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没有涉案公司的日常运营,没参与涉案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事实
2、具体从事资金募集的业务行为,所起作用依层逐级递减,被告人王旭作为分支机构的会计,为分支机构的资金募集业务提供协助,作用相对较轻
3、不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在他人指派和管理下实施犯罪行为,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
4、受他人雇佣、指派实施犯罪活动,
5、在北京地区吸收的资金中,起到主要作用,在上海、哈尔滨地区募集资金中起到帮助培训业务员等辅助作用,综合而言系主犯
6、也未参与犯罪模式的制定,不支配、控制募集资金,所处层级相对较低,均系从犯。但在该2人中,孙倩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又明显低于李爽。
7、对于从犯的认定标准,可以参照被告人在公司所担任的职务、是否受雇他人参与非吸、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是否参与公司理财产品的开发、是否使用非吸的款项、是否是募集资金的控制者和使用者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定,进而向检察院、法院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意见。
8、行为人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受他人指使、管理,对集资款不具有支配控制权整个犯罪中上诉人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其工作受总公司的指挥安排,对非法吸收存款不实际占有、支配,故上诉人在整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9、关于主从犯问题,经查,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系在财富之家公司相关责任人的统一策划、部署下,通过在各地设立分公司、任命主要负责人,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所得款项均由财富之家公司控制。被告人张燕被任命为中山分公司的总经理,系受上级指令协助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且所得款项均由上级控制,应当认定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
10、吸收资金的项目、日常支出、提成等均有上级单位统一筹划,
11、行为人及其行为处于犯罪链条中处于末端地位,无证据证明其对团伙所吸收的资金有实际控制和支配权。
12、但其并未直接参与犯罪的谋划,没有直接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虚假宣传产品,没有控制资金及分获主要犯罪收益,其对犯罪行为的实施仅起到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13、对处于从属于主犯的地位,对主犯的犯罪意图表示能成、附和、服从,没有参与犯罪的谋划决策,在主犯的领导、指挥下实施非法集资行为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
14、对于接受他人指使、管理而实施非法募集资金行为的次要实行犯,或者仅仅为非法集资提供后台支持行为的帮助犯,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
15、张雯婷在参与犯罪中具有明显的被动性,在业务的扩张上不具有积极作用,根据被告人吴梦、张雯婷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及监管条件,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从该案可以看出,法院在这类非法集资案件中,区分主从犯的关键标准,就是看是否“受人指使”。如果是指控、控制公司业务、对资金使用有直接、最终的决策权,一般就认定为主犯;如果是受人指使、听人指挥展开相关工作,则统一认定为从犯。
16、由于非法集资活动通常以公司、平台或团队的形式运作,内部成员之间分工明确、职能互补,资金流转有序,形成了法人治理和层级递进机制。在这样的结构中,不同成员的地位和作用差异显著。
17、对于律师而言,为当事人进行辩护时,深入理解和运用主从犯的认定逻辑是极为关键的。律师需要仔细研究案件细节,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角色等方面进行辩护,努力为当事人争取公正。这也使得控辩双方在激烈的辩论中,不断深化对案件事实的理解,进而让事实真相更加清晰。
18、“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受雇人员未实际参与集资业务的,无论职位高低都应认定为从犯
故意帮助他人实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人系帮助犯。因帮助犯并不直接参与犯罪具体行为的实施,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只起到了提供物质或精神帮助的作用,对于犯罪结果的发生不具有直接的支配和控制作用,故帮助犯的认定几乎可以进而认定为从犯。具体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中,如若在案证据表明行为人明知公司在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现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但从事的是行政管理等辅助性工作并不参与实际业务的,应当认定为从犯。例如2020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十七批指导行案例中的(2017)浙0104刑初133号杨某某、吴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对于认定主从犯具有重要指导作用。该案中,被告人刘某某系涉案集团高层管理人员,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担任该集团股东。于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25日担任财富总经理,协助被告人杨某某(实际控制人)拓展财富业务,管理业绩指标分派等日常事务。在该案中,被告人刘某系该公司高管,职务层级仅次于实际控制人,并且在帮助杨某某创设分公司、扩大公司运营规模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杨某某指使安排下协助杨某某实施运营管理、数据结算、资金调度等行为,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可见,职位的高低和作用的大小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从犯的标准,关键还需进一步分析职务内容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实行内容还是辅助内容;同样,所起作用再大倘若与支配和控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结果发生无关,也仍不能认定为主犯。
回归笔者办理的江西某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有人称呼其为“X总”,甚至有投资人认为其是“老板之一”。但如若以当事人入职时间、职位层级、薪资水平等为标准,认为其不属于从犯,则显然没有把握从主从犯区分的本质。因为,在案证据显示,X某一直听命于人,地位具有从属性,即使是从事管理行为也具有被动性;并且X某只赚取固定工资,参与涉案公司的日常事务只是为了赚取工资而非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更为关键的是,其职务内容为公司的行政管理事务而非吸存资金的实际业务,负责协助控制人管理公司、运作公司的日常经营而不涉及具体集资业务。既不掌握非法吸收资金的去向,也对非法吸收资金的业务无组织、领导、管理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
因此,对于受雇人员尤其是公司“高管”,需要警惕司法办案人员以其职务高、收入高为由径直认定为主犯的错误认定。应当实质判断当事人所从事的业务是否属于集资业务。若仅是涉案公司的行政类人员,不实际负责集资业务,又不属于对整体集资业务进行领导、指挥、管理的实际控制人,无论职位高低都不应当认定为主犯。
二 “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应从是否系策划者、参与环节多少、违法所得占比等角度综合判断所起作用的大小
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虽然直接实施了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但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在司法实践中,从犯认定的一大难点在于主要与次要实行犯的区分问题,目前尚未归纳和提炼出统一的主要与次要的认定标准。一般认为,对于从犯的认定,应当根据是否参与了全部的犯罪活动、实行行为在整个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关键程度和所起的作用,危害后果的发生与其实行行为的关联程度、分赃情况等因素综合审查。具体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也可以从如下角度判断是否属于“起次要作用”:
(一)审查行为人是否系行为的发起者和具体策划者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9】2号)》指出:“要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地位、作用、层级、职务等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按照区别对待原则分类处理涉案人员。”该意见之所以特别强调从行为人的地位、层级、职务等情况考察其责任的轻重,是因为在共同犯罪中其组织、领导、决策作用的高层人员一般都会被认定为主犯。由此可见,行为人是否系犯罪行为的发起者和策划者,是判断其所其作用大小的一个重要因素。例如,在(2010)刑终字第1547号肖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被告人肖某作为涉案公司的销售部经理,虽然直接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且吸存资金高达1774万元,但法院经审理仍认定其所起作用较小,构成从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法院认为,从涉案公司的整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过程来看,被告人肖某是在公司确定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之后,经他人介绍参与进来的,并非发起者和具体策划者。
