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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立法

123发布时间:2022年5月16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律师大连刑事律师大连刑事案件律师大连刑事案件辩护律师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了转化型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在于既侵犯他人财产权益,又侵犯他人人身权益且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本文对我国刑法转化型抢劫罪进行立法考察,现行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存在的缺陷集中表现在立法时未充分考虑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导致转化型抢劫罪难以实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本文针对立法问题提出了完善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建议,以期为司法实践认定转化型抢劫罪创造科学的立法规定。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抢劫罪;立法

一、转化型抢劫罪概述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定义

我国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抢劫罪定罪处罚”。这一法条规定的是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经典表述,根据这一规定,笔者认为化型抢劫罪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从而对其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犯罪形式。其行为结构,实际上是一个先行的抢夺行为和后续的暴力性行为(暴力以及暴力胁迫行为)的结合。其中的暴力行为,一般来说是抢劫的手段行为,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是一种同“取财”这一实行行为密不可分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67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这是指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其行为结构,实际上是一个预备性质的违法行为和一个抢夺行为的结合。这种预备性质的行为,实质上只是一种违法行为,即违反有关刀具管制的治安管理法律的行为。由于这一行为的存在,抢夺行为就变成了抢劫罪。[]笔者认为这是对转化型抢劫罪的又一规定。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特征

根据转化型抢劫罪的定义,其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行为性质的犯罪性。转化型抢劫罪,根据刑法规定己经构成犯罪,而不存在非罪的行为。也就是说所有的转化抢劫行为本身都已经是犯罪行为,其中不存在罪与非罪的差异。

第二,行为个数的双重性。在转化抢劫罪中,至少存在两个危害行为,一个是转化前的危害行为,另一个是导致行为发生转化的危害行为。

第三,行为认定的法定性。对转化抢劫罪的认定,是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的,也就是说只有依法发生转化的抢劫罪。[]

第四,定罪处罚的转化性。转化抢劫的定罪和处罚,都应按照转化后的抢劫罪定罪处罚,不能依照转化前的犯罪行为定罪处罚。这同时表明转化抢劫罪不是一个具体的刑法罪名,只是抢劫犯罪的一种特殊构成形式,也就是说,在刑法中只有抢劫罪这一罪名,而没有转化抢劫罪这一罪名。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考察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沿革

在我国古代刑法《唐律·贼盗》第281条中,已经有了关于“先盗后强”属于强盗罪的规定,即行为人先行秘密窃取财物,被人发觉之后而实施暴力或威胁的,应按强盗罪论处,但是,该条同时又规定了如果先行窃取财物被失主发觉后就丢弃财产逃走,在失主追捕时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胁迫拒捕的,不应定强盗,而要按照“斗殴”及“拒捍追捕”法条处理。在以后的宋元明清诸代法律之中,基本上沿袭了唐律的上述规定。这些规定把先行的侵犯财产行为仅限于盗窃一种,而且要求,窃财后未予丢弃而实施暴力或威胁的,才能以强盗罪论处。

旧中国第一部近代刑法典《大清新刑律》第371条规定:“窃盗因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湮灭罪证,而当场实施强暴、胁迫者,以强盗论。”与封建刑法的有关规定相比,该条没有要求窃财后未予丢弃,而且概括指明了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胁迫的护赃、免捕、灭证三种主观目的。

1928年颁布并于1935年修正的国民党政府的刑法典第329条,基本上承继了《大清新刑律》第371条的规定,但在先行的“窃盗”之处又增设了“抢夺”,即先行盗窃或抢夺,因护赃、免捕、灭证而当场实施暴力、胁迫者,均以强盗论罪。

新中国成立后,196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正稿)》第33次稿在“偷窃、抢夺罪”之外又增加了“诈骗”。 我国1979年《刑法》也是在第150条的抢劫罪之外,以另外的条文即第153条对此类犯罪情况作了规定。该条基本上保持了刑法草案第33次稿第161条的规定,仅作了几处文字性的修订,如把“偷窃”改为“盗窃”,把“防护赃物”改为“窝藏赃物”,把“诈骗”调到“抢夺”前面等。这样就形成了我国1979年《刑法》第153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这是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惩处这类犯罪行为的法律依据。现行《刑法》第269条对1979年《刑法》第153条稍做了修改,将原规定中的“抗拒逮捕”修改为“抗拒抓捕”,将原规定中的“依照抢劫罪处罚”修改为“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而表述得更为确切和妥当。

