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丁强、蔡晓龙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案 号 (2021)辽02刑终403号
发布日期 2022-02-09 浏览次数 1105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刑终403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强,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大连俊然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春光,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晓龙,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天津市恒兴钢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区。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赋,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苗毅,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大连俊然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2020年8月19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强、蔡晓龙、苗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于2021年5月27日做出(2020)辽0211刑初4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强、蔡晓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验军、祈舒淼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丁强、蔡晓龙及各自辩护人,原审被告人苗毅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丁强利用其手中持有的他人身份证及其妻子刘某身份信息,于2014年开始相继注册成立多家公司并由其个人实际控制,包括辰博(大连)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博公司)、大连鸿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渤公司)、大连亿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来公司)、大连俊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然公司)等。丁强利用上述公司向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在此期间,被告人蔡晓龙以其在天津市恒兴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任采购员的便利帮助丁强控制的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丁强于2018年左右雇佣被告人苗毅,由苗毅帮助丁强在虚开发票过程中开票、走款、送票、返款等。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丁强利用辰博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6月26日,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向曲某经营的大连德盛石化设备工程中心(以下简称德盛中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18828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税额104445.12元,均认证抵扣,案发后德盛中心已完税;于2015年7月22日,向耿良戈经营的大连威戈工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00124元,税额43607.77元,均认证抵扣;于2015年12月21日,在与王某2实际出资经营的大连旅顺星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虚开金额不实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690591.3元,其中虚开税额62478.63元(已扣除真实交易部分),均认证抵扣,案发后星河公司已完税。
2.大连神龙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经营人陈柏松(另案处理),为了抵扣税款,通过刘爱琪(另案处理)介绍,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由丁强利用俊然公司,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向神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1136216.20元,税额合计146909.76元,均认证抵扣,案发后神龙公司已完税,苗毅在丁强的指使下帮助开具发票、送票、走款以及返现等。
3.大连亦海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海鑫公司)经营人栾海明(另案处理),通过苗毅介绍,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由丁强利用俊然公司,向亦海鑫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价税合计4698955.62元,税额合计586037.87元,均认证抵扣,苗毅在丁强的指使下帮助开具发票、送票、走款以及返现等。
4.大连施普雷特智能车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普雷特公司)实际经营人林全庆(另案处理),为了抵扣税款,通过他人介绍,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12日,由丁强利用辰博公司向施普雷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59861.62元,税额合计23227.76元;于2016年6月14日,由丁强利用鸿渤公司向施普雷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50001元,税额合计50854.86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案发后,施普雷特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已完税。
5.丁强长期通过其实际控制公司向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税点牟利,为少缴税款,其需要大量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蔡晓龙利用作为钢材销售业务员的便利,利用其供职的恒兴公司向丁强实际控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于2016年3月至2017年7月向亿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税额合计1440527.90元;于2016年10月至2018年6月向俊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税额合计3305882.15元;于2016年3月至2017年8月向鸿渤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税额合计2554460.77元,上述发票均认证抵扣。
综上,被告人丁强虚开的税款数额为8318432.59元,被告人蔡晓龙虚开的税款数额为7300870.82元,被告人苗毅虚开的税款数额为732947.63元。被告人丁强违法所得共计780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照片、户籍信息、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附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回单、缴税付款凭证、发票明细、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审计报告等书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附扣押清单;证人刘某、丁某、郑某等人的证言,另案处理的曲某、王某2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被告人丁强、蔡晓龙、苗毅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强、蔡晓龙、苗毅无视国家关于税收征管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丁强、蔡晓龙虚开税款数额巨大,苗毅虚开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丁强、苗毅在部分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苗毅起到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丁强、蔡晓龙多次实施犯罪行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丁强、苗毅参与的犯罪中,部分税款已补缴,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强对部分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主动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蔡晓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苗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丁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八万元予以追缴并没收。三、扣押的物品由XX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丁强的上诉理由是,其向恒兴公司付款购货,该公司开具的发票都是真实存在的合法交易活动,不是虚开发票。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恒兴公司向丁强控制的公司开具的发票不是虚开,不符合虚开四种行为模式,本案共有两个交易环节,一是恒兴公司将钢材卖给丁强控制的公司,并开具发票,二是丁强再次转卖。国家税收的损失系丁强再次销售应开发票而实际未开发票造成的损失,而不是丁强与恒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的损失,应当把丁强从恒兴公司取得发票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预备,予以减轻处罚。
上诉人蔡晓龙的上诉理由是,其作为恒兴公司的业务员,既无虚开发票的主观目的也没有虚开发票的客观行为,也未在涉案行为中获利。其仅为了推销钢材完成销售任务赚取销售提成,不构成虚开发票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缺乏恒兴公司与丁强实际控制的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货物实际销售给了王某1、高某的相关证据,恒兴公司与丁强控制的公司存在真实的货物购销,丁强再次销售钢材属于逃税行为,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辩护人针对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补充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审理意见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付款回单等部分书证以及部分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与上诉人蔡晓龙是否构成犯罪不具有关联性,其中证人王某1、高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恒兴公司向丁强控制公司开具的发票对应的货物均为二人实际购买;2.丁强本人的供述亦证实恒兴公司与其存在部分真实业务;3.大连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违法、鉴定主体不合法,未对丁强控制公司的资金来源进行认定,且与税务部门出具的关于抵扣税款数额的认定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本案主要依据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以及证人王某1、高某的证言,可以证实丁强、蔡晓龙二人合谋在没有实际经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丁强、蔡晓龙及各自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强、蔡晓龙,原审被告人苗毅违反国家税收征管规定,向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丁强、蔡晓龙虚开数额巨大,苗毅虚开数额较大,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苗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予以减轻处罚。原审关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主从地位以及如实供述、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均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丁强控制的亿来、俊然、鸿渤公司以恒兴公司开具的发票作为进项发票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结合控辩双方所提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实质危害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故如存在虚开行为,但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第一,丁强控制的公司与恒兴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相关发票均系虚开。丁强、蔡晓龙在侦查前期稳定的供述以及证人王某1、高某的证言可以证实,王某1、高某为实际的钢材购买者,二人通过蔡晓龙的居间介绍以丁强控制的公司名义向恒兴公司购买钢材,货款通过蔡晓龙或者直接支付给丁强,丁强最终支付给恒兴公司,恒兴公司将钢材卖给二人,并将发票开具给丁强公司,由此可以看出,上述整个过程“票流、货流、款流”均不一致,且王某1、高某与丁强并不认识,双方不存在挂靠、委托代理、居间介绍等民事法律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可能存在指示交付、提单凭证流转等情况,二上诉人及各自辩护人提出的丁强实际购买了钢材并继续销售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同时,关于蔡晓龙的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缺少丁强与恒兴公司签订合同的意见,根据上述分析,该合同与货款系从丁强控制的公司支付给恒兴公司的性质类似,均是为形成虚假的货物、款项流转而虚构,不能据此认定丁强公司系真实交易一方。第二,关于丁强的主观故意,丁强控制多家企业常年以对外虚开发票谋取非法利益,极少存在真实业务,本身也无相应的人员、设备、仓储能力用于维系大量的真实交易活动,丁强与蔡晓龙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苗毅的供述亦可佐证上述事实。恒兴公司开具进项发票后,丁强已经全部进行了认证抵扣,故其本身兼有骗取税款的故意和行为。第三,关于国家的税收损失,本案真实货主为王某1、高某等人,无论丁强购买发票支付的价款与本应当支付的税款是何种比例关系,其本身自始至终没有抵扣税款的资格。按照货物真实流转的角度分析,案涉货物可能属于消耗品不应再次进入流通领域,可能真实货主不具有抵扣税款的资质,丁强通过让他人虚开的形式获得了进项发票,结合其向外虚开的销项发票,进行了实际抵扣,已经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但原审认定的税款数额有误,恒兴公司一节与前四节在时间上大致重合,无法完全排除虚开的进项发票全部用于虚开前四节的销项发票,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已经认定前四节虚开犯罪的基础上,认定丁强的虚开税款数额应当扣减前四节的数额,故本案上诉人丁强虚开的税款数额与上诉人蔡晓龙一致,均为人民币7300870.82元。
关于上诉人蔡晓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其中部分证据与认定蔡晓龙构成犯罪的关联性问题,本案在案的证据,尤其是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款项流转方面的书证对蔡晓龙在虚开犯罪事实中发挥的居间介绍作用均有明确而直接的证实,且丁强、蔡晓龙的微信聊天记录虽无法一一对应本案认定的全部虚开事实,但可以侧面佐证蔡晓龙、丁强合谋频繁进行发票交易,这与真实的企业生产经营存在显著差异,上述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共同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明蔡晓龙实施了介绍他人虚开的事实。关于大连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系对相关书证显示的金额进行的统计和计算,不属于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从证据种类的角度分析应当属于书证的范畴,辩护人提出的没有委托、鉴定主体不合法等意见不能成立,最终认定的虚开税额应当以税务部门实际进行了认证抵扣的数额为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认定上诉人丁强虚开犯罪数额有误,导致对其量刑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刑初42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丁强定罪部分,对被告人蔡晓龙、苗毅的定罪和量刑部分,对违法所得的追缴部分以及对扣押物品的处理部分;
二、撤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刑初42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丁强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丁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汉博
审 判 员 王 欢
审 判 员 孟 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鸿鹤
书 记 员 曹丽倩
(2)温吉宝、姜春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骗取出口退税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骗取出口退税 案 号 (2019)辽02刑初82号
发布日期 2021-04-05 浏览次数 1038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刑初82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吉宝,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大连光阳服装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曾因犯偷税罪于2007年9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九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大友,辽宁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春桥,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大连亿美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普兰店市盛沣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花园口经济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俊山,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封丽媛,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新起,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大连彤杉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7年7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长瑞,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艳青,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吉宝、姜春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及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王新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8年9月28日又以大检公诉刑追诉﹝2017﹞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温吉宝追加起诉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部分犯罪事实。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7)辽02刑初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温吉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姜春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王新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侦查机关扣押的大连光阳服装有限公司名下辽B×××**黑色奥迪车一辆依法予以追缴;扣押的被告人姜春桥名下辽B×××**揽驰霸道车一辆依法变现后用以抵缴罚金。侦查机关冻结的涉案款项250380.98元及孳息,依法予以追缴;其他涉案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温吉宝、姜春桥、王新起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以辽检公二撤抗(2019)10号撤回抗诉决定书决定撤回抗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辽刑终259号刑事裁定,认定上诉人温吉宝、姜春桥、王新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准许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刑初47号刑事判决;发回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吉宝及其辩护人张大友,被告人姜春桥及其辩护人姜俊山,被告人王新起及其辩护人周长瑞、李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温吉宝、姜春桥使用伪造注册资料等虚假手段,相继成立了普兰店市圣焱水貂养殖专业合作社、普兰店市和谐水貂养殖专业合作社、普兰店市玉娟貂狐养殖专业合作社、普兰店市广祥貂狐养殖专业合作社、普兰店市皮口盛新水貂养殖专业合作社、普兰店市如意貂狐养殖专业合作社。同时,被告人温吉宝系大连圣焱皮草有限公司、大连亿美服装有限公司、大连光阳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姜春桥系大连亿美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2014年8月至2015年间,被告人温吉宝、姜春桥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普兰店市和谐水貂养殖专业合作社无实际养殖场所、未从事养貂生产、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该合作社名义向光阳公司、大连亿美服装有限公司、大连兴茂服饰有限公司、北京瑞狐源皮草有限公司等9省43家企业虚开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46组,金额共计人民币186751692元,现已查明申报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23292560.46元。其中,该合作社向被告人王新起经营的大连彤杉制衣有限公司虚开上述发票5组,金额共计人民币4551750元,已申报抵扣税款人民币591727.5元。
2.2015年11月,被告人温吉宝、姜春桥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普兰店市皮口盛新水貂养殖专业合作社无实际养殖场所、未从事养貂生产、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该合作社名义向被告人王新起经营的大连彤杉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增值税普通发票62组,金额共计人民币6120000元,大连彤杉制衣有限公司已申报抵扣税款人民币795600元。
3.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温吉宝、姜春桥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光阳公司的名义给其控制的大连圣焱皮草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3组,金额共计人民币30096494.69元,大连圣焱皮草有限公司已申报抵扣税款人民币5116405.31元。
4.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温吉宝、姜春桥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普兰店市圣焱水貂养殖专业合作社、普兰店市和谐水貂养殖专业合作社、普兰店市玉娟貂狐养殖专业合作社、普兰店市广祥貂狐养殖合作社、普兰店市如意貂狐养殖专业合作社无实际养殖场所、未从事养貂生产、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上述合作社的名义向其控制的光阳公司虚开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89组,金额共计人民币81591850元,光阳公司已申报抵扣税款人民币10606940.5元。
被告人温吉宝、姜春桥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大连亿美服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光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组,金额共计人民币1200000元,光阳公司已申报抵扣税款人民币204000元。
被告人温吉宝、姜春桥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光阳公司的名义向大连昊运货物运输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6组,金额共计人民币125675.62元,光阳公司已申报抵扣税款人民币13824.38元;向阜新鼎翔皮草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2组,金额共计人民币1761572.65元,光阳公司已申报抵扣税款人民币299467.35元。
光阳公司在使用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后,除用于实际抵扣应缴税款外,被告人温吉宝、姜春桥还使用虚假手段以光阳公司名义向大连市国税局申报出口退税共计人民4165495.95元,实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共计人民3907195.18元。
5.2015年12月,被告人王新起通过被告人温吉宝、姜春桥居间介绍、联系,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大连彤杉制衣有限公司的名义从阜新鼎翔皮草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7组,金额共计人民币536538.48元,大连彤杉制衣有限公司已申报抵扣税款人民币91211.52元。
6.2015年9月,被告人姜春桥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其实际控制的普兰店市盛沣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人王新起经营的大连彤杉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组,金额共计人民币1538461.56元,大连彤杉制衣有限公司已申报抵扣税款人民币261538.44元。
7.2012年10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温吉宝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无实际养殖场所、未从事养貂生产、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普兰店市如意貂狐养殖专业合作社等五家合作社的名义向大连兴茂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增值税普通发票99组,金额共计人民币46793600元,申报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5812352元;以普兰店市皮口盛新水貂养殖专业合作社等五家合作社的名义向大连晟鑫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26组,金额共计人民币62548650元,申报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7832324.5元;以普兰店市圣焱水貂养殖专业合作社等六家合作社的名义向桐城市通顺皮草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增值税普通发票668组,金额共计人民币466028225元,申报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60583669.25元。
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温吉宝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16年2月3日,被告人姜春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新起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吉宝、姜春桥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吉宝、姜春桥以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4条,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新起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吉宝、姜春桥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温吉宝、姜春桥犯数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温吉宝对起诉书指控的全部事实予以否认,辩解其没有虚开发票,没有骗取出口退税,所有交易都是真实的,不存在资金回流,均是公对公走账和平账;张某、靳某1、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姜春桥、王新起的供述都是虚假的。
被告人温吉宝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温吉宝所注册的公司或者专业合作社均有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具的发票均以实际交易为基础。2.温吉宝的公司确实存在出口货物,故并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被告人姜春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以实际控制的普兰店市盛沣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向王新起经营的大连彤杉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其他指控辩称:1.其不了解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情,也不了解什么是出口退税,主观上不清楚温吉宝实施的犯罪行为,客观上也没有参与过虚开发票和出口退税的行为,不应当与温吉宝认定为共同犯罪。2.证人姜某1、张某、靳某1均是直接涉案人,证言的大量内容不具有真实性,缺少其他证据支持,应当予以排除。
被告人姜春桥的辩护人除同意被告人温吉宝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1.对指控姜春桥单独犯罪的部分,其与王新起的大连彤杉制衣公司存在真实交易。2.指控与温吉宝共同犯罪部分,姜春桥没有与温吉宝虚开发票的共同故意,姜春桥无法判断业务是否真实存在,不具有违法性认识。3.本案对姜春桥的指控与张某、靳某1是针对同一个事实,二人未认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故姜春桥的帮助行为也不构成犯罪。4.关于量刑,姜春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并且应当比照张某、靳某1案件处理。
被告人王新起未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辩解称其没有主观恶意,虚开发票行为没有造成实际的税款流失,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新起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新起没有抵扣税款的故意,普兰店市和谐水貂养殖专业合作社开具的发票对应的业务是真实存在的,不属于虚开发票。2.相关鉴定意见中表明大连彤杉制衣有限公司没有收到阜新鼎翔皮草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故该发票不属于虚开的发票。3.普兰店市盛沣商贸有限公司为大连彤杉制衣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存在真实交易,且没有完成实际的税款抵扣,未对国家税款造成损失,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温吉宝设立空壳养殖专业合作社并实际控制多家服装公司的事实:
自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温吉宝使用虚假注册材料,相继设立了普兰店市圣焱水貂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圣焱合作社)、普兰店市和谐水貂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和谐合作社)、普兰店市玉娟貂狐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玉娟合作社)、普兰店市广祥貂狐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广祥合作社)、普兰店市皮口盛新水貂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盛新合作社)、普兰店市如意貂狐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如意合作社)、普兰店市祥和水貂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祥和合作社)、普兰店市三合貂狐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三和合作社)、大连东升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东升合作社)、大连盛阳动物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盛阳合作社)、普兰店市宏远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宏远合作社)、大连东焱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东焱合作社)、大连聚焱水貂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聚焱合作社)、普兰店市皮口恒大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恒大合作社)、普兰店市聚圣焱貂狐专业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聚圣焱合作社)等十五家空壳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人温吉宝还是大连圣焱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焱公司)、大连亿美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美公司)、大连光阳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董某1的证言:温吉宝找我帮他注册养殖合作社,我帮温吉宝注册了和谐合作社、盛阳合作社、聚圣焱合作社、玉娟合作社、广祥合作社、盛新合作社、三合合作社、祥和合作社等。这些合作社的注册、变更手续都是我代办的,办理合作社需填写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申请书》上的成员签名都不是本人签的,是温吉宝和姜春桥找工厂干活人签的,我也代签了部分人名。这些合作社没有实际经营地址,也没有工作人员,只有执照。
(2)证人郝某2等500余名登记的合作社成员证实内容基本一致:没有加入过上述15家养殖专业合作社,没有在合作社注册材料上签过字,没有为合作社养过貂,没有向温吉宝及合作社卖过貂皮,没有从合作社领过养貂的饲料、物资等。
(3)证人王某1的证言:我是给温吉宝打工的,温吉宝有几个合作社在工商部门注册资料里边的成员签名是我签的。
(4)证人郝某1(温吉宝前妻)的证言:温吉宝用过我的身份证去注册公司和合作社,让我在一些手续上签字,我不知道自己名下有多少家合作社和公司。
(5)证人温某1(温吉宝父亲)的证言:我的身份证被温吉宝拿去了,他成立什么合作社我不知道。
2.书证
(1)和谐合作社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合作社登记负责人郝某1,登记社员有郝某2等102人。
玉娟合作社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合作社登记负责人为温某2(温吉宝女儿),登记社员有滕某等100人。
广祥合作社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合作社登记负责人为温某1,登记社员有董某1等143人。
圣焱合作社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合作社登记负责人为温吉宝,登记社员为温吉宝等5人。
聚焱合作社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合作社登记负责人为温吉宝,登记社员有李某等150人。
恒大合作社工商资料,证明该合作社登记负责人为郝某1,登记社员有温某3等79人。
东焱合作社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合作社登记负责人为姜春桥(温吉宝女婿),登记社员有温某1等125人。
东升合作社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合作社登记负责人为姜某2(姜春桥父亲),登记社员有姜某2等58人。
宏远合作社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合作社登记负责人为温某1,登记社员有姜某3等7人。
祥和合作社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合作社登记负责人为温某1,登记社员有姜某2等200人。
如意合作社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合作社登记负责人为温吉宝,登记社员有董某1等160人。
三合合作社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合作社登记负责人为温某2,登记社员为温某2等100人。
皮口合作社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合作社登记负责人为温吉宝,登记社员为董某1等7人。
盛阳合作社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合作社登记负责人为温吉宝,登记社员为于某等100人。
聚圣焱合作社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合作社登记负责人为温吉宝,登记社员有聚焱合作社、三合合作社、东焱合作社、恒大合作社、广祥合作社。
(2)亿美公司工商资料,证明该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姜春桥。
(3)光阳公司、圣焱公司工商资料,证明二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郝某1。
3.鉴定意见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温吉宝成立相关养殖合作社时提交的合作社成员签名不是本人所签。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姜春桥的供述与辩解:我从2013年开始跟着岳父温吉宝打工,跑腿干活。我经办的合作社有宏远合作社、恒大合作社、东升合作社、东焱合作社。温吉宝用我的名成立的合作社成员都是假的,实际这些人根本都不知道,成立合作社的社员名单都是温吉宝提供给我的。合作社设立时的会议纪要是温吉宝伪造的,也没有开过股东会,工商注册文件里的农户签名是我签的。温吉宝还让我担任亿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公司是他控制的。
(2)被告人温吉宝的供述与辩解:我成立了15家养殖合作社,这些合作社都是我经营。我名下有聚圣焱、聚焱、盛阳、盛新、如意、圣焱六家养殖合作社,我父亲温某1名下有广祥、宏元、祥和三家合作社,我女儿温某2名下有三合和玉娟两家合作社,我女婿姜春桥名下有东焱合作社,我亲家姜某2名下有东升合作社。我还实际控制圣焱公司、光阳公司、亿美公司等公司。
二、被告人温吉宝在经营活动中伙同被告人姜春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并以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告人王新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8月至2015年间,被告人温吉宝、姜春桥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和谐合作社无实际养殖场所、未从事养貂生产、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该合作社名义向故城县富恒毛皮制品有限公司、故城县聚金源皮草有限公司、故城县鑫悦毛皮制品有限公司、亿美公司、大连晟鑫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鑫公司)、大连兴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公司)、大连彤杉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杉公司)等企业虚开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增值税普通发票71组,金额共计人民币6541589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已查明申报抵扣税款8504065.7元。其中,该合作社向被告人王新起经营的彤杉公司虚开上述发票5组,金额共计4551750元,已申报抵扣税款591727.5元。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姜某1的证言:我公司为温吉宝的和谐合作社代理记账,温吉宝告诉我合作社开具发票由姜春桥负责,姜春桥教我怎么开发票,我需要看到合同打出确认单给姜春桥签字再开。和谐合作社给亿美公司开具过发票,还给其他单位开具过发票。和谐合作社的出入库单是根据温吉宝提供的养貂的数量计算出的。入库单的计算方式是,温吉宝告诉我上个月打了多少只貂,我就按照每只貂的成长时间所需的饮食量乘以貂数,就计算出上个月饲料等入库数。温吉宝给过我一张公貂、母貂食品对照表,我每次开票都是按照这张表来计算貂吃多少,然后开票,大部分都是温吉宝派人开具,并经温吉宝或姜春桥签字确认。合作社的工资账是温吉宝告诉我工资总额和需开工资的人数,我倒推出来的。
2.书证
(1)和谐合作社开具发票明细及相应记账联、大连市国税局稽查局虚开证明、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明和谐合作社向故城县富恒毛皮制品有限公司、故城县聚金源皮草有限公司、故城县鑫悦毛皮制品有限公司、亿美公司、晟鑫公司、兴茂公司、彤杉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71组,金额共计65415890元,其中含向彤杉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5组,金额4551750元。
(2)大连市国税局发票抵扣情况统计表、国税局回函及记账凭证,证明和谐合作社向受票企业开票的认证抵扣情况,上述受票企业已申报抵扣税款8504065.7元,其中彤杉公司已申报抵扣591727.5元。
(3)和谐合作社《发票开具申请单》摘录,证明和谐合作社会计开具发票申请单由姜春桥签字确认。
(4)河北省故城县(2016)冀1126刑初23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故城县富恒毛皮制品有限公司因接受和谐合作社虚开的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2760000元,虚开税额358800元被判处刑罚。
河北省故城县(2016)冀1126刑初19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故城县聚金源皮草有限公司因接受和谐合作社虚开的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2160000元,虚开税额280800元被判处刑罚。
河北省故城县(2016)冀1126刑初22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故城县鑫悦毛皮制品有限公司因接受和谐合作社虚开的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1798140元,虚开税额233758.2元被判处刑罚。
(5)晟鑫公司与和谐合作社资金回流图及银行流水,证明晟鑫公司与和谐合作社于2014年10月16日完成了93.5万元虚假的资金回流。
(6)兴茂公司与和谐合作社资金回流图及银行流水,证明兴茂公司与和谐合作社于2014年10月8日完成了98.6万元虚假资金回流。
(7)兴茂公司、晟鑫公司工商查询表,证明二公司注册登记情况,唐某系兴茂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2系晟鑫公司法定代表人。
(8)彤杉公司工商资料,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新起,股东为王新起、郎红菊(王新起妻子)。
3.鉴定意见
(1)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8)大科司鉴字第33号鉴定意见,证明和谐合作社与兴茂公司之间986000元的资金回流过程。
(2)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8)大科司鉴字第55号鉴定意见,证明和谐合作社与晟鑫公司之间935000元的资金回流过程。
(3)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7)大科司会鉴字12号鉴定意见,证明和谐合作社与亿美公司之间52225000元的资金回流过程。证明和谐合作社与彤杉公司之间4300000元的资金回流过程。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姜春桥供述与辩解:和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是郝某1,温吉宝是实际控制人,我是亿美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给温吉宝打工的。平时都是温吉宝找我或者以电话、短信的形式让我帮他实际控制的公司对外开具发票,或者与受票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和在供货确认单上签字,与售票单位之间发送开具发票的信息,有时还为售票的公司和温吉宝的公司之间相互转款。
2015年9月,王新起给我打电话问能不能开一些生水貂皮的发票,我告诉他开生水貂发票只能找我岳父温吉宝。2015年11月份,我在温吉宝办公室碰见王新起,王新起说给温吉宝送1000张熟水貂皮顶开票费用。没几天,温吉宝给我一个档案袋,里面装了合作社开的发票,让我交给了王新起。温吉宝还让我从他账户取现130万元交给王新起的妻子郎红菊用于走账。
(2)被告人王新起供述与辩解:我是彤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是我和我妻子郎红菊,注册地在普兰店市。2014年我在大连农户手里收购了一万四千多张貂皮,开不了发票。2015年我成立彤杉公司之后想用这些皮子走公司账。就找到温吉宝帮我开具貂皮增值税发票,后来温吉宝以和谐合作社的名义给我开了价税合计450余万元的生水貂皮发票。我手里没有钱,拉了1000张母貂皮抵顶开票费。
(3)被告人温吉宝供述与辩解:所有合作社对外开具发票都是我授意和确认的。合作社对外开票一般按照貂皮收购金额1%-1.5%不等收取费用,我记不住开了多少发票,但所有的发票都是基于真实的买卖而开具的。
(二)2015年11月,被告人温吉宝、姜春桥为谋取非法利益,在盛新合作社无实际养殖场所、未从事养貂生产、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该合作社名义向被告人王新起经营的彤杉公司虚开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增值税普通发票62组,金额共计6120000元,彤杉公司已申报抵扣税款795600元。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宁应香的证言:我为盛新合作社代理记账,合作社注册地在皮口,但温吉宝在皮口没有养殖场。在我记的会计凭证中,出入库单据是我自己填写的,是根据温吉宝提供给我的养殖户名单和养殖量计算分配得出的。按开具发票的信息计算出的数据来填写这些入库单。我开具发票时没有核实相关业务。
2.书证
(1)发票开具申请单、货物购销合同、发票,证明盛新合作社与彤杉公司以购买生貂皮名义签订价值612万元的货物购销合同,盛新合作社向彤杉公司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发票申请单由姜春桥签字。
(2)彤杉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该公司已申报抵扣税款795600元。
3.鉴定意见