(二)审查行为人参与犯罪环节的多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不仅涉及人数众多,而且从招募营销人员、进行广告宣传到吸存资金等链条长、环节多。因此,除起组织、领导、决策作用的实际人之外,参与犯罪环节的多少是衡量行为人参与犯罪程度、所起作用大小的一个重要因素。再以(2010)刑终字第1547号肖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为例,该案被告人肖某能够被认定为从犯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法院认为其只是在实际控制人安排下参与了具体销售这一个环节。这为我们把握当事人参与犯罪程度深浅提供了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衡量标准,即在审阅案卷材料和会见当事人了解案件事实时,从整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的过程出发,梳理犯罪行为的各个环节。比如在肖某案中,该公司以投资为名,通过销售理财产品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前后包括广告宣传、资金担保、具体销售、项目投入等多个环节。然后再审查核实当事人参与了哪一个或哪几个环节,以判断其参与犯罪的程度。
(三)审查行为人能否决定、控制吸存资金的去向
吸存资金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对象直接关联本罪保护的法益即金融机构对于资金融通的流动性风险防控能力。但如果犯罪行为人都无法决定、控制吸存资金都去向,则难以被认定为支配、控制了犯罪结果的发生,也就不应当被认定为主犯。(2021)沪0101刑初569号祝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为例,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先后担任涉案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东三区区域经理,于在职期间带领团队实际吸收金额2.1亿余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祝某不参与公司的决策运营,也不决定、控制募集资金的去向。故以其在公司非法募资活动中所起的作用相较于公司主管人员和发挥主要作用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较小为由,认定其为从犯。由此可见,被告人如果只是名义上系公司总经理或负责人,但实质上并不参与公司但经营决策,也不支配、控制募集资金,二是在实际控制人的指派下实施犯罪行为,那么其实际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应当认定其从犯身份。
综上所述,虽然行为人直接实行了犯罪行为,也虽然其担任职务层级较高,但这都不能成为直接认定其属于主犯的理由。关键还需对其所发挥的作用进行实质判断。对于不实际参与募集资金业务而是从事行政管理等公司“高层”,应认定为“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对于实行犯,则可从是否系行为的发起者和具体策划者、参与犯罪环节的多少、能否支配控制吸存资金的去向等角度出发进行实质判断,“起次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
18、非法集资案件中,无论被告人有几人,无论其他同案犯是否被立案侦查,都要根据非法集资组织整体的架构、分工、层级、职责去进行主从犯的辩护,绝对不能脱离整体进行单独评价。
19、2020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第十七批指导性案例,其中包括一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例,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浙0104刑初133号,案例中对于主从犯的认定标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该案被告人有四位,分别为实际控制人杨某、财务负责人张某、运营总经理刘某、资金池负责人吴某。其他销售人员另案处理。判决书中关于主从犯的认定这样阐述: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直接指挥控制公司业务、调度资金,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梦、张某在杨某指使安排下分别协助杨某实施运营管理、数据结算、资金调度等行为,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20、根据指导性案例可以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主从犯的认定标准简要归纳为以下三方面:1、是否能控制、获取非吸资金;2、是否存在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被雇佣人往往听命于老板,涉案行为具有被动型,地位具有从属性;3、参与涉案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赚取工资、提成,还是为了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从而获取集资参与人本金。
21、02实行犯的从犯辩护
若当事人在涉案担任底层业务员,一般而言认定为从犯并无争议。但如果是做业务的同时担任一定的领导职务,则需要仔细挖掘辩点。如果单位本身也构成犯罪,一般而言应将整个公司的行为视为一个整体,从当事人在这个整体中无决策权、不实际获得非法吸收的资金、不能控制资金去向、只赚取固定工资和公司分配的提成角度辩护,论证当事人在整体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
对于实行犯,应着重论证其本人认定的涉案金额不能直接决定主从犯的认定。在笔者办理的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涉案单位构成本罪,当事人在分公司担任较高层级的领导职务,本人涉案金额(其本人非法吸纳的金额加上其下属团队成员吸纳的金额)近五亿元,整个公司涉案数额特别巨大。本律师提出,因整个公司的行为构成犯罪,且当事人虽然在分公司担任一定的领导职务,但都是按照公司的规定晋升的,且只赚钱基本工资和提成,完全不能决定项目,没有获得非法吸纳的资金且不可能掌握资金去向,应认定为从犯。然而公诉机关认为,如果按照整个公司的犯罪金额认定,可以认定为从犯。但具体到当事人本人的涉案金额,其对这些金额都应直接承担责任,是相关团队、分公司的领导,故针对其本人的涉案金额,应认定为主犯。
笔者不能赞同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将涉案金额的认定等同于主从犯的区分是明显错误的。涉案金额的认定,解决的是各被告人应对多少数额承担责任的问题,换言之,对于没有计入其本人涉案金额的部分,当事人根本无须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对于主从犯的区分,应全面考虑其在整体犯罪过程中所起到的地位、作用。如果按照公诉人的上述逻辑,那么每个人对于自己的涉案金额而言都是主犯,甚至不存在从犯了,显然不合理。因此,在本案的庭审中,本律师着重强调了涉案当事人应认定为从犯的理由,将涉案金额的认定与主从犯的认定标准区分开,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意见,认定当事人属于从犯并进一步减轻刑罚。03帮助犯的从犯辩护
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单位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前提下,对从事行政管理等辅助工作的人员应认定为帮助犯。帮助犯中认定可能存在争议的是职位很高的行政管理人员能否认定为从犯。笔者认为,职位高低不是区分主从犯的主要标准,应着重论证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没有实行行为,仍然可以认定为从犯。
在笔者办理的某公司实际控制人、行政总裁等主要领导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中,当事人担任涉案公司的行政总裁,职位很高,是仅次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第二领导。但本案存在一些特殊情形:当事人及其他被告人均不掌握非法吸纳资金的去向,当事人虽然是行政总裁,但听命于实际控制人且只赚取固定工资和奖金,开会时也只是为员工宣讲企业文化等内容,对公司实施的具体非法吸纳资金的业务并未实施组织、领导、管理等行为,日常工作均不涉及具体业务。检察机关认为当事人入职时间长,职位很高,且月薪明显高于同行业一般水平,因此不能认定为从犯。
在庭审中,笔者充分强调了本案当事人的日常工作不涉及业务,且对具体业务没有领导、指挥的权力的事实,论证当事人属于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实行行为,如果一定要认定为共犯,也只能认定为起辅助作用的帮助犯的观点。最终,法院虽然没有直接认定当事人为从犯,但与第一被告实际控制人相比,对我的当事人给予大幅度的减轻处罚,实质上认可了本律师的观点。
笔者认为,针对涉案公司的行政类人员,特别是行政职位较高但没有参与实际业务的行政人员,这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辩护思路。在司法实践中,这类人员通常会因职位高而被直接认定为主犯,但在区分主从犯时必须充分考虑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如果没有直接从事集资业务,则只有对整个业务实施整体上的领导、指挥、管理,才能认定为主犯。对于只实施辅助性行为、没有直接参与集资的人员,无论职位高低都应认定为从犯。
22、司法实践中,非法集资案件有些辩护方案基本上是空谈刑法理论,不深入案件细节和论证,却止步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建议从轻处罚”等表面论述。
在笔者看来,这就有点隔靴搔痒之嫌,有点不着边际。如果检察院的起诉意见中将被告人当作主犯,仅凭这样几句概括性的、一般性的辩护词就想直接取胜,难度有点大。开庭前,法官对案卷都详细审查了,对大的脉络已经受到公诉机关的预设影响。庭审中法官虽然不会明说,在控辩意见完全相左时,若辩护人未提供详细论证,法官在心里面一般更倾向于控方。所以演绎到这里一般就输了。
在司法审判中对主犯和从犯的认定,有一些不成文的规则。虽然不同案件在不同法院审理,判决出自不同法官之手,仍然可见明显的一致性。法官在认定主犯和从犯时,对一些事实情节特别重视。正是这些事实情节决定了法官对主犯和从犯的认定。
以下通过案例总结,简要分析20个对主犯、从犯认定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
23、是否公司股东?
