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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123发布时间:2022年11月28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律师大连刑事律师大连刑事案件律师大连刑事案件辩护律师

1)尹德春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被告人尹德春,男,1972928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大连市普兰店区。曾因寻衅滋事,于20179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9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刑诉〔202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德春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1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德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德春系大连市普兰店区唐家房街道兴隆堡村兴隆堡屯村民。尹德春上访反映:2011年原普兰店市夹河镇兴隆堡村77亩土地的流转费用被兴西屯挪用;兴西屯有100亩土地没有确权;2011年兴隆社区兴西屯从村民手中流转了53亩土地建造大棚,没有给社区村民补偿。201826日,大连市普兰店区唐家房街道对尹德春的上访事项作出处理意见,尹德春表示不同意。20181217日,大连市普兰店区唐家房街道兴隆社区对上述问题做出处理意见。20191月份至7月份,尹德春就其之前反映的信访事项,先后在国家信访局反复登记52次,给当地政府施压。2019819日,大连市普兰店区政府信访局就尹德春反映的问题做出了处理意见。201996日,被告人尹德春再次到北京就同一事项到国家信访局登记,给当地政府施压。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德春在其信访事项依法办理及作出处理意见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上访并越级上访,拒不通过法定途经提出诉求,恶意、反复登记,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尹德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其辩解称到国家信访局多次上访大约能有20次,并非52次,且因当地信访部门对其信访事项没有做出答复意见而反复上访,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德春系大连市普兰店区唐家房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唐家房街道)兴隆社区兴隆堡屯村民。自20175月开始,尹德春以要求调查2011年原兴隆堡村兴西屯向他人开办的公司流转的土地中有77亩流转费用被兴西屯挪用、要求兴西屯向村民补偿流转的53亩土地建造大棚的费用以及要求将兴西屯的100亩土地进行确权为由,相继到当地政府、区信访局以及相关部门反映信访事项,并到国家信访局上访。201826日和20181217日,当地政府和所在社区对尹德春的上访事项做出处理意见。尹德春不同意该处理意见,于20191月至6月期间,到国家信访局反复登记五十二次,并向当地政府提出对其补偿18万元的无理要求。2019819日,大连市普兰店区信访局就尹德春反映的上访事项做出了处理意见,明确提出尹德春上访反映的77亩土地流转费用被挪用问题系无理访。201996日,尹德春继续到国家信访局上访,拒不按国家信访局要求到当地信访部门解决信访事项,以此向当地政府施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尹德春犯罪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以及涉案证人身份信息。

 

2.大连市普兰店区唐家房街道办事处信访处理意见书及化解情况,证明201826日,唐家房街道针对尹德春所反映的信访事项进行核实,并做出信访处理意见。关于2011年原普兰店市夹河镇兴隆堡村兴西屯流转给大连天德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和大连兴隆食品有限公司的土地中,有77亩土地流转费用被兴西屯挪用问题经查不属实;关于唐家房街道兴隆社区兴西屯没有确权的土地经查为87.84亩,根据现有土地政策暂时由每户管理,待上级出台新政策后再行确权。该处理意见尹德春已签收,其表示不同意该意见。

 

3.关于尹德春反映2011年兴隆村兴西屯设施农业小区土地有关问题的核实情况,证明20181217日,兴隆社区针对尹德春反映的兴西屯流转的53亩土地建造大棚,没有向村民补偿一事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意见。建大棚户未领取转包地款和分配转包地款的剩余资金总计205784元,应该用于分配给兴西屯村民,但因196451.2元已经支出,用于兴西屯的各项事业,无法分配给村民,兴西屯账户剩余资金9332.8元,兴隆社区建议兴西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决定如何分配。该处理意见尹德春已签收。

 

4.信访事项基本情况表及关于上访人员尹德春的情况说明,由大连市普兰店区信访局出具,证明尹德春上访反映的信访事项,国家信访局多次答复尹德春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属越级上访,应到当地政府处理。但尹德春于20191月至6月在国家信访局反复登记52次,且于201996日,再次到国家信访局上访。

 

5.情况说明,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夹河派出所所长宫某、教导员田某出具,证明尹德春因反映兴隆社区兴西屯土地流转、建造大棚等问题,长期在国家信访局上访,累计登记52次,其二人曾陪同唐家房街道工作人员对尹德春进行劝返。

 

6.尹德春2019年到北京上访主要诉求有理无理情况的处理意见,该意见由大连市普兰店区信访局出具,证明经调查没有发现尹德春反映的77亩土地流转费被挪用问题,属于无理访;尹德春反映兴西屯53亩土地建大棚,没有给村民补偿问题,兴隆社区已建议兴西屯召开村民会议决定如何分配。

 

7.关于尹德春所反映问题的化解情况,由唐家房街道出具,证明经调查没有发现尹德春反映的77亩土地流转费被挪用问题,属无理访;尹德春反映兴西屯53亩土地建大棚,没有给村民补偿问题,建议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其表示拒绝。同时,街道多次研究,并提出考虑尹德春的实际困难,拟通过给其3万元息访,但尹德春要求最少得给其18万元。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尹德春曾因寻衅滋事于20179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9.前科查询证明,证明尹德春曾因寻衅滋事被行政处罚,无犯罪前科。

 

10.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系当地政府报案并被立为刑事案件。

 

11.证人迟某(兴隆社区书记兼主任)的证言,证明尹德春上访反映的原普兰店市夹河镇兴隆村兴西屯流转77亩土地的流转费用被兴西屯挪用,以及兴隆社区2011年流转村民土地53亩建造大棚,没有给社区村民补偿问题,政府已经解决,尹德春对处理结果不满意,2019年多次到北京上访50多次。政府本想从尹德春经济困难的角度救济其3万元,但尹德春表示低于18万元就继续上访。

 

12.证人李某(兴隆社区会计)的证言,证明尹德春反映的兴隆社区2011年流转村民的土地53亩建造大棚的补偿款,除用于兴西屯的各项事业外,剩余的9300余元,仍在社区保存。

 

13.证人范某(唐家房街道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尹德春以兴隆社区2011年流转村民的土地53亩建造大棚,没有给社区村民补偿为借口,2019年度到国家信访局上访,共登记52次,并躲避接访人员,意图通过上访得到巨额补偿。

 

14.证人王某(唐家房街道党工委副书记)的证言,证明经调查尹德春反映的兴西屯流转77亩土地的流转费用被兴西屯挪用一事不存在,尹德春反映兴隆社区2011年流转村民53亩土地建造大棚,没有给村民补偿,因流转费被兴西屯各项事业支出占用,无法再分给村民。尹德春对调查结果不满意,曾到各级政府部门和北京上访,并提出达不到18万元的补偿要求,就继续到北京上访。

 

15.证人张某(唐家房街道综治办主任)的证言,证明对尹德春反映的上访事项,唐家房街道进行了调查,尹德春对调查结果不满意,先后到区信访部门及相关主管单位进行上访,尤其是从2019年开始反复、多次、恶意在国家信访局以同一事由上访,反复登记52次,并提出补偿18万元的无理要求。

 

16.证人徐某(曾到北京上访的信访人)的证言,证明其在信访局上访登记时看到过尹德春,尹德春因同一事由多次在国家信访局反复登记是无理的,目的就是为了向当地政府施压。

 

17.被告人尹德春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因要求调查2011年原兴隆堡村兴西屯向他人开办的公司流转的土地中有77亩流转费用被兴西屯挪用、要求兴西屯向村民补偿流转的53亩土地建造大棚的费用以及要求将兴西屯的100亩土地进行确权等问题上访,并多次到国家信访局反复登记。辩解称其到国家信访局登记的次数能有20次,并非50多次,其之所以反复登记,是因为当地信访部门对其信访事项没有做出答复意见。

 

供述摘要:我每次到国家信访局上访都是关于2011年原普兰店市夹河镇兴隆堡村77亩土地流转费用被兴西屯挪用、流转村民的53亩土地建造大棚没有给村民补偿款以及唐家房街道兴隆社区兴西屯的部分土地没有确权的问题。我曾到普兰店区,辽宁省纪委反映信访事项,并到国家信访局登记。我每次去国家信访局都有登记。其中2017年、2018年各登记一次,2019年大约登记20次。我反映的问题始终没有得到解决,当地政府也没有答复我,我连续、多次到国家信访局进行登记,是去查看当地政府对我反映的信访事项有无反馈意见。201996日,我到国家信访局登记后去马家楼拿东西的时候,被普兰店区信访局工作人员送回普兰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德春在其信访事项已做出处理意见后,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上访并越级上访,拒不通过法定途经提出诉求,到国家信访局恶意、反复登记达五十余次,缠访、闹访,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德春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德春辩解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尹德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德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923日起至20217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信海

