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案类案检索报告》
(1)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东刑初字第01043号
案由: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7月16日羁押,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侯×在北京市东城区广渠家园东南角公园内,以30元的价格向张×贩卖手机存储卡一张,经鉴定,该存储卡内存有淫秽视频文件21个。被告人侯×被民警查获,后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物品中,起获移动硬盘一个、存储卡二张、手机一部,经鉴定,移动硬盘内存有视频文件121个,存储卡内存有视频文件20个,手机内存有视频文件35个,以上视频文件均为淫秽物品。赃物起获并没收。
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花市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工作说明,扣押清单,北京市行政处罚没收物品统一收据,涉案物品照片,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本案部分淫秽视频未及贩卖即被查获,存在未遂情节,被告人侯×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侯×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1.以复制方式贩卖淫秽物品行为中淫秽物品数量的认定
【案例来源】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发布单位:《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4期(总第745期)
【裁判要旨】对于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中淫秽物品数量的认定,应以实际贩卖的数量为准,被告人持有的淫秽物品数量不应计算在内。这既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刑事推定的客观要求,也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结论。
【重点提示】司法实践中,对于以复制方式贩卖淫秽物品牟利行为中淫秽物品数量的认定,应当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20个以上的,应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进行定罪处罚,而达到上述标准五倍以上的,则应认定构成“情节严重”;达到上述标准2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但对于以复制方式贩卖淫秽物品的行为来说,除了已经贩卖的数量,通常还会通过其他方式存储一定的淫秽物品,对于这类淫秽物品能否作为犯罪数量纳入量刑情节考虑的问题,首先,刑法将贩卖淫秽物牟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的目的在于避免淫秽物品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而未进行贩卖的淫秽物品尚未流入社会,也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依据罪责刑相适原则不宜认定为犯罪;其次,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就在于贩卖,行为人仅存储未予贩卖淫秽物品的行为不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因此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中淫秽物品数量的认定,应以实际贩卖的数量为准,对仅持有而未予贩卖的淫秽物品不应当作为犯罪数量纳入量刑情节。
2、(2017)辽0211刑初642号刘某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案
审理法院: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辽0211刑初642号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6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伯南,系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辽0211刑初8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宋伯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原指控,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刘某在某市某区某园某号某家中,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微信公众平台“某会所”发布信息,招募会员,通过网盘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经鉴定,送检105个视频中100个内容具体表现为性交、口交、淫乱的淫秽行为;送检771个视频文件中398个的内容及134个电子图片中113个内容具体表现为性交、口交、淫乱的淫秽行为。重审后公诉机关变更起诉为被告人刘某涉嫌100个视频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行为。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量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辩解对罪名不是很了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罪名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刘某在某市某区某园某号某家中,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微信公众平台“某会所”发布信息,招募会员,通过网盘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经鉴定,送检105个视频中100个内容具体表现为性交、口交、淫乱的淫秽行为。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物证iPad、iPhone、台式机箱、银行卡等物品、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附件、微信聊天、转账截图、银行对账单、远程勘验笔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意见、证人尹某、谢某、韩某、站某、黎某、宗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对事实无异议,可认定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对罪名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始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机箱1个、Ipad1个、手机1部、银行卡2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3、李志鹏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案
审理法院: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辽0211刑初693号
案由: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鹏。因本案于2017年8月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16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8〕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鹏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鹏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6日间,被告人李志鹏在其位于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街某号的家中,通过4个QQ号分别加入QQ群的方式散布出售淫秽视频的广告,并通过QQ将淫秽视频发送给买家,通过QQ红包或对应的4个微信账号红包收款。2017年8月6日,公安机关在李志鹏家中查获作案工具一部台式电脑、一部戴尔笔记本电脑、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苹果6Splus手机、一本记录出售淫秽视频收入的账本。从被查获的台式电脑内获取的174个疑似淫秽视频,经鉴定,有130个视频文件认定为淫秽物品。经查,被告人李志鹏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终端传播淫秽视频文件获利46904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账本、微信交易截图等;被告人李志鹏的供述与辩解;搜查、提取笔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鹏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贩卖、传播淫秽物品,非法获利46904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应当以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志鹏认罪认罚,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志鹏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志鹏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李志鹏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6904元,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6日间,被告人李志鹏在其位于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街某号的家中,通过4个QQ号分别加入QQ群的方式散布出售淫秽视频的广告,并通过QQ将淫秽视频发送给买家,通过QQ红包或对应的4个微信账号红包收款。2017年8月6日,公安机关在李志鹏家中查获作案工具一部台式电脑、一部戴尔笔记本电脑、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苹果6Splus手机、一本记录出售淫秽视频收入的账本。从被查获的台式电脑内获取的174个疑似淫秽视频,经鉴定,有130个视频文件认定为淫秽物品。经查,被告人李志鹏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终端传播淫秽视频文件获利46904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李志鹏电脑储存文件截图、QQ群发截图、广告图片、文字截图、账本、微信交易截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罚没款收据,被告人李志鹏的供述与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甘公(淫秽)鉴字[2017]001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搜查、提取笔录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淫秽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鹏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贩卖、传播淫秽物品,非法获利46904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志鹏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六千九百零四元予以没收。(已退缴)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台式电脑机箱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手机二部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4、姜鑫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辽0291刑初157号
