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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

123发布时间:2022年9月10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律师大连刑事律师大连刑事案件律师大连刑事案件辩护律师

诈骗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种犯罪,其要求受害人在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下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进而遭受一定的损失。而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对于诈骗犯罪的认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整个诈骗犯罪中,其承担着承上启下的地位,既是行为人欺骗行为的后果,又是被害人处分财产的原因,因此,就要求司法人员以及法律工作者在实务中能够正确判断被害人是否陷入了错误认识、陷入错误认识的程度如何、被害人在不同程度的错误认识下处分财产的行为对行为人是否构成诈骗能产生哪些影响。

 

一、“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不一定会导致诈骗犯罪的成立

案例[1]:浙江人A打算到安徽承包山场种白茶,朋友BC得知提出只要价格合理,愿意共同出资承包。达成合意后,A出面找到一块290亩的山场,并与出租方谈好3000/亩的价格。随后,A告诉BC说山场租金为5800/亩,甚至伪造、出示虚假的5800/亩的虚假承包合同。但BC5800/亩的价格表示接受,三方签订《山场产权分配协议》,约定山场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和收益权三人各占三分之一。后因山场意外失火,在处理失火事故过程中,BC看到了3000/亩的真实合同,遂到公安机关报案。A由此涉嫌诈骗犯罪被立案并起诉至法院。该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最终A被无罪释放。

在这个案例中,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提出承包山场需要每亩5800元)→被害人陷入了错误的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财产。那么,依照传统诈骗犯罪的构成理论,案例中的行为人明显构成了诈骗罪,但为什么最终仍然产生了争议?

归根结底,是因为尽管被害人确实是在对方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下产生了对租赁价格的“错误的认识”,但被害人同时也是根据自己的社会经验,在衡量商业成本和收益考量后接受了该租赁价格,才做出了合作决定。

 

二、关于“被害人错误认识”的理解

作为一个抽象概念,“认识”的内容并不能简单地进行非此即彼、非黑即白的划定。“认识”的本身有其丰富复杂的内容,并且因人而异,不同的人对于所接受到讯息的理解和对于这些讯息的分析、判断上经常会存在很大的差异,因而“认识”是复杂的、多样化的。所以,如果简单地将被害人“陷入了错误认识”,就认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者的行为必定构成诈骗犯罪,显然是将问题片面化、绝对化了。

 

 

 

因此,有必要对于诈骗犯罪中的“错误认识”进行细分和解读。有人提出,“被害人错误认识”大致可以划分为主观确信、抽象怀疑、具体怀疑和没有错误认识四种[2],但这样的划分方式仍然无法解决基于何种认识可以认定成立诈骗犯罪的问题。比如,即使被害人对于行为人虚构的事实形成了主观确信,类似前文案例,仍然会因为被害人存在自己的主观价值判断影响,而阻却了诈骗犯罪的构成。

 

三、“被害人的错误认识”和诈骗罪构成的关系

我们认为,对“错误认识”的判定可以分成两步考虑:第一步先考虑被害人的被动接受情况——认知,即对于所接受到的虚假讯息的所形成的主观认识,是确信或是怀疑;

第二步考虑被害人的主动判断情况——抉择,即被害人是基于什么样的事实基础或价值判断而最终决定交付财物。也就是说,我们首先分析被害人对于行为人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的真相是“事实确信”或者是“存在怀疑”的,在这两个层面下,再分析被害人是基于什么样的考虑而交付财物的,不同的考虑和原因,最终就会得出行为人构成或不构成诈骗罪的不同结论。

(一)被害人对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形成“事实确信”的情形

被害人形成确信是指被害人对行为人虚构的事实或隐瞒真相所表现出的事实确定无疑地相信,并基于此而处分财产,传统观点认为,此种情形可以直接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但本文认为,即使被害人的主观状况属于对虚假事实的确信,也不能直接导致该行为构成诈骗罪,还应当考虑被害人处分财产究竟是直接基于事实确信,还是在事实确信后又进一步进行价值判断后所做出的选择。

 

1.被害人基于事实确信做出选择

在诈骗犯罪中,首先是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继而被害人对于该欺骗行为产生认知。这一过程就是被害人的事实判断过程,若被害人事实判断的结果系确信行为人虚构的事实是完全一致的,不存在被害人另行选择、价值判断的情形,就可以认定被害人陷入了事实确信层面的错误认识。若被害人基于此而处分财产,就是典型的传统诈骗罪认定模式,即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在此模式下被认定为诈骗罪是无疑的。

 

2.被害人基于价值判断做出选择

 

 

 

