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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放宽持枪抢劫犯罪中“枪支”的界定范围

123发布时间:2015年8月14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抢劫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笔者认为上述解释中对“持枪抢劫”犯罪中使用“枪支”的范围界定的不妥。

    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根据规定,认定“持枪抢劫”犯罪,犯罪所使用的枪支不仅要具有枪支的一般特征,同时要具有枪支的使用效能。由于枪支的杀伤性较强,具有对行为对象较刀具、器械、棍棒等工具有更强的危险性,容易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惧,易实现抢劫目的,成为罪犯最想选用的抢劫工具之一。但是,由于我国对枪支的管理非常严格,罪犯一般不易得到枪支,司法实践中,经常能遇到一些罪犯使用假枪或废弃的或已不具有实际杀伤力的枪支代替管理办法中的枪支,以“假”充“真”相威胁,进行抢劫,使得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到侵犯。但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此类罪犯不能按持枪抢劫情节处以刑罚。由此暴露出上述解释中起码存在三点不妥之处。

    首先,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根据刑法规定,打击抢劫犯罪不仅保护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而且保护其财产权利。如果按照管理办法规定所界定的枪支,则割断了由于罪犯使用其他“枪支”与被害人惧怕是真枪使得财产权利受到侵犯的内在联系,只侧重于保护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对被害人财产权利的保护。

    其次,不利于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我国刑法将“持枪抢劫”等八种情形作为加重处罚情节,这充分体现了具有这些情节的犯罪会给社会带来严重的危险性,刑法也据此按照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较一般的抢劫行为更重的刑罚规定。“持枪抢劫”犯罪中,罪犯使用枪支的目的是获得被害人的财物,并非要让枪支的杀伤效能得到实现,使被害人的身体受到伤害。因此,使用何种枪支(当然性地包括外观或使用效能不是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假枪、劣枪)并不是关键,目的是让被害人在管理办法规定的枪支或除此之外足以让被害人误认为是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枪支”的威胁下,形成特有的恐惧心理,从而达到行为目的。此时持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就已经形成,如果这种行为只能按一般抢劫情节予以处罚,势必有违罪刑相适应的立法本意。

    第三,不利于严厉打击“持枪”犯罪。如上所述,我国枪支管理非常严格,罪犯一般不易得到管理办法规定的枪支,常选用市场上的一些仿真枪或已不具有杀伤力的土制枪、废弃枪作为作案工具,行为对象在极度恐慌中,在难辨枪支真假的情况下,为了自己的生命健康只好被迫交出财物。由于这种行为不会被按“持枪抢劫”的情节处以重罚,往往使罪犯熟视无睹,“持枪”犯罪难以收敛。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尽快放宽对实施抢劫行为时所使用枪支的界定范围,把足以能使被害人受到威胁,能“以假乱真”的各种“枪支”纳入解释范围,最终实现从重打击“持枪”犯罪的刑罚目的,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石小龙 李国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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