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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与合同纠纷交叉的审理与解决

123发布时间:2015年12月30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合同纠纷

 一、问题的引出

合同诈骗是经济活动中最常见的一种犯罪形式,由于此类诈骗犯罪是利用经济合同的形式进行的,具有相当的复杂性、隐蔽性和欺骗性,往往与经济合同违约纠缠不清,并交织在一起。本院曾经受理了一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及合同诈骗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其公司的设立是进行经济交往的独立主体,还是法定代表人进行诈骗活动的手段公司是否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笔者借这一案件的审理为契机,研究了合同诈骗与经济合同纠纷交叉案件的审理与解决,认为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根据刑法所规定的具体行为,并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

2001年12月27日,某甲公司与泸州市某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乙公司为甲公司承建中纤板厂工程。乙公司于当日支付了20万元的质保金给甲公司。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照甲公司的要求进场施工。甲公司却未按期按约支付工程预付款,也未按约交付有关建筑施工材料,故乙公司于2002年10月18日诉至我院,要求终止合同,由甲公司退还质保金20万元并承担经济损失251521元。另外,甲公司是由其法定代表人郭某与罗某、林某、刘某、李某、黄某等共六人共同投资人于2000年3月申请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资金为50万元,但实际上这50万元货币资金注册资金并非全是货币资金,仅有5万元为货币资金,剩余45万元注册资金是郭某将刘某的私房经评估鉴定后将其中的45万元作为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但至今产权仍是刘某,不久郭某把5万元抽逃出资。

我院在受理这一案件后,得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在个人无资金和其他股东未出资的情况下,采取虚报注册资本等手段,骗取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甲公司,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甲公司在内的许多公司钱财数额巨大,于2002年9月20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8月22日被判犯合同诈骗罪。于是对于这一案件的审理,在法院内部产生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郭某注册公司的目的是以犯罪为目的,是一种犯罪的手段,而乙公司却以同一事实再进行民事起诉,违背了我国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裁定驳回乙公司的起诉。另一种观点认为:郭某本人犯合同诈骗罪与其以甲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该进行民事审理,裁定重审,甲公司退还质押金并赔偿乙公司的经济损失。

那么,对于这一案件应该按一事不再理驳回起诉,由刑事附带民事一案审理还是刑事、民事分别审理这实际上涉及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交叉问题,为此笔者对此进行探讨。

二、合同诈骗与一般合同纠纷的概念和特征

(一) 合同诈骗的概念及特征

刑法第244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象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由此可知,合同诈骗罪的主要特征是:1.主观方面为故意,且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种故意可以产生于签订合同之时,也可以产生于履行合同过程中。2.合同诈骗罪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4、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3、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或履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隐瞒真像是指行为人故意向对方当事人隐瞒客观存在的事实,以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数额较大”的起点是:个人犯罪为5000—20000元,单位犯罪为50000—200000元。

(二) 一般合同纠纷的概念及特征

一般合同纠纷,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之中,涉及合同双方义务的履行和权利的实现,表现为合同当事人双方因为合同的履行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或者不能使双方感到满意,或者双方对合同的设立存在疑虑而要求变更、撤消或者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引起的民事或者经济纠纷。

一般合同纠纷的特征:1、双方在签订或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使对方或者自己不能履行或者难以履行,或者使合同的签订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合同的签订的结果确实使对方遭受到了经济损失。3、受到的经济损失确实是由于对方签订合同时存在欺骗、隐瞒的故意或者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所致。

三、合同诈骗与一般合同纠纷的界限

(一)合同诈骗与一般合同纠纷的界限

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都是合同制度的衍生物,都是源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之中,都涉及合同双方义务的履行和权利的实现,都表现为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冲突和纷争。一般而言,合同上的违约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具有同质性,都属于违法行为的范畴,两者存在有许多的相似之处,具体来讲:第一,两者都产生于民事交往过程中,且都以合同形式出现;第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所规定的义务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第三,都表现为对特定物的非法占有。第四,合同诈骗罪在客观行为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合同纠纷中的当事人有时也伴有欺骗行为。