价值判断是在被害人进行事实判断后的进一步主观动向,如被害人在第一步事实判断并形成对虚假事实的确信后,即基于该事实确信而处分财产,那么就可以直接认定行为人诈骗罪的构成。

但如果被害人在事实判断形成事实确信之后,又进一步进行价值判断,并基于价值判断结果认为其付出的代价与从行为人处所能够获得的利益在价值上是对等的,如前文所举案例,BC之所以接受5000/亩的价格承包山场,是基于其对投资和收益综合考虑后的价值判断而做出的选择,那么此时就可以认为被害人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被欺骗,其认知在一定程度上是自由的,若仍受到损失,亦是在一般商业惯例和社会容忍范围内的。基于“买主自行当心”理论,被害人的错误认识就不属于诈骗罪意义上的错误认识,或者说该“错误”并不是法益上的错误,而是价值判读的失误,同时因为价值判断并不存在对错之分,所以也就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

 

(二)被害人对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存在怀疑”的情形

伴随着近些年来“重新发现被害人”思潮在国内外法学界的兴起,诈骗犯罪研究领域亦针对受害人主观存疑情形提出了如“被害人解释学”、“被害人自陷风险”等学说,本文认为被害人的主观状态对于诈骗罪的认定有着重要意义,当被害人对行为人虚构的事实存在怀疑时,是否还能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本文将其分为“轻信或误判”及“赌博或放任”两个层面进行探析。

 

1.被害人基于轻信或误判做出选择

被害人基于轻信或误判做出选择是指被害人虽然在主观上对行为人虚构的事实或隐瞒真相所表现出的事实存有一定的怀疑,但其自身能力或条件限制了其查询真相的途径,或者行为人额外加以误导,从而出于对行为人的轻信或在无法查询真相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断后处分了财产。本文认为,这种情形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比如,行为人身穿警服持假证件假装警察,向农村文化水平很低的老人虚构其所持纸币为假币,进而处以没收受害人纸币的“罚款”。

显然,对于行为人告知被害人所持有的纸币为假币这一事实,被害人定然是持有怀疑态度的,但是基于行为人向其出示的证件以及身穿的警察制服,加之自身文化水平、农村交通通讯不便等原因限制了其查询行为人身份以及纸币真假的途径,致使被害人最终轻信行为人、做出错误判断。在这种情形下,可以推定受害人在处分财产时,其意识是受限制的、不自由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对于导致错误认识产生的社会危害已经达到了法律所不能容忍的范围,因此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

2.被害人基于赌博或放任心态做出选择

当被害人对行为人虚构的事实或隐瞒真相所表现出的事实,存在合理的怀疑,甚至明知行为人虚构的事实可能是不真实的,且完全有能力和条件去验证行为人所述事实的真假,但最终因为对行为人承诺收益的追求而基于赌博、侥幸的心理或者明知可能虚假但持放任的态度处分财产,这种主观状态就不属于诈骗罪意义上的错误认识,其处分财产的行为更应当评价为射幸行为,是对风险的接受或对自身利益的自我损害,由此而带来的损失并不值得法律予以保护,也不应当将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

比如“司法黄牛”的案例[3]:被害人徐某君因其姐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人介绍找到许某姣从中斡旋,并通过银行转账给了许某姣人民币11万元用于办理其姐的案件。许某姣收到钱后,将其中2000元送给罗湖区公安分局民警沈某某,让其帮忙。后徐某君的姐姐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徐某君认为是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结果,遂向公安机关举报许某姣诈骗。一审法院认定许某姣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审法院则认为,不能排除许某姣为了帮助徐某,通过违法方式找他人帮忙可能性的存在,不能认定上诉人许某姣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遂改判许某姣无罪。

 

虽然二审无罪判决表述的是理由是证据层面上无法排除行为人有帮助被害人“找关系”的事实,但一定程度上必然也有考虑到了被害人的主观心态。从徐某君在其姐被解除羁押措施后仍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来看,显然其在一开始对于许某姣是否确有从中斡旋是存在怀疑的,但其明知可能虚假,仍然选择赌博或者放任的心态。如果不加以区别,则一定程度上导致放纵和保护了被害人的不法利益。

 

因此,当受害人对欺骗行为主观存疑,但最终基于赌博或放任心理处分财产,就不属于诈骗罪意义上的错误认识,而是可以将损失归责于受害人自身,甚至可以认定为受害人权益自损,该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结语

