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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房间引起的强奸未遂(辩护词)

123发布时间:2015年6月6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强奸


开房间引起的强奸未遂(辩护词)

本案的发生有其特殊情况和背景,经过努力,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被告人查某家属的委托,我担任查某的辩护人,依法参加诉讼。开庭前,我仔细进行了阅卷,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从而对本案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查某犯有强奸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现结合本案中的事实以及查某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首先从引发本案的诱因来看,两被害人受邀与被告人查某和季科,逛街、泡吧、唱歌、喝酒,又进而各自开房,双方这一系列的行为让被告人以为被害人思想、行为开放,最终诱发了被告人的犯意。

第二、本案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恶性强奸案件,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

纵观全案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以及受害人的身份和行为来看,本案发生有其特殊性,被告人仅仅是抱着玩玩、一夜情的想法,希望能够与黄某发生关系,正是在这种不纯正思想的指导下,触犯刑法。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见色起意类型和无特定犯罪对象的强奸案件。 

第三、本案中,查某的行为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未造成重严重的社会危害,根据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的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第四、被告人查某在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查某归案后,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及经过,主动坦白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破案,节省了司法运作成本,理应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证明其认罪主动、悔罪彻底,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因此大大减少,比较易于改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应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查某案发前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此次犯罪系查某尚未成家,平时游乐心重,未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个人法制观念淡薄等多种因素造成。此次受审,让其充分认识到刑法的不可触犯。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减轻处罚可以有利于被告人的改造,实现刑罚的目的,起到较好的效果。而本案的适当量刑,对于挽救一名年轻人及正确引导其今后的人生道路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辩护人请求法庭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查某从轻处罚,罪刑相适应,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强奸未遂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关于被告人樊某涉嫌强奸(未遂)案,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受当事人及其亲属委托,指派任建荣出庭参与诉讼,在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案件材料、参与庭审等的基础上,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的焦点为被告人是主动放弃作案(即犯罪中止),还是被害人的反抗行为导致被告人强奸行为无法得逞(犯罪未遂)。从本案实际经过来看,为被告人主动放弃作案,犯罪状态应为中止。

 

结合本案,犯罪未遂一般为被告人体力不支,性能力不足或者被害人反抗导致被告人身体重要部位受制约或者第三方介入导致其犯罪行为无法得逞等。但具体本案中,被告人完全有能力继续强奸行为,被害人的反抗行为不足以抑制被告人之侵犯,警方介入时,被告人主要为要回自己眼镜,而不是侵犯继续之情形,故被告人之行为不应为犯罪未遂,应为犯罪中止,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被告人将被害人压覆过程及被害人站起来整个过程来看,应为犯罪中止:

 

1、从被告人的体力、视力及具体压倒体位来看,被告人足可以控制住被害人,并进一步实施其侵犯行为。

 

被告人为水果市场搬运工,每天清晨装卸搬运1-4大车水果,而且通过频繁单次传递式抛投50-100斤水果来完成具体搬卸货、工作(该事实有卷宗材料确认其为搬运工和被告人本人陈述以及水西关水果批发市场郑卫东(其雇主)等可为证),其体力状况由此可见。另尽管其眼镜近视,但是在摘掉眼镜的情况下,对附近物体尤其是人体轮廓清晰可辨,尤其对被自己已经摁倒的被害人,摘掉自己眼镜丝毫不能够影响被告人继续作案。从当时被告人的压覆体位来看,被害人已经完全被被告人压在身上,双手被压制,其活动方式和肢体动作已经明显受限。

 

2、从被害人的反抗方式来看,被害人仅靠有限反抗不足以抑制被告人的继续侵犯行为。

 

被害人被摁倒的情况下,其反抗方式主要有二种,即为朝被告人胸口打了三拳头(另尽管被害人在材料中提到其好像向被告人头部大一拳,但从其语言为好像,即不确定,并且被害人头部也没有任何伤痕,很难确认),还有就是拽了被告人的眼镜。关于其第一种反抗行为,因双方之间身体距离很近(据描述仅仅有十几厘米左右),被害人的拳头打击力量必然很有限,而且鉴于其打击的是胸脯等结实部位,并不是被告人的裆部、眼睛等要害部位,不足以抑制被告人的进一步侵犯行为。关于其第二种反抗行为,被害人摘掉被告人的眼镜不但不能阻止被告人的进一步侵犯行为,反而会导致其拿眼镜的手被占用,只有其另一只手进行反抗。从当时的体位可以看出,其能够在一只手拿着眼镜,同时还要保护随身钱包等物品,仅仅用另一只手就能够将一个长期从事繁重搬运工作的男子身上挣脱,是令人难以置信的,也是不符合常理的。

 

(二)、从被害人起来到被害人遇到巡逻民警过程来看,被告人曾两次追上被害人,但其并没有继续作案,而是要眼镜,其行为更应为犯罪中止:

 

被告人在自己的《交代材料》和《讯问笔录》中都体现,他曾经跟上被害人并向其要眼镜。在庭审中,其陈述曾经先后两次跟上被害人并向其要眼镜,并说“姐姐,我错了,把眼镜还给我吧”。在辩护人及被告人家属曾与被害人针对谅解问题进行洽谈中,被害人也提到确实被告人跟上被害人,并说“姐,我错了,还给我眼镜吧”。

 

从案件进展来讲,被害人站起来往前走时,被告人一直跟着,可以说这是前述行为之延伸。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能够主动认错,并在有能力进一步侵犯的情况下,主动放弃了作案,明显属于“能而不欲”之情形,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中止。

 

二、本案为被告人一时冲动性犯罪,而非蓄谋性犯罪。

 

本案发生时间为夜半时分,发生地点为街道路灯相对昏暗之处。被害人单身一人行走,且穿着较短裙装。而周围大街上又空无一人。在此背景下,被告人之贪欲心理被吊动了起来。在跟随被害人五六分钟,被害人仍没有到达归宿的情况下,其内心的欲望开始转化为了外在的行动,由此而头脑发热,进而犯罪。

