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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

123发布时间:2015年6月8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贷款

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设罪名。刑法第175条规定的多种犯罪之一,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客体是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客观方面是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立法背景

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况下,不应当把从银行获取贷款后还不上的,都作为贷款诈骗罪处理。考虑到实践中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和金融机构的贷款,客观上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刑法修正案(六)》将其入罪。认定骗取贷款罪的关键有两点,一是对欺骗手段的认定,二是对“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收集证据,在主观方面证明被告人具有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故意。同时,要注意查找充分证据,证明犯罪的实际后果非常严重,符合骗取贷款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要求。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以上简称“四种情形”),应予立案追诉。在此之前,公安部经侦局已率先于2009年作出了《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其基本精神与上述规定也是一致的。不过应注意该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关于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确立的是“无旧从新,有旧从旧兼从轻”的做法,且规定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如果无错误就不再变动。

 

骗取贷款罪疑难问题探讨

2012-08-06 13:40周 强 罗开卷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在骗取贷款罪的司法认定中,如何正确把握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的因果关系,骗取贷款罪与近似犯罪如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的界限,单位实施骗取贷款、贷款诈骗的定性,骗取贷款罪的罪数形态,骗取贷款犯罪中犯意转化及实行过限的处理等,尚存在一些不明确之处,需要结合理论与实践进行探讨。

 

  一、骗取贷款罪中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175条之一的规定,所谓骗取贷款罪是指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1]骗取贷款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财产的使用权;客观方面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且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骗取贷款罪的客观要件中,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手段,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是目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过程中,采用欺骗手段提供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材料或者陈述,致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将本来不应该贷给行为人的贷款贷给了行为人。

行为过程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金融机构基于错误认识提供贷款—行为人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金融机构的资金和信用安全受到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把握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的因果关系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行为人主观上应该是故意,即行为人认识到是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材料或者陈述,但为了取得贷款而故意提供给金融机构。如果欠缺认识要件,即使行为人取得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不成立骗取贷款罪,否则即属客观归罪。

 

第二,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足以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进而提供贷款。换言之,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是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不是其他原因,即金融机构提供给行为人贷款系受到欺骗行为影响所致。对此,如果行为人提供的材料或者陈述与客观事实基本一致,而枝节问题如履行地点存在不真实的,由于该枝节问题尚不足以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不影响贷款发放,因此不能认为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具有骗取贷款罪中的因果关系,产生的法律关系应该由民事手段调整。如果行为人提供虚假的材料或者陈述与取得贷款没有影响力或者影响力很小,即使行为人提供真实材料或者陈述也会取得贷款的,由于此种情况下金融机构没有产生错误认识,或者说是其他因素如某人打招呼等起主导作用的,则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不具有骗取贷款罪中的因果关系,产生的法律关系也应该由民事手段调整。笔者赞同以下案例中的观点。“

例如,某县办理的邢某骗取贷款案,所涉及的投资项目系当地主要官员的‘形象工程’,为此专门成立了项目协调指挥部,主要任务就是负责处理该项目的拆迁和申请贷款等事宜,该项目贷款所报送的资料均为项目协调指挥部主导、策划下办理的,开发商在贷款办理中处于从属地位。从因果关系看,当地官员在贷款手续的具体办理上起着主导与决定作用,是贷款手段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开发商则处于从属地位,是贷款手段存在问题的次要原因。作为‘被害方’的银行,对贷款手段存在问题也是明知的但他们并不担心贷款收不回,因为贷款项目是真实的,抵押物是真实、足额的。因此,按照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本案开发商对贷款手段存在的问题不负主要责任。”[2]此外,如果行为人明知提供的材料或者陈述不真实,在金融机构拒绝提供贷款的情况下,通过贿赂等不正当方法使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此时,欺骗手段对行为人取得贷款不具有影响力,不成立骗取贷款罪,如果行为人构成行贿罪或者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3]的,应以这两罪定罪处罚。

 

  第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工作过错一般不影响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具体而言,行为人为取得贷款故意提供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材料或者陈述,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是否应该发放贷款上存在过错,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给行为人发放贷款的,尽管在这种情形下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存在过错,但不是故意所为,该过错行为只是促成骗取贷款成功的一个外因,而不是主因。而且从犯罪学角度,不能苛求被害人对犯罪行为作出理性的反应。因此,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一般应肯定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具有骗取贷款罪中的因果关系,只是应将被害人过错作为酌定从宽量刑情节考虑。

 

  二、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的界限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都属于滥用贷款犯罪行为,三罪在犯罪构成上存在相似之处,司法认定中亦存在容易混淆之处,故有必要结合个罪构成和具体案例区分三罪的界限。

 

  (一)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比较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两罪的犯罪对象均为金融机构的贷款,客观方面均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但区别也是明显的。第一,侵犯的客体不同,骗取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财产的使用权,而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财产的所有权。第二,客观方面不完全相同,两罪除了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外,骗取贷款罪还要求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的情节,贷款诈骗罪还要求数额较大。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讼标准规定(二)》)第50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第三,犯罪主体不同,骗取贷款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第四,主观方面有所不同,尽管两罪都是直接故意犯罪,但骗取贷款罪不以非法占有或者转贷牟利为目的,而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由于两罪的主观恶性程度不同,刑法对两罪设置了不同的法定刑,骗取贷款罪的最高法定刑为7年有期徒刑,而贷款诈骗罪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对自然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的犯罪行为是以骗取贷款罪还是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关键是看行为人犯罪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是,构成贷款诈骗罪,否则,构成骗取贷款罪。根据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规定,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返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4]这一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骗取贷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参考。

 

  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比较复杂,有时两者之间很难区分,既不能仅凭口供主观归罪,也不能仅凭客观危害客观归罪,而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多方面因素作出判断。首先,从骗取贷款的目的和用途看,如果骗取贷款的目的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并且实际上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资金也是用于生产经营,则定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骗取贷款的目的是为了用于个人挥霍,或者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者用于单位或个人拆东墙补西墙,则定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同样是用于经营活动,还可以进一步分析经营活动的性质,如果骗取的贷款是用于风险较低、较为稳健的经营,则定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骗取的贷款是用于风险很高的经营活动,则定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其次,从单位的经济能力和经营状况来看,如果单位有正常业务,经济能力较强,在骗取贷款时具有偿还能力,则定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单位本身就是皮包公司,或者已经资不抵债,没有正常稳定的业务,则定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第三,从造成的后果来看,如果骗取的贷款全部或者大部分没有归还,造成金融机构重大经济损失,则定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骗取的贷款全部或者大部分已经归还,则定贷款诈骗罪的余地就非常小,一般应定骗取贷款罪。如果实际没有归还,还要进一步考察没有归还的原因,如果资金全部或者大部分投入了生产经营,只是因为经营失败而造成不能归还,则定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不是因为经营失败而造成不能归还,而是因为挥霍等其他原因造成不能归还,则定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即使是因为经营失败造成资金不能归还,如果是用于风险非常高的经营活动导致经营失败不能归还,还是存在定贷款诈骗罪的余地,如果是用于一般的经营活动导致贷款不能归还,则定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第四,从案发后的归还能力看,如果案发后行为人具有归还能力,并且积极筹集资金实际归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贷款,则具有定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如果案发后行为人没有归还能力,而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贷款没有实际归还,则具有定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5]

 

  如陆某贷款诈骗案。2004年7月,被告人陆某以帮助房产过户为名,通过房产中介公司将朱某的房产虚假出售给彭某,并以此从上海银行某支行骗得贷款27万元。案发前,陆某已归还本息7万余元。同年9月,陆某以“借款40万元还款60万元”为诱饵,诱使徐某将其房产通过房产中介公司虚假出售给姜某,并以此从上海银行某支行骗得贷款41万余元。案发前,陆某已归还本息3万余元。2005年4月,陆某以“每月支付1000元好处费”为由,诱使朱某将其房产通过房产中介公司虚假出售给陆某女儿周某,并以此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某支行骗得贷款35万元。案发前,陆某已归还本息5万余元。诉讼中,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中陆某和他人经事先商定,以真实房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陆某还不出贷款,银行对抵押物具有处分权,并没有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陆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如果构成贷款诈骗罪,朱某、徐某应当是共犯。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银行贷款86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辩护人提出陆某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意见,该院认为,综观全案,从贷款时的手段来看,被告人陆某以承诺给予高额回报,并保证及时还贷为由,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骗取多名房屋产权所有人信任后,采用虚假买卖房屋的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从贷款时的履约能力来看,陆某贷款前为还债已卖掉房产,居无定所,已到借款来还债的程度,履约能力严重不足。从贷款的用途来看,所贷钱款均没有用于约定用途,陆某供述用于归还赌债或在赌场放高利贷等高风险活动。从还贷情况来看,彭某和姜某的两处房产贷款,陆某仅仅在贷款发放之初的一段时间内履行了还贷义务,归还小部分贷款后即行踪不明。上述一系列行为足以反映出陆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而此点正是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主要区别,也是本案中徐某、朱某等人行为与陆某行为间的本质差别之处。不可否认,徐某、朱某在贷款过程确实存有过错,但由于两人在陆某的承诺下轻信贷款能够按期归还,徐某、朱某两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故意,并不是陆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陆某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银行通过事后的司法救助等途径弥补损失的行为并不影响陆某贷款诈骗罪的构成。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陆某到案后就事实基本能作如实供述,酌情从轻处罚。法院遂以贷款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陆某有期徒刑12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4年,罚金10万元;未退赔的赃款应予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二)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规定,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存在相同之处:如犯罪对象均为金融机构的贷款,都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这一客体,客观方面都使用了欺骗手段,[6]罪主体都包括自然人和单位,犯罪主观方面都表现为直接故意,最高法定刑均为7年有期徒刑等。但也存在一些不同之处,如高利转贷罪侵犯的客体侧重于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客观方面除了以欺骗手段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外,还要求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主观方面要求以转贷牟利为目的。根据《追诉标准规定(二)》第26条的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对于违法所得数额虽未达到10万元,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该规定认为也应立案追诉。

