂珍上访而造成了北京中南海及天安门地区秩序严重混乱,而“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是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之一。

 

根据永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023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第2页至第3页“经审理查明……”部分以及认定的证据1至证据12,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孙桂珍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及天安门地区上访,但未认定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被告人孙桂珍的上访行为对北京中南海及天安门地区的社会秩序造成任何影响。

 

根据一审期间公诉机关指控、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程序庭审笔录,被告人孙桂珍在北京期间,没有任何暴动、拉横幅、喊口号、撒传单的行为,既未造成人群围观,也未造成踩踏、严重交通拥堵、群众恐慌、混乱的后果。

 

辩护人通过查阅相关报纸、电视报道、网络媒体报道等也未发现在一审判决认定的时间内北京中南海、天安门或附近地区的秩序发生过严重混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因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寻衅滋事罪应当具备“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要件。

 

本案中,一审判决书并未认定被告人孙桂珍的行为造成了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地区发生过“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反而认定被告人孙桂珍构成寻衅滋事罪,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告人孙桂珍到北京信访部门反映情况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的,不符合“基于寻求刺激等非正常动机而到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制造事端”的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不健康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

 

本案中,被告人孙桂珍上访系因反映其丈夫因工受伤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王长波有向用人单位、用工单位主张工伤赔偿的权利,而被告人孙桂珍到国家信访局等相关政府机关反映王长波所在的工作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拒不赔偿的行为也符合《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并非无理取闹。

 

故,被告人孙桂珍系基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的其丈夫的工伤问题到北京信访部门反映情况,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不存在 “基于寻求刺激等非正常动机而到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制造事端”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书中将此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

 

二、本案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一)被告人孙桂珍是否到过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地区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明显存在合理怀疑。

 

关于永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023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第2页,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系传来证据,证人并未在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孙桂珍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地区的时间出现在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地区,而是陈述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接到被告人孙桂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一项,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猜测性、推断性证人证言无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于永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023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第3页,证据7、证据8、证据10,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地区并非永清县信访局、永清县公安局辖区,也并非在其执法或行政职权范围内,永清县信访局、永清县公安局是如何在被告人孙桂珍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地区时出现在该地区的呢?这明显是不符合常理的,唯一的合理的解释是道听途说。

 

故,仅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训诫书和工作说明可以证实被告人孙桂珍曾到过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地区,此证据合法性、真实性以及来源均存在疑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是孤证,据此认定被告人孙桂珍到过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地区明显依据的证据不足,系认定事实错误。

 

(二)被告人孙桂珍是否到过北京进行上访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去过北京,也不一定是进行上访,明显存在合理怀疑。

 

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信访人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永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023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孙桂珍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地区上访,但并未向北京任何行政机关调取信访工作登记记录,如被告人孙桂珍曾到北京上访,则相关行政机关必然会有登记记录。

 

据此,作为是否上访的关键性证据即信访登记记录却未依法调取,仅凭真伪不明、来源不明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训诫书和工作说明认定被告人孙桂珍曾到过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地区上访明显证据不足,系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三)被告人孙桂珍之夫王长波的工伤损害赔偿问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经解决,其因生活困难领取补助系国家救济行为,不等于赔偿。

 

根据永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023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第3页证据5和证据6,被告人孙桂珍之夫王长波曾因生活困难领取补助,并报销了支付社保的相关费用,此二项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孙桂珍之夫王长波生活困难,需要国家、社会救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被告人孙桂珍之夫王长波因生活困难,向相关机关申请救助,并获得救助款,而与被告人孙桂珍之夫王长波的工伤损害赔偿问题没有任何关联性。

 

在一审开庭过程中,被告人孙桂珍表示其本人及丈夫仅领取过困难救济款,并未因其丈夫王长波的工伤获得过任何赔偿,也未与用人单位、用工单位达成过任何赔偿协议。

 

本案中,被告人孙桂珍上访系因反映其丈夫因工受伤问题,永清县人民法院未依法向用人单位、用工单位调取赔偿协议或领取赔偿款的收据,而其作出的(2016)冀1023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第3页证据6系永清县北辛溜乡人民政府对困难群众支付困难救助的材料及处理被告人孙桂珍诉求的相关文件,工伤赔偿与否应当以领取工伤赔偿金或工伤赔偿协议为依据。

 

据此,永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023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告人孙桂珍信访事项已经解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

 

三、本案第一审审判程序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一)一审法院未依法向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调取训诫书原件及制作训诫书的案卷和移送手续。

 

辩护人在一审期间向永清县人民法院提交了《申请调取证据书》,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调取《训诫书》原件以及案卷、移送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三)项、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一百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调查收集原件,如果书证为复印件的,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原件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永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023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第3页证据11所认定的训诫书属于作出行政处罚的关键性证据,系由北京公安机关制作后移交被告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的,该证据应当同时符合关于行政执法的规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书证的副本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永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023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第3页证据9中没有两人以上签名,且唯一的签名与训诫书上的签名不一致,出具该证明的工作人员与查获被告人孙桂珍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地区上访并对被告人孙桂珍进行训诫的工作人员是否为同一人存在合理怀疑,该证据无法对训诫书补正。

 

根据辩护人向永清县人民法院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显示:“经查,您(单位)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本案一审期间,公诉机关未提交训诫书的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也未提交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的证据材料,亦没有作出训诫书依据的证据材料和移送到永清县公安机关的相关手续,辩护人认为,该证据对于证明训诫书的合法性、来源、真伪至关重要,而辩护人向永清县人民法院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足以证明训诫书的真伪不明、来源不明。

 

(二)一审法院未依法通知相关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辩护人在一审期间向永清县人民法院提交了《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书》,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作出训诫书(一审判决书第3页证据11)并签字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和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 “解”、“王军”、“梁原”、“邢”等民警出庭作证。

 

辩护人通过阅卷和会见被告人孙桂珍,认为案卷内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和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作出的《训诫书》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且没有移送手续,来源不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并由二人以上制作,制作人、见证人、持有人应当签名,书证是复印件的,应当核实与原件一致。

 

辩护人认为,永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023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第3页证据11所认定的训诫书并无非二人以上制作并签名,也没有制作过程及原件存放处的文字说明,也未提交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的证据材料,亦没有作出训诫书依据的证据材料和移送到永清县公安机关的相关手续,系真伪不明、来源不明的证据材料,应当依法通知上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进行补正,否则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一审法院未依法排除真伪不明、来源不明,且不能进行补正的非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三、四项、第三款之规定,书证的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无被收集签名,书证的复印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对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据此,永清县人民法院既未依法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调取训诫书原件、制作案卷和移送手续,也未通知制作训诫书的“解”、“王军”、“梁原”、“邢”等民警出庭接受质询,对训诫书进行补正,无法对训诫书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来源进行补正,应当依法将其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综上所述,永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023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明显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当依法予以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被告人孙桂珍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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