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7)大科司会鉴字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盛新合作社与彤杉公司之间970000元的资金回流过程。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新起供述:我拉了1000张貂皮给温吉宝抵顶和谐合作社的开票费后,温吉宝对我说再给我开一些增值税发票。后来温吉宝就给我开了612万元盛新合作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62组发票走了97万的资金流,余下没有支付的金额挂在应付账款上。
(2)被告人姜春桥供述:我在温吉宝办公室听说王新起拉来1000张熟貂皮的开票费用,过了几天温吉宝给我一个信封里面装的发票给了王新起。
(三)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温吉宝、姜春桥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光阳公司的名义给其控制的圣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3组,金额共计30096494.69元,圣焱公司已申报抵扣税款5116405.31元。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光阳公司会计)的证言:我是光阳公司的内账会计,内账是指内部流水账,是给温吉宝看的,真实反映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根据内账资料看,圣焱公司与光阳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温吉宝控制的有聚圣焱合作社,光阳公司,我还听说温吉宝有石头服装厂、亿美公司、圣焱公司。这些公司的费用都记在光阳公司的账上,只要手续全了,我就给报销了。温吉宝把这些公司的账都记在光阳公司是为了掌握这几家公司的总的费用情况。
(2)证人张某(光阳公司会计)的证言:我在温吉宝的光阳公司当会计,外账是给税务局看的,靳某1是我的助手。2014年至2015年间,光阳公司给圣焱公司开具共计323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温吉宝安排我和靳某1开具的。这两个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发票内容都是虚假的。光阳公司与圣焱公司、亿美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都是我和靳某1做的,貂皮服装的出入库单是靳某1做的。
(3)证人靳某1(光阳公司会计)的证言:光阳公司给圣焱公司开具的323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虚假的,根本没有业务往来,虚假的销售合同是温吉宝让张某和我做的,为了利用圣焱公司虚假出口貂皮服装骗取出口退税。我还给亿美公司、圣焱公司开过出库单、入库单,跟光阳公司的出入库单的填开方法一样,具体次数记不清了。这些出入库单据是姜春桥让我开具的,基础数据是姜春桥提供的。
2.书证
圣焱公司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明细、323组发票、认证抵扣明细,证明光阳公司向圣焱公司开具323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0096494.69元,已认证抵扣税款5116405.31元。
3.鉴定意见
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7)大科司会鉴字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光阳公司与圣焱公司完成31555614元的资金回流过程。
(四)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温吉宝、姜春桥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圣焱合作社、和谐合作社、玉娟合作社、广祥合作社、如意合作社无实际养殖场所、未从事养貂生产、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上述合作社的名义向其控制的光阳公司虚开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89组,金额共计81591850元,光阳公司已申报抵扣税款10606940.5元。
被告人温吉宝、姜春桥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其实际控制的亿美公司名义向光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组,金额共计1200000元,光阳公司已申报抵扣税款204000元。
被告人温吉宝、姜春桥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向阜新鼎翔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新鼎翔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2组,金额共计1761572.65元,光阳公司已申报抵扣税款299467.35元。
光阳公司在使用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后,除用于实际抵扣应缴税款外,被告人温吉宝还使用虚假手段以光阳公司名义向大连市国税局申报出口退税共计4165495.95元,实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共计3907195.18元。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光阳公司会计)的证言:2014年至2015年间,我和靳某1为温吉宝的光阳公司记外账,负责开具发票、发票认证、纳税申报、出口退税业务等相关业务。
相关合作社开给光阳公司的发票是我按温吉宝需要出口貂皮服装的数量,计算出所需要的貂皮数量,制作的虚假购销合同,合同交给温吉宝后,他再让合作社给光阳公司开具生貂皮的发票,温吉宝把发票拿回来交给我记账,我让靳某1按发票的信息开具生貂皮的入库单。因为这一切都是倒推计算的,所以发票和貂皮的出入库单都是假的,都是虚开的。
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光阳公司接受了和谐合作社等5家养殖合作社的发票,这些发票没有真实业务。光阳公司还接受亿美公司13组熟水貂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发票是温吉宝拿给我记账的。亿美公司和光阳公司都是温吉宝控制的,两个公司之间资金往来也都是虚假的,都是温吉宝为了配合虚开发票走的资金流。虚开是为了出口退税。光阳公司申报退税资料中的“出口发票”都是我和靳某1做的。“出口发票”电子模板,是姜春桥给我的,每次做“出口发票”,我们直接在模板上更改货物信息和数量、日期等信息就可以了。出口发票上的信息,是我从出口报关单上抄录的,上面所谓外商的名称我也从来没有改过。
光阳公司没有真实出口业务,是买单出口。光阳公司没有报关单标注的出口貂皮服装数量的生产能力,运输和鞣制貂皮的发票绝大部分是虚开,光阳公司的貂皮出口业务都是虚假的。我作为会计,只是按照温吉宝的指示记账,然后按照账上记载的记录申报出口退税。
买单出口业务,是报关行利用他们掌握的货物出口信息,把不具有进出口经营权或者不能取得出口退税的企业所出口的货物,通过篡改报关单证上的出口经营人,伪装成买单企业的货物来出口。但是实际上,货物的真实出口人不是买单的企业,而是那些不具有进出口经营权或者不能取得出口退税的企业。这样那些买单出口的企业,就有了全套的出口单证,这些单证,就是向报关行购买的,买单企业需要支付大概为出口金额4.5%的费用。再加上购买外汇,做一个虚假的结汇资金流,买单企业再利用取得虚开的发票,就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了。
姜春桥负责联系虚开鞣制貂皮加工发票和运输发票,这样做是为了体现生产量,以虚假服装出口,骗取出口退税。我用来记账的服装辅料发票都是姜春桥给我的,我再交给靳某1的。姜春桥让我们开这些发票就是为了配合虚假出口的貂皮服装而开具的。
(2)证人靳某1(光阳公司会计)的证言:我协助张某工作,具体包括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记明细账,结外汇。我记的都是外账(向税务局申报用的)。我开发票之前没见到过购销合同。每次都是张某告诉我公司打算“销售”多少件服装,我按照张某告诉我每件服装需要的貂皮数量,制作原材料的出、入库单据,然后按照张某告诉我熟皮子需要的时间和生产成衣所用的时间,往后推算对应的时间之后制作熟皮子和成衣的入库单据。
姜春桥是联系报关的,姜春桥还给过我几次“辅料”发票。光阳公司收购貂皮的量是假的,与合作社和公司没有关系。我只是按照温吉宝和张某的要求,制作的生貂皮入库单据和生产领用单据来记账。光阳公司没有真实出口业务。光阳公司实际上没有报关单标注的出口貂皮服装数量的生产能力,而且运输、鞣制貂皮和辅料的发票绝大部分是虚开。
(3)证人韩某(光阳公司会计)的证言:光阳公司的真实花销取得的发票原件交给张某和靳某1记账,我用发票复印件记录内账。公司是温吉宝的,我刚到这家公司时内账的凭证入账需要姜春桥签字,温吉宝生病期间就由姜春桥审核后入账。光阳公司生产的皮草主要在花园口新材料孵化园A7的1楼展厅销售,有时还到国内其他城市作展销,大部分都是零售,没有批发。
(4)证人沈某(光阳公司会计)的证言:我从2015年1月开始在光阳公司负责记账工作。我和韩某记内部账。光阳公司与圣焱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光阳公司和圣焱公司实际是一家公司,只是有两个牌子,我们记账不分公司,都记在一起,公司的员工都是一批人,生产车间也是一个。
(5)证人宋某1(光阳公司仓库保管员)的证言:我2014年10月到的光阳公司,一直负责仓库保管工作。我公司的进货量不是很大,从我接手仓库保管到现在,陆续进货的数量大概有1万多张皮。
(6)证人王某2(光阳公司出纳)的证言:2015年3月份至2015年12月,我在光阳公司做出纳,我不知道光阳公司从哪里采购的毛皮,毛皮都是温吉宝自己整的,我只负责收钱付钱。公司生产加工的皮草在A7展厅销售,还有各地的展销。A7展厅销售是王倩负责,各地展销是我丈夫冷俊志负责。通过我记录的账簿计算,2015年光阳服装厂共销售皮草服装122件,来料加工136件。光阳公司生产加工的皮草服装没有出口。聚圣焱合作社也没什么业务,A6、A7厂房就那么点业务,收入和支出都是从我这走的,韩某经过审核后再由沈某记账。
(7)证人姜某1的证言:我公司除为和谐合作社代理记账外,还为温吉宝的亿美公司和圣焱公司等公司和合作社代理记账。我们记账的根据是温吉宝和姜春桥每个月提供的单据。对外开具发票,无论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普通发票都是根据姜春桥的要求来开。我看到购销合同后,打出发票开具确认单,给姜春桥签字后,我再开具发票。
(8)证人宋某2的证言:我公司2013年起给温吉宝的广祥合作社、圣焱合作社、祥和合作社、如意合作社代理记账。每个月温吉宝让我开发票,同时他会给我提供相同金额的合同和银行对账单,我按照这些数据给温吉宝公司记账。我开好发票后通知温吉宝,温吉宝会来找我取发票。我没去过温吉宝的貂厂,不知道温吉宝貂厂的养殖量,不知道温吉宝的貂厂是否从其他养殖户手中收貂,没见过收貂的凭证。
(9)证人齐某(阜新鼎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从2014年初到2015年10月份,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根据温吉宝的要求,我陆续以阜新鼎翔公司的名义向光阳公司开具了22组、金额176万余元的鞣制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2.书证
(1)5家合作社向光阳公司虚开的发票、虚开证明、已证实虚开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光阳公司出口货物退税凭证、申报抵扣进项税额证明、记账凭证、虚假的出入库单据,证明2014年至2015年间,和谐合作社、玉娟合作社、圣焱合作社、如意合作社、广祥合作社分别向光阳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89组,金额合计81591850元,已申报抵扣进项数额10606940.5元。
(2)亿美公司向光阳公司开具13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光阳公司接受虚开发票的记账凭证、虚假的出入库单据、光阳公司进项发票认证明细,证明光阳公司接受亿美公司13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1200000元,已申报认证抵扣204000元。
(3)委托加工合同、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情况说明、抵扣明细,证明阜新鼎翔公司制作虚假委托加工合同,于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向光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2组,金额1761572.65元,税额299467.35元,均已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4)大连市国税稽查局情况说明、退税情况统计表、报关信息统计表、退税凭证,证明光阳公司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供申报抵扣进项税额11618076.95元,进项税额转出1582245.02元,实际抵扣5281645.94元,免抵应退税额4165495.95元,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3907195.18元。
(5)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附随单据,证明光阳公司以向俄罗斯出口貂皮大衣名义报关出口。
(6)航运公司单证,证明《国际货物托运书》《航空运单》登记的出口货物托运人为北京巧玲服装有限公司(音)、北京澳孚仑国际贸易公司(音)等,并非光阳公司。货物目的地为芬兰赫尔辛基、香港,而非报关单上显示的俄罗斯。
(7)光阳公司真实账目及大连市国税局税务稽查局出具的稽查说明、稽查报告,证明光阳公司的真实账目中没有关于服装出口的记载,2014年至2015年生产的貂皮服装均在国内销售。
(8)光阳公司出纳王某2记录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现金日记账,证明光阳公司没有出口外销产品。
3.鉴定意见
(1)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光阳公司出口发票、装箱单、出口合同、报关委托书等材料加盖的公司印章并非该公司预留印鉴。
(2)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7)大科司会鉴字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光阳公司与亿美公司完成1404000元的资金回流过程。
(3)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7)大科司会鉴字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光阳公司与圣焱合作社完成868000元的资金回流过程;光阳公司与广祥合作社完成2485000的资金回流过程;光阳公司与玉娟合作社完成6732000元的资金回流过程;光阳公司与如意合作社完成30291750元的资金回流过程;光阳公司与和谐合作社完成44441690元的资金回流过程。
光阳公司支付给上述五家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款项最终均转入温吉宝和郝某1的个人账户中。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姜春桥供述:张某负责光阳公司出口业务和报税业务,是温吉宝的会计。我在公司没有具体职务,平时都是温吉宝找我或者打电话、发短信息的形式让我帮他实际控制的公司对外开具发票,或者和受票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和在供货合同确认单上签字,与受票单位之间发送开具发票的信息。有时还为实际受票的公司和温吉宝控制的公司相互转款。温吉宝有时还安排我将出口业务的报告单交给姜某1会计。
(2)被告人温吉宝的供述与辩解,光阳公司的内销会计是韩某和沈某,外销会计是张某,库管是宋某1。聚圣焱公司的会计是张某。光阳公司是2014年成立的,加工服装都由我负责,在花园口A6/A7厂房生产加工,都出口到俄罗斯了。
张某是聚圣焱合作社、光阳公司和大连阳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会计,负责记账和出口退税方面的业务。这些公司的出口报关业务都是我办理的,在哪个海关出口的我记不清了。聚圣焱合作社、光阳公司和大连阳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出口退税单证资料都在张某手里,他是会计,负责管理这些资料,亿美公司的单证在姜某1手里。
(五)2015年12月,被告人王新起通过被告人温吉宝居间介绍、联系,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彤杉公司的名义从阜新鼎翔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7组,金额共计536538.48元,彤杉公司已申报抵扣税款91211.52元。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齐某(阜新鼎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2015年9月前后,温吉宝给我打电话,让我给王新起的公司开4万1千张貂皮的加工费发票,当时我公司没有进项发票,就没有同意给他开。2015年10月份前后,温吉宝介绍我和王新起见面认识,碍于情面,我同意了。回阜新后,我分两次给彤杉公司开具了7张鞣制加工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2万余元。我公司与彤杉公司没有真实业务,鼎翔公司与彤杉公司的《委托加工合同》是伪造的。王新起“开票费”一直没付给我。
2.书证
7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认证明细,证明阜新鼎翔公司向彤杉公司开具了7组增值税发票,金额536538.48元,价税合计627750元,已申报抵扣税款91211.52元。
3.鉴定意见
大公电鉴字(2016)第2号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意见,证明从温吉宝的手机中提取温吉宝与王新起、齐某之间对于阜新鼎翔公司给彤杉公司虚开发票的短信联系信息。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新起的供述:我找温吉宝帮我联系一些貂皮鞣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温吉宝给我找阜新鼎翔公司开具。温吉宝让姜春桥送给我发票,送票时把对方已经盖好章的合同带来,我盖上印章后留一份,另一份姜春桥转给阜新鼎翔公司。后来温吉宝找我催要过开票费,但我手里没钱,还没付。阜新鼎翔公司给我开具的发票已经认证了。
(2)被告人姜春桥的供述:王新起找温吉宝给他弄点貂皮硝染鞣制的发票,温吉宝说找阜新鼎翔公司的齐某,过了几天温吉宝让我催齐某赶紧把给王新起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好寄过来,我打电话催过后,齐某就把发票寄给我了,我收到后交给了王新起。
(3)被告人温吉宝的辩解:我不认识齐某。
(六)2015年9月,被告人姜春桥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其实际控制的普兰店市盛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沣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人王新起经营的彤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组,金额共计1538461.56元,彤杉公司已申报抵扣税款261538.44元。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的证言:我为盛沣公司代理记账,2015年9月,姜春桥让我给彤杉公司开过价税合计180万元的熟水貂皮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合同是姜春桥给我的。
(2)证人马某1的证言:姜春桥买下了盛沣公司,他让我跑的变更手续。
(3)证人马某2(盛沣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的证言:我和姜春桥是同学,盛沣公司是姜春桥的公司。
2.书证
(1)16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大连市国税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明盛沣公司向彤杉公司开具16组发票,金额1538461.56元,价税合计1800000元,税款261538.44元,已申报抵扣。
(2)盛沣公司工商资料,证明该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是马某2。
3.鉴定意见
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7)大科司会鉴字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盛沣公司与彤杉制衣之间完成180万元的资金回流过程。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新起的供述:盛沣公司和彤杉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我找温吉宝帮我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姜春桥告诉我他能开出熟貂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票面金额5%收开票费,我就让他给我开了180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我手头没有钱走资金流,是姜春桥筹钱做的。先由姜春桥账户向我妻子郎红菊账户转款,再由郎红菊的账户转给彤杉公司的账户,再由彤杉公司将款项转给姜春桥控制的盛沣公司,完成资金流。开票费暂时未付。
(2)被告人姜春桥的供述:2015年3月,我成立了普兰店市盛沣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是马某2和马某1,但由我实际控制。2015年9月,王新起找我帮彤杉公司给他开一些生貂皮发票,我说开生貂皮发票要找温吉宝,但我能开熟水貂皮的发票,他就让我给他开180万发票。后来找王新起要开票费,王新起说开票费9万元钱算我入彤杉公司的股份,我答应了。盛沣公司和彤杉公司之间走了虚假资金流。
(七)2012年10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温吉宝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无实际养殖场所、未从事养貂生产、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盛新合作社、恒大合作社、宏远合作社、如意合作社、祥和合作社等五家合作社的名义向兴茂公司虚开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增值税普通发票99组,金额共计46793600元,申报抵扣税款共计5812352元。以恒大合作社、盛新合作社、祥和合作社、东焱合作社、宏远合作社等五家合作社的名义向晟鑫公司虚开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26组,金额共计62548650元,申报抵扣税款共计7832324.5元。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唐某(兴茂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董某2和我是一个村的,他在大连成立了晟鑫公司。兴茂公司成立后收购过一些貂皮,都是从养殖户个人手里收的。公司和温吉宝的合作社之间没有业务往来。温吉宝的合作社能开发票,我无论在哪里买貂皮,还是没有貂皮,只要找温吉宝开发票,温吉宝就按照1%-1.5%收取开票费。2014年至2015年间,兴茂公司从温吉宝控制的养殖合作社虚开了几千万的增值税发票,具体数额账上有记载,兴茂公司虚开发票是为了抵扣和退税。
(2)证人张某(兴茂公司、晟鑫公司及光阳公司会计)的证言:兴茂公司和晟鑫公司的内账和外账会计都是我和靳某1,出纳也是我和靳某1。我和靳某1记的外账都是虚假的。我负责公司生皮采购、生皮委托加工、熟皮入库、辅料入库出库、成某服装入库和出库单的制作,还负责为这两个公司办理生皮采购,这些业务都是假的。兴茂公司和晟鑫公司收购“生貂皮”的发票都是温吉宝用不同的养殖合作社开具的。开具的过程是,我根据公司打算“出口”服装数量计算出所需貂皮的数量,制作对应的收购生貂皮的合同,然后送给温吉宝,温吉宝让某个合作社开具发票,在合同上盖上章。我和靳某1再记账,并开具对应的生貂皮入库单。兴茂公司和晟鑫公司走虚假资金流也是我和靳某1办理的。我和靳某1负责将公司账户里的钱转给合作社的账户,一般都是即出即回,来回转款。开票费是唐某、董某2与温吉宝商量的,定期或者不定期结算。有时候,公司手里没有那么多钱走资金流,就在往来账上记“应付账款”。
(3)证人靳某1(兴茂公司、晟鑫公司及光阳公司会计)的证言:我和张某是兴茂公司和晟鑫公司的会计,后来也给温吉宝光阳公司当记账会计。我是张某的助手。这两个公司没有生皮库房,2014年至2015年,这两个公司除进了1000张熟貂皮外,再也没有见到貂皮入库。兴茂公司和晟鑫公司没有生貂皮收购,生貂皮的进项发票都是温吉宝虚开的。温吉宝的和谐合作社、盛新合作社、如意合作社、祥和合作社、玉娟合作社都开过。公司与合作社之间的“货款”都是我和张某去银行或通过网上操作的,基本上即出即回,从账户过账,或者按照唐某、董某2的要求转给别人的账户。
(4)证人宋某3(兴茂公司登记股东)的证言:我不知道我是兴茂公司的股东,我没有参与过公司经营。
(5)证人宋某2的证言:在代理温吉宝控制的8家合作社记账期间,曾根据温吉宝的要求以合作社名义向兴茂公司和晟鑫公司开具过增值税发票。
2.书证
(1)增值税普通发票、兴茂公司进项发票抵扣税款证明,证明盛新合作社、恒大合作社、宏远合作社、如意合作社、祥和合作社等五家合作社向兴茂公司开具发票金额46793600元,已申报抵扣税款5812352元。
(2)增值税普通发票、晟鑫公司已抵扣税款证明,证明恒大合作社、盛新合作社、祥和合作社、东焱合作社、宏远专业合作社等五家合作社向晟鑫公司开具126份发票,金额62548650元,申报抵扣税款7832324.5元。
(3)兴茂、晟鑫公司生皮采购合同、记账凭证、入库单,证明二公司为开具发票制作了相应的采购合同和入库单。
(4)兴茂公司与合作社资金回流图及账目往来明细,证明兴茂公司与合作社之间部分资金回流的情况。
(5)晟鑫公司与合作社资金回流图及银行流水,证明为开具发票,晟鑫公司与合作社之间部分资金回流的情况。
3.鉴定意见
(1)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8)大科司鉴字第33号鉴定意见,证明兴茂公司与养殖合作社之间部分资金回流过程。
(2)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8)大科司鉴字第55号鉴定意见,证明晟鑫公司与养殖合作社之间部分资金回流过程。
本案综合证据: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系税务机关移送犯罪线索,被告人温吉宝、王新起系抓获到案,被告人姜春桥系自动投案。
2.公民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三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3.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温吉宝曾因犯偷税罪于2007年9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九千元;王新起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7年7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人均有涉税犯罪前科。
4.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靳某1、齐某参与的部分犯罪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
5.查封扣押财产的证据材料,证明侦查机关扣押大连光阳服装有限公司名下辽B×××**黑色奥迪车一辆、扣押被告人姜春桥名下辽B×××**揽驰霸道车一辆、冻结涉案款项219246.11元以及美元159.9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吉宝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抵扣税款的发票,虚开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温吉宝假报出口,以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被告人姜春桥接受被告人温吉宝安排,参与温吉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犯罪,虚开数额巨大;被告人姜春桥单独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被告人王新起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温吉宝、姜春桥等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在部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犯罪中,被告人温吉宝与姜春桥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温吉宝系主犯,被告人姜春桥系从犯,根据被告人姜春桥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温吉宝、王新起均有涉税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春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向王新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对该节犯罪应认定为自首,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新起能够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与本院认定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控辩双方提出的意见,结合本案的认定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公诉机关的指控内容
(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温吉宝、姜春桥为谋取非法利益,向9省43户企业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节,对于缺少受票方相关证据或资金回流证据的部分,因不能达到证据充分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温吉宝、姜春桥以光阳公司名义向大连昊运货物运输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节,经查,被告人温吉宝、姜春桥供述及证人彭某1证言均声称双方存在一定数额的真实运输业务,现有证据难以排除双方存在真实业务的可能性,由于彭某1的车辆挂靠大连昊运货物运输公司,故以该公司名义开具发票的行为可不认定为虚开,但假报出口名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行为仍构成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故温吉宝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数额仍然以实际骗取的3907195.18元计算,而对该节其余虚开发票抵扣税款部分,因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从大连昊运货物运输公司购买发票后的实际用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虚开发票犯罪的犯罪数额应当将该部分予以核减。
(3)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温吉宝伙同姜春桥介绍阜新鼎翔公司向王新起的彤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节,经查,证明姜春桥居间介绍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其实施了转交发票行为,故该节对姜春桥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春桥明知光阳公司没有真实的出口业务,与温吉宝共同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意见,经查,根据张某和靳某1的证言,姜春桥负责联系虚开鞣制貂皮加工和运输发票,体现产量,以虚假服装出口,骗取出口退税,并负责联系报关。综合全案证据,姜春桥受温吉宝的指使,参与实施了部分假报出口的行为,但证明其主观上明知假报出口是为了骗取出口退税的证据尚不充分,结合其一直接受温吉宝的指令进行工作,并非企业的实际所有人,没有获得骗取的出口退税,故本节姜春桥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
(5)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吉宝向桐城市通顺皮草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一节,经查,该节指控中,受票方的相关证人以及被告人温吉宝均否认存在虚开发票行为,也无相关生效判决予以佐证,鉴于桐城市通顺皮草服装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加工、运输、出口、结汇等经营行为,现有证据无法完全排除该公司确系从温吉宝处购得原材料的可能,故对该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不予认定。
2.关于各被告人提出的辩解以及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
(1)关于被告人温吉宝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注册的公司或者企业具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开具的发票均存在实际交易,不是虚开发票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温吉宝采取伪造注册资料等手段注册成立十余家养殖专业合作社,上述合作社的“成员”并不知晓其被加入了养殖合作社,未向温吉宝及合作社出售过貂皮,也未以合作社名义养殖和对外销售貂皮,合作社账目均是在没有实际养殖的情况下,根据开具发票数额倒推计算出采购、出库的原材料、生貂等数量等,所有采购行为均无相应合同、发票等单据证实,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合作社仅系空壳,并无实际养殖和真实交易。在本院认定的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中,以合作社名义对外虚开发票的,均存在对应的资金回流,或有受票方被追究的证据及相关财务人员的证言佐证;对温吉宝实际控制的相关公司之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有公司的相关财务人员证言、税务机关对公司真实账目的稽查报告、资金回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温吉宝提出的不存在资金回流,均是对公走账、平账,相关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都是虚假的辩解,经查,在案的言词证据证明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其他证据直接证明了伪造注册资料成立空壳合作社、没有真实业务而开具增值税发票、制造虚假的资金流转、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和骗取出口退税等主要犯罪环节,其关于资金回流以及相关证言、供述均为虚假的辩解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对于被告人温吉宝的辩护人提出的光阳公司确实存在出口的事实,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光阳公司财务人员、负责生产、销售的工作人员证言,结合光阳公司真实账目及税务机关的稽查报告证实,公司生产的少量貂皮服装均在国内销售,并无对外出口业务。相关书证还证实光阳公司存在伪造出口材料行为,证人张某亦证实光阳公司系“买单出口”。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温吉宝在没有货物出口的情况下,以虚报出口的方式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事实。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对被告人姜春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姜春桥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无法判断交易是否真实存在,不清楚温吉宝实施的虚开发票的犯罪行为,客观上也没有参与虚开发票行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和谐合作社的记账会计姜某1证明合作社对外开具发票由温吉宝授权姜春桥签字确认;光阳公司会计张某证明姜春桥负责联系虚开貂皮的加工发票,提供服装辅料发票等,体现生产量;光阳公司会计靳某1证明姜春桥负责联系报关。结合姜春桥参与注册虚假合作社,亦曾单独实施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能够认定姜春桥对温吉宝虚开发票犯罪行为是明知的。因此,姜春桥在温吉宝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中既有共同行为,又有共同犯意,属于共同犯罪。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对于姜春桥的辩护人提出的部分针对姜春桥的指控与张某、靳某1的生效判决属于同一事实,姜春桥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该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6)关于姜春桥的辩护人提出的,姜春桥系主动投案,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解不影响自首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春桥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其向王新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对该节犯罪认定为自首。但姜春桥否认与温吉宝共同犯罪部分存在主观明知,该部分不成立自首。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7)关于被告人王新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新起没有抵扣税款的主观故意,彤杉公司所接受的发票存在真实业务,不属于虚开发票,且没有完成实际的税款抵扣,未对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虚开数额应当以实际或者可能让国家税款流失的数额为限,现相关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新起明知没有真实业务,向温吉宝、姜春桥提出虚开发票的要求并配合完成虚假的资金流转,相关书证亦证实其所控制的彤杉公司使用虚开的发票,完成了税款的抵扣申报,故上述没有抵扣税款的主观故意,所接受的发票存在真实业务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未对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意见,本院将结合其他情节,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
(8)关于被告人王新起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鉴定意见中表明彤杉公司没有收到阜新鼎翔公司开具的发票,故该部分不属于虚开发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新起通过温吉宝的介绍,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让阜新鼎翔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节事实有开票方的证人证言、发票及抵扣认证明细、短信联系信息以及被告人王新起的供述为证,足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到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吉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33年1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姜春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23年7月26日止。)
三、被告人王新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22年7月27日止。)
四、侦查机关扣押的大连光阳服装有限公司名下辽B×××**黑色奥迪车一辆依法予以追缴;扣押的被告人姜春桥名下辽B×××**揽驰霸道车一辆依法变现后用以抵缴罚金;冻结的涉案款项人民币219246.11元、美元159.99元及孳息,依法予以追缴。其他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裘春华
审判员 孟 晶
审判员 徐孝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丽倩
(3)董兴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案 号 (2019)辽02刑初32号
发布日期 2019-12-25 浏览次数 215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刑初32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兴国,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曾因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8年7月26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江苏省南通市看守所,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伯南,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兴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兴国及辩护人宋伯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7月间,被告人董兴国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下,介绍董教兵(已起诉)以每张增值税发票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为郑永会(另案处理)虚开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67组,价税合计共是人民币19138061.16元,税款共是人民币2780743.93元,在交易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兴国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董兴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董兴国仅为介绍人,未直接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协商,应比照从犯减轻处罚;2.涉案167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抵扣,未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3.董兴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请求对董兴国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7年7月间,被告人董兴国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董教兵(另案处理)以每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郑永会(另案处理)虚开出票单位为南通万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十余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7组,价税合计人民币19138061.16元,税款人民币2780743.9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在逃人员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证实,本案来源,被告人董兴国于2018年7月26日被抓获到案及羁押等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兴国的自然情况。
3.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董兴国的前科情况。
4.被告人董兴国的供述证实,2017年7月,我介绍董教兵为阿某虚开了167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阿某付给董教兵35万元现金。这167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实际货物往来。我联系了阿某,并把阿某的电话号码给了董教兵。董教兵和阿某是在2017年7月26日晚上吃饭的时候,在南通市泰富粤美海鲜大酒楼258包间内买卖发票交易的。当时是我请他们吃饭,我知道阿某和董教兵已经谈好了,阿某特意从上海过来交易发票,我作为联系人,请阿某和董教兵一起吃饭完成发票交易。我们都是朋友关系,我就是帮忙介绍一下,没有从中获利。
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侦查机关组织,董兴国辨认出郑永会为其供述中提及的阿某。
5.同案犯董教兵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实,2017年7月20日左右,我在江苏省南通市躲避公安机关抓捕,没有钱想赚点钱。有一次我和老乡董兴国吃饭,我问他有没有公司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他说阿某需要。董兴国把阿某的联系方式给了我。在董兴国的介绍下我与阿某取得联系,我们约定我以每张1500元的价格将发票卖给阿某,阿某将受票单位的名称、开票金额等信息通过微信的形式发给我。之后我联系上家老陶,在电话中约定我以每张发票1400元的价格购买,将下家单位开票信息以微信形式发给老陶。2017年7月23日,老陶开好发票后在江苏省南通市路边将发票交给我,共计167组。我把开票钱现金给了老陶。2017年7月26日,我约阿会在江苏省南通市泰富粤美海鲜大酒楼258包间吃饭,当时董兴国也在场,将开好的发票直接交给了阿某,阿某将装有35万元现金的黑色袋子放到我的旁边,说多的钱让我再给他买点发票。我将这些现金放到朋友家后返回饭店,被公安机关抓获了。阿某给我的35万元是卖票钱,我只带了167张发票,其余的发票我承诺补给阿某。我们一起吃饭主要是为买卖发票。我卖给阿某的发票的销货单位有:南通万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南通芝木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通纳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南通玛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墨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振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通优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夏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南通安腊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如皋市瑞旭装修设计服务有限公司等;购货单位有上海兆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好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岚相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展奈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寸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观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求填实业有限公司等。这些公司的办公地址我不知道,我也没有去过。我卖给阿某的发票没有货物往来,没有资金流,是走现金。35万元是我买卖发票的非法所得,被扣押了。我没有给董兴国好处。
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侦查机关组织,董教兵辨认出郑永会是其供述中提及的阿某。
6.同案犯郑永会的供述证实,2017年7月26日,我在江苏省南通市泰富粤美海鲜大酒楼258包间内和董教兵一起被抓获,警察发现我旁边放着167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167组发票是董兴国交给我的。两个月前我在上海认识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差总,差总问我能不能帮他虚开10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联系了董兴国,董兴国说可以。我和李伟健带着差总交给我的35万元现金开车到南通找董兴国交易。差总让我取234组发票,但董兴国说只有167组,过两天再把剩下的给我,我把钱让他先拿着。我和李伟健到南通后,接董兴国到了泰富粤美海鲜大酒楼258房间,我进入时董教兵已经在包间了。我把装着35万元现金的纸袋放到董兴国座位后面的地上,并告诉了董兴国。之后我去厕所出来时装着钱的纸袋已经不见了,董兴国指着我座位下面告诉我发票在这里。我看座位旁边放着个大信封,就知道里面装着我买的发票。后来警察在现场发现了这个大信封,打开拿出了里面的发票。这167组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购销双方没有业务往来,都是虚开的发票。差总答应给我8000元报酬,但还没拿到。
7.增值税专用发票、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证实,涉案167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9138061.16元,税款人民币2780743.93元。
8.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分局稽查局提供的情况说明、纳税人基本情况表、纳税信息查询证实,涉案167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认证抵扣。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兴国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税收征管和对增值税发票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兴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董兴国与董教兵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兴国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董兴国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董兴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抵扣,未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兴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数额巨大,不符合缓刑的法律规定。对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董兴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兴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23年7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殷传茂