人民陪审员潘琳

人民陪审员辛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谭雪

2)徐新正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徐新正,男,1959211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曾因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地区上访,于2013616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行政警告,201376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3827日、828日分别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31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地区上访,于20131230日、2014128日、330日、42日、49日、812日分别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扰乱公共交通秩序,于20169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5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713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12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8123日被暂予监外执行,2018831日社区服刑执行完毕。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914日被监视居住,2019927日被刑事拘留,201910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冯绪,辽宁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刑诉〔202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新正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1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新正及其指定辩护人冯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新正原系大连市普兰店区夹河庙镇卫生院职工,因其不满卫生院产权制度改革实施的职工买断工龄方案,且自认为于19961月至20039月间应领取档案工资。为此,徐新正多次到大连市普兰店区上访反映问题,并于2013年起开始到北京中南海等非正常上访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多次训诫,又被公安机关多次行政拘留。2014725日,唐家房针对徐新正反映的问题作出书面答复意见,其对该答复意见不满意,继续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地区上访,并因此被法院两次刑事处罚。此后,徐新正仍以上述事实和理由继续到北京越级上访。自20191月至9月期间,徐新正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在国家信访局反复登记32次。20199月,徐新正在网上发布《只有拿我的生命控告地方的黑暗一个用最后遗言的控告人:徐新正》为标题的文某,并称“把我的生命留在北京城”,以此对当地政府施压。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新正在其信访事项已经作出处理意见后,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上访并越级上访,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诉求,恶意、反复登记,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新正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新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予否认,但对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提出异议,辩解称自己到国家信访局登记是为了解决信访事项,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徐新正是为了表达诉求而上访的,未在上访期间闹事,未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新正原系大连市普兰店区夹河庙镇卫生院职工,因其对卫生院产权制度改革实施的职工买断工龄方案不满,且认为自己于19961月至20039月间应领取档案工资,遂多次到唐家房上访反映问题,并于2013年起开始到北京中南海等重点地区上访,被公安机关多次训诫和行政拘留。2014725日,唐家房针对徐新正反映的问题作出书面答复意见,因对该答复意见不满,徐新正又于2014811日继续到北京中南海等重点地区上访,次日再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由于徐新正多次到北京重点地区上访,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本院以其犯寻衅滋事罪先后于2016512日和20171218日作出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和一年六个月的刑事处罚。后因徐新正患有严重疾病,本院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徐新正再次以其诉求未得到解决为由继续到北京越级上访,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诉求,到国家信访局恶意、反复登记,缠访、闹访。自20191月至9月期间,徐新正在国家信访局反复登记32次,并在网上以“只有拿我的生命控告地方的黑暗一个用最后遗言的控告人:徐新正”为标题散布有关信访事项的虚假消息,并扬言“把我的生命留在北京城”,以此对地方政府进行要挟和施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系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于2019914日从北京将徐新正接回。

 

2.20191月至7月国家信访局登记情况、8月份以来进京访案件统计,证明20193月至7月徐新正到国家信访局登记23次,8月份进京上访登记9次。

 

3.大连市普兰店区委区政府信访局关于上访人员徐新正的情况说明,证明20191月至9月期间,徐新正因同一事由到国家信访局登记32次,区政府信访局根据唐家房关于徐新正要求恢复公职等问题的稳控化解情况,认定徐新正到北京上访反映的问题为无理要求。

 

4.辽宁信访信息系统登记信息、徐新正上访决笔书,证明被告人徐新正曾在网上恶意散布以“只有拿我的生命控告地方的黑暗,一个用最后遗言的控告人:徐新正”为标题的有关信访事项的虚假消息。

 

5.关于做好失控重点人徐新正查控工作交办函,证明大连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于2019912日函告普兰店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市公安局,对徐新正网上信访,并扬言的“把生命留在北京城”,要求普兰店区引起高度重视,坚决防止发生有影响的事件。

 

6.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唐家房于2014725日出具的处理意见书,认为徐新正已经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可视为解除劳动关系,且不存在尾欠。徐新正不同意该处理意见。

 

7.关于原夹河庙卫生院职工徐新正同志所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证明唐家房于2014619日向普兰店信访局报告徐新正信访案件的处理经过及依据。内容为唐家房认为徐新正已经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可视为解除劳动关系,且不存在尾欠。

 

8.区委、区政府信访局关于徐新正主要诉求和调查情况及唐家房关于徐新正要求恢复公职等问题的稳控化解情况,证明唐家房认为徐新正已经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行为上可视为解除劳动关系,且不存在尾欠工资。

 

9.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新正的基本信息,案发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徐新正被多次行政处罚的情况。

 

本院认为

11.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徐新正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5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于2016713日被刑满释放。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12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12.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解除社区服刑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徐新正因患有严重疾病而被暂予监外执行,于2018831日暂予监外执行完毕。

 

13.关于徐新正身体状况的情况说明、体检记录表、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曾患有严重疾病及现在的身体状况不符合收押条件。

 

14.证人李某(上访人)的证言,证明2019819日其在被告人徐新正的带领下和于某等人越过检查站,到北京国家信访局反复登记上访。

 

证言摘要:2019818日早晨,我和徐新正、于某、老王四人在普兰店台山集合后,徐新正打电话联系客车,我们打车去石河高速口坐车去往北京。上车后徐新正就告诉客车司机说遇到检查站的时候提前告诉一声,我们提前下车。一路上遇到检查站徐新正就领着我们步行从马路对面穿过去,之后我们四个人就搭乘一辆出租车继续往北京方向出发。到了北京后徐新正领着我们三个人就坐公交车来到了北京信访局,而且在这过程中徐新正说,“你们要登记就上信访局,信访局是最大的,最好使,你们就天天登记”。2019819日早晨6点钟左右我们来到了国家信访局,反反复复登记了四天。

 

15.证人王某(上访人)的证言,证明2019818日其与被告人徐新正等人一起到北京上访所乘坐的车辆由徐新正联系,徐新正在检查站被拦截后隔了几天又去北京国家信访局登记上访。

 

证言摘要:2019816日,徐新正给我打电话约定去北京上访。2019818日早晨,我与徐新正、于某、李某一起在普兰店台山集中去北京上访,在路上遇到检查站,徐新正就让我们提前下车,然后他打了一辆出租车越过检查站,到秦皇岛时徐新正付了50元钱的车费,下车后徐新正又找了一辆去北京的返程商务车,徐新正跟司机谈好车费是850元。到了北京国家信访局,我们反复登记。这次去北京坐车、换车都是徐新正联系的。今年“两会”的时候,我跟徐新正一起也进京上访了,当时好像在万家检查站的时候徐新正被拦截下来,隔了两三天徐新正又到北京国家信访局连续登记了10天。

 

16.证人于某(上访人)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徐新正等人于2019818日从普兰店出发一起到北京国家信访局反复登记上访的事实。

 

证言摘要:2019818日早晨,我、李某、王某相继来到普兰店区台山路边,徐新正领着我们坐出租车到石河高速口乘坐大客车去北京,走在绥中的时候徐新正打了一辆出租车,越过检查站,到秦皇岛,徐新正付了50元车费,下车后徐新正又找了一辆去北京返程七座商务车,徐新正跟司机谈好了车费是850元,到国家信访局之后我们就开始反复登记,我一共登记了十次。徐新正说他上访经常走这条路,在徐新正的带领下我们才能顺利到达北京。徐新正连续登记了10天,他对我们说你们该去哪里上访是你们的事,反正他就去国家信访局。

 

17.证人张某(唐家房综治办主任)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徐新正上访的理由以及唐家房以徐新正已领取经济补偿金、不存在尾欠工资问题为由,认定徐新正的上访为无理访。

 

证言摘要:徐新正上访反映他1981年到普兰店卫生院工作(事业编制),2006年原普兰店市政府将夹河庙卫生院卖给个人,医院事改企,员工买断工龄的问题,徐新正不同意买断工龄,要求恢复公职,并索要19961月至20039月档案工资。唐家房认为徐新正已经领取一次经济补偿金,可视为解除劳动关系,19961月至20039月卫生院实行的是绩效工资,不存在尾欠工资问题。唐家房认为徐新正上访为无理要求。