案 由: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鑫,男,1992年8月22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军,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鑫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迪、被告人姜鑫及辩护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姜鑫通过QQ群发布信息贩卖存有大量淫秽视频的网络云盘信息60余次,共计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2015年9月,被告人姜鑫将存有大量淫秽视频的网络云盘信息(帐号je×;×;×;×;,密码s1×;×;×;×;)以3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刘某。经鉴定,被告人姜鑫出售给刘某的网络云盘中存有的70部视频为淫秽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鑫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鑫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姜鑫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帐户对帐单、手机转帐截屏照片、证人刘某证言、被告人姜鑫供述和辩解、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鑫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贩卖淫秽视频文件,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鑫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鑫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卖、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鑫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姜鑫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前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沈 忱
5、刘迎赢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案
审理法院: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辽0291刑初4号
案由: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迎赢。因涉嫌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8日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莹,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20]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迎赢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制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淑豹、被告人刘迎赢及其辩护人郭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迎赢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9年6月至11月期间,通过网络直播的方式,收取网友赠送的虚拟礼物,并和赠送虚拟礼物的网友加为微信好友,向对方传播淫秽视频。经审查,被告人刘迎赢通过该方式从直播平台获利人民币一万三千余元。同时,被告人刘迎赢和网友加为微信好友后,以向对方发送自己自慰视频等方式收取网友微信红包、微信转账,获利人民币七千余元。经鉴定,被告人刘迎赢共通过微信向网友发送视频105个,其中有97个视频为淫秽物品。
2019年11月14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刘迎赢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迎赢的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迎赢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迎赢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到案后认罪认罚,主动配合调查,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缴纳罚金,有真诚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对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迎赢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手机两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入所检查表、前科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刘迎赢的供述与辩解、大公安鉴字[2019]004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搜查笔录、大公(开)网现勘字[2019]第11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迎赢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终端,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风尚,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迎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迎赢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迎赢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迎赢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无据认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迎赢系初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迎赢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刘迎赢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6、许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案
审理法院: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开刑初字第523号
案由: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淑豹、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许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使用手机登录QQ发布出售淫秽视频信息。2015年5与16日,王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许某支付人民币88元,被告人许某将存有1000余部视频文件的115网盘的信息与王某共享。经鉴定该网盘中含75部淫秽视频文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依法惩处。
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网盘操作截图、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王某证言;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大连市公安局出具的公鉴字(2015)45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大公开(网安)勘(2015)2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大公开(网安)远勘(2015)第002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互联网及移动通信终端向他人传播淫秽视频文件,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现能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7、叶宏伟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案
审理法院: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辽0212刑初215号
案由: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宏伟。因本案于2019年7月1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于同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释放并取保候审。
辩护人XX,辽宁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英,辽宁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9〕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宏伟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宏伟及其辩护人朱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年初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叶宏伟在互联网上使用账号为1945027414(昵称为“红衣~风华绝代”)和账号为1277641758(昵称为“红衣”)的两个QQ号向好友贩卖63部视频文件,牟利人民币340元。2019年6月25日经大连市旅顺口公安分局治安大队鉴定:犯罪嫌疑人叶宏伟贩卖、传播的27个视频是淫秽视频。经检查,叶宏伟贩卖的63部视频中有60部视频文件含有淫秽内容。
被告人叶宏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宏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手机、电脑机箱(照片);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值班律师意见、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告人叶宏伟的供述与辩解;公旅鉴字〔2019〕003、005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意见;大公旅(网)勘〔2019〕第37号电子证物检查记录、叶宏伟辨认作案地点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光盘(QQ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宏伟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宏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宏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宏伟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叶宏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四十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台式电脑主机机箱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制作人:宋伯南(律师)
2022年6月16日
检索命题:
(1)除了已经贩卖的数量,存储的淫秽物品能否作为犯罪数量纳入量刑情节?
