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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刑事律师——宋伯南关于特殊体质与介入因素导致被害人死亡行为之定性研究

123发布时间:2015年5月11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刑事律师宋伯南

:特殊体质与介入因素导致被害人死亡行为之定性研究(陈兴良)跟陈兴良老师学刑法(7)----判例刑法学(上卷)

 

第二章 罪体 第4节 特殊体质与介入因素导致被害人死亡行为之定性研究

 

案名:洪志宁故意伤害案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

 

洪志宁案刊载于最髙法院编:《刑事审判参考》,第49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陈美娟案 刊载于最髙法院编:《刑事审判参考》,第36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主题:因果关系特殊体质介入因素

 

因果关系是刑法上的一个重要问题。在一般情况下,因果关系不难认定。但在某些复杂情况下,例如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因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究竟如何认定因果关系本节拟通过洪志宁故意伤害案和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的分析,对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猝死情况下的因果关系加以研究。

 

一、洪志宁案的案情及诉讼过程

 

二、陈美娟案的案情及诉讼过程

 

三、刑法因果关系的法理分析

 

四、洪志宁案:特殊体质与因果关系

 

在洪志宁案审理过程中,对于故意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猝死的,被告人是否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洪志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本案 中,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法医鉴定认为,胸部二拳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之一,诱因与直接原因不同;被害人自身的冠心病、情绪激动、饮酒等因素被告人不可能预见到,死亡结果与这些自身因素都分不开。由于不能确认被告人的拳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应宣告洪志宁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洪志宁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洪志宁既没有伤害的故意,也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是由于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才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洪志宁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洪志宁对被害人头部、胸部分别连击数拳的行为,其主观上能够认识到可能会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虽然死亡后果超出其本人主观意愿,但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洪案的裁判理由指出:

 

(一)洪志宁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洪志宁发现其女友与他人发生争执扭打后,即对上前劝阻的被害人的头部、胸部连击数拳,其主观上应当认识到对被害人要害部位猛击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却连续击打。此时,被告人的伤害故意、伤害行为均已经成立。但刑法上的故意伤害罪是以被害人的身体实际受到伤害,造成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的后果为构罪条件的。只有伤害的故意和行为,没有伤害的结果,在一般情况下,并不必然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因而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

 

认定洪志宁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在于能否确认其拳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没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当然其行为就不构成犯罪。由于被告人的加害行为等原因,共同诱发被害人冠心病发作,管状动脉痉挛致心跳骤停而猝死,所以,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虽然,在一般情况下,被告人对被害人胸部拳击数下的行为不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告人的拳击行为对致人死亡这一结果来说,是一个偶然现象。但被害人身患冠心病,在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饮酒等多种因素下,对其胸、头部击打就有可能致其死亡。被害人身患冠心病,被告人事先并不知情,但这仅是一种表面的、偶然的现象。表面、偶然的背后, 蕴涵着本质、必然。被告人的拳击行为,其本质是一种故意伤害的行为, 其必然后果是对被害人造成一定的伤害,至于是死亡、重伤、轻伤或是轻微伤,则是偶然的。总之,如果被告人不对被害人进行击打,就可能不会诱发被害人心病发作,摔死的结果也就可能不会发生。因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既没有法理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往往容易混淆,也多有争议。因为它们在客观方面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方面都没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也不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在致人死亡这个后果上均属过失。但它们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故意伤害致死虽然无杀人的故意,但有伤害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既无杀人的故意,也无伤害的故意。从本案来看,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虽然致人死亡的后果超出其本人主观意愿,但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

 

(二)对洪志宁可经法定程序报最高法院核准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

 

根据《刑法》第234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幅度内量刑。本案洪志宁故意伤害致他人死亡,虽然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而且还具有累犯这一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但是,被害人的死亡,系一果多因,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冠心病发作,管状动脉痉挛致心跳骤停而猝死, 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的诱因之一。根据刑法的一般原理,被告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当其行为与其他人的行为或一定自然现象竞合时,由他人或自然现象造成的结果就不能归责于被告人。如前所述,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的诱因众多,将这些诱因共同产生的被害人心脏 病发作而死亡这一后果之责任,全部由被告人承担,显然与其罪责不相适应。但是,刑法对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是以故意伤害行为系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甚至唯一原因作为标准配置的。一审对洪志宁判处十年零六个月的量刑明显过重,与其罪责不相适应。二审考虑即使在法定最低刑量刑仍属过重,遂依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对洪志宁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并报最高法院核准,