 

在其将被害人放倒之后,被害人反抗并打击其胸部之时,被告人停止了进一步的侵犯行为。后据其本人陈述,被害人的此行为打醒了其沉浸的贪欲,打醒了自己的良知,让他顿然悔悟,主动遏制了自己的贪欲。

 

由此可见,其贪欲行为也就是在看见被害人到被被害人击打等短短几分钟时间,从其后来跟着该被害人要眼镜并主动承认错误等情况可以看出,其已经彻底放弃了强奸念头,其当时行为应为冲动性犯罪。

 

关于公诉机关指出,其手机中存有黄色录像,说明其为蓄谋性犯罪的观点,辩护人认为并不能成立。

 

首先,人有其自然属性,食欲、性欲为其本能。观看黄色录像并不能作为其犯罪意图产生的必然依据。其次,观看与直接作案之间,有着巨大的鸿沟,观看并不属于犯罪的预备阶段。另外,其卸货之后出去逛游,是经常性情况,没有携带绳索、刀具以及其他作案工具,该案件的发生具有很大的随机性,因此,该案件应为冲动性犯罪。

 

三、被告人有正当职业,无犯罪前科,作案后能主动交代案情,具有坦白情节。并在当庭主动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自毕业以后一直在水果市场工作,靠自己的辛勤努力来维持生活,没有犯罪记录。本次案发后,能够在公安机关写交代材料,将具体过程进行详细供述,其行为应属于刑法中的坦白。在案件庭审过程中,其表示认罪悔罪,贵院适用了认罪审理程序进行了审理。恳考虑此情节给予其从轻处理。

 

四、被害人自述对其造成很小物质损失,并已淡忘此案,被告人及其家人积极给受害人道歉,补偿精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害人陈述,其去医院治疗花费14元左右,衣物没有破损,身体没有遭受其他侵犯,并直至庭审之时,其已表示淡忘此事。

 

针对当时行为,被告人表示了忏悔,其家人也对此极为操累,并多次表示愿意给被害人以补偿道歉,后被害人接受了此道歉,并出具了《谅解书》,恳贵院具此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系初犯,冲动性犯罪,犯罪过程中能够主动中止犯罪行为继续发展。案发后能够积极交代犯罪行为,深深表示悔罪,并积极补偿受害人精神损失。恳贵院结合上述情况,给其减轻处罚。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关于梁某某强奸犯罪(未遂)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梁某某的委托,指派李春华律师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及时会见了被告人,但由于不能查阅了案卷材料,也没有得到法院开庭通知,使被告没有能够得到应有的法律帮助和律师的依法辩护,由于没有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我们只能就从会见被告梁某某所得收集到的信息,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评议和量刑时考虑。

一、        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本案被告人梁某某是否符合强奸犯罪(未遂)的事实构成,由于我们不能查阅案卷材料并参加庭审,在犯罪构成方面,由法庭依法认定。

就量刑情节方面,我们认为,无论是公诉阶段还是一审阶段,本案都有可能被检察官和法官忽略了以下一个事实:被告梁某某有特殊的自首情节,在此,特别提醒法庭注意。

根据被告人向我们表示,他在案发的当晚也即2012年2月26日23点半左右,他已经听到被害人事后电话报警,但是,被告人并没有逃跑而是滞留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并在警方讯问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于以上情况,如果属实,我们认为,根据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到案的情节和行为,完全符合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的规定,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主要理由是:

  1、被告人梁某某滞留作案现场等候警方处理的行为,具有自动性,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虽然梁某某的行为不是司法解释规定的典型、常见的“自动投案”情形,但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就是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以达到利用较低的司法成本查明案情,及时进行刑事追诉的目的。由于本案的被告人梁某某明知警察会很快赶到现场,他其完全有条件在警察到来之前离开现场。但是他没有,因此,梁某某在案发后留在现场并等候警察前来处理应该认定为自动投案。

而本案的被告人为外地人,在警察到来之前,被告梁某某完全有机会逃离案发现场,本案的侦破的难度必然增加。从此角度考量,认定梁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并依法得到从轻处理,符合刑法关于自首制度的立法宗旨。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滞留在案发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可认定被告人到案具有自动性,视为自动投案,属于自首的一个情节。

    2、被告人梁某某在被警方带到派出所期间,如实供述了本人的主要犯罪事实,符合“如实供述罪行”的条件。

   被告人梁某某在到派出所后很快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合上面两个方面考虑,我们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平时表现好,是初犯、偶犯。

被告人的父母都是残疾人,家里的一切开支全部靠被告人的外出打工维持,如果被告因本案而被判处重型,对这个不幸的家庭是雪上加霜,同时,经我们调查,被告梁某某一贯以来为人老实,遵纪守法,从没有违法犯罪记录,这次犯罪纯粹是一时冲动所引起,所以请合议庭在给予被告人量刑时给予充分的考虑。