(2)大连地区‘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案件量刑。
类案类型:
1、《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4期(总第745期)
2、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例)
3、开发区人民法院(3例)
4、旅顺口区人民法院(1例)
建议量刑: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
序号 |
被告人 |
判决书文号 |
结 果 |
主要犯罪事实 |
01 |
侯× |
(2015)东刑初字第01043号刑事判决书 |
《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4期 |
应以实际贩卖的数量为准,对仅持有而未予贩卖的淫秽物品不应当作为犯罪数量纳入量刑情节 |
02 |
刘某 辩护人:宋伯南 公诉人 刘忠林 |
(2017)辽0211刑初642号 |
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 |
刘某涉嫌100个视频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行为 |
03 |
李志鹏
公诉人 肖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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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211刑初693号
|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
从被查获的台式电脑内获取的174个疑似淫秽视频,经鉴定,有130个视频文件认定为淫秽物品 |
04 |
姜鑫 |
(2017)辽0291刑初157号 |
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
被告人姜鑫出售给刘某的网络云盘中存有的70部视频为淫秽物品 |
05 |
刘迎赢 |
(2021)辽0291刑初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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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
经鉴定,被告人刘迎赢共通过微信向网友发送视频105个,其中有97个视频为淫秽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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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
许某 |
(2015)开刑初字第5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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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
经鉴定该网盘中含75部淫秽视频文件 |
07 |
叶宏伟 |
(2019)辽0212刑初2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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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
经检查,叶宏伟贩卖的63部视频中有60部视频文件含有淫秽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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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东刑初字第01043号
案由: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7月16日羁押,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侯×在北京市东城区广渠家园东南角公园内,以30元的价格向张×贩卖手机存储卡一张,经鉴定,该存储卡内存有淫秽视频文件21个。被告人侯×被民警查获,后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物品中,起获移动硬盘一个、存储卡二张、手机一部,经鉴定,移动硬盘内存有视频文件121个,存储卡内存有视频文件20个,手机内存有视频文件35个,以上视频文件均为淫秽物品。赃物起获并没收。
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花市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工作说明,扣押清单,北京市行政处罚没收物品统一收据,涉案物品照片,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本案部分淫秽视频未及贩卖即被查获,存在未遂情节,被告人侯×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侯×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1.以复制方式贩卖淫秽物品行为中淫秽物品数量的认定
【案例来源】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发布单位:《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4期(总第745期)
【裁判要旨】对于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中淫秽物品数量的认定,应以实际贩卖的数量为准,被告人持有的淫秽物品数量不应计算在内。这既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刑事推定的客观要求,也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结论。
【重点提示】司法实践中,对于以复制方式贩卖淫秽物品牟利行为中淫秽物品数量的认定,应当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20个以上的,应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进行定罪处罚,而达到上述标准五倍以上的,则应认定构成“情节严重”;达到上述标准2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但对于以复制方式贩卖淫秽物品的行为来说,除了已经贩卖的数量,通常还会通过其他方式存储一定的淫秽物品,对于这类淫秽物品能否作为犯罪数量纳入量刑情节考虑的问题,首先,刑法将贩卖淫秽物牟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的目的在于避免淫秽物品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而未进行贩卖的淫秽物品尚未流入社会,也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依据罪责刑相适原则不宜认定为犯罪;其次,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就在于贩卖,行为人仅存储未予贩卖淫秽物品的行为不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因此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中淫秽物品数量的认定,应以实际贩卖的数量为准,对仅持有而未予贩卖的淫秽物品不应当作为犯罪数量纳入量刑情节。
2、(2017)辽0211刑初642号刘某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案
审理法院: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辽0211刑初642号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6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伯南,系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辽0211刑初8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宋伯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原指控,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刘某在某市某区某园某号某家中,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微信公众平台“某会所”发布信息,招募会员,通过网盘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经鉴定,送检105个视频中100个内容具体表现为性交、口交、淫乱的淫秽行为;送检771个视频文件中398个的内容及134个电子图片中113个内容具体表现为性交、口交、淫乱的淫秽行为。重审后公诉机关变更起诉为被告人刘某涉嫌100个视频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行为。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量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辩解对罪名不是很了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罪名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刘某在某市某区某园某号某家中,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微信公众平台“某会所”发布信息,招募会员,通过网盘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经鉴定,送检105个视频中100个内容具体表现为性交、口交、淫乱的淫秽行为。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物证iPad、iPhone、台式机箱、银行卡等物品、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附件、微信聊天、转账截图、银行对账单、远程勘验笔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意见、证人尹某、谢某、韩某、站某、黎某、宗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对事实无异议,可认定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对罪名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始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机箱1个、Ipad1个、手机1部、银行卡2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3、李志鹏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案