不论是公司初创股东还是接盘股东,在非法集资案件发生时其实都有风险。非法集资案件中,很多平台被认为是个人犯罪,基于公司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从事违反犯罪活动。如此认定的话,初创公司的合法性就有疑问了。对接盘股东而言,如果明知其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注入资金,就可能犯罪。上海市的《沪高法[2018]360号文》就规定,明知非法集资性质而出资入股的主要获利者,应当以共犯论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 是否实际控制人?
“实际控制人”原本是公司法上的概念,但是在非法集资案件中经常为公安和检察院使用。法院在判决中也有“实际控制人”的说法,来概括主要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几乎可以肯定,被告人一旦在非法集资案件中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将会作为主犯、甚至首犯定罪量刑,因而是极其严重的。
(三) 是否有公司领导职位?
《刑法》规定主犯和从犯的区别要点在非法集资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就主犯而言,有两类,一类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主犯,另外一类是实行犯,就是在非法集资活动中实际起主要作用的人员。
2019年1月30日颁布的《若干意见》在谈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把握问题时,主张重点惩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包括单位犯罪中的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的核心层、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以及其他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
在公司、集团没有领导职位的主犯很少见。实际控制人视同有公司领导职位。金额特别巨大、业绩特别大的业务员,虽然没有公司领导职位,但是视同骨干人员,积极参加者,也可能被认定为主犯。
(四) 是否对公司有全局性的运营管理职能?
一般来说主犯包括两类,一种是起管理、领导作用的。这些人如果是主要负责人,容易定为主犯。另外一类是实行人员,即主要业务人员。在非法集资案件中比如业务量大的部门经理、区域经理等。因其业务量大,所以即使没有公司层面的管理职能,也容易定为主犯。
那些超越了业务部门、分公司、地域对公司起主要组织领导的人员,常常认为是主犯。也有的人员虽然是职位上是部门主管,但是实际作用却是全局性的。这种人员风险大。
(五) 层级(公司的组织架构、员工人数、在公司管理层里的排名)
实践中对于非法集资类犯罪中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以及区域经理级别以下的人员,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总监”、“区长”以下层级的人员,即便有一定职务和管理权限,一般也都认定为从犯。
其它职位也有被认定为从犯的可能性。
(六) 是否关键性岗位(可替代性)?
涉众型犯罪中从事保安、行政等职务的人员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而同样受雇的从事宣传、收款的人员一般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可能因为关键性岗位而被认定为积极参与犯罪,从而被定性为主犯。
(七) 下属员工人数?
下属员工人数是共同犯罪中作用和地位的重要标志。上海一个案子中,某平台的金融产品部总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其“管理、指挥百余人直接实施集资行为,故其地位、作用高于其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传奇公司业务员,不能认定从犯”。
(八) 是否犯意提起人?
犯意的提起是共同犯罪的重要事实情节。
若设立公司的目的即在于非法集资,则犯意的提起人通常就是创业的合伙人。这些人如果一直在公司,并且或多或少起重要作用,则很容易成为主犯。
(九) 是否参与业务模式的设计?
业务模式设计实际上就是如何开展非法集资的问题。如果对这个作设计,则说明在整个犯罪行为中起重要作用。
比如“陈志超等赌博、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7)浙01刑终357号]”一案中,黄某辉提议其成立融资理财公司开展非法集资活动,并共同与太申祥和公司协商形成了所谓的融资服务和债权转让协议;黄某辉自己供称,陈某超因还不出欠其和欧阳盛军的钱而想效仿国某公司的模式向公众非法集资,为此其曾陪同陈某超外出考察;太申祥和公司总经理郑某的证言证明,黄某辉参与了太申祥和公司与亚赢公司所谓融资服务和债权转让的协商过程。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黄某辉曾与陈某超预谋成立所谓的融资理财公司开展非法集资活动,参与实施了亚赢公司的设立和为非法集资而虚构债权的行为。
若有证据证明参与了这一类的公司业务模式设计,很容易认定为主犯。
(十) 是否领导公司战略发展?
公司如何开展业务,招聘员工,设立分公司,新产品开发设计、违法业务合作方的接洽协商等等。这些均认为是公司发展战略层次工作,系主犯所开展的活动。
(十一) 是核心还是边缘人物?
若被告人不参加重要会议,重要文件上不签字,时间短即离职,跟实际控制人和主要领导长期意见相左,互相较劲,在单位受排挤,则很难在非法集资的共同行为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若有与此相关的陈述,辩护律师应详细了解以便为辩护作准备。
(十二) 对集资款是否有控制、支配权?
一些规模不大的案件正是根据对集资款的控制权、支配权来区分主犯和从犯。
以下案例充分说明集资款的控制、支配权的重要性:
案例:龙胜江集资诈骗马银茹等7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京03刑初110号]
本案中法官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在非法集资过程中,被告人龙某江系涉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处分涉案全部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马银茹负责培训销售人员、管理销售团队,被告人侯慕毅曾经向投资人宣传非法集资项目,为龙某江的非法集资行为提供帮助;被告人唐某震、郭某芬、王某、张某、尚某永实施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具体行为,系非法集资的直接行为人;但被告人马某茹、唐某震、郭某芬、王某、张某、尚某永、侯某毅均没有直接占有资金,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均起次要和辅助作用。
(十三) 是否受他人指使开展工作?
受他人指使开展工作是从犯的重要标志。因此,辩护律师不应放过任何与此相关的事实情节。
(十四) 是否决定公司发展、非法集资业务经营的重大事项
这些事项包括公司相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公司选址、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指定、总经理、副总经理指定、资产合作方的选定、财物人员组成、资金用途等。在公司经营中的这些重大事项,如果由某人决定,则很容易被认定为主犯。
(十五) 是否任命、安排过高级管理人员?
决定高级管理人员,比如总经理、财务总监、销售总监等这些关键性职位,是起主要作用和主犯地位的表现。
(十六) 主观能动性(工作积极主动还是被动参加)
不论是什么职位和层级的参加人员,实际上都有不同类型。这些类型有时候跟个人经验、阅历和个性都相关。有的人性格保守一些,习惯于接受领导指示安排工作;相反另外一些人具有开创性,“天生就是当领导的料”,主动对公司的非法集资行为进行管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突出,行为积极。这种积极参加的人员,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容易被认为扮演重要的角色。
比如同样是“风控总监”,不同人作的工作内容其实并不一样,对非法集资的作用也不尽相同,因而最终量刑也差异很大。笔者曾代理一个北京市朝阳区的平台,该平台的风控总监作的工作实际上不到位,公司上下都对他有看法,不满意,认为他没干好工作。正是这种“不合格”的状态,刑事审判时他被认定为从犯而获得取保并缓刑。相反另外一个通州区平台的风控总监,是笔者代理案件的同案犯,公司上下均认其为第三号人物。最终他也作为主犯量刑。
(十七) 是否参与具体的对外宣传、销售工作?
销售总监和业绩大的团队经理,在一些案件中成为主犯。
收入是否与业绩挂钩?
非法集资的判决虽然复杂,目前看,各地的法院还是有一些基本的一致性。对于辅助性岗位的员工,比如行政、财务、出纳、技术等,若不参加公司经营模式的决定和讨论,收入也不跟业绩挂钩,一般都会作从犯处理。情节轻微的基层员工可以争取检察机关不起诉,或者法院阶段的定罪免刑。
(十九) 获取工资、奖金外是否有其他违法所得?