 

  司法实践中,区分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较之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而言,相对要容易一些,一般以行为人是否具有转贷牟利目的进行分析判断。如上海度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周某、曹某高利转贷案。2008年4月,被告单位度丰公司临时员工曹某得知龙潭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另案处理)急需资金还债后,为非法牟取利益,伙同度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决定以该公司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银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再高利转贷给龙潭公司。之后,两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度丰公司在获取贷款后,将先行扣除97万元作为应归还银行的到期利息(后减少为90万元,另外7万元作为龙潭公司支付给曹某的劳务费),90万元作为龙潭公司支付给度丰公司的服务费,30万元作为保证金暂扣于度丰公司账户,剩下的783万元由度丰公司代龙潭公司偿还给某典当行。同年5月27日,度丰公司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1000万元。其中,783万元代龙潭公司偿还某典当行的欠款,66.8万元作为被告人曹某及其他人员的好处费,留在度丰公司账上的150.2万元中,30万元系贷款保证金,13.7万余元系度丰公司支付贷款顾问费、评估费等,45万余元系归还贷款利息,60余万元被用于度丰公司的日常经营。周某、曹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案发后,度丰公司退出违法所得30万元,曹某退出违法所得3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度丰公司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被告人周某、曹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也构成高利转贷罪。鉴于被告单位度丰公司及被告人周某、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被告单位及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还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法院遂以高利转贷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上海度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罚金150万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连同在案的部分违法所得一并予以没收。

 

  三、单位实施骗取贷款、贷款诈骗的定性

 

  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因此,对于单位实施骗取贷款的,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另外,《追诉标准规定(二)》第27条关于骗取贷款罪的追诉标准并未区分单位和自然人,故对单位实施骗取贷款的应适用该规定的标准追诉。

 

  而贷款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如何定性,《纪要》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这是一种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可行做法。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法定刑相当,且根据《追诉标准规定(二)》的规定,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标准相同,对于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以合同诈骗罪定性,不会造成罪刑失衡。实践中,对于如何区分单位实施骗取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与单位实施贷款诈骗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参照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论述。

 

  有观点认为,如果是单位犯本罪(骗取贷款罪—笔者注)的,应当包括以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等情形。[7]依此,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的,应以骗取贷款罪论处。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第一,立法者在设立贷款诈骗罪之后增设骗取贷款罪,目的就是要严格区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滥用贷款行为和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滥用贷款行为,因为两种行为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不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一样,需要给予不同严厉程度的刑法评价。第二,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界限,主要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如果将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骗取贷款行为以骗取贷款罪论处,一方面“非法占有目的”这一关键的主观要素没有得到刑法的评价,另一方面混淆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界限。第三,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均为无期徒刑,而骗取贷款罪的最高法定刑为7年有期徒刑,如果将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骗取贷款行为以骗取贷款罪论处,就会造成罪刑失衡、罚不当罪的现象。因此,对于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的行为不能以骗取贷款罪论处,而应根据《纪要》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四、骗取贷款罪罪数形态的认定

 

  罪数形态,是指表现为一罪或数罪的各种类型化的犯罪形态。[8]确定一罪与数罪的区分和某些罪数形态的特征,进而确定各种不同罪数形态的处理原则,对于定罪和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行为人为骗取贷款,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或者伪造、变造金融票据,同时构成骗取贷款罪和刑法第280条规定的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或者第177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属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相牵连的牵连犯,根据刑法理论,一般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骗取贷款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手段行为构成犯罪的,则依照刑法第280条或者第177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骗取贷款,对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行为提供帮助,同时构成骗取贷款罪和刑法第229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也属于牵连犯,一般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骗取贷款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手段行为构成犯罪的,则依照刑法第22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提供的资料或者陈述系虚假的即行为人不符合取得贷款的条件,而在行为人行贿后予以放贷的,此时,对于行为人而言,由于取得贷款不是通过欺骗手段而取得,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也并未因为其提供的虚假材料或者陈述而产生错误认识,因此,行为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但其行贿行为则可能构成行贿罪或者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来说,由于明知行为人提供的资料或者陈述系虚假的,仍故意所为,因此,其发放贷款行为可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同时,其受贿行为可能构成受贿罪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如果同时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和受贿罪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由于受贿行为属于原因行为,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属于结果行为,违法发放贷款罪和受贿罪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之间成立牵连犯,一般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骗取贷款犯罪中犯意转化的处理

 

  一般认为,犯意转化是指在故意犯罪过程中,犯罪故意发生转化的情况。犯意转化会导致行为人的行为方式、性质产生变化,因而影响故意内容的认定。犯意转化主要分为两种。第一种情况是行为人以此犯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却以彼犯意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在这种情况下,通常以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认定犯罪。第二种情况是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犯意改变,导致此罪与彼罪的转化。对此,有人认为犯意升高者,从新意(变更后的意思);犯意降低者,从旧意(变更前的意思),[9]但存在犯罪中止的问题。[10]笔者认为,在犯意升高的情况下从新意,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没有障碍。在犯意降低的情况下从旧意,理论上没有问题,但实践中如果从新意,并将旧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可能更具有司法操作性。

 

  犯意转化不同于另起犯意。犯意转化是由此罪转化为彼罪,因而仍然是一罪,而另起犯意是在前一犯罪已经既遂、未遂或中止后,又另起犯意实施另一犯罪行为,因而成立数罪。

 

  在实施骗取贷款犯罪中,行为人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犯意上可能由不以非法占有目的向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转贷牟利目的这一特定目的转化,或者由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转贷牟利目的这一特定目的向不以非法占有目的转化,甚至在非法占有目的与转贷牟利目的之间相互转化。而骗取贷款犯罪行为是构成骗取贷款罪还是贷款诈骗罪或者高利转贷罪,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转贷牟利目的。因此,正确把握骗取贷款犯罪中行为人的犯意转化,对于准确认定行为性质具有重要意义。

 

  骗取贷款犯罪中的犯意转化也包括预备行为、实行行为阶段的犯意转化和实行行为阶段的犯意转化。在预备行为、实行行为阶段的犯意转化中,行为人不以非法占有或者转贷牟利目的实施骗取贷款犯罪的预备行为,却以非法占有或者转贷牟利目的实施骗取贷款犯罪的实行行为的,反之亦然,一般应以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认定犯罪,即前种情况以贷款诈骗罪或者高利转贷罪定罪,后种情况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在实行行为阶段的犯意转化中,行为人不以非法占有或者转贷牟利目的骗取贷款,但后来产生非法占有贷款或者转贷牟利目的的,以贷款诈骗罪或者高利转贷罪定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贷款或者转贷牟利目的骗取贷款,但后来不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或者转贷牟利目的的,以骗取贷款罪定罪,[11]同时将旧意“非法占有目的”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六、骗取贷款犯罪中实行过限的处理

 

  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原共同犯罪中某一或数个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过原共同谋定的故意范围以外的犯罪行为。实行过限的犯罪行为由过限行为实施者自己承担,对过限行为没有共同故意的原共同犯罪人,不对过限行为负刑事责任。

 

  在骗取贷款共同犯罪中,同样存在实行过限问题,一般表现为:明知不符合申请贷款条件的甲不以非法占有目的意欲骗取贷款,乙仍然予以帮助(可能收取好处费),但甲取得贷款后非法占有贷款的。显然,甲(实行犯)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原共同谋定的故意犯罪范围,应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根据犯意转化理论,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而乙(帮助犯)在原共同谋定的故意犯罪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即以骗取贷款罪定罪。

 

  如张某贷款诈骗、李某骗取贷款案。2009年3月,被告人张某声称经营资金困难,需要向银行贷款,但不符合申请贷款的条件,希望利用被告人李某与银行工作人员熟悉的便利作一介绍,并许诺事成后给予介绍费,李某表示同意。张某遂采用虚构公务员身份等方式,在李某的介绍、帮助下,骗取银行贷款70万元,张某按约向李某支付了2万元的介绍费。2009年12月,张某因无法偿还债务而逃匿,致上述贷款未能偿还。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李某虽无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但对被告人张某骗取贷款给予帮助,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帮助犯,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法院遂以贷款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罚金10万元;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罚金1万元;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时对被告人张某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目的不明知,故两者成立骗取贷款罪的共犯。但被告人张某在取得贷款后非法占有贷款,其行为超过了共同谋定的骗取贷款罪范围,属于实行过限,应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如此,对张某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李某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注释】

 

  [1]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2]马长生、贺志军:“四个层面解析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载《检察日报》2010年7月12日第4版。

 

  [3]根据刑法规定,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的定性,应判断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如是,构成行贿罪;反之,构成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同样,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受贿的定性,也应判断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如是,构成受贿罪;反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4]需要注意的是,“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方面的内容,实践中一般根据客观事实推导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由于这种认定方法仅仅是一种事实上的推定,因此,应允许被告人提出相反的证据进行否定。

