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意识联络的数人侵权,比如甲乙两人都想杀丙,具有共同的犯罪目的,一天两人同时从不同角落开枪射杀了丙,但是两人无共同的意识联络,但不构成共同犯罪。
摘 要 故意伤害罪是常见罪名之一,司法实践中,加害方为一人的情况下,认定故意伤害罪较为容易,但加害方系多人,且无明确犯意联络的案件,认定故意伤害罪难度较大。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的争议问题,结合对《刑法罪名精析》一书的理解,可对该问题探知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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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意思联络 共同 案件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一、争议的焦点及主要分歧意见
二人以上(含二人)针对一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如果加害人有明确的犯意联络,成立共犯,对此没有太大的争议。争议的焦点是没有明确的犯意联络,各行为人均实施了不同程度的伤害行为,造成了轻伤以上的结果。如何评价各行为人的行为?能否成立共犯?
一种观点认为,不成立故意伤害罪共犯。主要依据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可见,在我国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犯意联络是共同犯罪主观方面必须具备的要素,没有犯意联络,即使有共同的行为,也不能成立共同犯罪。(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无论行为人是否构罪,民事赔偿责任都无法免除,而且各行为人对外负有连带责任。因此,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应分两种情形:如果直接致伤人明确的,由直接致伤人单独承担刑事责任,其余人员虽不负刑事责任,但负有赔偿的义务;如果直接致伤人不明确的,所有人不负刑事责任,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成立故意伤害罪共犯。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犯意联络分为实质上的犯意联络和形式上的犯意联络,多行为人以伤害为目的,实施了共同加害行为,属于实质上的犯意联络。主要有两点理由:(1)虽然行为人没有言语上的沟通,但先行行为对后行行为而言是一种“示范”,而后行行为对先行行为而言则是一种“呼应”,这也是犯意沟通的一种方式。(2)伤害行为虽然由数个行为人单独实施,但具有不分性,行为与后果之间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属于多因一果,每个人的行为和伤害后果之间都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持这种观点的人还有一个参照适用的依据,就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部分的第(七)条,即“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但能够查清共同加害人的,对共同加害人均转化定罪。”
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都有合理之处,但也都存在不足,具体到案件办理过程中,必须根据案情作适当的调整,以寻求执法的最佳平衡点。
二、共犯理论关于犯意联络的基本认识
不管学者们对共同犯罪“共同性”的理解如何,有一点可以确定:无犯意联络就无共同犯罪,在所不问犯意联络的形式和内容。犯意联络,又叫意思沟通,是指共犯人之间在犯罪意思上相互沟通,彼此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实施犯罪。共犯人之间意思联络的内容,实际上就是各共犯人在思想上交换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通过意思联络,共犯人应当认识到不只是自己一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而是与他人一起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二是通过意思联络,各共犯人应当概括地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和其他共犯人行为的性质和结果;三是通过意思联络,要求共犯人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对“犯意联络”的掌握,还须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从存在的范围上看,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的犯意联络,必须是各行为人之间都具有意思的联络、沟通,仅一方具有的时候,就不存在共同实行的意思,不成立共同犯罪。
第二,从沟通的方式上看,联络方法可以是明示的或是暗示的,还可以是通过行动来表达共同实行的意思。数人之间也不要求必须有直接的意思联络,通过其中的某行为人依次进行意思联络亦可。
第三,从发生的时间上看,犯意联络不一定必须是事前的协议,还可能是在实行行为之际,偶然产生共同实行的意思。在行为人实施部分实行行为之后,其他行为人基于共同实行的意思加入到该行为的情形,也具有共同的犯意联络。
第四,从判断的方法上看,虽然犯意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而人的主观心理活动令人难以捕捉,但犯意联络却具有一定的客观属性,可以通过行为人的语言、肢体动作或行为等方式体现出来,只要仔细观察和认真分析,就能从中剖析出各共犯人的真实犯意,确定犯意联络的具体内容。
三、处理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原则
在处理具体案件过程中,虽然没有可供参照的绝对标准,但有几个原则必须遵守:
