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案例谈:单方面帮助他人实施犯罪,不同于共同故意犯罪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1年03月24日 点击数: 1622 免费法律咨询
一女叶某因曾数次受邻居袁某性骚扰而心生怨恨,但因怕丢脸而未声张,反而预谋设计使袁某强奸另一邻居吴某(经司法鉴定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2003年11月某日晚,叶某趁袁某外出之际,谎称袁某让吴某去其宿舍玩,为吴某化好妆后将其拉至袁某宿舍,并熄灯锁门离开。袁某回来后发现吴某,遂将其拉至厕所内奸淫。
?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认定袁某在明知吴某弱智的情况下奸淫吴某,其行为涉嫌强奸罪;而叶某为达到报复目的,在明知会发生强奸后果的情况下,将吴某带至袁某房间,并关灯锁门,其行为为袁某实施强奸起到促进、帮助作用,依我国《刑法》第25条的规定,属于共同犯罪,涉嫌强奸罪,一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 笔者以为在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袁某涉嫌强奸罪是正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4年4月26日《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1点的规定:“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而对叶某的行为依据《刑法》第25条第1款认定涉嫌共同犯罪,则稍有不妥。理由如下:?
一、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不包括单方帮助犯?
在刑法理论中,成立共同犯罪的学说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建立在古典学派基础上的犯罪共同说,认为成立共同犯罪,既要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又要有共同的犯意,而共同的犯意必须是相互联络、相互沟通的。另一种行为共同说则是现代学派的观点,认为只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可构成共同犯罪,无须共同的故意,共同犯罪不以双方具有互相犯意联系为必要。?
我国现行《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该规定中强调了构成共同犯罪主观上必须是“共同故意”。可见,我国《刑法》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系基于犯意共同说。据此,构成刑法上的共同犯罪,必须符合以下几个要件:?首先,从主体上看,必须有二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
其次,从主观上看,共同犯罪人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与“相同”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共同的犯罪故意”应包括两个层次含义:第一层含义是共犯人对犯罪行为的性质、犯罪对象、犯罪危害结果等有一定的相同认识,并且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均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第二层含义是共犯人犯罪前或犯罪中,就实行共同的犯罪行为明示地或暗示地达成意思联络和沟通,即形成犯罪合意。共犯人均知道其他共犯人的存在,明知自己不是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其他人通力合作共同致力于犯罪的发生。?最后,从客观上看,共同犯罪人各自的行为在共同犯罪意图的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共同组成符合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有机整体。也就是说,共犯人的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均有因果关系。?
在上述案例中,叶某在客观上帮助袁某实施了强奸犯罪。《解答》第7点规定:“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实施强奸犯罪的,是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她在强奸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定为教唆犯或从犯,依照刑法有关条款论处。”据此对叶某的行为似乎应认定为共同犯强奸罪。但笔者认为该解释中规定的“教唆或帮助”构成“共同犯罪”的,并不能背离《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也就是说,妇女构成强奸罪共犯的,其教唆或帮助行为同样是在与实行犯有犯意上的相互联系、彼此沟通的基础上进行的,而且对其主观上犯意联络的要求应更为严格,即应为“明示”,即向行为人明确表示其主观犯罪意图。
而本案中叶某与袁某事先并无进行共谋,袁某在犯罪过程中也未发现系叶某故意帮助他实施犯罪行为,两人在主观上并未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不符合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不宜将叶某的行为定性为共同犯强奸罪。另一方面,叶某并未直接实施违背他人意志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符合强奸罪实行犯的犯罪构成要件,更不能单独定罪。
?然而,叶某的行为对袁某实施强奸行为有不可否认的帮助作用,没有她的暗中帮助,袁某无法顺利实施强奸行为。无论从其主观恶性上看,还是从其客观行为上看,均对社会具有严重危害性,应追究其责任。类似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例如:甲、乙与丙有仇,甲得知乙欲杀丙,就暗中故意将凶器放在显眼位置,乙见到后遂拿起凶器追杀丙,甲为防止丙逃走,在其必经之路上设置障碍,使乙最终顺利杀死丙。对叶某、甲等人的行为既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又无法单独定罪,缺乏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难免会导致放纵这类“准犯罪分子”。但是,若勉强以“共同犯罪”予以定罪处罚,又与立法精神相违背。笔者以为要解决好此问题,可借鉴“片面共犯”的相关理论。?
二、“片面共犯”概念的借鉴意义?