  三、应该给予被告在一年半以内量刑或免除刑事处罚。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2、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4、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辩护人注意到,如果公诉人指控被告强奸罪成立,那么应该是在3年左右确定量刑起点,因为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即一年半以下量刑!如果构成自首,还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因此辩护人认为,即使法庭认定被告构成犯罪,考虑到被害人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对比较轻微,而且系初犯,偶犯,应该给被告人一个机会,应该给予被告在一年半以内量刑或免除刑事处罚,这样更有利于被告人的改过自新,更符合刑法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强奸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接受昌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现辩护人结合法庭审理,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昌某某不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强奸罪证据不足。
       1、被害人邵某的陈述依法不应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一方面公诉机关把被害人邵某的陈述作为主要证据来认定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另一方面,公诉机关又提供了河南省某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某某区残疾人联合会“残疾证书”,证明邵某属“贰级精神残疾”,既然邵某属于精神病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能正确表达,其有关陈述与其智力不符,那么,她的陈述又怎么能作为证据使用呢公诉机关指控昌某某构成强奸未遂到底依据的是什么呢
        2、证人证言均不能采信。首先,李某某系邵某的丈夫,与邵某系近亲属关系,又是唯一的现场证人,其提供的证言当然会夸大其词,捏造事实,试图讹诈被告人2万元钱,同时,李某某的证言说昌某某当时穿的是浅蓝色带松紧的内裤,而昌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说其当时穿的是黑色内裤,是四角内裤。李某某的证言与昌某某的供述极不一致,因为李某某连衣服最基本的颜色都说错了,由此可见,李某某明显在做伪证。其次,李某及李小某系邵某的子女,而且他们的证言均为传来证据,他们也并非现场目击证人,因此,他们的证言依法不应采信。
       3、公诉机关认定邵某系精神病人,昌某某构成强奸罪未遂,但是,被害人未进行精神病鉴定及性防卫能力鉴定,因此,指控昌某某构成强奸罪仍然证据不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某某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某某区残疾人联合会的残疾证书并非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而且被害人也未进行性防卫能力鉴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强奸未遂证据不足。
   退一万步来说,如果法庭认定昌某某构成强奸罪未遂,那么,昌某某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1、昌某某属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昌某某的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因此,基准刑应该确定为三年。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三 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2条:“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昌某某并未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手段对赵某实施强奸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而且也未造成邵某任何伤害,因此,请求法庭在基准刑的基础上对其从轻减轻处罚40﹪。
        2、昌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三 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7条:“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昌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10﹪.
3、昌某某没有前科,一贯忠诚老实,且此次犯罪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又年近70岁,基于这些,请求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20﹪。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三、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  2、对于年满六十五周岁以上的人犯罪,综合考虑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及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昌某某构成强奸罪未遂证据不足,请求法庭依法宣告昌某某无罪;如果法庭认定其构成强奸罪未遂,那么,请求法庭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成军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附案件审理结果:昌某某涉嫌强奸罪未遂一案,由于当时其未委托辩护律师,一审法院判决其三年有期徒刑。一审判决后,昌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该案发回重审,昌某某的近亲属委托我作为其重审案件的辩护人,在我的尽力辩护下,重审法院最终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将昌某某判处11个月有期徒刑,并判处缓刑。

 