审判员 王 雍
审判员 何晶晶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耿 艳
(4)李茂胜、金波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 案 号 (2015)大刑二初字第24号
发布日期 2019-12-18 浏览次数 169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大刑二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茂胜,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县,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抓获并羁押,同年7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伯南,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波,女,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地辽宁省,住所地辽宁省。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15日被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辽宁鸿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俊杰,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迎霞,女,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会计,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15日被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萍,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茂胜、金波、尹迎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茂胜及其辩护人宋伯南、被告人金波及其辩护人孙**、张俊杰、被告人尹迎霞及其辩护人张晓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8月,为谋取非法利益,赚取开票费用,被告人胥文先在大连保税区先后成立了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浩源公司")、大连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源公司")、大连凯源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富公司")。为逃避法律处罚,胥文先并未直接担任上述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由刘某1、黄某1、李某1担任上述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被告人胥文先于2012年5月委托金波(另案处理)经营的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合公司")代为记账,指派李茂胜(另案处理)与政合公司具体联系。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间,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大连鸿浩源、和兴源、凯源富三家公司为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51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25份(货物名称为煤炭、铜、铁类产品),价税合计人民币1203829228.28元,税额174915358.6元,上述增值税发票被受票单位认证、抵扣。具体方法为:胥文先将开票信息(购货单位名称、购货品名、数量、金额等)通过传真的方式发送给李茂胜,由其联系政合财务公司的会计尹迎霞(另案处理)按照胥文先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李茂胜将销项发票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相关人员。为了掩盖大连鸿浩源、和兴源、凯源富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胥文先又通过其他途径从48家企业取得了货物品名为煤炭、紫檀、石油类的进项增值税发票2357份,由胥文先通过远程认证系统将进项发票予以认证,每个月初由李茂胜将上述进项增值税发票交给会计尹迎霞记账,待记账完毕后李茂胜将原始凭证和账簿拿走。尹迎霞在记录进项发票过程中,将进项发票的品名由石油类产品变更为煤炭、铜、铁类产品入账。金波明知李茂胜要求尹迎霞变更货物品名入账的情况下,仍然指使尹迎霞继续为大连鸿浩源、和兴源、凯源富三家公司记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大连鸿浩源、和兴源、凯源富三家公司接收并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170441966.92元,税额170062842.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茂胜、金波、尹迎霞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被告人金波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尹迎霞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李茂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宋伯南提出,被告人李茂胜系从犯,且系间接正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应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金波辩称,自己并不知道也未指使会计更改品名,不知道胥文先虚开发票,故无罪。
其辩护人孙**提出,被告人金波的供述稳定,其始终未承认明知或指使尹迎霞改变品名入账,胥文先和李茂胜也未对金波提出改变品名的要求,尹迎霞在侦查机关对金波的有罪指证系公安机关诱供情况下所作,尹迎霞已自书供词对该情况予以说明,在庭审中尹迎霞也重申了金波不知情;除代理费以外,金波未收取任何好处费,其无利益分配,故无犯罪动机;现有证据证实,胥文先、李茂胜时刻提防金波和尹迎霞,并设法蒙蔽其二人,防止犯罪行为败露,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并无犯罪共谋,记账中存在的过失,不足以用刑法评价;注销登记是受胥文先的委托办理,删除电子账目是因纸质版本已打印并保存,虽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但不能推定其有罪;劳动合同约定金波与尹迎霞各有分工,记账责任由会计尹迎霞承担;销项发票均是按李茂胜提供的信息和要求开具,尹迎霞无法分辨真假也无审查的义务,代理记账不属于指控罪名的构成要件,改变品名仅是违规行为。综上,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其辩护人张俊杰提出,被告人李茂胜当庭供述未指使尹迎霞改变品名,因装有发票的档案袋密封,李茂胜无从得知货物品名,故其也不可能要求尹迎霞将油改成煤;尹迎霞因记账时间紧张,过失记错品名,其本人对此尚不知情,也就不可能告诉金波;无据证实金波与胥文先合谋实施虚开行为,其不具体介入客户财务记账问题,也无能力判断和识别客户涉及财务的相关情况。
被告人尹迎霞辩称,由于时间紧迫,无暇检查发票内容,过失记错品名,对虚开增值税发票一事并不知情,故无罪。
其辩护人张晓萍提出,改变品名入账不属于指控罪名的构成要件,代开发票也是其正当的职务行为,故尹迎霞并非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尹迎霞未与他人进行意思联络,无人告知尹迎霞欲虚开发票,他人为防止犯罪行为败露甚至欺骗尹迎霞,故尹迎霞无犯罪的主观故意;其劳动报酬属正常水平,未获得高额的不法收入,故也没有犯罪动机;尹迎霞作为政合的会计,受公司的指派履行职务,发票均是按李茂胜提供的信息和要求开具,其要求李茂胜提供记账原审凭证,但对方始终未提供,其记错品名是因为记账时限极为紧张;李茂胜庭审中明确表示未告知尹迎霞改变品名入账,李茂胜也并不知道发票上的真实品名;尹迎霞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仅能证明其发现三家公司虚开进项发票,不能证实其知道三家公司实施对外虚开销项发票的事实,况且尹迎霞当庭改变了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综上,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为谋取非法利益,赚取开票费用,被告人胥文先于2012年5月15日在大连保税区,以刘某1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浩源公司");同日,以黄某1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大连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源公司");2012年8月17日,以李某1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大连凯源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富公司")。2012年5月30日,受胥文先委托,金波(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合公司")与鸿浩源公司、和兴源公司签订了会计(税务)代理协议,政合公司为其提供代理记账以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服务。2012年9月,政合公司亦为凯源富公司提供上述服务。
在需要开具发票时,被告人胥文先将购货单位名称、购货品名、数量、金额等开票信息,通过传真的方式发送给李茂胜(另案处理),由李茂胜联系政合财务公司会计尹迎霞(另案处理)按胥文先事先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再由李茂胜将开具的销项发票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受票单位。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情况下,鸿浩源公司、和兴源公司、凯源富公司为唐山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等51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25份,货物品名均为煤炭、铜或铁类产品,价税合计人民币1203829228.28元,税额174915358.6元,均被受票单位认证、抵扣。
为掩盖鸿浩源公司、和兴源公司、凯源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间,胥文先又通过其他途径从48家单位取得了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357份,货物品名均为汽油、柴油及相关的油类产品,价税合计人民币1170441966.92元,税额170062842.09元,均被上述三家公司认证、抵扣。
在取得进项发票后,首先由被告人胥文先通过远程认证系统将进项发票予以认证,后由李茂胜于每月初交尹迎霞记账。记账完毕后,李茂胜将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带走。受李茂胜指使,尹迎霞在记录进项发票过程中,将进项发票的品名由油类产品变更为煤炭、铜或铁类产品入账,并在明知无对应进项货物情况下,仍帮助实施上述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金波在明知李茂胜要求尹迎霞变更货物品名入账的情况下,仍指使尹迎霞继续为鸿浩源公司、和兴源公司、凯源富公司记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茂胜供述,我是2014年7月14日上午在静海县东平道福利彩票站被天津静海警方抓获的。我知道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大连警方网上通缉,是胥文先在2013年7月告诉我的,他说大连警方通缉我了,让我先躲一躲,他想办法找人帮着办办。
2012年6月我在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大连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凯源富贸易有限公司做会计。我在大连叫张军(假名),是在2012年6月左右到2013年3月叫这个名。2012年6月,胥文先说他在大连有个公司让我过去看着,管住每个月5000元。过了半个多月,他领我到大连开发区的安盛宾馆,下午他带我到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之前,胥文先和我说到会计师事务所你就说你叫张军,我就默许了。胥文先用的是徐磊(假名),刘某2称(假名)。用假名是因为做违法的事情怕暴露真实的身份。我感觉这里有问题,但是我也没有问他。见到金波经理和尹迎霞会计时,胥文先就和她俩介绍我是张军会计,并对尹迎霞说以后需要开票时,他就把传真给我,再由我给尹迎霞。
我平时就呆在宾馆,每月1号我回天津,3、4号时胥文先就把准备好的进项发票和账交给我,我回大连交给尹会计做账和申报认证。三个公司没有业务,进项发票哪来的我不清楚,都是胥文先给我的。尹迎霞按照送来的发票记账,从2013年2、3月份,我拿购货单位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让她记账,她就给记账了。当时她让我回去把凭证订好,把原始凭证带过来,3月份我也没带来,4月份税务来查账,我们知道后,电话都停机了。拿供货单位发票复印件记账是胥文先拿给我的,是他让我办的。我问过他复印件记账能行吗,他说已经和金波、尹迎霞说好了,你就去吧。这些增值税发票的品名实际货物名称是油,还有一些化工类产品,名称我记不住了,在记账时记得是煤或铜,这个事是胥文先告诉我这么办的,再由我告诉尹迎霞会计这样做的。胥文先跟我说不用管货物名称是什么,告诉尹会计记成煤炭或铜入账就行了,我也这么跟尹会计说的,尹会计就按我说的做了。我跟金波基本没有接触,都是胥文先直接跟金波联系,所以金波知不知道我不清楚,胥文先应该和金波说了。每次记完账以后,我都把凭证拿走,每个月都这样。每月认证是胥文先通过远程认证系统办的,她们每个月只是打出认证结果通知单,由尹会计把税交上。远程认证系统机器在胥文先那里。我每次只给尹迎霞4个小时左右时间记两家公司的一个月的账目,胥文先告诉我这样做主要是让她没有时间审核。她记完账以后我就把原始凭据拿走了,下个月回去交给胥文先。因为发票都是虚开的,以免证据落在他们手里。
开具销项发票是等胥文先给我发传真。我每次要开发票,都是打电话告诉尹会计,她就到安盛酒店给我开发票。因为鸿浩源、和兴源两个公司的开票机器在安盛商务酒店我们办公室,凯源富开票机器在他们会计事务所,开这个单位发票我就到她们单位开。每次开票的品名、数量、金额等都是我告诉她怎么开,她就怎么开的。胥文先给我的传真都已经写好了购货单位、品名、数量、金额等,我就按照他的要求让尹会计开具发票。开完发票后,给谁开的发票按照传真地址以特快专递(顺丰)的方式邮去。
这13份由(厦门)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购货单位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开票时间2012年8月28日,是我让尹迎霞记在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账上的。这些发票是胥文先给我的,他在哪里弄的我不知道。没有货,也不知道款是怎么付的。这13张发票货物名称有的是混合碳五等汽油制品和添加剂,记账时账上的品名是煤。因为买油票的进项比较便宜,煤炭又有市场,能赚一些差价。三个公司进销项都没有货物,三个公司没有业务,除了我之外也没有其他员工,在大连没有租货场,尹会计记账的时候没有运输及货场租金等发票入账。我知道的就是公司只有我和胥文先,不知道刘某2是否参与,我和他从来没有联系过。我不认识王某1,没见过,也没听说过。我没去过王某1家,我没跟我弟弟李某3提起我给王某1打工这个事情,因为我都不认识王某1这个人,不知道这个人是干什么的。
2.被告人金波供述,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实际由我经营。现在大约有18家公司在我公司代理记账,小企业(注册资本10万以下)第一年按600元收,以后每年根据该公司的实际业务量收费;生产型企业和大的贸易公司就按照实际业务量1000元至5000元不等。
2012年4月左右,鸿浩源业务员徐磊给我打电话,想在我公司记账,问我如何收费,他的企业是做煤炭的。我说代理费2000元,之后他就和一个姓陈的到我公司来谈代理鸿浩源、和兴源公司记账的事情,说他们公司的会计是外地人不方便,让我公司代领并代开发票。2012年12月,徐磊找我给大连凯源富公司记账。每家的代理记账费用是5000元,收了鸿浩源、和兴源公司10000元,凯源富公司一直没有给我钱。上述三家公司跟我联系的是会计张君(张军),应该是天津人,在开发区的安盛商务酒店住,尹迎霞应该有他的电话。徐磊也是天津人,徐磊有事的时候来大连,我都是接触徐磊,徐磊做不了的事情他就说和王总联系,他说总公司在上海办公,但我一直也没见过王总。姓陈的我不熟悉不知道,应该也是天津人,我基本上不和他联系。上述三家公司在开发区安盛商务酒店办公,具体几楼我不知道,尹迎霞去过。尹迎霞负责三家公司的记账,代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去安盛酒店三家公司办公地代开发票。我没有给三家公司记过账、代领、代开过发票,不知道三家公司经营状况。三家公司的凭证基本上是每个月做好了,张君就来公司找尹迎霞拿走。
2013年3月,国税局到我公司查账,说要看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账,我说这个公司的账丢了,我拿出这个公司给我提供的一份账目丢失证明,证明是徐磊给我的。他们又问,这个公司经营范围,我说经营煤炭,他们问我是否有油,我说没有,之后我们从电脑中打出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账簿,库存商品账记的是煤。税务局的人员让我们到保税区税务局打认证抵扣清单,并说让我们联系企业负责人,问一问怎么回事。我打电话问徐磊你们公司为什么有油票,徐磊说我给你问一问陈总,不长时间,徐磊给我回电话说是用油顶运费,之后税务人员告诉我让企业人员到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说明情况。
(厦门)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13份增值税发票是张军给我会计做账和申报认证用的。我不知道在记账中会计将发票上写的油记到煤的库存账上。会计尹迎霞没有和我说过徐磊要求将发票上写的油记到煤的库存账上。
三家公司现在不经营了,其中和兴源公司2013年5月14日注销的,凯源富公司5月27日注销的。是徐磊让我注销的,我让会计尹迎霞去打申请注销了。账我公司应该有一部分,具体哪一年的、都有什么我不知道,是2013年5月尹迎霞给我的。现在我公司的电脑中不能调出这三家公司的账簿了,我让会计删了,2013年4月份删除的,因为税务局查鸿浩源公司账,需要该公司农行对账单,徐磊一直不给,该公司一直不配合,我和徐磊因为这事闹翻了,所以我不给这三家公司记账了。因为账是我公司做的,怕牵扯到我公司,我就害怕了,要和这三家公司解除合同,我自己做的交接单,想跟这三家公司交接,但这三家公司一直不来人,我就把这三家公司的公章盖在大连政合公司与鸿浩源、和兴源、凯源富公司合同终止协议上了,目的是告诉税务局我不代理这几家公司。这三枚公章是徐磊5月份要注销公司时,通过快递邮寄给我的。我不认识王某1,也没见过。
3.被告人尹迎霞供述,我大约做了25年会计,2007年到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做会计工作。
大约2012年4月末,经理金波告诉我来两个新户,让我和税务局的专管员去核地点,这次核地点主要是为了安防伪税控,过了几天防伪税控就下来了,我就给申请开票限额百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我在记账时把油记到煤的库存上主要是为了进项,徐磊让我这么做的。因为张军每次送发票时,只给我4个小时左右的时间记两家公司一个月的账,理由就是他们有总部,要回去对账,我记完账户后,凭证就被他们拿走了。开始一两个月我没注意发票购货品名,7月份时我发现了这个事情,我就和徐磊说不能这样做,他说不要紧,出不了事。我把这个事情告诉了金波经理,她同意让我这样做,这样我就一直给他们这样记着。我在2012年8、9月份已意识到这三家购货的增值税发票有虚开的,但我为了保住这个工作,再就是经理让我这么做,抱着侥幸我就这么做了。这个事我和金波说了,是她同意的,我是个会计,她不同意我不可能这样做。出事了,她把全部责任推到我的身上了。我从2012年9月份开始代理凯源富的,从2013年2、3月份,张军拿购货单位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让我记账,我就给他记账联,当时我让他回去把原始凭证带来,3月份他也没带来,4月份税务来查账,他们知道后,电话都停机了,失去联系了,我们找不到他们了。每次他们要开发票,都是张军打电话告诉我,我就到安盛商务酒店给他们开票,因为鸿浩源、和兴源两个公司开票机在安盛商务酒店。凯源富开票机在我们会计事务所,这个单位要开发票张军就到我们公司。每次开票,发票的品名、数量、金额等,都是张军告诉我怎么开,我就怎么开。我不知道发票是否对应有货。
这三家公司记录在公司电脑里面的账目金波让我删除了,我和她说账不能删,如果出事了电脑也能恢复,她还坚持让我把账删了,金波是为了怕查账,怕事情暴露。三家公司原始单据叫张军他们拿走了。三家公司现在不经营了,和兴源是2013年5月14日注销的,凯源富是5月27日注销的,金波认为注销后就没事了。
我为这三家公司记账,每个公司每个月金波给我125元(提成代理费5%)我的工资除外,我的工资每个月2300元,这三个公司我每个月共计拿375元。我不认识王某1,也没见过。
4.(另案被告人)胥文先供述,我是2015年5月30日18时许在静海县东窑一个厂房内被静海分局西城派出所抓获,我知道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大连警方通缉,案发后我在静海县租了一间房,也不用电话,就这么躲着,直到被警方抓获。我最后一次从大连回去是2013年的4、5月,此后我和李茂胜也没有联系。
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在大连期间我叫徐磊,这是假名。2012年5月至8月间,我以他人的名义在大连保税区工商局注册了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大连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凯源富贸易有限公司,我实际负责这三家公司的管理,但我要听王某1的。鸿浩源公司、和兴源公司是2012年5月15日我一起成立的,这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某1、黄某1,我不知道刘某1、黄某1知不知道,因为这两家公司是我的领导王某1给我的这两个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让我到大连来办的。税管员在审核这两家公司的经营地时,刘某1、黄某1都在场,但是不是本人我不清楚,当时我也在场。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是我通过保税区招商局的人介绍找了一家会计代理公司办的。当时我是在招商局咨询,碰到了金波,她当时是到招商局办事,我就让金波帮着办,之后我知道金波的会计公司名字叫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是金波。当时刘某2也在场,我告诉金波刘某2是陈总。我和金波谈公司注册、税务登记的相关手续由金波办,公司成立后代理记账和缴税由她们办,每个公司一个月费用是5000元,并向金波、会计尹迎霞讲以后我们公司的事由我们公司的会计张军负责,比如记账、开发票等事宜。这两家公司的开票及远程申报系统的机器是会计尹迎霞办的,两家公司的开票机在公司办公室,远程申报系统的机器我拿走交给王某1了。大连凯源富贸易有限公司是8月17日成立的,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是金波办的。三家公司是王某1叫我办的,我在他那打工,他叫我办我就得办。三家公司货款资金是谁负责走账我不清楚,所有办下的东西我都交给王某1,我就挣他每个月给我的5000元的工资。
公司成立不久,我和王某1说大连这几个公司管理上我也不懂,让他找人帮着管理,过了几天他给了我一个电话号码,让我联系这个人,当时我还不认识这个人,我就给他打了电话,说王总让我联系你,到大连帮着管理这个公司账目等,他就答应了。之后,我就和他一起到会计公司和金波、尹迎霞见面,见面以后我就向她俩介绍说张军是我们公司的会计,以后有什么事和他联系。我来大连之前不认识李茂胜,见面后才知道他叫张军。我不知道他是假名。
我没有具体的分工,王某1叫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李茂胜平时就是在宾馆呆着,有时他等我给他发传真,他根据我发的传真内容要求尹会计给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月的1号他从大连回天津。3、4号时我就把王某1准备好的进项发票和账目交给李茂胜,李茂胜回大连再交给尹会计做记账凭证。完后李茂胜就把凭证和账拿走,等下个月回去时交给我,我交给王某1。是李茂胜把开好的发票以快递方式寄出去,有时候他也到税务局抄抄税。
刘某2没有参与这个事。我向金波、尹迎霞介绍过他是王总的朋友,叫陈总,专做煤炭的。到大连市国税第二稽查局讲清企业的情况这个事是王总派刘某2(陈总)来的。当时我和陈总还有尹迎霞到国税局后,尹迎霞和陈总上去了,我在楼下等着。税务局人员给陈经理做了笔录,主要是了解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
这三家公司我知道的就是我和李茂胜还有老板王某1三个人,在大连没有租货场,没有实际经营和库房。三家公司进项发票是王某1给的,有原件也有复印件,怎么来的我不清楚,我拿到后给李茂胜,他找尹迎霞做账,做好后李茂胜把账和凭证交给我,我拿给王某1。我没看过品名,我不知道记账后的品名是否改变,我没有要求金波、尹迎霞、李茂胜将发票品名油类记账后改成煤。三家公司的销项发票是王某1给我单子,单子上有公司名称、货物名称、金额等,我把这些单子传真或带给李茂胜,李茂胜让尹迎霞按照单子开具增值税发票并负责邮寄。开票业务从哪来的我不知道,是王某1弄的。三家公司的进销项是否有货我不知道,三家公司的原始凭据(发票)由李茂胜交给我,再由我交给王某1。库伦旗派出所的证明是王某1给我的,我交给金波的,证明怎么来的我不知道。和兴源公司是2013年5月14日注销的,凯源富公司是5月27日注销的,是王某1让我通知金波注销的,具体谁、为什么注销的我不清楚。
2010年我服刑释放后,回静海县做黑车生意,在拉活时认识了王某1。他是做铜生意的,渐渐熟悉以后他让我帮他忙活公司的业务。2011年初,王某1让我给他打工,我们签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我每个月工资是5000元。这份合同现在在我哥哥胥会先手里。王某1在静海开发区有个办公室,具体地址、电话号码我记不住。我只知道王某1的住址在静海县杨成庄砖垛村6区4排,身高1.75米左右,体态一般,长脸,高颧骨。电话以前知道,现在忘了,我年前还上他家找他了,要我几个月工资(2万元左右)。当时他说给我8000元过年,余下的钱过完年给我。我和他说我现在已经上网了,他说办的差不多了,过完年就能办好。我说我怎么找你,他说你就上我家找我吧。今年3月,我上他家找他,他就不在家了。我从知道被通缉到被天津警方抓获,躲在外面大约能有近两年的时间。我不到公安机关自首,而采取躲藏的方式逃避公安机关抓捕,因为我找过王某1,他说这个事与你没关系,咱这个公司没问题,他会处理好,让我先在外面躲一会儿,工资照常给我,他会找人很快处理完这个事,等完事后,他会给我一定补偿,这样我就一直在外躲着。李茂胜、金波、尹迎霞都没见过王某1。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大连市保税区国税局税务管理员)证实,大连鸿浩源、和兴源、凯源富三家公司的税务登记是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自行到税务登记窗口办理的,我和同事对该三家企业实地查验后认为符合一般纳税人的条件,三家公司的防伪税控系统是由办税大厅出具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给企业,不是我经办。申领发票由企业持发票领购薄到办税大厅申请。2013年第二稽查局来查账的时候联系不到企业,我才知道该企业存在异常。
2.证人李某某(系王某1妻子)证实,王某1现在不在家,以前也不总在家里,我不知道他去哪了,也不知道他在外面都干什么。他从2010年至今就没有具体的活。我认识胥文先,他从2012年开始到我家来找王某1认识的,我不知道他找王某1干什么,他也不和我说。我最近一两年没见过胥文先。王某1的手机号经常换,我联系不上他。我年前收拾屋子时发现了这张纸(王某1与胥文先签订的合同),我没看内容,我也不认字,我愿意提供给公安机关。
3.证人经某甲(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乡砖跺村村委会书记)证实,王某1是本村人,家里4口人,有2个儿子。王某1的家庭条件不好,过穷日子,在村里算下游。平时打工,干彩钢板,会电气焊,平时给焊门、房顶什么的。他平时基本都在村子的周围活动,没出过远门,平时穿的也不好,破破烂烂的。王某1的人品不错,不打架不惹祸,也没有嫖赌等不良嗜好,村委会有事都积极帮忙,他们夫妻关系挺好,没听说有打架的情况。据说王某1是胃癌,去医院做手术切开又缝上了,没做了,是晚期。他平时都在家,我最后一次见到他是上个月。
4.证人经某乙(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乡砖跺村治保主任)证实,我认识王某1,他平时打工干杂活,主要是安装彩钢板的小工,他平时在家里住(六区4排1号)。听说王某1是胃癌晚期,5月做的手术,现在人非常瘦。王某1就是农村的农民,种地打工,不做生意,他生活水平一般,主要靠种地打工养家。2011年开始到现在,王某1一直在村子里打工,他没有嫖赌等不良嗜好,不打架不惹祸,平时很老实。会电气焊,平时给焊门、房顶什么的。他平时基本在村子周围活动,没出过远门,平时穿的也不好,破破烂烂的。他人品不错,村委会有事都积极帮忙。他们夫妻关系挺好,没听说有打架的情况。他平时都在家,我最后一次见到他是上个月。
(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1.大连保税区国家税务局涉税证明、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虚开认定、统计说明、大连鸿浩源、和兴源、凯源富进项发票抵扣明细、销项发票开具明细、情况说明、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大连市国税局第二稽查局通过联系大连航天金税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部门,向三家公司进、销项发票所涉及的全国17个省30个市97家涉案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发送协查函,调取到了大连鸿浩源、和兴源、凯源富三家公司进、销项发票的详细数据,包括发票时间、对方公司名称、金额、税额、货物名称等相关信息。
(1)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013年8月转入非正常状态。该单位2012年申报收入总额为66391088.27元,缴纳增值税275349.34元。2012年申报应纳所得税额41488.58元,缴纳企业所得税4148.86元。2013年1月至5月申报收入总额为0元。
2012年6月至9月,该单位共取得并抵扣增值税进项发票263份,其中3份为购买税控工具等取得的增值税进项发票,价税合计15770.1元,税额2291.37元,其他260份增值税进项发票,涉及双辽市某某矿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等(共8家)。根据协查函回函情况统计,只有双辽市某某矿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柳河县某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开具的进项发票货物名称为煤炭,其余的进项发票货物名称均为柴油、普通柴油、车用汽油、清洁汽油、混合芳烃、芳烃等油类产品。但双辽市、柳河县的两家公司所开具的进项发票已证实为虚开发票,其余6家公司正常经营。上述进项发票金额合计64747186.86元,税额合计11007021.33元,价税合计75754208.19元。
2012年6月至9月,该单位对外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其中作废4份,其余96份增值税销项发票,涉及泰安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共8家),其中泰安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已经注销,其余4家公司正常经营。上述销项发票货物名称均为煤、喷煤、块煤等煤类产品,金额合计66391088.27元,税额合计11286485.05元,价税合计77677573.32元。接收发票的单位已经认证抵扣了取得发票。
(2)大连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013年5月注销。该单位2012年申报收入总额363062475.85元,缴纳增值税1674214.22元。2012年申报应纳税所得额为116523.29元,缴纳企业所得税23304.66元。2013年1月至5月申报收入总额为0元。
2012年6月至11月,该单位共取得并抵扣增值税进项发票925份,其中3份为购买税控工具等取得的增值税进项发票,价税合计8770元,税额1274.27元,其他922份增值税进项发票,涉及北京某某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等(共14家),其中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已经无法找到,库伦旗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已经注销,饶河县某某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台安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正在调查,其余10家公司正常经营。根据协查函回函情况统计,已确定的进项发票货物名称为大果紫檀锯材及碳五、汽油、轻芳烃、重质C10+、柴油等油类产品。上述进项发票金额合计353195927.26元,税额合计60043309.58元,价税合计413239236.84元。
2012年6月至11月,该单位对外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475份,其中作废48份,其余427份增值税销项发票,涉及天津某某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等(共17家),其中4家公司已经注销,6家公司走逃或非正常状态,其余7家公司正常经营。销项发票货物名称均为铜、铁精粉、废铜等金属类产品。上述销项发票金额合计363062475.85元,税额61720621.07元,价税合计424783096.92元。接收发票的单位已经认证抵扣了取得发票。
(3)大连凯源富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2013年5月注销。2012年申报收入总额为108905151.91元,缴纳增值税536762.19元。2012年申报应纳税所得额为47777.81元,缴纳企业所得税11944.45元。2013年1月至5月申报收入总额为490555153.65元,缴纳增值税2358083.39元。2013年1至6月申报应纳税所得额为102680.62元,缴纳企业所得税25670.16元。
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该单位共取得并抵扣增值税进项发票1188份,其中13份为购买税控工具等取得的增值税进项发票,价税合计25862.64元,税额2536.75元,其他1175份增值税进项发票,涉及天津某某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等(共26家),其中天津某某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无法找到,科左中旗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其余24家公司正常经营。根据协查函回函情况统计,已确定的进项发票货物名称为燃料油、汽油、芳烃、柴油等油类产品。上述进项发票金额合计582420318.07元,税款99012511.18元,价税合计681448521.89元。
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该单位对外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925份,其中作废23份,其余902份增值税销项发票,涉及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共26家),其中4家公司已经注销,7家公司已经走逃或非正常状态,其余15家公司正常经营。销项发票货物名称均为铜、铁精粉、电解铜等金属类产品。上述销项发票金额合计599460305.56元,税款101908252.48元,价税合计701368558.04元。接收发票的单位已经认证抵扣了取得发票。
(4)2015年5月8日,大连市国税局第二稽查局认定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大连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凯源富贸易有限公司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2012年6月-12月记账凭证、数量金额明细账、总类分账、分类明细账证实,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于2013年6月26日、27日依法从金波、尹迎霞处调取了电脑主机五台、凭证七本、账簿四本。该公司的账目多次进行订正,其中第116号凭证显示2012年12月31日订正同年7月一笔账目,将8976.84吨库存煤订正为库存油(表明此前存在把油作为煤炭入账情形);第117号凭证显示2012年12月31日调整一笔库存,将8106.84吨库存油调整为库存煤。
3.大连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入库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执证实,尹迎霞在填制大连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时,记录的进项货物品名均为铜或废铜等,对外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品名也均为铜、废铜。
4.大连鸿浩源、和兴源、凯源富公司进销项发票统计明细表、发票样品证实,大连鸿浩源、和兴源、凯源富公司进销项发票的详细数据,包括发票时间、对方公司名称、货物名称、金额及税额等相关信息。
5.纳税证明证实,鸿浩源公司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向大连保税区国税局缴纳增值税275349.34元,缴纳企业所得税5000元。和兴源公司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向大连保税区国税局缴纳增值税1674214.22元,缴纳企业所得税25707.28元。凯源富公司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向大连保税区国税局缴纳增值税2894845.58元,缴纳企业所得税37825.72元。
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胥文先、李茂胜、张某1、张某2、刘某2、刘某1、胥某1、李某1等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侦查机关及大连国税局第二稽查局在查办本案过程中调取了涉案三家公司及胥文先、李茂胜、张某2、张某1、刘某2、刘某1、李某1、胥某1等人的个人银行账户情况,发现涉案三家公司与胥文先、刘某2、张某1、张某2、刘某1等人账户间有大量转款记录,其中部分钱款经核实已通过多次转账形成了部分或全部资金回流。
(1)和兴源公司开票给天津某某铜业有限公司,发票价税合计金额3509100元。2012年9月18日,和兴源公司收到货款后于当日转账给张某1,张某1随后转账给天津某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马某,造成全部资金回流。
(2)凯源富公司开票给天津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收到天津某某公司货款22907734.9元后,将该笔款转账给张某2,张某2将其中10007734.9元又转给天津某某公司,造成部分资金回流。
(3)鸿浩源公司开票给唐山某某贸易公司,收到唐山某某货款5208288元后,将该笔款转账给张某1,张某1又将该笔款全部转账给孙某。鸿浩源公司开票给唐山铁通贸易公司,收到唐山铁通货款4187323元后,将该笔款转账给某某(天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4)被告人胥文先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2年11月5日分两次收到天津景灿金属材料公司9290账号转来1106469元、500万元。2012年12月3日,胥文先上述账户分两次以还款名义转给天津某某公司120万元、380万元。2012年12月24日,胥文先上述账户转给天津某某公司100万元。综上,胥文先合计收到天津某某公司转入6106469元,合计转给天津某某公司600万元。
(5)被告人胥文先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从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2月3日分23次转给张某1 5711账户12288203元;同时,从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11月4日收到张某1上述账户分12次转来7203820元。
张某1上述账户于2012年10月4日转给李茂胜中国农业银行×××账户500元;2012年8月13日,转给李茂胜×××账户7000元;2012年9月14日,转给金波×××账户3万元。
(6)被告人胥文先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从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分14次转给张某2中国农业银行2618账户13523138元;同时,从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月3日收到张某2上述账户分22次转来19899225元。
张某2上述账户于2012年12月24日转给金波×××账户3万元,2013年3月8日转给金波账户4万元;2012年12月13日转给李茂胜×××账户5000元,12月26日转给李茂胜500元,2013年1月6日转给李茂胜5000元,2013年2月7日转给李茂胜2万元;2012年12月6日转给刘某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150万元,2012年12月30日转给刘某2160万元。
刘某2上述账户从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8月3日分17次转给李茂胜×××账户319790元。
7.乘坐航班信息证实,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胥文先、李茂胜多次乘飞机往返大连、天津。其中在2012年6月18日,被告人胥文先、李茂胜、刘某2、王某2乘坐飞机从天津到大连。2012年9月4日,被告人胥文先、李茂胜乘坐飞机从天津到大连。
8.库伦镇派出所证明(2012年10月17日出具)证实,2012年10月13日早7时50分,库伦旗库伦镇东梁新区伊尔波斯公司李某2报案称:今天早上发现停放在院内的红色帕萨特轿车左后侧玻璃被砸,车内丢失两个公文包,并且报案人称车内有中华香烟两条、麻花两盒以及大连公司的账目票据和丹东公司的账目票据。
9.宁波市、泸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9月25日,本案受票企业宁波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宁波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3年10月22日、23日,本案受票企业泸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泸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泸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泸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泸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10.情况说明证实:
(1)因该案原始账目及凭证在案发前被李茂胜等人拿走,为了查找证据,办案人员先后到厦门、天津等地调查取证,经当地公安、税务部门的配合,查证了部分公司的证据,但大部分公司已注销,原始证据账簿都已销毁,公司人员无法找到。
(2)2013年3月,大连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对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进行检测。该公司的一个代理会计接待了检查人员,并称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在国外,凭证等原始资料已经丢失。由于无法在账面核实业务的真实情况,第二稽查局要求代理会计联系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来局说明情况。2013年3月22日,鸿浩源公司的代理会计尹迎霞和另外一个自称陈总的来我局说明情况。陈总自称总公司秦皇岛煤炭分公司的负责人,对于鸿浩源公司的情况有一定的了解,他代表总公司(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说明基本情况,总公司正在联系实际经营人刘某、刘某某。由于陈总不是鸿浩源公司的员工,只是暂时来说明情况的知情人,所以无法对其作调查(询问)笔录,只要求其写了一份情况说明。
(3)陈某自书的情况说明,证实本人陈某是秦皇岛煤炭公司负责人,王某3是上海凯峰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也是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刘某3是鸿浩源公司的进货人。2012年7月,鸿浩源公司从中石油贵州分公司购进8976.84吨油,金额10428828元,购油的用途是掺到煤里提高煤的质量,开票的货物名称是煤类。
(4)犯罪嫌疑人胥文先到案后,在讯问中讲到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大连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凯源富贸易有限公司,是他冒用他人的信息以他人的名字注册成立并负责管理,公司的所有事情都是他的老板王某1安排的,王某1让他干什么他就干什么。王某1于2011年4月1日同他签订了雇佣合同。经胥文先辨认,确定了王某1的身份信息。
2015年6月至11月间,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经侦大队侦查员张文林、孙玉江等人先后4次到天津静海县杨成庄乡砖跺村六区4排1号找王某1核实情况。第一次,王某1的妻子李某某称王某1自春节后就没回家,以前也经常不回家,吃喝嫖赌,也不知道干些什么。后几次,王某1家锁门,打听邻居,他们也不知道去向,侦查人员找到村治保主任经某乙了解王某1的情况,经某乙称王某1平时就在家附近打工,干些杂活,主要是安装彩钢板的小工,平时在家住,不做生意,他家平时就是靠种地打工维持生活的。王某1没有赌博、打架等不良嗜好,很老实。他听说王某1得了晚期癌症,5月份左右做的手术,现在人非常瘦。
犯罪嫌疑人李茂胜、金波、尹迎霞在以前的供述中均没提到王某1,也没有见到王某1,只是犯罪嫌疑人胥文先到案后称一切事情均是王某1叫他干,后来由王某1的妻子李某某和胥文先的哥哥胥会先各提供了一份雇佣合同。2015年9月10日,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两份雇佣合同上黑色字迹为两年之内形成,与所签的时间不符。
(5)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通过公安平台(信息查询系统)查询,王某1在2012年至2013年间没有在大连入住酒店、乘坐飞机等记录,没有记录王某1到过大连。王某1、胥文先、李茂胜、金波、尹迎霞在2012年至2013年间所使用的通讯工具无法查到(当时他们联系时用的手机号码不清楚),到通讯公司仅能查询近三个月的通话记录。
(6)侦查机关联系李茂胜弟弟李某3,让其到公安机关以了解李茂胜是否为王某1打工的问题,约定日期的前一日,李某3表示有事,过几天再来大连。此后电话无人接听,至今未到公安机关。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雇佣合同、王某1的医疗病志材料、注销证明证实:
(1)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胥文先哥哥胥某2向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提供了雇佣合同一份,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4月1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①甲方王某1聘用乙方胥文先任甲方企业员工以负责甲方的工作任务,合同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②甲方每月支付乙方5000元工资,工作期间产生的费用实报实销,支付方法为现金支付。③工作纪律:乙方需按照甲方的指令按时、按量完成工作任务,不得参与甲方企业的内部经营,不得泄露商业机密,不得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谋取私利。④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后即时生效。
(2)王某1,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乡。
(3)王某1于2015年5月6日因患有胃癌入住天津市肿瘤医院。2016年3月29日,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派出所出具注销证明,证实王某1因病于2015年7月17日去世。
12.鉴定意见证实,2015年9月7日,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接受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的委托,对犯罪嫌疑人胥文先提供的两份雇佣合同黑色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9月10日出具检验报告,其结论为送检雇佣合同(JC1、JC2)上黑色字迹为两年之内形成,与标称时间(2011年4月1日)不符。
2016年2月2日,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将鉴定结果告知了胥文先。
13.辨认笔录证实:
(1)2015年6月25日,李茂胜在侦查机关的组织下,对胥文先提及的老板王某1进行辨认,其无法辨认出王某1。
(2)2015年3月20日,金波辨认出自称陈总的人为刘某2,辨认出自称张军的人为李茂胜,辨认出自称徐磊的人为胥文先。2015年6月24日,金波在侦查机关的组织下,对王某1进行辨认,其无法辨认出王某1。
(3)2015年3月20日,尹迎霞辨认出自称陈总的人为刘某2,辨认出自称张军的人为李茂胜,辨认出自称徐磊的人为胥文先。2015年6月25日,尹迎霞在侦查机关的组织下,对王某1进行辨认,其无法辨认出王某1。
14.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
(1)李茂胜、金波、尹迎霞的个人基本信息。
(2)被告人李茂胜、金波、尹迎霞无前科。
15.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公司选举证明、房产租赁合同、会计代理协议、补充材料证实:
(1)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5日,法定代表人刘某1,股东刘某1,注册资本200万元,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大窑湾保税港区A025号403C-19,经营范围为大连保税港区内经营煤炭、矿产品、化工产品、建筑材料、金属材料、机电设备、橡胶制品、铁精粉等。