尽管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两者的本质区别。杨立新教授说过:从理论上说,合同诈骗是一个刑法上的问题,经济纠纷是一个民法上的问题,似乎界限很清楚,其实两种行为的界限很难划得清楚。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主观故意上合同诈骗者在签订合同或履行合同时根本就不希望履行合同,只想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没想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而民事欺诈则恰恰相反是希望合同的履行,通过合同的履行实现骗得非法钱财的目的。但查证当事人的主观意图是相当困难的一件事,笔者认为,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根据其是否是刑法所规定的具体行为,并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具体来讲:

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可分为完全履行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无履约能力三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定为合同诈骗罪:(1)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但是,如果行为人有部分履行能力,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在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也应认定为犯本罪。即使有完全履行能力,也不能当然地排除犯合同诈骗罪的可能,是否犯罪应看合同签订后是否积极履行义务。

2、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在签定合同时,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一般都采取冒充他人身份,虚造凭证等情节严重的欺诈手段;经济合同纠纷则无须冒充他人身份也无须采取伪造凭证等行为,只是为了使合同的履行能够相对有利于自身的利益而实施了一些情节较轻的欺诈性行为。

3、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与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待合同履行的态度是不同的。前者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合同诈骗犯罪份子往往是签定合同非法拿到对方财物后立即消失或者再三推脱逃避对方的履约要求。也有的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仅履行少量合同约定义务,目的是为了骗取更多的财物,当目的达到时,行为人同样地要么消失,要么推脱逃避;经济合同纠纷当事人一般均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履行的诚意和积极行为。一旦利益受损的一方要求侵害方承当违约责任,只有合同纠纷的行为人才愿意承当违约责任。

4、行为人处置财物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应定为合同诈骗。

(二)合同诈骗与一般合同纠纷的交叉

审判实践中,某些合同纠纷案件常常表现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牵连、相互影响。此类案件如何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是困扰法官的难题。合同诈骗与一般合同纠纷案件的交叉从类型上分为:主体交叉;事实交叉;执行标的交叉。具体来讲:

1、主体交叉。即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同时是合同诈骗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两个案件中的主体完全重合,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相同。这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合同纠纷案件的被告又是合同诈骗案件的被告;另一种是合同纠纷案件的原告是合同诈骗案件的被告。

2、事实交叉。这是所有刑事、民事交叉案件的主要表现形式,这是因为对相同的法律事实,刑法、民法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都希望适用这些规定,这实际上是一种法规竞合。这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提起都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只是起诉人对案件认识程度不同、认识角度不同导致了对法律适用的认识差异。另一种情况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提起的两个法律事实是与同一主体有关的法律关系。适用法律的先后与不同主要会导致法律后果的差异。

3、执行标的交叉。即合同诈骗罪所涉及的执行财产是另一个合同纠纷案件所争议的财产。这种情况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刑法、民法对涉及合同法律关系,尤其是对经济合同法律关系中财产部分在危害程度上规定的不同产生的。合同诈骗罪侧重于惩罚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侵犯他人财产权的犯罪行为,即侧重于惩罚。而经济合同纠纷侧重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利益,使受害者的损失得到最大程度上的满足。两者在法律功能上的侧重导致了执行标的的交叉。

四、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交织时的解决方法

针对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交织的不同情况,笔者认为由于交织情况纷繁复杂,在处理时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笔者认为要理清两者交织时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明确法律关系,以防止法律法规的错误适用。

(一)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交织的程序问题

1、刑事优先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其实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主要是解决对于合同纠纷案件与合同诈骗案件交叉时的主管问题及管辖问题,解决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交叉时是先处理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的问题。