强奸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  XX的辩护人。接受委托以后,我仔细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在此基础上又听取了刚才的庭审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全面的了解。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很好的履行辩护职责,我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强奸罪没有足够的事实根据。
  根据法庭调查,控辩双方争议极大。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否发生了性行为,双方到底是强奸还是双方自愿。强奸的法定标准是是否违背了妇女意志,其客观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并且达到使妇女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是不知反抗的程度。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的手段。如: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因为案件不能重演,更不能再现,所以只能通过证据来再现当时的案情。辩护人认为,通过证据再现的案情不能充分的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证明被告人确实犯有强奸罪。
  为了说明这一点,辩护人将本案的证据逐一向法庭分析。公诉机关的证据体系主要有以下几部分组成。
  ()被告人供述;
  ()被害人陈述;
  ()证人、证言;
  ()鉴定文书;
  ()、首先分析被告人的供述。本案中被告人先后有多次供述。这些供述实质上均作的是无罪辩解(包括庭审),被告人从未供认有强奸行为。我们不能简单的认为其拒不认罪就是为了逃脱罪责的无理狡辩。因为被告人供述是刑事诉讼重要的直接证据之一。辩护人认为其辩解具有合理性。
  当然,根据《刑事诉讼法》46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辩护人非常遗憾地认为,其他证据也不能认定被告人犯有强奸罪。
  ()、被害人的陈述
  本案中之所以指控被告人强奸,当然最重要的依据就是被害人陈述。但被害人先后两次陈述,只能证明与被告人发生了性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使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也没有证明被告人的行为违背其意志,为了证明这一观点辩护人只强调以下几点:
(1)被害人两次陈述中虽然陈述被告人使用了打嘴巴的暴力手段,被害人为了抗拒被告人的暴力行为而推、踢被告人。但这只是被害人的单方陈述,公诉方没有提供任何能证明被害人因强力挣脱、拼命反抗被告人使用暴力而留下一丝伤痕等其他证据。
(2)被害人陈述是在被告人的恐吓之下自己脱去全部衣服,但是被告人对其所谓的恐吓真的使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反抗吗按照被害人的说法被害人是怕名誉受损而被迫就范,这说明被害人当时是有清楚的判断力的。按照被害人的说法,她之所以脱衣服是怕被告人扒她的衣服,那么既然被害人害怕被扒衣服,自己却脱掉衣服,显然就不合逻辑了。因为正常的思维应当是被害人避免害怕出现的结果出现,而不应该是自己促使结果的出现。
(3)被害人的陈述同时证明她是自愿去荣祥宾馆的。但是她对去宾馆的目的显然在说谎。被害人说是被告人喝多了,她去送被告人,这样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第一、当天被害人自己讲喝了半斤白酒,并且当时醉倒在饭店,所以是谁喝多了,已经明确了。
第二、从二人的关系上讲,以前不熟悉,作为一男一女被害人没有护送被告人的理由。
第三、被害人是女性,被告人是男性,在体力上和抗外力侵袭上,被告人占有优势,从常规讲应该是被告人送被害人更符合常规。
第四、从宾馆服务员的证实来看,被告人到宾馆开房时举止正常,没有醉酒的姿态,无需护送。
第五、被告人、被害人是一前一后走进宾馆,说明被告人是不需要有人护送的。
所以,被害人关于送被告人去宾馆后就走的说法是不真实的。
只能证明她不想反抗,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符合她的意志。
  (4)案发地点是宾馆中。在夜晚十点多钟,孤男寡女到宾馆开房,意味着什么,只要是有正常思维判断能力的人,都会清楚,更何况被害人是一个生活经验丰富、有一定地位、阅历充足的知识女性。被害人能够和被告人一同去开房,就说明被害人对接下来将要发生的后果是有接受准备的,对被告人可能提出的性要求是不拒绝的。宾馆属于公共场所,既有其他旅客住宿,又有值班人员执宿,在这种环境中,她只需略加反抗,被告人不敢也不可能强奸两次,时间达四个小时之久。
(5)被害人陈述中对性交的过程的陈述也不能反映出有违背妇女意志和暴力行为。
第一、被害人讲被告人是在和她撕巴当中脱掉自己的衣服,这种行为难度过高,被告人是难以完成的。
第二、被害人对被告人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过程只是说:“XX趴在我的身上强行与我发生了性关系,对于怎么强行的,被害人当时是否反抗,没有说明。这次性行为有20多分钟。
第三、被害人讲第一次完事之后,XX去了卫生间,时间有5-6分钟,这个时间被害人是完全可以离开宾馆的,但是被害人没有离开。对于为什么没有离开,被害人的解释是没有找到自己的衣服。可是被害人是自己脱的衣服,自己放置的呀。
第四、被害人说在第一次性交后不长时间,被告人又与之进行第二次性交。这种说法是违背被告人的生理机能的,而且被告人的性功能据其自己讲比较低下,可以说被告人在当时是没有这样的本事的。
第五、被害人在叙述第二次性交时还陈述双方之间有对话,对话的内容还包括了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赞美。
第六、在第二次性交中被害人讲是面朝上,但是由于时间较长,被害人要求翻个身,结果被告人没有同意。随后被告人居然在上面将小便插入被害人的肛门。假设被害人的陈述成立,这样的动作不用说反抗,就是没有对方的配合,男方也是难以完成的。
第七、被害人对被告人在性交中是否射精不清楚,不合常规。
  综上,被害人的陈述不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不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是强奸。
  ()、证人证言
  本案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是自愿到宾馆开房,被告人对被害人没有强迫行为。被害人离开宾馆一切正常,在他们入住宾馆期间没有呼救等异常情况的发生。
()、检验报告
两份检验报告均不能成为定案的证据。
第一、        检材来源不明。被称作被害人阴道擦拭物棉签的检材,不是鉴定人依法提取,经过了多道环节,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床单碎片已经被被告人焚毁,而且在高温下,痕迹会遭到破坏,该检材来源不清。
第二、        被害人的内裤、卫生纸这些最易遗留痕迹的物品却没有检测出阳性,鉴定报告没有说明。
辩护人再次请求法庭对该检材予以重新提取和检验。
同时这些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人使用了暴力,违反了被害人的意志。
(五)、本案缺少的证据
1、被告人与被害人去宾馆是乘坐三轮车去的,在途中到底发生了什么,是谁指挥三轮车去的宾馆,被告人讲是被害人,对此侦查机关应当对三轮车夫进行调查,以确定事实。
2、被告人多次讲在宾馆被害人曾给他人打过电话,对此应当调查被害人的手机通话记录,以确定被害人有求救的机会。
3、应当查明被告人是否为被害人拍了裸照,从而对被害人构成威胁。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此点,则被害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4、宾馆院门、接待大厅、走廊的监控录像,应当调取,这可以反映二人当时的行动、神态等方面的信息。
5、被害人向被告人索要20万元的过程,没有充分反映。
  至此,本案的全部证据已分析完毕。所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强奸,而且本案还有一些证据没有提交到法庭。刑事诉讼实行的是严格证据原则,各证据之间只有排除一切矛盾,得出一个唯一的结论,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所以,根据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强奸罪没有法律根据。
  《刑法》236条明确规定,强奸罪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其实质是使妇女不敢、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方式强行性交。而纵观本案:
()被害人自己承认是自愿随被告人去宾馆开房的,而被告人供诉是被害人提出去宾馆开房的。
()案发地点在宾馆中,宾馆里除被害人、被告人之外,还有其他旅客和服务员,如果被害人中止进入开房的行为,她是完全可以做到的。被告人只要使用暴力,被害人呼救其他旅客等人员会发现,既然怕强奸后被人知晓名声不好,还不如抗拒、呼救以保持名节,既发生了关系又立即公之于众,说明不怕他人知晓。这与被害人的说法是矛盾的。
  ()两人发生关系时,并不是在荒郊野外。在没有捆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有明显暴力的情形下,被害人不可能是不能反抗。
  那么在既能反抗,又敢反抗,又知反抗的情况下,没有反抗,当然是自愿的。以上几点可以看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违背妇女意志。
因此,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界定为疑罪,所谓疑罪”,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就是说证据处于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两难状态。1996年修改后刑诉法,正式确立了疑罪从无规则。其中第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确立疑罪从无规则的显著标志,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派生规则,而且也是证据采信规则的重要法则,该规则强调证明有罪的责任应由公诉机关来承担,公诉机关必须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犯罪,而且控方所提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如果不能证实犯罪或者依据收集到的证据在定罪上存在异议,应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解释和处理,罪轻罪重不能确定时,应定轻罪,有罪无罪不能确定时,应判定被告人无罪。基于这一规定,结合刚才庭审调查过程中,举证质证的情况来看,控方的现有证据,明显不足,不能达到足以排除二人偷情通奸或半推半就的可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早在1984年就颁发了《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强调:把强奸同通奸加以区别。要注意的是:
  (1)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丢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情况,把通奸说成强奸的,不能定为强奸罪。
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
从本案来分析双方是在酒后,对自己的行为约束力降低的情况下发生关系,事发地点在宾馆开房,事发后平静地离开宾馆,被害人午夜2点到家后与丈夫告知了发生性关系的情节,然后向被告人提出赔偿20万元的要求,在没有得到赔偿的情况下,才告发被告人。这一系列的过程足以表明,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威胁,也没有违背妇女的意志。强奸是对女性的性侵害,是对女性最大的辱侮,被害人的反映必然是反抗,但被害人却并没有反抗和逃走,反而在与被告人在长达四个小时性行为过程中,顺从、配合,这与法律打击的强奸犯罪是有着本质上的区别的。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强奸罪既无足够的证据,也没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二人半推半就、偷情、通奸的可能,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因疑罪而从无,从严谨的刑诉证据完全充分的规则来说,公诉机关没有排除合理的怀疑,当然不能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辩护人为了更好地行使辩护职责,在此想请法庭考虑被告人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认定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因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时明确记录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内容);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其他人身伤害,社会危害性较小等诸多的酌定从轻情节,也请法庭从轻、从宽对被告人xx予以处理。
          辩护人: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
                   