诈骗犯罪中,被害人是否陷入错误认识对整个犯罪过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若根据传统理论,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对方产生了错误认识,即使受骗者在判断上有一定错误,也不妨碍欺骗行为的成立,受骗者对行为人所称的事项有所怀疑仍然处分财产的,也不妨碍诈骗罪的成立[4]。但随着“重新发现被害人”思潮的兴起,对于诈骗犯罪中被害人错误认识,理论界有了不同程度的划分,并基于此对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或是否构成犯罪既遂提出了更多的认定标准,特别是在受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情形下,让其自身承担部分后果,也是刑法公平正义原则的应有之义。

 

 

 

专题研究 | 诈骗罪行为模式中“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研究

原创 杨思锋 济方家族律师  2022-06-01 18:00 发表于广东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这一构造是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的基本内容。诈骗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诈骗罪中如何认定被害人是否陷入错误认识?例如前段时间热议的新闻,粉丝为偶像打榜而买牛奶事件。在该事件中,若有人伪造明星身份卖真实的牛奶,是否构成诈骗罪?行为人冒用被害人女儿的身份与被害人进行微信聊天,向被害人推销产品,而被害人为了支持自己女儿的目的而购买该产品,是否构成诈骗罪?通过网络刷单行为将自己网店排名排至第一,消费者在虚假排名的网店内购买商品,刷单制造虚假排名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销售员冒充营养师推销营养商品,消费者购买了该商品,销售员冒充营养师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要回答这些问题,必须明晰诈骗罪中受骗者的没有瑕疵的意志内容是什么。

 

在诈骗罪的行为基本构造中,所谓“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本质上是指财产处分人本应按照自己没有瑕疵的意志自主处分财产,但因遭受了施骗者虚假事实的蒙蔽,产生了瑕疵意志,并基于瑕疵意志处分了财产而造成财物损失。《刑法》之所以禁止这一行为,本质上是希望保护财产处分人按照自己没有瑕疵的意志自主处分财产的权利。

 

 

 

就上述诈骗罪危害行为的基本构造,由于“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内容本质上是“财产处分人没有按照自己没有瑕疵的意志处分了财产”,故若要证明被害人存在“错误认识”则应首先了解“被害人处分财产所指向的目标是什么?其消费目的是什么?其想通过处分财产获得什么?”亦即必须首先明晰“被害人没有瑕疵的意志内容”是什么。只有确定了被害人没有瑕疵的意志具体指向的是什么,才能准备判断被害人是否陷入了错误认识、陷入了何种错误认识、被害人是否基于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该错误认识是否与行为人虚构的事实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譬如:前段时间热议的新闻,粉丝为明星偶像打榜而购买牛奶的事件。在该事件中,粉丝处分财产时其没有瑕疵的意志所指向的并非牛奶本身,而系明星偶像的代言身份,此时若有人伪造、冒用了该代言身份进行售卖产品,哪怕产品是真实有效的,亦构成诈骗。原因是当粉丝得知真相(即不是该明星代言的牛奶)后,根本不会处分财产。

 

再如:行为人冒用被害人女儿的身份与被害人进行微信聊天,向被害人推销产品,而被害人系基于支持自己女儿的目的而消费购买该产品,在此情形下,哪怕其购得了真实的产品,亦构成诈骗罪。原因是当被害人得知真相(即若非是其“女儿”在推销产品)后,被害人根本不会处分财产。此时被害人处分财产时其没有瑕疵的意志所指向的并不是产品本身,而是“女儿”的身份。

 

再如: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但被害人已识破或系基于其他原因而处分财产而并非基于行为人欺骗行为所营造的虚构事实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使得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落空。由于此时财产处分人处分财产时具有瑕疵的意志与行为人虚构的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不构成诈骗罪既遂。但若欺骗行为使得被害人的财产陷入了紧迫现实的危险当中,则行为人此时应构成诈骗罪未遂。

 

由此可见,被害人处分财产所指向的是什么?其消费目的是什么?其想通过处分财产获得什么?其处分财产时没有瑕疵的意志内容是什么?将对是否构成诈骗罪、是否构成既遂抑或未遂造成直接的影响。故而了解清楚被害人处分财产时没有瑕疵的意志所指向的内容后,才能准确把握“受骗者是否陷入错误认识”的诈骗罪行为模式之一。

 

 

 

诈骗罪中被害人认识错误:并没有你想的那么简单

原创 大理寺钟声 大理寺钟声 2018-03-11 08:45

上一篇我们说到,被害人认识错误这一要素才是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词,但是,如果我们仅仅认识到“认识错误的内容必须是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而不是任何错误”或者“欺骗行为所引起的错误,必须事关重要事实,即,如果没有该错误,就不会实施交付行为”,这远远不足以帮助我们解决遇到的实际问题。不信,请看下面一个经典的案例。

 

募捐诈骗案:被告人在向被害人征集捐款时,向后者展示了他伪造的其他人捐款数目的名单,以激起被害人的攀比欲,后者果真支付了高额捐款。

 

上例中有欺骗行为么?有!有认识错误么?有!有处分财产的行为么?有!被害人财产减少了么?当然!那么,A构成诈骗罪么?等等,好像还真不一定啊……诈骗罪是自损型的犯罪,所谓自损,就是被害人在没有认识到会有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如果被害人明知自己的财产减少是必然的,还处分财产,那还有诈骗罪什么事儿?