2012年5月22日,金波代表大连鸿浩源公司向大连保税区国税局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2012年5月30日,大连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的杨某某等二人对该公司进行实地查验。2012年5月31日,经大连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审核,认定该公司为一般纳税人。2012年6月20日,经大连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审批(经办人尹迎霞),该公司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变更为百万元。
(2)大连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5日,法定代表人黄某1,股东黄某1,注册资本200万元,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海天路IB-44号315-16,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矿产品、化工产品、建筑材料、机电设备、橡胶制品、铁精粉销售等。
2012年5月22日,金波代表大连和兴源公司向大连保税区国税局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2012年5月30日,大连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的杨某某等二人对该公司进行实地查验。2012年5月31日,经大连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审核,认定该公司为一般纳税人。2012年6月20日,经大连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审批(经办人尹迎霞),该公司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变更为百万元。
(3)大连凯源富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17日,法定代表人李某1,股东李某1、朱永建,注册资本1000万元,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海天路IB-44号318-2,经营范围为有色金属、金属材料、矿产品、化工商品、建筑材料、机电设备、橡胶制品、铁精粉销售等。
2012年8月21日,尹迎霞代表大连凯源富公司向大连保税区国税局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2012年8月30日,大连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的杨某某等二人到金波经营的政合财务公司进行实地查验。2012年9月5日,经大连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审核,认定该公司为一般纳税人。2012年12月10日,经大连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审批(经办人尹迎霞),该公司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变更为百万元。
(4)2012年5月14日,鸿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和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1分别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天津静海支行向鸿浩源、和兴源公司账户转款200万元。其中鸿浩源公司的汇款业务由黄某1代刘某1办理。
2012年5月21日,鸿浩源公司、和兴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大连保税区支行申请开立公司账户,在开户时记载的财务负责人是秦勇。凯源富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大连保税区支行申请开立公司账户,在开户时记载的财务负责人是尹迎霞。
2012年5月29日,鸿浩源、和兴源公司分别以贷款名义转款1995000元给天津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2012年5月29日,天津某某以还款名义将鸿浩源、和兴源转入的399万元转入胥文先×××个人账户。
2012年8月15日,朱某、李某1分别以投资名义向凯源富公司转款100万元。
2012年8月31日,凯源富公司以往来款名义将朱某、李某1转入的1998000元转入大连鸿浩源公司。
(5)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7日,法定代表人李某英,股东李某英、邹某,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泰华大厦A座416#,经营范围为财务咨询、代理记账、会计相关业务咨询代理。
2012年5月30日,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大连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与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会计(税务)代理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政合公司提供:1.税务、财务综合业务(5000元/月),包括财务顾问;税务、财务政策咨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证;国、地税纳税申报(月、季报表);电脑记账;购买增值税发票;开具增值税发票。2.年度审计报告,根据辽宁注协收费标准收费;3.2012年检代理费1000元/年。协议有效期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
另外,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与大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大连某某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企业签订会计(税务)代理协议书。其中基本收费标准为税务(报表)申报代理费500元/月,电脑记账、会计凭证制作代理费1000元/月,年度审计报告制作代理费3000元。
1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强制措施相关材料等证实:
(1)2013年6月24日,大连市国税局第二稽查局将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移送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经侦大队。大连市公安局指定沙河口分局办理此案。2013年6月27日,沙河口分局立案侦查。
(2)2013年6月6日,李茂胜因涉嫌于2011年10月间在吉林省临江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临江市公安局登记追逃。
2014年7月14日10时许,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侦支队在天津市静海县东平道福利彩票销售店内,将网上逃犯李茂胜抓获,并于当日临时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县看守所。2014年7月1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押走,随后对其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
(3)2014年6月26日,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在大连市开发区金马路福佳国际720房间(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将犯罪嫌疑人金波、尹迎霞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4)曾经参与成立涉案三家公司的刘焕堂(男,1972年8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3197208064834,住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派出所杨成庄乡董庄窠村三区1排3号)于2013年5月21日被吉林省临江市公安局立为网上逃犯,理由是2011年曾在临江市成立了临江市新领域商贸有限公司并且采取变更进项发票品名的方式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茂胜伙同胥文先,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利用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大连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凯源富贸易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明知胥文先、李茂胜利用上述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仍为其提供虚假记账及开票等服务,构成单位犯罪。被告人金波作为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尹迎霞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茂胜、金波、尹迎霞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茂胜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金波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尹迎霞在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金波的有罪指证,并不存在逼供或诱供的情形,尹迎霞向金波汇报重大工作事项,符合一般的公司管理体制和正常逻辑;在三家公司被税务机关稽查时,金波并未选择配合调查,而是匆忙将三家公司的电子账目删除,这一行为确有反常;在三家公司并未派人配合情况下,金波急于解除与三家公司的代理关系,自行制作终止代理协议,并私自加盖了三家公司印章;结合被告人尹迎霞对金波上述行为的解释,可见被告人金波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据此,应当认定被告人金波知道或应当知道三家公司虚假入账以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但仍帮助并指使尹迎霞帮助三家公司实施犯罪行为。
关于被告人尹迎霞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尹迎霞曾在侦查机关作过多次稳定有罪供述,其供述的知道但仍继续实施改变品名入账情节与被告人李茂胜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现有分类账、明细账证实,尹迎霞记录的三家公司账目确有改变品名、调整库存、订正账目情形;被告人尹迎霞在为三家公司记账的过程中并未依法收集审查三家公司关于货物流向、资金流向、发票流向以及运输费用、经营费用、管理费用等票据和凭证,存在多次以复印件记账、长期预估运费、开具无购入证明的销项增值税专业发票等会计违法行为;作为长期从业的专业会计,面对本案进销项品名严重不符的巨额发票数量及经营数额,其关于并非故意而是因仓促过失记错货物品名,且对虚开不知情的辩解,有违其职业专业性,不足以被采信。
综上,被告人金波、尹迎霞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茂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22年7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23年3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尹迎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23日止。)。
四、被告人李茂胜、金波、尹迎霞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传茂
审 判 员 徐孝鹏
代理审判员 杨筱宸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耿艳
(6)
(1)董官杰二审刑事案
(2018)辽刑终280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官杰,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抓获,同年6月3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士潭,系辽宁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良富,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被抓获,同年6月2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兆龙,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31日被抓获,同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步锋,系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再加,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3日被抓获,同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官杰、王再加、蒋良富、郭兆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7]辽02刑初1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再加服判,被告人董官杰、蒋良富、郭兆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董官杰、王再加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2014年2月至10月间,被告人董官杰、王再加在董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伙同唐某(另案处理)等人,采取通过网络购买他人身份证注册公司手段,冒用他人身份在大连保税区先后注册成立了大连启阳重金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阳重金公司)、大连庆丰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轩公司)、大连鑫益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益诚公司)、大连利某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宇公司)四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取非法利益。其中,被告人董官杰负责在大连注册成立四家公司、冒用他人身份为四家公司租赁办公场所作为作案地点、通过网络为四家公司招聘会计、并负责四家公司的日常管理以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发邮寄等工作;被告人王再加明知被告人董官杰成立的上述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实施操作电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的邮寄行为。四家公司成立后,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收取票面金额一定比例开票费的方式,向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0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01242430.50元,税款人民币160009583.43元。至案发,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向税务机关进行了税款抵扣。
(二)被告人蒋良富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2014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蒋良富在明知董某注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赚取开票费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按票面金额一定比例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介绍周某(另案处理)为董某在大连保税区所办的利某宇公司、鑫益诚公司、庆丰轩公司三家公司向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59份,价税合计827996850.1元,税款120307234.37元。至案发,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向税务机关进行了税款抵扣。
(三)被告人郭兆龙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2014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郭兆龙在明知周某注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张永刚(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千分之五点六的价格从周某手里购买大连锦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容公司)、大连梅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某公司)、大连寇某2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寇某2公司)三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票面金额价税合计千分之一收取开票费向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49份,价税合计75408209.65元,税款10956748.83元。至案发,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向税务机关进行了税款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如下:
一、被告人董官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蒋良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郭兆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全部缴纳);被告人王再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三万元);二、被告人董官杰、蒋良富、郭兆龙、王再加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董官杰的上诉理由是:1、其受董某指使,是员工身份,一审量刑过重。2、2014年7月即离开大连,不应再按全部犯罪处理。辩护人提出与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蒋良富的上诉理由是:1、本案事实不清。2、量刑过重。
上诉人郭兆龙的上诉理由是:1、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董官杰、蒋良富、郭兆龙、原审被告人王再加参与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证人金某1、陈某、寇某1、张某1、武某、张某2、申某、梁某、马某、张某3、高某、皮某、张某4、岳某、裴某、聂某、程某等人证言,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销项发票统计明细、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多经煤炭运销分公司合同申报表、煤炭买卖合同、购销合同、资金往来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大连保税区国家税务局涉税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及明细、鑫益诚公司、庆丰轩公司、利某宇公司及彭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2016]大科司会鉴字第082、084、086号、[2017]大科司会鉴字第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6]大科司会鉴字第085、087、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以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同案犯董某、唐某、詹某、周某、金某2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后予以确认。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对上诉人蒋良富所提“本案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董官杰及其辩护人所提“2014年7月即离开大连,不应再按全部犯罪处理”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董官杰明知董某欲注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牟利,而积极为董某注册成立四家公司、招聘会计、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及发票的收发邮寄的事实,有被告人王再加、同案犯董某、唐某的供述、证人金某1、陈某、寇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董官杰在侦查阶段亦予以供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一审及本院二审期间并未提供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董官杰2014年7月即离开大连,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董官杰参与全部犯罪,应当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故对上诉人董官杰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官杰、蒋良富、郭兆龙及原审被告人王再加,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税收征管和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本案第一节事实属于上诉人董官杰与其董某等人共同犯罪案件,原审未考虑上诉人董官杰在本节事实中的地位、作用,顶格判处无期徒刑,属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应予纠正。对上诉人董官杰及辩护人所提“受董某指使、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第二、第三节事实系上诉人蒋良富、郭兆龙伙同他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蒋良富、郭兆龙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刑初11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董官杰的定罪部分及对上诉人蒋良富、郭兆龙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二项。二、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刑初11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董官杰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董官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 钰
审判员 李 艳
审判员 周发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徐 程
(2)胥文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案
(2016)辽02刑初128号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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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殷传茂 徐孝鹏杨筱宸案 号:(2016)辽02刑初128号案件类型:刑事审判日期:2017-07-06案 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例来源:原文链接律 师:田伟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
司法案例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文先,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静海县。曾因犯窝藏罪于2001年6月6日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23日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抓获并羁押,同年6月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伟,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文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文先及其辩护人田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8月,为谋取非法利益,赚取开票费用,被告人胥文先在大连保税区先后成立了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浩源公司")、大连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源公司")、大连凯源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富公司")。为逃避法律处罚,胥文先并未直接担任上述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由刘某1、黄某1、李某1担任上述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被告人胥文先于2012年5月委托金波(另案处理)经营的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合公司")代为记账,指派李茂胜(另案处理)与政合公司具体联系。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间,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大连鸿浩源、和兴源、凯源富三家公司为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51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25份(货物名称为煤炭、铜、铁类产品),价税合计人民币1203829228.28元,税额174915358.6元,上述增值税发票被受票单位认证、抵扣。具体方法为:胥文先将开票信息(购货单位名称、购货品名、数量、金额等)通过传真的方式发送给李茂胜,由其联系政合财务公司的会计尹迎霞(另案处理)按照胥文先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李茂胜将销项发票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相关人员。为了掩盖大连鸿浩源、和兴源、凯源富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胥文先又通过其他途径从48家企业取得了货物品名为煤炭、紫檀、石油类的进项增值税发票2357份,由胥文先通过远程认证系统将进项发票予以认证,每个月初由李茂胜将上述进项增值税发票交给会计尹迎霞记账,待记账完毕后李茂胜将原始凭证和账簿拿走。尹迎霞在记录进项发票过程中,将进项发票的品名由石油类产品变更为煤炭、铜、铁类产品入账。金波明知李茂胜要求尹迎霞变更货物品名入账的情况下,仍然指使尹迎霞继续为大连鸿浩源、和兴源、凯源富三家公司记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大连鸿浩源、和兴源、凯源富三家公司接收并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170441966.92元,税额170062842.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胥文先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胥文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答辩情况
被告人胥文先辩称,受老板王某1安排,负责接送公司相关材料,对是否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不知情。
其辩护人田伟提出,现有胥文先的哥哥、王某1的妻子两个渠道提供的雇佣合同可证实,被告人胥文先在本案中的行为均是受王某1的指使,故胥文先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故意;虽然三家公司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存在,但无据证实与被告人胥文先有关,对其银行流水以及远程认证系统,胥文先均作出了合理解释;关于涉案的王某1、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1等的身份及行为,涉案进销项发票的供需信息由谁联系获知并进行具体的买卖相关事宜,虚开行为的违法所得均没有查清,无法认定全案事实;胥文先的供述稳定,可信程度较高,李茂胜的供述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为谋取非法利益,赚取开票费用,被告人胥文先于2012年5月15日在大连保税区,以刘某1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浩源公司");同日,以黄某1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大连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源公司");2012年8月17日,以李某1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大连凯源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富公司")。2012年5月30日,受胥文先委托,金波(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合公司")与鸿浩源公司、和兴源公司签订了会计(税务)代理协议,政合公司为其提供代理记账以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服务。2012年9月,政合公司亦为凯源富公司提供上述服务。
在需要开具发票时,被告人胥文先将购货单位名称、购货品名、数量、金额等开票信息,通过传真的方式发送给李茂胜(另案处理),由李茂胜联系政合财务公司会计尹迎霞(另案处理)按胥文先事先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再由李茂胜将开具的销项发票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受票单位。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情况下,鸿浩源公司、和兴源公司、凯源富公司为唐山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等51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25份,货物品名均为煤炭、铜或铁类产品,价税合计人民币1203829228.28元,税额174915358.6元,均被受票单位认证、抵扣。
为掩盖鸿浩源公司、和兴源公司、凯源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间,胥文先又通过其他途径从48家单位取得了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357份,货物品名均为汽油、柴油及相关的油类产品,价税合计人民币1170441966.92元,税额170062842.09元,均被上述三家公司认证、抵扣。
在取得进项发票后,首先由被告人胥文先通过远程认证系统将进项发票予以认证,后由李茂胜于每月初交尹迎霞记账。记账完毕后,李茂胜将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带走。受李茂胜指使,尹迎霞在记录进项发票过程中,将进项发票的品名由油类产品变更为煤炭、铜或铁类产品入账,并在明知无对应进项货物情况下,仍帮助实施上述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金波在明知李茂胜要求尹迎霞变更货物品名入账的情况下,仍指使尹迎霞继续为鸿浩源公司、和兴源公司、凯源富公司记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胥文先供述,我是2015年5月30日18时许在静海县东窑一个厂房内被静海分局西城派出所抓获,我知道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大连警方通缉,案发后我在静海县租了一间房,也不用电话,就这么躲着,直到被警方抓获。我最后一次从大连回去是2013年的4、5月,此后我和李茂胜也没有联系。
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在大连期间我叫徐磊,这是假名。2012年5月至8月间,我以他人的名义在大连保税区工商局注册了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大连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凯源富贸易有限公司,我实际负责这三家公司的管理,但我要听王某1的。鸿浩源公司、和兴源公司是2012年5月15日我一起成立的,这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某1、黄某1,我不知道刘某1、黄某1知不知道,因为这两家公司是我的领导王某1给我的这两个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让我到大连来办的。税管员在审核这两家公司的经营地时,刘某1、黄某1都在场,但是不是本人我不清楚,当时我也在场。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是我通过保税区招商局的人介绍找了一家会计代理公司办的。当时我是在招商局咨询,碰到了金波,她当时是到招商局办事,我就让金波帮着办,之后我知道金波的会计公司名字叫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是金波。当时刘某2也在场,我告诉金波刘某2是陈总。我和金波谈公司注册、税务登记的相关手续由金波办,公司成立后代理记账和缴税由她们办,每个公司一个月费用是5000元,并向金波、会计尹迎霞讲以后我们公司的事由我们公司的会计张军负责,比如记账、开发票等事宜。这两家公司的开票及远程申报系统的机器是会计尹迎霞办的,两家公司的开票机在公司办公室,远程申报系统的机器我拿走交给王某1了。大连凯源富贸易有限公司是8月17日成立的,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是金波办的。三家公司是王某1叫我办的,我在他那打工,他叫我办我就得办。三家公司货款资金是谁负责走账我不清楚,所有办下的东西我都交给王某1,我就挣他每个月给我的5000元的工资。
公司成立不久,我和王某1说大连这几个公司管理上我也不懂,让他找人帮着管理,过了几天他给了我一个电话号码,让我联系这个人,当时我还不认识这个人,我就给他打了电话,说王总让我联系你,到大连帮着管理这个公司账目等,他就答应了。之后,我就和他一起到会计公司和金波、尹迎霞见面,见面以后我就向她俩介绍说张军是我们公司的会计,以后有什么事和他联系。我来大连之前不认识李茂胜,见面后才知道他叫张军。我不知道他是假名。
我没有具体的分工,王某1叫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李茂胜平时就是在宾馆呆着,有时他等我给他发传真,他根据我发的传真内容要求尹会计给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月的1号他从大连回天津。3、4号时我就把王某1准备好的进项发票和账目交给李茂胜,李茂胜回大连再交给尹会计做记账凭证。完后李茂胜就把凭证和账拿走,等下个月回去时交给我,我交给王某1。是李茂胜把开好的发票以快递方式寄出去,有时候他也到税务局抄抄税。
刘某2没有参与这个事。我向金波、尹迎霞介绍过他是王总的朋友,叫陈总,专做煤炭的。到大连市国税第二稽查局讲清企业的情况这个事是王总派刘某2(陈总)来的。当时我和陈总还有尹迎霞到国税局后,尹迎霞和陈总上去了,我在楼下等着。税务局人员给陈经理做了笔录,主要是了解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
这三家公司我知道的就是我和李茂胜还有老板王某1三个人,在大连没有租货场,没有实际经营和库房。三家公司进项发票是王某1给的,有原件也有复印件,怎么来的我不清楚,我拿到后给李茂胜,他找尹迎霞做账,做好后李茂胜把账和凭证交给我,我拿给王某1。我没看过品名,我不知道记账后的品名是否改变,我没有要求金波、尹迎霞、李茂胜将发票品名油类记账后改成煤。三家公司的销项发票是王某1给我单子,单子上有公司名称、货物名称、金额等,我把这些单子传真或带给李茂胜,李茂胜让尹迎霞按照单子开具增值税发票并负责邮寄。开票业务从哪来的我不知道,是王某1弄的。三家公司的进销项是否有货我不知道,三家公司的原始凭据(发票)由李茂胜交给我,再由我交给王某1。库伦旗派出所的证明是王某1给我的,我交给金波的,证明怎么来的我不知道。和兴源公司是2013年5月14日注销的,凯源富公司是5月27日注销的,是王某1让我通知金波注销的,具体谁、为什么注销的我不清楚。
2010年我服刑释放后,回静海县做黑车生意,在拉活时认识了王某1。他是做铜生意的,渐渐熟悉以后他让我帮他忙活公司的业务。2011年初,王某1让我给他打工,我们签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我每个月工资是5000元。这份合同现在在我哥哥胥会先手里。王某1在静海开发区有个办公室,具体地址、电话号码我记不住。我只知道王某1的住址在静海县杨成庄砖垛村6区4排,身高1.75米左右,体态一般,长脸,高颧骨。电话以前知道,现在忘了,我年前还上他家找他了,要我几个月工资(2万元左右)。当时他说给我8000元过年,余下的钱过完年给我。我和他说我现在已经上网了,他说办的差不多了,过完年就能办好。我说我怎么找你,他说你就上我家找我吧。今年3月,我上他家找他,他就不在家了。我从知道被通缉到被天津警方抓获,躲在外面大约能有近两年的时间。我不到公安机关自首,而采取躲藏的方式逃避公安机关抓捕,因为我找过王某1,他说这个事与你没关系,咱这个公司没问题,他会处理好,让我先在外面躲一会儿,工资照常给我,他会找人很快处理完这个事,等完事后,他会给我一定补偿,这样我就一直在外躲着。李茂胜、金波、尹迎霞都没见过王某1。
2.(另案被告人)李茂胜供述,我是2014年7月14日上午在静海县东平道福利彩票站被天津静海警方抓获的。我知道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大连警方网上通缉,是胥文先在2013年7月告诉我的,他说大连警方通缉我了,让我先躲一躲,他想办法找人帮着办办。
2012年6月我在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大连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凯源富贸易有限公司做会计。我在大连叫张军(假名),是在2012年6月左右到2013年3月叫这个名。2012年6月,胥文先说他在大连有个公司让我过去看着,管住每个月5000元。过了半个多月,他领我到大连开发区的安盛宾馆,下午他带我到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之前,胥文先和我说到会计师事务所你就说你叫张军,我就默许了。胥文先用的是徐磊(假名),刘某2称(假名)。用假名是因为做违法的事情怕暴露真实的身份。我感觉这里有问题,但是我也没有问他。见到金波经理和尹迎霞会计时,胥文先就和她俩介绍我是张军会计,并对尹迎霞说以后需要开票时,他就把传真给我,再由我给尹迎霞。
我平时就呆在宾馆,每月1号我回天津,3、4号时胥文先就把准备好的进项发票和账交给我,我回大连交给尹会计做账和申报认证。三个公司没有业务,进项发票哪来的我不清楚,都是胥文先给我的。尹迎霞按照送来的发票记账,从2013年2、3月份,我拿购货单位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让她记账,她就给记账了。当时她让我回去把凭证订好,把原始凭证带过来,3月份我也没带来,4月份税务来查账,我们知道后,电话都停机了。拿供货单位发票复印件记账是胥文先拿给我的,是他让我办的。我问过他复印件记账能行吗,他说已经和金波、尹迎霞说好了,你就去吧。这些增值税发票的品名实际货物名称是油,还有一些化工类产品,名称我记不住了,在记账时记得是煤或铜,这个事是胥文先告诉我这么办的,再由我告诉尹迎霞会计这样做的。胥文先跟我说不用管货物名称是什么,告诉尹会计记成煤炭或铜入账就行了,我也这么跟尹会计说的,尹会计就按我说的做了。我跟金波基本没有接触,都是胥文先直接跟金波联系,所以金波知不知道我不清楚,胥文先应该和金波说了。每次记完账以后,我都把凭证拿走,每个月都这样。每月认证是胥文先通过远程认证系统办的,她们每个月只是打出认证结果通知单,由尹会计把税交上。远程认证系统机器在胥文先那里。我每次只给尹迎霞4个小时左右时间记两家公司的一个月的账目,胥文先告诉我这样做主要是让她没有时间审核。她记完账以后我就把原始凭据拿走了,下个月回去交给胥文先。因为发票都是虚开的,以免证据落在他们手里。
开具销项发票是等胥文先给我发传真。我每次要开发票,都是打电话告诉尹会计,她就到安盛酒店给我开发票。因为鸿浩源、和兴源两个公司的开票机器在安盛商务酒店我们办公室,凯源富开票机器在他们会计事务所,开这个单位发票我就到她们单位开。每次开票的品名、数量、金额等都是我告诉她怎么开,她就怎么开的。胥文先给我的传真都已经写好了购货单位、品名、数量、金额等,我就按照他的要求让尹会计开具发票。开完发票后,给谁开的发票按照传真地址以特快专递(顺丰)的方式邮去。
这13份由(厦门)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购货单位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开票时间2012年8月28日,是我让尹迎霞记在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账上的。这些发票是胥文先给我的,他在哪里弄的我不知道。没有货,也不知道款是怎么付的。这13张发票货物名称有的是混合碳五等汽油制品和添加剂,记账时账上的品名是煤。因为买油票的进项比较便宜,煤炭又有市场,能赚一些差价。三个公司进销项都没有货物,三个公司没有业务,除了我之外也没有其他员工,在大连没有租货场,尹会计记账的时候没有运输及货场租金等发票入账。我知道的就是公司只有我和胥文先,不知道刘某2是否参与,我和他从来没有联系过。我不认识王某1,没见过,也没听说过。我没去过王某1家,我没跟我弟弟李某3提起我给王某1打工这个事情,因为我都不认识王某1这个人,不知道这个人是干什么的。
3.(另案被告人)金波供述,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实际由我经营。现在大约有18家公司在我公司代理记账,小企业(注册资本10万以下)第一年按600元收,以后每年根据该公司的实际业务量收费;生产型企业和大的贸易公司就按照实际业务量1000元至5000元不等。
2012年4月左右,鸿浩源业务员徐磊给我打电话,想在我公司记账,问我如何收费,他的企业是做煤炭的。我说代理费2000元,之后他就和一个姓陈的到我公司来谈代理鸿浩源、和兴源公司记账的事情,说他们公司的会计是外地人不方便,让我公司代领并代开发票。2012年12月,徐磊找我给大连凯源富公司记账。每家的代理记账费用是5000元,收了鸿浩源、和兴源公司10000元,凯源富公司一直没有给我钱。上述三家公司跟我联系的是会计张君(张军),应该是天津人,在开发区的安盛商务酒店住,尹迎霞应该有他的电话。徐磊也是天津人,徐磊有事的时候来大连,我都是接触徐磊,徐磊做不了的事情他就说和王总联系,他说总公司在上海办公,但我一直也没见过王总。姓陈的我不熟悉不知道,应该也是天津人,我基本上不和他联系。上述三家公司在开发区安盛商务酒店办公,具体几楼我不知道,尹迎霞去过。尹迎霞负责三家公司的记账,代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去安盛酒店三家公司办公地代开发票。我没有给三家公司记过账、代领、代开过发票,不知道三家公司经营状况。三家公司的凭证基本上是每个月做好了,张君就来公司找尹迎霞拿走。
2013年3月,国税局到我公司查账,说要看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账,我说这个公司的账丢了,我拿出这个公司给我提供的一份账目丢失证明,证明是徐磊给我的。他们又问,这个公司经营范围,我说经营煤炭,他们问我是否有油,我说没有,之后我们从电脑中打出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账簿,库存商品账记的是煤。税务局的人员让我们到保税区税务局打认证抵扣清单,并说让我们联系企业负责人,问一问怎么回事。我打电话问徐磊你们公司为什么有油票,徐磊说我给你问一问陈总,不长时间,徐磊给我回电话说是用油顶运费,之后税务人员告诉我让企业人员到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说明情况。
(厦门)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13份增值税发票是张军给我会计做账和申报认证用的。我不知道在记账中会计将发票上写的油记到煤的库存账上。会计尹迎霞没有和我说过徐磊要求将发票上写的油记到煤的库存账上。
三家公司现在不经营了,其中和兴源公司2013年5月14日注销的,凯源富公司5月27日注销的。是徐磊让我注销的,我让会计尹迎霞去打申请注销了。账我公司应该有一部分,具体哪一年的、都有什么我不知道,是2013年5月尹迎霞给我的。现在我公司的电脑中不能调出这三家公司的账簿了,我让会计删了,2013年4月份删除的,因为税务局查鸿浩源公司账,需要该公司农行对账单,徐磊一直不给,该公司一直不配合,我和徐磊因为这事闹翻了,所以我不给这三家公司记账了。因为账是我公司做的,怕牵扯到我公司,我就害怕了,要和这三家公司解除合同,我自己做的交接单,想跟这三家公司交接,但这三家公司一直不来人,我就把这三家公司的公章盖在大连政合公司与鸿浩源、和兴源、凯源富公司合同终止协议上了,目的是告诉税务局我不代理这几家公司。这三枚公章是徐磊5月份要注销公司时,通过快递邮寄给我的。我不认识王某1,也没见过。
4.(另案被告人)尹迎霞供述,我大约做了25年会计,2007年到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做会计工作。
大约2012年4月末,经理金波告诉我来两个新户,让我和税务局的专管员去核地点,这次核地点主要是为了安防伪税控,过了几天防伪税控就下来了,我就给申请开票限额百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我在记账时把油记到煤的库存上主要是为了进项,徐磊让我这么做的。因为张军每次送发票时,只给我4个小时左右的时间记两家公司一个月的账,理由就是他们有总部,要回去对账,我记完账户后,凭证就被他们拿走了。开始一两个月我没注意发票购货品名,7月份时我发现了这个事情,我就和徐磊说不能这样做,他说不要紧,出不了事。我把这个事情告诉了金波经理,她同意让我这样做,这样我就一直给他们这样记着。我在2012年8、9月份已意识到这三家购货的增值税发票有虚开的,但我为了保住这个工作,再就是经理让我这么做,抱着侥幸我就这么做了。这个事我和金波说了,是她同意的,我是个会计,她不同意我不可能这样做。出事了,她把全部责任推到我的身上了。我从2012年9月份开始代理凯源富的,从2013年2、3月份,张军拿购货单位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让我记账,我就给他记账联,当时我让他回去把原始凭证带来,3月份他也没带来,4月份税务来查账,他们知道后,电话都停机了,失去联系了,我们找不到他们了。每次他们要开发票,都是张军打电话告诉我,我就到安盛商务酒店给他们开票,因为鸿浩源、和兴源两个公司开票机在安盛商务酒店。凯源富开票机在我们会计事务所,这个单位要开发票张军就到我们公司。每次开票,发票的品名、数量、金额等,都是张军告诉我怎么开,我就怎么开。我不知道发票是否对应有货。
这三家公司记录在公司电脑里面的账目金波让我删除了,我和她说账不能删,如果出事了电脑也能恢复,她还坚持让我把账删了,金波是为了怕查账,怕事情暴露。三家公司原始单据叫张军他们拿走了。三家公司现在不经营了,和兴源是2013年5月14日注销的,凯源富是5月27日注销的,金波认为注销后就没事了。
我为这三家公司记账,每个公司每个月金波给我125元(提成代理费5%)我的工资除外,我的工资每个月2300元,这三个公司我每个月共计拿375元。我不认识王某1,也没见过。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乙(大连市保税区国税局税务管理员)证实,大连鸿浩源、和兴源、凯源富三家公司的税务登记是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自行到税务登记窗口办理的,我和同事对该三家企业实地查验后认为符合一般纳税人的条件,三家公司的防伪税控系统是由办税大厅出具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给企业,不是我经办。申领发票由企业持发票领购薄到办税大厅申请。2013年第二稽查局来查账的时候联系不到企业,我才知道该企业存在异常。
2.证人李某某(系王某1妻子)证实,王某1现在不在家,以前也不总在家里,我不知道他去哪了,也不知道他在外面都干什么。他从2010年至今就没有具体的活。我认识胥文先,他从2012年开始到我家来找王某1认识的,我不知道他找王某1干什么,他也不和我说。我最近一两年没见过胥文先。王某1的手机号经常换,我联系不上他。我年前收拾屋子时发现了这张纸(王某1与胥文先签订的合同),我没看内容,我也不认字,我愿意提供给公安机关。
3.证人经某甲(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乡砖跺村村委会书记)证实,王某1是本村人,家里4口人,有2个儿子。王某1的家庭条件不好,过穷日子,在村里算下游。平时打工,干彩钢板,会电气焊,平时给焊门、房顶什么的。他平时基本都在村子的周围活动,没出过远门,平时穿的也不好,破破烂烂的。王某1的人品不错,不打架不惹祸,也没有嫖赌等不良嗜好,村委会有事都积极帮忙,他们夫妻关系挺好,没听说有打架的情况。据说王某1是胃癌,去医院做手术切开又缝上了,没做了,是晚期。他平时都在家,我最后一次见到他是上个月。
4.证人经某乙(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乡砖跺村治保主任)证实,我认识王某1,他平时打工干杂活,主要是安装彩钢板的小工,他平时在家里住(六区4排1号)。听说王某1是胃癌晚期,5月做的手术,现在人非常瘦。王某1就是农村的农民,种地打工,不做生意,他生活水平一般,主要靠种地打工养家。2011年开始到现在,王某1一直在村子里打工,他没有嫖赌等不良嗜好,不打架不惹祸,平时很老实。会电气焊,平时给焊门、房顶什么的。他平时基本在村子周围活动,没出过远门,平时穿的也不好,破破烂烂的。他人品不错,村委会有事都积极帮忙。他们夫妻关系挺好,没听说有打架的情况。他平时都在家,我最后一次见到他是上个月。
(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1.大连保税区国家税务局涉税证明、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虚开认定、统计说明、大连鸿浩源、和兴源、凯源富进项发票抵扣明细、销项发票开具明细、情况说明、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大连市国税局第二稽查局通过联系大连航天金税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部门,向三家公司进、销项发票所涉及的全国17个省30个市97家涉案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发送协查函,调取到了大连鸿浩源、和兴源、凯源富三家公司进、销项发票的详细数据,包括发票时间、对方公司名称、金额、税额、货物名称等相关信息。