由此可见,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的内容是随着社会、历史的不断发展变化而逐步完善起来的,而且随着我国立法技术的不断完善,刑法关于该条内容的规定也越来越科学合理。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现状

我国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抢劫罪定罪处罚”。与1979年刑法相比,这一立法规定最大的变化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是将原来的逮捕改为抓捕。抓捕比逮捕的意义更大更广,逮捕给人的印象是只有司法机关或者说是警察去抓捕犯罪嫌疑人;而改为抓捕,则为所有的人去抓捕犯罪嫌疑人采取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均适用这一规定中的抗拒抓捕;[]第二,是将原来刑法中的“依照抢劫罪处罚”的规定,修改为“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而使其表述更为明确、更为规范。除此之外在其他方面未作修改。20056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这里规定的较为笼统模糊,不具可操作性,比如,第一项中“数额较大”,这里并没有明确数额的具体标准,第5项中,也没有表明其他严重情节是何种情形,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很难适用,无意中扩大了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自由裁量权。

三、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问题

(一)转化型抢劫罪立法存在的缺陷

转化型抢劫罪立法的科学性关键就是要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谓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原则,是指根据罪行危害的大小来决定刑罚的轻重,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罪刑相当,罚当其罪。与其他刑法原则一样,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原则也应贯穿于整部刑法始终,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全过程,对定罪量刑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根据我国刑法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考察,现行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存在的缺陷集中表现在立法时未充分考虑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致在实践上导致转化型抢劫罪上难以实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

(二)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的立法缺陷

1979年刑法颁布之前,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争论了十几年,1997年刑法颁布后对此问题又争论了几年,但立法部门至今未作出任何关于此罪的法律解释,导致司法实践中经常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因为,从严格的罪刑法定主义的立场上讲,对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只能理解为是指构成犯罪的情形:如果理解为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这是一种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张解释,显然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88316日对此问题作出了司法解释,在1997年刑法颁布后于2005年再次作了司法解释。由于该司法解释对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持否定论观点,实际上司法实践中也是一直以否定论观点来认定转化型抢劫罪。

多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两高”的这一司法解释完全符合刑事司法实践,为有效地打击这类犯罪起了重要的作用。但也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是“两高”的司法解释中提出的“情节严重”在实践中难以具体把握,不易操作,容易造成司法混乱。在司法实践中,对盗窃、诈骗、抢夺数额未达到较大或者未遂,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是否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由于对“情节严重”的理解不同,不同地区的司法部门,同一地区的不同司法部门,甚至同一个司法部门内部都有不尽一致甚至截然对立的认识和做法,造成相类似的案件的处理结果大相径庭,出现重罪与轻罪、甚而罪与非罪的差别,可见问题的严重性。因此,笔者认为,既然刑法第269条的表述使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产生如此大的争论,并造成一些不良的法律后果,我们就必须要从准确有效地打击这类犯罪的需要出发,从统一司法标准的要求出发,对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前提进行修改,使之真正明确、规范,便于司法实践中统一、正确认定,以避免因对法律的理解不同而导致的司法混乱,以及由此所造成的不良的法律后果,彻底解决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这一抢劫罪理论和实践的疑难问题。

如前所述,由于肯定论的观点存在一系列的问题,大多数学者也赞同“两高”的司法解释,而且司法实践中一直以否定论观点来认定转化型抢劫罪,因而对刑法第269条转化前提的修改,应面对实际生活中的具体案例情况,考虑与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具体情况。笔者建议在司法适用时,不应该严格限定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必须要求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构成犯罪,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理由是,刑法之所以要将盗窃、诈骗、抢夺而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以抢劫罪论处,原因在于这种行为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这一行为与先实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胁手段然后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具有相当性,只是在暴力、胁迫与取财的先后顺序上不同,其性质和危害后果是存在不同的,存在实质的差别,法律应对这两种行为作出区别评价,因此在成立犯罪的条件上也不应该有差别。当然,如果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并且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则不认为是犯罪。