审理法院: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辽0211刑初693号
案由: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鹏。因本案于2017年8月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16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8〕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鹏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鹏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6日间,被告人李志鹏在其位于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街某号的家中,通过4个QQ号分别加入QQ群的方式散布出售淫秽视频的广告,并通过QQ将淫秽视频发送给买家,通过QQ红包或对应的4个微信账号红包收款。2017年8月6日,公安机关在李志鹏家中查获作案工具一部台式电脑、一部戴尔笔记本电脑、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苹果6Splus手机、一本记录出售淫秽视频收入的账本。从被查获的台式电脑内获取的174个疑似淫秽视频,经鉴定,有130个视频文件认定为淫秽物品。经查,被告人李志鹏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终端传播淫秽视频文件获利46904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账本、微信交易截图等;被告人李志鹏的供述与辩解;搜查、提取笔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鹏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贩卖、传播淫秽物品,非法获利46904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应当以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志鹏认罪认罚,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志鹏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志鹏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李志鹏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6904元,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6日间,被告人李志鹏在其位于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街某号的家中,通过4个QQ号分别加入QQ群的方式散布出售淫秽视频的广告,并通过QQ将淫秽视频发送给买家,通过QQ红包或对应的4个微信账号红包收款。2017年8月6日,公安机关在李志鹏家中查获作案工具一部台式电脑、一部戴尔笔记本电脑、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苹果6Splus手机、一本记录出售淫秽视频收入的账本。从被查获的台式电脑内获取的174个疑似淫秽视频,经鉴定,有130个视频文件认定为淫秽物品。经查,被告人李志鹏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终端传播淫秽视频文件获利46904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李志鹏电脑储存文件截图、QQ群发截图、广告图片、文字截图、账本、微信交易截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罚没款收据,被告人李志鹏的供述与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甘公(淫秽)鉴字[2017]001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搜查、提取笔录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淫秽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鹏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贩卖、传播淫秽物品,非法获利46904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志鹏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六千九百零四元予以没收。(已退缴)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台式电脑机箱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手机二部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4、姜鑫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辽0291刑初157号
案 由: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鑫,男,1992年8月22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军,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鑫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迪、被告人姜鑫及辩护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姜鑫通过QQ群发布信息贩卖存有大量淫秽视频的网络云盘信息60余次,共计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2015年9月,被告人姜鑫将存有大量淫秽视频的网络云盘信息(帐号je×;×;×;×;,密码s1×;×;×;×;)以3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刘某。经鉴定,被告人姜鑫出售给刘某的网络云盘中存有的70部视频为淫秽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鑫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鑫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姜鑫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帐户对帐单、手机转帐截屏照片、证人刘某证言、被告人姜鑫供述和辩解、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鑫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贩卖淫秽视频文件,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鑫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鑫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卖、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鑫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姜鑫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前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沈 忱
5、刘迎赢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案
审理法院: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辽0291刑初4号
案由: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迎赢。因涉嫌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8日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莹,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20]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迎赢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制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淑豹、被告人刘迎赢及其辩护人郭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迎赢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9年6月至11月期间,通过网络直播的方式,收取网友赠送的虚拟礼物,并和赠送虚拟礼物的网友加为微信好友,向对方传播淫秽视频。经审查,被告人刘迎赢通过该方式从直播平台获利人民币一万三千余元。同时,被告人刘迎赢和网友加为微信好友后,以向对方发送自己自慰视频等方式收取网友微信红包、微信转账,获利人民币七千余元。经鉴定,被告人刘迎赢共通过微信向网友发送视频105个,其中有97个视频为淫秽物品。
2019年11月14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刘迎赢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迎赢的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迎赢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迎赢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到案后认罪认罚,主动配合调查,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缴纳罚金,有真诚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对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迎赢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手机两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入所检查表、前科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刘迎赢的供述与辩解、大公安鉴字[2019]004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搜查笔录、大公(开)网现勘字[2019]第11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迎赢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终端,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风尚,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迎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迎赢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迎赢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迎赢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无据认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迎赢系初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迎赢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刘迎赢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6、许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案