一般而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获得除工资、奖金外的其他所得。其它以获得薪金为主要获得利益模式的从业人员,起到的是次要的、辅助性作用。
(二十) 分赃是否较多?
非法所得比较多的,也容易认定为主犯。这里不仅是说管理岗位,实行犯,在非法集资案件中意即销售岗位,业绩比较多的,也容易成为主犯。
以下案例说明:
案例:丁小雷、梁玲、曹锋等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浙01刑初61号]
本案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被告人曹某、梁某、张某的辩护人分别所提三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首先,尽管曹某、梁某受被告人丁某雷指使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二人在公司地位较高,直接负责非法集资的重要环节,作用显著、积极,均系主犯;曹某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日常经营管理,违法获利高于梁某。其次,张某系君享平台的后期管理者,虽然起初委托丁某雷等人代运营,但在其掌握平台运作后为主吸收大量存款归还前债,至案发时造成巨大损失,亦不足以认定从犯。因此,上述请求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各被告人的行为、作用不符,均不予采纳。
24、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职位的高低和作用的大小并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从犯的标准,关键还需进一步分析职务内容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实行内容还是辅助内容。同样,所起作用再大倘若与支配和控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结果发生无关,也仍不能认定为主犯。因此,对于受雇人员尤其是公司“高管”,需要警惕司法办案人员以其职务高、收入高为由径直认定为主犯的错误认定,应当实质判断当事人所从事的业务是否属于集资业务。若仅是涉案公司的行政类人员,或不实际负责集资业务,又不属于对整体集资业务进行领导、指挥的高管,无论职位高低都不应当认定为主犯。
25、鉴于被告人韩林汐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和吸收存款,作用明显低于侯雅娣和陈东江,本院认定其为从犯。
26、行为人虽系财务总监,但没有直接参与犯罪谋划,没有控制、支配资金及分获犯罪收益
27、根据现有证据,王景系美贷公司财务总监,财务部包括王景共有七人,由谷某直接控制指挥,谷某的助理王某2亦可指挥,王景领取固定工资八千元每月。其具体作用是进行美贷平台各种数据统计,根据老板指示安排财务人员将投资款转到沈威的15个账户中,或者根据客户的提现申请将款项从美贷公司转给客户。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为王景在犯罪中是受谷某领导指挥,还在一定程度上受王某2指挥,原判认定为从犯亦无不当。
28、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从犯的规定和本案林创基的犯罪行为及所造成的结果,参考全国各地善林公司非法集资同类案件的裁判结果,应当依法认定上诉人林创基为从犯,对其减轻处罚。
29、行为人虽系公司宣传总监,负责品牌宣传,产品推广,但仅为执行公司管理层决策,起到次要作用,且未占有或支配非法所得
子文在金汇宜家公司担任品牌宣传部负责人员,对该品牌宣传部的工作具有管理职责,负责公司内外刊物的编辑、绩优业务人员的宣传等工作,虽然其没有参与具体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但是其编辑、宣传的刊物含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内容,对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明知的,从整体上看被告人郑子文的行为对金汇宜家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起了帮助作用,应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当然,考虑到其所起的作用,应当认定其为从犯,对其减轻处罚。
30、审查行为人是否系行为的发起者和具体策划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要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地位、作用、层级、职务等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按照区别对待原则分类处理涉案人员”。对于提出非法集资企图并参与设计犯罪计划的行为人和犯罪活动的主要领导者、组织者,通常情形下应认定为主犯;对于接受组织者、领导者命令开展对非吸犯罪提供支持帮助的,处于从属次要地位,负责某一项具体职能工作的行为人,无论职位高低都不应当认定为主犯。
2、审查行为人参与犯罪环节的多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不仅涉及人数众多,而且从招募营销人员、进行广告宣传到吸存资金等链条长、环节多。因此,除起组织、领导、决策作用的实际人之外,参与犯罪环节的多少是衡量行为人参与犯罪程度、所起作用大小的一个重要因素。部分高管虽然参与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其任职时间短、参与程度浅,对公司的核心业务不具备组织领导权力,在实际分工中所处的地位较低,甚至处于边缘地带,对比处于核心位置的高管人员而言,对公司犯罪的促进作用有限。如负责公司人事行政、客户服务等工作,对公司的犯罪行为起到了支持和保障作用,属于共同犯罪,但相较于公司的创始人和犯意的发起人而言,这类部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仅发挥了辅助作用,因此可被认定为从犯。
3、审查行为人对于资金是否具有支配使用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主要目标是为了获取投资人的资金,拥有主要资金支配使用权的行为人发挥了主要作用。如果犯罪行为人都无法决定、控制吸存资金的去向,则难以被认定为支配、控制了犯罪结果的发生,也就不应当被认定为主犯。因此最终对于非法吸存款项的支配使用权,能体现出行为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地位。
综上,虽然行为人直接实行了犯罪行为,也担任职务层级较高,但这都不能成为直接认定其属于主犯的理由,关键还需对其所发挥的作用进行实质判断。对于不实际参与募集资金业务等公司“高层”,应认定为“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对于实行犯,则可从是否系行为的发起者和具体策划者、参与犯罪环节的多少、能否支配控制吸存资金的去向等角度出发进行实质判断,“起次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
31、在分析行为人犯罪作用时, 一方面要关注岗位职责本身, 即具体行为人的头衔如何, 另一方也需要关注行为人在该岗位的实际职权, 以实现罪行责相适应。对于提出非法集资企图并参与设计犯罪计划的行为人和犯罪活动的主要领导者、组织者,通常情形下应认定为主犯;对于接受组织者、领导者命令开展对非吸犯罪提供支持帮助的,处于从属次要地位,负责某一项具体职能工作的行为人,无论职位高低都不应当认定为主犯,这样符合刑法谦抑性,才能做到罪责行相适应。
32、根据《2019年非法集资意见》的规定,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地位、作用、层级、职务等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按照区别对待原则分类处理涉案人员,做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
33、关于财务部门人员
一般财务负责人可能会负责企业对集资金额兑付、各关联公司资金调配、业务团队佣金及财务一般结算等职责, 财务负责人对犯罪行为的参与决策程度、不同公司对财务负责人的职权设置都会影响财务负责人的主、从犯认定; 而财务部门的其他财务人员, 鉴于其通常承担较为具体的工作, 如发放工资、开具收据、划拨款项等, 一般被认定为从犯作用。
相关案例:(2017)粤03刑终2573号刑事判决书
结论:行为王某人虽系财务总监,但没有直接参与犯罪谋划,没有控制、支配资金及分获犯罪收益,可以认定为从犯。
裁判观点:针对检察机关对王某系主犯的抗诉理由,根据现有证据,王某系美贷公司财务总监,财务部包括王某共有七人,由谷某直接控制指挥,谷某的助理王某2亦可指挥,王某领取固定工资八千元每月。其具体作用是进行美贷平台各种数据统计,根据老板指示安排财务人员将投资款转到沈威的15个账户中,或者根据客户的提现申请将款项从美贷公司转给客户。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为王某在犯罪中是受谷某领导指挥,还在一定程度上受王某2指挥,原判认定为从犯亦无不当。
3关于业务部门人员
业务主管可能会负责向不特定人宣传非吸产品、直接销售、设计非吸产品, 往往接触非吸行为的核心业务, 因此有较高风险被认定为主犯, 而对于其他业务人员大多仍被认定为从犯地位。对于其他行政人员、后勤人员, 虽然可能不直接接触非法集资核心业务, 但其对违法活动的支持作用仍可以使其被认定为犯罪, 只不过犯罪作用有限, 一般为从犯。
相关判例1:(2019)粤17刑终284号刑事判决书
结论:行为人虽系分公司销售总监,但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受他人指使、管理,对集资款不具有支配控制权,可以认定为从犯。
裁判观点:林某某及善林阳江分公司所从事的工作主要是听从上级善林公司的安排,对公司的非法理财产品进行宣传,帮助上级善林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于所吸收的资金,林某某及其所在阳江团队是按照上级善林公司的规定让集资参与人将资金打入上级善林公司指定账户。也就是说,林某某及其所负责善林阳江分公司对所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均不具有支配、控制、使用的权限,即林某某并不实际占有、支配、使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得资金。因此,上诉人林某某在整个善林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只是起辅助作用,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从犯的规定和本案林某某的犯罪行为及所造成的结果,参考全国各地善林公司非法集资同类案件的裁判结果,应当依法认定上诉人林某某为从犯,对其减轻处罚。
