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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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纠缠不清的民间借贷、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民间借贷、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司法实践中往往纠缠不清。很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集资犯罪行为往往打着民间借贷的旗号,大肆招摇撞骗,严重抹黑了合法、正规的民间借贷形象,尤其是合法的P2P平台深受其害。广大公民应当睁大双眼,认清三者的本质区别。
(一)民间借贷的内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简单来说,民间借贷就是除了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向银行等机构申请贷款之外的资金融通的行为。借贷行为有的时候回约定利息,有的没有约定利息;通常具有“借条”、“借款协议”外观形式,少数情况下只是口头表明是借款。
(二)非法集资的内涵和外延
在我国,并没有“非法集资罪”这个罪名,非法集资只是一种行为(或者说是一种类型的犯罪),最典型的有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两个罪名。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一个真实的案例:在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刘某以企业生产需要资金为由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造成600多万债务无法归还。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以需要资金等名义,从2004年1月至2005年11月,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张某等26人、2家单位骗取人民币64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构成集资诈骗罪。中级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构成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省高级法院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在重审中,中级法院认为,集资诈骗罪属于目的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公诉机关应当承担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责任,但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某有挥霍集资款、适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明知无偿还能力仍然集资等行为,在证据不足以认定刘某主观上行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集资诈骗罪不当,应予更正。遂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30万元。
这种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之间来回变换罪名的现象,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经常出现。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的界限在实践中往往难以把握。
二、厘清民间借贷、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般关系
(一)民间借贷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联系和区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显然。法律所禁止的仅是行为人像金融机构那样将借入的资金用于放贷等资本、货币经营,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要保护的正是这种资本的特许经营权。故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行为存在可以和谐相处的土壤,两者在借入资金的表现形式上并不冲突。法律禁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并不禁止公民、组织、企业筹措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与“民间借贷行为”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借入资金的去向,前者借入资金用于借贷等非法营利活动,而后者仅用于生活消费等非营利活动或生产经营等合法营利活动。正是基于借入资金去向的不同,民间借贷行为才有其生存的合法性空间。
(二)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联系和区别
根据《刑法》第176条第1款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从这一规定看,该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但是何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仅根据刑法所规定的罪状无法确定。可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状是个空白罪状。对于空白罪状,其内涵的确定,“需要参照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作为行政犯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空白罪状中的犯罪构成要件内容,无法通过自身得以确定,需要参照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内容才能明确。对于何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国务院1998年7月颁布的第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第2款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根据《刑法》第192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诈骗罪客观上表现为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主观上要求对所集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两相比较,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作为两种典型的集资类犯罪,二者之间存在诸多的共同点。一是都存在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二是集资款项都由集资人实际占有;三是往往都存在集资款不能归还的现象。二者之间的区别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集资的客观手段不同,集资诈骗要求“使用诈骗方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则无需这一要件;二是对于集资款的主观心态不同,集资诈骗要求对集资款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则无此要求。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界分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关键,在于根据此二罪构成要件上的区别,准确判断行为人客观上有无“使用诈骗方法”与主观上有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两大要素。 1、判断有无使用诈骗方法 集资诈骗是诈骗罪的一个特殊类型,在客观方面具有与诈骗罪同样的行为构造。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具体而言,就是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产,行为人因此取得财产,被害人因此遭受财产损失。集资诈骗罪中的“使用诈骗方法”,指的就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