审理法院: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开刑初字第523号
案由: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淑豹、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许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使用手机登录QQ发布出售淫秽视频信息。2015年5与16日,王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许某支付人民币88元,被告人许某将存有1000余部视频文件的115网盘的信息与王某共享。经鉴定该网盘中含75部淫秽视频文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依法惩处。
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网盘操作截图、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王某证言;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大连市公安局出具的公鉴字(2015)45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大公开(网安)勘(2015)2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大公开(网安)远勘(2015)第002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互联网及移动通信终端向他人传播淫秽视频文件,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现能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7、叶宏伟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案
审理法院: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辽0212刑初215号
案由: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宏伟。因本案于2019年7月1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于同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释放并取保候审。
辩护人XX,辽宁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英,辽宁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9〕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宏伟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宏伟及其辩护人朱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年初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叶宏伟在互联网上使用账号为1945027414(昵称为“红衣~风华绝代”)和账号为1277641758(昵称为“红衣”)的两个QQ号向好友贩卖63部视频文件,牟利人民币340元。2019年6月25日经大连市旅顺口公安分局治安大队鉴定:犯罪嫌疑人叶宏伟贩卖、传播的27个视频是淫秽视频。经检查,叶宏伟贩卖的63部视频中有60部视频文件含有淫秽内容。
被告人叶宏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宏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手机、电脑机箱(照片);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值班律师意见、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告人叶宏伟的供述与辩解;公旅鉴字〔2019〕003、005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意见;大公旅(网)勘〔2019〕第37号电子证物检查记录、叶宏伟辨认作案地点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光盘(QQ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宏伟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宏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宏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宏伟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叶宏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四十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台式电脑主机机箱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制作人:宋伯南(律师)
2022年6月16日
检索命题:
(1)除了已经贩卖的数量,存储的淫秽物品能否作为犯罪数量纳入量刑情节?
(2)大连地区‘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案件量刑。
类案类型:
1、《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4期(总第745期)
2、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例)
3、开发区人民法院(3例)
4、旅顺口区人民法院(1例)
建议量刑: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
序号 |
被告人 |
判决书文号 |
结 果 |
主要犯罪事实 |
01 |
侯× |
(2015)东刑初字第01043号刑事判决书 |
《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4期 |
应以实际贩卖的数量为准,对仅持有而未予贩卖的淫秽物品不应当作为犯罪数量纳入量刑情节 |
02 |
刘某 辩护人:宋伯南 公诉人 刘忠林 |
(2017)辽0211刑初642号 |
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 |
刘某涉嫌100个视频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行为 |
03 |
李志鹏
公诉人 肖红
|
(2018)辽0211刑初693号
|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
从被查获的台式电脑内获取的174个疑似淫秽视频,经鉴定,有130个视频文件认定为淫秽物品 |
04 |
姜鑫 |
(2017)辽0291刑初157号 |
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
被告人姜鑫出售给刘某的网络云盘中存有的70部视频为淫秽物品 |
05 |
刘迎赢 |
(2021)辽0291刑初4号
|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
经鉴定,被告人刘迎赢共通过微信向网友发送视频105个,其中有97个视频为淫秽物品。
|
06 |
许某 |
(2015)开刑初字第523号
|
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
经鉴定该网盘中含75部淫秽视频文件 |
07 |
叶宏伟 |
(2019)辽0212刑初215号
|
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
经检查,叶宏伟贩卖的63部视频中有60部视频文件含有淫秽内容。
|
(1)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东刑初字第01043号
案由: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7月16日羁押,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侯×在北京市东城区广渠家园东南角公园内,以30元的价格向张×贩卖手机存储卡一张,经鉴定,该存储卡内存有淫秽视频文件21个。被告人侯×被民警查获,后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物品中,起获移动硬盘一个、存储卡二张、手机一部,经鉴定,移动硬盘内存有视频文件121个,存储卡内存有视频文件20个,手机内存有视频文件35个,以上视频文件均为淫秽物品。赃物起获并没收。
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花市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工作说明,扣押清单,北京市行政处罚没收物品统一收据,涉案物品照片,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本案部分淫秽视频未及贩卖即被查获,存在未遂情节,被告人侯×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侯×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1.以复制方式贩卖淫秽物品行为中淫秽物品数量的认定
【案例来源】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发布单位:《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4期(总第745期)
【裁判要旨】对于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中淫秽物品数量的认定,应以实际贩卖的数量为准,被告人持有的淫秽物品数量不应计算在内。这既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刑事推定的客观要求,也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结论。