相关判例2:(2023)鲁0202刑初74号刑事判决书
结论:行为人虽系公司宣传总监,负责品牌宣传,产品推广,但仅为执行公司管理层决策,起到次要作用,且未占有或支配非法所得,可以认定为从犯。
裁判观点:郑某某在金汇宜家公司担任品牌宣传部负责人员,对该品牌宣传部的工作具有管理职责,负责公司内外刊物的编辑、绩优业务人员的宣传等工作,虽然其没有参与具体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但是其编辑、宣传的刊物含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内容,对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明知的,从整体上看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对金汇宜家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起了帮助作用,应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当然,考虑到其所起的作用,应当认定其为从犯,对其减轻处罚。
(非吸案件中按照岗位责任划分认定为从犯的其他案例参考)
34、在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已经对首要分子和其他参加者的涉案金额做了区分,其他参加者在其参与的部分犯罪中只要符合从犯的认定条件时应对其按照从犯的规定处罚,这样处理不属于重复评价,而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
相关案例:(2019)云0102刑初987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公诉人提出对于被告人杨某的金额只认定为一百万,而对肖某某等人的金额认定高达二千多万,在犯罪数额已经做了区分的情况下,不应在本案中再区分主从犯。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作为与投资人的直接接触人,但并不是吸纳资金主要行为的实行人,被告人杨某在以被告人肖某暋、肖某楠为首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35、2011年最高法《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011《通知》)
第四条 共同犯罪中能够及时退缴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行为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5、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公通字〔2014〕16号,以下简称为《2014年意见》)
第四点 非法集资犯罪的帮助犯认定以及责任追究设置了三大条件: (1)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 即存在帮助行为; (2)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 即在帮助行为中获利, 另外如果能够及时退缴则可依法从轻处罚; (3)构成共同犯罪, 这里尤其是指存在共同故意。
6、2019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2019年意见)
第六条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综合运用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处置和化解风险,做到惩处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要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地位、作用、层级、职务等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按照区别对待原则分类处理涉案人员,做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重点惩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包括单位犯罪中的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的核心层、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以及其他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对于涉案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7、2017年6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以下简称2017年会议纪要)
第九条、第十条:对于无相关职业经历、专业背景,且从业时间短暂,在单位犯罪中层级较低,纯属执行单位临高指令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辩解的,可以不做犯罪处理。
8、《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令第737号)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所称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对非法集资协助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不能同时履行所承担的清退集资资金和缴纳罚款义务时,先清退集资资金。
第三十三条 对依照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由有关部门建立信用记录,按照规定将其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36、但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张某、周某最早产生犯意,提供资金、场地、装备和租赁平台,完成了整个的组织、实施、策划等犯罪活动,诈骗所得利益也直接归属该二人,系主犯。陈某、田某、李某皆为招录进来,受张某等二人的雇佣、安排和指使从事诈骗活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是辅助的。所获收益以被骗额度为基础赚取提成,获益明显低于张某等二人,应均为从犯。
37、本案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金额的证据缺失,根据案件材料中的证据反映的情况,其应当承担责任的金额需要重新计算和考量。
1.刘某某及其部门下楼招揽客户是从后期才开始,之前其本人和其他销售部门的客户来源于徐某提供的客户名单,证明公司中大量客户均是来源于徐某提供的名单,而各个部门除接收刘某某招徕的客户外又根据名单自行邀约大量客户到公司进行销售。刘某某对此并无影响力也没有参与分红,因此刘某某仅应当就其本人部门所邀约投资者的投入金额负责。
38、审计报告中的内容与刘某某涉案金额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审计报告的审计基础、方式、结论与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反映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涉案金额。
(1)审计报告没有就刘某某涉嫌吸收资金的金额进行审计,只是将销售表中所有登记为新客户的人员作为刘某某及其部门邀约的投资人,且该部分人员投资的金额并没有进行汇总。
(2)将所有新客户作为刘某某及其部门邀约的投资人不符合本案事实及证据情况,即销售材料中的新客户并不是全部来源于客服部的招揽,这一点辩护人已经进行了详细了说明。
(3)审计报告中计算的被客服部招揽到单位的人员后续重新投资或追加投资的金额,不应当由刘某某承担责任。客服部只负责以奖品吸引客户上楼,其在销售人员的推荐和蛊惑下选择投资的数额应当计入刘某某的犯罪金额,辩护人对此没有异议。但是投资人后来根据销售人员的进一步回访、推销后再次投资的金额,即老客户的投资或老带新的投资,不应当计算在刘某某的金额当中,一方面是因为两者之间因果关系已经不大,因果关系链条断裂;另一方面,对于没有收取任何提成部分的犯罪,让其承担责任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难以区分作用地位以及量刑。
(4)根据审计报告及销售表对客服部提成的审计足以证明,刘某某及客服部需要负责的金额与本案总金额差距巨大。根据徐某、刘某某的讯问笔录:客服部门的提成大概为每个人头x元以及卖画成交金额的百分之0.x。审计报告载明,刘某某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的总提成为2xxxx元,整个部门的总提成为6xxxx元,就算抛开人均x元人头费,将上述提成全部算作成交金额的提成,那刘某某及其客服部门拉的人头的成交总额只有1200万元,而根据审计报告,在同期整个分公司的吸收金额大于2700万元,两者差距超过都高达1500万元。
故本案认定刘某某涉案金额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是错误的。基于复杂的案件数据和部分无法查明的细节,辩护人建议合议庭考虑按照客服部的总提成来计算其总涉案金额,至多只能认定其为属于数额巨大,确定基准刑为3-10年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到总提成中还存在约一个人头x元的提成,故在最终根据涉案金额确定基准刑的时候应当适当下调量刑区间。
39、刘某某虽然为客服部经理,负责为公司招揽新客户,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地位,且综合全案证据,其作用地位明显低于同案的其他被告人,应对其适用较大的减轻幅度。
