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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面部创口/瘢痕损伤,不同鉴定意见-究竟是何缘故

123发布时间:2018年7月9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鉴定意见

检案摘要

()案情摘要

据送检材料载:20121117日,XXX被人致伤。201333X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轻微伤(偏重),2013317XX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轻伤,现委托人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存有异议,故委托我处对其进行法医学文证审查、论证。

 ()文证摘抄

1201333日“X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京顺公司鉴[临床]2012[2530]号)”(以下简称“顺义”)摘:

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医院病历材料:神清,鼻尖部可见不规则皮肤挫裂口,长约6cm,深达皮下组织,渗血较多,触痛明显,鼻尖部下端有皮肤缺损。诊断:鼻部皮肤挫裂伤。

检验所见(2011.11.18):鼻部可见不规则皮肤缝合创口1处,长度为3.0cm。复查所见(2013.2.25):鼻部可见不规则皮肤瘢痕1处,长度为2.8cm。鼻外形无明显畸形及缺损。

22013317XX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京公司鉴[临床]2013FYA1301153-2013LC0220号)(以下简称“市局”)摘:

检验所见:鼻翼及鼻小柱部Y”型创口愈合瘢痕,总长3.6cm

三、检验过程

(1)参照《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 JD0103003-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及《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指南》(中国检察出版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及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全面分析、审定。

(2)本案特邀请原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张继宗研究员参与研讨。

四、分析说明

根据送检文证资料,结合案情及专家会诊意见,现分析如下:

   (一)20121117日伤者XXX鼻部损伤难以用“一次牙咬”的成伤机制予以合理解释,其符合两次损伤形成;则依据标准,其创口/瘢痕累计长度尚未构成轻伤,已达轻微伤范围。   

 1、人咬伤是指牙齿通过咬合作用所造成的人体组织损伤。作用形式主要包括前牙(上下切牙和尖牙)运动所产生的咬合作用、口唇及呼吸运动所产生的的吸允作用以及舌运动时产生的挺舌作用。人咬痕的形态通常为圆形或椭圆形,大体形态上呈对应性半弧状或条状印痕。(闵建雄,法医损伤学,P275~277)。《法医病理学》(全国高等学校教材)(赵子琴,张益鹄)(P216)载:人类咬痕显示出明显的人类牙弓形态特征(见图例2),在体表皮肤上呈现出两弧相对的印痕。《中国刑事科学技术大全》(法医病理学)(黄光照,麻永昌)(P157~158)记载:咬痕见于以对称的半弧形几个牙印构成圆形或椭圆形的形状,上、下颌牙形成的咬痕不融合。《法医鉴定实用全书》(郭景元)(P177)记载:咬伤形状与加害人牙齿排列形式、大小相一致。人类牙咬伤(痕)见图例3

本例送检材料记载伤者鼻部损伤为牙咬伤。据委托人称,本例加害人的牙齿未见缺损、修补及牙弓未见明显畸形。伤者鼻部创口呈y”字形,按照鼻部解剖大体分区(如图4),伤者鼻部创口分布于鼻梁、鼻尖及鼻小柱中线左、右两侧。根据其创口走形、形态等特点以及牙咬伤机制及形态特点综合分析认为,此“y”字形创口,可由一次牙咬形成鼻梁右侧的创口(自右侧鼻背经鼻梁、鼻尖至鼻小柱的半弧形),另一次牙咬形成鼻尖偏左侧的创口;或者可由一次牙咬形成鼻梁右侧的创口(自右侧鼻背经鼻梁至鼻尖的半弧形),另一次牙咬形成鼻尖左侧的创口。但是难以用一次牙咬伤(如,加害人牙齿咬合后,被害人鼻部快速位移;加害人牙齿咬合后撕扯等)解释“两个半弧形力线存在交叉”的“y”字形创口的形成。

2、若其鼻部确系两次咬合形成,则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以及《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146-1996)有关标准,伤者的损伤程度尚未构成轻伤,已达轻微伤范围。

   (二)经分析、对比“顺义”与“市局”鉴定意见,我处支持“顺义”的鉴定意见,理由:

1、我处测算的送检照片中伤者鼻部创口/瘢痕长度未达轻伤范围,已构成轻微伤。

关于创口的认定及创口长度测量的相关理论。《高级法医学》(伍新尧)(P109):在测量创口长度时,应从伤及真皮深层的两创角间的距离为依据,不能将连接创角的浅表划痕计算在创口长度内。吕晓春在“中国法医学会第十次法医临床学学术研讨会”上发表《伤情鉴定中关于创和创疤问题的探讨》一文指出:“轻伤标准”中创口是指深达皮下组织、须手术缝合的,因此,对于仅达表皮的裂()伤不能当作创口计量。杨辉在“对330例体表创口与愈后瘢痕长度的对比观察”一文中也明确指出,创口深度为皮肤全层裂开,创口长度不包括创口两端或一端表浅未达皮肤全层的划痕。(中国法医学杂志2001,16,2)。董德武也认为创口深度必须为皮肤全层裂开(体表创口与愈后瘢痕长度的法医学分析,法医学杂志,2002,18,4)。依据上述法医权威书籍等多部著作、数据库大量文献记载以及目前法医鉴定业操作常规,其创口长度测量的起、止点选择标准已达统一;也即,若法医查体时不能确定某一部分的损伤是否为创口(可能是划痕、挫伤等但不能确定是否达到真皮深层),此时,将不确定的损伤部分一并计入其总长度内,则所测长度一定大于或等于真实的创口长度。

    依据送检照片所载伤者创口/浅表性瘢痕长度,结合上述理论,并经专业的图片处理人员利用Photoshop[CS4]软件对送检的伤者照片进行等比例测算(为了最大限度降低照片与活体之间误差,测量时,创口/瘢痕的起、止点尽可能延长,以确保测量范围包含“创”在内,不排除将划痕等计入其内)(详见附件彩图及图例5~7)。我处测算结果如下:(1)创口长度:鼻梁右侧的创口长度:自鼻背经鼻梁至鼻尖:①++=0.6+0.4+0.6=1.6cm;鼻梁左侧的创口长度:自鼻背经鼻尖至鼻小柱:①+=0.6cm+1.2cm=1.8cm;左右侧呈“y”字形创口总长度=1.6cm+1.8cm=3.4cm。(2)瘢痕长度:①++=1.2cm+0.4cm+1.3cm=2.9cm。若依据我处测算的数据,即便认定其创口形成系“一次牙咬”,即,按照单条创口长度或瘢痕长度(暂认定该瘢痕系“轻伤标准”第十五条所说的“明显”瘢痕),则其亦不构成轻伤,应属于轻微伤范围。

2、通过瘢痕收缩系数等理论分析认为,“顺义”鉴定意见较为可靠、客观。

关于瘢痕收缩系数相关理论。愈合后瘢痕的长度并不等于新鲜创口的长度,往往较原来新鲜创口长度短,钝器伤(如牙咬伤)的瘢痕收缩率15.95,可用于推断新鲜创口长度(吴军,注:现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起草人之一;关于适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顺义”鉴定书记载伤者的创口长度为3.0cm,瘢痕长度为2.8cm,“市局”鉴定书记载瘢痕长度为3.6cm。根据上述关于瘢痕收缩系数理论推算:“顺义”:瘢痕长度=创口长度-(创口长度×15.95=2.52cm2.8cm,误差为:0.28cm。“市局”:创口长度=瘢痕长度/1-15.98=4.28cm﹥﹥3.6﹥﹥3.0cm。误差范围在:0.68~1.28cm。经交叉比对“顺义”、“市局”所测数据,我处支持“顺义”所测数据及鉴定意见。

   (三)目前送检材料所示伤者鼻部瘢痕不属于“轻伤标准”中所说的“明显瘢痕”

