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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金额在案发前偿还部分如何认定?

123发布时间:2016年5月9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诈骗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以网名“磊哥”于2009年4月通过腾讯QQ与网名为“深谷幽兰”的被害人唐某某相识。在聊天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谎称自己是留美回国,在家国电网设备公司工作,管理全国大型电力设备检测和维修。且父母都是商人,由于前妻在国外出车祸死亡,一个人带着孩子在北京生活。由于这些虚构的身份与家庭背景,骗取了被害人唐某某的同情和好感。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止,被告人王某利用各种借口,如,帮亲戚安排工作、生病、收集古玩等谎言共骗取被害人唐某某现金41500元。被害人唐某某在得知自己受骗后,多次通过电话要求被告人王某退还被骗钱款,王某总是找借口推脱,并换电话号码进行躲避。尔后,唐某从湖南奔赴江苏南通王某的家里,说明王某欺骗的事实,并以报警相要挟,王某母亲在唐某多次追讨的情况下,分别于2010年7月9日、9月16日、10月26日先后分三次汇了共计9000元返还给唐某某。唐某某追讨剩余钱款无果后,于同年11月16日向公安报案。同年12月,被害人唐某某将已经报案的事实告诉被告人王某与其父母,王某父母又于同月24日、2011年1月4日两次返还唐某某被骗钱款共计25000元。2011年2月10日,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并为唐某某追回被骗赃款7500元。

二、分歧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认为是诈骗数额较大而不是巨大,因该答复是最高人法院研究室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合同诈骗案的电话答复,其性质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适用效力,对此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其提出本案诈骗数额系较大,而非数额巨大,归还的款项应当扣除的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规定,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该电话答复虽是最高人法院研究室于1991年4月23日针对申付强诈骗个案作出,但答复所确定的计算诈骗犯罪数额的原则和精神与后来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矛盾和冲突,对人民法院审理同类案件仍具有指导作用,应当遵照执行。电话答复中所指的“案发”时间一般可理解为案件发生或者被发现的时间,而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则说明案件既已被被害人发现,也已被公安机关发现。故在本案中应当以报案时间为案发时间,被害人唐某在报案前追回9000元,该9000元应当扣除,不计算为诈骗犯罪数额。

三、评析

本案一审、二审有争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的效力问题。是针对于个案,还是可以适用到其它诈骗案件当中。而案发前已偿还的金额是否能够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中扣除

笔者同意二审的处理意见,理由是,诈骗罪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本案当中,被告人王某显然采用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了被害人唐某某的信任,从而谋取到利益,被告人王某构成诈骗罪。然而,诈骗罪量刑需与诈骗金额相联系,本案当中,被告人王某使用各种欺骗手段,骗取了被害人唐某某41500元现金,属于数额巨大的范畴。但在唐某某没有报案之前,被告人王某的母亲替其偿还的9000元是否能够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中扣除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的精神和原则是可以的。而认定扣除数额的时间是在案发前,根据《刑法罪名精释——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罪名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一书中将“案发”解释为“案发是指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发现”。因此,本案应当扣除的诈骗金额应为9000元,而案发后偿还的25000元,不应计算在应扣除的诈骗金额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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