   

强奸罪辩护词

(2012-10-25 16:0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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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分类: 典型案例

                                                                   (作者:边学梁)

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钱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赵某某的辩护律师,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现依照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在归案后,第一时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各项侦查工作,具有坦白情节。对此,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赵某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法庭在对其进行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2、本案中被害人钱某某具有一定的过错,希望法庭考虑以下情节,对被告人赵某某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以及吴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钱某某在此之前是在某KTV认识的,而且被告人赵某某曾经在某KTV里“点过”被害人钱某某(陪酒),二人曾经是小姐和客人的关系。

(2)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以及吴某的陈述,被害人钱某某是某KTV里面的小姐,被害人钱某某的这种“小姐”身份以及之前二人小姐和客人的关系,给凌晨四点酒后送她的被告人赵某某提供了强烈的心理暗示。

(3)根据被害人钱某某室友徐某的陈述,案发当晚,她只听见被害人钱某某在说:“别动。。。。。。别过来”,除此之外,并没有听到其他的呼救声。同时,被害人钱某某也没有敲过徐某的房门或者是向徐某求救。而直到警察到达被害人钱某某的住处之后,徐某才被钱某某叫醒。另外,当徐某听到被害人钱某某的声音时,她本能的认为是钱某某在和其他人开玩笑,而没有特别在意,从此处我们也可以合理推断,被害人钱某某平时的生活状态比较混乱,喜欢和别人开那些性尺度比较大的玩笑。

(4)根据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在被告人赵某某进入她的房间后,就开始对她动手动脚,之后逐渐发展为脱衣脱裤,但双方的生殖器官一直没有接触,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也仅仅停留在“调戏”阶段。虽然被害人钱某某有小幅度的反抗,但均不激烈,始终停留在“半推半就”的阶段,加上被害人钱某某的“小姐”身份,这就给被告人赵某某起到了强烈的心理暗示,继而想和对方发生性关系。同时,被害人钱某某也喝了很多的酒,孤男寡女,共处一室,很难说会发生什么,也很难分清自愿和非自愿,被害人钱某某允许有点醉酒的被告人赵某某进入自己的房间并停留,其本身就存在一定的过错。另外,在被告人赵某某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被害人钱某某曾经要求去房间外上厕所,对此被告人赵某某没有任何阻拦,欣然同意。然而,在被害人钱某某单独到房间外上厕所期间,她既没有逃走也没有向同居的室友徐某求救,而是在自愿的情况下重新回到自己的房间并且关上了自己的房门,实际上她此时明确知道被告人赵某某还留在自己的房间内。而根据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她当时重新回到自己房间的理由竟然是“我到洗手间后想他是小段朋友跟我开玩笑的”(年月日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第页)、“自己当时衣服和内裤都没有穿,身上只穿着胸罩,所以就回到自己的房间并顺手关上自己的房门”(年月日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第页)。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钱某某的这些理由是很牵强的,试想:对于一个未婚女性来讲,有什么比自己的贞操更重要的呢,除非是自己不珍惜自己的贞操或者自己已经没有贞操,否则没有理由不想尽一切办法逃走,哪怕有万分之一逃跑的可能。事实上,被害人钱某某在单独上厕所期间完全有时间也有能力逃跑,即使像被害人钱某某所说自己当时没有穿衣服而不能逃到室外,但她也有时间去向同居的室友求救(当时同居的室友在房间内)。如果她当时向室友徐某求救或者逃到室外,那么就根本不会导致自己悲剧的发生。然而,被害人钱某某在可以逃走的情况下既没有逃到室外也没有向同居的室友求救,而是令人不解的自愿回到自己的房间,更为令人不解的是她还关上了自己的房门,这说明了什么这只能说明被害人钱某某要么不想被别人打扰,要么自己根本就不想逃跑。据此,我们也可以合理推断,被害人钱某某在心里对被告人赵某某的侵害行为是默认接受的,至少非自愿的程度没有那么强烈,或许其中还夹杂着一些自愿。实际上,被害人钱某某的一系列匪夷所思的行为都意味着,被害人钱某某在明知自己可能被强奸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赵某某之前的行为推断被强奸的可能性很大),放任了自己被强奸的结果,或许她自始至终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都是一种默认地许可,确切地说是一种接受。

    3、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希望法庭充分考虑,对其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案发当天是吴某主动提出要送被害人钱某某回家的,而不是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只是作为一个被动的跟随者和吴某一起将被害人钱某某送回家,他在事前没有预谋,主观上只是临时起意。

   (2)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是其酒后的一时冲动,而非蓄意犯罪。案发当天,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害人钱某某都喝了比较多的酒,而且是一直喝到凌晨4点多。在当时的情形下,作为一个年轻气盛的小伙子,很容易冲动。同时,被害人钱某某的“小姐”身份也给了被告人赵某某很大的心理暗示,尤其在此之前,二人曾是小姐和客人的关系,以致于在案发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一直认为自己是在嫖娼,而非强奸。同时,被告人赵某某在自己的供述笔录中也明确承认,在其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曾明确表示将自己价值两千元的手表作为嫖资支付给被害人钱某某(年月日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笔录第页)。由此也可以看出,被告人赵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只是由于认识错误导致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其本意只是嫖娼而非强奸。