(一)刘某某不是公司设立初期的主要人员。其在20xx年x月才入职于客服务部担任普通员工,晚于本案的第一、第二被告人,且系通过招聘平台找到工作后入职该公司的,此时公司的规章制度、吸收资金的方式、客户群体已经基本形成,其在公司的设立和初步构建上没有起到任何的物质或心理上的帮助作用。系通过招聘对公司的设立,制度的建立,吸收存款方式的策划均没有参与,对此没有任何作用力,起诉书载明的四被告人伙同设立公司的认定是错误的,由此得出的刘某某需要对全案金额负责的结果也是错误的。
(二)经理一职并不是判断主从犯的标准。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办理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条项下规定3,认定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的主从犯,不能仅以行为人的职务高低作为评判标准,应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地位和作用作出具体判断,本案刘某某只是对主犯的犯罪意图表示附和、服从,没有参与犯罪的谋划决策,在主犯的领导、指挥下实施非法集资活动,按照该纪要,应当认定为从犯。
[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办理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渝高法〔2018〕186号
四、关于主从犯的认定 认定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的主从犯,不能仅以行为人的职务高低作为评判标准,应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地位和作用作出具体判断。
(三)尽管刘某某担任公司客服部门的经理,并在20xx年年底开始有新的客服部人员加入,但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客服部门不是公司的核心业务部门。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核心部门肯定为销售部门,因为销售部门及其人员在整个犯罪的实施过程中起到的作用是决定性的,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各投资人的笔录,大多数投资人是在销售员通过现场推销或之后不断的电话回访的情况下,决定购买画的,而客服部门只是负责将街上的人员以赠送礼品的方式带入公司,两个部门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力明显有区别。
2.客服部门的人员数量少,案发时正式员工只有刘某某与张某某,审计报告中20xx年底至20xx年x月的人员也只有五人,其他均为非正式的兼职员工,人员更替和流动性非常大,可以说明该部门在整个公司架构中的作用地位都较低。
3.对比销售部门,客服部门的获利少,根据审计报告,客服部门在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的总提成为6xxxx元,人均年提成为1xxxx元,而销售部门抛开徐某共计提成2xxxxxx元,工资为8xxxxx元,人均年提成为4xxxx元,人均工资为1xxxx元。两个部门的收入和提成差距巨大,也说明了共同犯罪中两部门作用地位的差距,故在考虑量刑时应当进行区分。
(四)公司客服部门不是由刘某某全权掌控,其客服部经理系一虚职,实质上是由第一被告徐某在掌控,徐某对客服部掌握绝对话语权。
20xx年x月至20xx年底,客服部仅有刘某某一个人,后在人事部门的招聘下才有其他兼职人员。招揽客户的方式是根据徐荣提供的电话名单打电话,直到后期20xx年x月,才开始在徐x的安排下下楼招揽客户。
同时,根据苏某20xx年x月x日的讯问笔录:该公司是徐某说了算,我过去培训拉客户只是建议他怎么做,拉人头的提成规则也是徐某决定的。综合刘某某的讯问笔录客服部门各项重要事宜均是由徐某安排,包括决定招揽客户的形式、应季礼品的选择、找苏某来对整个客服部培训、规定招揽客户的对象必须是40岁以上人员、以及客服部人员的招聘,均是徐某进行安排,刘某某没有决定权。其他各被告人以及销售人员也证实是徐某在具体负责各项事宜。
最后,相比客服部门的其他员工,刘某某作为部门经理只是多了一项监督部门员工的职责,在其他公司决策和事务上并没有所谓的经理话语权。
【部分证据引用】
(五)综合全案涉案人员提成情况,刘某某获取的违法所得极少,远不及销售部员工的提成,甚至低于客服部普通员工工资。
根据审计报告以及在案证据,刘某某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的提成仅为2xxxx元,甚至低于普通员工张某某的3xxxx元的提成。证明其业绩差、作用地位低,也证明客服部街边拉人的效益并不好,更多的客户以及投资款来源于其他渠道。
三、除从犯情节外,刘某某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并愿意缴纳罚金,其系初犯,主观恶性较低,自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理,考虑对其适用缓刑。
(一)刘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以及佣金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刘某某已经在侦查机关退缴了入职后的全部提成,符合上述意见,同时刘某某愿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及缴纳罚金,请求人民法院按照该意见对其从轻处罚。
(二)刘某某系初犯,毕业后在网络平台应聘后加入公司,其涉世不深,不接触公司核心层,不明知公司属于违法经营,同时结合审计报告、询问笔录以及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刘某某的母亲李某某在公司投入了70余万购买原版画,主观恶性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三)刘某某自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到案后便如实陈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也表达了认罪认罚的意愿,只是因为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而没有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庭审上其始终保持认罪的态度,应当按照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对其从轻处罚。
四、针对如何确定刘某某的量刑,辩护人结合本案其非法吸存的资金、刘某某的情节、两高以及重庆高院对常见犯罪量刑的指导意见发表以下量刑建议。
根据辩护人在对审计报告意见部分初步推测的刘某某负责部门非法吸存的金额大致为1200余万(详见本辩护词前文),量刑区间为三至十年,按照该类案件量刑以及三至十年与十年以上量刑金额的确定4,本案的基准刑应为4-5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第五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5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修订《关于常见犯罪的 量刑指导意见 (试行) 实施细则》6的规定,本案具有的先适用量刑情节为: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辩护人认为刘某某相对于本案其他被告人作用地位更低,应按照减少基准刑的40%。其他量刑情节为:认罪认罚、坦白、退赃退赔,在不重复评价的基础上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因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没有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减轻幅度适当调低。
综上:刘某某的拟宣告刑=(基准刑)×(1-从犯减轻、从轻幅度)×(1-认罪认罚、坦白、退赃等从轻幅度)=(48个月~60个月)×(1-40%)×(1-20%)=23.04个月~28.8个月。故建议人民法院在一年十一个月至两年五个月之间确定刘某某的宣告刑。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法发〔2021〕21号
第十四条 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修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三条 (十二)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 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五、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帮助犯,辩护人认为人民法院认定追缴和责令退赔的范围应以该帮助犯实际违法所得为限。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8以及本条的理解与适用即行为人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因其属于行为人对违法所得的处分,不属于集资参与人和帮助吸收资金人员的合法收入,也应予以追缴。辩护人从文意解释角度出发,此处的行为人仅指实际占有支配非法吸存金额的人员,应当对非法吸存的金额承担全部的退赔责任。结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办理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六条24款规定,可以得出针对帮助犯而言应以违法所得为限来认定追缴或责令退赔的范围。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的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2.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帮助犯与实际支配、占有资金的行为人承担共同的退赔责任是极不公平、合理的。
3.刑法的谦抑性不仅针对主刑,还针对附加刑,即在适用附加刑的过程中不能随意扩大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范围。