 

  [5]肖晚祥、肖伟琦:“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关键”,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6期。

 

  [6]高利转贷罪中的“套取”,是指行为人在不符合贷款的前提下,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且获取由正常程序无法得到的贷款。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480页。可见,高利转贷罪中的套取行为与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行为并无本质区别。

 

  [7]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解》(第3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60页。

 

  [8]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96页。

 

  [9]郑健才:《刑法总则》,三民书局1982年修订再版,第93页。

 

  [10]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8页。

 

  [11]由于高利转贷罪与骗取贷款罪的法定刑相同,难以评价谁是重罪谁是轻罪。因此,在转贷牟利犯意与骗取贷款犯意的相互转化中,以从新意定罪量刑为妥。

 

如何界定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

2013-09-29 14:46:5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梁永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同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类罪,均以贷款为对象的犯罪,两罪的犯罪手段相同,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不易区分。为此,笔者结合下列实证案例进行分析,略表己见。

  【案情】

  被告人方某系青年农民,在经商办企业的大潮中弃农经商,在当地从事小本生意积累了10余万元资金,方某便欲从事化纤批发生意。于1996年6月至1997年3月期间,利用其姐夫工作的便利条件,为其开出了虚假的房产证明和李某、杨某某、王某等人虚假的房屋他项权证做抵押担保,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先后向当地三家农村信用社借款计35万元。贷款期限均为一年,按季结息。之后,方某分别结息至1997年6月和1997年11月,仅归还1万元借款,尚欠34万元未还,便离开其经营场所,外出四处打工。2010年5月3日,方某回到泸县公安局投案,供述了本案事实。但辩称,是因生意亏损无法归还贷款。

  【分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定性发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方某使用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信用社贷款35万元,用于做生意,没有改变贷款用途,并归还了1万元,结付了部分利息,因生意亏损不能归还,给信用社造成34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方某使用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和虚假的房屋他项权证作虚假的抵押担保,在短短的数月之内先后4次骗取3家信用社的贷款共计达35万元。贷款期限满后,仅归还1万元及少数利息,离开其经营场所逃匿,与贷款信用社切断联系,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构成贷款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之后增加的一条,作为该条之一所规定的“骗取贷款罪、骗取票据承兑罪、骗取金融票证罪”三个罪名之一,属新类型案件。该罪的增设填补了民事欺诈与贷款诈骗罪之间的空缺,扩大了对破坏金融秩序行为的刑事制裁范围。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涉及下列情形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金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过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都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但两者的犯罪构成存在异同,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处。

  相同处:1、主体要件相同。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均构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该两罪的行为人内外勾结,提供帮助,亦可成为共犯。2、客体要件相近。两罪的客体均为复杂客体。骗取贷款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其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财产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贷款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所有权,其次侵犯的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3、客观要件相同。两罪的行为表现均可能是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经商办企业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

  不同处:1、主观要件不同。这是区分两罪的关键所在。虽然两罪采取的手段相似,但主观目的不同。骗取贷款罪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因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为取得贷款而采用了非法手段,有归还的意愿。而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意图就是通过非法手段骗取贷款并非法占有。2、两罪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和情节标准不同。骗取贷款罪的数额标准达1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情节标准是,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或者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等情形。而贷款诈骗只要骗取贷款达到数额较大即构成,对情节的规定均为加重处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贷款诈骗2万元以上应立案追诉。此外,两罪的法定刑不同。骗取贷款罪为两档,一档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二档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贷款诈骗罪为三档,一档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二档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三档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显然,骗取贷款罪的法定刑轻于贷款诈骗罪,且差距不小。

  前述对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区别不难看出,两罪的不同点少于相同点,不仅犯罪对象相同,而且主体要件相同,客体要件相近,客观要件相同。因此,在司法实务中稍有不慎就可能将此罪混淆为彼罪,导致错案发生。界定该两罪的关键在于主观要件,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贷款诈骗罪的目的不仅是骗取贷款,而且是非法占有贷款。而骗取贷款罪施用欺骗手段的目的是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取得贷款,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人的主观因素是复杂多变的,处于思维阶段,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很难判断其主观目的。但是,思想支配行动,行为反映意识。因此,我们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只看其取得贷款的手段,而且更重要的是要看其取得贷款后对贷款如何处理的客观表现。如果行为人没有按贷款用途使用贷款,而是将贷款用于非法活动或者用于高风险投资,大肆挥霍贷款,携款逃匿,隐匿贷款去向,贷款到期后拒不归还等等。就应认定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要达到数额较大就构成贷款诈骗罪。反之,行为人没有前述行为表现,仅是采取了非法手段取得贷款,如果达到法定的数额标准或者情节标准,就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可能相互转化,甚至在案件性质上刑事可能转化为民事,民事可能转化为刑事。如行为人最初的动意是为了非法占有贷款,但在取得贷款以后将贷款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受到其他良好因素的影响,其当初的意图发生了变化,贷款期满即归还贷款,这种情形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数额标准或情节标准的,构成骗取贷款罪,未到刑事责任数额标准的,属民事欺诈性质。反之,行为人取得贷款之前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但在取得贷款后,客观行为表现出其主观上不愿归还贷款的情形,贷款期满后不予归还,达到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综上,结合前述案例分析,方某客观上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和虚假的房屋他项权证作担保,连续4次骗取信用社贷款共计35万元,仅归还1万元和结付少数利息,贷款期限到期后尚欠34万元本息未还,潜逃在外,切断与贷款方的联系,10多年归案后仍不归还,属携贷款潜逃拒不归还的行为,应认定其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依法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辩称,因做生意亏损不能归还的理由,不仅无证据证明,且与其10余年无归还贷款的意思和表现不符,不应采信。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骗取贷款罪的刑法规制与司法困惑

——以本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为研究视角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彭辉

二○○九年七月

 

 

作者简介:

彭辉,男,1964年生,法律本科学历,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办公室副主任,二级法官。具有代表性的论文有:《以假冒质押物骗取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人民司法》2009年第4期;《回扣犯罪的认定与防治》,《法学杂志》1993年第5期;《浅谈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学杂志》1995第5期;《论裁判文书说理》,《人民法院报》,2004年2月17日;《浅谈优先购买权的法律适用》(《审判研究》2006年第3期);《构建符合基层法院审判规律的审判组织模式——仪征法院试行独任法官审判运行机制的调查》,2008年江苏省法院系统“司法改革征文”三等奖;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作者签名:彭  辉  日期:2009年7月25日

 

编号:  

 

骗取贷款罪的刑法规制与司法困惑

——以本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为研究视角

 

论文提要:2006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新增设了骗取贷款罪,为我国进一步打击骗取和滥用贷款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本罪为非目的犯,即不以法定的目的要素为犯罪构成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与相关金融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即在于其主观目的的不同,其他诈骗罪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前,本文试就本罪中的“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的理解、法条竞合、牵连犯、以及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骗贷等问题进行研究,对完善立法提出建议。(全文约7700字)

 

 

导言:

2006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新增设了骗取贷款罪,为我国进一步打击骗取和滥用贷款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一般认为,本罪的立法宗旨是将虚假陈述的金融欺诈行为予以犯罪化,是严密法网的体现,是我国在金融领域加强金融监管刑事政策的体现。[1]这一罪名的设立改变了以往我国对于骗取和滥用贷款着重从贷款目的进行单一规制的局面,确立了贷款目的和贷款手段的双重规制的立法模式,这一改变必然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的影响。

一、本罪构成要素辨义 

骗取贷款罪是指行为人以虚假的理由、证明文件等手段获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根据通说犯罪构成理论,本罪的构成要件特征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一是本罪侵犯的客体为金融机构的信贷管理制度,犯罪对象为贷款这种金融信用形式;二是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它包括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和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已经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两个缺一不可的方面;三是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也能成为本罪主体;四是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具体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一)关于本罪的主观目的问题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的规定,本罪是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后,作为其中一个条款,但是在对本罪的罪状叙述中,没有象贷款诈骗罪那样专门规定主观方面的目的,这就使得本罪与金融诈骗类犯罪在主观目的上有较大差别。从贷款的特性角度来看,金融机构贷款的本质意义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用关系为基石或者支撑。行为人之所以采用种种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其目的也正在于借助金融机构的信贷达到提升自己经营能力、商业信誉或者使财产性利益增值等。这种目的因此也就具有多样性,不单纯是为了非法占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资金,事实上,一些单位或者个人骗取金融贷款的真实目的往往是多变的,既可能是行为之始的牟利目的,而后转化为非法占有目的;也可能是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随着经营发展又转化为牟利目的或者其他更复杂的目的;还有可能是先骗取贷款,然后根据经营或者交易实际决定行为目的。由此可见,本罪的行为目的具有多重性特点,但是无论是什么目的,只要骗取了金融机构的贷款,造成法定的犯罪结果,就足以说明了行为的故意这一主观心态。从本罪的立法宗旨来看,立法者是意在强调骗取金融贷款行为对金融机构和社会的危害性,而不是追求行为人本身的主观目的,本罪惩治的意义在于严厉打击和惩治危害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的行为,以维护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此外,刑法立法把本罪放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类犯罪之中,也从另外一个角度佐证了本罪的非目的犯性质。因此,本罪为非目的犯,即不以法定的目的要素为犯罪构成要件。从犯罪构成理论分析,目的犯之目的是故意之外的主观要素,它与故意之内的目的是有所不同的,对此应当加以区分。[2]

