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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刑事律师——大连刑事案件故意杀人

123发布时间:2015年5月2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律师-大连故意伤害案

故意杀人案——判有期徒刑

 

    冬日雪夜,四名年轻人结伴吃夜宵,与一卖羊肉串的老板发生冲突,厮打中,老板挥刀向一名小伙子猛刺三刀,刀刀刺中要害,小伙子鲜血流尽,当场毙命。老板弃刀连夜逃亡,在某大都市成家立业,八年后被公安机关通过耳目侦到信息后归案。北京中关律师事务所朱明勇律师受委托为其辩护,从案发原因入手,提出本案性质在逻辑上的三种可能,提出减轻处罚辩护意见。最终法院一审没有判处被告人死刑、死缓或者无期徒刑,而是减轻判处了被告人有期徒刑,被告人没有上诉,受害人家属服判,检察院没有抗诉。
    辩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程方明的委托以及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依法担任其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我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在其人身权利遭到非法侵害时,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对董文的死亡结果不应承担任何刑事责任。
    一、本案董文死亡的结果是由其自身的违法行为引起的
    本案卷宗所有证据充分证明了这样一个基本事实:被害人当晚来到被告人的烧烤摊前,寻讯滋事,无故对被告人的烧烤店进行大肆打砸,并且在滋事后又折回头来再次故意挑起事端。这一点不仅被告方的证人予以证明,而且被害方的证人也做出了证明。被害人砸玻璃,掀摊子,并持刀对被告人进行人身伤害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经营权,财产权,更侵犯了被告人的人身权。被告人只是在其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出于反抗而导致被害人死亡。
那么这种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关键是看其是否具有犯罪的基本特征,也即看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刑罚当罚性。在本案中,我们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其是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害时而进行的正当抵抗行为,这也就是刑法中所说的正当防卫行为。  

    二、本案的关键事实不清
    第一、假设刀是被告人的。被害人走后认为不解气,又折回头来滋事,走到被告人的摊前拿被告人的刀,刺向被告人后,被告人进行防卫将刀夺走,在与被害人厮打的时候将被害人致死。
第二、假设刀是被害人的。被害人手持尖刀折回来向被告人进行侵犯,那么被告人出于正当的抵抗,在厮打中致被害人死亡。
第三、假设刀是被告人的。被害人为解气而折回来,在被告人的摊位前滋事,打、砸、掀,被告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经营权和财产权、人身权而顺手持起自己的刀,对被害人进行防卫,从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根据一般的逻辑推理,在这种情形下,被害人的死亡只能由这三种情况产生。如果是第一、第二种情况,被告人的行为应属于典型的正当防卫。如果是第三种情况,则被告人的行为就是一种防卫过当。
在现有的证据材料中,我们无法知道刀究竟是谁的;究竟是谁先动手。这两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侦查机关并没有调查清楚。为此,我们分析,基于前两种假设,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基于第三种假设,被告人的行为也应当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根据刑罚理论,当案件事实存在疑问时,应当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即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正当防卫。即便我们按照最不利于被告人的第三种假设而论,被告人的行为也是应当属于防卫过当。
    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我们强调法院要着重关注本案的这些关键细节,因为这些是定案的关键事实和依据。

    三、本案中所谓作案的尖刀存在重大疑问
    关于本案的关键证据,“尖刀”侦查机关并未收集到,被告人所用的刨鱼刀是宽为5公分以上,长为30共分以上的,这种刀根本不可能形成董文身上的伤口痕迹。从法医鉴定结论上可以看出,董文身上的伤口最大的宽度为3公分左右,也就是说董文身上的伤口是其自己所带的尖刀所形成。我们还特别注意到董文身上几处重要部位的伤口都不是直线形状,而显示出反“Z”字形和“L”字形。从侦查学的角度来分析这种伤口形成的原因只能是反手形成。这正好应证了董文身上的伤口是被告人在抓住董文手时与其夺刀的过程中所形成的。这也进一步证明了被告人是在为防止被尖刀刺中而进行反抗的说法。
三公分宽以内的尖刀是一种常见的管制刀具,俗称单刃匕首。其一边薄而锐利一边厚而钝。而这种器具正好可以形成法医鉴定书中所认定的董文身上的伤口。而被告人所使用的刨鱼刀不但宽而且长,还比较单薄,其很难刺入身穿冬衣的董文,也不会形成鉴定书中所描述的一边锐一边钝的伤口。
    由此可见,本案中的刀具并非被告人所有。

    四、被告人并没有致人死亡的故意
    我们分析,董文折回来的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继续滋事。此时的董文一身酒气,来到被告人身边又是掀摊子,又是骂人。当被告人对其掀摊子的行为进行阻止时,董文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向被告人刺去。被告人躲闪不及身上被刺中,身上穿的棉袄也被刺破了一个窟窿。被告人正是在这种紧急情形下慌忙握住董文的手进行反抗,也正是在这种反抗中董文由于喝多了酒,力量没有达到其自己的预期,导致被告人的力量较大,才产生在较量过程中,刀尖最终刺向了董文自己。这一点董文自己没有想到,被告人更没有想到。当时的场景,被告人仍处在董文砸玻璃、掀摊子、推翻烤箱的恐惧气氛之中没有回过神来。
如果说被告人有杀人的故意,那么在董文在其摊位上大打出手,砸得一片狼藉时就会对董文进行伤害,而不会等到董文再次折回来再次滋事之时。如果说被告人有杀人的故意,在董文等人第一次离开的时候他完全可以操起所谓的刨鱼刀追踪袭击。我们不能理解的是被告人为何要等到董文再次回来并且没有任何伤害他的行为之时突然产生了杀人的故意。我们之所以认为被告人是在董文折回来直接持刀行凶时,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财产才与之进行搏斗的。
我们也同时可以想象,当董文在第一次打、砸、掀之时被告人连一句话都不敢说,吓的两腿发软。而这次如果不是董文对其持刀行凶,他何来胆量与如此凶悍并且人多势众的董文发生肢体性冲突呢所有这些都说明被告人的行为是为了维护自己生命、财产权益,才进行的一种正当防卫行为。
  我国刑法规定,对正当防卫行为人是不负刑事责任。特别是对于正在行凶等一系列暴力犯罪更是规定了无限度防卫的规定。也就是说在本案发生的背景下,被告人的防卫行为是没有限度限制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正当防卫案件。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具体情节,辩护人认为,被告对被害人所实施的防卫行为在性质上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定条件。在防卫限度上,虽然被告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由于被告的防卫行为是在董文对其持刀行凶时,在面临生命、财产严重威胁的情况下实施的,其防卫的手段和强度并没有明显超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的程度,被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与其本人所面临的侵害行为相应。因此,严格地讲,不能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超出了必要的限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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