(1)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013年8月转入非正常状态。该单位2012年申报收入总额为66391088.27元,缴纳增值税275349.34元。2012年申报应纳所得税额41488.58元,缴纳企业所得税4148.86元。2013年1月至5月申报收入总额为0元。
2012年6月至9月,该单位共取得并抵扣增值税进项发票263份,其中3份为购买税控工具等取得的增值税进项发票,价税合计15770.1元,税额2291.37元,其他260份增值税进项发票,涉及双辽市某某矿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等(共8家)。根据协查函回函情况统计,只有双辽市某某矿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柳河县某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开具的进项发票货物名称为煤炭,其余的进项发票货物名称均为柴油、普通柴油、车用汽油、清洁汽油、混合芳烃、芳烃等油类产品。但双辽市、柳河县的两家公司所开具的进项发票已证实为虚开发票,其余6家公司正常经营。上述进项发票金额合计64747186.86元,税额合计11007021.33元,价税合计75754208.19元。
2012年6月至9月,该单位对外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其中作废4份,其余96份增值税销项发票,涉及泰安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共8家),其中泰安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已经注销,其余4家公司正常经营。上述销项发票货物名称均为煤、喷煤、块煤等煤类产品,金额合计66391088.27元,税额合计11286485.05元,价税合计77677573.32元。接收发票的单位已经认证抵扣了取得发票。
(2)大连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013年5月注销。该单位2012年申报收入总额363062475.85元,缴纳增值税1674214.22元。2012年申报应纳税所得额为116523.29元,缴纳企业所得税23304.66元。2013年1月至5月申报收入总额为0元。
2012年6月至11月,该单位共取得并抵扣增值税进项发票925份,其中3份为购买税控工具等取得的增值税进项发票,价税合计8770元,税额1274.27元,其他922份增值税进项发票,涉及北京某某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等(共14家),其中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已经无法找到,库伦旗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已经注销,饶河县某某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台安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正在调查,其余10家公司正常经营。根据协查函回函情况统计,已确定的进项发票货物名称为大果紫檀锯材及碳五、汽油、轻芳烃、重质C10+、柴油等油类产品。上述进项发票金额合计353195927.26元,税额合计60043309.58元,价税合计413239236.84元。
2012年6月至11月,该单位对外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475份,其中作废48份,其余427份增值税销项发票,涉及天津某某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等(共17家),其中4家公司已经注销,6家公司走逃或非正常状态,其余7家公司正常经营。销项发票货物名称均为铜、铁精粉、废铜等金属类产品。上述销项发票金额合计363062475.85元,税额61720621.07元,价税合计424783096.92元。接收发票的单位已经认证抵扣了取得发票。
(3)大连凯源富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2013年5月注销。2012年申报收入总额为108905151.91元,缴纳增值税536762.19元。2012年申报应纳税所得额为47777.81元,缴纳企业所得税11944.45元。2013年1月至5月申报收入总额为490555153.65元,缴纳增值税2358083.39元。2013年1至6月申报应纳税所得额为102680.62元,缴纳企业所得税25670.16元。
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该单位共取得并抵扣增值税进项发票1188份,其中13份为购买税控工具等取得的增值税进项发票,价税合计25862.64元,税额2536.75元,其他1175份增值税进项发票,涉及天津某某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等(共26家),其中天津某某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无法找到,科左中旗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其余24家公司正常经营。根据协查函回函情况统计,已确定的进项发票货物名称为燃料油、汽油、芳烃、柴油等油类产品。上述进项发票金额合计582420318.07元,税款99012511.18元,价税合计681448521.89元。
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该单位对外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925份,其中作废23份,其余902份增值税销项发票,涉及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共26家),其中4家公司已经注销,7家公司已经走逃或非正常状态,其余15家公司正常经营。销项发票货物名称均为铜、铁精粉、电解铜等金属类产品。上述销项发票金额合计599460305.56元,税款101908252.48元,价税合计701368558.04元。接收发票的单位已经认证抵扣了取得发票。
(4)2015年5月8日,大连市国税局第二稽查局认定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大连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凯源富贸易有限公司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2012年6月-12月记账凭证、数量金额明细账、总类分账、分类明细账证实,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于2013年6月26日、27日依法从金波、尹迎霞处调取了电脑主机五台、凭证七本、账簿四本。该公司的账目多次进行订正,其中第116号凭证显示2012年12月31日订正同年7月一笔账目,将8976.84吨库存煤订正为库存油(表明此前存在把油作为煤炭入账情形);第117号凭证显示2012年12月31日调整一笔库存,将8106.84吨库存油调整为库存煤。
3.大连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入库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执证实,尹迎霞在填制大连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时,记录的进项货物品名均为铜或废铜等,对外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品名也均为铜、废铜。
4.大连鸿浩源、和兴源、凯源富公司进销项发票统计明细表、发票样品证实,大连鸿浩源、和兴源、凯源富公司进销项发票的详细数据,包括发票时间、对方公司名称、货物名称、金额及税额等相关信息。
5.纳税证明证实,鸿浩源公司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向大连保税区国税局缴纳增值税275349.34元,缴纳企业所得税5000元。和兴源公司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向大连保税区国税局缴纳增值税1674214.22元,缴纳企业所得税25707.28元。凯源富公司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向大连保税区国税局缴纳增值税2894845.58元,缴纳企业所得税37825.72元。
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胥文先、李茂胜、张某1、张某2、刘某2、刘某1、胥某1、李某1等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侦查机关及大连国税局第二稽查局在查办本案过程中调取了涉案三家公司及胥文先、李茂胜、张某2、张某1、刘某2、刘某1、李某1、胥某1等人的个人银行账户情况,发现涉案三家公司与胥文先、刘某2、张某1、张某2、刘某1等人账户间有大量转款记录,其中部分钱款经核实已通过多次转账形成了部分或全部资金回流。
(1)和兴源公司开票给天津某某铜业有限公司,发票价税合计金额3509100元。2012年9月18日,和兴源公司收到货款后于当日转账给张某1,张某1随后转账给天津某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马某,造成全部资金回流。
(2)凯源富公司开票给天津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收到天津某某公司货款22907734.9元后,将该笔款转账给张某2,张某2将其中10007734.9元又转给天津某某公司,造成部分资金回流。
(3)鸿浩源公司开票给唐山某某贸易公司,收到唐山某某货款5208288元后,将该笔款转账给张某1,张某1又将该笔款全部转账给孙某。鸿浩源公司开票给唐山铁通贸易公司,收到唐山铁通货款4187323元后,将该笔款转账给某某(天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4)被告人胥文先中国农业银行XXX账户于2012年11月5日分两次收到天津景灿金属材料公司9290账号转来1106469元、500万元。2012年12月3日,胥文先上述账户分两次以还款名义转给天津某某公司120万元、380万元。2012年12月24日,胥文先上述账户转给天津某某公司100万元。综上,胥文先合计收到天津某某公司转入6106469元,合计转给天津某某公司600万元。
(5)被告人胥文先中国农业银行XXX账户从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2月3日分23次转给张某15711账户12288203元;同时,从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11月4日收到张某1上述账户分12次转来7203820元。
张某1上述账户于2012年10月4日转给李茂胜中国农业银行XXX账户500元;2012年8月13日,转给李茂胜XXX账户7000元;2012年9月14日,转给金波XXX账户3万元。
(6)被告人胥文先中国农业银行XXX账户从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分14次转给张某2中国农业银行2618账户13523138元;同时,从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月3日收到张某2上述账户分22次转来19899225元。
张某2上述账户于2012年12月24日转给金波XXX账户3万元,2013年3月8日转给金波账户4万元;2012年12月13日转给李茂胜XXX账户5000元,12月26日转给李茂胜500元,2013年1月6日转给李茂胜5000元,2013年2月7日转给李茂胜2万元;2012年12月6日转给刘某2中国农业银行XXX账户150万元,2012年12月30日转给刘某2160万元。
刘某2上述账户从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8月3日分17次转给李茂胜XXX账户319790元。
7.乘坐航班信息证实,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胥文先、李茂胜多次乘飞机往返大连、天津。其中在2012年6月18日,被告人胥文先、李茂胜、刘某2、王某2乘坐飞机从天津到大连。2012年9月4日,被告人胥文先、李茂胜乘坐飞机从天津到大连。
8.库伦镇派出所证明(2012年10月17日出具)证实,2012年10月13日早7时50分,库伦旗库伦镇东梁新区伊尔波斯公司李某2报案称:今天早上发现停放在院内的红色帕萨特轿车左后侧玻璃被砸,车内丢失两个公文包,并且报案人称车内有中华香烟两条、麻花两盒以及大连公司的账目票据和丹东公司的账目票据。
9.宁波市、泸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9月25日,本案受票企业宁波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宁波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3年10月22日、23日,本案受票企业泸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泸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泸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泸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泸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10.情况说明证实:
(1)因该案原始账目及凭证在案发前被李茂胜等人拿走,为了查找证据,办案人员先后到厦门、天津等地调查取证,经当地公安、税务部门的配合,查证了部分公司的证据,但大部分公司已注销,原始证据账簿都已销毁,公司人员无法找到。
(2)2013年3月,大连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对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进行检测。该公司的一个代理会计接待了检查人员,并称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在国外,凭证等原始资料已经丢失。由于无法在账面核实业务的真实情况,第二稽查局要求代理会计联系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来局说明情况。2013年3月22日,鸿浩源公司的代理会计尹迎霞和另外一个自称陈总的来我局说明情况。陈总自称总公司秦皇岛煤炭分公司的负责人,对于鸿浩源公司的情况有一定的了解,他代表总公司(上海凯峰实业有限公司)说明基本情况,总公司正在联系实际经营人刘某、刘某某。由于陈总不是鸿浩源公司的员工,只是暂时来说明情况的知情人,所以无法对其作调查(询问)笔录,只要求其写了一份情况说明。
(3)陈某自书的情况说明,证实本人陈某是秦皇岛煤炭公司负责人,王某3是上海凯峰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也是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刘某3是鸿浩源公司的进货人。2012年7月,鸿浩源公司从中石油贵州分公司购进8976.84吨油,金额10428828元,购油的用途是掺到煤里提高煤的质量,开票的货物名称是煤类。
(4)犯罪嫌疑人胥文先到案后,在讯问中讲到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大连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凯源富贸易有限公司,是他冒用他人的信息以他人的名字注册成立并负责管理,公司的所有事情都是他的老板王某1安排的,王某1让他干什么他就干什么。王某1于2011年4月1日同他签订了雇佣合同。经胥文先辨认,确定了王某1的身份信息。
2015年6月至11月间,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经侦大队侦查员张文林、孙玉江等人先后4次到天津静海县杨成庄乡砖跺村六区4排1号找王某1核实情况。第一次,王某1的妻子李某某称王某1自春节后就没回家,以前也经常不回家,吃喝嫖赌,也不知道干些什么。后几次,王某1家锁门,打听邻居,他们也不知道去向,侦查人员找到村治保主任经某乙了解王某1的情况,经某乙称王某1平时就在家附近打工,干些杂活,主要是安装彩钢板的小工,平时在家住,不做生意,他家平时就是靠种地打工维持生活的。王某1没有赌博、打架等不良嗜好,很老实。他听说王某1得了晚期癌症,5月份左右做的手术,现在人非常瘦。
犯罪嫌疑人李茂胜、金波、尹迎霞在以前的供述中均没提到王某1,也没有见到王某1,只是犯罪嫌疑人胥文先到案后称一切事情均是王某1叫他干,后来由王某1的妻子李某某和胥文先的哥哥胥会先各提供了一份雇佣合同。2015年9月10日,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两份雇佣合同上黑色字迹为两年之内形成,与所签的时间不符。
(5)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通过公安平台(信息查询系统)查询,王某1在2012年至2013年间没有在大连入住酒店、乘坐飞机等记录,没有记录王某1到过大连。王某1、胥文先、李茂胜、金波、尹迎霞在2012年至2013年间所使用的通讯工具无法查到(当时他们联系时用的手机号码不清楚),到通讯公司仅能查询近三个月的通话记录。
(6)侦查机关联系李茂胜弟弟李某3,让其到公安机关以了解李茂胜是否为王某1打工的问题,约定日期的前一日,李某3表示有事,过几天再来大连。此后电话无人接听,至今未到公安机关。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雇佣合同、王某1的医疗病志材料、注销证明证实:
(1)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胥文先哥哥胥某2向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提供了雇佣合同一份,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4月1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①甲方王某1聘用乙方胥文先任甲方企业员工以负责甲方的工作任务,合同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②甲方每月支付乙方5000元工资,工作期间产生的费用实报实销,支付方法为现金支付。③工作纪律:乙方需按照甲方的指令按时、按量完成工作任务,不得参与甲方企业的内部经营,不得泄露商业机密,不得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谋取私利。④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后即时生效。
(2)王某1,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乡。
(3)王某1于2015年5月6日因患有胃癌入住天津市肿瘤医院。2016年3月29日,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派出所出具注销证明,证实王某1因病于2015年7月17日去世。
12.鉴定意见证实,2015年9月7日,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接受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的委托,对犯罪嫌疑人胥文先提供的两份雇佣合同黑色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9月10日出具检验报告,其结论为送检雇佣合同(JC1、JC2)上黑色字迹为两年之内形成,与标称时间(2011年4月1日)不符。
2016年2月2日,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将鉴定结果告知了胥文先。
13.辨认笔录证实:
(1)2015年6月25日,李茂胜在侦查机关的组织下,对胥文先提及的老板王某1进行辨认,其无法辨认出王某1。
(2)2015年3月20日,金波辨认出自称陈总的人为刘某2,辨认出自称张军的人为李茂胜,辨认出自称徐磊的人为胥文先。2015年6月24日,金波在侦查机关的组织下,对王某1进行辨认,其无法辨认出王某1。
(3)2015年3月20日,尹迎霞辨认出自称陈总的人为刘某2,辨认出自称张军的人为李茂胜,辨认出自称徐磊的人为胥文先。2015年6月25日,尹迎霞在侦查机关的组织下,对王某1进行辨认,其无法辨认出王某1。
14.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
(1)被告人胥文先个人基本信息。
(2)被告人胥文先曾因犯窝藏罪,于2001年6月6日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23日,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5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
15.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公司选举证明、房产租赁合同、会计代理协议、补充材料证实:
(1)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5日,法定代表人刘某1,股东刘某1,注册资本200万元,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大窑湾保税港区A025号403C-19,经营范围为大连保税港区内经营煤炭、矿产品、化工产品、建筑材料、金属材料、机电设备、橡胶制品、铁精粉等。
2012年5月22日,金波代表大连鸿浩源公司向大连保税区国税局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2012年5月30日,大连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的杨某乙等二人对该公司进行实地查验。2012年5月31日,经大连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审核,认定该公司为一般纳税人。2012年6月20日,经大连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审批(经办人尹迎霞),该公司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变更为百万元。
(2)大连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5日,法定代表人黄某1,股东黄某1,注册资本200万元,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海天路IB-44号315-16,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矿产品、化工产品、建筑材料、机电设备、橡胶制品、铁精粉销售等。
2012年5月22日,金波代表大连和兴源公司向大连保税区国税局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2012年5月30日,大连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的杨某乙等二人对该公司进行实地查验。2012年5月31日,经大连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审核,认定该公司为一般纳税人。2012年6月20日,经大连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审批(经办人尹迎霞),该公司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变更为百万元。
(3)大连凯源富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17日,法定代表人李某1,股东李某1、朱永建,注册资本1000万元,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海天路IB-44号318-2,经营范围为有色金属、金属材料、矿产品、化工商品、建筑材料、机电设备、橡胶制品、铁精粉销售等。
2012年8月21日,尹迎霞代表大连凯源富公司向大连保税区国税局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2012年8月30日,大连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的杨某乙等二人到金波经营的政合财务公司进行实地查验。2012年9月5日,经大连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审核,认定该公司为一般纳税人。2012年12月10日,经大连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审批(经办人尹迎霞),该公司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变更为百万元。
(4)2012年5月14日,鸿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和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1分别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天津静海支行向鸿浩源、和兴源公司账户转款200万元。其中鸿浩源公司的汇款业务由黄某1代刘某1办理。
2012年5月21日,鸿浩源公司、和兴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大连保税区支行申请开立公司账户,在开户时记载的财务负责人是秦勇。凯源富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大连保税区支行申请开立公司账户,在开户时记载的财务负责人是尹迎霞。
2012年5月29日,鸿浩源、和兴源公司分别以贷款名义转款1995000元给天津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2012年5月29日,天津某某以还款名义将鸿浩源、和兴源转入的399万元转入胥文先XXX个人账户。
2012年8月15日,朱某、李某1分别以投资名义向凯源富公司转款100万元。
2012年8月31日,凯源富公司以往来款名义将朱某、李某1转入的1998000元转入大连鸿浩源公司。
(5)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7日,法定代表人李某英,股东李某英、邹某,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泰华大厦A座416#,经营范围为财务咨询、代理记账、会计相关业务咨询代理。
2012年5月30日,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大连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与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会计(税务)代理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政合公司提供:1.税务、财务综合业务(5000元/月),包括财务顾问;税务、财务政策咨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证;国、地税纳税申报(月、季报表);电脑记账;购买增值税发票;开具增值税发票。2.年度审计报告,根据辽宁注协收费标准收费;3.2012年检代理费1000元/年。协议有效期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
另外,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与大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大连某某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企业签订会计(税务)代理协议书。其中基本收费标准为税务(报表)申报代理费500元/月,电脑记账、会计凭证制作代理费1000元/月,年度审计报告制作代理费3000元。
1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强制措施相关材料等证实:
(1)2013年6月24日,大连市国税局第二稽查局将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移送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经侦大队。大连市公安局指定沙河口分局办理此案。2013年6月27日,沙河口分局立案侦查。
(2)2013年7月3日,胥文先因涉嫌于2012年8月至9月间在辽宁省大连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登记追逃。
2015年5月30日17时49分许,天津市静海县公安分局西城派出所在静海县静海镇东窑村中国农业银行对面的厂房,将网上逃犯胥文先抓获,并于当日临时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县看守所。2015年6月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押走,随后对其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
(3)2015年5月30日晚18时许,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民警在抓捕胥文先过程中,胥文先企图逃跑,不慎自行将左脚扭伤。6月2日,经静海县医院诊断,胥文先为左足距骨前缘斯脱骨折。
(4)曾经参与成立涉案三家公司的刘某2(男,1972年8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住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派出所杨成庄乡董庄窠村三区1排3号)于2013年5月21日被吉林省临江市公安局立为网上逃犯,理由是2011年曾在临江市成立了临江市新领域商贸有限公司并且采取变更进项发票品名的方式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文先伙同李茂胜,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利用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大连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凯源富贸易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胥文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且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胥文先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进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鸿浩源、和兴源、凯源富三家公司的购进货物与销售货物品类严重不符;被告人胥文先、李茂胜的供述证实,三家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没有库房、未租货场、没有其他员工;被告人及涉案相关人员银行交易流水记录证实,三家公司与受票企业之间普遍存在资金回流;尹迎霞供述及其所记账目证实,三家公司从未提供水电、办公等保证企业运营的基本费用单据,甚至无法提供运输、收付款等企业经营所必然产生的交易凭证。据此,应当认定鸿浩源、和兴源、凯源富三家公司并无真实货物购销。被告人胥文先认可自己负责三家公司经营管理,虽辩称要听从老板王某1的安排,但现有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胥文先的哥哥提供的雇佣合同上的黑色字迹系两年内形成,与标称的时间不符且有较大时间跨度,被告人胥文先在侦查机关向其告知鉴定意见的第一时间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或辩解,虽其在庭审时辩称,因原合同丢失,故补签合同并倒签时间,但王某1妻子李某某提供的王某1留作存底的雇佣合同,经鉴定亦为两年内形成;被告人胥文先虽辩称其为王某1公司员工并对王某1的经济状况进行描述,但其无法准确提供其每日上班的公司地址,证人李某某虽证实胥文先找过王某1,但上述供述与证言与证人经某甲、经某乙证实的内容严重不符;被告人胥文先关于其名下银行卡为何被他人频繁使用的辩解,不合常理,其关于远程认证系统的所在及使用的供述,前后矛盾;同案犯李茂胜始终对被告人胥文先作有罪指证并供称不认识、不了解王某1,同案犯尹迎霞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亦证实胥文先知道货物品名存在问题仍指使尹迎霞继续违法记账。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胥文先系受王某1指使,应当认定胥文先明知并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
综上,被告人胥文先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胥文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胥文先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传茂
审 判 员 徐孝鹏
代理审判员 杨筱宸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耿 艳
(5)李铁军、张良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18)辽02刑初38号
发布日期 2020-06-17 浏览次数 248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辽02刑初38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铁军,男,1954年4月24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大连鸿瑞达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实际负责人,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梦川,辽宁怀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良平,男,1955年8月1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大连汇利金属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淼,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铁军、张良平犯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辽02刑初66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铁军、张良平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铁军、张良平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万元;被害人周某存入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的人民币3860万元,依法予以返还;存入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的人民币4000万元存款中,扣除返还周某部分,剩余由被告人张良平借款后存入的人民币140万元,予以扣抵罚金,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李铁军、张良平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辽刑终173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铁军、张良平及辩护人姚梦川、于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2013年11月19日,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人李铁军和其经营的大连鸿瑞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达公司)、大连鸿源经贸公司、岫岩瑞鹏农产品公司、籍丽华、李琦共同于2013年12月15日前偿还蔡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305万元。
因李铁军的公司在银行有不良征信,无法申请贷款,2014年10月,被告人李铁军为偿还蔡某的4305万元债务,遂和被告人张良平合谋,以张良平实际经营的大连汇利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金属公司)作为出票人,以李铁军的鸿瑞达公司作为受票人,在银行申请开具4000万元承兑汇票,待银行开出承兑汇票后,再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将汇票执行给蔡某。2014年10月末左右,李铁军、张良平以做生意为由,找到被害人周某借款,准备在东亚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2月5日,蔡某申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紧急执行鸿瑞达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但因利息等费用原因未办理成功。2015年3月,李铁军联系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开具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要求缴纳100%保证金。李铁军再次联系被害人周某,以做生意提高银行信用额度为由,向周某借款人民币3860万元汇入汇利金属公司账户,再由汇利金属公司对外借款人民币182万元,其中给周某40万元,2万元为办理承兑汇票费用,140万元存入汇利金属公司账户,向银行缴纳4000万元保证金,由汇利金属公司作为出票人、鸿瑞达公司作为受票人,以鸿瑞达公司和汇利金属公司名义签订的《农副产品供销合同》为虚假的贸易背景,申请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当鸿瑞达公司收到承兑汇票之后再背书给周某偿还3860万元。2015年3月10日,周某依上述约定将3860万元汇入汇利金属公司账户,当日,当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刚开具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时,被蔡某申请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强制执行,现该承兑汇票依然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扣押。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2012年9月和2013年5月,被告人李铁军实际经营的梨树县庆达经贸有限公司,在无业务发生的情况下,给李铁军经营的大连鸿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虚开了84张,价税合计人民币61516707.4元、税额7077143.45元,品名为玉米的增值税专业发票。为抵消上述进项税额,被告人李铁军在无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鸿源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27日,给其实际经营的大连格兰特贸易有限公司虚开了185张、价税合计20495420元、税额2357880.68元,品名为玉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12月30日,12月31日,给其实际经营的鸿瑞达公司虚开了370张、价税合计41663528.64元、税额4793149.64元,品名为玉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销项税额共计7151030.32元,将鸿源公司产生的增值税全部抵扣。
为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1月7日至同年1月9日,被告人李铁军和被告人张良平合谋,分别以鸿瑞达公司和汇利金属公司名义,签订虚假的《农副产品供销合同》,依据该合同,李铁军以鸿瑞达公司名义,给汇利金属公司虚开了370张、价税合计41663528.64元、税额4793149.64元、品名为玉米的增值税专业发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到税务机关认证。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转账单据等书证,证人赵某、杨某、程某、柳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李铁军、张良平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铁军、张良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扰乱税收征管秩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铁军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诈骗,办理承兑汇票并不是为了偿还蔡某的债务;虽然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目的是为了给梨树县完成招商引资任务,没有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李铁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诈骗罪部分。被告人李铁军、张良平没有实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蔡某参与诈骗,单纯的二被告人合谋无法达成本案的犯罪形态;被害人周某与二被告人之间系平等主体的经济纠纷而非犯罪;被告人李铁军所欠蔡某款项,已经作为岫岩瑞鹏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的破产债权进行申报,其没有理由为了解决有着落的还款用犯罪的手段继续解决此事。2、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部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犯罪手段,不能单独定罪,此种行为是为诈骗目的而行使,应择一重罚,不应数罪并罚;且虚开增值税发票属于抽象的危险犯,本案的虚开行为没有给国家税款造成任何损失;如定罪,也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3、被告人李铁军有自首行为。
被告人张良平对起诉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其犯诈骗罪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诈骗。
张良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诈骗罪部分。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张良平实际参与诈骗行为:张良平没有主观犯罪故意,办理汇票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银行大额贷款,进而开展钢材生意,不知道是为了替李铁军的公司还债;张良平没有实施客观犯罪行为,既没有主动联系周某,也没有联系具体银行,更未通知蔡某到银行执行扣押承兑汇票,案涉款项作为鸿瑞达公司的财产被法院扣押,张良平或汇利金属公司并未非法占有;张良平没有犯罪动机,因承兑汇票被法院执行扣押的结果所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已经严重损害了张良平个人的经济利益,且还额外承担180万元的外债及利息,对于张良平个人和汇利金属公司没有任何好处。2、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部分。本案应属单位犯罪,鸿瑞达公司向汇利金属公司开具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而非故意偷逃国家税款,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张良平将收到的进项发票办理认证却尚未申报抵扣,属于犯罪准备阶段,依法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良平构成自首、立功,且属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铁军系大连鸿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吉林省梨树县庆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达公司)、大连鸿瑞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达公司)、大连格兰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2年9月和2013年5月,被告人李铁军在无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从庆达公司虚开给鸿源公司品名为玉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4张,价税合计人民币61516707.4元,税额7077143.45元。为抵消上述进项税额,被告人李铁军在无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鸿源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27日给格兰特公司虚开了品名为玉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5张,价税合计20495420元,税额2357880.68元;于2014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31日,给鸿瑞达公司虚开了品名为玉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70张,价税合计41663528.64元、税额4793149.64元。以上销项税额共计7151030.32元,将鸿源公司产生的增值税全部抵扣。
2013年11月19日,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人李铁军和其经营的鸿源公司、鸿瑞达公司、岫岩瑞鹏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籍丽华、李琦共同于2013年12月15日前偿还蔡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305万元。2014年10月,被告人李铁军和被告人张良平合谋,以被告人张良平实际经营的大连汇利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金属公司)作为出票人,以李铁军的鸿瑞达公司作为受票人,向银行申请开具4000万元承兑汇票。为办理承兑汇票,2015年1月7日至同年1月9日,被告人李铁军和被告人张良平分别以鸿瑞达公司和汇利金属公司名义,签订虚假的《农副产品供销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人李铁军以鸿瑞达公司名义,给汇利金属公司虚开了品名为玉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70张,价税合计41663528.64元、税额4793149.64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良平已到税务机关认证。
2015年2月,被告人李铁军和被告人张良平首先在东亚银行申请办理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但因利息等费用原因未办理成功。期间,蔡某在2015年2月5日申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紧急执行鸿瑞达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未果。2015年3月,被告人李铁军又联系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开具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向周某借款人民币3860万元,并由被告人张良平对外借款180万元,用于办理承兑汇票的贴息费用及给周某的借款费用。二被告人同周某约定:由周某向汇利金属公司在哈尔滨银行的账户存入3860万元,由汇利金属公司作为出票人、鸿瑞达公司作为受票人,以鸿瑞达公司和汇利金属公司名义签订的《农副产品供销合同》为虚假的贸易背景,申请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当鸿瑞达公司收到承兑汇票之后再背书给周某偿还3860万元。2015年3月9日,蔡某电话通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法官,要求次日扣押鸿瑞达公司在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的4000万元承兑汇票。2015年3月10日上午,周某依上述约定将3860万元汇入汇利金属公司账户。当日下午,当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刚开具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时,被蔡某申请执行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法官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李铁军、张良平到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铁军、张良平的自然情况。
3、营业执照、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企业登记资料、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等,证实大连汇利金属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9日,公司成立时股东2人,为于淑华和张某1(分别为被告人张良平妻子、儿子);2014年7月30日,经股权转让及工商部门核准,该公司股东变更为赵某、傅世红,赵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4、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证实大连鸿瑞达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籍丽华,公司发起人为籍丽华、李铁军;大连鸿源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铁军;梨树县庆达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柳某2,股东为籍丽华、籍丽萍(分别为被告人李铁军妻子、妻妹)。
5、证人张某1证实,张良平是我父亲。大连汇利金属公司刚成立时,我就是这个公司的股东,公司的另一个股东是我母亲于淑华,后来这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到我名下。公司从成立就是我父亲张良平在经营,我从未参与。后来公司变更的情况我不知道。
6、证人杨某证实,我是汇利金属公司的兼职会计,汇利金属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1,大约在2014年变更为赵某,但我没见过她,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就是张良平。2012年之前,汇利金属公司还在经营钢材生意,到了2013年底,公司基本就没有什么生意做了,公司只有张良平和两个工人,到2015年初的时候,公司就只有张良平自己了。2015年3月份之前,我从不知道鸿瑞达公司,在财务账上也从没有体现出这个公司。2015年3月末左右,张良平给我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共370份,金额是41663528.64元,税额是4793151.5元。这些发票是做玉米生意的发票,他让我做账并到大连市国税局申报纳税,我才知道这个公司。这些发票我去申报认证了,到现在我再没有收到公司关于玉米生意的相关凭证。