 

这是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及特别减轻处罚法定核准程序的。

 

洪志宁案涉及特殊体质情况下的因果关系问题。为了正确地分析本案,首先需要从刑法理论上对特殊体质情况下的因果关系问题进行法理上的讨论。

 

特殊体质情况下的因果关系,是在刑法因果关系认定中的一个较为疑难的问题,通常也是检验各种因果关系理论的试金石。

 

在日本刑法中,特殊体质情况下的因果关系问题反映出在刑法理论与判例之间的巨大反差。在刑法理论上,日本学者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考察特殊体质情况下的因果关系时,指出:在被害人的疾病或特异体质等成为死亡结果的条件的场合成为问题。 例如,在行为人对他人实施了轻微的伤害行为,由于被害人是一般人所不能认识的特异体质的患者因而死亡的场合,一般人能够认识和预见的事情不过是对普通健康状态的人实施轻微伤害而巳,因此,在此要判断的是该种程度的伤害能否导致健康人的死亡,如果结论是否定的话,那么,该行为就仅是伤害而巳。与此相对,行为人如果知道被害人是特异体质的人而进行伤害的话,被害人的特异体质就成为判断的基础,就得考虑对特异体质患者进行该种程度的伤害是否会导致死亡的结果,如果结论是肯定的话,就是伤害致死。①(①[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新版第2版,黎宏译,204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相当因果关系是要排除偶然的、并非一般人所能预见的特殊情况,除非这种特殊情况为行为人所认识或所能认识。因此,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出发,对特殊体质情况下的因果关系大多持否定的态度。在日本判例中,对特殊体质情况下的因果关系却持条件说,例如日本学者指出:在被害人患有特殊疾病,并因此而死亡的场合,判例无一例外地肯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1) A对B施加暴力,B因患有脑梅毒,

 

脑内存在病巢而死亡,对此,判例判定构成伤害致死罪;(2)强盗犯人用被子捂住某老妇人,因该老妇人有心脏病,引起急性心脏麻醉而死亡,对此,判例判定构成强盗致死罪;(3) A对B施加暴力,B入院接受治疗,B因患有未知的结核病巢,引发心力衰竭而死亡,对此,第一审认为,即使作为专家的医师也未能预见B患有结核病集,因而否定存在因果关系,但最高裁认为,即便是因A的暴行与B的特别病变相互作用才引起死亡的结果,仍可肯定存在因果关系。①(①②[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82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对于上述三个判例,日本学者西田典之教授认为,就(1)、(3)认定存在因果关系,这并不妥当;而在(2)中,由于被害人是具有相当年龄的老人,因而认定存在因果关系这一结论应属妥当。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特殊体质情况下的因果关系问题是在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的命题下讨论的,基于偶然因果关系的观点,一般都肯定因果关系的成立,

 

例如我国传统刑法教科书指出:任何刑事案件的因果关系都是具体的、有条件的,一种行为能引起什么样的结果,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因此,查明因果关系时,一定要从危害行为实施时的时间、地点、案件等具体情况出发来考虑。例如,

 

甲、乙二人在打篮球中发生争执,甲一怒之下朝乙腹部打了一拳,乙当时倒地疼痛难忍,甲与他人急送乙去几十里外的县医院抢救,乙中途死亡,尸体解剖证明乙患先天性脾脏过大,这种脾脏在遭外力打击时极易破裂。医生还证明,若抢救及时,乙不致死亡。在这个案件中,如果乙的脾脏正常,在一般情况下一拳不会造成脾脏破裂,如果离县医院近,乙也可以得救,但并不能由此否定甲的拳击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甲的拳击行为正是发生在乙这个特异体质的对象以及离县医院较远等具体条件下,并且由此造成了乙的死亡。①(①髙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8384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在以上所论及的两个案件中,地点距离医院远近与行为本身无关,因而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可以不予考虑。死者的特殊体质是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在这种情况下对因果关系是具有较大的影响的。对于特殊体质情况下的因果关系的肯定,实际上是采条件说的观点。