故综上,本案应当追缴刘某某及责令其退赔的金额应当限于其实际的违法所得。
综上,辩护人认为刘某某在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涉及非法吸存的金额不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严重情形,其基准刑应当确定为三至十年,结合从犯、退缴提成、认罪坦白等情节,公诉机关建议量刑过重。刑罚兼具惩罚目的和教育目的,辩护人希望人民法院给予这个年仅24岁的年轻人一个改过自新、回报社会的机会,请求人民法院在三年以下确定其宣告刑,并适用缓刑。
4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的精神,辩护人对与本案具有相似性的案件,在辽宁省范围内进进行了类案检索工作,发现在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与秦某身份及权能相似的城市经理、分公司负责人,通常被认定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
1.在辽宁省大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2刑初3XX号案件中,被告人高某担任北京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法院认为高某并非北京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起、组织人员,也不实际控制犯罪资金,在实施犯罪活动中其次要、辅助作用,认定其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在辽宁省大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2刑初XX号案件中,安徽某某控股集团和某某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深圳某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的上级公司,在人事任免、资金划拨等方面对下级公司进行统一管理,被告人王某作为某某系公司之一的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大连第二分公司的负责人,法院认为结合王某在整个犯罪活动体系中的地位、作用,认定其为从犯,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3.在辽宁省某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4刑终2XX号案件中,被告人胡某任沈阳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某某某分公司负责人,一审法院未认定其为从犯,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被告人胡某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胡某虽系沈阳某某商务信息咨询公司某某分公司的负责人,但该分公司只负责派发传单、专题讲座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人将投资款直接打入某某总公司账户,该分公司不接触现金,胡某的收入也只是领取了基本工资,故胡某在整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处于次要地位,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改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4.在辽宁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刑初XX号案件中,被告人王某、黄某、陈某任上海某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沈阳市各分公司的城市经理,法院认为三被告人均系受雇佣参与犯罪,对于所吸收的资金并无实际控制和支配权,在“e租宝”系列案件中处于末端地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5.在辽宁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2刑初2XX号案件中,被告人林某担任大连众某某源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责人,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所在的分公司的运营和管理模式系受白某1(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导和安排,集资参与人所投入的资金也均通过POS机网络平台直接收取,再由白某1分配使用,分公司对所吸收资金没有直接支配权。被告人林某虽在分公司担任负责人,但更多是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在本案犯罪体系中,属从属、次要地位,应认定为从犯,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另,根据辩护人搜集的全国范围内的非法集资案例,城市经理一般被认定为从犯、轻判、上诉后更轻的判决。
(二)涉案公司的架构及公司设立、场地租赁等,均由总公司直接决定
某某利才大连分公司,执行沈阳总公司的基本法,资金流向、分公司设立、人事、办公场所租赁、管理架构、层级设置等均由总公司操控,即使追究其刑事责任,也应认定秦某为其他责任人员,因其不参与总公司的决策、操纵、纵容作用,应认定为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从犯。
本案中,包括大连区域各分公司在内的集资链条架构,由某某系总公司统一架设,各级营销组织均受某某系总公司管理中心的监督和管理。秦某系受雇佣参加犯罪,其在工资、奖金、提成的发放标准上与其他职级的员工统一遵守某某系总公司制定的薪酬与绩效考核方案。包括秦某在内的大连区域内不同职级员工的薪酬绩效由某某系总公司统一发放至个人银行账户,秦某不经手、不决定其本人及所辖下分公司负责人、员工的薪酬与绩效。
(截图取自证据卷2,P27页,秦某讯问笔录)
(截图取自卷3,P34,张某某询问笔录)
(截图取自证据卷3,P92页,基本法(B版))
(截图取自证据卷4,P9页,赵某询问笔录)
(截图取自证据卷4,P64页,张某某询问笔录)
(三)秦某不接触其辖下各分公司、营业部所吸纳资金,亦无权调配使用所吸纳资金
在案证据显示,大连区域内的投资人通过银行卡刷POS机等方式,直接向某某系总公司账户缴纳钱款,由某某系总公司实际控制所吸纳资金。
秦某及郑某、李某等被告人在多次询问、讯问过程中稳定供述分公司不实际控制所吸纳资金,仅知资金由某某系总公司掌握。
(截图取自证据卷2,P26、27页,秦某讯问笔录)
2.大连区域内投资人的资金通过银行卡刷POS机的方式直接进入辽宁某某利诚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利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某某集团总公司账户,秦某不经手、不控制所吸纳的资金。
(截图取自证据卷2,P26、27页,秦某讯问笔录)(截图取自证据卷3,P53页,赵某讯问笔录)
(截图取自证据卷6,p94页,投资人孙某提供的浦发银行交易流水,对方账户名为辽宁某某利诚有限公司)
(截图取自证据卷7,p69页,投资人孙某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对方账户名为北京某某利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截图取自证据卷8,P10,投资人于某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对方账户名为辽宁某某利诚有限公司)
(截图取自证据卷8,P32,投资人宋某提供的招商银行交易流水,对方账户名为辽宁某某利诚有限公司)
(四)本案中出借协议及利率,均由总公司统一制定
秦某等人与大连区域投资人签订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由某某系总公司统一起草和制定,协议中所载明“月某宝”、“单某红”等具有利诱性的投资项目由某某系总公司统一出台,各项目的投资回报率及回报方式由某某系总公司统一制定。
同时,据众投资人提交的多份《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显示,合同的相对方均为北京某某利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辽宁某某利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某某系集团总公司,而并非大连区域内的各某某系分公司,秦某在吸收资金过程中不能决定、不能改变各投资人与某某系总公司之间签订协议的主要内容。
1.秦某及郑某、李某等被告人在多次询问及讯问中稳定供述投资人签订的协议均由某某系总公司起草、制定,投资项目均由总公司出台。
(截图取自证据卷2,P23页,秦某讯问笔录)
(截图取自卷3,P53,赵某讯问笔录)
(截图取自卷4,P88,杨某某询问笔录)2.各投资人提交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显示,合同的相对方均为辽宁某某利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某某系集团总公司,而非大连区域内各分公司。
(截图取自证据卷8,P12,投资人于某提供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
(截图取自证据卷8,P61,投资人宋某提供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
(截图取自证据卷8,P99页,投资人王某某提供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补充协议)
综上,秦某虽任某某系大连区域分公司负责人,但是不经手和控制所吸收资金,不能决定包括其本人在内的大连区域内某某系员工的薪酬与绩效,不决定且不能影响与投资人之间签订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主要内容,在整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处于次要地位,起辅助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
二、量刑均衡问题