7、证人柳某2证实,我是吉林省梨树县庆达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我只是挂名,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李铁军,他是我连襟。庆达公司是2010年9月份左右成立的,李铁军让我当法人,他妻子籍丽华做股东,后变更到籍丽萍。这个公司从成立到现在,我没有参与过经营,李铁军让我到税务局去申领发票,他告诉我把增值税发票开给谁,我就开。这个公司就2012年期间开过发票,其他时间没有任何经营和业务往来,也没有资金收入和资金支出。
8、证人程某证实,2014年9、10月份,李铁军让我到他的鸿瑞达公司帮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铁军的妻子籍丽华,李铁军是这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铁军还是鸿源公司、大连汇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大连鸿瑞丰贸易有限公司、大连鸿茗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从我到这个公司,这些公司就没有实际经营。鸿瑞达公司已有一年半没有开工资了,没有什么业务且讨要债务的人还挺多,公司就没有人了,公司的大门也被讨债的人给钉死了。从我到这个公司,就没有见到鸿瑞达公司和鸿源公司有任何生意。我和前任会计李某1没有交接,公司的账目我没有接手,也没见到鸿瑞达公司的相关明细账、现金账、往来帐,只见到鸿源公司的一些凭证。2014年12月30日、31日,鸿源公司开给鸿瑞达公司37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是41663528.64元,税额是4793149.64元。2015年1月,从鸿瑞达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370份,金额是41663528.64元,税额是4793151.5元,是李铁军让我申领后开给汇利金属公司的。当月我就到甘井子国税局去纳税申报了,因为2014年底,鸿源公司有货物卖给鸿瑞达公司,这样鸿瑞达公司产生了进项税额,进项税额就可以抵扣,那这次开出370份增值税发票所产生的销项税额就和进项税额进行抵扣了,公司就不要再交税了。鸿瑞达公司没有账,这些发票我就没有记载,李铁军也没有给我提供过该业务的运输费、人工费、仓储费等票据。
9、证人张某2、张某3情况同证人程某基本一致。
10、证人李某1证实,我是2011年7月份到李铁军公司担任会计,2014年初离开。从2013年5、6月份,李铁军就没有钱给我们开工资了,直到现在还拖欠工资。李铁军是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鸿瑞达公司、格兰特公司、大连汇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岫岩瑞鹏农产品公司、大连鸿瑞丰贸易有限公司、大连鸿茗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鸿瑞达公司、汇航公司、岫岩瑞鹏公司、鸿瑞丰公司、鸿茗公司都没有经营,鸿源公司到2013年底就没有任何经营,格兰特公司除在2013年11、12月份期间外也没有任何经营。2012年10月和2013年5月,梨树县庆达公司开给鸿源公司价税合计61516707.4元,税额为7077143.45元的发票,鸿源公司没有付款。2013年11月中旬,李铁军让我到中山区国税局申领鸿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我申领到发票后,李铁军让我从鸿源公司开给格兰特公司一些发票。这些发票的价税总计为20495420元、税额为2357880.68元。鸿源公司没有收到货款,李铁军也没有给我运输费、人工费、仓储费等凭证。这些发票都去抵扣税款了。
11、证人段某证实情况同证人李某1基本一致。
12、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三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2014)鞍岫民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证实鸿源公司、岫岩瑞鹏农产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5月28日进入人民法院破产程序。
13、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证实,鸿瑞达公司自2013年1月至案发前,公司银行账户未发生超过千元交易,最后存款额为人民币259.95元;鸿源公司账户自2014年4月24日至案发前再无交易往来,最后存款数额为人民币10920.46元;汇利金属公司银行账户自2014年5月至案发前,公司账户从未发生大额资金流动,最后存款数额为人民币18.86元。
14、涉税证明、纳税申报表、鸿源公司财务凭证、开票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大连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等,证实鸿源公司分别在2012年10月和2013年5月认证了梨树县庆达经贸有限公司开具的84张增值税发票,货名为玉米,进项税额为人民币7077143.45元,购货金额54439563.9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1516707.40元。
鸿源公司在2013年11月19日至12月27日开具给格兰特公司185张增值税发票,销项税额合计人民币2357880.68元,售货金额合计人民币18137939.32元,价税合计20495420元。
鸿源公司在2014年12月30日至31日给鸿瑞达公司开具370张增值税发票,销项税额为人民币4793149.64元,售货金额为36870379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1663528.64元。
鸿瑞达公司在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认证了鸿源公司开具的370张增值税发票,进项税额为人民币4793149.64元,购货金额为36870379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1663528.64元。
鸿瑞达公司在2015年1月7日至9日给汇利金属公司开具的370张增值税发票,销项税额为人民币4793149.64元,售货金额为36870379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1663528.64元。
汇利金属公司在2015年5月30日认证了鸿瑞达公司2015年1月7日至9日分别给其开具的370张增值税发票,税额为人民币4793149.64元,购货金额为36870379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1663528.64元。(侦查卷四、五、六、七、八、九)
15、证人魏某证实,我是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金州支行的公司部经理,2012年我认识了鸿源公司的总经理李铁军,之后李铁军在我行申请开立了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没有偿还,我行就起诉了鸿源公司,现在处于执行阶段。我多次找李铁军催收贷款,在其办公室认识了张良平,他也是来找李铁军要款的。2015年3月初,李铁军给我打电话,说张良平找我有事。在李铁军办公室,张良平说有个公司叫汇利金属公司,购买大米,想要在我行开4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全额缴纳保证金,我说没有问题。后来我才知道汇利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赵某,是个老太太,并且坐在轮椅上,前期找赵某签订相关协议,都是到她家里签的,该公司前期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手续,都是张良平提供给我的,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财务报表、贸易背景合同等。2015年3月10日,汇利金属公司与我行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由我行给汇利金属公司开立4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4000万元,汇利金属公司将4000万元存到我行账户。在我行办理的承兑汇票该公司就是出票人,收款人是大连鸿瑞达贸易有限公司,这是李铁军和张良平之间商量好的。当日,我行运营部的一个女业务员开完这4张银行承兑汇票,突然被大连市中级法院来人扣押了,听说是因为承兑汇票的收款人欠别人的钱。在我后期审核中发现,张良平提供的《农副产品供销合同》的时效是2015年2月15日,已超过有效期限,大约在2015年4月初左右,我就找到张良平和李铁军把这事说了,并让他们再写份关于有效期延长的说明,张良平和李铁军都在《关于20141220号合同有效期调整的决定》上签字了,并盖上两个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他们告诉我说公司的公章都被和周某一起的人拿走了,他们手里只有合同专用章了。
16、农副产品供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开户许可证、汇款通知单等,证实被告人张良平向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提供相关文件,申请从该行开立4000万元承兑汇票,经过该行同意。2015年3月10日,周某、张良平共向该行汇入人民币4000万元,其中周某汇入3860万元,银行出具4张票面金额为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
17、关于20141220号合同有效期调整的决定,证实银行承兑汇票被扣押后,被告人张良平、李铁军对该合同的有效期进行延长。
18、被害人周某陈述,2014年初,我通过朋友认识了李铁军。2014年10月末,他给我打电话,称他和汇利金属公司的张良平要合伙跟南京大吉铁塔制造公司做生意,准备在东亚银行大连分行开出总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的全额保证金承兑汇票,但因该企业缺少资金,该企业决定以全部汇票作价转让,筹措资金用于缴纳银行保证金,同时李铁军将汇利金属公司的相关资料传真给我。我为进一步核实此事,就和朋友陈某到大连,李铁军领我们和汇利金属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张良平一起商谈。张良平当时讲,其公司开具全额汇票的目的是为了协助银行提升存款任务,同时促进该公司在东亚银行的人民币1400万元的授信贷款发放,这部分资金用于在南京大吉铁塔公司的钢材生意。因为费用问题,双方没有谈好,就没有再做了。2015年1月末左右,李铁军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出资3850万元给汇利金属公司,汇利金属公司拿贴息费及资金占用费150万元,资金全部汇到银行后,由银行给汇利金属公司开具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给我。后来我们发现,汇利金属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张良平,法人由张某1变更为赵某后,他们没有到人民银行办理变更相关手续,这次也没有做成。期间,李铁军、张良平和我、陈某讲,把钱汇入汇利金属公司账户,汇利金属公司作为出票方从银行开具承兑汇票,收款方是鸿瑞达公司,鸿瑞达公司给汇利金属公司开具发票,再由汇利金属公司把承兑汇票进行背书给鸿瑞达公司后,由汇利金属公司把承兑汇票给我。这是做承兑汇票的惯例,是正常的事,我同意了。李铁军讲,他要和汇利金属公司合伙和南京铁塔公司做钢材生意,从中赚钱。
2015年春节后的几天,李铁军给我打电话,让我继续筹借资金来做这笔生意,因我当时没有那么多钱,就找了朋友袁某,共同出资3860万元,李铁军答应给我中介费人民币40万元。期间,我们在李铁军办公室谈过,在金州支行魏行长的办公室谈过,每次商谈这些事都有我、李铁军、张良平。几天后,李铁军来电话告诉我,这事哈尔滨银行已同意并在3月6日将哈尔滨银行作出批复文件传真给我了,并催促我尽快落实资金。我和袁某商定在3月10日将资金汇入汇利金属公司的账号,汇入后当日我们就要拿到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3月10日,张良平把汇利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拉到宾馆,我和汇利金属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3月10日上午9时40分,我让袁某通过鞍山市立山区广盈鑫物资经销处的农行账户分四次汇入汇利金属公司账户共计人民币3860万元。一个叫李华的会计汇入汇利金属公司账户人民币142万元,多出的2万元是办理承兑汇票的手续费,转到我自己卡里人民币38万元。交完钱后,银行告诉我们承兑汇票不能马上出,要等下午1点办理。下午1点后,我们都到了银行,我和张良平在一楼等坐着,陈某和李铁军派来的尚会计在银行窗口看着他们办理汇票,并等待出票后完善背书手续。下午3点30分左右,银行通知马上出票了,刚出承兑汇票就被三个大连市中级法院的人给扣押了。出了这事,张良平就把汇利金属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印都给和我一起的陈某了,李铁军把鸿瑞达公司的公章也给陈某了。张良平对我讲,他只知道李铁军在外面有些债务,但他不知道债务是鸿瑞达公司的。李铁军刚开始说也不知情,后来说他和蔡某之间确实有债务,法院已调解判决了,他去找蔡某沟通此事,争取把这钱要回来,到今天也没有结果。3月20日左右,一个自称吕忠勇的人给陈某打电话,并告诉我们是被李铁军、张良平骗了。他是李铁军的司机,后来我们和他见面,他告诉我们李铁军为了还蔡某的债务,和张良平商定,由李铁军让蔡某提供关于这次承兑汇票的贴息费人民币180万元,在借我钱办理好承兑汇票后,通知法院的人来执行扣押。
吕忠勇是李铁军的司机,大约在2015年3月底左右,吕忠勇给我电话,告诉我们他知道这承兑汇票的内幕,并告诉我们是被李铁军、张良平骗了。后来我们和他见面,他告诉我们,李铁军为了还蔡某的债务,和张良平之间商定,由李铁军让蔡某提供关于这次承兑汇票的贴息费人民币180万元,在张良平、李铁军借我钱办理好承兑汇票后,就通知法院的人来执行扣押,这样李铁军就把蔡某的债务还清了。刘某1是袁某的丈夫,我出的3860万元是我借袁某的钱。这事出了之后,刘某1就出面要钱,后来刘某1、袁某就找到了吕忠勇,问当时的情况。刘某1手里有他、袁某和吕忠勇之间的谈话录音,主要内容就是吕忠勇告诉我们,蔡某、李铁军、张良平之间是如何来设计骗取我3860万元的事情。
19、证人陈某证实,汇利金属公司向周某借款人民币3860万元,这事是李铁军找的周某。因周某自己没有那么多钱,让我找朋友出资办这事,我怕这事有问题就在大连一直陪他。2015年3月10日,我和周某在一个宾馆里和赵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当日,我和周某、张良平一起到了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把人民币3860万元汇入汇利金属公司在银行的账户。在银行刚出票时,就被大连市中级法院的法官给扣押了。以汇利金属公司做出票人、鸿瑞达公司作为收款人的事,是张良平和李铁军商定的,后来告诉周某的。
20、收条证实,承兑汇票被法院扣押后,2015年3月10日张良平将汇利金属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交给陈某;李铁军将鸿瑞达公司公章交给陈某。
21、证人徐某证实,我是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员,我院于2013年11月19日下发民事调解书,判令鸿瑞达公司支付给蔡某4305万元借款本金,随后,蔡某向我院提起强制执行。2015年2月5日,蔡某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紧急扣押银行承兑汇票。蔡某说,鸿瑞达公司会有一笔银行承兑汇票进账,好像是东亚银行的,请求我院马上扣押。因此我院下发(2014)大执一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扣押被执行人鸿瑞达公司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协助执行通知书填写的日期是2015年2月5日。可是随后几天,鸿瑞达公司一直没有承兑汇票进账,我已经安排好法警,准备一起前去扣押,但蔡某却没有准确的信息。3月9日,蔡某又给我打电话,说3月10日鸿瑞达公司有4000万元的哈尔滨银行承兑汇票进账,请我院到时予以扣押。3月10日上午10时,我和法警到了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蔡某的司机告诉我们银行承兑汇票还没有办好,带我们到银行旁边的玛歌五号咖啡店等,蔡某也在那里。下午1时左右,我和法警又到了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一楼大厅,看到了姓尚的那个女的,蔡某的司机说她就是鸿瑞达公司的会计,我们就一直跟着她。一直到下午接近4时,银行承兑汇票开出来以后,姓尚的女的接到这4张汇票,加盖了一套汇利金属公司的印章,当时她还拿出别的印章要加盖到汇票上,这时旁边有两个男的想要拿走这4张汇票,我就过去拿出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宣布法院要扣押这4张汇票,同时我也扣押了尚未加盖的印章,即鸿瑞达公司的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章。
22、(2014)大执一字第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决定扣押被执行人鸿瑞达公司收到的案涉4张银行承兑汇票。
23、证人蔡某证实,2013年左右,李铁军向我借款,鸿源公司和鸿瑞达公司作为担保方,一直没有还,我就到法院起诉,在2013年11月19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有判决,我就到法院申请执行了。因李铁军欠我钱一直没有还,我就先后多次到他公司找他,期间有一次我在他公司找他要钱,他在和别人讲话时,我偶尔听到的,这样我就留意他到银行的情况,后来在3月10日,我就通知了法院的徐法官。
我先认识李铁军,李铁军欠我钱,我经常去李铁军公司要钱,认识的张良平。我借给李铁军的钱不都是我自己的,有些是我朋友的,干工程的战友能多一些。我认识邱立珍,他是金州做房地产开发,是金州特别有名的人,我这边需要资金的时候在他那倒一下,借给李铁军有来自邱立珍的300多万元。我也认识李华,李华是做房屋中介的,要是有客户需要银行贷款,她能找我,她不是我公司的。我见过吕忠勇,一个月前李铁军的律师,姓姚,问我能不能找到吕忠勇,我给吕忠勇打过电话说姚律师找他,姚律师说让吕忠勇出庭,具体我不清楚。姚律师还让我出庭,主要证实怎么知道李铁军、张良平办理汇票这个事的,我天天在李铁军的公司,所以就知道了。李铁军办理这个汇票的目的是买粮食还是南京大吉公司的事,具体我也不太清楚,李铁军做这个买卖好像也没有避讳过谁,很多人都知道。我知道周某说吕忠勇跟他们说这次是李铁军、张良平骗他们的,是我在法院打执行异议官司的时候,我的律师卢世才告诉我的。
24、(2013)大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证实经调解,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铁军同意偿还蔡某人民币43050000元,被告鸿源公司、鸿瑞达公司、岫岩瑞鹏公司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5、证人曲某证实,我是2008年左右通过做生意认识的张良平,他是汇利金属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15年1月5日,张良平向我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并承诺给我利息,我就同意了。他还给我写张借条,我将该款通过银行转账到李华的账户里,再由李华转到谁的账户我就不知道了。当时我告诉李华,怎么转账你听张良平的。李华是我妻子的朋友,有些转账的事我就找她帮忙,我是比较信她的。
26、借条,证实被告人张良平代表汇利金属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曲某借款人民币191万元,承诺2015年4月2日前还清。
27、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曲某向该院提出诉讼,请求汇利金属公司偿还借款180万元,2015年11月23日,经该院调解,汇利金属公司同意支付180万元本金及利息。
28、证人李某2,我和曲某的妻子是好朋友,曲某把张良平的电话给我,并让我在3月10日到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去找张良平,给他转款时我才知道张良平。我认识蔡某,他是金州区的生意人,做二手房买卖和投资担保生意。有时我有客户要买卖二手房,我就把这事介绍给蔡某,从中挣点钱。蔡某公司有会计和出纳员,我没有帮助蔡某办过银行业务。
29、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公益性岗位工资发放表,证实李华系下岗人员,每月从政府领取补贴,自己缴纳社会保险。
30、证人邱某证实,曲某是我的姐夫,2015年3月初曲某说现在急用资金人民币180万元,让我先把这款给他,我就同意了。同时曲某给我个账号,让我把人民币180万元汇入这个账户里,这样我在2015年3月9日将180万元汇入他指定的账户里了,我从我父亲邱立珍和母亲陈淑珍的账户里共转出人民币180万元。
31、180万元的汇款路径,证实李华账户的180万元来自邱某账户,而邱某的180万元分别来自邱立珍账户100万元、陈淑珍账户80万元。
32、证人刘某2证实,我是南京大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是公司法人刘某3的弟弟。我们公司和大连李铁军的公司没有生意来往,两年前,他以老乡的身份来南京找过我,席间谈过要做钢材生意,但我看他根本不像做生意的人,所以根本就没有当回事,我没有和他做过生意。
33、证人李某3证实,我在南京大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采购部做经理,主要对外采购公司所需的原材料,并代表公司和其它公司、企业签订相关的购销合同。我和李铁军不熟悉,大约在2014年10月份左右,李铁军来找我公司的刘某2,听说他俩曾经在吉林省梨树县一起共事过,李铁军说他能为我公司购进钢材,刘某2感觉李铁军不是来做生意的,有些事谈得不靠谱,就不和他谈了。我不知道李铁军是哪个公司的,后来在签合同时才知道他是格兰特公司的。这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以及《委托付款协议》书上的公章是我公司的公章,是第一次李铁军离开后几天,他又来我公司找刘某2,刘某2把我叫到办公室对我说,你和他公司之间签订个框架性购销协议,这样我就从我电脑里打印出我公司常用和客户之间签订的框架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委托付款协议书》,并盖上我公司的印章给了李铁军。这种框架性合同或协议的有效期为二个月,如果二个月之内有能力给我公司采购符合我公司要求的钢材,我公司重新和客户之间签订购销合同。这份购销合同早就没有效力了,我公司对此合同也没有备案,也就没有执行合同、协议,我认为此合同系无效合同。我公司和李铁军公司之间从没有过生意往来。
34、证人赵某证实,李铁军是鸿瑞达公司的经理,做粮油生意的,我认识他两年多了,他在外面有很多欠款,很多人都在找他要钱。2014年7月份左右,李铁军和吕振源对我讲,现在他公司信任度不好,要用汇利金属公司从银行办理承兑汇票,把汇利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到我名下。如果以汇利金属公司从银行办理好承兑汇票被其他债权人拿到了,让我替他顶段时间,因为我身体不好、下半身瘫痪,法院等相关部门也不能把我怎么样。经李铁军反复和我说,我也就同意了。后来,张良平要走了我和我女儿傅世红的身份证,又拿了一些表格让我和傅世红签字,到工商局把手续办好,并在7月末把我变成了汇利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把我女儿傅世红变成了汇利金属的股东。但我和傅世红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都是张良平自己进行经营,公司的公章都在张良平手中。2014年年末,不是李铁军和我讲的,就是张良平和我讲的,他们找出资人办好承兑汇票,是为了让法院或其他债权人将办好的汇票扣押。2015年年初,张良平和李铁军要在东亚银行做承兑汇票,后来由于资金没谈好,没有做成,他们又联系了哈尔滨银行,找了个出资人叫周某。3月10日,张良平把我拉到一个宾馆,当时周某在,李铁军不在。我们商谈我公司向周某借款人民币3860万元存入银行,再以我公司的名义从哈尔滨银行办理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我们之间还签了借款协议。当天下午,张良平打电话告诉我,承兑汇票被大连市中级法院查扣了。我问他为什么,他说因为李铁军欠一个姓蔡的钱,详细情况他也说不清楚。
35、借款协议,证实2015年3月10日,赵某代表汇利金属公司向周某借款人民币3860万元,用于办理哈尔滨银行承兑汇票。
36、证人某某证实,2015年7月24日,蔡某说过有关承兑汇票的事情是李铁军设局骗了周某,其也知道李铁军、张良平诈骗的情况,电话录音的内容是真实的。
37、电话录音光盘,证实被告人李铁军、张良平预谋诈骗的经过,李铁军曾许诺事成后分给张良平600万元。
38、证人袁某证实,我和刘某1之间是夫妻关系,周某、陈某是我丈夫刘某1的朋友。2015年3月10日,周某和李铁军、张良平之间在哈尔滨银行办理的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这人民币4000万元中的人民币3860万元是我借给周某的,这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扣押后,我才知道,当时我就找律师在法院打官司。2015年10月19日,邱立珍给我打过一次电话,他讲办理这4000万元贴息费人民币190万元是他出的,他想从中帮助我们调节一下,并把这件事情处理好。
39、证人刘某1证实,周某和李铁军、张良平之间办理承兑汇票这件事大部分都是周某出面办理的,但办理承兑汇票的钱3860万元是周某向我妻子袁某借的钱去办理的。在这4000万元承兑汇票被法院扣押后,我就到大连来找过李铁军、张良平问他们是怎么回事,他们都说这件事是个误会等等的话。后来李铁军的司机吕忠勇私下找到我,并告诉我们是被李铁军、张良平骗了。后来我们和他见面,他告诉我们,李铁军为了还蔡某的债务,和张良平之间商定,由李铁军让蔡某提供关于这次承兑汇票的贴息费人民币180万元,在张良平、李铁军借我钱办理好承兑汇票后,就通知法院的人来执行扣押,这样李铁军就把蔡某的债务还清了一部分,同时李铁军、张良平都能得到一部分好处费。当时我们之间的谈话都有录音。我们这次见面在2015年3月20日,中山广场附近的日月明宾馆里谈的话,在场的人有我、袁某和吕忠勇(外号叫小胖)。2015年4月3日下午大约6点左右,我、袁某和律师马某在中山区远洋洲际酒店的一个房间里,我约吕忠勇,吕忠勇给我们讲了李铁军、张良平、蔡某是如何设计骗取我们人民币3860万元的事情。马某是山东上和(深圳)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当时他是大连汇利金属有限公司委托的律师,和我们一起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执行我们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事做律师,马某知道这次和吕忠勇之间谈话有录音。2018年7月25日上午9点左右,吕忠勇给我打电话讲,现在法院要我出庭,这是怎么回事,你们把我出卖了,这样蔡某是不会放过我的,蔡某在大连是有一定实力的,我不敢说,我上法庭就说我什么都不知道。现在打电话给他,他也不接电话。
40、证人马某证实,2015年3月中旬左右,我受大连汇利金属有限公司的委托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法院扣押4000万元承兑汇票的执行异议做代理律师,我见过李铁军的司机,大家都叫他小吕或小胖,吕忠勇也知道我是律师。2015年4月3日,我、刘某1、袁某和吕忠勇在中山区远洋洲际酒店一个房间里,吕忠勇向我们提供一些关于李铁军、张良平、蔡某如何设计来骗取袁某人民币3860元一事的谈话内容。这次谈话被录音,在场的人都知道,且吕忠勇当时还说,我和你们之间的谈话不怕被录音的。
41、(2015)大执审字第118号执行裁定书,证实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裁定:中止对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承兑的、收款人均为大连鸿瑞达贸易有限公司、金额均为1000万元、出票日均为2015年3月10日、到期日均为2015年9月10日(合计4000万元)编号为31300052/24045359-24045362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执行。
42、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3月2日邱立珍账户转给陈淑珍账户80万元,×××账号为陈淑珍理财账号,而非邱立珍账户。
43、被告人李铁军供述与辩解,我是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大连鸿瑞达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鸿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我妻子籍丽华。我还是格兰特公司、汇航物流公司、鸿瑞丰公司、鸿茗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岫岩瑞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吉林梨树县庆达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柳某2,他是我的妻弟,没有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这个公司我也是实际经营人。鸿源公司从成立到2013年中旬左右,有点经营;庆达公司在2012年期间对外收购过玉米,后来就再没有经营了;其他公司成立后一直都没有任何经营。这些公司除了鸿源公司有些账目外,其他的都没有账目,鸿源公司在2014年初也没有账目了。我的这些公司在2011年至2013年底有些人员,其中李某1是会计,段某是财务总监,张林波是公司副总,2013年5月左右,因为公司没有钱了,我也没有给公司的人开工资,后来公司的人就陆续离开了。我的这些公司办公地点在中山区万达大厦5楼。大约在2015年2月份,因为我欠别人的钱,公司的门不知道被谁用木板钉死了,我们都进不去了。
2012年期间,我通过吉林梨树县庆达公司收购玉米,产生了进项税额,大约在2012年10月和2013年5月,我主要把增值税发票开给我的鸿源公司,鸿源公司的进项税额都来源于庆达公司开出的发票。庆达公司共开给鸿源公司84张增值税发票,货物名称为玉米,价税合计是人民币61516707.4元,税额是7077143.45元。后来因为鸿源公司要破产,在2013年11到12月份的时候,鸿源公司开给格兰特公司18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0495420元,税额2357880.68元。这两次开发票都没有真实的贸易背景。
2011年左右,我公司曾经从汇利金属公司买过钢材,结识了汇利金属公司的总经理张良平,他是汇利金属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14年年初,他租我的公司办公室,我们公司都在一层楼。2014年中旬,张良平公司要做钢材生意,缺乏资金,要从银行贷款,但他公司在银行的征信不高且资金流动量也不大,如果从银行贷款也贷不出多少钱。当时我们就商量从银行办理承兑汇票。我和张良平讲,鸿源公司在银行的征信不好,以你公司的名义在银行办理。我和张良平想在南京大吉铁塔公司做钢材生意,因我俩都缺乏资金就想从银行贷款,要取得贷款就需要我俩公司在银行的资金流量及相关的信用额度,这样我们就要从别人手里借些款注入张良平公司的账号里,我们在银行取得百分之百的保证金后才能开出承兑汇票,有了汇票我们才能做钢材生意。后来就联系到东亚银行,出资方我联系的抚顺的周某,他可以从朋友手里借到钱,办理汇票的贴息费由汇利金属公司出。周某是在抚顺农行办理高承兑贴现的,他们那里用汇票贴现交的手续费低。后来在商讨过程中,东亚银行给我们的利息高,又提出把利息前置,张良平的公司拿不出那么多贴息费,就没有在东亚银行办成。在此期间,银行说办理承兑汇票需要有增值税发票,张良平就让我先给他开出增值税发票来办理这项业务。2015年1月8日、9日,由我的鸿瑞达公司开给张良平的公司增值税发票共计370份,价税合计金额为41663528.64元,税额为4793149.64元。这些进项税额是从鸿源公司来的,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31日。所有开具的这些发票都没有真实贸易发生。我让鸿源给鸿瑞达开具发票,因为鸿源公司如果申请破产,这些进项税不能丢,鸿瑞达的进项税额来源于鸿源的销项税额,这些增值税发票都抵扣了。
因东亚银行没办理好承兑汇票,我又联系了哈尔滨银行的魏行长,我、张良平一起和魏行长商谈,张良平的公司在哈尔滨银行交百分之百的汇票保证金,办理为期六个月的承兑汇票,如果可以办理,以后张良平的公司从哈尔滨银行贷款,银行要给些优惠条件。魏行长说,只要公司给银行交百分之百保证金,就可以办理承兑汇票。后来我、张良平、周某商谈,周某借给张良平公司人民币3860万元汇入张良平公司在哈尔滨银行的账号里,张良平公司出贴息费180万元也汇入张良平公司在哈尔滨银行的账号里,这样就从哈尔滨银行办理出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张良平付给周某过桥费即好处费人民币40万元。张良平公司是出票方,收票方是鸿瑞达公司,收票方收到汇票后再背书给周某。这么做的原因是办理出承兑汇票,银行要求有开具汇票金额的发票的复印件,周某开不了发票,而我给张良平公司开具了大约4000多万的增值税发票,这些发票在我们和东亚银行商谈办理承兑汇票时就已经开好了。如果把开出的汇票给周某,他从中能挣贴息费180万元;如果他把汇票尽快贴现,还能挣一部分钱。我从中不得任何好处,张良平的公司在银行能得到高的征信,增加资金流量,下一步贷款也好贷了。我们向哈尔滨银行提供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的复印件,经银行审核合格后,银行给张良平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我公司和张良平公司之间签订的农副产品供销合同,因为当时没有钱履行不了。这份合同的交货时间是2015年2月15日,在哈尔滨银行办理承兑汇票时有效期已过了。3月10日,张良平、周某去银行办理承兑汇票,我在公司等消息没去,派我公司的尚振美会计去的。当天,张良平告诉我汇票被法院扣押了。因为我欠蔡某4000多万,蔡某通过法院将汇票扣押了。
44、被告人张良平供述与辩解,我是汇利金属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09年至2014年6月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我儿子张某1,因为2014年整个钢材市场都不好,我就想把公司给别人了,后来我找赵某商量,赵某就同意了,2014年7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某。赵某和其他人都没有参与到公司的经营,公司的大小印章都在我手里。大约从2012年底至今,大连汇利金属公司就没有再做过任何生意。李铁军是鸿瑞达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我们两个公司的办公地点都在万达大厦。我公司的员工除了我,还有一个兼职会计杨某,公司的账目都在她手里,她把账放在哪我也不知道。
2014年10月份左右,我和李铁军想在南京大吉铁塔公司做钢材生意,因我俩都缺乏资金,就想从银行贷款,要取得贷款就需要我俩公司在银行的资金流量及相关信用额度,这样我们就要从别人手里借些款注入我公司的账号里,我们在银行取得百分之百的保护金后才能开出承兑汇票,有了汇票我们才能做钢材生意。后来李铁军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周某,他能借些款给我们用,我们给他些好处费,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过桥费。2014年10月份,经过我、李铁军和周某商谈,他借款给我们3880万元汇入我公司账号里,我公司贴息人民币120万元,从东亚银行办理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来因为东亚银行提出利息前置,我们就没有做成。后来李铁军又联系了哈尔滨银行的魏某商谈,他提出只要向银行缴纳承兑汇票金额百分之百保证金,就给我们办理为期六个月的承兑汇票。我们几个人商谈,周某借给我公司3860万元汇入我公司在哈尔滨银行的账号里,我公司出贴息费180万元,这样以我公司的名义从哈尔滨银行办理出人民币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我公司付给周某过桥费即好处费40万元。我公司是出票方,收票方是鸿瑞达公司,收票方收到汇票后再背书给周某。2015年2月份,我们准备去东亚银行办理,但没有办成。在办理汇票时,银行要增值税发票,2015年1月8日、9日,李铁军的鸿瑞达公司开给我公司增值税发票共370份,发票计税合计金额为41663528.64元,其中税额是4793149.64元。这些发票没有实际经营发生,已在我公司的财务记账用了,且我公司已到国税局去申报纳税认证了。2015年3月10日,我和周某商量好后由周某写的借款协议书,赵某当场签的字并盖有我公司印章,我公司向周某借款人民币3860万元就是为了办理4000万元承兑发票用的,这事赵某也知道。签完协议后,我、周某、陈某及会计李华一起到哈尔滨银行办理承兑汇票,后来鸿瑞达公司的尚会计也来了。李华是我朋友曲某的会计,我公司出的180万元贴息费就是我向曲某借的款。周某让他朋友汇到我公司账号3860万元,李华汇入我公司140万元,这样我公司账号就有了4000万元人民币。就在银行刚出承兑汇票,鸿瑞达公司还没有来得及进行背书时,法院就来人把这四张承兑汇票扣押了。我一直不知道李铁军怎么欠蔡某的钱,直到汇票被扣押我才知道。我告诉赵某了,我和赵某都提出要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周某也找律师了,赵某就给周某的律师写了委托书,让他们提出执行异议,我们配合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铁军伙同被告人张良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自身已无能力偿还他人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以在银行办理承兑汇票、增加征信为名骗取被害人周某信任,意图通过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铁军、张良平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分别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二人行为均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铁军、张良平犯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铁军、张良平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李铁军、张良平犯诈骗罪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铁军、张良平系共同犯罪,在诈骗一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李铁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良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良平如实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铁军、张良平及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铁军担任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的多家公司几乎没有任何经营,其自称有经营业务的大连鸿源公司和岫岩瑞鹏公司均已由债权人申请进入破产程序,本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李铁军及其关联公司和个人对蔡某负有4305万元人民币的债务清偿责任,而被告人张良平实际经营的汇利金属公司案发前从未发生大额资金流动,案发时最后存款数额仅为18.86元。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李铁军通过被告人张良平的汇利金属公司申请4000万元人民币银行承兑汇票一事,主观目的是为了从被害人处寻求资金用于缓解李铁军的巨额债务压力。虽然被告人李铁军、张良平辩解,办理承兑汇票的目的是为了提高银行征信,从而同南京大吉公司进行钢材贸易,但办理承兑汇票与提高银行征信之间并无直接关系,证人刘某3、李某3的证言均证实南京大吉公司与李铁军从未有过业务往来,故李铁军、张良平所称为了提高银行征信、用于贷款和南京大吉公司合作钢材生意的辩解不能成立;证人赵某明确证实李铁军要求把汇利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到其名下,如该公司从银行办理好承兑汇票被其他债权人拿到了,让其顶替一段时间,张良平配合办理变更事宜,即被告人李铁军、张良平办理承兑汇票的目的是为了让法院扣押;证人某某的证言、电话录音内容证实为了偿还蔡某的债务,李铁军、张良平策划用承兑汇票骗周某出资,并约定事成之后除偿还李铁军债务外,分配给张良平600万元,李铁军、张良平均存在可期待利益;证人刘某1、马某均证实录音内容真实完整,该内容与证人赵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证人徐某证实,蔡某两次都提前得知办理承兑汇票的日期,尤其是2015年3月10日被害人周某尚未将3860万元的款项汇入汇利金属公司账户,蔡某于2015年3月9日就通知执行法官扣押受票人为鸿瑞达公司的承兑汇票,被告人李铁军拥有多家公司,在与张良平、周某共同商议办理承兑汇票事宜时并无其他人在场,如非其主动告知,蔡某不可能准确得知承兑汇票的受票单位和出票日期。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李铁军、张良平办理承兑汇票的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周某的财物,二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应当认定被告人李铁军、张良平共同构成诈骗罪,至于蔡某是否参与诈骗,并不影响本案犯罪形态的完成。故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铁军及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铁军、张良平的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李铁军在明知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通过庆达公司分别向格兰特公司、鸿源公司虚开20495420元、41663528.6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再由鸿源公司开具给鸿瑞达公司41663528.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与被告人张良平合谋从鸿瑞达公司开给汇利金属公司41663528.6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铁军所开发票全部到税务机关认证、抵扣,被告人张良平取得41663528.6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到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被告人李铁军的行为已经破坏了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具有社会危害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不是结果犯,即构成本罪,并不要求国家税款必然造成损失。同时,被告人李铁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为了向银行证明有真实交易背景,从而开具出承兑汇票,而不是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欺骗被害人,同诈骗犯罪并不存在牵连关系。故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铁军、张良平的公司均无实际经营,所实施的犯罪过程全部由个人所为,故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铁军当庭否认全部犯罪事实,虽系传唤到案,但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张良平并未主动到案,在其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亦不构成自首。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良平的辩护人提出构成立功、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诈骗一节犯罪中,被告人张良平系从犯;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节犯罪中,被告人张良平与被告人李铁军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紧密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张良平如实交代所掌握的同案犯罪行,不构成立功。故对辩护人与本院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铁军、张良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铁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32年5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良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27年5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由大连汇利金属有限公司存入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的人民币3860万元,依法返还给被害人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殷传茂
审判员 何晶晶
审判员 王 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耿 艳
(6)高国英、甄广丰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国英,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2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梦晗,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甄广丰,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1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学福,男,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大连润兆粮食商贸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4日被抓获,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
辩护人康玉奇、赵霞,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富远,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大连润兆粮食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鞍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伟,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国英、甄广丰、王学福、杨富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国英及其辩护人张巍、周梦晗、被告人甄广丰、被告人王学福及其辩护人康玉奇、赵霞、被告人杨富远及其辩护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6月份的一天,张某3(在逃)告知被告人杨富远想注册公司,假借收购粮食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后被告人杨富远介绍张某3与被告人王学福认识。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学福与张某3在原普兰店市注册成立了大连市润兆粮食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人高国英、甄广丰预谋倒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2016年1月份,被告人高国英、甄广丰与被告人杨富远联系欲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杨富远经与被告人王学福沟通后,称可以帮助其虚开票面金额100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商定每开10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给被告人王学福人民币10万元。2016年1月15日、1月21日,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甄广丰找到"老明"(真实身份不详),通过网上走账的方式,先将款从南通鹏天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转到大连润兆粮食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再将款通过张某5账户转回到南通鹏天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如此往复走账二十四次,虚构大连润兆粮食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收到货款人民币13420000.00元的假象。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王学福通过大连润兆粮食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给南通鹏天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组,票面金额合计11485776.11元,涉税金额1493150.89元。被告人甄广丰前后共计支付给被告人王学福人民币13万元用于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嗣后,被告人甄广丰、高国英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到一名浙江人(真实身份不详)手中,被告人甄广丰共计获利人民币37000元,被告人高国英获利人民币10000元。
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学福伙同张某3(在逃),在大连润兆粮食商贸有限公司无真实贸易的情况下,采取同样走账方式,虚构资金往来记录,为沈阳速腾顺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组,票面金额2121214.19元,涉税金额275757.81元;为帛宽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组,票面金额13805801.53元,涉税金额1794754.18元。
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学福伙同被告人杨富远、张某3(在逃),在大连润兆粮食商贸有限公司无真实贸易的情况下,采用同样走账方式,虚构资金往来记录,为喀什品众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组,票面金额5931704.66元,涉税金额771121.59元;为南京国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组,票面金额13274336.26元,涉税金额1725663.74元;为天津铂达帝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组,票面金额7160418.52元,涉税金额930854.44元;为天津古德莱克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组,票面金额1675480.09元,涉税金额217812.42元;为淮安市跃邦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组,票面金额13274336.28元,涉税金额1725663.72元;为万载县恒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9组,票面金额7964603.04元,涉税金额1035398.41元;为贵州凯雪荣新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组,票面金额3539823.00元,涉税金额460177.00元;为贵州群凤胜达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组,票面金额3539823.00元,涉税金额460177.00元。
