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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刑事律师——大连刑事案件故意伤害过失

123发布时间:2015年4月30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区别

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区别

 

  【案情】

 

  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驾驶货车在某工地施工时,被害人王某酒后将摩托车停在道路中间,无故辱骂施工人员。被告人张某见状,欲开车离开时,被害人王某为了阻止,将被告人张某驾驶的货车左侧反光镜拽坏,张某便开车绕道行驶在不远处停下,被害人王某骑摩托车也赶至此处,并将摩托车停放在被告人张某某车前,阻挡其前行,为此两人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张某用脚将被害人王某踹倒在地,王某头部摔在地面上,后被送往医院,于2012年5月1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分歧】

 

  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用脚踹被害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王某某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其采取脚踹行为是排除妨害,因为疏忽大意的过失而致被害人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客观构成要件为,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死亡结果。责任形式为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相比较,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均处于过失。两种罪的区别在于,过失致人死亡时,行为人既无杀人故意,也无伤害故意。故意伤害致死时,显然以具有伤害故意为前提,过失造成的死亡结果则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因此,不能将所有的“故意”殴打致人死亡的案件,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

 

  可见,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时,要看被告人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如果行为时被告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只是出于排除妨害的目的基于过失致使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出乎被告人意料的,则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行为时被告人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只是对于死亡结果的出现存在过失,则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本案中,首先从案件起因来看,被告人张某没有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动因。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初次相识,并无积怨;因为被害人阻挠施工,被告人曾多次开车避让以避免与之发生冲突,但是被害人紧随其后与被告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是为了排除来自被害人的妨害,才用脚踹被害人的,所以,被告人根本不存在故意伤害被害人的心理动因。

 

  其次,从行为方式来看,被告人张某系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危害后果的发生。据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是用脚踹被害人的肘部,从脚踹的部位不难看出,被告人不存在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而且对于正常人来说,一般不会因倒地导致头部撞击地面而死亡。被害人因醉酒身体不能自控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所以,被告人系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严重后果的发生。

 

  再次,从行为后果发生后被告人的态度来看,被告人有避免危害后果的意愿。据查明,被害人倒地后很快便打呼噜,张某以为被害人因醉酒睡着了,还特地从车上拿了一件军用大衣垫在被害人头下边。从这些行为表现来看,被告人根本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

 

  综上,被告人张某因被害人王某阻拦施工而与之发生争吵,为排除妨害,用脚踹被害人肘部位置,令其倒地后头部碰撞地面,造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被害人会因倒地导致头部碰撞地面后死亡的严重后果,系疏忽大意的过失。被告人主观上有过失,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故意伤害致死显然以具有伤害的故意为前提,而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中则没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因此,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应综合全案考察主客观方面的因素,如实施行为时的场合、环境、打击的工具、打击的部位、力量和频率、双方的关系及造成的伤害程度等不同情况,分析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是有意的伤害他人还是只出于一般殴打的意图而过失地或意外地致人死亡。

故意伤害致死还是过失致人死亡

作者:龙志军  发布时间:2010-11-18 08:50:12


 

〔要点提示〕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而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案件索引〕

被告人游志均,诨名游均儿,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8月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

2009年8月4日,桃源县漆河镇晓溪村村民胡某(男,54岁)与佘某、游某、胡某等人在漆河镇吃晚饭,胡某喝了不少白酒。同日19时许,胡某、游某、佘某在漆河镇十字路口附近时,罗某来到此处,找佘某要回了以前给佘某买的手机后离开。胡某随即声称要替佘某出面找回面子。罗某便找到在十字路口夜市摊上喝冷饮的被告人游志均,告知有人找他的麻烦。此时,胡某来到不远处要罗某过去。罗某便跟随胡某离开,走到往慈利县方向的第2个花坛边(在公路行车道和人行道之间)。被告人游志均与人打招呼后,来到花坛边,见站在花坛边缘上的胡某酒醉后言语不逊,用手指指点点,冲上前用右手掌用力打胡某的嘴巴,打在胡某的脸部,胡某当即后仰倒地,头部重重地撞击在水泥公路上,当即口、鼻、耳出血,昏迷不醒。被告人游志均立即将其扶起,移至1辆“慢慢游”(即出租摩托车)边,因无司机且无人帮忙,便逃离现场。周围群众拨打急救电话后,胡某被送到医院,因抢救无效于次日7时死亡。

经桃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胡某系被他人打击头面部后倒地致严重颅脑损失而死亡。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游志均由于过失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游志均过失致胡某死亡,负全部责任,应全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住宿费、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游志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志均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人游志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20 695.02元,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付清。

〔评析〕

公安机关将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法院起诉。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决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然未上诉,但也表示为什么不定故意伤害罪,对定性过失致人死亡罪不理解。

定性故意伤害罪的理由是:胡某死亡是游志均打其1耳光倒地致死的,游志均打人就是故意伤害。定性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理由是:游志均既没有伤害的故意,也没有杀人故意,只是由于过失没有预见到胡某会倒地致死。

笔者同意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的行为。其本质特征是行为人既没有伤害故意,也没有杀人故意,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才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两者有时也容易混淆。因为他们在客观方面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方面都没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也不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在致人死亡这个结果上均属过失。但他们的根本区别在于:故意伤害致死虽然无杀人故意,但有伤害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既无杀人故意,也无伤害故意。因此,区别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有无伤害的故意。

本案中,胡某死亡的原因是摔倒在地,头部撞击地面致严重颅脑损失而死亡。游志均打1耳光、胡某醉酒都是胡某摔倒的原因。游志均虽然打了胡某1耳光,但其因疏忽大意没有预料到胡某会倒地,也不知道胡某醉酒到了站立不稳、轻轻推一把就会倒地的程度。从胡某倒地后游志均立即扶起,欲送往医院抢救也印证了游志均没有伤害胡某的故意。所以本案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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