结合秦某在涉案非法集犯罪活动体系中的地位、作用,对其量刑幅度不应重于其直接上级另案被告人张某某。
(一)秦某的上级张某某在另案9人中排名第6
某某系公司出借端链条由高至低依次为总裁、副总裁、区域总监、城市经理、营业部总经理、营业部副总经理、团队经理、客户经理八个级别,秦某所任大连地区的城市经理在非法集资链条中,属于另案被告人张某某的下级,张某某作为辽宁某某利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借端的区域经理,下辖六个城市经理及一个直销营业部经理,在沈公北(经)诉字(2020)第X号起诉意见书中排名第六。
(截图取自证据卷2,P23页,秦某讯问笔录)
(截图取自证据卷3,P76,基本法B版)
(二)秦某的工作系负责落实借款端张某某的决策
大连区域内的某某系分公司及员工都需要遵守某某系总公司制定的基本法,秦某作为城市经理在对其辖下员工的薪酬标准、客户投资合同的制定、客户投资项目的内容等重大事项上都需要服从其上级张某某、服从某某系总公司的决策,因此秦某虽然在本案起诉意见书中为第一顺序的被告人,但是其在整个犯罪活动体系中的地位、作用程度低于其上级张某某,仅负责落实上层的决策和命令,因此对秦某的量刑幅度不应重于另案被告人张某某。
(截图取自证据卷3,P24页,张某某讯问笔录)
(截图取自证据卷3,p26页,张某某讯问笔录)
三、主观上,秦某在行为当时,对涉案公司及自身行为的违法性认知不足,没有明显的明知而为的扰乱金融秩序的犯罪故意
涉案公司主打民间借贷居间咨询,在国家鼓励金融创新的背景下,有较强的隐蔽性,这一点也可从包括秦某在内大部分业务员及各层经理均有投资看出。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判例,构成非吸罪,要考察行为人主观故意,但从涉案公司经营业务特点和秦某本人及家属均有投资看,即使要追究秦某的刑事责任,也应认定其并不具备明显的明知而为的犯罪故意。
(一)涉案公司长期合法存在与经营,造成秦某对其违法性认识困难
秦某所任职的辽宁某某利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14日取得营业执照,直至案发长达数年的时间里,长期处于正常经营存续的状态。
某某系总公司之一——辽宁某某利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曾于2018年9月1日,向沈阳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提出线下债权转让业务退出申请,得到沈阳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出具同意的业务受理函。
在国家鼓励金融创新的背景下,某某系公司此种业务模式是真的金融创新还是披着创新外衣的伪创新,是合法金融活动还是以金融创新为名实施金融违法犯罪活动,即使是当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亦或是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都难以马上做出判断,秦某作为一个普通人,当然更难认识到某某系公司及其本人的行为已经涉嫌违法犯罪。
(截图取自卷13,P17页,辽宁某某利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截图取自卷13,P20页)
(二)秦某及近亲属出借大额资金,可印证,其对涉案公司行为系犯罪不存在明确明知
正因为秦某对涉案公司行为的违法性认知不足,秦某本人先后投入人民币260,000元、人民币220,000元进入某某系公司的投资项目。
(截图取自证据卷2,P49页,秦某本人投资明细表)
(截图取自证据卷4,P168页,刘某某询问笔录)
(截图取自证据卷14,P53页,大中专审字【2021】第0XX号审计报告)
(三)秦某的直接上级张某某及张某某的上级赵某,均不知涉案公司系非法
秦某的直接上级张某某及张某某的上级赵某,在行为当时同样对涉案公司的行为的性质不明及违法性认知不足,在案发以前都始终认为自己从事的是合法合规的债权转让业务。
秦某作为张某某的下级,更难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
(截图取自证据卷3,P27,张某某讯问笔录)
(截图取自证据卷3,P29页,张某某讯问笔录)
(截图取自证据卷3,P54页,赵某讯问笔录)
(四)秦某不存在司法解释所列举的逃避监管的行为
最高检2017年14号文第9条中,列举了几种逃避监管行为:自己或要求下属与投资人签订虚假的亲友关系确认书,频繁更换宣传用语逃避监管,等等。
很明显,秦某不存在类似行为。
(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故意犯罪,没有犯罪故意,不被认定为犯罪的,有现实的判例
比如,在易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某某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XX号)中,易难被判无罪。其无罪的理由包括: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知道该银行高息揽储非法,仍然帮助吸存,故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易难的行为是在银行高息揽储业务尚存的历史背景下实施,且其将566万元涉案资金按照被害人的意愿存入具有吸存(揽储)资格的银行,而当年该银行的高息揽储是否获得许可、是否违法尚无充分证据证实,更无证据证实作为银行外部人员的易难知道该银行高息揽储非法,仍然帮助吸存,故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
因不具有主观故意,而被认定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还包括(2015)阿刑初字第1XX号中的马某某、敬某某等。
四、秦某的行为,虽然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特征,但同时也存在情节较轻的情况
(一)秦某对涉案公司的非法性存在认识困难
在非法性问题上,固然,发生法律认识错误,不能排除行为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总公司合法登记、长期经营、金融管理部门的正常巡查及在案关键人物失联后的接管等等在案证据能证明,秦某在行为当时,对于自身行为的性质,存在违法性认知不足,且认识到自身行为具有违法性的难度极高,其对于自身行为扰乱金融秩序,缺乏明显的明知而为的犯罪故意。
(截图取自证据卷3,P27,张某某讯问笔录)
(截图取自证据卷3,P29页,张某某讯问笔录)
(截图取自证据卷3,P54页,赵某讯问笔录)
(二)在公开性问题上,涉案公司的宣传由总公司主导完成
大连区域内的宣传工作主要由某某系总公司主导,由某某系总公司派遣人员或通过视频会议的行为给大连区域内的业务员、投资人进行宣传培训,秦某所辖下大连分公司不存在派发传单、打电话、发短信等宣传行为。
(截图取自证据卷2,P36,秦某讯问笔录)
(截图取自证据卷3,P27页,张某某讯问笔录)
(截图取自证据卷3,P27、28页,张某某讯问笔录)
(截图取自证据卷3,P53页,赵某讯问笔录)
即使在总公司层面,即使从表面看,也在形式上遵守了国家的有关管理规定。比如在卷3P28,张某某1供述:“2015年后,国家不让会议和发宣传单的形式开展业务,公司就不发了。”
(三)在利诱性问题上,相关出借协议及利率均由总公司决定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秦某等大连区域的业务员与投资人之间签订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均由某某系总公司统一起草和制定,协议中各投资项目所约定的利率均由某某系总公司统一制定,并非秦某或者大连分公司所能决定。
(截图取自证据卷2,P23页,秦某讯问笔录)
(截图取自卷3,P53,赵某讯问笔录)
(四)社会性特征具有一定特殊性
1.基层业务主要建立在有特定亲密关系的亲友间,由此也可看出,大连分公司及相关业务人员实际系被利用,身份同时兼具受害人的特征
包括秦某本人在内的大连分公司业务员及其亲友,都是同时是本案中的投资人,业务员与部分投资人之间存在较密切的亲友关系。
(截图取自证据卷14,P53页,大中专审字【2021】第0XX号审计报告)
(截图取自证据卷4,P106页,于某询问笔录)
(证据卷4,P112页,黄某某询问笔录)
(证据卷4,p118页,杨某询问笔录)
(证据卷4,p119页,杨某询问笔录)
(证据卷4,P124,王某某询问笔录)
(截图取自证据卷4,P130,李某某询问笔录)
(截图取自证据卷4,P136,刘某询问笔录)
(截图取自证据卷4,P149页,王某某询问笔录)
(截图取自证据卷4,P155页,姜某某询问笔录)
(截图取自证据卷4,P161页,王某询问笔录)
2. 即使就在案证据看,具体人数与实际情况有出入。
卷14第104页的审计报告中,认定的大连分公司人数是4922人,与《起诉意见书》所指5101人有差异。而秦某供述是800多人。导致人数出现较大差异的原因,是本案存在大量“挂名小号”,即以亲属名义出资,实际钱款由自己支付,以最大限度获取提成。
故,单从人数上看,本案从社会危害性上判断,社会涉及面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五、秦某积极配合警方善后、挽损工作,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
秦某在某某系公司的投资项目不能兑付之后,积极负责公司投资人善后等各项工作,尽量减少大连区域内投资人的损失。
且,秦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自首材料情况说明,足以认定秦某成立自首,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截图取自证据卷2,P31页,秦某讯问笔录)
(截图取自卷2,P12页,秦某投案自首材料情况说明)
综上所述,秦某基于对总公司业务的信任,且事发当时,在普惠金融、金融创新受到国家鼓励的时代背景下,本案行为存在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困难,秦某不存在明显的明知而为的犯罪故意,而其行为,主要系为总公司犯罪模式所利用,套用、沿用总公司既有规章制度与宣传、提成奖励办法,秦某不掌握涉案公司资金流向,故秦某的行为,应放到整个总公司犯罪中考虑,认定为从犯,并需要注意与其上级张某某等人保持量刑均衡。同时,恳请合议庭考虑,秦某在被羁押前积极协助涉案公司退赔、挽损,且系初犯、偶犯,在侦查阶段即认罪认罚,给予从轻、减轻处罚。此致大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王宏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