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起诉工作由案件审查和出庭支持公诉两个环节组成,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是前者的继续和推进。笔者认为,出庭支持公诉所存在的问题,主要不是源于其本身,而在于其前置阶段,即案件审查阶段。
我们不能否认这样的现实,审判机关对证据规格的要求 逐步提高,而侦查机关办案质量相对下降,其所提供证据的形式相对欠缺,不足以承担出庭接受质证的要求。这就给审查起诉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审查起诉部门做 为联结侦查和审判的桥梁和纽带,起着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其将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加工和完善,形成合格的诉讼资源,圆满完成审判活动。因此,审查起诉 阶段证据的完善程度对公诉人出庭效果的影响至关重要,这一阶段如果证据审查细致扎实,就可以减少甚至杜绝以后证据变化情况的发生,即使在庭审过程中出现证 据的变化,也可以最大限度地排除该变化对案件定性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
基于此种认识,笔者认为,出庭支持公诉阶段问题的发生,乃是源于案件审查阶段证据审查不得力,特别是现行证据审查方式延续了旧的观念和习惯,不能适应当前起诉工作的发展要求。
一、现行“以卷宗为中心”证据审查方式反思
笔者认为,现行证据审查方式是“以卷宗为中心”进行 的,具体表现为公诉人围绕卷宗进行大量案头工作,较少进行案头外工作。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这种审查方式对公诉机关行使其职能起到重要作用。但是从侦查机 关制作卷宗的实际情况来看,只有少量的材料是原始书证本体,大多数证据不能以原始形式出现在卷宗中,呈现在承办人面前的大部分是经过侦查机关的认识判断和 加工、再现所形成的书面载体。“以卷宗为中心”的证据审查方式实际上并不是直接审查原始证据,而只是对侦查机关制作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该审查方式的弊端 是审查起诉承办人的思维受卷宗限制,主要表现为卷宗审查绝对化,有的承办人甚至有“卷宗至上”的错误观念,由此产生以下问题:第一,提讯走过场。提讯是核 实证据真伪、重现案件事实的主要手段,但有的承办人认为看了卷就能定案,于是忽视提讯的作用。第二,不对赃证物进行核对分析。当赃证物存在问题时,承办人 心中无数,出庭质证时被动。第三,不直接听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言辞证据一旦变化,就引起承办人被动。诸如此类的问题不胜枚举。
显然,现行证据审查方式正常运转的前提是:必须有一 个高质量的卷宗。而我们面对的现状是,卷宗质量就审判标准而言相对较低,沿袭“以卷宗为中心”的证据审查方式已经不足以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基于以上考 虑,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这一证据审查方式以及我们的传统观念进行反思,更新观念,设想并尝试新的证据审查方式--证据复核。
二、证据复核观念指导下的办案流程
笔者认为,原有的“以卷宗为中心”的证据审查方式应当逐步向“以证据复核为中心”的审查方式转化。这种转化包含两方面涵义:一是审查观念的更新;二是具体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笔者认为,观念更新的意见更为重要,即:审查起诉承办人应当主动运用证据复核的观念实施办案流程,因为证据复核的观念更能体现刑事诉讼的法律本质,如果以“以卷宗为中心”的观念指导办案则容易让承办人滑入形而上学的误区,难免出现失误。
具体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不应当具有实质性和根本性的变革意义,其内容,实际上就是将以前我们称为“外调”的工作予以加强和完善,进行规范化和制度化,在新的审查观念下进行相应的发展和创新。
“以卷宗为中心”的证据审查方式对公诉机关行使其职能所起的重要作用是勿庸置疑的,笔者所提倡的“以证据复核为中心”的新型证据审查方式不是对原有方式的全盘否定,而是扬弃。新方式保留并沿用原有方式的合理部分,是原有方式在当前新形势下的能动发展和自我完善。