    (3)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以及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自始至终都没有殴打或者恐吓被害人钱某某(年月日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笔录第页),更没有采取其他恶劣的暴力手段,而仅仅是实施了发生性关系所需要的必要的强制手段,其侵害行为较纯粹的暴力型强奸犯罪要轻的多。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侵害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钱某某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在整个侵害过程中,虽然被害人钱某某存在小幅度的反抗,但被告人赵某某始终没有采取恶劣的暴力手段,也没有造成被害人钱某某严重的伤害结果。唯一的危害结果是被害人钱某某的阴部流血,但这也不是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造成的,而是由于当时的具体情况不小心所致。

(5)被告人赵某某在得知是自己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钱某某阴部流血后,在他完全可以继续实施侵害的情况下,没有进一步实施侵害行为,而是主动停止了侵害。这表明被告人赵某某已经意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性和严重性,进而萌生了悔改之意,遂主动停止了自己的侵害行为,也因此避免了更为严重的损害发生。

(6)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害人钱某某的生殖器只是短暂的接触了一下(年月日赵某某的供述笔录第页和年月日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笔录第页),几乎可以忽略不计,而非持续性地长时间接触,并且被告人赵某某也没有射精。从被告人赵某某的整个侵害过程来看,也仅仅持续了十多分钟,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

    4、被告人赵某某年纪轻,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人身危险性小

被告人赵某某年纪较轻,之前并无刑事处罚、行政拘留或者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收容教养等不良记录,系初犯、偶犯,具有相当程度的可改造性。同时,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各项工作,其对自己所从事的犯罪行为表达了深深的悔意,也对给受害人带来的伤害表达了深深的歉意。被告人赵某某保证在以后的服刑过程中,积极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尽可能弥补自己之前对社会和他人所造成的伤害。因此,请法庭考虑到该情节,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

5、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庭经济条件困难,父母均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事实上,赵某某父母的赡养责任都落在自己身上,而作为家里唯一男丁的赵某某也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一旦被告人赵某某入狱服刑,将是对整个家庭的重大打击。如果被告人赵某某的服刑期限过长,悲观的说,对于一个年轻人的他,很可能失去的是自己的家庭和前途。因此,希望法庭考虑此情节,对被告人赵某某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从而使被告人赵某某早日出狱,以尽孝道。

综上所述,被害人钱某某为某KTV的小姐,而她与被告人赵某某在之前曾经是客人和小姐的关系。案发当晚,被告人赵某某和几个朋友一起喝完酒后,吴某主动提出要送被害人钱某某回家,于是被告人赵某某和吴某一起把被害人钱某某送回家,之后吴某独自回家,被告人赵某某则留在被害人钱某某的房间。由于被害人钱某某的“小姐”身份,使得被告人赵某某错误地认为只要自己出钱就可以和她发生性关系,他在侵害过程中也曾提出要以自己价值两千元的手表作为嫖资,当时被害人钱某某也没有明确拒绝,“半推半就”的反抗也使得被告人赵某某更为“自信”。但自始至终被告人赵某某也没有殴打和恐吓,只是采取了必要的强制措施。被害人钱某某单独上厕所期间,在她完全有时间也有能力逃走的情况下却既没有逃跑也没有向室友求救,而是主动重新回到自己的房间并关上房门,被害人钱某某的默认许可也给了被告人赵某某更大的“动力”。另外,在侵害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不小心将被害人钱某某的阴部弄流血,在他完全可以继续实施侵害行为的情况下却主动停止了继续侵害行为并离开了被害人钱某某的房间。至于被害人钱某某拿剪刀的情况,是被害人钱某某不想让被告人赵某某离开,而并非被告人赵某某企图威胁或者伤害被害人钱某某。

首先,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是酒后的一时冲动而非蓄意,主观恶性小。其次,在侵害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既没有采取恶劣的暴力手段,也没有造成受害人严重的伤害结果,社会危害性小。同时,被害人钱某某在本案中具有很大的过错,正是自己的种种错误行为才导致了悲剧的发生。另外,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而且其本人年龄较小,又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小,可改造性强。因此,希望法庭充分考虑到上述被告人的各种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此   致

××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边学梁、鲁文   

                                                2012年× 月 × 日

文/青卿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感谢能给予我一次自我辩护的机会,在此,我要对自己做从轻处罚的辩护。

对于本人在担任XX厂车间主任期间强奸4名女工的罪行,如起诉书中所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而且我从一开始就供认不讳。我愿意为自己的罪行承担法律责任。

但是,我认为我的强奸行为尚不算恶劣,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

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人“未大规模对车间内女职工进行强奸”。

在我担任车间主任这一年半的时间里,有数十名年轻女职工归我管理,她们大都青春貌美,姿色诱人。我完全有条件对她们进行广泛的普及性的强奸。但是,我没有这做,这是因为我不愿意让自己膨胀的欲望伤害到太多姑娘,所以我很负责任地约束了自己的行为,只选择了和我关系比较亲近的四个姑娘。

可以说,我已经以这种理性的自我约束,保护了另外几十名女工的利益。希望法官能理解我这壮年男子的心情,予以宽大处理。

 

二:本人“未长期、未多次对被害人进行强奸”。

在这一年半里,对小张、小王,我只强奸了各一次(之后她们就辞职走了);对小李、小赵,我只强奸了各两次,每人每次的间隔都不超过一个月。这点儿时间对于一年半来说实在很短,算不得“长期”。

在汉语语法中,“多次”应该是指三次及三次以上,而我对每个受害人最多只强奸了两次。所以我的行为不算“多次”。

 

三:本人“未长时间对被害人进行强奸”。

首先,这里有我的妻子出具的证明材料,她能证明我结婚十年以来一直患有严重的早泄,每次行房的“有效时间”不超过三分钟。按照医学权威观点,三分钟以下都算早泄。

其次,这里有我三个情人和两个熟识的“小姐”的证词,她们也能证明我早泄。而且我的第一个情人还能证明十多年前我的情况更糟糕,是典型的“举而不坚”,后来吃了药才勉强成为“坚而不久”的。

