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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自己被抢劫的线索是否构成“立功”

123发布时间:2015年8月21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抢劫

案情:张某因为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讯问张某的过程中,其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曾于不久前在一网吧门口遭到两人抢劫,被劫走现金200余元,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约700余元,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作案人员的相貌特征以及经常出没于该网吧等线索,后公安机关在该网吧将二人抓获。

    分歧意见:本案在认定张某检举揭发自己遭到他人抢劫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上,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属于立功,理由是张某所揭发的犯罪事实虽经查证属实,但由于是自己的财产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属于被害人,被害人不属于刑法上“立功”的适格对象,因此,张某的行为属于向公安机关进行的报案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抢劫犯罪事实是公安机关事先没有掌握的,经张某检举后能够查证属实并抓获犯罪嫌疑人,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

    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立功的构成要件来看,检举揭发他人罪行的行为要认定为立功必须符合三个条件。首先是主体条件,即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所规定的“犯罪分子”,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正在服刑的罪犯。其次所检举揭发的犯罪必须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既包括检举揭发他人的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罪行不同种的罪行,也包括他人的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罪行同种的罪行。最后,必须有揭发他人罪行的行为,且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事实。

    一般而言,普通公民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罪行的行为,不属于立功的范畴。但是不可否认的,犯罪嫌疑人也有可能成为其他案件的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在不同的案件中,可能同时具有“犯罪分子”和“被害人”两种身份,犯罪嫌疑人以被害人的身份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或者提供线索,帮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的,认定犯罪嫌疑人立功并不违反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立功条款中所要求的“揭发他人犯罪”并不要求所揭发的犯罪事实与犯罪嫌疑人本人没有刑事诉讼法上的关系,而是强调所检举揭发的犯罪事实必须与本犯罪行无关,至于犯罪分子在所检举揭发的犯罪中的法律地位是被害人还是证人,并不影响立功的认定。

    第二,从立功制度设立的价值取向上看,立功制度的设立,可以起到鼓励犯罪分子立功自赎的作用,因为“悔罪是立功的思想基础,而立功是在悔罪的思想基础上所产生的突出表现”。同时,立功制度的设立还有利于司法机关打击犯罪,节约司法成本。应当看到,当前治安形势相对严峻,司法资源有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只要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且不违背立功制度的价值取向,就应当认定为立功。相反,如果一味为立功设定限制条件,实践中不利于打击犯罪,也不利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

    第三,从刑法的基本原则上看,在本案中,认定犯罪分子构成立功,是贯彻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原则的体现。在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的思想基础上,对于符合条件的情况认定为立功,不仅无损刑法的公正,反而有利于消除犯罪嫌疑人对于刑罚制裁的消极情绪,取得犯罪嫌疑人对刑罚处罚的心理认同,认识到刑罚是对其的公正处罚,认识到刑法的公正性,有利于实现刑罚效果。

    综上,笔者认为,张某检举揭发他人对自己实施的抢劫行为在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后,应当认定其构成立功。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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