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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骗取贷款案件相关问题的思考

123发布时间:2015年7月7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贷款
一、知行合一——阐述概念

  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罪的构成要件所具备的“欺骗手段”,是指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信贷资金、信用时,采用的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掩盖了客观事实,骗取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只要申请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情节,或者说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只要提供假证明、假材料,或者贷款资金没有按照申请时的用途去用,都符合这一条件。其表现主要有: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编造、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编造、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编造、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的价值进行重复贷款等。

  司法实践中,近几年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结的几起骗取贷款案件,其中影响最大的是案号为(2012)泰姜刑初字第0259号、(2013)泰姜刑初字第210号案件,涉案单位均为江苏某某精密影像器材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于2012年、2013年被依法审判,而该公司也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其所骗取的款项高达2780万元,受害单位蒙受巨大的损失。

  二、由表及里——简述危害

  骗取贷款所产生的危害性不言而喻,从微观与宏观角度看,其影响是深层次的:

  第一、自毁企业前途。企业发展需要资金的注入,采取虚构合同、财务报表等欺骗手段,规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审查,取得款项,其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势必影响企业自身的发展,甚至因此被行政吊销许可或者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濒临倒闭。

  第二、降低商业信用度。作为款项发放方的银行及法律规定其他金融机构,其对申请人的金融贷款申请经过“审查”后,依法将一定额度的款项发放。案发后,该款项日后将难以有效追回,形成受害单位的“呆账”、“死账”,其运营能力大打折扣,严重影响着其业内的商业信用度。

  第三、威胁储户的资金安全。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最重要的两大职能是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其所发放款项的来源为储户的各类存款及储备在央行的存款准备金。利用储户的存款发放贷款,其中的利差亦是其盈利的模式。骗取贷款的所带来的后果是出借款项的无力清偿。银行可启动资产的流失,势必影响到储户的资金的安全。

  第四、影响金融稳定。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是资金融通的枢纽,其承担着融资、货币流通的功能,在整个经济运行态势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骗取贷款的案发,其最直接的受害者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其所产生的一系列反应,如同“多米诺骨牌”般,动摇着金融秩序的稳定性。

  第五、不利区域维稳。地区经济的良性发展离不开三大要素:稳定的金融、兴荣的工业、法治的环境。三者相辅相成,有机统一,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将会影响整个经济大局。骗取贷款案件恰恰关联着这三者,故然区域维稳面临严峻的挑战。

  三、庖丁解牛——分析原因

  该类型案件之所以能够发生,是在多方面共同原因力作用下造成的,其具体有:

  第一、中小企业集、融资困难。中小企业的生产经营遭遇资金瓶颈时,其最便捷的集、融资渠道便是借贷。我国法律明令禁止企业之间相互借贷,而小规模的个人民间借贷却难以维继资金需求,金融借贷需要一定的信用及担保,在此情况下,其往往“铤而走险”,通过一系列欺骗手段以获取款项。

  第二、运营模式有待改善。企业运营模式是其得以生存发展的重要方式,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资金链断裂,其通过金融借贷缓解资金紧张,而并未通过新注入的资金完善经营模式,在旧有的模式下,企业损益失衡,其陷入恶性循环,通过借贷来维继企业的生存,当其无可用的信用担保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款项,成了一条“捷径”。

  第三、金融业评估能力有待提高。申请人提出款项申请时,其会提供相应的资质、信用及担保,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对材料进行审查时,其往往是形式审查,对信用等并无实行实质审查。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素质的参差不齐,风险评估缺乏专业性及针对性,在过分追求经济效益时,给其可乘之机。

  第四、职能部门监管不实。通过统计发现,实施该类型犯罪的主体大都与中小企业的经营不善有关。行政部门并未有效的行使其社会监管和服务的职能,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是区域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力量,其是经济发展态势的晴雨表,当个别企业运营陷入困境,应及时监管与指导,防止其在亏损的情况下以借还贷、以贷还借,“泡沫式发展”。

  第五、法律制度衔接的真空。骗取贷款犯罪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近几年才发生的新类型案件,其不同于贷款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法律对其的明确规定即《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但无其他更为详尽的法律法规制度等规定予以约束,法律制度的衔接上的真空,使骗取贷款案件的防范的可操作性降低。

  四、对症下药——完善措施

  第一、详实法律制度。泰州市姜堰区2009年、2011年、2012年及2013年才发生的该类型案件。即2008年金融危机后,经济实现软着陆的情况下,各行各业均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冲击最大的便是投资领域,而作为资金需求大的工业制造业便是首当其冲,一批中小企业难以维继生存。在特定的背景下,法律法规、制度等难以适应社会形势发展的需求,多领域的法律制度亟待详实,故加强立法,偱章建制,使规范中小企业的市场行为有法可依,是迫切的需要。

  第二、规范业务指导。对企业的运营模式采取规范化指导,相关民间自治组织定期举行与企业发展关联的培训及专项讲座,企业与高校进行学术交流合作等,给企业发展“充电”,使其缓和市场经济高速发展下投资风险带来的冲击。据统计,泰州市姜堰区近几年发生的该类型案件中,大都发生在钢材产销、机械加工等制造业领域内,其所占比率达75%,该领域内具有成本需求高,资金回笼周期长,发展模式单一等特点,这些发展特点决定了其运行方式对资金需求的影响比较大。科学业务指导,使“输血”式发展为“造血”式经营。

  第三、提升评估能力。银行业或其他金融机构等实施款项发放或提供担保,

是骗取贷款得以既遂的关键,强化其评估能力刻不容缓,首先,深化风险评估机制,企业申贷与个人申贷有所区别,评估机制应当更具严格、专业和针对;其次,形式与实质审查并用,对相关企业所提供的申贷所需的资质、担保、信用等,在一贯形式审查的同时,有必要进行实质性审查,防范于未然;最后,提高业务素质,银行业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参差不齐,综合能力良莠不俊,这影响工作的效率与安全性,风险徒增。故通过提升准入标准、安排业务培训、改革奖惩机制等,以此来强化员工的风险意识,提高业务素质。

  第四、强化职能监管。职能监管是对企业市场行为的规制,但非干涉企业的营运活动,在遵循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同时,对企业的发展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一系列的问题以及相关涉险行为予以规范。职能部门积极履职,利用其独有的优势,通过走访企业督导,安排业内专家座谈,派遣人员深造等,使企业的发展良性化、科学化。

  第五、深化法制宣传。首先,宣传手段多样化,充分运用传统宣传手段的同时,利用崭新的媒介展开宣传攻势,通过开通法制论坛、法律答疑、公共法制微博等,利用互联网的传播特质,使宣传的辐射面更广;其次,贯彻联动机制,利用银企住所地的司法机构、行政机构、商会等,定期开展专业座谈会、听证会,灌输法制意识,对其在业务开展、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予以解答;最后,突出后续保障,对法制宣传不仅要具有前瞻性,还必须具有实效性,即对前期的宣传工作的意见反馈,把握规律,对于银企业务活动中的焦点性,苗头性问题及时予以总结,依法提供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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