对于是否适用“先刑后民”,笔者认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1)主体交叉的情况。无论作为合同诈骗案件的被告是否是另一合同纠纷案件的被告,为了保证刑事案件的秘密性,原则上应当适用“先刑后民”这一原则。(2)事实交叉的情况。对于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是基于一个事实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当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提起的两个法律事实是与同一主体有关的法律关系时,不一定刑事必须优先,根据受理时间的不同,民事案件也可以优先审理,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执行标的的交叉。对于合同诈骗案件与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标的相交叉时,一般应当“先刑后民”,这样能够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 一事不再理的适用

“一事不再理”内容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同一诉讼案件禁止重复起诉,不限于同一法院起诉的情形,向其他法院重复起诉亦受禁止。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即对一诉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不得再次提起或重新审判。那么判断两类案件是否是同一诉讼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

笔者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在适用中应当以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作为重复起诉的识别标准。同一当事人的判断与识别是比较容易的,但对于诉讼标的判断,尤其是对于事实和执行标的交叉案件中的诉讼标的判断比较困难。笔者认为对同一诉讼标的的判断,应在考虑诉的主张和原因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有关法律原则和法律效果综合判断,对产生同一法律效果的诉讼请求,或基于一次损害不能得到两次赔偿的法律原则予以驳回。

(二)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交叉的实体问题

1、判决的预决力问题

由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两者判决的预决力问题就成为审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交叉案件必须考虑的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在刑事审判中,一旦确定了犯罪主体,就排除了其他人作案的可能。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基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民事审判活动使用证据明显优势的证明标准。这说明对于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明显是低于刑事证明标准,这就导致了两者判决的冲突问题。

如果合同纠纷认定在先,在进行合同诈骗审理中对于事实部分则可以以民事判决作参考,但不能受其约束,因为刑事诉讼要求的是完全证据原则。如果合同诈骗认定在先,则其判决可以作为认定的依据。但应当注意既使合同诈骗不成立,当事人不承担刑事责任,也不能当然地免除了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因为民事责任的划分是按其在合同签定与履行中存在的过错大小决定的。

2、 交叉案件的审理方式问题

对于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交叉的审理是否要进行分别审理还未解决。笔者认为,这一问题解决的关键是看合同纠纷案件的产生是否是由于合同诈骗导致的。也就是说在事实相同的情况下:如果由于当事人一方涉嫌合同诈骗,而受害的另一方又以当事人作被告提起合同纠纷诉讼要求赔偿,对于这类情况,为了方便审理和审判、认定和裁决的一致性,笔者认为应当采用刑事附带民事一案审理。而如果当事人一方涉嫌合同诈骗,而受害的另一方以包括号当事人在内的或者并无当事人在内的合同纠纷诉讼要求赔偿,由于诉讼主体都不相同,对于这类案件当然应当刑事、民事分开审理。

五、本案中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交叉问题的处理

就本案中乙公司诉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合同诈骗一案而言,由于两案中的认定事实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有关,这就是一种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事实交叉的情况。

由于合同诈骗认定优先,民事审理的过程中,以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依据。但由于两者案件的主体不同,郭某犯合同诈骗罪与其以甲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和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介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已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甲公司应当对郭某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甲公司的所有股东都应当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倘若由刑事附带民事一案审理,那么公司的设立只是郭某为了合同诈骗的手段,受害人的损失只能由郭某承担补偿责任。那么,甲公司的其他股东出资不实的过错就不能受到追究,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就不能得到最大程度上的司法救济。当然并不是因为案件的结果不能使行为人的过错得到追究所以才让这两案分开审理,毕竟对于民事案件而言,法律采取的是不告不理原则,这主要是为了说明如果不能认真地分析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交叉的问题,必定会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出现权利真空。本案原审以刑事优先,一事不在二理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在重审中,经审理查明,这一合同纠纷案件与郭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属于事实交叉的情况,应当民事案件分别审理,依法判处终止合同,由甲公司退还质保金20万元并承担经济损失251521元。综上所述,在审判实践中,弄清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的界限与交叉情况,总结两者交叉时的处理方式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申张公平与正义是十分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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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标准:合同诈骗罪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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