而且,这里有我市第一中心医院男科医生开具的早泄诊断书,说明我的身体状况不足以对受害人造成严重伤害,顶多只是皮外伤而已。

我们都知道,强奸过程越长,受害人的痛苦越大。而我能把时间控制在3分钟内,就减轻了伤害程度,缩短了她们身体上精神上的疼痛时间。这无疑是应该考虑从轻处罚的。

 

对于小王的证词中所说,强奸时间长达半小时,我认为这是她的幻觉,因为她当时还是个处女,所以对这种新鲜事情很陌生,就会感觉过程很长。

我是有证据的:当天上午开部门例会开到11点40,这有会议记录可以证明。而中午12点食堂开饭,我和每天一样,第一个排队打饭,这有卖饭的大师傅证明。再刨掉从会议室到我办公室再到食堂的走路时间,真正能和小王在屋里行事的时间没剩多少了。那天是12月份吧,脱衣服还得半天呢。所以,请法官按实际情况做出判断——我真的没超过三分钟啊!

 

在此,我对第一中心医院妇产科的检测水平提出质疑:为什么不能对实行性行为的具体时间长短、动作次数、激烈程度做出准确的数据判断呢强奸3分钟与30分钟的效果能一样吗不把这搞清楚,我们男人怎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呀

 

四:本人没有犯“奸淫幼女罪”

首先,我并不清楚小李今年才13岁半。因为工厂不能雇佣童工啊!她是怎么被招进来的,这应该找人事部门调查,与我无关。

其次,“奸淫幼女罪”已经不是刑法中的罪名了。

虽然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236条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但在2002年3月1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中,取消了奸淫幼女罪罪名,所有强奸罪都统一称为“强奸罪”。所以我对小李的强奸也只是一般的强奸,而不适用于加重处罚。

 

五:本人有自首情节。

当我试图猥亵小冯遭到拒绝后,她跑到车间大哭,小李小赵也一起哭。我就认识到了自己以前的错误是不可原谅的,所以在厂长找到我时,我就主动坦诚了犯罪事实。而当小张小王三天后也回工厂指认我时,我立即也承认了——我不是故意隐瞒这三天,而是为了保护她俩的隐私,因为这种事情,不经过她们同意的话,我不能乱说,她们还小,我得保护她们的脸面呀。

希望法庭认可我这些主动自首的情节,从轻发落。

 

六:本人的犯罪行为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她们4个人不仅没有重伤、没有怀孕、没有死亡,而且,我还充分使用了车间主任的职权,在每次强奸后都给当事人多放了一天假,不扣工资。这说明我还是很体恤她们身体的。

 

纵上所述,本人虽然强奸了4名女工,但性质并不恶劣,时间不长,次数不多,范围不大,强度也不怎么强,未奸淫幼女,而且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完全符合从轻发落的法律规定。

 

我听说,淄博市法院系统刚刚启动了刑事量刑数字化管理制度。法官在审判刑事案件时,只需将被告的犯罪情节输入电脑,轻点鼠标,电脑就会根据相关法律条文,对该被告进行适当量刑。对有自首情节的被告,电脑还会根据实际情况在量刑时对其适当减刑,从而实现了刑事量刑数字化。

虽然咱们这个法院还没有这套设备,但也应该按同样的理念量刑啊。

 

据我所知,本法庭曾对一强奸过程长达1小时的罪犯判处十年有期徒刑。虽然我国法律体系不是判例法,也请法官按照相同的原则斟酌我的案件。建议具体判决计算如下:

10年(他判的刑期)除以60分钟(他强奸的时间长度)乘以3分钟(我每次强奸时间)再乘以6次(我总共强奸了4人6次)=3年。

再考虑我的自首情节,还能再宽大些么

哦不行了3年是最低线了

唉,那我也没办法了。您们看着办吧!

 

我相信,你们是良知和法律的代言人,你们的判决一定能体现公平和正义!

 

被告人:杨不违

2006年9月20日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张00的辩护人,现根据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人张00属于强奸未遂
在被害人的报案中说被告人在实施犯罪中插入了阴道,但是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因此不能排除未遂的可能。在被告人的供述中提到由于喝多了酒,没有硬,就没有插入,同时被告人李00也称没有插入,仅仅是用手插入,这和被害人的供述是一致的。纵观本案证据,认定犯罪行为即遂证据不足,可以认定张00在犯罪中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没有得逞是客观存在的,应按未遂论。
二、被告人张oo属于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17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滿14周岁不滿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已滿17周岁不滿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未成年人无不良习惯,一惯表现良好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应以减少40﹪为宜。
三、被告人张oo属于初犯
被告人张oo个人无违法犯罪纪录,一惯表现良好,由于是未成年人个人自控能力较差,是非不分,法律意识淡薄,并且是在醉酒和别人的诱导下引发的犯罪,量刑时应考虑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张oo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张oo已当庭认识到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犯罪情节,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希望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张00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00虽然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并且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建议合议庭结合本案情况,对被告人张00作出罪当其罚的判决。

辩护人:孙瑞岭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母亲的委托,指派孙瑞岭律师担任王某某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进行辩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地研究了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查阅了本案的卷宗,会见了被告人,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清楚地认识。辩护人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就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的从轻、减轻的情节发表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第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以将被害人裸照发布到互联网上相威胁,强行发生性关系,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该指控与案件事实有出入。