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学福在没有真实收购业务的情况下,分别以沙某、孙某、王某1、李某1四个人的名义,为大连润兆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795组,票面金额共计79399762.60元,涉税金额10321969.14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企业工商登记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统计表、普通发票及统计表、发票认证情况、交易明细、调查报告及案件移送书、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督办函、在逃人员登记表、羁押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人沙某、王某1、孙某、王某2、张某1、陈某、周某、任某1、张某2、高某、王某3、卢某、李某2证言,鉴定书,光盘,被告人高国英、甄广丰、王学福、杨富远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国英、甄广丰、王学福、杨富远,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被告人高国英、甄广丰共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组,票面金额人民币11485776.11元,涉税金额人民币1493150.89元;被告人王学福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5组,票面金额人民币83773316.68元,涉税金额人民币10890531.20元;被告人杨富远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2组,票面金额人民币67846300.96元,涉税金额人民币8820019.21元。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学福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被告人高国英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被告人高国英文化程度低,在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听说粮食发票免税,其在少缴税款方面的主观故意不明显;被告人高国英参与虚开的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10份已认证而尚未抵扣,3份尚未认证;被告人高国英仅实施介绍虚开行为,未与发票接收方联系,也未参与走账,应认定为从犯;如果税务部门能及时发现润兆公司的虚开行为,被告人高国英参与的虚开行为就不会发生,税务部门监管不到位类似被害人过错;被告人高国英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
被告人甄广丰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学福辩称,其开具发票有真实的粮食买卖业务,收的钱是税钱,其没有得到好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学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本案系单位犯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福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并无税率和纳税金额,不应将该部分计入涉税金额。
被告人杨富远辩称,其在介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认为有真实的粮食买卖业务,其被抓获后才知发票是虚开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富远未参与公司设立运营,主要起介绍作用,获得好处费不到2万元,系从犯;被告人杨富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6月份,被告人王学福、杨富远等人预谋注册公司,假借购销粮食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学福在大连市普兰店区(原普兰店市)注册成立了大连润兆粮食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人高国英、甄广丰预谋倒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2016年1月份,被告人高国英、甄广丰与被告人杨富远联系欲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杨富远经与被告人王学福沟通后,称可以帮助其虚开票面金额人民币1000多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商定每开10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给被告人王学福10万元。2016年1月15日、1月21日,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甄广丰找到"老明"(真实身份不详),通过网上走账的方式,先将款从南通鹏天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转到大连润兆粮食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再将款通过张某5账户转回到南通鹏天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如此往复走账二十四次,虚构大连润兆粮食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收到货款13420000元的假象。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王学福通过大连润兆粮食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给南通鹏天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份,票面金额共计11485776.11元,涉税金额共计1493150.89元。被告人甄广丰前后共支付给被告人王学福13万元用于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嗣后,被告人甄广丰、高国英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到一名浙江人(真实身份不详)手中,被告人甄广丰获利2万元,被告人高国英获利1万元。
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王学福在大连润兆粮食商贸有限公司无真实贸易的情况下,采取同样走账方式,虚构资金往来记录,为沈阳速腾顺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票面金额共计2121214.19元,涉税金额共计275757.81元;为帛宽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票面金额共计13805801.53元,涉税金额共计1794754.18元。
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王学福伙同被告人杨富远,在大连润兆粮食商贸有限公司无真实贸易的情况下,采用同样走账方式,虚构资金往来记录,为喀什品众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票面金额共计5931704.66元,涉税金额共计771121.59元;为南京国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票面金额共计13274336.26元,涉税金额共计1725663.74元;为天津铂达帝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票面金额共计7160418.52元,涉税金额共计930854.44元;为天津古德莱克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票面金额共计1675480.09元,涉税金额共计217812.42元;为淮安市跃邦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票面金额共计13274336.28元,涉税金额共计1725663.72元;为万载县恒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9份,票面金额共计7964603.04元,涉税金额共计1035398.41元;为贵州凯雪荣新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面金额共计3539823元,涉税金额共计460177元;为贵州群风胜达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面金额共计3539823元,涉税金额共计460177元。
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王学福在没有真实收购业务的情况下,分别以沙某、孙某、王某1、李某1四个人的名义,为大连润兆粮食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795份,票面金额共计79399762.60元,涉税金额共计10321969.14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国英、甄广丰、王学福、杨富远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综合证据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请公安机关联合办案申请表,证实大连市普兰店区国家税务局(原普兰店市国家税务局,下同)发现大连润兆粮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兆公司)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间,以李某1名义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44组,金额合计1439.531万元,于2016年9月5日报案;侦查机关于2016年9月7日立案侦查,发现润兆公司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间,为喀什品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众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70万余元,为贵州群风胜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风胜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99万余元,为南通鹏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397万余元。
大连市普兰店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对润兆公司检查情况的说明,证实该局于2016年6月27日至30日经排查发现润兆公司可能存在问题,于7月4日对该企业立案检查。
2.抓捕经过、寄押证明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关于高国英、甄广丰、王学福入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时间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高国英于2016年12月12日被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辽宁省大石桥市看守所至同年12月14日,同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甄广丰于2016年12月21日被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江西省宜春市看守所至同年12月27日,同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王学福于2016年1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杨富远于2016年11月22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富远辨认出高国英、甄广丰。
4.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高国英、甄广丰、王学福、杨富远的自然情况。
5.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高国英、甄广丰、王学福、杨富远无违法犯罪记录。
6.证明,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镇人大主席团证实被告人王学福是安波镇第六届人大代表。
(二)成立润兆公司虚开发票的相关证据
1.润兆公司的企业档案,证实2015年10月,润兆公司被准予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王某2,财务负责人王学福;2016年6月,法定代表人、股东由王某2变更为杨富远,联络员王学福。
2.被告人王学福供述,2015年5月,杨富远找我在安波收粮卖,开始我们卖粮,后来杨富远说卖粮开发票需注册公司,杨富远介绍张某4和我认识,张某4说注册个公司,少收点粮,多开发票挣钱。杨富远说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赚钱、为自己多开购货发票可抵扣税款,我就按他意思办。我领张某4在2015年10月注册润兆公司,杨富远让我女儿王某2顶名当法人代表。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王某2任法人代表,之后变更为杨富远。公司就我、杨富远,另雇兼职会计张某1。平时公司的资金往来我管理。
3.被告人杨富远供述,2015年5、6月份,我通过高国英认识他河北老乡张某4,张某4找我说想在辽宁注册公司,以收粮名义开发票赚钱。我牵线联系了王学福,说收点粮食,每月多出发票挣钱。
4.证人王某2证言,我父亲王学福和杨富远成立润兆公司,让我挂名公司的法人代表,法人账户是我父亲领我办的农业银行卡,卡办好就给我父亲了,我没用过。2016年6月法人代表变更为杨富远。我没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
5.证人张某1证言,我2015年11月起任润兆公司会计,公司每月有几百万元业务。王学福每个月向税务机关申领收购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根据王学福提供的收购、销售信息开具收购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月底根据王学福提供的记账凭证进行账务处理。很多时候先开具发票,后结账,我就挂应收账款。
(三)润兆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相关证据
1.被告人王学福供述,孙某、王某1、李某1、沙某卖过粮给润兆公司,润兆公司以四人名义开具过购货发票,发票数额和实际业务不相符,多开发票为了多抵扣税款。普兰店国家税务局提供的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润兆公司开具的收购发票都是我公司虚开的。
2.证人沙某证言,我没收过粮食,不知道润兆公司以我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2016年夏天税务机关查账了,我表哥王学福让我顶个收粮食的名额,说如果税务或公安问我就说我给公司收过粮食,让我尽量不要接触公安机关。
证人王某1证言,我收粮十多年了,我没向润兆公司卖过粮食,王学福找我说要是有人问就说我给润兆公司收粮。
证人孙某证言,我是收粮的,我没向润兆公司卖过粮食,王学福找我说要是有人问就说我给润兆公司收粮,给我2000元。
证人李某1证言,我与润兆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没卖过大豆和玉米给这家公司。
3.大连市普兰店区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查明,润兆公司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间自行开具大连市增值税普通发票795份,合计金额7939.97626万元,已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1032.196914万元,销售方为沙某、孙某、王某1、李某1。
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润兆公司以沙某为销售方、以其为购买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86份,发票金额856.5812万元;以孙某为销售方、以其为购买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01份,发票金额3006.40335万元;以王某1为销售方、以其为购买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64份,发票金额2637.46071万元;以李某3为销售方、以其为购买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44份,发票金额1439.531万元。以上发票共计795份,发票金额合计7939.97626万元,其中,2015年12月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13份,发票金额共计1173.144万元;2016年1月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59份,发票金额共计2246.904万元;2016年2月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40份,发票金额共计1399.97024万元;2016年3月,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60份,发票金额共计599.988万元;2016年4月,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17份,发票金额共计1169.98352万元;2016年5月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73份,发票金额共计729.9927万元;2016年6月,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62份,发票金额共计619.9938万元。
4.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销售方李某3的纳税人识别号为×××,地址一塔村,电话138XX****XX。
证人李某1证言笔录,证实李某1联系电话为138XX******。
证人李某1身份证、户籍信息,证实其身份证号码为×××,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双塔镇一塔村。
被告人王学福供述,张某4让我帮找人收粮食,我找到李某1作为收粮点,李某1写了自己名字和身份证号,我和张某4去税务所申报,出示给我的李某1的户籍信息我仔细看了,是我找的李某1,发票上开的是这个人,发票上"李某3"和身份证号是写错了。
(四)润兆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证据
1.被告人王学福供述,杨富远负责卖粮、告诉我对方公司名称和金额,我开发票,发票基本都是虚开的,我们前期收了很少的粮食。对方公司给我公司转往来资金,再转到其他个人名下,再回到对方公司。我把公司账户进账流水给会计记账,会计出收购票,我根据收购票让会计再出增值税发票,杨富远或对方告诉我发票名头,我把发票给杨富远,杨富远给对方。普兰店国税局提供的润兆公司对11家公司开具的发票125份,发票金额共计83773316.68元,税额共计10890531.20元的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公司开的。我不知道公司对外开票收多少好处,张某4知道。张某4一共大概给了我五万元的工资,分几次打在我卡里。其中,在2016年年初,杨富远领老高和小甄子找我开发票,我告诉他们能开的发票数,小甄子说开一千万给我公司5万元,我让小甄子往公司账户打款,我把发票开出来给杨富远。小甄子给我们公司的5万元打到王某2农行卡里。小甄子没给过我1万元现金。我给了杨富远500元路费钱。
2.被告人杨富远供述,我小名老五。每次开票都是河北保定曲阳县的高国英、牛某1、甄广丰和我联系,我联系王学福开票,从中赚好处费。我感觉他们是自己联系接收方,谁联系到,谁找我让王学福开发票,开发票的好处费他们说是开一百万元给一万元。河北那边收到发票,把钱给王学福,王学福给我好处费共三四万元。从2016年1月起,我共参与开票七次,1月两次,之后每月一次,侦查机关统计表上2016年的7次我都参与了。我记得的情况如下:
2016年1月,高国英让我联系王学福把发票卖给他和甄广丰,他们找接收单位把票虚开出去。我问王学福能出多少发票,王学福说1300万元。我和高国英、甄广丰、王学福在安波面谈,高国英、甄广丰说给王学福提1个点,甄广丰给王学福1万元订金,王学福打了收条。甄广丰向王学福提供发票名头,接收发票的公司往润兆公司打钱。甄广丰给王学福提点钱,部分现金、部分转账。王学福把票给甄广丰。事后王学福给我500元好处费。
2016年1月底,牛某1要买粮食方面的增值税发票,说100万元金额的发票给1万元。我告诉王学福,他说能开690多万元,我把数额告诉牛某1,牛某1把发票名头告诉王学福,王学福给我7张发票、1000元路费,我到河北保定把发票给牛某1,牛某1给我3000元差旅费。
过了一段时间,牛某1找我开发票,我问王学福,王学福说能开900多万元。我找王学福拿10张增值税发票到保定给牛某1,牛某1给我4000元好处费。
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牛某1找我联系王学福开发票,牛某1到鞍山市台安县找我拿的发票,好像11张。
2016年3月之后,牛某1到瓦房店找我取一次发票。
2016年4、5月我通过顺风快递给牛某1寄一次发票,收货地址是河北保定市曲阳县。
我第一次给牛某1送发票前他肯定没向王学福买过粮食,后来买没买我不清楚。
润兆公司法人代表开始是王学福女儿王某2,2016年6月变更成我,王学福让我和他合伙干,承诺挣钱一人一半。
张某4也联系王学福开过发票,没有通过我。
3.被告人高国英供述,2016年1月,甄广丰和我说农副产品和粮食不交税,可以买点发票卖,问我能不能联系到开发票的公司,事成给我好处费。我之前听杨富远说他能开发票,我联系他卖给甄广丰,给提一个点。杨富远说王学福的公司能出票1500万元。我和甄广丰到普兰店安波见了杨富远、王学福,王学福说得走账,我说我担保肯定走账,甄广丰说给一个点。甄广丰给王学福定金1万元现金,王学福打了收条,甄广丰把发票名头南通鹏天商贸有限公司给王学福。王学福说两张票开错了,下月补开。王学福收到甄广丰给他转账12万元,加定金共13万元"一个点"钱,王学福给甄广丰13张百万版的增值税发票,共1300万元数额,把"网银"给甄广丰,杨富远监督我们走账。甄广丰用接收发票单位的网银打款到王学福公司账户,王学福根据银行的单子下账,甄广丰再把钱转到自己账户。发票是虚开的,不走账容易被发现。甄广丰和我去沈阳,把发票给了一个小伙,小伙给甄广丰1万多元现金,其他好处费通过银行转账给甄广丰。甄广丰给我1万元好处费,我用于吃喝了。
张某4和杨富远通过我认识,杨富远说王学福的公司是和张某4合伙干的,张某4也参与虚开发票,后来王学福和张某4因为分赃不均闹翻脸了。
我认识"牛某1"(音),外号"老牛","老牛"和杨富远、张某4都认识。
4.被告人甄广丰供述,我通过牛某1认识高国英。2016年年初,我和高国英想虚开增值税发票挣钱,挣钱对半分。一个住在沈阳的陈姓二十七八岁的浙江人和我联系要开发票。高国英和"杨老五"联系,告诉我能开1500万元发票,我说给一个点,就是1000万元的发票给10万元的票钱。我和浙江人联系,对方说1000万发票给我13万元票钱,给我打了3万元定金。我和高国英到普兰店安波见"杨老五","杨老五"介绍了开发票的王学福。王学福说发票是真的,需走账。我给王学福2万元现金作为定金,他打了收条。我和高国英拿到王学福企业、接收发票企业的网银,回河北找"老明"走990万元的账,"老明"提供走账资金,把钱转到南通那家企业,再从南通的账户把钱转到王学福公司,再从王学福公司转回个人账户,我给"老明"4000元好处费。南通这家企业和王学福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就是为了开发票走账,是虚开发票。如不走账开发票很容易被人查出来。浙江人确定开发票名头是江苏南通一家企业,我告诉王学福开发票。我和高国英到安波找王学福拿发票,"杨老五"在场,王学福开了1300万元发票让我都买了,浙江人给我转账5万元,我把这5万元转给王某2农业银行账户,浙江人又转了6万元进王某2或王学福的账户,共付13万元买票钱,王学福给我13张百万版的增值税发票。我和高国英到沈阳,我把发票给浙江人,我又找"老明"走剩下300多万元的账,我给"老明"3000元好处费。我从浙江人处得好处费37000元,走账花7000元,给高国英1万元,我得2万元,吃喝花了。
×××这张卡我没印象,2015年二三月份我在辽宁辽阳农业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给牛某1用了,牛某1想买卖发票挣钱,用我卡走账。
5.润兆公司为沈阳速腾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腾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证据
润兆公司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润兆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记账应收速腾顺公司玉米、大豆销售款2396972元,同日出具2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2121214.19元,税额共计275757.81元,价税合计2396972元。
润兆公司账户明细、速腾顺公司账户明细、张某4账户明细,证实2016年1月11-12日,速腾顺公司账户向润兆公司账户转账20笔共计239.67万元,润兆公司账户收款后向张某4账户转账20笔共计239.66万元,张某4账户收款后向速腾顺公司账户转账20笔共计239.67万元。
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原辽宁省辽中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速腾顺公司认证情况,证实速腾顺公司取得的润兆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开具的24份发票已认证并于当月申报抵扣,税额275757.81元,金额2121214.19元。
企业登记、注册资料,证实速腾顺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9日,住所辽中县刘二堡镇高登村,法定代表人周某。
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刘二堡镇高登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速腾顺公司在该村没有经营场所,周某不是该村村民。
证人周某证言,侦查机关出示给我的速腾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是我2012年丢的身份证,我没去过沈阳,没注册过公司,速腾顺法定代表人"周某"签名不是我签的。
鉴定文书,证实检材1-3(《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房屋租赁协议书》)上"周某"签名字迹不是周某所写。
6.润兆公司为帛宽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帛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证据
润兆公司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润兆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26日为帛宽公司分别出具10张、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3805801.53元,税额共计1794754.18元,价税合计15600555.71元,于2015年12月31日记账应收帛宽公司货款15600555.71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保税区税务分局出具的帛宽公司票据认证及税款抵扣情况,证实帛宽公司已将润兆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26日开具给其的共计17张进项发票予以认证,比对结果为相符,已于2015年12月抵扣,价税合计15600556元,税款1794754元。
帛宽公司注册资料,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0日,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XXX,法定代表人韩某。
7.润兆公司为鹏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证据
润兆公司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润兆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为鹏天公司出具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1485776.11元,税额共计1493150.89元,价税合计12978927元,于2016年1月30日记账应收鹏天公司货款12978927元。
润兆公司账户明细、鹏天公司账户明细、张某5账户明细,证实2016年1月15日、21日,张某5账户向鹏天公司账户转账24笔共计1342万元,鹏天公司账户收款后向润兆公司账户转账24笔共计1342万元,润兆公司账户收款后向张某5账户转账24笔共计1341.9595万元。
江苏省南通市国家税务局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认证相符),证实鹏天公司于2016年1-2月报送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认证相符。
公司注册材料、税务登记表,证实鹏天公司开业(设立)于2015年11月13日,注册地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怡安花园XXX,法定代表人王某4,纳税人状态为已注销。
证人王某4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其于2014年8月在南通市开发区将身份证丢失,其未注册过公司。
8.润兆公司为品众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证据
润兆公司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润兆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为品众公司出具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5931704.66元,税额共计771121.59元,价税合计6702826.25元,于2016年1月31日记账应收品众公司货款6602826.25元。
润兆公司账户明细、品众公司账户明细、牛某2账户明细,证实2016年2月16-18日,品众公司账户向润兆公司账户转账共计670万余元,润兆公司账户收款后向牛某2账户转账共计670万余元,牛某2账户收款后向品众公司账户转账共计670万余元。
喀什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科出具的说明,品众公司已将润兆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开具给其的7份发票认证,比对结果均为相符,但尚未申报抵扣。
公司注册资料、办税信息表,证实品众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开业(设立),注册地址及生产经营地址为喀什经济开发区总部经济区(明宇广场),法定代表人任某2。
证人任某2证言,侦查机关出示给我的品众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是我2008年在大庆丢的,我没注册过公司,品众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2"签字不是我签的。
鉴定文书,证实检材4-7《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喀什品众商贸有限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信息》上"任某2"签名字迹不是任某2所写。
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现场查看,品众公司的注册地址喀什经济开发区总部经济区(明宇广场)在规划中,没有房屋建筑。
9.润兆公司为南京国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证据
润兆公司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润兆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23日为国昶公司分别出具1张、1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3274336.26元,税额共计1725663.74元,价税合计1500万元,于2016年2月29日记账销售收入1500万元。
润兆公司账户明细、甄广丰×××账户(以下简称甄广丰6671账户)明细、白某账户明细,证实2016年2月22-23日,国昶公司×××账户向润兆公司账户转账33笔共计1500万元,润兆公司账户收款后向甄广丰6671账户转账33笔共计1499.95万元,甄广丰6671账户收款后向白某账户转账33笔共计1499.874万元,白某账户收款后向国昶公司上述账户转账共计1500余万元。
国昶公司档案,证实国昶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0日,注册地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街道双龙嘉园石华街XXX,法定代表人陈某2。
南京市雨花台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证实国昶公司于2016年2月报送的案涉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相符。
10.润兆公司为天津铂达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达帝公司)、天津古德莱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德莱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证据
润兆公司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润兆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为铂达帝公司出具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7160418.52元,税额共计930854.44元,价税合计共计8091272.96元;同日为古德莱克公司出具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675480.09元,税额共计217812.42元,价税合计1893292.51元;于2016年3月31日记账应收古德莱克公司、铂达帝公司货款共计9984565.47元。
大连际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加公司)账户明细、古德莱克账户明细、润兆公司账户明细,证实2016年4月5日,际加公司账户向古德莱克公司账户转账5笔,其中后3笔共计217.3291万元,古德莱克公司账户收款后将其中189.3301万元分4笔转给润兆公司账户,润兆公司账户收款后向际加公司账户转账4笔共计189.3301万元。
润兆公司账户明细、铂达帝公司账户明细、际加公司账户明细、牛某2账户明细、甄广丰6671账户明细,证实2016年4月5日,际加公司账户向铂达帝公司账户转账7笔共计595.7373万元,铂达帝公司账户收款后向润兆公司账户转账7笔共计595.7373万元,润兆公司账户收款后向际加公司账户转账7笔共计595.7373万元;2016年4月14日,牛某2账户向铂达帝公司账户转账6笔共计113.39万元,铂达帝公司账户收款后向润兆公司账户转账6笔共计113.39万元,润兆公司账户收款后向甄广丰6671账户转账共计113.38万元,甄广丰6671账户收款后向牛某2账户转账113.3675万元。综上,铂达帝公司账户共计向润兆公司账户转账13笔709.1273万元,润兆公司收款后向际加公司账户、甄广丰6671账户转账共计13笔709.1173万元。
天津市北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询情况说明,证实铂达帝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古德莱克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并申报抵扣税款。
古德莱克公司注册资料,证实古德莱克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9日,住址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京津公路与龙洲道交口西北侧长瀛商业广场XXX,法定代表人唐某。
铂达帝公司注册资料,证实铂达帝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9日,住址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京津公路与龙洲道交口西北侧长瀛商业广场XXX,法定代表人李某3。
11.润兆公司为淮安市跃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邦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证据
润兆公司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润兆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为跃邦公司出具1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3274336.28元,税额共计1725663.72元,价税合计1500万元,于2016年4月30日记账应收跃邦公司货款1500万元。
润兆公司对公账户明细、跃邦公司账户明细、甄广丰6671账户明细、白某账户明细,证实2016年4月27-29日,白某账户向跃邦公司账户转账21笔共计1500万元,跃邦公司账户收款后向润兆公司账户转账21笔共计1500万元,润兆公司账户收款后向甄广丰6671账户转账21笔共计1499.9705万元,甄广丰6671账户收款后向白某账户转账21笔共计1359.8796万元。
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证实跃邦公司接受润兆公司开具的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13274336.28元,合计税额1725663.72元,于2016年4月进行认证、抵扣。
跃邦公司注册信息,证实跃邦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6日,法定代表人高某。
证人高某证言,2016年3月,我朋友"虎子"认识的一个天津人带我到江苏淮安用我的身份证注册了跃邦公司,给我4000元钱,他告诉我注册地址是假的。
12.润兆公司为万载县恒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证据
润兆公司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润兆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为恒泰公司出具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00481038-00481041、00481043-00481047,票面金额共计7964603.04元,税额共计1035398.41元,价税合计9000001.45元,于2016年5月31日记账应收恒泰公司货款9000001.45元。
润兆公司账户明细、恒泰公司账户明细、甄广丰6671账户明细,证实2016年6月7-9日,恒泰公司账户向润兆公司账户转账78笔共计894.2065万元,润兆公司账户收款后向甄广丰6671账户转账75笔共计894.114万元,甄广丰6671账户收款后向恒泰公司账户转账共计894.3万元。
万载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恒泰公司增值税发票认证及抵扣税款情况一览表,证实恒泰公司于2016年5月24-29日认证开票日期2016年5月24日、发票号码为00481038-00481041、00481043-00481047的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发票已抵扣。
恒泰公司企业信息、注册资料,证实恒泰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1日,企业状态为开业,法定代表人谭某。
万载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正常户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证实恒泰公司以长期亏损为由于2016年9月8日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于2016年9月20日获批。
13.润兆公司为贵州凯雪荣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雪荣新公司)、群风胜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证据
润兆公司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润兆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为凯雪荣新公司出具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00481050、00774435-00774438,票面金额共计3539823元,税额共计460177元,价税合计400万元;于2016年6月24日以贵州群凤胜达贸易有限公司为购买方出具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00774431-00774434、00481049,票面金额共计3539823元,税额共计460177元,价税合计共计400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记账营业收入、应交税款与上述发票所载金额对应,另记应收凯雪荣新公司、群凤胜达公司货款共计780万元。另,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公司名称为贵州群凤胜达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为宝山南路27号凯尼大厦XXX。
润兆公司账户明细、群风胜达公司账户明细、凯雪荣新公司账户明细、甄广丰6671账户明细、张某6账户明细,证实2016年7月13日,张某6账户向凯雪荣新公司账户转账9笔共计400万元,凯雪荣新公司账户收款后向润兆公司账户转账9笔共计400万元,润兆公司账户收款后向甄广丰6671账户转账9笔共计399.9765万元,甄广丰6671账户收款后向张某6账户转账9笔共计399.838万元;同日,张某6账户向群风胜达公司账户转账9笔共计400万元,群风胜达公司账户收款后向润兆公司账户转账9笔共计400万元,润兆公司收款后向甄广丰6671账户转账8笔共计400万元,甄广丰6671账户收款后向张某6账户转账8笔共计400.98万元。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国家税务局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认证相符),证实群风胜达公司于2016年6月报送4份开票日期为2016年6月24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发票号码为00481049、00774434、00774432、00774431,在2016年7月申报税款中已认证抵扣;证实凯雪荣新公司于2016年6月报送的发票号码为00481050、00774435-0077443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当月申报税款中已认证抵扣。
群风胜达公司注册资料,证实群风胜达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9日,法定代表人罗某,住所宝山南路27号凯尼大厦XXX。
凯雪荣新公司注册资料,证实凯雪荣新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9日,法定代表人黄某,住所富水南路XXX。
14.银行流水,证实王某2账户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6月25日合计进账73万余元。其中,甄广丰工商银行×××账户于2016年1月19日向王某2账户转账5万元;赵如行账户向王某2账户转账情况为:2月2日转入1万元、2月23日转入12万元、3月24日转入4.85万元、4月8日转入1.2万元、4月20日转入5万元、4月23日转入6万元、6月6日转入1万元、6月25日转入7万元。截止2016年9月13日,王某2账户余额为0。
15.大连市普兰店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润兆公司增值税发票定额的情况说明,证实润兆公司对外开具发票不存在额度限制,没有相关审核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国英、甄广丰以牟利为目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票面金额共计11485776.11元,涉税金额共计1493150.89元,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王学福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5份,票面金额共计83773316.68元,涉税金额共计10890531.20元,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795份,票面金额共计79399762.60元,涉税金额10321969.14元,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杨富远以牟利为目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2份,票面金额共计67846300.96元,涉税金额共计8820019.21元,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被告人高国英、甄广丰、杨富远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学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国英、甄广丰、王学福、杨富远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所起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依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地位分别判处刑罚。被告人高国英、甄广丰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时部分发票尚未认证或抵扣,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关于被告人王学福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学福设立润兆公司的目的是从事案涉犯罪活动,依法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学福、杨富远提出的有真实粮食买卖业务,发票并非虚开的辩解,经查,证人王某1等人均能证实并未售粮给润兆公司,二被告人为掩盖没有真实交易的事实,还要求购票方将"货款"从购票公司账户转入润兆公司账户,制造已支付"货款"假象后再将款项转回购票公司账户,证实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学福、杨富远在侦查阶段也曾多次供认,足以认定,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学福、杨富远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学福、杨富远上述辩解系对虚开行为的否认,不属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高国英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国英少缴税款的主观目的不明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国英明知无真实买卖而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卖行为的非正当性、发票名称明示的涉税含义及完全行为能力人正常的认知水平、社会经验均能反映出被告人高国英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骗取国家税款目的系明知的,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学福的辩护人提出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并无税率和纳税金额,不应将该部分计入涉税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润兆公司在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以其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因此应将该抵扣税额计入被告人王学福的涉税金额,涉税的具体数额有税务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高国英、杨富远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国英、杨富远与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高国英的辩护人提出的部分发票尚未认证或抵扣,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在量刑时应予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高国英的辩护人提出的税务部门监管不到位,类似被害人过错,量刑时应予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高国英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国英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学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29年1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富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27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高国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甄广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王学福违法所得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高国英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甄广丰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 辉
审判员 孟 晶
审判员 陈超凡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丽倩
(7)胥文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案 号 (2016)辽02刑初128号