要成立集资诈骗,必须是行为人通过欺骗方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对于何谓“诈骗方法”,1996年12月1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该解释列举了诈骗方法的具体种类,但实践中的诈骗方法多种多样,只要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均可认定为适用诈骗方法。需特别指出的是,对其中的“以高回报率为诱饵”应正确解读,不能认为只要采用的是高回报率就认为是使用了诈骗方法,因为民间借贷往往利率较高,高回报率即可用于正常的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可用于诈骗。要认定高回报率的集资案件中是否使用了诈骗方法,是否属于“骗取集资款”,还要看在此过程中集资人有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 2、判断有无非法占有目的 在集资过程中使用诈骗方法,并不必然构成集资诈骗罪。有的人虽然在获取集资款时虚构了事实或者隐瞒了真相,但其目的并不是为了非法占有集资款,而只是为了救急,事后愿意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这种情况即不构成集资诈骗。判断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取决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集资类案件中,由于在对集资款的占有方面,在所有集资类案件中的外观表现都一样,这种占有是一般的占有,还是刑事上的非法占有,往往难以判断。与此同时,集资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既可能是因为经营不善导致亏损而客观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也可能是其主观上想非法占有这笔集资款而不愿归还。虽然这两种情况下的行为的法律性质不同,但是却有着共同的客观外像,即集资人没有还款,且主观心态是无法直观的,认定起来非常困难,从而导致认识上的分歧。认定集资诈骗中的非法占有目的,需重点把握以下几点: 一首先,要准确区分民法上的“占有”与刑法上的“占有”。 在民法上,“占有是指占有人对于物的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是否对物有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一般应依社会一般观念并考量外部可以认识的空间关系与时间关系来认定。这种控制和支配是占有人意思的反映。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与民法中的“占有”具有重大区别。在德国刑法理论上,非法占有目的包括两个要素:一是排除占有,主要是指行为人意图获取财物本身或其经济价值,而持续性地排斥或者破坏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关系。这是非法占有目的的消极因素。二是建立占有,主要是指行为人意图使自己或者第三者具有类似所有人的地位,而将所取得之财物作为自己或者第三者所有所有之财产。这是非法占有目的的积极因素。日本审判实践认为,非法占有目的由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构成,其内容是“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并遵从其经济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英国《1968年盗窃罪法》第15条第1款明文规定,诈骗罪必须具有“永久性剥夺他人财产的意图”。可见,刑法中的非法占有意味着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永久性排除他人占有的意思。因此,在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不仅仅指的是对财物的支配和控制,还要求行为人具有永久性地排除他人占有的意思,具体而言就是不想付本还息。“只有当行为人具有永久性的排除意思时,才能认定其具有集资诈骗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二其次,要正确把握“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 在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过程中,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证据予以证实,不能仅凭存在未偿还集资款这一事实就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过,在多数案件中,被告人都不愿主动承认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在这种情况下,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难以为外界所认识和把握,因为“你无法看到犯意,甚至用最先进的现代技术也无法发现或衡量犯意。此时,只能运用推定,通过一些基础事实来推定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对于如何推定被告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12月1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1月21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及2010年11月22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作了规定。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在此三者当中,由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解释》最后通过,且是在总结此前经验基础上专门针对集资类犯罪作出的司法解释,参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推定集资诈骗案件中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选择适用《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解释》中的相关规定。
在适用《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解释》第4条第2款中关于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规定时,应当特别注意两点:第一,不能仅仅以行为人具有该款规定的八种情形之一,就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以集资诈骗罪定罪。按照该款的规定,只有当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且具有八种情形之一的,才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才能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实践中仅仅根据八种情形之一就认定集资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认定集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定罪的做法,一方面可能导致“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错误,另一方面缩减了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否定了以诈骗方法集资这一集资诈骗罪的客观要件。第二,该款中的推定属于事实推定而不是法律推定,是可反驳的。我国刑法第192条并没有明文规定哪些情况下可以推定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也就是说集资诈骗罪中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法律推定。