(二)本罪的客观要件必备要素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它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

第一,必须是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这里的“欺骗手段取得”,即骗取,是指提供或者使用虚假交易项目、证明文件、物权证明等市场交易事实,或者虽然不是虚假事实,但对金融机构隐瞒贷款、金融信用使用真相的行为。如有的企业虚报公司注册资本及相关证明、资质材料骗取银行贷款;有的房地产开发商通过大量“假按揭”的手法套取银行资金;有的企业通过提交虚假证明材料,重复抵押或者以虚假质押物担保骗取银行贷款;有的个人之间或者与房地产企业串通一气,伪造房产证明,虚构房产交易,合伙骗取银行贷款等等。   

第二,必须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已经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新修正案规定,本罪只能是结果犯。所谓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这里法定的犯罪结果,专指犯罪行为通过对犯罪对象的作用而给犯罪客体造成的物质性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有形的损害结果。[3]

以上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则不能构成本罪。也就是说,在现行刑法立法情景下,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金融贷款的,只有在已经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具备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本罪,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我国刑法之所以如此规定,目的是为了规定一个明确的客观条件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从而将罪与非罪区别开来。以一定的损失数额或者严重情节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也是立法者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目的是提高犯罪成立的标准,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发动,从而更好地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的机能。

二、本罪与相关行为的界限

(一)本罪与相关诈骗犯罪的界限

刑法规定了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犯罪,但这些金融诈骗犯罪均需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这一主观目的非常困难。由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要求在面对表面上是诈骗行为,但很难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时,刑法显得束手无策。为此,《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规定了骗取贷款罪,它将防范金融风险的防线前置,起到了堵截的作用。即无论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要其通过欺骗手段获得了贷款,均有可能构成本罪。因此,本罪与相关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即在于其主观目的的不同:本罪不需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相关诈骗罪则需要这一主观要件。

如何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这也是区分本罪与贷款诈骗罪等其他金融犯罪的一个根本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返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据此,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用,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且具有上述七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罪犯罪,而不能认定为本罪。行为人骗取贷款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后来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也应当按贷款诈骗罪等相关的金融诈骗罪处理,不能定本罪,也不能数罪并罚。

(二)本罪与贷款纠纷的界限

并不是所有的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行为都构成本罪,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行为仅仅是贷款纠纷。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71条规定: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1、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2、用贷款进行股本权益性投资的。3、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的。4、未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的;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的。5、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贷款本息的。6、套取借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贷款通则》第72条规定: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1、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2、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帐号及存贷款余额等资料的;3、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

综合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借款人在贷款时所提交的资料中,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开户行、帐号及存贷款余额如果是虚假的、不真实的,或者没有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但并没有用于投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仅仅是贷款纠纷,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如果借款人在申报贷款时虚构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贷款通则》第71条第1、2、3、4项规定的范畴,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构成骗取贷款罪。

另外,根据贷款中的常见情形,实施如下方式骗取银行贷款的,也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一是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二是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三是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四是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五是以其他方法骗取贷款。这里的其他方法主要指上述四种情形以外的情形,如伪造单位公章、印鉴;借款后故意转移财产或拒不归还;以假货币做抵押;取得贷款后随即以破产诈骗、保险诈骗或兼并等方式转移债务,逃避还款义务等。

三、本罪法律适用中的难题

(一) “重大损失”和“严重情节”如何理解

1、“重大损失”的认定。本罪属于结果犯,其构成不仅要求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而且必须具备“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一要件。关于“重大损失”的标准,刑法条文没有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刑法第186的规定进行适用。根据200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 “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对单位实施的上述犯罪的数额标准,可按个人实施上述犯罪的数额标准2至4倍掌握。[4]笔者认为,由于刑法第186条规定的违法发放贷款罪是银行工作人员在处理贷款时涉嫌的犯罪,可以视为本罪的对行犯,故确定本罪的“重大损失”,可以刑法第 186条的规定为依据。骗取贷款罪的“重大损失”标准确定为50—100万元以上,“特别重大损失”标准确定为300—500万元以上。单位实施的,以上述数额的2至4倍掌握。

2、“严重情节”的认定。除了“重大损失”外,如果有“其他严重情节”,也可以构成本罪。在这一犯罪构成要件下,除了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以体现其社会危害性外,笔者认为,如果有下列情形,可视为“其他严重情节”,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1)骗取巨额贷款从事高风险经营。如从事股票、期货交易。

(2)实施多次骗取的。这一次数可以限制为3次。

(3)因相同行为已受到相关机构行政处罚。

(4)因相同行为已被银行等金融机构停止支付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贷款。

(5)造成恶劣影响的。如导致金融机构信誉在国际市场上产生了负面影响。

(二)本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竞合问题

《刑法修正案(六)》第13条将刑法第186条第1款、第2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并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5]

银行因贷款造成的损失既有可能是因为借款人的欺骗行为,也有可能是因为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损失往往是由于两个因素共同作用而造成的:借款人虚构了材料向银行申请贷款,而银行工作人员违反了《贷款通则》等相关规定,没有经过仔细审核即发放了贷款,由此造成重大损失。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人构成了骗取贷款罪,银行工作人员构成了违法发放贷款罪,两者并不构成共同犯罪,因为双方并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这属于复杂因果关系中的多因一果。具体到本罪而言,银行工作人员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对以欺骗手段获得银行贷款的行为人构成本罪并无多大影响,但考虑到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对其量刑时可适当考虑从轻。同理,对银行工作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也应如此处理,如此方能体现罪刑均衡原则。

(三)本罪的罪数形态问题

行为人为了骗取贷款,又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280条规定的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或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属于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论处。如果骗取贷款的行为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也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只能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或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一罪论处。行为人为了骗取贷款,又实施了伪造、变造金融票据行为的,同时构成刑法第177条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也是牵连犯,应从一重罪论处。如果骗取贷款的行为达不到犯罪的程度,则只能认定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行为人为骗取贷款,又对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行为提供帮助,同时构成刑法第229条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罪论处。如果骗取贷款行为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可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行为人为骗取贷款而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勾结,并向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且数额较大的,应当首先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然后再对个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定性。这种情况的共同犯罪按照实行行为的基本原理和罪数理论应当构成想象竞合,一般按照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所构成的犯罪来定性。在此基础上,行为人的行贿行为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与他们原来的共同犯罪行为构成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断。

(四)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贷能否以本罪论处

根据我国刑法第193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单位,而现实生活中却又大量存在着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形,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第30条的规定,对这种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在《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规定了骗取贷款罪后,有人认为,对于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完全可以按骗取金融信用罪定罪处罚。[6]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理由如下:其一,立法者规定骗取贷款罪的目的就是为了惩处司法实践中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虽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确实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立法者的意图很明显,就是要严格区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金融信用欺诈与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金融信用欺诈,因为两者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不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不同,因而应给予不同严厉程度的刑法评价。其二,从犯罪构成的的角度分析,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具有完全不同的犯罪构成,两者的根本区别就在于贷款诈骗罪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骗取贷款罪的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把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不但使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这一关键的主观要素没有得到刑法的评价,而且会混淆罪与罪之间的界限,给司法实践带来一系列难以解决的问题。其三,由于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中行为人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不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同,因而刑法规定了轻重不同、相差悬殊的法定刑。将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按骗取贷款罪论处,会造成罪刑失衡、罚不当罪的现象,从而滋长行为人的侥幸心理,贬损刑法的威严。因此,对于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不能以骗取贷款罪论处。对于刑法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但可以转化运用其他罪名予以规范的行为,可以以其他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如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可以以单位合同诈骗罪论处等等。[7]这种观点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为依据。[8]

四、完善本罪的立法建议

《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对骗取罪等犯罪采用多元罪刑模式,较好体现了社会秩序与个人自由、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的统一。[9]但现实表明,增设骗本罪并将其规定为结果犯和情节犯,对骗贷从事高风险经营这种危险行为显得滞后和乏力。从法经济学来看,该罪的违法预期成本与预期收益也明显失衡,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将骗取贷款罪规定为结果犯和情节犯,在没有严重情节的情况下,要求造成严重损失后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在骗取贷款时,损失尚未发生,刑法自然不能介入。等到损失发生后,司法介入已无济于事,金融风险已经发生。这种制度设计给了犯罪分子可乘之机,犯罪分子正是利用这里的漏洞大量骗取银行贷款。因此,要想防止此类金融风险的发生,必须进一步完善此罪的构成要件:一是加大骗贷行为的违法成本。二是犯罪前置化,即在法益侵害的前阶段对相关行为即予以犯罪化,将骗取贷款罪规定为行为犯。从1997年新刑法颁布实施以后《刑法修正案》对金融犯罪的修改情况看,明显表现出以下两个倾向,其一金融违法行为犯罪化特征非常明显;其二是社会秩序优先、人权保障为辅的价值取向。刑事立法对金融违法行为犯罪化的态度以及以社会秩序优先、人权保障为辅的价值取向,是国家对待金融犯罪采取严厉的刑事政策体现。但从社会秩序优先的角度来说,要对金融犯罪实施严厉的刑事政策,就应严密刑事法网,而最合理的罪刑模式应当是单一的行为犯的罪刑模式。行为犯与规范违反说相吻合,主要是站在行为无价值的立场,反映了刑法保护超个人法益的目的。金融犯罪侵犯或者主要侵犯的是金融秩序,而金融秩序的核心是公共信用,这是一种市场经济社会的基本伦理规范,为了维护这一社会伦理规范,金融犯罪的构成形态的立法设计应首选行为犯。[10]在国外,相关立法大国采用行为犯。例如《美国法典》第18章第1014节规定的虚假贷款与信用申请罪和《德国刑法典》第 265条b规定的信贷诈骗罪都是行为犯。在金融刑法领域,行为犯于结果犯相比可以使刑法更早地介入金融秩序,也能更有效地对犯罪进行遏制。三是减少不必要的模糊性规定。现实条件下的可行办法是通过司法解释,将本罪的“其他严重情节”直接解释为笔者在上文中列举的5种情形。

