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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抢劫致人死亡案件中如何准确区分主犯的罪责,正确适用死刑?

123发布时间:2015年7月26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死亡案件

共同抢劫致人死亡案件中如何准确区分主犯的罪责,正确适用死刑

2014-11-27 来源:为你辩护网 浏览次数:62

在共同抢劫案件中,若各被告人之间存在主从犯的区别,则认定罪责大小并不困难,但若各被告人均系主犯,且共同实施伤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如何进一步区分主犯之间的罪责并正确适用死刑,则十分复杂。关于罪责问题,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及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多角度进一步区分罪责大小,既是死刑政策精神的要求,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不能以分不清作用大小为由,简单地把两名被告人均判处死刑。

本案中,张振霜用电线从后勒住被害人的颈部,使被害人无法脱逃,而田俊辉、张棵两人则共同持刀捅刺致被害人死亡,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田俊辉、张棵均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负主要责任,张振霜虽然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但其在作案过程中没有用刀,作用次于上述两被告人。那么如何进一步区分田俊辉、张棵两人之间的罪责大小问题。

1.在犯罪预备阶段,从谁在提起“犯意”并积极准备、推进犯罪过程所起的作用分析。 

本案中,对于“谁提起”抢劫犯意,三被告人有不同供述:田俊辉供述称三人共同谋划,但在侦查阶段、第一次庭审时亦供述抢劫犯意是其提起的;张棵供述称:“其打电话让田俊辉帮忙找工作,田俊辉当时就开玩笑说去抢劫,后来说着说着就当真了。其打电话跟张振霜说了准备抢劫的事,张振霜同意”;张振霜则供述称:“其接到张棵打来的电话,叫其过去搞点钱,但没有具体说做什么。后其来到田俊辉那里,田俊辉对其说要去抢一辆汽车,但没有说要杀人,其当时同意了。”从上述三被告人的供述来看,田俊辉提起犯意或其提起犯意、与张棵两人“一拍即合”的可能性较大。同时,结合田俊辉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准备作案工具,负责物色作案对象,策划路线,发信息示意动手抢劫等积极推进犯罪进程的行为,可以认定其在犯罪预备阶段及推进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大于张棵。

2.在犯罪实行阶段,从“谁的行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所起的作用分析。本案中,田俊辉、张棵分别持刀捅刺被害人胸腹部和头部等要害部位,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系被锐器刺伤胸腹部及左眼致心脏破裂合并颅脑损伤死亡(共4处致命伤,腹部1处,胸部2处及左眼处)。据三被告人供述,田俊辉持黑色柄“单刃刀”,张棵持“双刃刀”,若可区分死者胸腹部的致命伤口是单刃还是双刃造成,则能较好地区分“谁的行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而侦查机关在重审期间出具了《补充侦查情况说明》,说明鉴定时未能区分出死者上述创口是单刃还是双刃尖刀造成的原因:  (1)被害人所穿的上衣因为材料和质地未能很好地反映“创角”特征;(2)被害人尸体被发现时距死亡已有一段时间,体表的创口已风干,未能很好地反映“创角”特征;(3)左胸创口对应的肋骨骨折其两侧创角均位于肋间隙软组织中,未能很好地反映“创角”特征;心包和心脏的

创口亦未能很好地反映“创角”特征。  在因客观条件无法进一步区分“谁造成”被害人胸腹部致命伤,且两被告人均实施捅刺要害部位行为的情况下,只能根据三被告人供述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

(1)案发时两被告人的位置。田俊辉坐副驾驶位,张棵坐副驾后面。也就是说,田俊辉比张棵更接近被害人。

(2)谁先实施伤害行为。根据三被告人对案发时的供述及现场勘查结果,当时张棵借口让被害人停车,张振霜用电话线勒被害人,因被害人反抗激烈,田俊辉率先持刀捅刺被害人腹部,张棵随后也拿刀从副驾后面的位置站起来朝被害人乱刺。

(3)捅刺的部位。田俊辉主要捅刺被害人腹部,张棵则从右后对被害人乱捅,由于田俊辉比张棵接近被害人,故在其位置捅刺被害人腹部并造成腹部致命伤的可能性远远大于张棵,至于胸部的两处致命伤则两人均有可能造成,张棵最后一刀则刺在被害人眼睛上。因此,从先实施伤害行为和捅刺的部位来看,田俊辉的行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因此,从整个犯罪过程考虑,田俊辉的罪责重于张棵,犯罪手段凶残,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判处死刑。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区分共同抢劫致人死亡中主犯之间罪责的两项标准:

第一,在能够分清各被告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所起的具体作用情况下,直接实施伤害行为的比没有直接实施的罪责要大,造成致命伤的比造成非致命伤的罪责要大,捅刺要害部位的比捅刺次要部位的罪责大,连续捅刺多刀的比仅捅刺一两刀的罪责要大。

第二,在不能分清各被告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所起的具体作用情况下,则要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所起的作用大小:

(1)是否提起“犯意”并积极准备、推进犯罪。通常预谋过程中提起犯意的被告人会积极实施犯罪,且常常对共同犯罪行为有一定的控制力,作用相对突出,因而可认定其整体罪责较大。

(2)是否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组织、领导作用。一般来说,在共同抢劫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各被告人均是实行犯,但若某被告人组织、策划、指挥整个犯罪过程,则应认定其罪责较大;相反,若某被告人仅被纠合参与犯罪,并听从指挥实施伤害行为或帮助其他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则可认定其罪责较小。

(3)造成被害人致命伤的可能性大小。可以从各被告人的身形及案发时所处的具体位置、被害人创口部位及由此推断出的伤害方向等因素综合判断,造成致命伤可能性大的被告人罪责较大。

(4)在实施伤害行为时是否率先动手。率先动手实施伤害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大,罪责相应较大。

(5)犯罪后续阶段中,是否参与抛尸灭迹及分赃多少等。例如,主动提出或者积极指挥抛尸灭迹、分赃较多的被告人罪责相对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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