 

18.被告人徐新正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于某、李某、王某等人一同去北京国家信访局反复登记数十次的事实。

 

供述摘要:2019818日,我和王某、于某、李某在普兰店台山见面,我打电话联系的客车,并在石河高速口上车。到达绥中之后,我们又坐客车往山海关方向走,我拿50元钱打车到了秦皇岛。后换车去北京得花850元钱,我掏了200元钱,我们上了一辆商务车,车上除了我们四个人还有其他的人,遇到检查站我们就下车走一走越过,这样我们顺利通过最后一个检查站。819日早上,我们来到了北京站,随后我们四个人乘坐公交车到了国家信访局排队反复登记。我在国家信访局总共登记了十次,到92日回到普兰店。我在20193月份和王某一起去了一次北京,201945月份我和赵某(音)、石香华(音)还有大连二个信访人一起去过北京,这两次的客车都是我联系的。2019年我在国家信访局登记一共有20多次,最后一次我又连续登记了10几次。我在2019911日至13号也去过北京了,以“只有拿我的生命控告地方的黑暗一个用最后遗言的控告人:徐新正”为标题的文某,是我花五十元钱提供一些素材,别人帮我写的。我用这个标题,是想推动我反映的问题尽快解决,文某的内容我都知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新正因到北京非访地区上访被公安机关多次训诫、行政处罚且被法院两次判处刑罚后,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越级上访,到国家信访局恶意、反复登记32次,缠访、闹访,并通过网站散布有关信访事项的虚假信息,恶意炒作信访事项,制造社会影响,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和国家机关的办公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新正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徐新正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徐新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徐新正是为了解决诉求而上访,未在上访期间闹事,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新正在其信访事项已经作出处理意见后,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上访并越级上访,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诉求,恶意、反复登记,缠访、闹访,并通过网站散布有关信访事项的虚假信息,其行为已侵犯了社会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应以该罪对其定罪科刑,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新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新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927日起至20217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乾

审判员梁信海

人民陪审员石玉双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3)杨淑花、刘作江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被告人杨淑花,女,19691116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071011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266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9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梦川,辽宁怀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作江,男,1968127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071011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266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9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19日被执行逮捕,于2018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66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8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淑花、刘作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5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蓉、崔晓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淑花及其辩护人姚梦川、被告人刘作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929日,被告人刘作江与同村村民刘某发生厮打致腿部受伤,之后刘作江和杨淑花夫妻二人因对公安机关处理结果不满意而多次上访。2008430日,原普兰店市公安局救助性补偿刘作江人民币27万元(以下币种同)。杨淑花、刘作江夫妻二人撤诉并保证息访。

 

20117月,被告人杨淑花、刘作江继续就此事上访,后被接回到大连市林业招待所信访分流中心,在分流中心刘作江自己无故倒地致头部受伤,但称系被警察绊倒,杨淑花、刘作江多次为此事上访要钱治病。后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协调原普兰店市政府(以下简称四平镇政府),四平镇政府分别于2012116日、201335日、2014418日共计给予二人10万元,杨淑花、刘作江保证息访。

 

20132月(全国召开两会前)的一天,被告人杨淑花、刘作江到四平镇政府称没钱治病,希望镇政府帮助解决,时任党委书记的郑某为维稳,遂从四平镇财政支出5000元给杨淑花、刘作江。

 

20159月(天安门纪念抗战胜利70周年大阅兵)的一天,被告人杨淑花、刘作江到瓦房店火车站欲乘火车到北京上访,并对前来劝访的四平镇派出所所长姜某1称没钱买药,不给钱就要上访。郑某为维稳,个人拿出2000元交给杨淑花,杨、刘二人不去上访。

 

2015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淑花电话联系郑某称刘作江在家喝农药,但没钱抢救。郑某遂让村主任徐某1到杨淑花家进行核实,并让徐某1先行给付杨淑花2000元,之后四平镇政府将该笔费用通过镇财政报销。

 

20162月(全国两会召开前)的一天,被告人杨淑花、刘作江到北京上访被四平政府工作人员劝回后,杨淑花、刘作江要求报销上访费用,否则还要进京上访。四平镇政府为维稳,遂给付杨淑花、刘作江4000元。

 

201610月(全国十八届五中全会召开前)的一天,时任四平镇党委书记的钟某到被告人杨淑花家走访,希望其不要进京上访。杨淑花、刘作江称家里困难,希望政府给予补助,为维稳,钟某书记通过四平镇财政给予杨淑花、刘作江2000元,二人表示不会在会议期间上访。

 

201731日(全国两会召开前),被告人杨淑花、刘作江到瓦房店火车站欲乘火车去北京上访,被四平派出所所长姜某1拦下后,刘作江趁乱冲撞已经启动的K55次列车,导致火车紧急制动停车,在火车站台滞留56分钟,造成列车从普兰店站至大石桥站均晚点。事后,杨淑花多次电话联系四平镇副书记程某,称刘作江没钱看病,后四平镇政府为维稳遂给予杨淑花、刘作江2800元。同年6月,杨淑花又多次给程某打电话,以相同理由向政府要钱给刘作江治病,后四平镇政府为维稳又给予杨淑花3000元。

 

综上,被告人杨淑花、刘作江在已获得信访救助并且签订息访协议的情况下,仍在重大节日、活动等节点多次以进北京上访为要挟,向四平镇政府索要钱财,共计12080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淑花、刘作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明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淑花、刘作江结伙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淑花、刘作江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杨淑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其辩解称,到北京上访是为了解决刘作江被打伤、独生子女费等问题,不是为了向政府要钱,政府基于其家庭困难所给予的救助款,都是政府主动给的,不是其强行索要的,这些钱都用来给刘作江治病,以及家里耕种时购买种子、化肥用了。

 

被告人杨淑花的辩护人提出,杨淑花的所有行为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一、杨淑花、刘作江自认为受到不公正待遇,没有获得相关部门的应有保护,二人均有权依法进行申诉、信访,地方政府为了阻止其信访而多次救济补助,不能由此认定杨淑花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其二、杨淑花夫妻在瓦房店火车站被非法拦截,是四平派出所所长姜某1抢夺其车票、身份证的行为致使矛盾激化,刘作江是否冲撞火车与杨淑花没有任何关系,且刘作江的行为未给任何人带来不利影响,也未产生其他严重后果;其三、刘作江的精神、肢体均属二级残疾,杨淑花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义务对刘作江进行看护,加之刘作江的暴力威胁,因此杨淑花随同刘作江上访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结伙。

 

被告人刘作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其辩解称,201731日去北京是为了治病,警察在瓦房店火车站抢了其和杨淑花的火车票、身份证,为了拿回车票及证件方与警察撕扯,并没有冲撞火车。其因腿伤得到27万元补偿款确有其事,其余各项救助款是否收到记不清了,以杨淑花所述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淑花、刘作江是大连市普兰店区四平镇长岭村村民,二人系夫妻关系,刘作江精神、肢体均属二级残疾。

 

20132月的一天(全国两会召开前),被告人杨淑花、刘作江到原普兰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平镇政府)以没钱治病为由,向镇政府索要钱财。时任党委书记的郑某因担心二人在全国两会召开期间进京上访,四平镇政府遂于201325日经由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四平派出所所长姜某1付给杨淑花5000元。

 

2015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淑花电话联系四平镇政府党委书记郑某,称刘作江在家喝农药了没钱抢救,向镇政府索要钱财。郑某遂安排四平镇政府长岭村委会主任徐某1到杨淑花家核实情况,因担心二人上访,郑某便让徐某1替镇政府垫付给杨淑花2000元。

 

20162月的一天(全国两会召开前),被告人杨淑花、刘作江到北京上访被四平政府工作人员劝回后,二人找到党委书记郑某,要求报销上访费用,称“如果不给报销,两会期间还要上访”。为维稳,四平镇政府于201631日经由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四平派出所所长姜某1付给刘作江4000元。

 

201610月的一天(全国十八届六中全会召开前),时任四平镇政府党委书记的钟某到被告人杨淑花、刘作江家走访,劝说二人不要进京上访,杨淑花、刘作江以家庭生活困难为借口,向镇政府索要钱财。为维稳,四平镇政府遂决定于20161021日付给刘作江2000元。杨淑花表示不会在全国性会议期间上访。

 