原则一:罪行法定的原则。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罪常被用作保底罪名使用,因为很多罪名都包含有故意伤害的行为,比如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法拘禁等,特别在是共同伤害案件中,法律适用的界线更加模糊。笔者曾经办理过一起共同伤害案件,嫌疑人纠集了几名社会闲散人员,深夜至被害人家中打砸被害人的汽车,以泄私愤,在遭到被害人阻拦后,即对被害人实施殴打,造成轻伤的后果。该案提请批准逮捕的罪名为故意伤害,但因打人是突发状况,根本不在预谋的范围之内,加上直接致伤人不明,认定故意伤害显然存在问题,但无论是砸车还是打人都没有超出滋事的故意,最后将罪名调整为寻衅滋事,追究了所有参与者的刑事责任。
原则二: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主观上,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必须实施了共同犯罪的行为。因此,每个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都必须以他对实施的犯罪行为具备犯罪故意为前提,也必须以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对犯罪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为前提。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前提,共同犯罪人都不应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有些伤害案件,形式上几个行为人都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但彼此之间并无意思联络,其中一人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这时由全体参与人承担责任显失公平。《意见》第四部分第(一)条也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在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二百三十二条时,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照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两个罪名的具体犯罪构成来认定,不能简单地以结果定罪。
原则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共同伤害犯罪由数人协力实施,并且协力的客观形式和主观形态纷繁复杂,对协力的全体成员不做区分追究同一的刑事责任明显不妥,必须考虑到罪责刑相适应。对于无犯意联络的共同伤害案件,如果直接致伤人明确,应对直接致伤人追究刑事责任,其他参与者可进行治安处罚。如果直接致伤人不明确,但各行为人已经达成了行动上的高度一致,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对其中事端的挑起者及积极参与者应当认定为主犯,余者可以作从犯处理。对于无犯意联络且直接致伤人不明确,又无法从行为推断出犯意联络的,应当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出发,不追求所有人的刑事责任。
四、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在多人参与的故意伤害犯罪中,应严格依据共犯理论,把缺乏犯意联络的共同伤害行为与共同犯罪行为严格区分开来。司法实践中,共同故意伤害犯罪的犯意联络表现形式复杂,可以从犯意联络的存在范围、表现方式、发生时间、行为体现等方面综合衡量,只要仔细观察和认真分析,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共同加害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便迎刃而解。□
(作者单位: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定罪问题》 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结果时,对严重结果是由共同加害人负责还是由直接造成伤亡后果者单独负责,可分五种情况分别处理: 1.在共同对相同对象实施的加害行为中,某人或某几个人的行为强度明显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围并造成他人重伤、死亡后果的,这种情况属于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对此,应由实行过限者单独承担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其他加害人只对预谋实施的聚众斗殴罪或者寻衅滋事罪承担刑事责任。在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犯罪中,实行过限的情况通常表现为两种:(1)共同实行犯明显超出了教唆、纠集者的故意范围(如某人纠集多人去"教训"他人,讲明不要造成他人严重伤残或死亡,结果实行犯直接致人死亡的,此时实行犯的行为就是实行过限,应单独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2)在共同实行斗殴行为中,某人明显加重打击强度、造成他人重伤、死亡后果的(如在一般性的徒手斗殴或挑衅行为中,某人突然掏出匕首捅死他人,这种出乎其他共同实行犯意料之外的重度加害行为,应当由实行过限者单独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2.各加害人之间没有犯意联络,但相继或同时对同一对象实施侵害行为的,各自的加害行为属于同时犯,因其不成立共同犯罪,应各自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负责。造成他人重伤、死亡者,应依法单独承担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者,不负刑事责任(如甲乙两人见朋友丁与丙推搡,甲即冲上前击丙面部一拳,乙也跟着冲上前刺丙胸部一刀,致丙死亡。