结语: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是国民经济的“血液循环系统”。在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世界金融危机愈演愈烈、全球金融市场急剧动荡、中国经济面临巨大冲击和挑战的背景下,金融犯罪日益增多,从某种程度上讲,已成为诱发区域性金融风险和金融危机的重要因素,因此,关注和研究中国金融安全的刑法保护问题无疑具有针对性和现实性。

 

J某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时间:2013年07月22日  |  投稿人:沈英华律师  |  关键词:辩护 贷款  |  浏览:585

公诉机关指控:①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J某以A公司名义向A银行申请了200万元贷款,在取得贷款后,J某改变贷款用途,用于偿还欠款;②2011年9月,被告人J某以A公司名义向B银行申请了173万元贷款,在取得银行贷款后,

J某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创)

景德镇律师沈英华

公诉机关指控:①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J某以A公司名义向A银行申请了200万元贷款,在取得贷款后,J某改变贷款用途,用于偿还欠款;②2011年9月,被告人J某以A公司名义向B银行申请了173万元贷款,在取得银行贷款后,J某虚构资金流,改变贷款用途,在银行贷款到期后,其无力偿还此笔贷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J某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5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银行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沈英华律师作为J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J某骗取贷款罪名不成立,理由如下:

1、关于A银行的200万元贷款

A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3月份,A公司、B公司、C公司以联保形式在A银行贷款,其中A公司贷款额度为200万元。贷款到期后,B公司和C公司按时偿还了各自贷款,A公司因资金紧张,归还贷款后又办理了续贷,由B公司和C公司继续担保。担保人B公司和C公司已代为偿还了A公司全部贷款,没有给A银行造成损失,A银行未认定被告人骗取贷款,未向司法机关报案。

A银行提供的第一次借款手续、担保合同、第二次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账户交易流水清单,证明A公司是2012年3月20日偿还A银行200万元贷款,当天即与A银行续签《借款合同》,第二天A银行又将200万元发还A公司,证明第二次贷款是续贷,A银行没有发放新的贷款,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延长原先贷款的还款期限,没有骗取A银行发放新贷款的故意。

另据J某供述:“我公司在2011年3月份,向A银行申请了一笔200万元的贷款,这200万元是B公司、C公司和我公司三家联保的,后来在2012年3月份贷款到期之后,另外两家公司把贷款还了,我公司资金紧张就没有还,我就和银行和另外两家商量,由另外两家公司为我公司担保,续贷一年还是半年。”同样可以证明该笔贷款是续贷,并且A银行知道实情。J某的另一供述说明,其是借了H某200万元还了A银行,当天又与A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了200万元给A公司,被告又还了H某,证明被告公司确实是续贷,是借新还旧。

显而易见,被告人J某不存在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客观上A银行也没有发放新的贷款。

2、关于B银行173万元贷款

B银行提供的《A公司情况说明》及还款凭证证实:A公司是自2011年4月2日起在B银行累计流动资金贷款共十笔,贷款总金额1666.05万元,截止2012年12月25日,共归还贷款七笔,金额1387.5万元,现贷款余额278.55万元,以上贷款合法有效,B银行没有起诉,A公司已做了还款计划。证明A公司是在不断的借款又还款,还款后又借款,其实质性质仍是续贷,J某的主观愿望是延长原贷款的还款期限,没有骗取B银行发放新贷款额度的故意,客观上B银行也没有发放新的贷款额度。并且,A公司“贷款”173万元后,又归还了B银行贷款远超173万元,公诉机关无法证明归还的不是173万元这一笔,指控被告人无力偿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另据J某供述:“这笔贷款的金额是173万元,是我……在2011年8月份向B银行申请办理的”,“我就采取从银行贷款以新还旧的方法……来偿还以前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样证明J某是开始还款以后又借款,实质意义是续贷,是借新还旧,和D公司签订合同只是续贷的形式,J某没有欺骗银行的故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说明构成本罪的条件:一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二是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但是,依据《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关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问题”规定:……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第三条“关于骗取贷款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问题”规定:……通过持续“借新还旧”以及民间借贷方式偿还贷款的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显而易见,虽然被告人办理续贷的方式有不妥之处,但主观上不是为了骗取银行发放新的贷款,而是为了续贷,说白了就是延长还款期限,客观上银行也没有发放或增加新的贷款额度。并且公诉机关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J的行为已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银行甚至没有认定已形成不良贷款,更没有向司法机关报案,公诉机关指控J某犯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法院审理认为:A公司对A银行的贷款到期后,A公司办理了续贷,并继续由B公司和C公司担保,之后,B公司和C公司代为偿还了贷款,A银行没有任何损失;而对于欠B公司贷款,B公司出具证明认为A公司贷款合法有效,并对贷款余额做出了还款计划。因此,尚无充分证据证实A公司的贷款行为给两家银行造成了损失。而骗取贷款罪应同时具备行为人使用了欺骗手段和使金融机构遭受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两个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J某骗取贷款罪名不能成立,J某及辩护人认为J某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法院最终宣布J某行为不构成骗取银行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中的三个问题

 

发布日期:2012-10-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骗取贷款罪的司法认定,应从实质上把握该罪的构成要件。借款人虽然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但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没有受骗的情况下,应区别情况认定借款人的行为性质。对“其他严重情节”的把握,应当作限缩解释,只有在行为人所采取的欺骗手段造成贷款风险的情况下,才具有骗取贷款罪的侵害实质。在犯意转化的场合,行为人一开始的欺骗贷款行为可以转化为贷款诈骗罪。

  【关键词】骗取贷款 贷款诈骗 非法占有 欺骗行为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这一看似简单的规定,理解上却有不少分歧。从笔者收集的近年来相关案例看,骗取贷款罪的司法适用十分混乱,或者不当扩大的处罚范围使该罪成为了任意解释的“口袋罪”,或者不当限缩的入罪范围使该罪实际上形同虚设。此外,骗取贷款与贷款诈骗在实务中界限不明,削弱了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制力度。撇开个别案件存在的人为操控而故意混淆的原因,这种界限不清大都涉及对该罪基本构成要件的不当理解。本文拟就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对象和欺骗行为以及犯意转化作深度的理论诠释。

 

 

一、关于骗取贷款罪的欺骗对象

  骗取行为是欺诈类犯罪所共有的特征。因此,“骗取”与“诈骗”行为的客观特征相同,有着共同的逻辑结构,均是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对权益作出处分。换言之,任何欺骗行为,首先要看有无具体而明确的被欺骗对象(相对人);然后再看相对人有无受欺骗,如果没有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就谈不上基于错误的认识做出了处分决定,则也不能成立欺骗。具体到骗取贷款罪,该罪中的骗取行为逻辑结构为:借款人实施了欺骗行为,相关银行工作人员陷入了认识错误,并在认识错误的基础上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因而取得了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里,借款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以及造成的贷款风险之间应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实务中查处的一些骗贷案件,借款人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确实向银行工作人员提供了一些有瑕疵的贷款资料,例如虚构公司的经营情况、贷款的用途等,但银行经办该贷款的工作人员或者决策放贷的人员对这些材料本身的不真实性是非常清楚的;相关人员在了解真相即没有受到欺骗的情况下做出了放贷决定,使行为人获得了贷款。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本罪的“骗取”行为呢理论与实务中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在骗取贷款犯罪中,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行为人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共谋策划、内外勾结作案,参与骗取贷款的行为,如果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人既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又构成骗取贷款罪,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如果没有造成重大损失,但其他情节严重的,应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⑴换句话说,对实践中存在的借款人和金融机构审核人员联手做局的案件,审核人员明知是虚构事实或虚假材料,但收受好处后仍将其作为真实情况,或者放宽审查标准,将有缺陷的贷款申请放行的情况,只要其目的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贷款,仍应作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处理。⑵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在欺骗行为的对象认定上,有认识上的误区。

  一个骗贷案件发生后,人们习惯地说银行受骗或被骗了多少贷款。实际上,银行被骗受害固然是事实,但说银行受骗是不准确的。借款人欺骗行为作用和影响的对象应该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而不是银行等金融机构本身,银行等金融机构本身是无法受骗的。不过,银行等金融机构不能直接受骗,不等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不能受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完全有可能因为借款人的虚构事实而陷入错误认识,而代表银行作出错误的决定。换句话说,银行的意思表示是通过银行工作人员显露的,它的经营是通过具体的银行工作人员行为对外活动实现的,借款人的欺骗行为针对的是银行办理贷款的工作人员和具有决定贷款发放权限的人,而不是泛泛而论的银行等金融机构本身,即“欺骗行为作用于法人中的自然人,即作用于法人中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地位的自然人,才可能骗取法人财产”。⑶而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被骗的后果,往往是由银行等金融机构直接承担,银行等金融机构成为了骗贷案件的被害人。刑法中,行为对象与犯罪受害对象不一致的情况并不鲜见,如《刑法》第167条签订、履行合同被骗罪,受骗者是国有公司、企业中的相关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而受害者则是公司、企业本身。