 

洪志宁故意伤害案是一个典型的特殊体质情况下因果关系认定的案件。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的分歧意见来看,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一定混乱的。围绕本案,应该讨论的是因果关系有还是没有的问题,至于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故意伤害罪,那是在确认存在因果关系基础上进一步需要讨论的问题。在本案的有关分歧意见中,还是把因果关系问题与刑事责任问题混为一谈。即使是在裁判理由中,也是把洪志宁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被告人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这两个问题放在一起论述的。

 

在因果关系的讨论中,虽然并不否认在一般情况下被告人对被害人胸部拳击数下的行为不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仍然认定拳击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认定因果关系的逻辑是:“如果被告人不对被害人进行击打,就不会诱发被害人冠心病发作,猝死的结果也就可能不会发生。”这是一种十分典型的基于“若无前者,即无后果”的条件关系确认因果关系的条件说。由此可见,虽然在刑法理论中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等学术讨论,但在司法实践中条件说还是十分盛行。

 

在确认因果关系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讨论责任问题。由于结果对于被告人来说,是一个偶然现象,这一点裁判理由也是承认的,那么,被告人对于被害人死亡结果是否存在过失这是无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还是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都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因为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其中,损害结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就是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这里的不能预见,是指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情况和发生损害结果当时的客观情况,行为人不具有能够预见的条件和能力,损害结果发生完全出乎行为人的意 料。®(①参见胡康生、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3版,1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因此,在本案中,虽然认定被告人的拳击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在此基础上还需要讨论被告人对于死亡结果的预见可能性,从而确定被告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过失。因为无论是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都要求被告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主观上的过失。然而,裁判理由并没有围绕是否存在过失展开讨论,而是围绕定故意伤害罪还是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而展开讨论,似乎认定被告人的拳击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已经解决了被告人对该结果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剩下的只是承担何种刑事责任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 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二审法院又认为对于本案即使判处法定最低刑10年仍然明显过重,因而报经最高法院核准予以特殊减轻。之 所以特殊减轻,主要理由也是因果关系问题。裁判理由的以下这句话应当引起我们重视:

 

根据刑法的一般原理,被告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当其行为与其他人的行为或一定自然现象竞合时,由他人或自然现象造成的结果就不能归责于被告人。现在的问题是: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到底是不是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被告人是只对伤害后果负责,还是也应对死亡后果负责如果认定被告人的拳击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被告人就应当对该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果关系作为构成要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本来是要排除那些由于偶然因素所引起的结果,但如果采用条件说,因果关系的这一机能显然不能发挥作用。刑法关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本来就是为在一般情况下伤害行为引起他人死亡的情形而设立的。当将这一法定刑适用于像本案这种特殊体质情况下的伤害行为时,就会感到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明显过重。这恰恰说明本案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有问题的,被告人应当对伤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而不是对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即使是在我国目前的刑法中,否认被告人的拳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仍然可以根据行为的伤害性,认定为一般的故意伤害罪,例如轻伤害。在这种情况下,依法裁量刑罚就可以获得罪刑均衡的判决结果而无须特殊减轻。

 

五、陈美娟案:介入因素与因果关系

 

陈美娟案的审理过程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陈美娟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这个问题,裁判理由明确指出,陈美娟的涉案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裁判理由指出:

 

从案情看,基本可以确认本案属于以杀害特定人为目的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投毒行为案件(对此,下文将作进一步分析)。无论陈美娟的涉案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都巳既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亦构成故意杀人罪,属刑法理论上所主张的想象竞合犯。尽管如此,讨论陈美娟的涉案行为与陆兰英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本案的正确处理仍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它直接影响着对被告人的刑罚适用;另一方面,它对本案的最终定性也有相当的影响。具体而言,如果上述两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意味着陈美娟应当对陆兰英的死亡结果依法承担刑事责任,陈的行为属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结果加重犯与故意杀人罪的基本犯既遂的想象竞合,依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就应当对陈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刑度内裁量适用刑罚;相反,如果上述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意味着陈无须对陆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陈的行为就属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危险犯与故意杀人罪未遂的想象竞合,依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对陈可能就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进而,即使决定对其适用故意杀人罪的基本刑度,也应当同时适用刑法总则有关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由此可见,准确判断陈美娟的投毒行为与陆兰英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审理本案首先要加以解决的问题。