因甲乙之间并无犯意联络,乙的行为属于片面共犯,故乙应单独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3.在多人参与的一对一或分散进行的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案件中,如果各加害人的行为始终针对各自固定的对象实施,相互之间没有协调配合的,各加害人只对自己的加害行为及其结果负责。如果有人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后果的,除加害人外,首要分子(即本次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也要对此严重后果一并承担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其他参与寻衅滋事或聚众斗殴的人,应依法承担寻衅滋事罪或聚众斗殴罪的刑事责任。 4.各共同加害人对发生他人重伤、死亡后果均有概括性认识,客观上其行为之间存在相互协调配合、并对重伤、死亡后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尽管能够查清死伤后果由谁的加害行为直接造成,仍应全案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但对于各共同加害人的行为,可依据各自对造成他人重伤、死亡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分别裁量刑罚。如果共同加害人既造成他人重伤、又造成他人死亡后果的,因其出于聚众斗殴的一个概括性犯意,对重伤、死亡后果均在预料之中,是行为人在一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不同程度的加害行为,应采用重度行为吸收轻度行为的方法,只认定故意杀人罪一罪,勿须实行数罪并罚。 5.对于共同加害他人造成重伤、死亡后果,但难以查清由谁的行为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所有有证据证明参与了直接加害行为的人应共同对此严重后果负责,但在裁量刑罚时,应根据各加害人实施的不同行为分别酌情从轻判处刑罚。如果发生死亡后果,综合全案难以认定加害人具有杀人故意的,可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论处;如果参与了直接加害行为的人也难以查清或确定,则应由本次聚众斗殴或寻衅滋事犯罪活动的纠集者、策划者或指挥者对此严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聚众斗殴犯罪的转化问题研究 |
学术交流 添加时间:2010-07-14 点击:10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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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一种典型的转化犯的立法例。近几年来,聚众斗殴案件有所增加,聚众斗殴的一方或双方常纠集多人参与,斗殴中使用器械致人重伤、死亡的现象时有发生,在审判实务中,对于这些复杂情况的定罪处刑问题,尤其是对聚众斗殴犯罪中造成人员重伤、死亡的案件如何转化定罪及转化后的责任承担有不同的理解,实际处理结果也颇有差异。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司法实务中存在的疑难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一、转化定罪的前提条件 1、必须是在聚众斗殴中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即必须存在聚众斗殴的事实。如果是在其他性质犯罪中致人重伤、死亡的,不能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转化。 2、必须是一方或双方有人实施了超出斗殴性质所要求的暴力程度而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严重后果。 3、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变化必须是发生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如果首要分子与行为人在组织过程中即商议好要针对对方某一或某几个对象进行伤害,则应直接定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不适用转化定罪。 二、首要分子的转化问题 聚众斗殴罪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中起纠集、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首要分子不一定直接参与斗殴行为,但却是共同犯罪的核心。刑法规定,首要分子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策划、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聚众斗殴犯罪中造成人员重伤、死亡的案件,首要分子是否一律要转化为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不仅要考查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还要考查首要分子对此严重后果有无过错,其在主观上有过错的才能转化。主要分为四种情况: 1、首要分子参加斗殴的情况。 首要分子不仅实施了组织、指挥行为,还亲自参加了斗殴,而且在打斗中实施了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这种情况下其由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无异议。 首要分子在斗殴前要求已方人员不要致对方伤亡,但斗殴中暴力程度逐步升级,首要分子不但没有采取措施予以控制,反而带头与对方打斗,积极参加者实施了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由于形势的变化,首要分子的主观故意在斗殴过程中发生变化,对造成对方重伤、死亡持希望或放任的心态,其与行为人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在打斗中互相配合,造成了严重后果,因而其要与行为人一起转化定罪。 