201731日(全国两会召开前),被告人杨淑花、刘作江到瓦房店火车站欲乘K55次列车去北京上访,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四平派出所所长姜某1在杨淑花、刘作江乘车前将二人拦住,并暂扣了二人的车票和身份证。为此,杨淑花、刘作江在火车站站台上与姜某1发生撕扯,四平镇政府工作人员高某1见状上前劝阻过程中,火车启动,刘作江情绪激动将身体往车身倚靠,被火车带动前行。为防止发生意外,已经启动的K55次列车采取紧急停车措施,并滞留站台二分钟后方正常通行。事后,杨淑花多次电话联系四平镇政府副书记程某,以没钱给刘作江看病为借口向镇政府索要钱财。为维稳,镇政府于2017428日付给杨淑花2800元。

 

20176月,被告人杨淑花再次给程某打电话,称家庭困难没钱给刘作江治病,并扬言“不给钱就去上访”。为维稳,四平镇政府于2017724日付给杨淑花3000元。

 

另查明,2005929日,刘作江与同村村民刘某发生厮打致腿部受伤,之后杨淑花、刘作江因对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不满意而多次上访。2008430日,原普兰店市公安局等单位救助性赔偿给刘作江27万元。杨淑花、刘作江承诺息访。

 

20117月,杨淑花、刘作江又因刘某伤害一事上访,后被大连市信访局接回到大连市林业招待所信访分流中心,期间刘作江突然倒地,事后杨淑花、刘作江多次以刘作江摔倒系被警察绊倒为由上访。四平镇政府决定给予杨淑花、刘作江二人息访费、困难救助费合计10万元,并于2012116日、201334日和2014418日分三次付清。杨淑花、刘作江再次保证息访。

 

综上,被告人杨淑花、刘作江在已获得救助赔偿款、息访费,且签订息访保证的情况下,就同一事实仍在重大节日活动敏感节点时,以生活困难为借口并以上访相要挟,多次向四平镇政府强行索要钱财,四平镇政府迫于维稳压力,遂以维稳费、救助费名义付给杨淑花、刘作江累计18800元。

 

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侦查机关自行发现,被告人杨淑花、刘作江被传唤到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淑花、刘作江均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3.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关于刘作江信访事项结案息访情况的报告及调查笔录、询问笔录、撤诉申请、息访保证、收条,证实关于刘作江被伤害一案已经原普兰店市政法委于2008416日研究决定,由公安局等部门救助性赔偿给刘作江27万元,该款已于2008430日全部付给杨淑花、刘作江。为此,杨淑花、刘作江承诺息访。

 

4.收条、收据、保证书、询问笔录,证实20117月,因刘作江到北京上访被大连市信访局接回至大连市林业招待所分流中心,期间意外摔倒,四平镇政府研究决定给予其息访费、困难救助费合计10万元,刘作江表示同意,杨淑花承诺息访。四平镇政府分别于2012116日、201334日和2014418日分三次将10万元付给杨淑花、刘作江。

 

5.保证书、询问笔录,证实杨淑花于2012712日签写保证书,承诺不再因其列举的九项诉求上访,其中包括:刘作江被于某、刘某伤害案;刘作江进京上访被大连市信访局接回付家庄,后被警察绊倒致脑积水,要求大连市信访局救助刘作江,帮助其治病。

 

6.收据,证实四平镇政府于201325日以付杨淑花维稳资金名义支出5000元,201631日以付刘作江维稳费名义支出4000元,20161021日以付刘作江维稳费名义支出2000元,2017428日以维稳费名义付给杨淑花2800元,2017724日以维稳费名义付给杨淑花3000元;收条,证实刘作江收到派出所付给的困难补助款4000元。

 

7.瓦房店车站派出所值班记录、购票记录,证实被告人杨淑花、刘作江于201731日分别购买了K55次列车从瓦房店站至北京站的车票;根据值班记录记载,2017311320分许,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四平派出所所长姜某1到车站对杨淑花、刘作江劝访,将车票和身份证暂扣,刘作江情绪激动,造成列车停车二分钟。

 

8.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淑花、刘作江入看守所时经检查无外伤。

 

9.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刘作江是多重残疾人,其精神、肢体均属二级残疾。

 

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淑花、刘作江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071011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266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11.证人姜某1(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四平派出所所长)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淑花、刘作江在收到救助赔偿款、签订息访保证后,仍以没钱治病为由向四平镇政府强行索要钱财,因害怕二人进京上访,镇政府迫于维稳压力多次以困难救助、维稳费名义通过其付给杨淑花、刘作江二人款项的时间、经过和金额,以及其于201731日在瓦房店火车站拦截二被告人乘车进京上访时,杨淑花与其发生撕扯,刘作江造成火车紧急停车等事实。

 

12.证人郑某(四平镇政府党委书记)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淑花、刘作江在签订息访保证后仍以没钱给刘作江治病为借口,多次在全国性重大会议或活动敏感节点向四平镇政府强行索要钱财,镇政府迫于维稳压力大的原因,多次以困难救助、维稳费名义付给杨淑花、刘作江款项的时间、经过和金额等事实。

 

13.证人钟某(四平镇政府党委书记)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淑花、刘作江基本都在全国召开重大会议前,以生活困难需要救助为由要挟镇政府,称不给钱就上访,为维稳,四平镇政府遂多次从困难补助角度付给杨淑花、刘作江款项的时间、经过和金额等事实。

 

14.证人程某(四平镇政府党委副书记)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淑花、刘作江在签订息访保证后仍以生活困难为由多次向镇政府索要钱财,并扬言不给钱就上访,为维稳,四平镇政府遂付给杨淑花、刘作江款项的时间、经过和金额等事实。

 

15.证人连某(四平镇政府党委副书记)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淑花、刘作江多在北京和大连举行重大会议或重大活动时以家庭生活困难为借口向政府强行索要钱财的事实。

 

16.证人徐某1(四平镇政府长岭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淑花、刘作江多在北京举行重大会议或重大活动前以没钱治病、家庭生活困难为借口强行向政府索要钱财,因担心二人上访,四平镇政府遂从维稳角度付给杨淑花、刘作江款项的时间、经过和金额等事实。

 

17.证人徐某2(四平镇政府长岭村民委员会书记)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淑花在201610月全国召开十八届六中全会前扬言要去北京上访,并以家庭生活困难、没钱给刘作江治病为由强行向镇政府要钱,四平镇政府遂以困难救助名义付给杨淑花、刘作江款项的时间、经过和金额的事实。

 

18.证人高某1(四平镇政府保安)的证言,证实杨淑花、刘作江曾以家庭生活困难、需要救助等理由上访,基本是在全国要召开重大会议或举办重大活动前,以及其于201731日在瓦房店火车站拦截二被告人进京上访时,杨淑花、刘作江与姜某1发生撕扯、刘作江将身体倚靠火车被火车带动前行,致使火车紧急制动的事实。

 

19.证人李某(四平镇政府人大秘书)的证言,证实20144月四平镇政府付给被告人杨淑花、刘作江10万元信访救助金,二人签订息访保证后仍多次进京上访,二人上访的目的不是为了解决所谓的诉求,而是向政府施压要钱的事实。

 

20.证人鲁某(四平镇政府财政所所长)的证言,证实四平镇政府多次以维稳费、困难救助款名义付给被告人杨淑花、刘作江款项的时间、金额及领款人情况。

 

21.证人王某(四平镇政府镇长)的证言,证实四平镇政府迫于维稳压力,为了不让被告人杨淑花、刘作江在全国召开两会或举行重大活动时进京上访,遂以救助名义付给二人款项的事实。

 

22.证人王某(中共大连市委督察室一处调研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淑花、刘作江在得到27万元救助赔偿款并签订息访保证后仍以相同理由上访,以及刘作江在大连市林业招待所信访分流中心倒地的经过。

 

23.证人姜某2(原普兰店市公安局乐甲派出所所长)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作江在大连市林业招待所信访分流中心倒地的经过。

 

24.证人高某2(瓦房店火车站客运值班员)的证言,证实201731K55次列车启动后,因有人在站台上发生冲突,导致列车紧急制动并在站台滞留的事实。

 

25.证人杨某(大连客运段三队K55次列车长)的证言,证实201731K55次列车启动后紧急制动,在站台滞留,造成列车晚点的事实。

 

26.证人颜某(大连客运段三队K55次列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1731K55次列车启动后因其接到报告而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在站台滞留,造成列车晚点的事实。

 

