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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合同诈骗案

123发布时间:2015年7月14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诈骗案
刘××合同诈骗案 基本案情:
    刘××,河北香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8年,王×代表的江西省×投资有限公司与中铁×局联合投标并中标“向莆铁路福建段第三标段工程”,后因中铁×局没有遵守将中标工程的40%交给江西省×投资有限公司的约定,故王×到济南和北京,找人帮忙协调与中铁×局的关系,以便要回属于自己的40%的工程。在此过程中,通过李×,陆续认识了阮×、蒋×、陈×、包×。经包×介绍,又认识了刘××,希望刘××从中帮忙,找人协调关系,把工程要回来。为了证明工程的真实性,王×向刘××提供了《内部协议书》、《介绍信》、《证明》、《委托书》等资料。
    王×为要回工程,前期已经花了不少钱,无力继续出资,所以,希望有人后期出资再运作一下,把工程要回来。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陈×通过其亲戚阮×获知了该工程的基本情况,后在北京认识了蒋×、王×、包×、陈×等人,听王×介绍了工程情况,晚上吃饭时又认识了刘××。
    2009年2月19日,刘××领着王×、包×、受害人陈×等人去见了中铁建(中铁×局的上级主管单位)原办公室主任吴×并一同吃饭。吃饭当天,受害人陈×通过王×给了刘××人民币10万元。
    一个月后,以刘××的公司为甲方,以王×、陈×为乙方,签订了有关协调工程的居间协议书,约定一个星期内办成,王×、陈×支付刘××居间费用人民币300万元。
    约定到期后,因没有办成,刘××与陈×又单独签订了期限延长的《补充协议》。
    在此过程中,刘××又通过朋友找到了与中铁×局有关系的北京×咨询公司的老总沈×,希望沈×帮助把工程要回来。经沈×提醒,刘××又与王×签订了内容为资料真实,否则不予退款的《补充协议》。
后经北京×咨询公司调查,中铁×局回复说有关该工程的全部资料都是假的,并出具了相关证明。至此,由于资料虚假,工程无法要回,陈×要求刘××退还全部费用,由此,双方发生纠纷。
2010年8月份,受害人陈×以“刘××借揽工程为名实施诈骗”为由向北京市×区公安分局报案,2010年9月20日,北京市×区公安分局予以立案,2011年11月22日将刘××抓获并在当天予以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9日,×区公安分局对刘××执行了逮捕。
    在侦查过程中,陈×又以“王×、刘××借揽工程为名实施诈骗”为由,向北京市×区公安分局补充了对王×的举报。但经×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对王×作出了《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

一、一审判决
    2012年8月31日,北京市×区人民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对刘××提起公诉,刘××的一审辩护律师、北京市×著名律师事务所派律师出庭辩护。经审理,2012年11月9日,做出一审判决,判决刘××犯有合同诈骗罪,数额310万元,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追缴310万元发还被害人陈×。

二、二审律师意见及判决
    刘××不服一审判决,于2012年11月14日提起上诉,并委托孙建章律师作为二审辩护人。
    经阅卷及走访,律师认为:刘××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属合同纠纷。
    第一、刘××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第二、客观方面,刘××收取陈×的310万元,并没有采用《刑法》规定的诈骗情形。
    第三、公诉机关以“帮助陈×承揽中铁×局中标的向莆铁路福建段第三标段的工程”做为指控刘××涉嫌犯罪的理由,是受陈×的误导,有意回避《协议书》的真实目的以及王×在本案中的作用。
    第四、公安机关对本案的调查取证,目的指向性非常明确,有违司法公正。
    第五、刘××与陈×的纠纷,是典型的经济纠纷。
    二审审理期间,辩护律师申请证人张×、吴×出庭作证,并递交了包×的证人证言。
    2013年4月26日,二审法院以“刘××犯合同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相关证据”为由,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

三、发回重审后的判决结果
    发回重审后,刘××继续委托孙建章律师担任辩护人。重审期间,检察机关补充了所谓的“新证据”,一审法院以“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陈×人民币3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四、重审上诉后的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后,刘××不服,继续委托孙建章律师上诉,二审法院经不开庭审理,以“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可能会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为由,再一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2014年9月24日,×区人民检察院对刘××涉嫌合同诈骗案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刘××被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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