实践中也会遇到这样的现象,有的积极参加者不是由于首要分子的纠集,而是中途自愿参与,首要分子明知其参与而未予阻止,首要分子与自愿参加者临时有了犯意联络,且在行动上互相配合,自愿参加者在与对方斗殴中造成了对方重伤、死亡的,首要分子与自愿参加者均要转化定罪。但如果参与打斗的人员多、场面混乱,首要分子忙于应付,并不明知中途有人参与帮助其一方的,因首要分子与自愿参加人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不属于共同犯罪,由自愿参加人自行承担责任,首要分子不转化,仍按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2、首要分子没有参加斗殴的情况。 首要分子只是起纠集、组织、指挥作用,而未亲自参加斗殴的,只要参与斗殴者实施的行为是首要分子制定计划的组成部分,不论行为的性质、危害的范围及程度如何,都不违背其主观意志,其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不宜从中划定共犯过限。(邱学锋《聚众斗殴转化犯主体如何界定》江苏法制报2007年7月31日第7版)比如:首要分子组织的故意较概括,对被纠集者没有行为限定,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或死亡的,首要分子仍要转化定罪。 3、积极参加者实行过限的行为。 实行过限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中,某一或几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强度明显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围并造成了严重后果的行为。首要分子在纠集、组织阶段,对聚众斗殴行为的方式、后果等作了明确的限制性要求,如不准持器械斗殴,不准致人伤残或死亡等,而积极参加者在斗殴中明显超出首要分子及其他积极参加者的故意范围,私自使用器械或以其他方式致人重伤、死亡的,属于实行过限行为,应由直接实施者单独承担责任。对首要分子不转化定罪,但其纠集多人犯罪,造成了严重后果,应作为从重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实行过限行为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不承担责任,其根据是我国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刑法定罪的标准是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或必然造成的危害结果主观上具有罪过,而对实行过限行为及其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只有行为实施者本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心态,其他共同犯罪人缺乏共同犯罪故意,不能按共同犯罪论处,只能由实行过限犯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孙国祥、魏昌东《试析聚众斗殴罪中的转化犯》载于2002年11月《法学》) 4、多层首要分子共存的情况。 实践中常有聚众斗殴双方或一方的组成结构是金字塔式的,最开始纠集的是一个首要分子,其安排下面几个人分别纠集人参与,按刑法理论各个纠集人都应认定为首要分子,但第二层以下的首要分子如果与其所纠集的人之外的积极参加者并无犯意联络,其对这些积极参加者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无主观故意,因而不能承担责任。而金字塔顶端的首要分子及纠集直接行为人参加的首要分子要转化定罪。 5、首要分子对已方人员重伤、死亡的是否承担责任。 对此问题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首要分子在纠集、组织人员与对方斗殴时,其明知双方斗殴可能会造成双方人员伤亡,而仍然实施组织行为,证实无论哪一方人员伤亡,都未超出其主观故意,因而其应对此承担责任,即转化定罪;而另一种观点认为,首要分子对已方人员伤亡并无主观故意,其对已方人员伤亡承担责任无法理依据。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任何犯罪其犯罪对象和侵害的直接客体都具有特定性,其不应包含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身遭到损害的犯罪对象或客体(网上文章引用)。从主观故意上来说,首要分子并无伤害已方人员的故意,让其承担责任从理论和实践上都是行不通的。 三、转化后的定性问题。 在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如何定罪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客观后果是决定转化为何种罪的关键所在,是如何定罪的核心。即造成重伤的,就转化为故意伤害罪,造成死亡的,就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即把造成的后果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联系起来,不能机械地把转化法条理解为以结果论。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转化为何种罪,必须考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行为人主客观内容进行全面考察。如果忽视对构成要件的全面考察,片面强调客观方面,只以造成的后果作为转化标准,对主观故意内容不加以区分,显然有客观归罪之嫌,是不科学的。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斗殴中行为人没有致他人死亡的主观故意,但造成对方人员死亡的,一般仍以故意伤害定罪处罚;相反,在斗殴中主观故意转化为故意杀人的,因客观原因未致被害人死亡的,仍应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未遂)。