27.被告人杨淑花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刘作江在收到救助赔偿款、息访费合计37万元并签订息访保证后,仍多次以刘作江被打伤为由,在全国性重大会议、活动节点前,以家庭生活困难为借口向四平镇政府索要钱财,且已实际收到镇政府以救助费、维稳费名义给付的款项,以及其与刘作江于201731日欲到北京上访,在瓦房店火车站乘车前被四平镇政府工作人员及派出所所长姜某1拦截等事实。

 

28.被告人刘作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杨淑花在收到救助赔偿款、签订息访保证后,仍多次上访,并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四平镇政府索要钱财的事实。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杨淑花、刘作江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所有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杨淑花对证人姜某1、郑某、连某、徐某1陈述的郑某以个人名义于20159月给其2000元,证人程某陈述的四平镇政府于20176月给其3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辩解称没有收到这两笔钱;其辩护人提出,20162月杨淑花没有参与上访,是刘作江自己准备去北京上访。被告人刘作江认同杨淑花的所有质证意见。对于被告人杨淑花、刘作江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郑某于20159月以个人名义付给杨淑花2000元一节事实,杨淑花予以否认,证人姜某1、郑某、连某、徐某1的证言仅能证实郑某个人拿出2000元交给徐某1,并让其转交杨淑花、刘作江的事实,而徐某1是否已经实际交付给了二人仅有其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认定该节事实成立。关于20162月杨淑花参与上访,以及四平镇政府于20176月付给杨淑花3000元两节事实,在案证据收条,证人姜某1、郑某、程某、鲁某、钟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淑花的庭前供述等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两节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淑花对其当庭供述与侦查阶段不一致部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辩护人对其辩护主张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淑花、刘作江在已获得救助赔偿款、息访费,且签订息访保证的情况下,仍在重大节日活动敏感节点以生活困难等各种借口向当地政府强行索要钱财,并以不给钱就上访进行要挟,无事生非,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淑花提出的其所得款项均系政府主动给予的救助款而非强行索要的辩解意见,经查,综合全案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杨淑花、刘作江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在重大节日活动敏感节点时,采取当面直截了当或暗示的方式,以诸多借口和上访相要挟,强行向镇政府索要钱财的事实成立。关于被告人刘作江及被告人杨淑花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淑花、刘作江主观上具有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共秩序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多次向镇政府强行索要公共钱财的行为,且累计达18800元,属于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该罪对二被告人定罪科刑,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淑花、刘作江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杨淑花积极参与实施每起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综合被告人刘作江的身体和精神状况,以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可认定其为从犯,应予从轻处罚。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淑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914日起至2019313日止)

 

二、刘作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晓晖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4)郝维东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被告人郝维东,男,1967814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曾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地区上访,于20101118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因阻碍警察执行公务,于2011830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2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维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8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增、代理检察员刘子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维东及其辩护人吴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郝维东拒绝辩护人吴某3为其辩护,并表示不再委托其他辩护人,辩护人吴某3遂中途退庭。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维东系原大连皮子窝化工厂职工,因其认为大连皮子窝化工厂存在虚假破产一事,便开始到大连市等部门上访。20161219日,被告人郝维东组织多名原大连皮子窝化工厂职工到北京信访中心上访。同年1221日,在信访部门已经正式登记接收其信访事项后,为引起相关部门重视,尽快解决上访诉求,其带领原大连皮子窝化工厂职工共计49人从北京宾馆出发,集体徒步走访,意图到天安门聚集,当上访人员行至距离天安门约一公里的煤市街大栅栏附近一亭子处时,被大连市的接访人员及时制止并劝返。

 

20172月下旬,为给政府施加压力,尽快解决其诉求,被告人郝维东预谋再次组织人员去北京上访,并在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办事处夹心大集的墙上贴出通知,号召上访人员再次去北京上访,为刘某1、滕某1、张某、孙某2、潘某等多名上访人员购买车票并联系车辆去火车站接送上访人。同年223日,郝维东与滕某1、张某等人欲乘车进京上访时,分别在熊岳城火车站及瓦房店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224日,共计57名上访人员到达北京国家信访局群体上访。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访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材料,物证照片,登记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走示意图,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1、刘某2、初长城、滕某1、姜某1、张某、宋某、姜某2、孙某1、迟某和、王某、朱某、刘某3、潘某、孙某2、李某1、于某、高某1、邹某1、孔某、吴某1、尹某、吴某2、李某2、李某3、邹某2、滕某2、赵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被告人郝维东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维东组织多人到北京群体走访,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郝维东在庭审中未予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维东系原大连皮子窝化工厂(以下简称原皮化厂)职工,其在原皮化厂破产下岗后,认为原皮化厂存在虚假破产的情况,遂就此问题多次组织原皮化厂职工到北京上访。201612月,被告人郝维东和刘某1欲组织部分原皮化厂的职工到北京上访,一些有同样诉求的原皮化厂职工听说后也欲一同前往。20161219日,被告人郝维东等49人到达北京信访中心递交了信访材料。之后,为制造声势引起相关部门领导的重视,以尽快解决上访诉求,12217时许,被告人郝维东召集48名上访人员从鹤乡宾馆退房后,组织带领上访人员一起从位于北京市宾馆出发,集体徒步欲到北京天安门广场进行走访。当上访人员行至煤市街大栅栏附近一亭子处时,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政府派出的接访人员及时制止并劝返。

 

20172月,被告人郝维东以相关部门拖延解决其反映的问题为由,预谋再次组织人员去北京上访,并帮助刘某1、滕某1、张某、孙某2、潘某等多名上访人员购买车票,联系车辆接送上访人员前往火车站。同年223日,郝维东与滕某1、张某等人欲乘火车进京上访时,分别在熊岳城火车站及瓦房店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共计57名上访人员到达北京国家信访局群体上访。

 

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上访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从刘某1处扣押的上访材料内容系关于反映原皮化厂虚假破产等问题的事实。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审计报告、清算报告、原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关于处理原皮化厂职工生活保障问题的相关文件等材料,证实原皮化厂的破产经过以及原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大连皮子窝化工厂申请破产一案,已于2014410日经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未获得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原普兰店市人民政府针对原皮子窝化工厂职工生活保障出台了一系列政策。

 

3、物证照片,证实郝维东于20161219日至1221日在北京宾馆住宿登记;原皮化厂职工于某将在微信群里收到的红包转发给了郝维东;原皮化厂职工邹某1在大连皮子窝化工厂职工之家微信群里发布信息,内容是郝维东等人要去北京上访,有想去的联系郝维东,号召大家积极加入上访的事实。

 

4、登记单,证实郝维东安排证人吴某2制作的上访人员缴费登记表。

 

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郝维东因于20101012日在北京中南海非上访地区上访,于20101118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郝维东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又因于2007923日阻碍警察执行职务,于2011830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郝维东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由郝维东所在社区负责人于20111119日代收。

 

6、公安机关制作的郝维东等人20161221日行走示意图,证实郝维东等人当天从北京市双柳树胡同(鹤乡宾馆)出发走访,直至煤市街大栅栏医院和大观楼影城之间路段停止的路线。

 

7、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得知郝维东、刘某1组织上访人员欲于2017223日到北京上访的消息后,立即组织警力对上访群体进行布控、拦截,在瓦房店火车站及熊岳城火车站将郝维东、刘某1等人截下,其余由郝维东等人组织上访的57人于224日到达北京信访局上访。

 

8、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20172232230分许,郝维东在营口市熊岳城火车站被普兰店区信访工作人员劝解回普兰店,后被传唤至大连市。

 

9、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原皮化厂的职工。201611月至20172月,原皮子窝化工厂的职工在其与郝维东的组织下,三次去北京信访部门上访。20161219日,一共有49名原皮化厂职工进京上访,先去中纪委信访部门递交了上访材料。1221日早晨,郝维东在宾馆里召集大家退房,然后上访人员就都跟着郝维东一起走,当走到一处亭子附近时接访人员来进行劝说,后将大家带至一个宾馆,接待的领导让大家回家等消息。这次行走是郝维东组织的,目的就是为了造声势,引起领导的注意,让领导早点接见大家。第二次上访(2017223日)是郝维东组织的,行程都是郝维东决定的,其将证件和钱都交给了郝维东,当天上午郝维东还开车载其去核实要到北京上访的人数。皮口街道办事处以外的原皮化厂员工都是郝维东负责串联上访的。

 