 

对这一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识并不统一。陈美娟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向数条丝瓜中注射半筒农药,其毒性有限,被害人因农药中毒诱发其自身患有的高血压和糖尿病,引起高渗性昏迷低钾综合征,加之医院诊断不准,贻误救治时机,故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有关法院则认为,“被害人系因有机磷中毒诱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在两种因素共同作用下死亡,没有被告人的投毒行为在前,就不会有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陈美 娟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我们认为,有关法院认定本案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正确的, 但其裁判理由尚有进一步补充的必要。

 

对于本案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之所以产生上述认识分歧,无非是因为在上述行为和结果之间还存在如下两项事实:(1)被害人陆兰英自身患有糖尿病,正是因为陆患有这一疾病,才导致其在食用有毒丝瓜后诱发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2)陆兰英因中毒昏迷被送往医院救治后,院方未能正确诊断出其病因, 仅以糖尿病和高血压症进行救治,结果导致陆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鉴此,要讨论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究竟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应当围绕下列问题展开,即:上述两项事实能否切断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意义上的联系对此问题,我们的观点是:

 

被害人自身患有糖尿病,并不能成为否认陈美娟的投毒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事由。这是因为,因果关系具有条件性和具体性。一种行为能引起什么样的结果,得取决于行为时的具体条件,并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申言之,即便在通常情况下,某一行为并不足以导致某种看似异常的结果,但若因行为时的具体条件特殊,最终造成该异常结果出现的,则并不能以行为时所存在的特殊的具体条件为由,否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相反,仍然应当肯定两者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通过类比,也许更容易说明这一问题。

 

在刑法论著中,我们经常会看到这样的案例:甲轻伤乙,乙因流血不止而死亡。后经查乙是血友病患者。如果暂不考虑本案中的医院诊治失误这一情节,则本案在基本构造上与上述案例就十分类似。而对于上述案例,现在一般均认为乙的特异体质并不影响甲的轻伤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成立。①(①至于甲是否要对该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则涉及另外一个问题,此取决于甲对乙患有血友病这一事实是否有认识、是否应当认识。)鉴此,基于相同的道理,也应当认为,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所存在的因果联系,并不因被害人自身患有糖尿病这一事实而受到任何影响。

 

从本案的具体案情看,医院在抢救被害人过程中所存在的 诊治失误这一介入因素,并不足以切断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 果之间的因果关系。②(②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的影响,实质是各种因果关系学说都要探讨的问题,只不过因基本立场不一, 探讨的角度有所不同而已。)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在因果关系发展进程中, 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等其他因素,则应当考察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行为人的行 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等情形,进而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中,如果介入情况并非异常、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较小、 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较大可能性的,则应当肯定前行为 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则应当认为前行为与结果之间 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或者说因果关系已经断绝。据此分析,应当认为,在本案中,尽管有医院诊治失误这一介入因素,但被告人的投毒行为 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理由是:首先,被害人因被告人投毒行为所诱发的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是一种较为 罕见的疾病,这种疾病通常都是基于某种外在诱因而引发,一旦患病后,往往就很难正确诊断。这说明,医院在抢救被害人的过程中,出现诊治错误,是较难避免的。其次,在本案中,被告人共投放了半针筒甲胺磷农药,剂量不大,而且是向数条丝瓜中分别注射的。被害人在食用有毒丝瓜后,并未出现非常强烈的中毒症状,这就加大了医院准确诊断其病因的难度。此外,本案被害人中毒后,对其进行施救的是当地的镇医院。由于该医院的医疗条件和医疗水平有限,在遇有这样一个罕见病症时,出现诊治 失误,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可以理解的。综上可见,本案被告人的投毒 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出现医院诊治失误这一介入情况并非异常,该介入情况对死亡结果发生的作用力较小,被告人本身的投毒行为具有导 致被害人死亡的较大可能性,因此,仍然应当认定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 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相对于洪志宁案,陈美娟案更为复杂。因为在陈美娟案中,一方面被害人陆兰英存在特殊体质,另一方面医院诊断失误,存在介入因素。关于被害人特殊体 质问题,本案裁判理由也是以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为根据的,对此我已在 洪志宁案中予以讨论,在此不再赘述。这里我想主要讨论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的影响。

