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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诈骗中,案发前已还利息是否应扣除

123发布时间:2016年5月9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诈骗

    案情:被告人杜某为偿还赌博所欠债务,经预谋后,以其办理的假房屋产权证做抵押为手段,骗取靳某6万元,当时约定了10%的利率,每月还款6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人杜某只还了靳某三个月的利息即1.8万元,之后靳某再也无法联系上杜某,遂报案。本案中有争议的是案发前已返还的利息是否应扣除 

    分歧意见:对于本案主要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着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杜某案发前归还的1.8万元,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即为4.2万元。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即应将超出同期银行利息四倍部分应抵做本金,不应将1.8万元全部扣除。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已还利息部分,不应扣除,即诈骗数额应按6万元计算。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第一种意见中杜某已归还的1.8万元从诈骗数额中扣除,是对被害人间接财产权利的侵犯。因为被害人贷出的资金在正常情况下会产生可预期的孳息,而如果将高利贷利息全部扣除,实际上是对被害人预期收益的全盘否定,这显然是不利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利的。另外,这种计算方法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诈骗数额及认罪悔罪表现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重要因素,本案中被告人已归还利息,其目的并非出于主动还款,缺乏悔罪表现,在这种情形下,将已归还利息全部扣除会导致量刑的偏低,不利于打击诈骗犯罪。 

    其次,第二种意见看似比较合理,但仍有不妥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笔者认为,所谓“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当是本金,而非利息。本案中被告人归还的1.8万元,双方明确约定这部分钱是“利息”,体现了双方的合意,同时也证实了被告人没有归还本金的意图。此外,被告人已归还的部分,是民间高利贷产生的孳息,属民事行为的范畴,国家公权力不应主动介入,并自作主张折抵本金。 

    笔者认为,被告人已归还利息部分不应扣除,按照诈骗数额6万元计算,这样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看,可以实现被害人与被告人利益的平衡。被害人可依此刑事判决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赔偿;对于被告人而言,其已归还的部分,可以通过民事手段进行追偿不受法律保护的部分,并可以归还被害人的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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