前述司法解释与会议纪要所涉及的可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是最高人民法院对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经验总结,是审判机关进行事实推定的司法经验的一般性、示范性阐释。在事实推定中,待定事实是需要证明的,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并不必然就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事实推定从本质上而言是一种推论,是一种可反驳的推定,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联系处于或然状态,当事人可以用证据和推论予以反驳乃至推翻。因此,在具体办案过程中,证明被告人具有八种情形之一,并不必然就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事实和证据。在有其他事实和证据能证明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即使被告人具有司法解释中的八种情形之一,也不能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对于非法集资案件,我们首先要着眼于借入资金的去向,审查借入资金用于借贷等非法营利活动还是仅用于生活消费等非营利活动或生产经营等合法营利活动,是对集资犯罪指控的重要出罪辩护方向,一旦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即会脱离刑事制裁的范畴,是集资犯罪的重要出罪辩护方向;如无脱罪可能,要进一步通过审查当事人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来判断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参考性案例十五:王雨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发布时间:2015-09-07 09:18:21
参考性案例十五 王雨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关键词 刑事 集资诈骗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非法占有集资款的认定 共犯过限 裁判要点 行为人非法集资后将集资款肆意挥霍,用于个人及家庭成员生活消费,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按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的,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9月,被告人王雨虚构做生意、合伙屯车等事实,以高额利息、投资回报为诱饵,承诺还本付息,以个人名义先后向马某某、孙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等9名客户并通过他们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共向78人吸收资金1732次,金额789663.61万元。期间,王雨又由其母亲于兆筠(另案处理)通过中介代理,虚假出资,于2010年9月1日注册成立河南圣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沃公司),由王雨实际负责圣沃公司的经营。在未取得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王雨以高额利息为诱饵,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归还本息,指使公司人员购买企业融资资料,模仿借款人签名,谎称用于投资项目,隐瞒资金用途,先后以圣沃公司名义与563人签订虚假借款担保合同,非法集资181178.22万元。上述两项,王雨共计非法集资970841.83万元。王雨将集资所得资金用于偿还本金893840.37万元,用于投资和高息借贷3 966.81万元,用于以个人及家人名义购房9687.99万元,用于支付高额利息40443.90万元,其他用于个人购车、挥霍消费及转借给他人购房使用,致使77001.46万元集资资金未能兑付。经鉴定,案发后追回钱物价值共计17227.48万元。被告人李健华虚假出资担任圣沃公司股东,并任公司财务部主管、副总经理;被告人闫小举任圣沃公司理财二部经理。二被告人明知王雨通过圣沃公司与理财客户签订虚假借款担保合同,以高额利息吸收社会公众资金,仍积极参与非法集资活动。李健华协助王雨进行管理,负责还本付息和提成、奖金、利差的核实计算,通过朋友找来虚假融资项目资料用于非法集资活动,并先后直接向40人非法吸收资金6428.27万元;闫小举先后直接向95人非法吸收资金28484.44万元。 裁判结果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3日以(2012)郑刑一初字第98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雨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健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闫小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王雨、李健华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17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雨先以个人名义后又通过虚假出资成立的圣沃公司名义非法集资共计970841.83万元,其将集资所得资金用于偿还本金893840.37万元,用于投资和高息借贷3966.81万元,用于以个人及家人名义购房9687.99万元,用于支付高额利息40443.90万元,其他用于个人购车、挥霍消费及转借给他人购房使用,致使77001.46万元集资资金未能兑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本案中,王雨用于投资经营(包括购房)的资金尚不足集资资金的1.5%,投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且肆意挥霍部分集资款,明知无法全部返还仍继续集资,应当认定被告人王雨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王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且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关于被告人李健华、闫小举行为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李健华、闫小举明知王雨通过圣沃公司与理财客户签订虚假借款担保合同,以高额利息吸收社会公众资金,仍积极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已经构成共同犯罪。由于二被告人盲目相信王雨对于该资金用于高收益投资的承诺,为追求高额回报还将自己的资金、近亲属的资金以及自己因非法集资获得的提成、奖金全部投入圣沃公司,显然没有认识到非法吸收的资金无法归还这一事实。由此可推定二人对王雨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集资诈骗的行为并不知情,对集资款项的去向既不掌握,亦不明知,不能认定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李健华、闫小举的行为依法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王雨集资诈骗罪的共犯。 关于被告人王雨辩解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圣沃公司系虚假出资成立,且未经相关监管部门审批许可,即从事非法吸收存款业务。该公司成立的目的是为了通过以公司的名义向公众集资,以归还王雨之前以个人名义非法吸收的大量未归还的资金本息,公司成立后甚至未做一起融资担保类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所以,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 综上,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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