理论一、《临床法医学》(高等院校教材)(P11~12)将皮肤瘢痕分为:浅表性瘢痕(扁平瘢痕,指切创、浅Ⅱ°烧伤或皮肤挫裂创在没有感染的情况下愈合后遗留的瘢痕;特点为位置表浅,局部平软,与皮下组织无黏连,无局部功能障碍)、增殖性瘢痕(特点:面积大,瘢痕肥厚,隆起于正常皮肤,质地较硬,与皮下组织黏连)、瘢痕疙瘩(形态特点类似于增殖性瘢痕,不同在于后者向邻近健康组织生长)、萎缩性瘢痕(特点:全层皮肤缺损,特别是深及皮下脂肪层的创面,未经植皮而愈合后的瘢痕,可牵拉邻近组织致局部功能障碍)及凹陷性瘢痕(特点:皮下组织、肌肉、骨骼等深部组织缺损,瘢痕明显低于正常皮肤,基底部常与肌肉、神经、骨骼黏连引起疼痛或局部功能障碍)。

理论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五条规定:“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法医学通常认定的明显瘢痕为除扁平瘢痕(浅表性瘢痕)之外的其它瘢痕,也就是说,“明显瘢痕”系指增殖性瘢痕、瘢痕疙瘩、凹陷性瘢痕及萎缩性瘢痕。

通过分析本例伤者鼻部瘢痕形成的致伤物(牙齿)、成伤机制、医疗处置效果、伤者体质(非瘢痕体质)及愈合情况,综合分析认为其符合浅表性瘢痕(细小瘢痕及色素沉着),不符合“轻伤标准”第十五条所指的“明显瘢痕”。因此,不宜援引“轻伤标准”第十五条评定为轻伤,其伤情评定为轻微伤(偏重)为宜。

   (四)面部损伤程度法医鉴定原则及注意事项

1、伍新尧《高级法医学》(P109)、《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指南》(吴军)及夏文涛、吴军、范利华、朱广友编写的《对现代人体损伤鉴定若干条文的再认识》等均记载:面部皮肤创应在形成当时进行鉴定,所做出的轻伤鉴定结论,如果需要伤情复核鉴定,复核时无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有误,应维持原鉴定结论。鉴定人可以此作为规范,指导法医临床学的鉴定工作。因此,“市局”否定“顺义”的鉴定意见尚需确实充分的理由。

2、测量时应注意医源性扩创(因治疗需要),避免将非必要的医源性扩创计算在创口(瘢痕)之内。

3、雷敏报道“面部人为延长创口造作伤案一例”(2007年第1期广东公安科技),因此,法医司法鉴定中,尚需对是否存在造作伤存有甄别的观念。

 4、《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朱广友)、《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指南》(吴军)、吴军(关于适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等指出:人身伤害司法鉴定原则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等条文精神为准则,以人体损伤当时伤情及其损伤后果或结局,查证核实,求索真相为根据,本着“就低不就高”和“刑事从严”的原则。  

   (五)“市局”鉴定书对伤者鼻部解剖部位描述欠准确

鼻分为外鼻、鼻腔及鼻窦三部分。外鼻突出于颜面中央,形似一基地向下的三边形椎体。上端位于两眶之间,连于额部,称鼻根,下端向前突起,称鼻尖,两者之间为鼻梁,鼻梁两侧为鼻背。鼻尖两侧的半圆形隆起部分称鼻翼。两前鼻孔之间的软组织分隔称鼻小柱(详见下图)。“市局”鉴定书检验所见中载:鼻翼及鼻小柱部“Y”形创口愈合瘢痕。分析目前照片并未见鼻翼处有瘢痕分布,其“Y”形瘢痕位于鼻背、鼻梁、鼻尖及鼻小柱部位。

综上所述,就目前送检文证资料分析,伤者XX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偏重)为宜。

 

 

读书笔记20160801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损伤程度鉴定 (2016-08-02 18:08:45)转载▼

读书笔记20160801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损伤程度鉴定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将人体皮肤创口或者瘢痕损伤程度,按照损伤的部位不同规定了不同的长度标准。规定了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面部创口或者瘢痕、颈部创口或者瘢痕、会阴部创口或者瘢痕、肢体创口或者瘢痕、体表创口或者瘢痕,并分别排列在不同的章节里。对于长度的要求,以会阴部创口或者瘢痕长度最短,并按面部、颈部、头皮、肢体或者体表依次增加,肢体或者体表创口或者瘢痕长度最长。