在原有的“以卷宗为中心”观念指导下,承办人一般只 要经过审查卷宗和提讯两个步骤就可以结案了,承办人很少主动会见犯罪嫌疑人以外的诉讼参与人,外调也是一项被人忽视的工作。只有当承办人发现卷宗存在疑点 或明显问题时,才可能主动约见相关当事人或者运用外调这一手段进行证据的核实,有时还会以退补的方法进行简单化处理。这种会见或外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 “以卷宗为中心”的缺陷和不足,但它是一种消极地办案态度,它的启动需要两个前提:一是卷宗能够暴露问题,二是承办人能够发现问题。如果卷宗本身掩饰了问 题,或者承办人不善于发现问题,那么出庭时出现被动就不足为怪了。
在证据复核观念指导下,承办人不是受制约于卷宗,而 是主动驾驭卷宗。笔者并不认为一切案件都必须经过了证据复核才能结案。其实承办人可以有选择性地决定某个案件应当进行证据复核,也可以决定不必经过证据复 核。特别是有的简单刑事案件,如果侦查工作扎实,卷宗质量较高,不一定必须经过证据复核就可以结案。但笔者认为,凡重大复杂案件都应当进行主要证据的复 核,特别是卷宗材料中与案件定性有重大关系的证据,无论承办人是否认为其存在疑点或问题,都应当进行证据复核。其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发现并排除卷宗可能掩盖 的潜在问题,为出庭支持公诉打好基础。
本文所提出的证据复核不是要纯粹地创造出一种全新的 工作方式,而更多侧重于对以前习以为常的工作方法进行规纳整理和规范化;它更加提倡观念的变化,而不是大面积变革,故其工作量不大;同时,主诉制的深化、 主诉助手和专职书记员的配置以及办案机制的转变,为探索新的证据审查方式提供了人力资源的保障。所以在现有条件,尝试证据复核的审查方式是可行的。
笔者所设想的在证据复核观念指导下的办案流程一般包括以下四个步骤。需要说明的是,不是每个案件都必须经过这四个步骤才能结案,有的简单案件可能并不需要真正启动证据复核步骤也可以圆满结案。这四个步骤的具体操作是由承办人在具体办案流程中灵活掌握的。
第一步:审查卷宗。
笔者认为,卷宗是侦查机关用以重现案件情况和侦查活 动的具体表现形式,相关证据都在卷中有所反映,卷宗作为证据的集合体,能够起到重现事实的作用。所以审查卷宗是审查起诉的首要工作和重要内容,是后续程序 的基础。通过审查,承办人应当对卷宗资源(包括证据及其所能够反映的基本事实、侦查机关的诉讼活动)做到全面掌握并能够做出总体评价和初步论证,对法律适 用和案件的定性和处理应当形成初步意见,承办人还要善于发现卷宗存在的疑点,即事实、证据或者程序方面的问题。对于那些不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问题可以予以 排除,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问题则要启动证据复核步骤,进行深入调查。经验告诉我们,证据复核步骤的启动与卷宗质量密切相关。卷宗质量高的案件,卷中材料制 作缜密,证据细致扎实,证据复核的工作内容往往很简单;相对而言,卷宗质量低的案件可能就需要承办人花费较多精力进行证据的复核。
第二步:提讯。
提讯是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是刑事诉讼中重要的直接证据。笔者认为,首先要改变提讯走过场的现状。这要求我们必须改变不重视提讯的观念。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是从正面印证卷中的现有 证据,无罪辩解是从反面印证现有证据。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的证据价值同等重要,都能够用以重现事实、帮助承办人识别和判断其他证据。承办人不仅要通过提讯 来核实口供,还应当借以印证和复核其他证据。
第三步:证据复核。
审查卷宗和提讯之后,承办人应当首先从卷宗材料中将 对案件定性有重大影响的证据材料提取出来,对其进行复核。证据复核工作不能成为走过场,也不能成为二次侦查,应当由承办人根据个案的特殊情况决定如何操 作。承办人可以先将这些证据区分为二类,一类是基本达到出庭质证标准的证据,另一类是存在疑点尚未达到出庭质证标准的证据。前一类证据可以采用简单方法进 行复核,后一类则要做细致深入的工作。复核过程中,证据证明力欠缺的要由承办人审查其形成过程,判断其证明力,做出是否采信的决定,不被采信时,要对证据 进行重新固定;证据形式欠缺的要完善其形式,必要时也可以重新进行证据的固定。