(三)转化型抢劫罪客观条件的立法缺陷

在刑法理论界,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是指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当场”,而非盗窃、诈骗、抢夺的“当场”,理由是,从法律条文本身看,刑法规定的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犯罪目的,不在盗窃、诈骗、抢夺本身,而在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法律条文规定的这个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当场”,是指“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现场,而不是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从立法者立法修辞表达来看,“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怎么能理解为“盗窃、诈骗、抢夺”的“当场”呢?从逻辑上看也是如此,假如是“盗窃、诈骗、抢夺”的当场,那不就是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抢劫罪吗?在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从语义结构上分析,对刑法第269条的理解,应将“当场”视为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状语,因为“当场”是针对行为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言的,不是针对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本身而言的。只要在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时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都属于“当场”。如果将“当场”视作“盗窃、诈骗、抢夺”的状语,即“当场”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过程中,则可直接定为抢劫罪,不存在转化的问题。

笔者在前文己经论述,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行为与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两者在时间与空间上是紧密相联的,不能间断或者完全脱离。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与时空中断后没有必然联系的、有的甚至是数日后已经完全没有联系了。刑法第269条的表述,容易使人产生不同的理解,从语法结构上分析前述对“当场”提出的第四种观点的理解并非毫无道理。可见,刑法第269条对转化型抢劫罪客观方面的表述在语法上是不准确的,并且已经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产生歧义。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客观方面的表述进行修改,以避免产生理解上的歧义,使之能准确地表达出立法本意,防止司法实践中因转化不当而造成不良司法后果。

四、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完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现行刑法典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的条文,在语法上和用语的规范性上可能有待于进一步修改、完善,从而使法律条文的表述明确规范,准确充分地表达出立法意图。笔者仅就自己的识见,试对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提出完善建议,以期有助于刑法理论和立法的发展。

(一)修改“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

我国刑法将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限定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笔者认为范围过于狭窄,甚至可能会放纵某些犯罪分子,而且也无法回答实施其他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能否依照刑法典第269条规定转化为抢劫罪的问题。鉴于此,笔者建议将“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修改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仅规范了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的范围,而且使“盗窃、诈骗、抢夺”能够涵盖各种不同的行为对象,使贯彻罪行法定主义的精神更为坚定、彻底。

(二)调整“当场”的位置

刑法第269条对转化型抢劫罪的时空条件——“当场”的表述,从语法结构上分析,容易使人产生不同的理解,并且已经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产生了歧义。为了避免理解上产生歧义,防止司法实践中因转化不当造成不良后果,笔者认为对“当场”表述的修改,要突出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当场”,即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或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的过程,而不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当场”,以消除理解上的歧义。

(三)修改“窝藏赃物……毁灭罪证”为“占有赃物……毁灭证据”

“窝藏赃物”中的“窝藏”一词未能恰如其分地揭示出行为人对赃物的控制程度,弱化了转化型抢劫罪侵犯财产的属性,而且未能彻底揭示此种犯罪的目的。笔者认为,考虑到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和司法实践中转化型抢劫罪的特点,可以将“窝藏赃物”修改为“占有赃物”。同时,因为作为转化前提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并不一定要构成犯罪,也有可能只是一般违法行为,所以,违法行为的证据就不可以统称为“罪证”,笔者认为称为“证据”比较恰当,因此就相应地将“毁灭罪证”修改为“毁灭证据”。

综上所述,现行刑法典第269条可以修改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当场为占有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作为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的“盗窃、诈骗、抢夺罪”既不应该要求数额较大,也不应要求必须既遂后才能转化为抢劫罪;作为时空条件的“当场”是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焦点所在,既不能太严,也不能失之于松,而应界定为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或刚一离开该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的过程。笔者建议对我国现行刑法典第269条的规定可以修改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当场为占有赃物、抗拒抓捕、毁灭证据而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当然,笔者的一些观点可能有失偏颇,需要在以后继续揣摩,随着实践的发展,笔者也会努力深化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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