10、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曾为原皮子窝化工厂破产的事上访过。2016年元旦前,包括其在内的50人左右去过北京上访。20161221日早晨,有人在旅社走廊里说要去中南海造声势,让领导重视起来,给大家答复等话,然后上访人员就陆续往外走,其也跟着走,快到天安门广场时被警察和大连信访处的人拦住了。

 

11、证人初长城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在郝维东的组织下去北京上访过,当时一共去了49人。在交完上访材料后的一天早上,有人在宾馆走廊里喊让大家出来排队,要一起去天安门溜达,由郝维东清点人数后带领大家一直在路上走,后被普兰店的接访人员拦住并送至大连市政府驻京办。20172月的一天,郝维东又找其去北京上访,但其未参与。

 

12、证人滕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其曾与张某在郝维东的组织下去北京上访过,当时约有50个人。20161221日早晨,郝维东打电话让其赶回在北京住宿的宾馆,后40多名上访人员就开始往天安门方向走,快到天安门广场的时候被接访人员拦住。其认为这次上访就是为了制造声势,以引起中央领导的重视,解决问题。20172月的一天,郝维东在皮口街道办事处夹心市场张贴了一张召集人员去北京上访的告示,留的是郝维东的联系电话。223日,其与张某将身份证及500元钱交给郝维东用于购买车票,当晚郝维东安排车将二人送至瓦房店火车站,后其等上访人员在车站被警察拦住。

 

13、证人姜某1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61219日因原皮化厂破产的事去北京上访过,那次一共去了49个人。1221日上午,上访人员中有人提议去天安门广场溜达,郝维东就说去天安门让大连信访办的领导看看,早点给答复。之后49名上访人员便一起往天安门广场走,走在半路的时候被普兰店的接访人员拦下来。

 

1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61219日与滕某1等人去北京上访过。1221日早晨,郝维东组织上访人员在北京市内道路上行走,后被接访人员拦住。2017223日其与滕某1欲再次去北京上访时,在火车站被警察拦住。

 

15、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61219日郝维东曾组织其去北京上访过。1221日,郝维东领着上访人员在北京道路上行走,后被大连的接访人员拦住。

 

16、证人姜某2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61219日因原皮化厂破产的事去北京上访过,那次一共去了50人左右。1221日早上,40多名上访人员在北京市内的街道上行走了两、三个小时。郝维东还曾于2017223日找过其去北京上访。

 

17、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郝维东曾找过其去北京上访,并帮助购买车票,后因个人原因,迟某和顶替其去了北京。

 

18、证人迟某和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61219日顶替孙某1去北京上访过。221日早晨有人说让大家一起走着去天安门广场,49名上访人员就一起往天安门广场方向走,后被大连的接访人员拦住并被带至一个地方谈皮化厂的事。

 

1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因皮化厂破产的事去北京上访过三次。其参与了20161219日由郝维东和刘某1组织的去北京上访活动。1221日早晨,郝维东和刘某1说要出去看看大连来的两个领导是否接见大家,于是上访人员便从宾馆出发在路上行走,听说是要去中南海。

 

20、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因皮化厂破产的事于201612月在郝维东的组织下去北京上访过。1221日早晨,郝维东让大家都退房并领着上访人员在路上行走,后被接访人员拦住并被带至大连市驻京办。当时在路上行走的目的就是为了造声势,扩大影响,解决上访问题。

 

21、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其曾因皮化厂破产的事去北京上访过两次,每次都是郝维东组织的。2017223日晚郝维东组织其去北京上访,并帮其购买了车票。

 

22、证人潘某、孙某2的证言,证实20172月郝维东曾组织过二人去北京上访,并于223日帮忙购买了车票,还安排了面包车将二人送至瓦房店火车站,次日上访人员去国家信访局递交了材料。

 

2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曾和郝维东一起去北京、大连上访过,住在皮口的皮化厂上访人员主要由郝维东联系。

 

24、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原皮化厂的职工,郝维东于2017223日让其开车送潘某、孙某2等去北京上访的人到瓦房店火车站,其还曾替郝维东在原皮化厂职工的微信群里收过没去北京上访的职工赞助的上访费用,一共收了不到200元,都转发给郝维东了。

 

25、证人高某2的证言,证实其曾将原皮化厂微信群里吴某1发的内容为“所有下岗职工,皮化厂假破产的问题关系到大家的切身利益,现在政府没有给解决,大家吃饭的问题都得不到保障,由郝维东和刘某1组织大伙去北京上访,如果去的话带着身份证去买票,如果不去的话大伙自己捐点钱出来”的信息转发到了另一个皮化厂的微信群里,还捐了10元钱。微信群里涉及到上访的事都说是郝维东和刘某1领头的。

 

26、证人邹某1的证言,证实其曾建立了两个原皮化厂职工的微信群。郝维东和刘某1组织人在2017223日到北京上访,有一个微信群中号召未参与去北京上访的人发红包,集中交给郝维东作为上访人员的费用。其曾在群里转发过一条号召大家参与去北京上访,并让上访人员联系郝维东的信息。

 

27、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在原皮化厂职工的微信群里转发了一条关于郝维东、刘某1组织人去北京上访内容的微信。

 

28、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其曾建立了一个原皮化厂职工的微信群,在群里发过号召大家支持、参与由郝维东、刘某1组织的去北京上访的信息。

 

29、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2017221日郝维东对其说准备最近领人去北京上访,让其帮忙做个表统计一下皮化厂想去的人员名单,并向每人收取150元,钱数是郝维东定的。

 

30、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71月曾有人打电话称要租用其大客车去北京,遭到其拒绝了。

 

31、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大连市普兰店区信访局的工作人员。201612月的一天上午,其到郝维东等人住宿的鹤乡宾馆后,看见郝维东等人在清点人数,人员到齐后,这49个人就往外走,当他们行至距离天安门广场约一公里处时,其给信访局副局长邹某2打电话通报了该情况。随后邹某2及普兰店公安局的工作人员便赶到现场对这些人进行劝说,谈了一段时间之后,这些上访人员同意到普德宾馆商谈,其随后又将上访人员送到了普德宾馆。

 

32、证人邹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大连市普兰店区信访局的副局长。201612月的一天,郝维东等49人到北京上访,当天这些人就到北京信访局接待中心和中纪委登记了,晚上住在陶然亭公园北门的一个旅社。第二天早晨8点多,李某3打电话告诉其说郝维东等上访人员已全部退房,离开旅社在往天安门广场方向行走,其赶到现场后通过了解得知上访人员的组织者是郝维东和刘某1,其他参与者都是原皮化厂的工人。当时郝维东、刘某1和多数上访人员都表示要到天安门广场去,让大领导接待,并称如果不到天安门广场造成有影响的事件,就没有大领导接待他们。经接访人员做了大约1小时的工作,上访人员才停止前行。当时将上访人员拦截在距离天安门广场约一公里左右的大栅栏附近。

 

33、证人滕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办事处夹心社区的书记。201612月份,其得知郝维东和原皮化厂工人共计49人去北京上访后就赶到北京。第二天早晨,其听普兰店信访局人说郝维东等人已经从旅社退房了,要去哪还不知道,其怕他们非访就赶到现场,看到郝维东等上访人员已经被劝回。

 

3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办事处办公室副主任。20161221日,信访局副局长邹某2接到信访局工作人员的电话,说郝维东等人已经从宾馆往外走了,其就和邹某2赶紧往郝维东等人所在的天安门广场方向赶。当其到达郝维东等人聚集的位置时,这些人已经被劝阻住。

 

35、公安局民警周某出具的自述材料,证实2017223日上午10时许,郝维东曾到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清水河边防派出所告知其要与辖区内的几个人去北京上访的事情。

 

36、被告人郝维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从201611月开始为皮化厂破产的事去北京上访过三次。每次都是由其联系原皮化厂的员工,由其召集大家商定上访的时间及交通工具。20161218日,一共49人参与去北京上访的事情,有很多老员工是自发去的,先去北京信访部门递交了上访材料。这次上访,普兰店的接访人员在北京的马路上将49名上访人员拦住,后将49人领至大连驻京办,由领导进行了接待。20171月,其写过一份通知贴在原皮化厂职工居住的地方,内容是关于让想去北京上访的人员到吴某2处交150元路费钱。于某为其代收过微信群里发给其的作为上访费用的红包。其曾联系过一辆大客车去北京,但司机说没有时间。2017223日,其准备去北京上访途中被人带回普兰店公安局。其曾代替姜某2和王某去清水河派出所报备过去北京上访的事。