证据复核应当是一个卷宗资源转化为诉讼资源的高效率 办案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承办人应当经常就现有案卷的遗漏与侦查机关进行沟通,协商解决问题,减少不必要的诉讼资源浪费。特别指出,承办人不能混淆退补与 证据复核两个概念。退补的理由是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复核则是对事实基本清楚的案件所进行的证据核实工作。
证据复核过程中要杜绝这样的思想:反正证据都是侦查机关收集整理的,不会出问题,出问题也是侦查机关的责任。这种思想是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亵渎,对司法公正有百害而无一利。
第四步:结案。
上述步骤完成之后,承办人能够对案件形成完整的判断,复核中发现的问题都得以解决,此时可以制作结案报告并且结案。
三、证据复核的方法与规则
首先由承办人决定案件是否需要开展证据复核,然后决 定哪些证据需要接受复核。承办人应当善于区分哪些证据容易出现问题,哪些证据是复核的重点。笔者认为,应当由承办人在证据复核时对复核对象进行三个区分。 首先区分哪些是直接证据,哪些是间接证据。凡间接证据都应当进行复核,复核的内容是探寻有无更进一步的直接证据对该间接证据予以佐证或者产生对抗,如有则 应当调取该直接证据,起佐证作用的能够对原间接证据予以补强,产生对抗的则可能影响案件的认定。然后区分哪些是言辞证据,哪些是实物证据。一般来讲,言辞 证据稳定性弱,应当作为复核的重点,实物证据虽然也应当复核,但其不是复核的重点,司法实践中实物证据出现问题的相对较少。既而,区分卷宗证据分别属于刑 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哪种证据分类,即哪些属于物证,哪些属于书证,哪些属于证人证言,等等。对于不同类别的证据,应当采取不同的复核方法。全部复核对象都应 当以未来开庭质证的要求作为复核的标准。
证据复核应当遵循以下规则:一、选择复核规则。即: 承办人可以有选择性地决定某个案件应当进行证据复核,也可以决定该案件不必经过证据复核。对于同一案件中的若干证据,哪些需要复核,哪些可以不复核,也应 当允许承办人进行选择,以提高办案效率。二、分别进行规则。即:各个证据应当分别进行单独复核,不能混杂在一起进行复核,这样做是为了适应未来出庭一证据 一质证的要求。同时,就证据而言,必须能够经得起单独审查的考验,才能保证其确凿无误。三、重现规则。侦查机关的任务是收集证据和固定证据,审查起诉承办 人进行证据复核不是对证据进行重新收集和重复固定,而是进行证据的重现,考查其重现出来的结果是否发生变化,以判断其真实性和稳定性。四、独立复核规则。 如前所述,证据复核是在已有的证据基础上进行证明力的加强工作,所以应当由审查起诉承办人独立进行,不受侦查机关的干扰和影响。如果不能严格做到独立复 核,思维受侦查机关左右,那么如果侦查机关出现错案,审查起诉机关就难以发现。尤其不能以退补代替复核,因为侦查机关的惯性思维会促使其维护已经发生的错 误,造成复核失去意义。
还应当注意的一点是:对于退补后形成的补侦卷中的证据审查,同样要以证据复核的观念作为指导。
四、证据复核的实践意义和具体案例
更新观念,尝试证据复核审查方式的直接意义在于有助于承办人高效率地将卷宗资源转化为诉讼资源,完善证据规格,为出庭支持公诉打下良好的基础。其根本意义在于保障司法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益。
笔者所在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二处在审查起诉实践工作中,尝试以证据复核的观念和审查方式审查案件,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大部分存在瑕疵的证据都在审查阶段得以发现并进行了完善和补充,到出庭公诉阶段,基本上没有发生证据变化的情况。
例如,在办理犯罪嫌疑人李某涉嫌职务侵占一案时,承 办人对关键证人之一周某(系男性)的证言进行复核,亲自会见周某,周某称卷中侦查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实际是由其妻子张某代为叙述并代为签字的,虽然证言 内容与真实真相并无不符,但收集证据的程序严重违法,而且笔录上将其性别写为女性,造成严重错误。承办人对该证人证言进行了重新固定,使该证据的规格得以 完善。这是实行证据复核审查方式取得成绩的典型案例。如果沿用原来的卷宗审查方式,该证据的问题是难以发现的,一旦将来被告人被起诉后对该证据提出反对意 见,并且申请该证人到庭,那么公诉人就相当被动了,刑事司法的严肃性也会受到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