  不过,作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他在从事某种违规活动时,既可能为银行本身的利益并得到银行等金融机构同意而实施,也可能是为了借款人利益而损害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益。因此,当银行的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而予以发放贷款,是否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欺骗行为,应分别情况处理。

  第一,负责贷款的各环节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为了本单位的利益,以本单位的名义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由于他们代表了银行的意思和行为,发放贷款也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因此,借款人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换言之,“在金融机构内部,处分财产的人并没有陷入任何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而是在知道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将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进行非法转移”,不符合欺骗行为的构造。⑷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的借贷款行为,终究是一种交易行为,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当事人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的处分行为,不需要刑法去保护,即使造成了损害结果,也应属于被害人自我归责的范围,既不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范围,刑法也缺乏干预的必要性。类似的结果在国外大体上也一样。例如,在日本,负责贷款人发放的贷款“即使它构成违背任务的行为,如果这种贷款主要是为了谋求公司利益而实施的话,那么,因不存在‘图利目的’,所以照样不构成背信罪”。⑸

  第二,不具有决定权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但发放贷款最终决定者并不了解真相,决策者在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况下作出了放贷决定。此种情况下,实际上是借款人和银行的工作人员共同虚构事实,通过向具有决策权的银行工作人员行骗而获得贷款,如果造成了实际损失,银行工作人员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特征,应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借款人应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具有“严重情节”的,则银行工作人员和借款人应成立骗取贷款罪的共犯。

  第三,具有决定权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不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是基于私情私利,仍然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由于其目的不是为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益,而是与借款人串通共同损害本单位的利益,故其行为实质上也就不具有银行的代表性,应属于骗取贷款罪的骗取行为,造成损失的,可以构成非法发放贷款罪,如果没有造成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关于骗取贷款罪的性质

 

  骗取贷款罪并没有手段的限制,只要行为人采取了欺骗手段,均可以构成。但是否只要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就构成骗取贷款罪呢这涉及对骗取贷款罪所侵害和规制范围的认识。关于该罪的性质,理论分析和实务处理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罪是结果犯,“骗贷案件是一种结果犯罪,衡量是否犯罪的标准是,是否造成重大损失,如果达不到这一标准,就不算是骗贷”。⑹另一种观点认为,从刑法规定看,骗取贷款罪是结果犯和情节犯并存的犯罪。行为人的骗贷行为,本身就已危害到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在该类违法犯罪行为日益增多和严重的今天,理应通过刑罚来加以惩戒。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规定(二)》)第27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规定(二)》接近于上述后一种观点的立场。但从实务中看,大部分骗贷案件被立案而追究刑事责任都是建立在由于骗贷行为给银行造成了实际损失的基础上的,鲜有仅仅因为采取骗取手段获得贷款而没有造成损失就作为犯罪处理的,甚至一些典型案件中,被告人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得了巨额贷款,公安机关也已经立案侦查,但由于尚未形成损失而被检察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决定不起诉。⑻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所偏颇。首先,认为本罪是结果犯,只有造成了相关结果才能构成本罪的第一种观点不符合立法规定。立法已经明确,构成本罪有两种情况,一是造成“重大损失”,二是虽然没有造成重大损失,但有“其他严重情节”。虽然“其他严重情节”具体指何种情况,界定不清,比较模糊,但显而易见的是,其入罪范围比实际造成损失的范围宽。第二种观点虽然形式上有《规定(二)》的依据,但入罪范围过宽,也未必符合社会现实和立法精神。骗取贷款行为的入罪,首先看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后是否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在已经造成损失并达到立案标准的情况下,构成骗取贷款罪应没有异议。其次,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后,虽然没有给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但案发时已经形成贷款风险,危及贷款安全,此种情况下,也应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申请贷款时虽然采取了欺骗手段,但没有形成贷款风险,则行为人不应构成本罪。之所以作如此限定,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其一,基于立法目的的解读,笔者认为,对骗取贷款罪“欺骗”的界定,不但要做形式判断,更需要实质把握。任何商业贷款,终究是一种商业行为,是借贷双方合意的民事行为。骗取贷款罪的设立本意是为了保护银行贷款资金的安全,防范贷款风险,而不是要惩罚一切不合规范的贷款行为。从该罪设立的立法背景看,之所以规定骗取贷款罪,其根本原因是“骗取金融机构信用与贷款,使金融资产运行处于可能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之中,有必要规定为犯罪”。⑼因此,行为人虽然提供的资料有瑕疵,但该资料对金融资产的运行没有形成风险的,不应作为骗取贷款罪认定。实际上,作为商业贷款,银行借款合同的中心是围绕着借款与还款来进行的,至于合同规定的一些随附义务,也大都是围绕着贷款安全设置的。而担保抵押贷款,最主要的安全保证,就是担保和抵押物的真实、足额。

  实践中,银行商业贷款中,贷款人形式上需要提供的贷款资料名目繁多,恐怕很少有人认为凡借款人提供了不真实的贷款资料都能成为骗取贷款罪。该罪立法讨论中,“银监会认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本身具有很强的隐蔽性,由此带来损失的形成一般需要很长的周期,且损失是否最终形成,在实践中因缺少统一判断标准而很难判断。如果将‘造成重大损失’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则判断起来非常困难,不利于打击此类违法犯罪。银监会建议将该罪由‘结果犯’模式改为‘行为犯’模式,以是否实施行为作为构成要件,而不是以结果作为构成要件。即以‘数额巨大的’和‘数额特别巨大的’作为‘骗用贷款罪’成立的要件”。⑽但这一立法建议并没有得到采纳。因为在诸多贷款资料中,有一些并不是为了控制贷款风险,而是基于贷款行政管理(如统计)等需要提供的,对形成贷款风险不起实质性的作用。从现实情况看,借款人为获得贷款,对自己公司的经营情况作某种程度的夸大,早已是司空见惯的现象,如果因此认为这都是刑法上的欺骗行为,则扩大了本罪的规制范围。对商业上的担保贷款而言,关键是有无真实的有效的资产进行抵押,只要担保单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额,其他资料、手续纵有虚假,也不致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笔者的这种解释,在一些国家的刑法中也有规定,如在日本,是否成立不法贷款的背信犯罪,“要根据实质性的标准来判断”。“即使属于不当贷款,如果确实采取了设定担保等确保债权回收的必要措施,那么仍不构成背信罪。”⑾

  其二,“其他严重情节”的立法语言,包含了对入罪范围的扩张,更表明了对入罪的限缩。作为情节犯中的情节,虽然含义比较抽象,但不等于在司法中可以作漫无边际的任意解释,立法用“严重”作为情节入罪的限定,就表明在没有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一般是不需要入罪的。从该罪的客体是危及金融安全的角度出发,将此处“其他严重情节”解释为实际上是一种危险犯是可行的。因为,该罪常态的入罪条件是“造成重大损失”,即“导致一定数额的金融资金无法归还”,与其对应的入罪条件,从逻辑上应该与“重大损失”危害程度具有相当性。单纯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贷款,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危险性,难以相当,只有在虽然没有造成现实的“重大损失”,但由于行为人的欺骗手段,使金融机构的“巨额金融资金陷入巨大风险”的情况下,才能危及金融机构贷款资金的安全,将其界定为有造成重大损失危险的,才具有相当性。实际上,刑法中的许多情节犯,看上去比较广泛,但司法解释为了减少裁量的任意性,控制入罪面,或者还原为数额犯,或者限定为危险犯,骗取贷款罪也理应如此。

  其三,将欺骗贷款罪的最低入罪标准限定为形成贷款风险、危及贷款安全,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二元化”规制模式决定的。各国对欺骗贷款行为的规制模式和范围不一样,在美国,《美国联邦法典》第18篇第1014节规定的虚假贷款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即行为人向银行提交了虚假贷款申请,便构成既遂,而未必实际上取得贷款。⑿《德国刑法典》第256条b(信贷诈骗)规定,对信贷诈骗的规定是一种行为犯的犯罪构成,其并不要求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也不要求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为要件。⒀这与西方国家刑事立法定性不定量的“一元化”模式有关。而我国经济刑法的规制模式是典型的“二元化”模式。“二元化”的立法规制模式最主要的特征,就是根据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分别界分为一般违法违规行为与犯罪行为。只有达到了一定程度以后,才能引起国家刑罚权的发动。例如,俄罗斯刑法典中的“非法取得贷款罪”,只有贷款人提供了明显虚假的其财务情况和经营情况的信息,并造成了巨大损失的情况下才能构成。⒁

  事实上,贷款过程中的欺骗行为形式多样,常表现为虚构主体、提供虚假担保、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的合同)、改变贷款用途、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等。大部分情况下,这些行为都是可以通过其他规制方式调整的。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贷款通则》对贷款的条件、流程、管理、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详细规定。如要求在贷款时,借款人应当填写借款申请书并提供真实的贷款资料;《贷款通则》第71条规定了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或者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的,或者未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的等,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贷款通则》第72条规定,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或者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等资料的,或者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所以,在没有造成损失或者没有形成遭受损失的风险时,该行为作为贷款纠纷处理是有依据的,如果都要入罪,行政上的处罚就失去了空间。

 

 

三、关于骗取贷款行为中的犯意转化

 