通过对标准的学习和将标准各相关条款进行比较,个人认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于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损伤程度鉴定的规定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标准按照部位不同将皮肤创口或者瘢痕的损伤程度标准规定在不同的章节里,显得零乱、重复,查找使用不方便。其实单列一章“体表皮肤创口或者瘢痕”,然后按照不同部位规定不同的长度,使用起来一目了然。

二是条文规定有重复,显得标准不简洁。如体表轻微伤和肢体轻微伤的规定完全一致,但重复在不同的章节里。

三是有的部位的标准规定的不均衡甚至矛盾。如颈部轻微伤要求颈部要有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cm以上方可构成轻微伤,与长度要求高的肢体、体表轻微伤标准要求一致,而长度要求比颈部高的头皮轻微伤只要求头皮有创口或者瘢痕即可。再如体表轻伤一级要求: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40cmc以上,而肢体轻伤一级要求:肢体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45cm以上,二者也是明显矛盾的。

标准的具体规定是:

一是会阴部:

轻伤二级:女性外阴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4cm以上;阴茎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2cm以上;阴囊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4cm以上。

轻微伤:会阴创、阴囊创、阴茎创。

二是面部:

重伤二级:面部条状瘢痕(50%以上位于中心区),单条长度10cm以上或者两条以上长度累计15cm以上。

轻伤一级:面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6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0cm以上。

轻伤二级:面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4.5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6cm以上;面部穿透创,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cm以上;口唇全层裂创,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cm以上;耳廓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6cm以上。

轻微伤:面部软组织创。

三是颈部:

轻伤一级:颈前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6cm以上。

轻伤二级:颈前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5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8cm以上。

轻微伤:颈部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cm以上。

四是头皮:

轻伤一级: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累计20cm以上。

轻伤二级: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累计8cm以上。

轻微伤:头皮创口或者瘢痕。

五是肢体:

轻伤一级:肢体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45cm以上。

轻伤二级:肢体皮肤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

轻微伤:肢体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六是体表:

重伤二级: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200cm以上。

轻伤一级: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40cmc以上。

轻伤二级: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

轻微伤: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关于不同部位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的累计相加问题,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6.17条的规定,“对于两个部位以上同类损伤可以累加,比照相关部位数值规定高的条款进行评定”,这一规定是明确的。

但对于跨部位的单条软组织创口或瘢痕的损伤程度鉴定,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是直接按照第6.17条的规定,以比照相关部位数值规定高的条款进行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可按“系数相加”的方法进行鉴定。即测量单条创或者瘢痕位于相邻不同部位(如头皮和面部)的长度,分别除以同等级标准相关条款规定的数值,若相加后大于或者等于1,分别对照相应的条款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如跨头皮和面部的单条皮肤创口长度7cm,其中头皮部位创口长度3cm,面部皮肤创口4cm,如按第6.17条规定达不到头皮创口长度8cm标准,不构成轻伤;如按照“系数相加”法,则头皮创口3/8=0.375,面部创口4/4.5=0.889,二者相加等于1.264,大于1,应当构成轻伤。个人倾向于对跨部位单条创口或者瘢痕长度损伤程度鉴定采用“系数相加”法。

关于延长创口或者瘢痕,标准规定:对于确因治疗需要清创形成的创口或者瘢痕应当计算在创口或者瘢痕的总长度内。这里应当注意扩创的前提是确因治疗需要,鉴定时要严格审查,防止借故扩创加重损伤程度。

标准中关于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的要求是完全相同的,即无论是未缝合、已缝合但尚未愈合或者是创口愈合后形成的瘢痕,均直接测量创口或者瘢痕的长度,援引相应条款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原则上不使用所谓的“疤痕收缩系数”根据瘢痕的长度去推断创口的长度。这样做一是可以督促伤者早做鉴定,及时固定证据;二是创口愈合后,早期形成的瘢痕收缩是不明显的,一般不影响长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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