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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转化型抢劫行为如何认定

123发布时间:2015年8月31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抢劫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是否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仅包括直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也包括转化型抢劫。理由是:

        首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条是关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规定,是抢劫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将上述行为以抢劫罪论处,原因在于这种行为与先实施暴力、胁迫手段,然后非法占有财物的典型抢劫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具有相当性,只是在暴力、胁迫与取财的先后顺序上不同,其性质和危害后果是基本相同的,并无实质的差别。因此,作为抢劫罪加重情节之一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对同一罪质的转化型抢劫罪也应适用。

        其次,司法解释有相类似的规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这就肯定了行为人在入户盗窃中,有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型抢劫罪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基于这种司法解释的精神,笔者认为,行为人转化前的犯罪情形或者转化后的犯罪情形,只要其中有一项符合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就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因此,对于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而符合转化型抢劫罪规定的,虽然《解释》中没有涉及,仍可参照“入户抢劫”的有关解释,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江云聪 林志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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