  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关键,即骗取贷款是借而欲还,而贷款诈骗是借而不还。借款人一开始并不是或者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使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以后,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发生变化,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不归还贷款,此种情况能否以贷款诈骗罪认定呢对此学者有不同看法。持肯定立场的学者认为,“行为人在获取贷款之前或之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合同履行期间产生不法占有的目的,并通过转移、藏匿等手段非法处置贷款,此时行为人之前的合法行为经与其犯罪目的的整合,其后续行为构成一完整的系统,整个系统因目的对行为的控制和调节而具有犯罪性了”。⒂因此,行为人骗取贷款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后来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按贷款诈骗罪等相关的金融诈骗罪处理,不能定骗取贷款罪,也不能数罪并罚。⒃否定的观点认为,“既遂以贷款的发放为标志,从着手到既遂都要求其有贷款诈骗罪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行为人占有贷款后形成非法占有目的的,因不可能再有诈骗的行为,而属于事后故意,而非行为实施中的故意(事中故意)。事后故意是不能构成故意犯罪的罪过的”。⒄

  笔者原则上支持肯定说,但同时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当借款人根据贷款合同取得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后,虽然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归还贷款之前,其故意内容是可以发生变化的,不能排除非法使用贷款的故意转化为非法占有的目的。刑法中,行为人在甲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甲犯罪,在甲犯罪得逞后,又在更为严重的乙犯罪故意支配下,在甲犯罪造成的结果基础上针对同一对象继续实施乙犯罪,进而构成后一种严重犯罪的情况在司法中早有实践,如挪用公款后行为人又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司法解释规定按照贪污罪定罪量刑。因此,肯定说有一定的理论基础。

  当然,也不能一概而论地认为,只要是不履行归还贷款的义务,就一律以构成贷款诈骗罪论处。因为行为人尽管可能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如果没有在此目的下进一步实施相应的占有行为,仍然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特征。申言之,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贷款以后,不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银行对借款人享有的是相应的债权,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应做以下具体分析。

  第一,借款人在取得贷款以后,将该款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其他用途,由于种种原因(如经营管理不善、被他人所骗等),客观上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此时,不论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何种心态,由于没有相应的行为与行为人主观心理呼应,因而都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的精神可以适用于此种情况的主观方面分析。

  第二,行为人获得贷款以后,有还贷能力,但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拒不履行还贷义务。如果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通过救济手段自己实现债权的,宜作为贷款纠纷或者骗取贷款罪处理,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因为这种情况下,借款人主观上虽然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但这一主观目的没有与客观的、积极的占有行为联系起来,缺乏定罪的客观基础。例如,借款人在银行有足额的担保财产可供执行,或者银行可以执行该贷款的担保人财产(当然,借款人有可能对担保人构成诈骗犯罪),则对借款人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

第三,借款人取得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以后,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积极实施了使银行债权永久灭失或无法实现的行为,应属于贷款诈骗的一种形式。这是因为,此种情况下,借款人不是单纯的不履行还款义务,而是实施了使银行债权不能实现的行为。借款人取得贷款后,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采取种种手段完全排除银行债权的实现,与直接占有银行贷款本质上并没有什么区别。而且,此种行为仍然是发生在贷款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实际上,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此种情况也是有所涉及的。对于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在获得贷款以后携款逃匿的,不是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而是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用于挥霍豪赌的,将款项化整为零,非法转移、隐匿的;将资产转移到关联公司,原公司只剩下一个空虚的框架的;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造成自己无归还能力的事实,以逃废债务等行为的,其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目的,完全可能是取得贷款以后产生的,都应该以贷款诈骗罪定罪量刑。

 

骗取贷款罪若干问题研究

时间:2012-09-26 10:08:00作者:刘慧玲新闻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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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此,笔者认为,《追诉标准(二)》对“骗取行为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对犯罪情节的规定,并未突破刑法对骗取贷款罪客观方面的规定。有学者将数额归属于犯罪的情节中,认为数额犯是以犯罪数额的大小为犯罪要件的犯罪形态,是情节犯的一种。[6]另有学者虽然认为,数额并不等同于情节,情节犯除包括数额以外,还包括犯罪的主观动机、客观表现及其后果、犯罪的时间、地点等其他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因素,但是,其亦承认数额是情节的一个重要因素。[7]综合各种观点,笔者认为《追诉标准(二)》对“骗取行为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的规定,可以视作情节犯的一种表现形式,而并没有将本罪认定为行为犯,并不违反立法原意,是合理的,也有效地严密了刑事法网。

 

  (二)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客体

 

  骗取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还是单一客体存在争议,理论上对此有两类不同主张。一类主张本罪客体为复杂客体,有的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为金融机构的信用及其管理制度[8];有的认为该罪既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同时也侵犯了金融交易秩序[9],有的认为直接客体是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间接客体则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用[10]。另一类则主张本罪客体为单一客体,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认为由于本罪不以实际发生损害结果为必要要件,不必然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11]笔者认为,本罪客观方面骗取贷款的行为和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损失侵害的是双重客体,即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

 

  (三)对于骗取贷款罪的损失认定问题

 

  1.对重大损失的认定

 

  按照相关司法解释,重大损失是指行为人贷款以后因为客观原因导致一定数额的贷款无法归还的情形,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经济损失。[12]本罪重大损失应仅限于直接损失,是指行为人无法归还银行贷款的数额。

 

  按照《公安部关于涉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犯罪案件涉及的部分法律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公安机关认为: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借款不能归还的,应认定为损失:(1)法院宣布借款人破产,已经清算完毕的;(2)借款人被依法撤销、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3)借款人虽未被依法终止法人资格,但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停止,借款人已经名存实亡的;(4)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虽未停止,但公司企业亏损严重,资不抵债的;(5)其他认定为损失的情形。

 

  2.重大损失的认定时间

 

  什么时间阶段上计算损失数额和如何对待已经退还或者追还的财物是认定和计算“重大损失”的关键问题,也是争议的焦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其一,主张以行为人与银行协议的还款日期为限计算造成的损失数额;其二,主张以公安机关立案时造成的损失为最终的损失认定额;其三,主张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造成的损失为最终的损失认定额;其四,主张以法院一审宣判前行为人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为最终的损失认定额。[13]笔者认为认定损失的时间应界定在贷款合同到期之后,公安机关立案之前。

 

  首先,从立法目的来看,为了防止打击面过宽,立法机关采用了结果犯和情节犯并用的模式,而没有采用以行为犯模式定罪的意见。如果行为人骗取贷款没有超过100万元,并且在案发前如数将款项归还弥补了银行损失的,可以根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以避免混淆一般骗贷行为和骗取贷款犯罪的界限,从而鼓励行为人积极归还金融机构资产。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贷款虽然没有到期,但已经出现贷款人、企业破产清算等情形,银行认为其有不能还款的巨大风险而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损失的认定应推延至贷款到期后。因为骗取贷款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贷款到期前仍有通过民事渠道还贷的可能。只有民事救济用尽,才可以考虑刑事手段介入,才能准确区分骗取贷款和贷款欺诈的界限。

 

  其次,对于行为人弥补银行损失的时间界限,也应以司法机关立案时为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6 年 7 月 26 日公布实施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移送审查起诉前,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罚的情节考虑。[14]

 

  3.主动还款、挽回损失的认定

 

  从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河东公司的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构成骗取贷款罪无疑。但是对其全额还款、为银行挽回损失的行为如何认识,检察机关内部存在认识分歧。我们倾向认为,一是邢某某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超过100万元贷款,还有多次骗贷,造成20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等情节,不能将其行为评价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二是其在案发后全额还款行为可以认定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较低的幅度内量刑,但挽回银行损失不能改变立案时其行为已经造成损失的事实,不能认为是对犯罪行为危害性的减弱;三是不能否定银行对不良贷款剥离后造成的损失与邢某某骗贷逾期不还的行为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本案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认定,符合对虽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但客观上实施了骗取贷款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骗取贷款罪予以惩处的立法本意。

 

  这有其他立法例可循,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行为人以欺诈手段取得了贷款后又在不同时间段内还款的,可分为以下四种情况处理:

 

  (1)犯罪嫌疑人骗取贷款的数额没有超过100万元,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后、立案前已经还款完毕,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没有造成损失,则属于一般骗贷行为,不构成本罪。

 

  (2)犯罪嫌疑人骗取贷款的数额超过100万元,但是贷款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经连本带息归还,没有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倾向于不认定为犯罪。不能简单认为骗取贷款的行为自其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超过100万元贷款时就已经既遂。这样认定恐招致《追诉标准二》将骗取贷款犯罪认定为行为犯有违立法原意的质疑。如无其他严重情节,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已经得到修复,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3)犯罪嫌疑人骗贷造成20万元以上损失,在立案后归还的,则不论是主动归还还是被动归还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可以作为量刑时的一个衡量因素予以考虑。

 

  4.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不良贷款数额结论不能一概认定为既成经济损失

 

  目前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制,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种均为不良贷款,可见,属于不良贷款并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的数额等同于经济损失的数额。

 

      5.银行等金融机构通过剥离不良贷款获得损失的弥补不影响骗取贷款罪损失数额的认定

 

  银行通过将不良贷款剥离,出售给国家资产管理公司,获得相应款项的行为是银行对经营中的贷款损失的一种救济途径,是银行与资产公司之间的新的民事法律关系。除非银行剥离不良资产时不规范,如对未到期债务没有采取其他尽职措施,也进行了剥离,对犯罪嫌疑人给银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准确认定造成影响,否则银行剥离不良贷款的核销行为不影响刑事犯罪的损失认定。