 

3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王某、姜某2、李某1、孙某1等人对被告人郝维东进行辨认的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人有向有关部门提出信访事项的权利,但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信访人采用走访的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而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不超过5人的代表。本案中,被告人郝维东为表达信访诉求,组织、煽动5人以上的上访人员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群体走访,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郝维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224日起至20188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乾

 

审判员梁信海

 

审判员周景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谭雪

 

5)陈淑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淑芳,女,19503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捕前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本案于20199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9716号起诉书、瓦检公诉刑变诉〔2020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淑芳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1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锋、代理检察员曲燕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淑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淑芳在其信访事项已经受理并在办理期限内、其部分合理诉求已经解决,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到国家信访局上访、越级上访,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诉求,恶意、反复登记14次。

 

20199420时许,被告人陈淑芳在北京上访期间,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民警在其租住的房屋内抓获。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淑芳的信访事项已经受理并在办理期限内、其部分合理诉求已经解决,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上访、越级上访,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诉求,恶意、反复登记,情节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陈淑芳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淑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犯罪,不认罪、不认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淑芳在其信访事项已经受理并在办理期限内、其中部分合理诉求已经解决,但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到国家信访局上访、越级上访,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诉求,恶意、反复登记14次。

 

20199420时许,被告人陈淑芳在北京上访期间,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民警在其租住的房屋内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陈淑芳系被抓获到案。

 

2、瓦房店市信访局情况说明证实,陈淑芳自20195月至8月到国家信访局进行反复登记共计14次。

 

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陈淑芳所反映的部分上访事项已经民事裁判解决,且判决已经生效。

 

4、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陈淑芳因到北京非上访地上访被行政拘留、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的事实。

 

5、王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租地协议书证实,吕百龙将果园地0.816亩租给村委会用于补偿陈淑芳少地。

 

6、关于陈淑芳上访问题的结案报告、信访案件终结确认书证实,陈淑芳反映王店村委员会乱收费问题,已经处理完毕,将收取款项返还陈淑芳;陈淑芳不服大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上访案件已经终结。

 

7、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王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陈淑芳未纳入农村低保的情况说明及调查报告证实,陈淑芳不符合申请低保条件。

 

8、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实,陈淑芳不符合低保及危房改造事项的答复。

 

9、危房改造申请书及农村危房改造协议书证实,曲某同意进行危房改造。

 

10、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王店村东赵屯村出具的证明及分地表证实,在第二轮分地期间分地小组没有非法私分和买卖耕地一百余亩。

 

11、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陈淑芳是我们王店村村民,是个老上访户,她从2000年左右开始上访,一直到现在还上访,她每年都得去北京。陈淑芳这些上访诉求根本不合理,王店村赵屯居民组1998年私吞200亩土地,根本就是没有的事,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少分给她果树,占她家开荒地的事都通过法院判决了,而且当时该给她的补偿费、果树都给她了,关于公安局对她的劳动教养,法院也出具案件终结的文件了,关于申请低保和危房改造的事,陈淑芳有儿女不符合低保政策,他们的房子确实挺破的,我们村里通过争取政策,在今年春夏的时候给他们家盖房子,当时陈淑芳还在北京上访,陈淑芳老伴把房子地基都打好了,陈淑芳上北京上访回来后,说什么也不让村里盖房子,导致现在还没盖起来,她当时提出对房子扩建,但是上级部门有相关规定,不允许超过规定标准和面积,而且地基已经建好了,不可能扩建,后来村里考虑实际情况做出妥协,允许她再扩建一间住房,但相关费用由她自己承担,但她还不同意盖房子,然后以这个事去北京上访,提出更多不合理要求。

 

12、证人姜某1证言证实,陈淑芳是我们村村民,她从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之后就开始上访了,一直到现在,我知道她被公安机关处理过很多次。我知道她上访的几项主要诉求,一是关于土地承包问题,再一个是公安局对他处罚的问题,还有就是关于她申请低保和危房改造问题,她提出的这些诉求不管合理还是不合理,我们王店村太阳街道都给她解决了,但她还依旧是上访,今年夏天我们村通过争取申请危房改造的经费给陈淑芳家翻新房子,新房子地基都建好了,但是陈淑芳死活不让继续施工,提出更多不合理的要求,没得到满足后,她又去北京上访了,陈淑芳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因为她上访很多年,我们村不稳定因素,房子确实也是危房,我们考虑实际情况给他争取指标,申请了危房改造的经费。我听说她连续在国家信访局登记上访十几天。

 

13、证人于某1证言证实,我们村有个叫陈淑芳的人,她是我们东赵屯的村民,她从1998年开始上访至今已经有20多年了。陈淑芳到政府部门上访的主要诉求是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时候,她家少分了土地,第二个诉求是1998年第二轮承包少分给她家果树,第三个诉求是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里把她家的两亩开荒地给占了,第四个诉求是我们村委会不批她家低保和危房改造的申请,她的这些上访诉求根本不合理,但是我们村里积极协调各方做工作对她的诉求大部分都解决了,但是她还继续上访,因此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理过,这次我们村给陈淑芳家翻新房子,陈淑芳不同意盖房子之后,就去上访了,而且她连续在国家信访局登记上访十几天,还是告我们村不给他申请低保和危房改造的事,我们能替他解决的事都解决了。

 

14、证人迟某证言证实,我帮陈淑芳家翻新房子,房子没盖成,所以房子现在就打了个地基,我自己还赔了七、八千元钱工程费,陈淑芳处理完盖房子的事情之后就再次到北京上访了,现在也没有回来。

 

15、证人全某证言证实,陈淑芳201923月份的时候去北京上访,5月份从北京回来了,还阻止村里对她家的危房进行改造,在家待了几天之后,又去北京上访了,而且从5月份到7月份这两个月期间,她在国家信访局一共登记了14次,这14次登记诉求的内容都是一样的。对她的诉求,能解决的,基本都解决了,有的诉求,村里也想办法给她解决,但是解决她的这些上访诉求后,她还是继续上访。

 

16、证人曲某证言证实,陈淑芳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后开始上访,一直上访,到现在我跟陈淑芳去过一次中南海上访,当时我还喝农药了,后来被拘留了,从那之后我就再不去上访了,陈淑芳也因为上访被公安机关处罚过很多次,她去村里、街道、瓦房店、大连、省里都上访过。近几年基本都是去国家信访局上访。我们家其实不符合低保和危房改造的条件,当时村里给我们家危房改造我也同意了。

 

17、被告人陈淑芳供述证实,2019年以来我两次到北京上访,第一次是20195月份去了10来天,第二次是20196月份,我去北京一直待到现在,有三个月了。我今年主要到北京国家信访局、公安部和农业部上访,主要反映五个诉求,第一项诉求是我1998年在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时候,村里把我的0.36亩耕地分给同村其他村民,现在已经得到解决,村里把土地归还我了并且对我的损失进行补偿;第二项诉求是反映村里在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时候,把我之前开荒的两亩地无偿给同村于喜明耕种;第三项诉求反映村里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候,村里少给我们家4个人份的果园树。等到1999年的时候,村里把少给我们家4人份的果树园补偿给我们家了,但是村里没有按照村里台账给我们家分果树园;第四项诉求是反映1998年土地承包的时候,村里分地,把我们东赵屯的200多亩适合家庭承包的土地私分给土地小组成员的亲属了;第五项诉求是丁玉述未经我们授权委托,强行将我们家承包地出租承包给赵某1、赵某2建大棚了,这些事情经过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了,判决我败诉了,但我对判决结果不服,我们家庭承包土地是受法律保护的。我在北京上访的三个月期间,我到这些部门登记大约2030次左右,具体次数记不清了,我20196月份这次去北京,就每天都去国家信访局,只要排上队我就去登记,我也知道信访登记有个问题需要办理期限,但我等不了了,我在北京上访的三个月没有人给我调查,所以我就一次一次的去。我到这些部门上访登记的时候,反映的都是同一个诉求。这次去北京上访主要诉求是我之前去北京上访回到家中看到我丈夫把我们家五间老房子中间三间老房子扒了并打好地基,村书记告诉说给我们家补贴6.5万元进行危房改造,我告诉他我不同意进行危房改造了,后来我在家呆了几天没什么事情,于是我就去北京上访了。

 