 

在刑法理论上,影响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一般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形:(1)被害人行为的介入;(2)行为人行为的介入;(3)第三者行为的介入。①(①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8284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 社,2007。)此外,还有自然力的介入等。在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产生了一个先前的因果关系是否中断 的问题。因果关系中断的问题,是李斯特为限制条件说范围过于宽泛而提出来的。 李斯特在论述因果关系中断时指出:当意思活动所针对的结果被一个新的、独立的原因链所造成,则意思活动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尤其应当被排除。如果A伤害船主B致死,在B 死亡前,B因船被意思以外的暴风掀翻而溺水死亡。在这种情况下,A的 意思活动与已经发生的死亡结果之间缺少因果关系,且A只能因杀人未遂而判刑,如果必须的刑法上的先决条件具备。相反,如果新的原因链是因为先前的意思活动或者只有与先前的意思活动共同起作用才导致结果发生的,意思活动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已出现。在上案例中,如果受伤的船主B正是因为受伤而不能驾驶风帆以适应变化着的风向,并因此而使船颠覆的,则A具备造成B溺水死亡的原因。(②[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修订译本,徐久生译,18718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如果新的原因链是以行为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意思活动所造成,上文最后一句仍可适用之。如果该新的意思活动没有先前的意思活动即不可能出 现,那只有与先前的意思活动有因果关系才能促使结果的产生,就得认为 有因果关系。

 

根据上述论述,如果第三人行为不以先前行为为必要而独立造成结果发生,则因果关系中断。如果第三人行为与先前行为共同造成结果发生,则因果关系不中断。在这种情况下,就出现了因果关系的竞合问题。

 

在曰本刑法中,学者对第三者的行为介入情况下的因果关系问题都有专门讨 论。例如日本学者大谷实教授指出:

 

在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和结果发生之间介入了第三者的过失行为的场合,如在受到必须治疗程度的伤害之后,在治疗过程中,由于医生的医疗过失而致死的场合,判断承认具有因果关系。但是,在行为的当时,作为一般人所能预见的事情是接受医生的治疗,从该种治疗行为是否会引起死亡的相当性的经验判断来看,在行为当时,由于医生的过失而引起死亡这一点是一般人所不能预见的,所以,这一判例并不妥当。在有他人的故意行为、自然灾害等行为当时通常不能预测的行为介入的场合,应否定因果关系。①(①[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新版第2版,黎宏译,205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由此可见,在日本刑法中,刑法理论与司法判例对于介入因素情况下的因果关 系判断问题的理解也并不一致。

 

我国学者认为,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否对因果关系的成立产生影响,需要进行相当 性判断。这种相当性判断,应当综合考虑具有客观性质的三方面情形:(1)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的发生可能性高低;(2)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②因此,对于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因果关系,不可一概 而论,而应当根据介入因素的性质、对于结果影响力的大小等方面加以考察,以便 确定是否中断因果关系。在介入医生的治疗行为的情况下,尤其是要考虑先前行为造成伤害的严重程度。

 

从陈美娟案的裁判理由来看,是肯定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在论证过程中,裁判理由强调的是医院诊断失误具有难以避免性,即医院失误较小,因而认定介入因素对死亡结果发生的作用力较小。这一思路我以为是有一定道理的。就医院治疗上的过失行为是否中断因果关系而言,如果这种医疗过失行为未能阻止先前行为造成的因果进程,则一般不能否定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这种医疗过失行为成为结果发生的一个独立原因,则应当中断先前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甲殴击乙致其轻伤,在治疗过程中,医生丙处置不当引起病毒感染导致乙死亡。在这种情况下,丙的医疗过失行为就足以中断甲的殴打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陈美娟案裁判理由关于介入因素与因果关系的论述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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