 

  不良贷款的债务人从资产公司将不良资产包回购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又是另一个新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将其混为一谈考虑。根据银监会和财政部2005年《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规定,对不良金融资产进行转让的,可以采取拍卖、竞标、竞价转让和协议转让等方式。该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的补充通知》等相关规定均没有对不良贷款债务人不得成为不良资产购买人的禁止性规定。

 

  根据《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第26条规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工作中应当符合资产管理尽职要求,通过直接催收、诉讼(仲裁)追偿、委托第三方追偿、破产清偿等方式对债权类资产进行追偿。一般而言,不良贷款的债务人没有能力再回购不良资产,而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河东公司作为不良贷款的债务人,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购买了不良资产,能否认定为弥补损失的行为笔者认为:邢某在案发前回购核销的资产包,不能认为其从主观上是为了挽回银行损失,其在案发后主动偿还到期的贷款,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不影响犯罪的既遂。

 

     三、注意把握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的界限

 

  由于贷款诈骗罪要求证明非法占有的目的较为困难,当前司法实践中,若涉嫌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两个罪名,侦查机关、司法机关从有利于取证、起诉和定罪的角度考虑,往往以骗取贷款犯罪定性。据统计,骗取贷款罪名出台后,判处贷款诈骗犯罪的案件极少,骗取贷款呈现口袋罪的趋势。

 

  笔者认为,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是两个不同的独立的罪,虽然骗取贷款罪降低了打击贷款类犯罪的门槛,但是,不能因此忽视了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的打击。要坚持实事求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准确认定,罚当其罪。

 

 (作者简介:刘慧玲:女,(1965—),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审查逮捕二处处长,副厅级检察员。)

 

骗取贷款罪若干问题研究

时间:2012-09-26 10:08:00作者:刘慧玲新闻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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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此,笔者认为,《追诉标准(二)》对“骗取行为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对犯罪情节的规定,并未突破刑法对骗取贷款罪客观方面的规定。有学者将数额归属于犯罪的情节中,认为数额犯是以犯罪数额的大小为犯罪要件的犯罪形态,是情节犯的一种。[6]另有学者虽然认为,数额并不等同于情节,情节犯除包括数额以外,还包括犯罪的主观动机、客观表现及其后果、犯罪的时间、地点等其他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因素,但是,其亦承认数额是情节的一个重要因素。[7]综合各种观点,笔者认为《追诉标准(二)》对“骗取行为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的规定,可以视作情节犯的一种表现形式,而并没有将本罪认定为行为犯,并不违反立法原意,是合理的,也有效地严密了刑事法网。

  (二)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客体

  骗取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还是单一客体存在争议,理论上对此有两类不同主张。一类主张本罪客体为复杂客体,有的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为金融机构的信用及其管理制度[8];有的认为该罪既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同时也侵犯了金融交易秩序[9],有的认为直接客体是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间接客体则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用[10]。另一类则主张本罪客体为单一客体,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认为由于本罪不以实际发生损害结果为必要要件,不必然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11]笔者认为,本罪客观方面骗取贷款的行为和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损失侵害的是双重客体,即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

  (三)对于骗取贷款罪的损失认定问题

  1.对重大损失的认定

  按照相关司法解释,重大损失是指行为人贷款以后因为客观原因导致一定数额的贷款无法归还的情形,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经济损失。[12]本罪重大损失应仅限于直接损失,是指行为人无法归还银行贷款的数额。

  按照《公安部关于涉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犯罪案件涉及的部分法律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公安机关认为: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借款不能归还的,应认定为损失:(1)法院宣布借款人破产,已经清算完毕的;(2)借款人被依法撤销、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3)借款人虽未被依法终止法人资格,但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停止,借款人已经名存实亡的;(4)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虽未停止,但公司企业亏损严重,资不抵债的;(5)其他认定为损失的情形。

  2.重大损失的认定时间

  什么时间阶段上计算损失数额和如何对待已经退还或者追还的财物是认定和计算“重大损失”的关键问题,也是争议的焦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其一,主张以行为人与银行协议的还款日期为限计算造成的损失数额;其二,主张以公安机关立案时造成的损失为最终的损失认定额;其三,主张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造成的损失为最终的损失认定额;其四,主张以法院一审宣判前行为人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为最终的损失认定额。[13]笔者认为认定损失的时间应界定在贷款合同到期之后,公安机关立案之前。

  首先,从立法目的来看,为了防止打击面过宽,立法机关采用了结果犯和情节犯并用的模式,而没有采用以行为犯模式定罪的意见。如果行为人骗取贷款没有超过100万元,并且在案发前如数将款项归还弥补了银行损失的,可以根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以避免混淆一般骗贷行为和骗取贷款犯罪的界限,从而鼓励行为人积极归还金融机构资产。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贷款虽然没有到期,但已经出现贷款人、企业破产清算等情形,银行认为其有不能还款的巨大风险而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损失的认定应推延至贷款到期后。因为骗取贷款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贷款到期前仍有通过民事渠道还贷的可能。只有民事救济用尽,才可以考虑刑事手段介入,才能准确区分骗取贷款和贷款欺诈的界限。

  其次,对于行为人弥补银行损失的时间界限,也应以司法机关立案时为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6 年 7 月 26 日公布实施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移送审查起诉前,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罚的情节考虑。[14]

  3.主动还款、挽回损失的认定

  从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河东公司的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构成骗取贷款罪无疑。但是对其全额还款、为银行挽回损失的行为如何认识,检察机关内部存在认识分歧。我们倾向认为,一是邢某某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超过100万元贷款,还有多次骗贷,造成20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等情节,不能将其行为评价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二是其在案发后全额还款行为可以认定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较低的幅度内量刑,但挽回银行损失不能改变立案时其行为已经造成损失的事实,不能认为是对犯罪行为危害性的减弱;三是不能否定银行对不良贷款剥离后造成的损失与邢某某骗贷逾期不还的行为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本案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认定,符合对虽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但客观上实施了骗取贷款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骗取贷款罪予以惩处的立法本意。

  这有其他立法例可循,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行为人以欺诈手段取得了贷款后又在不同时间段内还款的,可分为以下四种情况处理:

  (1)犯罪嫌疑人骗取贷款的数额没有超过100万元,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后、立案前已经还款完毕,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没有造成损失,则属于一般骗贷行为,不构成本罪。

  (2)犯罪嫌疑人骗取贷款的数额超过100万元,但是贷款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经连本带息归还,没有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倾向于不认定为犯罪。不能简单认为骗取贷款的行为自其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超过100万元贷款时就已经既遂。这样认定恐招致《追诉标准二》将骗取贷款犯罪认定为行为犯有违立法原意的质疑。如无其他严重情节,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已经得到修复,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3)犯罪嫌疑人骗贷造成20万元以上损失,在立案后归还的,则不论是主动归还还是被动归还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可以作为量刑时的一个衡量因素予以考虑。

  4.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不良贷款数额结论不能一概认定为既成经济损失

  目前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制,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种均为不良贷款,可见,属于不良贷款并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的数额等同于经济损失的数额。

      5.银行等金融机构通过剥离不良贷款获得损失的弥补不影响骗取贷款罪损失数额的认定

  银行通过将不良贷款剥离,出售给国家资产管理公司,获得相应款项的行为是银行对经营中的贷款损失的一种救济途径,是银行与资产公司之间的新的民事法律关系。除非银行剥离不良资产时不规范,如对未到期债务没有采取其他尽职措施,也进行了剥离,对犯罪嫌疑人给银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准确认定造成影响,否则银行剥离不良贷款的核销行为不影响刑事犯罪的损失认定。

  不良贷款的债务人从资产公司将不良资产包回购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又是另一个新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将其混为一谈考虑。根据银监会和财政部2005年《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规定,对不良金融资产进行转让的,可以采取拍卖、竞标、竞价转让和协议转让等方式。该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的补充通知》等相关规定均没有对不良贷款债务人不得成为不良资产购买人的禁止性规定。

  根据《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第26条规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工作中应当符合资产管理尽职要求,通过直接催收、诉讼(仲裁)追偿、委托第三方追偿、破产清偿等方式对债权类资产进行追偿。一般而言,不良贷款的债务人没有能力再回购不良资产,而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河东公司作为不良贷款的债务人,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购买了不良资产,能否认定为弥补损失的行为笔者认为:邢某在案发前回购核销的资产包,不能认为其从主观上是为了挽回银行损失,其在案发后主动偿还到期的贷款,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不影响犯罪的既遂。

     三、注意把握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的界限

  由于贷款诈骗罪要求证明非法占有的目的较为困难,当前司法实践中,若涉嫌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两个罪名,侦查机关、司法机关从有利于取证、起诉和定罪的角度考虑,往往以骗取贷款犯罪定性。据统计,骗取贷款罪名出台后,判处贷款诈骗犯罪的案件极少,骗取贷款呈现口袋罪的趋势。

  笔者认为,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是两个不同的独立的罪,虽然骗取贷款罪降低了打击贷款类犯罪的门槛,但是,不能因此忽视了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的打击。要坚持实事求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准确认定,罚当其罪。

 (作者简介:刘慧玲:女,(1965—),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审查逮捕二处处长,副厅级检察员。)

柳州立宇集团的财务报表应该是柳州立宇集团的财务人员出具,这是起码的公司法和会计法的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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