18、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淑芳已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入所健康检查表等证据对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宣读、出示、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淑芳在信访事项已经受理并在办理期限内,部分合理诉求已经解决,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越级上访,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诉求,恶意、反复登记,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淑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淑芳提出其无罪的辩解,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陈淑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淑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95日起至2021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发慎

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6)夏洪梅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夏洪梅,女,196311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本案,于2019112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26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2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洪梅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5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福田、代理检察员司军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11月至201911月期间,被告人夏洪梅在其诉求在办理期限内,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到北京国家信访局等部委越级上访,恶意反复登记8次,严重扰乱了国家信访局等单位的正常秩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洪梅的信访事项已经受理并在办理期限内,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到北京上访、越级上访,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诉求,恶意、反复登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夏洪梅辩解称,我每次登记都是合法的,我没有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洪梅因互换土地与刘某1产生纠纷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夏洪梅败诉且判决已生效。夏洪梅仍多次以上述事实和理由越级上访,并被多次训诫或行政拘留,其中201811月至201911月,夏洪梅以上述事实和理由先后多次到国家信访局恶意、反复登记。

 

20191122日,被告人夏洪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经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20191122日,瓦房店市公安局接到报警称,被告人夏洪梅于201811月至201911月,多次在国家信访局反复恶意登记。当日,公安机关在国家信访局将夏洪梅抓获。

 

2.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夏洪梅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夏洪梅体检正常,大连市看守所同意入所羁押。

 

4.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洪梅此前无犯罪前科。

 

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夏洪梅因到非访地上访被多次行政拘留。

 

6.瓦房店市赵屯乡人民政府关于瓦房店市夏洪梅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证实,20191111日,瓦房店市赵屯乡人民政府出具报告,夏洪梅反映的关于土地互换后补偿费等问题,属涉法涉诉案件,且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应按法院判决履行。

 

本院认为

7.民事判决书证实,夏洪梅、刘某2因农业承包纠纷向刘某1提起诉讼,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夏洪梅、刘某2的诉讼请求;夏洪梅、刘某2不服上述判决,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夏洪梅、刘某2上诉,维持原判;夏洪梅、刘某2又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驳回夏洪梅、刘某2的再审申请。

 

8.训诫书及情况说明等证实,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夏洪梅因到非访地上访等原因多次被训诫。

 

9.证人殷某、任某、陈某、宋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夏洪梅自2012年至2019年因土地问题多次到北京上访,并多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在国家信访局反复恶意登记。

 

10.证人于某证言证实,20191118日至1122日,于某到北京上访,其在国家信访局排队时看到夏洪梅也在排队登记。

 

11.被告人夏洪梅供述证实,夏洪梅因土地问题与刘某1产生纠纷,夏洪梅向刘某1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夏洪梅败诉,夏洪梅对该结果不认可,并多次到北京上访。自20181126日至201911月,夏洪梅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多次在国家信访局反复登记。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可以互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洪梅在其诉求已经法定程序处理结束后,违反信访规定,多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到国家信访局反复、恶意登记,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夏洪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洪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1122日起至20213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牟林德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7)宋淑兰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宋淑兰,女,1954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住庄河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1217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7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1024日被庄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73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9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10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心、书记员钟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629日,被告人宋某之子牛某1在庄河市炮台变电所因工触电身亡。2008530日,宋某及其丈夫牛某2与庄河市供电公司就此事达成协议,庄河市供电公司一次性补偿牛某1亲属宋某、牛某2人民币36万元,宋某、牛某2保证不再为此事向该公司主张索赔,并不再追究该公司的法律责任。2009年以来,宋某要求庄河市供电公司将补偿款提高至人民币320万元,并要求追究时任领导的刑事责任,为此被告人宋某多次进京上访。2013624日,经辽宁省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公开评议,该信访事项被依法终结。而宋某在明知其信访事项已被依法终结的情况下,自201482日至822日期间,先后12次到北京市中南海非上访区滋事,被庄河市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宋某刑满释放后于2015831日至201971日到国家信访局登记上访360余次,其中201633日、34日,全国两会期间,宋某去国家信访局登记上访两次;20161024日,宋某因到北京上访被庄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733日,全国两会期间,宋某到国家信访局登记上访一次;2017629日,“达沃斯”峰会期间,宋某去国家信访局登记上访一次;201781日,建军90周年,宋某去国家信访局登记上访一次;2019425日,“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期间,宋某去国家信访局登记上访一次;201964日,六四学潮日期间,宋某去国家信访局登记上访一次;201971日,夏季达沃斯论坛期间,宋某去国家信访局登记上访一次。被告人宋某釆取纠缠等“软暴力”手段干扰国家机关正常工作,其行为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罪名有异议,辩称已记不清到国家信访局上访的次数,但都是正常上访,不是非法访,不应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629日,被告人宋某之子牛某1在庄河市炮台变电所因工触电身亡。2008530日,宋某及其丈夫牛某2与庄河市供电公司就此事达成协议,庄河市供电公司一次性补偿牛某1亲属宋某、牛某2人民币36万元,宋某、牛某2保证不再为此事向该公司主张索赔,并不再追究该公司的法律责任。2009年以来,宋某要求庄河市供电公司将补偿款提高至人民币320万元,并要求追究时任领导的刑事责任,为此宋某多次进京上访。2013624日,经辽宁省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公开评议,该信访事项被依法终结。而宋某在明知其信访事项已被依法终结的情况下,自201482日至822日期间,先后12次到北京市中南海非上访区滋事,被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宋某在刑满释放后,于2015831日至201971日期间,又到国家信访局登记上访360余次,其中201633日、34日,全国两会期间,宋某去国家信访局登记上访两次;20161024日,宋某因到北京上访被庄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733日,全国两会期间,宋某到国家信访局登记上访一次;2017629日,“达沃斯”峰会期间,宋某去国家信访局登记上访一次;201781日,建军90周年,宋某去国家信访局登记上访一次;2019425日,“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期间,宋某去国家信访局登记上访一次;201971日,夏季达沃斯论坛期间,宋某去国家信访局登记上访一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20197110时许,庄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在工作中发现宋某在敏感节点到北京市国家信访局登记上访,2019721920分,庄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北京市字路口处将涉嫌寻衅滋事的被告人宋某抓获。

 

2)人口信息表、党员身份信息确认表。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非中共党员。

 

3)前科查证确认表、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庄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明:20141217日,宋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579日刑满释放;20161024日,宋某因20161012日至23日到国家信访局上访,涉嫌寻衅滋事被庄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

 

4)《辽宁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庄河市宋某信访事项公开评议结论书》。证明:2013624日,辽宁省处理信访突发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对宋某信访事项进行了评议,结论为,宋某的信访案依法终结。

 

5)协议书、收条。证明:庄河市供电局因6.29事故,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牛某1父母牛某2、宋某36万元,此款宋某、牛某2已实际收到。

 

6)辽宁信访信息系统查询表、国家信访局来访登记统计表。证明:2015831日—2019624日以同一诉求向国家信访局上访登记360次。其中。

 

1).201633日、34日全国两会期间宋某去国家信访局登记上访2次;

 

2).201733日两会期间到国家信访局上访登记1次;

 

3).2017629日,达沃斯峰会期间,宋某去国家信访局上访登记1次;

 

4).201781日,建军90周年,宋某去国家信访局上访登记1次;

 

5).2019425日,“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期间,宋某去国家信访局登记上访1次;

 

6).201971日,夏季达沃斯论坛期间,宋某去国家信访局上访登记1次。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公安机关指控我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我不认罪。20141217日,我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因寻衅滋事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1024日,因上访被庄河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这次是201972日被警察抓获了。2015年出来以后我到北京国家信访局反复登记,一直到2019624日。201633日、201634日、201733日、2017629日、201781日、2019425日、201964日、201971日我是否去国家信访局登记上访过我记不清了,当时每次去国家信访局都进行登记。我不知道在重大节日、敏感事件不允许进京上访。我去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采取的主要方式就是登记。我反复去国家信访局登记就是希望他们能解决我的诉求,要求庄河供电局能管我,给我养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其合理诉求已经解决、信访事项被依法终结后,仍以同一事实理由反复到国家信访局登记上访,其中多次在国家重大节假日和敏感时间,到国家信访局越级上访,采取恶意、反复登记等手段干扰国家机关正常工作,严重扰乱了正常社会秩序和国家机关工作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本案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折抵本案的刑期。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某的刑期自201973日起至20214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焱

 

人民陪审员范传田

 

人民陪审员张仁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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