比如在斗殴中使用刀具屡次刺戳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但均因客观原因未致被害人死亡的,显然其已由聚众斗殴的故意转化为故意杀人的故意,只是因客观原因而未得逞,其虽未造成被害人死亡,但应定故意杀人罪(未遂)。 四、造成对方人员重伤、死亡的直接责任人不能确定的,如何转化? 对于直接责任人能够认定的,对直接责任人转化定罪,首要分子一般也要转化,但对直接责任人实施的过限行为首要分子不承担责任。 对于直接责任人确实无法查清的,实践中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斗殴一方系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对后果均应承担责任,故对致人重伤、死亡的一方应全部转化定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无法查清直接责任人的情况下,不宜将所有的斗殴者均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仅应对首要分子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张明楷,《刑法学》第812页,法律出版社)第三种观点认为,在无法认定罪责归属的情况下,对双方都不能转化,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均按聚众斗殴定罪处罚。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不论参加人有无致人重伤、死亡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均以重罪转化,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亦与刑法的谦抑性相悖,造成打击面过宽。而按第三种观点处理,则致使被害人的死、伤后果无人承担责任,这与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也是不相符合的,且不利于打击犯罪,因而也不足取。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但应分别情况处理,一是对于不能确定致人重伤、死亡的直接责任人,但能查清共同加害人的,对共同加害人及首要分子转化定罪。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在聚众斗殴中,如果重伤、死亡的后果是在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下造成,共同犯罪人都应对重伤、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共同加害人在对被害人实施侵害时对可能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后果均有概括性认识,其对重伤、死亡后果的发生均具有因果关系,因而共同加害人及首要分子均要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对于各共同加害人的行为,可依据其对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分别裁量刑罚。(《聚众斗殴中的转化犯范围应如何确定》http://law.ddvip.com 作者不详,2006年11月4日 )二是对于不能确定直接责任人,也不能查清共同加害人的,则只对首要分子转化定罪,对积极参加者均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只把严重后果作为一个情节考虑。 五、转化犯是否实行数罪并罚? 1、对于参加聚众斗殴多起,其中有一起或几起造成对方人员重伤、死亡的,对符合条件的被告人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对未造成重伤、死亡的,按聚众斗殴罪定罪,并实施数罪并罚。 2、对于在同一起聚众斗殴中,相同犯罪主体造成对方不同对象重伤、死亡的,如何定罪的问题在实践中也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分别定罪,数罪并罚;另一种观点认为其属于想像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即故意杀人罪认定。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一般不宜定两种罪,也不宜简单地一律按故意杀人罪转化。行为人在同一起聚众斗殴犯罪中出于同一犯罪故意,在一个故意支配下实施了不同程度的加害行为,其即不完全等同于想像竞合犯,也不是完全独立的两个犯罪行为,不能简单地按故意杀人罪转化,亦不能分别定罪、数罪并罚,而是要将其主观故意与使用的工具、伤害的部位、所用的力度、造成的后果等客观方面结合起来考查,如果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对造成他人死亡持希望、放任的态度,则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应以故意伤害罪认定,把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作为情节考虑。相反,行为人对对方敌意很深,在斗殴中不计后果,疯狂使用暴力,连续使用凶器刺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造成对方人员重伤、死亡的,应转化为故意杀人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3、不同的积极参加者造成对方人员重伤、死亡的,首要分子是否数罪并罚?笔者认为对直接行为人应结合其主观故意分别定罪处罚,而对首要分子也应结合其主观故意来考量,首要分子对造成对方死亡的后果有过错的,首要分子要与直接行为人一起转化为故意杀人罪,造成他人重伤的直接行为人转化为故意伤害罪,不必实行数罪并罚。如果直接行为人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均属于实行过限,则首要分子不转化,仍按聚众斗殴罪处罚。如果直接行为人的故意杀人行为属于实行过限,则首要分子只对致人重伤的行为承担责任,与致人重伤的直接行为人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本文作者:尹颖达 薛火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