(一)片面共犯的概念及特点
所谓片面共犯,“又称一方的共犯,或称单方意志的共同犯罪”,是指一方有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故意,但犯罪前与犯罪时均未与他人进行犯意沟通,单方面参与到他人实行的犯罪行为中,而他人不知其参与犯罪的情形。
?片面共犯具有不同于典型共同犯罪最大的特点在于主观方面并无犯意的相互联络、沟通。片面共犯人主观上有与他人共同犯罪的故意,即明知他人将实行或正在实行犯罪行为,认识到其犯罪意图、犯罪对象、犯罪行为性质及犯罪危害后果,而暗中参加到犯罪中,而实行犯并不知道其已参与到犯罪中,主观上并无与其共同犯罪的故意。?
(二)片面共犯的可适用范围?
片面共犯在实践中仅能存在于帮助犯中,其他共犯人如实行犯、组织犯、胁从犯、教唆犯均不能构成片面共犯。?共同犯罪人中的实行犯是具体犯罪行为的执行者,其不仅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客观上直接实施了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因而即使其虽有与他人共同犯罪故意但无犯意联络,并不影响对其单独定罪量刑,无须引用片面共犯予以定罪处罚。
?组织犯对整个犯罪活动进行策划、分工、指挥,必然对实行犯的行为进行支配,两者之间必然存在主观犯意上的相互沟通、联络,不存在片面组织犯罪的情形。
?胁从犯是在他人威胁下不完全自愿地被迫参加到犯罪中,其参加到犯罪中是受他人精神强制,是被迫产生犯罪意图,故与逼迫其犯罪者主观上必然存在相互联络,同样不会产生片面胁从犯的问题。
?教唆犯,又称“造意犯”,顾名思义是其制造犯意并向他人灌输其制造的犯意,从而使本无犯罪意图之人产生犯意并实施犯罪。“教唆者与被教唆者之间,若无意思之交通,则失却教唆之本意,故所谓片面之共犯云者又何不可想象。”所以,片面教唆犯是不存在的。
? 而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辅助作用表现在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工具、排除犯罪障碍、创造其他有利条件等。帮助犯在主观上认识到他人将要或正在实行犯罪,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他人实施犯罪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并希望或放任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也就是说帮助犯存在与他人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客观上,犯罪实行行为与帮助行为是不同的两个行为,但其共同对危害后果的发生起作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被帮助者不知情的情形,因而存在片面帮助犯。 ?
三、建议作出“单方帮助犯”的立法规定?
片面共犯理论顺应了司法实践的需要,其存在有其合理性,但笔者认为“片面共犯”的这一提法并不十分科学。?
首先,所谓“片面共犯”中的“共犯”即“共同犯罪”。如上所述,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定义为“共同故意犯罪”,在强调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之前,更强调的是犯罪故意的“共同”,也就是说强调的是犯罪意图的相互联络和相互沟通。即使从哲学原理上看,片面、单方面的共同犯罪意图也是联系的一种,但这种单方、片面的主观联系并不符合我国法律上规定的共同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因此,既是“片面”则无法构成“共犯”,“片面共犯”的提法并不妥当。
?其次,在对“片面共犯”的范围进行分析后不难发现,实际上只有帮助犯才存在单方面有与他人一起犯罪的故意而参加到犯罪中,而实行犯不知情的情形,因而笔者认为“单方帮助犯”的提法更符合实际,也更合理。
?再次,因为实行犯的犯罪行为是整个犯罪的中心,直接导致对国家所保护的利益的侵害,而单方帮助犯只是单方面地与其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为实行犯的直接犯罪行为提供各种帮助,其行为对犯罪对象造成的侵害是间接的,是以实行犯的行为为依托的,因而单方帮助犯的行为定性以及对其处罚应参考实行犯的具体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及处罚,具有一定的从属性。?
但这种单方帮助犯对实行犯的从属性并不抹杀其自身存在的独立的价值,因为任何犯罪都是行为人反社会性及主观恶性的表现。一个人之所以被处罚,并不是因为他人实施了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而是因为行为者自身实施了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单方帮助犯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即对犯罪行为和后果具有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客观上也实施了对实行犯的帮助行为,其本身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法违法性,进而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因此不能简单地将之归于与实行犯的共同犯罪中一并定罪量刑,而应该在考虑对实行犯的犯罪行为性质及处罚的前提下,将单方帮助犯的主观犯罪意图与其及被帮助者的客观行为统一考虑,予以正确定罪量刑。例如,乙因与丙产生口角而殴打丙,甲与丙素有不和,以为乙欲杀丙,而暗中在丙逃跑的必经之路上设置障碍,导致丙被乙殴打成重伤。乙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对甲的行为认定则不能简单地依附于对乙的认定而定为故意伤害罪,应综合考虑甲的主观犯罪意图、乙的犯罪行为及最后造成的危害结果,认定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因此,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规范单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