【重点提示】司法实践中,对于以复制方式贩卖淫秽物品牟利行为中淫秽物品数量的认定,应当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20个以上的,应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进行定罪处罚,而达到上述标准五倍以上的,则应认定构成“情节严重”;达到上述标准2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但对于以复制方式贩卖淫秽物品的行为来说,除了已经贩卖的数量,通常还会通过其他方式存储一定的淫秽物品,对于这类淫秽物品能否作为犯罪数量纳入量刑情节考虑的问题,首先,刑法将贩卖淫秽物牟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的目的在于避免淫秽物品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而未进行贩卖的淫秽物品尚未流入社会,也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依据罪责刑相适原则不宜认定为犯罪;其次,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就在于贩卖,行为人仅存储未予贩卖淫秽物品的行为不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因此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中淫秽物品数量的认定,应以实际贩卖的数量为准,对仅持有而未予贩卖的淫秽物品不应当作为犯罪数量纳入量刑情节。
2、(2017)辽0211刑初642号刘某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案
审理法院: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辽0211刑初642号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6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伯南,系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辽0211刑初8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宋伯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原指控,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刘某在某市某区某园某号某家中,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微信公众平台“某会所”发布信息,招募会员,通过网盘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经鉴定,送检105个视频中100个内容具体表现为性交、口交、淫乱的淫秽行为;送检771个视频文件中398个的内容及134个电子图片中113个内容具体表现为性交、口交、淫乱的淫秽行为。重审后公诉机关变更起诉为被告人刘某涉嫌100个视频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行为。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量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辩解对罪名不是很了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罪名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刘某在某市某区某园某号某家中,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微信公众平台“某会所”发布信息,招募会员,通过网盘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经鉴定,送检105个视频中100个内容具体表现为性交、口交、淫乱的淫秽行为。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物证iPad、iPhone、台式机箱、银行卡等物品、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附件、微信聊天、转账截图、银行对账单、远程勘验笔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意见、证人尹某、谢某、韩某、站某、黎某、宗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对事实无异议,可认定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对罪名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始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机箱1个、Ipad1个、手机1部、银行卡2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3、李志鹏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案
审理法院: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辽0211刑初693号
案由: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鹏。因本案于2017年8月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16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8〕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鹏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鹏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6日间,被告人李志鹏在其位于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街某号的家中,通过4个QQ号分别加入QQ群的方式散布出售淫秽视频的广告,并通过QQ将淫秽视频发送给买家,通过QQ红包或对应的4个微信账号红包收款。2017年8月6日,公安机关在李志鹏家中查获作案工具一部台式电脑、一部戴尔笔记本电脑、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苹果6Splus手机、一本记录出售淫秽视频收入的账本。从被查获的台式电脑内获取的174个疑似淫秽视频,经鉴定,有130个视频文件认定为淫秽物品。经查,被告人李志鹏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终端传播淫秽视频文件获利46904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账本、微信交易截图等;被告人李志鹏的供述与辩解;搜查、提取笔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鹏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贩卖、传播淫秽物品,非法获利46904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应当以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志鹏认罪认罚,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志鹏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志鹏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李志鹏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6904元,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6日间,被告人李志鹏在其位于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街某号的家中,通过4个QQ号分别加入QQ群的方式散布出售淫秽视频的广告,并通过QQ将淫秽视频发送给买家,通过QQ红包或对应的4个微信账号红包收款。2017年8月6日,公安机关在李志鹏家中查获作案工具一部台式电脑、一部戴尔笔记本电脑、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苹果6Splus手机、一本记录出售淫秽视频收入的账本。从被查获的台式电脑内获取的174个疑似淫秽视频,经鉴定,有130个视频文件认定为淫秽物品。经查,被告人李志鹏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终端传播淫秽视频文件获利46904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李志鹏电脑储存文件截图、QQ群发截图、广告图片、文字截图、账本、微信交易截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罚没款收据,被告人李志鹏的供述与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甘公(淫秽)鉴字[2017]001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搜查、提取笔录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淫秽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鹏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贩卖、传播淫秽物品,非法获利46904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志鹏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六千九百零四元予以没收。(已退缴)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台式电脑机箱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手机二部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4、姜鑫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辽0291刑初157号