首先,通过查阅案卷可知: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所做的两次询问笔录中,在案卷的第32页、第39页,两处原文均是“他还说刚才也给我拍照了,我要是走,就把给我拍的照片发到网上去,大伙都知道是怎么回事了,具体原话记不清了”,假设被告人王某某确实说了这样的话,对被害人造成精神强制,并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那么被害人不可能记不清楚。对于这段被害人记不清的证人证言,显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案卷的第33页、第39页笔录中均记载了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没有反抗的真正原因,原文是“问:发生性关系时你反抗着吗答:没有,我不敢反抗了,王某某有我的裸照,而且他还说我要是叫喊,他就开门,有人来就都看见了,我害怕了”,因此辩护人要提醒法庭注意的是,被害人没有反抗的真正原因是,王某某说要是被害人叫喊,他就开门,被害人害怕没有反抗。并非起诉书中指控的什么“以将裸照发布到互联网上相威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162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方可定罪处罚。因此,本案不应以被告人王某某以裸照对被害人相威胁,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定罪量刑。

其次,公安机关侦查员在讯问王某某时,对王某某有严重的刑讯逼供行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律师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王某某讲述了公安机关侦查员在讯问被告人时对被告人有严重的刑讯逼供行为,多次对被告人暴力殴打以及用电警棍电击被告人身体及生殖器,被告人王某某在不堪忍受刑讯折磨的情况下才在供述笔录上签字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162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方可定罪处罚。因此,本案不应以被告人王某某以裸照对被害人相威胁,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定罪量刑。

第二,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如前所述,通过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可知: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没有反抗的原因有二:一是被告人有被害人的裸照,被害人害怕;二是被告人王某某说要是被害人叫喊,他就开门,被害人害怕没有反抗。被害人没有反抗的原因,并不是是因为被告人以将被害人的裸照发布到互联网上相威胁。

根据《刑法》第23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以其它手段,强迫妇女发生性行为。这说明构成强奸罪必须满足两个法定要件,一是要违背妇女意志,二是要使用了暴力、胁迫或其它手段。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达到被害人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程度,从而实现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目的。判断发生性关系时是否违背了妇女的意志,要结合平时双方的关系、当时的时间与环境、妇女的性格与性交后的心理态度及何种情况下报案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不同意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提出要是被害人叫喊,他就开门,有人来就都看见了,但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言行不足以对被害人造成精神强制,不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假设案发当时被害人叫喊了,被告人也开门了,被害人正好可以离开脱身,被告人与被害人就不可能发生性关系,强奸的犯罪行为就不可能发生。对于被害人来讲,一方面是被告人强奸的犯罪行为有可能被别人知道,另一方面是自己的性自主权的保护和价值,但是被害人却选择了放弃了自己的性自主权,显然被害人对双方发生性关系有一定的责任。天津孙瑞岭律师

双方发生性关系之后,被告人还将被害人送出去,被害人打车回家后,还给被告人发了一条短信说“自己到家了”。这些都说明被害人在案发前后心理是矛盾的,既有害怕的一面,也有妥协的一面。加上之前二人系网友,多次在网上聊天,并且曾经自愿见过两次面,从而导致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认为自己当时并非强奸犯罪。因此,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及犯罪手段较为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第三,被害人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导致被告人主观上发生误解,对于被告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首先,在没有任何强制的前提下,双方见面后被害人在晚上随被告人到被告人的男生宿舍,而且该宿舍的门上明显位置贴着“男士宿舍,女士止步”,如果按照被害人的说法只是想和被告人说清楚不想交男女朋友,完全没有必要去宿舍说,去了被告人的宿舍给被告人制造了犯罪的机会。

其次,进屋后被告人王某某关灯,给她脱衣服,她完全可以大声呼喊,但是被害人并没有这样做,进一步纵容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被告人给被害人脱衣服时,有保安敲门打水喝,如果当时确实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被害人完全可以呼救,但是被害人并没有这样做。对此,案卷中第54页中公安机关对保安陈某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我回到自己的宿舍把灯打开,拿着杯子想到王某某的宿舍接水喝,到他宿舍门口时,看见门关着,我就敲门,王某某就出来了,他说"我妹子在屋呢,你到外面去打水喝吧",我当时也没说别的”,案卷第55页记载:“问:你在门口敲门时,听见屋内有什么动静吗答:我听见有女的说话的声音,具体说什么着记不清了。问:有喊闹的声音吗答:没听见”以上证人证言可以说明只要当时被害人发现有人敲门,发出呼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就不会发生,但是被害人并没有这样做。导致被告人误以为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志。

再次,在案件发生过程中,被告人让被害人过去,被害人就过去了站在他旁边没敢坐那,这也误导了被告人,被告人误以为被害人同意发生性行为。案卷第37页下半部分记载“问:王某某让你过去,你为什么就过去答:当时他生气了,不敢不听他的,别的也没想太多”,这些都是发生在被告人没有给被害人拍照之前。保安和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均证实,在被告人王某某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前后,从受害人陈述中也没有明显拒绝也没有其他反抗行为,被告人也没有实施什么暴力行为,只不过受害人的衣服是被告人在并不费力的情况下给脱下来的,受害人并非处于不能反抗的情形下,却没有明显反抗。因此,被害人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天津孙瑞岭律师

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15条“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犯罪的性质,被害人的过错程度或责任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因此基于以上情节请求法庭在基准刑基础上对其从轻减轻处罚30﹪。

第四,被告人王某某的表姐代表王某某本人主动找到被害人,积极提出对被害人作出民事赔偿,被害人在不要任何赔偿的前提下谅解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被害人写了建议法院对王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的书面谅解书。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17条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18条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因此基于以上情节,请求法庭在基准刑基础上对其从轻减轻处罚40﹪。

第五,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三 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14条:“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10﹪.

第六,被告人王某某没有翻供现象,其对自己的行为也有较深刻的认识,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很好,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其本人没有前科劣迹,此次犯罪是首次犯罪,系初犯,其犯罪原因与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有关,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较小,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所以可以宣告缓刑。天津孙瑞岭律师

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应当宣告缓刑的条件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告人王某某全部符合。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说明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综上,辩护人恳请请求法庭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精神,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判决我的当事人王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孙瑞岭

2012年12月 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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