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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杨某故意伤害案看审查逮捕阶段证据的认定

123发布时间:2015年7月23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故意伤害

从杨某故意伤害案看审查逮捕阶段证据的认定

2011-07-13 来源:蔡宇宏 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4期 浏览次数:591

【基本案情】
2006年1月1日19时左右,犯罪嫌疑人杨某回到其暂住的某路195号15栋105室家中,发现妻子赵某某不在家中,便怀疑其在外有不轨行为。当赵某某于19:30分左右回家后,杨某对其进行殴打,时间持续到22时许。次日凌晨2:30时许,被害人赵某某叫喊肚子痛,后被犯罪嫌疑人杨某送至医院,但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尸体检验,被害人赵某某系生前四肢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挤压综合症【1】而死亡。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承认了其对赵殴打的事实,但又称,其在殴打赵之前发现赵的四肢已经存在被人殴打过的青紫伤处,并询问过赵原因,因赵不肯说明于是继续多次击打赵的伤处。证人冯某某、向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可以证明听到杨、赵住处房屋内传出打架声以及女性“唉哟”的呻吟声。
【分歧意见】
对该案犯罪嫌疑人应否批准逮捕,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赵某某被他人殴打致死的事实是确凿的,但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杨某的加害行为和被害人赵某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犯罪嫌疑人杨某作不批准逮捕。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有殴打赵某某的事实,赵某某也因被其殴打死亡,有伤害结果。由于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大,拟对犯罪嫌疑人杨某作基本构成犯罪的有条件逮捕。【2】
【评析意见】
综合分析全案事实与证据,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犯罪嫌疑人杨某到案后始终供认:2006年1月1日晚因怀疑被害人赵某某在外有不轨行为,为使赵某某说出真相而用拳头对赵实施殴打。并且在殴打赵某某之前已发现赵的四肢有多处曾被他人殴打过的青紫伤处。同时,证人冯某某、向某某、张某某等证明其听到该处房屋内传出打架声以及女性“唉哟”的呻吟声。据此,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杨某对被害人赵某某有伤害故意,并实施了伤害行为。
对于犯罪嫌疑人杨某提出的赵生前曾被他人殴打过的辩解,公安机关的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仅能证实赵某某系生前四肢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挤压综合症而死亡,无法排除杨提出的辩解。案中多份证人证言,可以印证犯罪嫌疑人杨某殴打赵某某的事实,但不能证实杨某对赵某某的故意伤害程度,亦无法排除杨提出被害人之前已遭人伤害的辩解。在案件证据无法排除犯罪嫌疑人杨某无罪辩解的情况下,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要求出发,如无相反证据,不能排除杨某辩解成立,即被害人赵某某在被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殴打之前,存在已被伤害的可能。被害人赵某某系生前四肢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挤压综合症导致死亡,据此,被害人赵某某死亡原因有4种可能。一是由其他加害人的行为造成;二是由犯罪嫌疑人的加害行为造成。三是由其他加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共同作用而死亡;四是其他加害人的行为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犯罪嫌疑人的殴打行为加速或促进了被害人的死亡。行为人的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性基础或者必要条件,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具有不可假设性。案中现有的证据,证明其他加害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或共同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的证据都不充分,无法判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逮捕的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该条件分别从证据因素、实体法因素、对象的人身危险性因素对逮捕条件进行了规定。就证据因素而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理解应当从三个方面考察: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3】显然本案的证据只能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至于被害人致死的犯罪事实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杨某所为,没有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查清。因此,无法认定该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杨某达到逮捕的标准,应决定不批准逮捕。
对办理审查逮捕案件的启示
该案之所以出现分歧意见,是我国刑诉法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认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如有人认为只要“有一定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即可,有人则认为只有“构成犯罪”,即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才可以逮捕。
刑诉法规定的立案条件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拘留的条件是“重大嫌疑”;侦查终结、起诉和审判的条件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从证据对犯罪所能证明的程度的角度来规定条件的,因而实践中相对容易理解和把握。而作为逮捕首要条件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从证据的状态的角度加以规定的,理解和把握“状态”,比理解和把握“程度”要困难得多。“有证据”弹性较大,因而造成理解上的分歧和把握上的困难。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在全国第二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逮捕的首要条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指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要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构成犯罪为原则,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构成犯罪为例外。”并说明所谓“基本构成犯罪”,就是“八九不离十”。
逮捕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强制措施,逮捕后,案件事实还有待于进一步查清,证据有待于进一步调取,被逮捕者最终是否构成犯罪有的还存在或然性,故不能保证被逮捕者全部都构成犯罪。如果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理解和把握不准,就会人为地降低或者提高逮捕条件,其结果不是影响保障人权,就是影响惩罚犯罪,有的还会造成错案。“有条件批准逮捕”正是为了处理好“基本构成犯罪”这一实际情况,针对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需要和批捕办案的工作实际提出的一项工作措施。“
有条件批准逮捕”没有背离“有证据证明犯罪”这一逮捕的基本要求,并且有六个方面的条件作为前提。如对“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构成犯罪”予以逮捕的,只能是案情重大、复杂、根据侦查工作需要必须逮捕的极少数案件。“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构成犯罪”,应是有条件逮捕案件在证据上的最低标准,且要符合逮捕另外两个条件,即“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实践中“有条件逮捕”的实施还应当满足“根据已有证据综合分析,确定逮捕后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的条件。本案中,由于犯罪嫌疑人杨某提供被害人赵某某可能被他人伤害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证人证言均是证人听见的传闻证据,不能达到直接证明或者形成证据链对关键事实证明的要求;而依据现有的医学鉴定技术也无法区分犯罪嫌疑人杨某故意伤害行为对被害人赵某某死亡的作用程度,案件的后续侦查工作很难深入,难以取得突破性的证据。因此“有条件逮捕”的实施应当谨慎,如果贸然逮捕就会出现“有条件逮捕,无条件放人”的被动情况。
笔者认为,要确保“有条件批捕”案件的质量,必须要建立和健全“建议补充侦查”、“捕诉联动”、“引导取证”制度。即以捕诉联动为前提,侦监与公诉之间、上下级院之间要进行沟通协商,互通信息,认识一致。要加强对公安侦查活动的跟踪监督,公安机关要提出详细可行的侦查计划,检察机关要有补充侦查的建议引导取证;捕后经继续侦查仍不能达到审查起诉证据条件的,要建议公安机关变更逮捕强制措施或撤销逮捕决定,保证案件办理的质量。
注释
【1】损伤引起挤压综合症:机体富含肌肉的部分(大多为四肢)因长时间受挤压(例如暴力挤压)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局部循环障碍,出现肢体明显肿胀,引起缺血性坏死,急性肾功能衰竭。检案中可见于钝器打击造成大面积肌肉及深度组织损伤坏死及长时间绳索捆绑等损伤。挤压综合症一旦出现对机体损害严重,往往造成死亡。摘自: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最高人民检察院技术局编:《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释义》第90条。
【2】“有条件批捕”,是指对有严重刑事犯罪嫌疑,又不具有采取其它强制措施条件,但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尚未达到批准逮捕的标准,然而确实具备补充、完善证据的条件和可能,公安机关愿意并已有补充侦查的具体计划与方案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检察机关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应要求公安机关进一步提供证据材料。这一措施是针对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实际需要且在总结多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对进一步加大打击合力具有积极的意义和作用。“有条件批捕”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对逮捕条件的放宽,而是一种例外,其核心是“有条件”。摘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余啸波副检察长在《2004年市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3】胡锡庆主编:《新编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1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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