案 由: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鑫,男,1992年8月22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军,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鑫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迪、被告人姜鑫及辩护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姜鑫通过QQ群发布信息贩卖存有大量淫秽视频的网络云盘信息60余次,共计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2015年9月,被告人姜鑫将存有大量淫秽视频的网络云盘信息(帐号je×;×;×;×;,密码s1×;×;×;×;)以3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刘某。经鉴定,被告人姜鑫出售给刘某的网络云盘中存有的70部视频为淫秽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鑫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鑫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姜鑫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帐户对帐单、手机转帐截屏照片、证人刘某证言、被告人姜鑫供述和辩解、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鑫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贩卖淫秽视频文件,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鑫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鑫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卖、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鑫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姜鑫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前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沈 忱
5、刘迎赢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案
审理法院: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辽0291刑初4号
案由: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迎赢。因涉嫌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8日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莹,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20]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迎赢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制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淑豹、被告人刘迎赢及其辩护人郭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迎赢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9年6月至11月期间,通过网络直播的方式,收取网友赠送的虚拟礼物,并和赠送虚拟礼物的网友加为微信好友,向对方传播淫秽视频。经审查,被告人刘迎赢通过该方式从直播平台获利人民币一万三千余元。同时,被告人刘迎赢和网友加为微信好友后,以向对方发送自己自慰视频等方式收取网友微信红包、微信转账,获利人民币七千余元。经鉴定,被告人刘迎赢共通过微信向网友发送视频105个,其中有97个视频为淫秽物品。
2019年11月14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刘迎赢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迎赢的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迎赢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迎赢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到案后认罪认罚,主动配合调查,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缴纳罚金,有真诚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对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迎赢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手机两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入所检查表、前科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刘迎赢的供述与辩解、大公安鉴字[2019]004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搜查笔录、大公(开)网现勘字[2019]第11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迎赢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终端,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风尚,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迎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迎赢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迎赢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迎赢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无据认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迎赢系初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迎赢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刘迎赢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6、许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案
审理法院: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开刑初字第523号
案由: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淑豹、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许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使用手机登录QQ发布出售淫秽视频信息。2015年5与16日,王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许某支付人民币88元,被告人许某将存有1000余部视频文件的115网盘的信息与王某共享。经鉴定该网盘中含75部淫秽视频文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依法惩处。
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网盘操作截图、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王某证言;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大连市公安局出具的公鉴字(2015)45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大公开(网安)勘(2015)2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大公开(网安)远勘(2015)第002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互联网及移动通信终端向他人传播淫秽视频文件,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现能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7、叶宏伟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案
审理法院: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辽0212刑初215号
案由: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宏伟。因本案于2019年7月1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于同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释放并取保候审。
辩护人XX,辽宁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英,辽宁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9〕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宏伟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宏伟及其辩护人朱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年初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叶宏伟在互联网上使用账号为1945027414(昵称为“红衣~风华绝代”)和账号为1277641758(昵称为“红衣”)的两个QQ号向好友贩卖63部视频文件,牟利人民币340元。2019年6月25日经大连市旅顺口公安分局治安大队鉴定:犯罪嫌疑人叶宏伟贩卖、传播的27个视频是淫秽视频。经检查,叶宏伟贩卖的63部视频中有60部视频文件含有淫秽内容。
被告人叶宏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宏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手机、电脑机箱(照片);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值班律师意见、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告人叶宏伟的供述与辩解;公旅鉴字〔2019〕003、005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意见;大公旅(网)勘〔2019〕第37号电子证物检查记录、叶宏伟辨认作案地点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光盘(QQ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宏伟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宏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宏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宏伟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叶宏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四十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台式电脑主机机箱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