 

上面的那个案例是德国巴伐利亚州高等法院曾处理过的真实案件。当时法院判决该案成立诈骗罪,理由是造成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果被告人不展示那个名单,被害人就不会支付这么高的捐款。但是这个判决结论几乎遭到了学界的一致反对。学者们反对的理由,大抵是这完全应当属于被害人自我答责的情形。学者们进一步提出,仅当被告人没有将捐款用于正当救济的目的,而将之据为己有,也就是说,捐助的社会目的未能兑现,进而使得捐助者的捐助行为在客观上失去应有意义时,才能成立诈骗罪。这就是德国刑法中的目的落空理论。

 

在这之后,有才的德国刑法学者们又提出了“被害人信条学”。被害人信条学又可以翻译成被害人解释学,是以被害人法益的需保护性和应保护性来作为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性解释或者决定被告人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的理由。诈骗罪则正是这一学说表演的最佳舞台。在诈骗犯罪中,一方面,人们痛恨诈骗分子诡计多端,另一方面,人们又惊讶于被害人竟然如此轻易上当(想想我们办理的一部分集资诈骗案,又何尝不是如此)。所以,支持被害人信条学的学者们提出,当被害人自己放弃对法益的自我保护时,也就是说,行为人的骗术过于拙劣,一般人都不可能相信(比如真实发生过的冒充孙中山诈骗案),或者是被害人对行为人声称的事实产生了具体的怀疑,又不加以任何的甄别和核实,这样的被害人对自己的法益持无所谓的态度,因此就丧失了前面说的应保护性,从而否定了诈骗罪的成立。

 

那么,诈骗罪中的被害人认识错误究竟是什么?我们在前一篇中提到,没有被害人认识错误=被害人同意=没有违法性,因此,这里的被害人认识错误,应当与被害人同意采用同一判断标准,即被害人认识错误,应当是与法益有关的错误。被害人承诺属于违法阻却事由,而在被害人因欺骗作出承诺时,只有因欺骗引发的与法益有关的认识错误,即对侵犯的内容和范围发生认识错误,才可以导致其承诺无效。由于财产法益属于被害人可承诺的法益种类,而诈骗罪中,行为人取得财物是经过被害人“同意”的,因此,如果被害人的认识错误不是“有关法益的错误”,那么就应当认定存在被害人同意而否认诈骗罪的成立,只有被害人对法益存在认识错误,在诈骗罪中主要体现为财产法益的性质、主体、价值等方面的错误,才能肯定被害人存在认识错误。故在诈骗犯罪中,也应当将被害人错误限制为“有关法益的错误”,才能保证刑法体系的一致性。本文开头所举例的“募捐诈骗”案,根据被害人是否存在与法益有关的错误,很容易得出不构成犯罪的结论。原则上,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被害人没有认识到其处分行为会导致自己财产总量的减少。简言之,被害人对财产损失缺乏认识。如果被害人明确认识到自己的财产会减少,那么无论是基于何种动机处分财产,原则上都没有认识错误。

 

“有关法益的错误”的判断原则,和目的落空理论所得到的结论是一致的。从实质上而言,被害人处分财物的目的落空,一般而言就是其主观上存在“有关法益的错误”。另外,还需要注意的是:第一,认识错误只能发生在事实判断领域,而不能发生在价值判断领域(这里的价值判断,并非指财物的价格,财物本身的价值属于事实判断)。比如手机厂商宣传自己的产品是全球最好用的智能手机,即使后来用户体验土得掉渣,也不可能构成诈骗罪。第二,事实必须是可以验证的,如果事实不可验证,那就谈不上什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所以一般只能就过去的或者现在的事实进行欺骗(如果你问我对将来的事实就不能进行欺骗了?我真不知道,不过你可以去问人民大学蔡桂生老师,他在德国的博士论文题目就是《论诈骗罪中针对未来事件的欺骗》)。

 

       关于诈骗罪的话题,就暂告一段落了。我们下一个话题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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