发布日期 2018-04-19 浏览次数 179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刑初128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胥文先,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静海县。曾因犯窝藏罪于2001年6月6日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23日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抓获并羁押,同年6月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伟,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文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文先及其辩护人田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8月,为谋取非法利益,赚取开票费用,被告人胥文先在大连保税区先后成立了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浩源公司")、大连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源公司")、大连凯源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富公司")。为逃避法律处罚,胥文先并未直接担任上述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由刘某1、黄某1、李某1担任上述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被告人胥文先于2012年5月委托金波(另案处理)经营的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合公司")代为记账,指派李茂胜(另案处理)与政合公司具体联系。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间,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大连鸿浩源、和兴源、凯源富三家公司为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51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25份(货物名称为煤炭、铜、铁类产品),价税合计人民币1203829228.28元,税额174915358.6元,上述增值税发票被受票单位认证、抵扣。具体方法为:胥文先将开票信息(购货单位名称、购货品名、数量、金额等)通过传真的方式发送给李茂胜,由其联系政合财务公司的会计尹迎霞(另案处理)按照胥文先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李茂胜将销项发票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相关人员。为了掩盖大连鸿浩源、和兴源、凯源富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胥文先又通过其他途径从48家企业取得了货物品名为煤炭、紫檀、石油类的进项增值税发票2357份,由胥文先通过远程认证系统将进项发票予以认证,每个月初由李茂胜将上述进项增值税发票交给会计尹迎霞记账,待记账完毕后李茂胜将原始凭证和账簿拿走。尹迎霞在记录进项发票过程中,将进项发票的品名由石油类产品变更为煤炭、铜、铁类产品入账。金波明知李茂胜要求尹迎霞变更货物品名入账的情况下,仍然指使尹迎霞继续为大连鸿浩源、和兴源、凯源富三家公司记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大连鸿浩源、和兴源、凯源富三家公司接收并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170441966.92元,税额170062842.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胥文先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胥文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胥文先辩称,受老板王某1安排,负责接送公司相关材料,对是否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不知情。
其辩护人田伟提出,现有胥文先的哥哥、王某1的妻子两个渠道提供的雇佣合同可证实,被告人胥文先在本案中的行为均是受王某1的指使,故胥文先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故意;虽然三家公司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存在,但无据证实与被告人胥文先有关,对其银行流水以及远程认证系统,胥文先均作出了合理解释;关于涉案的王某1、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1等的身份及行为,涉案进销项发票的供需信息由谁联系获知并进行具体的买卖相关事宜,虚开行为的违法所得均没有查清,无法认定全案事实;胥文先的供述稳定,可信程度较高,李茂胜的供述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为谋取非法利益,赚取开票费用,被告人胥文先于2012年5月15日在大连保税区,以刘某1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浩源公司");同日,以黄某1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大连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源公司");2012年8月17日,以李某1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大连凯源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富公司")。2012年5月30日,受胥文先委托,金波(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合公司")与鸿浩源公司、和兴源公司签订了会计(税务)代理协议,政合公司为其提供代理记账以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服务。2012年9月,政合公司亦为凯源富公司提供上述服务。
在需要开具发票时,被告人胥文先将购货单位名称、购货品名、数量、金额等开票信息,通过传真的方式发送给李茂胜(另案处理),由李茂胜联系政合财务公司会计尹迎霞(另案处理)按胥文先事先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再由李茂胜将开具的销项发票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受票单位。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情况下,鸿浩源公司、和兴源公司、凯源富公司为唐山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等51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25份,货物品名均为煤炭、铜或铁类产品,价税合计人民币1203829228.28元,税额174915358.6元,均被受票单位认证、抵扣。
为掩盖鸿浩源公司、和兴源公司、凯源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间,胥文先又通过其他途径从48家单位取得了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357份,货物品名均为汽油、柴油及相关的油类产品,价税合计人民币1170441966.92元,税额170062842.09元,均被上述三家公司认证、抵扣。
在取得进项发票后,首先由被告人胥文先通过远程认证系统将进项发票予以认证,后由李茂胜于每月初交尹迎霞记账。记账完毕后,李茂胜将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带走。受李茂胜指使,尹迎霞在记录进项发票过程中,将进项发票的品名由油类产品变更为煤炭、铜或铁类产品入账,并在明知无对应进项货物情况下,仍帮助实施上述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金波在明知李茂胜要求尹迎霞变更货物品名入账的情况下,仍指使尹迎霞继续为鸿浩源公司、和兴源公司、凯源富公司记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胥文先供述,我是2015年5月30日18时许在静海县东窑一个厂房内被静海分局西城派出所抓获,我知道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大连警方通缉,案发后我在静海县租了一间房,也不用电话,就这么躲着,直到被警方抓获。我最后一次从大连回去是2013年的4、5月,此后我和李茂胜也没有联系。
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在大连期间我叫徐磊,这是假名。2012年5月至8月间,我以他人的名义在大连保税区工商局注册了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大连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凯源富贸易有限公司,我实际负责这三家公司的管理,但我要听王某1的。鸿浩源公司、和兴源公司是2012年5月15日我一起成立的,这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某1、黄某1,我不知道刘某1、黄某1知不知道,因为这两家公司是我的领导王某1给我的这两个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让我到大连来办的。税管员在审核这两家公司的经营地时,刘某1、黄某1都在场,但是不是本人我不清楚,当时我也在场。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是我通过保税区招商局的人介绍找了一家会计代理公司办的。当时我是在招商局咨询,碰到了金波,她当时是到招商局办事,我就让金波帮着办,之后我知道金波的会计公司名字叫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是金波。当时刘某2也在场,我告诉金波刘某2是陈总。我和金波谈公司注册、税务登记的相关手续由金波办,公司成立后代理记账和缴税由她们办,每个公司一个月费用是5000元,并向金波、会计尹迎霞讲以后我们公司的事由我们公司的会计张军负责,比如记账、开发票等事宜。这两家公司的开票及远程申报系统的机器是会计尹迎霞办的,两家公司的开票机在公司办公室,远程申报系统的机器我拿走交给王某1了。大连凯源富贸易有限公司是8月17日成立的,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是金波办的。三家公司是王某1叫我办的,我在他那打工,他叫我办我就得办。三家公司货款资金是谁负责走账我不清楚,所有办下的东西我都交给王某1,我就挣他每个月给我的5000元的工资。
公司成立不久,我和王某1说大连这几个公司管理上我也不懂,让他找人帮着管理,过了几天他给了我一个电话号码,让我联系这个人,当时我还不认识这个人,我就给他打了电话,说王总让我联系你,到大连帮着管理这个公司账目等,他就答应了。之后,我就和他一起到会计公司和金波、尹迎霞见面,见面以后我就向她俩介绍说张军是我们公司的会计,以后有什么事和他联系。我来大连之前不认识李茂胜,见面后才知道他叫张军。我不知道他是假名。
我没有具体的分工,王某1叫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李茂胜平时就是在宾馆呆着,有时他等我给他发传真,他根据我发的传真内容要求尹会计给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月的1号他从大连回天津。3、4号时我就把王某1准备好的进项发票和账目交给李茂胜,李茂胜回大连再交给尹会计做记账凭证。完后李茂胜就把凭证和账拿走,等下个月回去时交给我,我交给王某1。是李茂胜把开好的发票以快递方式寄出去,有时候他也到税务局抄抄税。
刘某2没有参与这个事。我向金波、尹迎霞介绍过他是王总的朋友,叫陈总,专做煤炭的。到大连市国税第二稽查局讲清企业的情况这个事是王总派刘某2(陈总)来的。当时我和陈总还有尹迎霞到国税局后,尹迎霞和陈总上去了,我在楼下等着。税务局人员给陈经理做了笔录,主要是了解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
这三家公司我知道的就是我和李茂胜还有老板王某1三个人,在大连没有租货场,没有实际经营和库房。三家公司进项发票是王某1给的,有原件也有复印件,怎么来的我不清楚,我拿到后给李茂胜,他找尹迎霞做账,做好后李茂胜把账和凭证交给我,我拿给王某1。我没看过品名,我不知道记账后的品名是否改变,我没有要求金波、尹迎霞、李茂胜将发票品名油类记账后改成煤。三家公司的销项发票是王某1给我单子,单子上有公司名称、货物名称、金额等,我把这些单子传真或带给李茂胜,李茂胜让尹迎霞按照单子开具增值税发票并负责邮寄。开票业务从哪来的我不知道,是王某1弄的。三家公司的进销项是否有货我不知道,三家公司的原始凭据(发票)由李茂胜交给我,再由我交给王某1。库伦旗派出所的证明是王某1给我的,我交给金波的,证明怎么来的我不知道。和兴源公司是2013年5月14日注销的,凯源富公司是5月27日注销的,是王某1让我通知金波注销的,具体谁、为什么注销的我不清楚。
2010年我服刑释放后,回静海县做黑车生意,在拉活时认识了王某1。他是做铜生意的,渐渐熟悉以后他让我帮他忙活公司的业务。2011年初,王某1让我给他打工,我们签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我每个月工资是5000元。这份合同现在在我哥哥胥会先手里。王某1在静海开发区有个办公室,具体地址、电话号码我记不住。我只知道王某1的住址在静海县杨成庄砖垛村6区4排,身高1.75米左右,体态一般,长脸,高颧骨。电话以前知道,现在忘了,我年前还上他家找他了,要我几个月工资(2万元左右)。当时他说给我8000元过年,余下的钱过完年给我。我和他说我现在已经上网了,他说办的差不多了,过完年就能办好。我说我怎么找你,他说你就上我家找我吧。今年3月,我上他家找他,他就不在家了。我从知道被通缉到被天津警方抓获,躲在外面大约能有近两年的时间。我不到公安机关自首,而采取躲藏的方式逃避公安机关抓捕,因为我找过王某1,他说这个事与你没关系,咱这个公司没问题,他会处理好,让我先在外面躲一会儿,工资照常给我,他会找人很快处理完这个事,等完事后,他会给我一定补偿,这样我就一直在外躲着。李茂胜、金波、尹迎霞都没见过王某1。
2.(另案被告人)李茂胜供述,我是2014年7月14日上午在静海县东平道福利彩票站被天津静海警方抓获的。我知道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大连警方网上通缉,是胥文先在2013年7月告诉我的,他说大连警方通缉我了,让我先躲一躲,他想办法找人帮着办办。
2012年6月我在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大连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凯源富贸易有限公司做会计。我在大连叫张军(假名),是在2012年6月左右到2013年3月叫这个名。2012年6月,胥文先说他在大连有个公司让我过去看着,管住每个月5000元。过了半个多月,他领我到大连开发区的安盛宾馆,下午他带我到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之前,胥文先和我说到会计师事务所你就说你叫张军,我就默许了。胥文先用的是徐磊(假名),刘某2称(假名)。用假名是因为做违法的事情怕暴露真实的身份。我感觉这里有问题,但是我也没有问他。见到金波经理和尹迎霞会计时,胥文先就和她俩介绍我是张军会计,并对尹迎霞说以后需要开票时,他就把传真给我,再由我给尹迎霞。
我平时就呆在宾馆,每月1号我回天津,3、4号时胥文先就把准备好的进项发票和账交给我,我回大连交给尹会计做账和申报认证。三个公司没有业务,进项发票哪来的我不清楚,都是胥文先给我的。尹迎霞按照送来的发票记账,从2013年2、3月份,我拿购货单位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让她记账,她就给记账了。当时她让我回去把凭证订好,把原始凭证带过来,3月份我也没带来,4月份税务来查账,我们知道后,电话都停机了。拿供货单位发票复印件记账是胥文先拿给我的,是他让我办的。我问过他复印件记账能行吗,他说已经和金波、尹迎霞说好了,你就去吧。这些增值税发票的品名实际货物名称是油,还有一些化工类产品,名称我记不住了,在记账时记得是煤或铜,这个事是胥文先告诉我这么办的,再由我告诉尹迎霞会计这样做的。胥文先跟我说不用管货物名称是什么,告诉尹会计记成煤炭或铜入账就行了,我也这么跟尹会计说的,尹会计就按我说的做了。我跟金波基本没有接触,都是胥文先直接跟金波联系,所以金波知不知道我不清楚,胥文先应该和金波说了。每次记完账以后,我都把凭证拿走,每个月都这样。每月认证是胥文先通过远程认证系统办的,她们每个月只是打出认证结果通知单,由尹会计把税交上。远程认证系统机器在胥文先那里。我每次只给尹迎霞4个小时左右时间记两家公司的一个月的账目,胥文先告诉我这样做主要是让她没有时间审核。她记完账以后我就把原始凭据拿走了,下个月回去交给胥文先。因为发票都是虚开的,以免证据落在他们手里。
开具销项发票是等胥文先给我发传真。我每次要开发票,都是打电话告诉尹会计,她就到安盛酒店给我开发票。因为鸿浩源、和兴源两个公司的开票机器在安盛商务酒店我们办公室,凯源富开票机器在他们会计事务所,开这个单位发票我就到她们单位开。每次开票的品名、数量、金额等都是我告诉她怎么开,她就怎么开的。胥文先给我的传真都已经写好了购货单位、品名、数量、金额等,我就按照他的要求让尹会计开具发票。开完发票后,给谁开的发票按照传真地址以特快专递(顺丰)的方式邮去。
这13份由(厦门)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购货单位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开票时间2012年8月28日,是我让尹迎霞记在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账上的。这些发票是胥文先给我的,他在哪里弄的我不知道。没有货,也不知道款是怎么付的。这13张发票货物名称有的是混合碳五等汽油制品和添加剂,记账时账上的品名是煤。因为买油票的进项比较便宜,煤炭又有市场,能赚一些差价。三个公司进销项都没有货物,三个公司没有业务,除了我之外也没有其他员工,在大连没有租货场,尹会计记账的时候没有运输及货场租金等发票入账。我知道的就是公司只有我和胥文先,不知道刘某2是否参与,我和他从来没有联系过。我不认识王某1,没见过,也没听说过。我没去过王某1家,我没跟我弟弟李某3提起我给王某1打工这个事情,因为我都不认识王某1这个人,不知道这个人是干什么的。
3.(另案被告人)金波供述,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实际由我经营。现在大约有18家公司在我公司代理记账,小企业(注册资本10万以下)第一年按600元收,以后每年根据该公司的实际业务量收费;生产型企业和大的贸易公司就按照实际业务量1000元至5000元不等。
2012年4月左右,鸿浩源业务员徐磊给我打电话,想在我公司记账,问我如何收费,他的企业是做煤炭的。我说代理费2000元,之后他就和一个姓陈的到我公司来谈代理鸿浩源、和兴源公司记账的事情,说他们公司的会计是外地人不方便,让我公司代领并代开发票。2012年12月,徐磊找我给大连凯源富公司记账。每家的代理记账费用是5000元,收了鸿浩源、和兴源公司10000元,凯源富公司一直没有给我钱。上述三家公司跟我联系的是会计张君(张军),应该是天津人,在开发区的安盛商务酒店住,尹迎霞应该有他的电话。徐磊也是天津人,徐磊有事的时候来大连,我都是接触徐磊,徐磊做不了的事情他就说和王总联系,他说总公司在上海办公,但我一直也没见过王总。姓陈的我不熟悉不知道,应该也是天津人,我基本上不和他联系。上述三家公司在开发区安盛商务酒店办公,具体几楼我不知道,尹迎霞去过。尹迎霞负责三家公司的记账,代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去安盛酒店三家公司办公地代开发票。我没有给三家公司记过账、代领、代开过发票,不知道三家公司经营状况。三家公司的凭证基本上是每个月做好了,张君就来公司找尹迎霞拿走。
2013年3月,国税局到我公司查账,说要看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账,我说这个公司的账丢了,我拿出这个公司给我提供的一份账目丢失证明,证明是徐磊给我的。他们又问,这个公司经营范围,我说经营煤炭,他们问我是否有油,我说没有,之后我们从电脑中打出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账簿,库存商品账记的是煤。税务局的人员让我们到保税区税务局打认证抵扣清单,并说让我们联系企业负责人,问一问怎么回事。我打电话问徐磊你们公司为什么有油票,徐磊说我给你问一问陈总,不长时间,徐磊给我回电话说是用油顶运费,之后税务人员告诉我让企业人员到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说明情况。
(厦门)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13份增值税发票是张军给我会计做账和申报认证用的。我不知道在记账中会计将发票上写的油记到煤的库存账上。会计尹迎霞没有和我说过徐磊要求将发票上写的油记到煤的库存账上。
三家公司现在不经营了,其中和兴源公司2013年5月14日注销的,凯源富公司5月27日注销的。是徐磊让我注销的,我让会计尹迎霞去打申请注销了。账我公司应该有一部分,具体哪一年的、都有什么我不知道,是2013年5月尹迎霞给我的。现在我公司的电脑中不能调出这三家公司的账簿了,我让会计删了,2013年4月份删除的,因为税务局查鸿浩源公司账,需要该公司农行对账单,徐磊一直不给,该公司一直不配合,我和徐磊因为这事闹翻了,所以我不给这三家公司记账了。因为账是我公司做的,怕牵扯到我公司,我就害怕了,要和这三家公司解除合同,我自己做的交接单,想跟这三家公司交接,但这三家公司一直不来人,我就把这三家公司的公章盖在大连政合公司与鸿浩源、和兴源、凯源富公司合同终止协议上了,目的是告诉税务局我不代理这几家公司。这三枚公章是徐磊5月份要注销公司时,通过快递邮寄给我的。我不认识王某1,也没见过。
4.(另案被告人)尹迎霞供述,我大约做了25年会计,2007年到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做会计工作。
大约2012年4月末,经理金波告诉我来两个新户,让我和税务局的专管员去核地点,这次核地点主要是为了安防伪税控,过了几天防伪税控就下来了,我就给申请开票限额百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我在记账时把油记到煤的库存上主要是为了进项,徐磊让我这么做的。因为张军每次送发票时,只给我4个小时左右的时间记两家公司一个月的账,理由就是他们有总部,要回去对账,我记完账户后,凭证就被他们拿走了。开始一两个月我没注意发票购货品名,7月份时我发现了这个事情,我就和徐磊说不能这样做,他说不要紧,出不了事。我把这个事情告诉了金波经理,她同意让我这样做,这样我就一直给他们这样记着。我在2012年8、9月份已意识到这三家购货的增值税发票有虚开的,但我为了保住这个工作,再就是经理让我这么做,抱着侥幸我就这么做了。这个事我和金波说了,是她同意的,我是个会计,她不同意我不可能这样做。出事了,她把全部责任推到我的身上了。我从2012年9月份开始代理凯源富的,从2013年2、3月份,张军拿购货单位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让我记账,我就给他记账联,当时我让他回去把原始凭证带来,3月份他也没带来,4月份税务来查账,他们知道后,电话都停机了,失去联系了,我们找不到他们了。每次他们要开发票,都是张军打电话告诉我,我就到安盛商务酒店给他们开票,因为鸿浩源、和兴源两个公司开票机在安盛商务酒店。凯源富开票机在我们会计事务所,这个单位要开发票张军就到我们公司。每次开票,发票的品名、数量、金额等,都是张军告诉我怎么开,我就怎么开。我不知道发票是否对应有货。
这三家公司记录在公司电脑里面的账目金波让我删除了,我和她说账不能删,如果出事了电脑也能恢复,她还坚持让我把账删了,金波是为了怕查账,怕事情暴露。三家公司原始单据叫张军他们拿走了。三家公司现在不经营了,和兴源是2013年5月14日注销的,凯源富是5月27日注销的,金波认为注销后就没事了。
我为这三家公司记账,每个公司每个月金波给我125元(提成代理费5%)我的工资除外,我的工资每个月2300元,这三个公司我每个月共计拿375元。我不认识王某1,也没见过。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乙(大连市保税区国税局税务管理员)证实,大连鸿浩源、和兴源、凯源富三家公司的税务登记是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自行到税务登记窗口办理的,我和同事对该三家企业实地查验后认为符合一般纳税人的条件,三家公司的防伪税控系统是由办税大厅出具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给企业,不是我经办。申领发票由企业持发票领购薄到办税大厅申请。2013年第二稽查局来查账的时候联系不到企业,我才知道该企业存在异常。
2.证人李某某(系王某1妻子)证实,王某1现在不在家,以前也不总在家里,我不知道他去哪了,也不知道他在外面都干什么。他从2010年至今就没有具体的活。我认识胥文先,他从2012年开始到我家来找王某1认识的,我不知道他找王某1干什么,他也不和我说。我最近一两年没见过胥文先。王某1的手机号经常换,我联系不上他。我年前收拾屋子时发现了这张纸(王某1与胥文先签订的合同),我没看内容,我也不认字,我愿意提供给公安机关。
3.证人经某甲(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乡砖跺村村委会书记)证实,王某1是本村人,家里4口人,有2个儿子。王某1的家庭条件不好,过穷日子,在村里算下游。平时打工,干彩钢板,会电气焊,平时给焊门、房顶什么的。他平时基本都在村子的周围活动,没出过远门,平时穿的也不好,破破烂烂的。王某1的人品不错,不打架不惹祸,也没有嫖赌等不良嗜好,村委会有事都积极帮忙,他们夫妻关系挺好,没听说有打架的情况。据说王某1是胃癌,去医院做手术切开又缝上了,没做了,是晚期。他平时都在家,我最后一次见到他是上个月。
4.证人经某乙(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乡砖跺村治保主任)证实,我认识王某1,他平时打工干杂活,主要是安装彩钢板的小工,他平时在家里住(六区4排1号)。听说王某1是胃癌晚期,5月做的手术,现在人非常瘦。王某1就是农村的农民,种地打工,不做生意,他生活水平一般,主要靠种地打工养家。2011年开始到现在,王某1一直在村子里打工,他没有嫖赌等不良嗜好,不打架不惹祸,平时很老实。会电气焊,平时给焊门、房顶什么的。他平时基本在村子周围活动,没出过远门,平时穿的也不好,破破烂烂的。他人品不错,村委会有事都积极帮忙。他们夫妻关系挺好,没听说有打架的情况。他平时都在家,我最后一次见到他是上个月。
(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1.大连保税区国家税务局涉税证明、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虚开认定、统计说明、大连鸿浩源、和兴源、凯源富进项发票抵扣明细、销项发票开具明细、情况说明、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大连市国税局第二稽查局通过联系大连航天金税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部门,向三家公司进、销项发票所涉及的全国17个省30个市97家涉案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发送协查函,调取到了大连鸿浩源、和兴源、凯源富三家公司进、销项发票的详细数据,包括发票时间、对方公司名称、金额、税额、货物名称等相关信息。
(1)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013年8月转入非正常状态。该单位2012年申报收入总额为66391088.27元,缴纳增值税275349.34元。2012年申报应纳所得税额41488.58元,缴纳企业所得税4148.86元。2013年1月至5月申报收入总额为0元。
2012年6月至9月,该单位共取得并抵扣增值税进项发票263份,其中3份为购买税控工具等取得的增值税进项发票,价税合计15770.1元,税额2291.37元,其他260份增值税进项发票,涉及双辽市某某矿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等(共8家)。根据协查函回函情况统计,只有双辽市某某矿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柳河县某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开具的进项发票货物名称为煤炭,其余的进项发票货物名称均为柴油、普通柴油、车用汽油、清洁汽油、混合芳烃、芳烃等油类产品。但双辽市、柳河县的两家公司所开具的进项发票已证实为虚开发票,其余6家公司正常经营。上述进项发票金额合计64747186.86元,税额合计11007021.33元,价税合计75754208.19元。
2012年6月至9月,该单位对外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其中作废4份,其余96份增值税销项发票,涉及泰安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共8家),其中泰安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已经注销,其余4家公司正常经营。上述销项发票货物名称均为煤、喷煤、块煤等煤类产品,金额合计66391088.27元,税额合计11286485.05元,价税合计77677573.32元。接收发票的单位已经认证抵扣了取得发票。
(2)大连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013年5月注销。该单位2012年申报收入总额363062475.85元,缴纳增值税1674214.22元。2012年申报应纳税所得额为116523.29元,缴纳企业所得税23304.66元。2013年1月至5月申报收入总额为0元。
2012年6月至11月,该单位共取得并抵扣增值税进项发票925份,其中3份为购买税控工具等取得的增值税进项发票,价税合计8770元,税额1274.27元,其他922份增值税进项发票,涉及北京某某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等(共14家),其中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已经无法找到,库伦旗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已经注销,饶河县某某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台安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正在调查,其余10家公司正常经营。根据协查函回函情况统计,已确定的进项发票货物名称为大果紫檀锯材及碳五、汽油、轻芳烃、重质C10+、柴油等油类产品。上述进项发票金额合计353195927.26元,税额合计60043309.58元,价税合计413239236.84元。
2012年6月至11月,该单位对外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475份,其中作废48份,其余427份增值税销项发票,涉及天津某某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等(共17家),其中4家公司已经注销,6家公司走逃或非正常状态,其余7家公司正常经营。销项发票货物名称均为铜、铁精粉、废铜等金属类产品。上述销项发票金额合计363062475.85元,税额61720621.07元,价税合计424783096.92元。接收发票的单位已经认证抵扣了取得发票。
(3)大连凯源富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2013年5月注销。2012年申报收入总额为108905151.91元,缴纳增值税536762.19元。2012年申报应纳税所得额为47777.81元,缴纳企业所得税11944.45元。2013年1月至5月申报收入总额为490555153.65元,缴纳增值税2358083.39元。2013年1至6月申报应纳税所得额为102680.62元,缴纳企业所得税25670.16元。
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该单位共取得并抵扣增值税进项发票1188份,其中13份为购买税控工具等取得的增值税进项发票,价税合计25862.64元,税额2536.75元,其他1175份增值税进项发票,涉及天津某某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等(共26家),其中天津某某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无法找到,科左中旗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其余24家公司正常经营。根据协查函回函情况统计,已确定的进项发票货物名称为燃料油、汽油、芳烃、柴油等油类产品。上述进项发票金额合计582420318.07元,税款99012511.18元,价税合计681448521.89元。
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该单位对外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925份,其中作废23份,其余902份增值税销项发票,涉及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共26家),其中4家公司已经注销,7家公司已经走逃或非正常状态,其余15家公司正常经营。销项发票货物名称均为铜、铁精粉、电解铜等金属类产品。上述销项发票金额合计599460305.56元,税款101908252.48元,价税合计701368558.04元。接收发票的单位已经认证抵扣了取得发票。
(4)2015年5月8日,大连市国税局第二稽查局认定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大连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凯源富贸易有限公司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2012年6月-12月记账凭证、数量金额明细账、总类分账、分类明细账证实,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于2013年6月26日、27日依法从金波、尹迎霞处调取了电脑主机五台、凭证七本、账簿四本。该公司的账目多次进行订正,其中第116号凭证显示2012年12月31日订正同年7月一笔账目,将8976.84吨库存煤订正为库存油(表明此前存在把油作为煤炭入账情形);第117号凭证显示2012年12月31日调整一笔库存,将8106.84吨库存油调整为库存煤。
3.大连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入库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执证实,尹迎霞在填制大连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时,记录的进项货物品名均为铜或废铜等,对外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品名也均为铜、废铜。
4.大连鸿浩源、和兴源、凯源富公司进销项发票统计明细表、发票样品证实,大连鸿浩源、和兴源、凯源富公司进销项发票的详细数据,包括发票时间、对方公司名称、货物名称、金额及税额等相关信息。
5.纳税证明证实,鸿浩源公司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向大连保税区国税局缴纳增值税275349.34元,缴纳企业所得税5000元。和兴源公司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向大连保税区国税局缴纳增值税1674214.22元,缴纳企业所得税25707.28元。凯源富公司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向大连保税区国税局缴纳增值税2894845.58元,缴纳企业所得税37825.72元。
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胥文先、李茂胜、张某1、张某2、刘某2、刘某1、胥某1、李某1等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侦查机关及大连国税局第二稽查局在查办本案过程中调取了涉案三家公司及胥文先、李茂胜、张某2、张某1、刘某2、刘某1、李某1、胥某1等人的个人银行账户情况,发现涉案三家公司与胥文先、刘某2、张某1、张某2、刘某1等人账户间有大量转款记录,其中部分钱款经核实已通过多次转账形成了部分或全部资金回流。
(1)和兴源公司开票给天津某某铜业有限公司,发票价税合计金额3509100元。2012年9月18日,和兴源公司收到货款后于当日转账给张某1,张某1随后转账给天津某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马某,造成全部资金回流。
(2)凯源富公司开票给天津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收到天津某某公司货款22907734.9元后,将该笔款转账给张某2,张某2将其中10007734.9元又转给天津某某公司,造成部分资金回流。
(3)鸿浩源公司开票给唐山某某贸易公司,收到唐山某某货款5208288元后,将该笔款转账给张某1,张某1又将该笔款全部转账给孙某。鸿浩源公司开票给唐山铁通贸易公司,收到唐山铁通货款4187323元后,将该笔款转账给某某(天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4)被告人胥文先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2年11月5日分两次收到天津景灿金属材料公司9290账号转来1106469元、500万元。2012年12月3日,胥文先上述账户分两次以还款名义转给天津某某公司120万元、380万元。2012年12月24日,胥文先上述账户转给天津某某公司100万元。综上,胥文先合计收到天津某某公司转入6106469元,合计转给天津某某公司600万元。
(5)被告人胥文先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从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2月3日分23次转给张某15711账户12288203元;同时,从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11月4日收到张某1上述账户分12次转来7203820元。
张某1上述账户于2012年10月4日转给李茂胜中国农业银行×××账户500元;2012年8月13日,转给李茂胜×××账户7000元;2012年9月14日,转给金波×××账户3万元。
(6)被告人胥文先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从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分14次转给张某2中国农业银行2618账户13523138元;同时,从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月3日收到张某2上述账户分22次转来19899225元。
张某2上述账户于2012年12月24日转给金波×××账户3万元,2013年3月8日转给金波账户4万元;2012年12月13日转给李茂胜×××账户5000元,12月26日转给李茂胜500元,2013年1月6日转给李茂胜5000元,2013年2月7日转给李茂胜2万元;2012年12月6日转给刘某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150万元,2012年12月30日转给刘某2160万元。
刘某2上述账户从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8月3日分17次转给李茂胜×××账户319790元。
7.乘坐航班信息证实,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胥文先、李茂胜多次乘飞机往返大连、天津。其中在2012年6月18日,被告人胥文先、李茂胜、刘某2、王某2乘坐飞机从天津到大连。2012年9月4日,被告人胥文先、李茂胜乘坐飞机从天津到大连。
8.库伦镇派出所证明(2012年10月17日出具)证实,2012年10月13日早7时50分,库伦旗库伦镇东梁新区伊尔波斯公司李某2报案称:今天早上发现停放在院内的红色帕萨特轿车左后侧玻璃被砸,车内丢失两个公文包,并且报案人称车内有中华香烟两条、麻花两盒以及大连公司的账目票据和丹东公司的账目票据。
9.宁波市、泸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9月25日,本案受票企业宁波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宁波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3年10月22日、23日,本案受票企业泸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泸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泸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泸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泸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10.情况说明证实:
(1)因该案原始账目及凭证在案发前被李茂胜等人拿走,为了查找证据,办案人员先后到厦门、天津等地调查取证,经当地公安、税务部门的配合,查证了部分公司的证据,但大部分公司已注销,原始证据账簿都已销毁,公司人员无法找到。
(2)2013年3月,大连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对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进行检测。该公司的一个代理会计接待了检查人员,并称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在国外,凭证等原始资料已经丢失。由于无法在账面核实业务的真实情况,第二稽查局要求代理会计联系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来局说明情况。2013年3月22日,鸿浩源公司的代理会计尹迎霞和另外一个自称陈总的来我局说明情况。陈总自称总公司秦皇岛煤炭分公司的负责人,对于鸿浩源公司的情况有一定的了解,他代表总公司(上海凯峰实业有限公司)说明基本情况,总公司正在联系实际经营人刘某、刘某某。由于陈总不是鸿浩源公司的员工,只是暂时来说明情况的知情人,所以无法对其作调查(询问)笔录,只要求其写了一份情况说明。
(3)陈某自书的情况说明,证实本人陈某是秦皇岛煤炭公司负责人,王某3是上海凯峰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也是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刘某3是鸿浩源公司的进货人。2012年7月,鸿浩源公司从中石油贵州分公司购进8976.84吨油,金额10428828元,购油的用途是掺到煤里提高煤的质量,开票的货物名称是煤类。
(4)犯罪嫌疑人胥文先到案后,在讯问中讲到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大连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凯源富贸易有限公司,是他冒用他人的信息以他人的名字注册成立并负责管理,公司的所有事情都是他的老板王某1安排的,王某1让他干什么他就干什么。王某1于2011年4月1日同他签订了雇佣合同。经胥文先辨认,确定了王某1的身份信息。
2015年6月至11月间,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经侦大队侦查员张文林、孙玉江等人先后4次到天津静海县杨成庄乡砖跺村六区4排1号找王某1核实情况。第一次,王某1的妻子李某某称王某1自春节后就没回家,以前也经常不回家,吃喝嫖赌,也不知道干些什么。后几次,王某1家锁门,打听邻居,他们也不知道去向,侦查人员找到村治保主任经某乙了解王某1的情况,经某乙称王某1平时就在家附近打工,干些杂活,主要是安装彩钢板的小工,平时在家住,不做生意,他家平时就是靠种地打工维持生活的。王某1没有赌博、打架等不良嗜好,很老实。他听说王某1得了晚期癌症,5月份左右做的手术,现在人非常瘦。
犯罪嫌疑人李茂胜、金波、尹迎霞在以前的供述中均没提到王某1,也没有见到王某1,只是犯罪嫌疑人胥文先到案后称一切事情均是王某1叫他干,后来由王某1的妻子李某某和胥文先的哥哥胥会先各提供了一份雇佣合同。2015年9月10日,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两份雇佣合同上黑色字迹为两年之内形成,与所签的时间不符。
(5)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通过公安平台(信息查询系统)查询,王某1在2012年至2013年间没有在大连入住酒店、乘坐飞机等记录,没有记录王某1到过大连。王某1、胥文先、李茂胜、金波、尹迎霞在2012年至2013年间所使用的通讯工具无法查到(当时他们联系时用的手机号码不清楚),到通讯公司仅能查询近三个月的通话记录。
(6)侦查机关联系李茂胜弟弟李某3,让其到公安机关以了解李茂胜是否为王某1打工的问题,约定日期的前一日,李某3表示有事,过几天再来大连。此后电话无人接听,至今未到公安机关。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雇佣合同、王某1的医疗病志材料、注销证明证实:
(1)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胥文先哥哥胥某2向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提供了雇佣合同一份,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4月1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①甲方王某1聘用乙方胥文先任甲方企业员工以负责甲方的工作任务,合同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②甲方每月支付乙方5000元工资,工作期间产生的费用实报实销,支付方法为现金支付。③工作纪律:乙方需按照甲方的指令按时、按量完成工作任务,不得参与甲方企业的内部经营,不得泄露商业机密,不得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谋取私利。④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后即时生效。
(2)王某1,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乡。
(3)王某1于2015年5月6日因患有胃癌入住天津市肿瘤医院。2016年3月29日,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派出所出具注销证明,证实王某1因病于2015年7月17日去世。
12.鉴定意见证实,2015年9月7日,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接受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的委托,对犯罪嫌疑人胥文先提供的两份雇佣合同黑色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9月10日出具检验报告,其结论为送检雇佣合同(JC1、JC2)上黑色字迹为两年之内形成,与标称时间(2011年4月1日)不符。
2016年2月2日,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将鉴定结果告知了胥文先。
13.辨认笔录证实:
(1)2015年6月25日,李茂胜在侦查机关的组织下,对胥文先提及的老板王某1进行辨认,其无法辨认出王某1。
(2)2015年3月20日,金波辨认出自称陈总的人为刘某2,辨认出自称张军的人为李茂胜,辨认出自称徐磊的人为胥文先。2015年6月24日,金波在侦查机关的组织下,对王某1进行辨认,其无法辨认出王某1。
(3)2015年3月20日,尹迎霞辨认出自称陈总的人为刘某2,辨认出自称张军的人为李茂胜,辨认出自称徐磊的人为胥文先。2015年6月25日,尹迎霞在侦查机关的组织下,对王某1进行辨认,其无法辨认出王某1。
14.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
(1)被告人胥文先个人基本信息。
(2)被告人胥文先曾因犯窝藏罪,于2001年6月6日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23日,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5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
15.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公司选举证明、房产租赁合同、会计代理协议、补充材料证实:
(1)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5日,法定代表人刘某1,股东刘某1,注册资本200万元,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大窑湾保税港区A025号403C-19,经营范围为大连保税港区内经营煤炭、矿产品、化工产品、建筑材料、金属材料、机电设备、橡胶制品、铁精粉等。
2012年5月22日,金波代表大连鸿浩源公司向大连保税区国税局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2012年5月30日,大连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的杨某乙等二人对该公司进行实地查验。2012年5月31日,经大连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审核,认定该公司为一般纳税人。2012年6月20日,经大连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审批(经办人尹迎霞),该公司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变更为百万元。
(2)大连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5日,法定代表人黄某1,股东黄某1,注册资本200万元,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海天路IB-44号315-16,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矿产品、化工产品、建筑材料、机电设备、橡胶制品、铁精粉销售等。
2012年5月22日,金波代表大连和兴源公司向大连保税区国税局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2012年5月30日,大连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的杨某乙等二人对该公司进行实地查验。2012年5月31日,经大连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审核,认定该公司为一般纳税人。2012年6月20日,经大连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审批(经办人尹迎霞),该公司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变更为百万元。
(3)大连凯源富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17日,法定代表人李某1,股东李某1、朱永建,注册资本1000万元,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海天路IB-44号318-2,经营范围为有色金属、金属材料、矿产品、化工商品、建筑材料、机电设备、橡胶制品、铁精粉销售等。
2012年8月21日,尹迎霞代表大连凯源富公司向大连保税区国税局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2012年8月30日,大连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的杨某乙等二人到金波经营的政合财务公司进行实地查验。2012年9月5日,经大连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审核,认定该公司为一般纳税人。2012年12月10日,经大连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审批(经办人尹迎霞),该公司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变更为百万元。
(4)2012年5月14日,鸿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和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1分别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天津静海支行向鸿浩源、和兴源公司账户转款200万元。其中鸿浩源公司的汇款业务由黄某1代刘某1办理。
2012年5月21日,鸿浩源公司、和兴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大连保税区支行申请开立公司账户,在开户时记载的财务负责人是秦勇。凯源富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大连保税区支行申请开立公司账户,在开户时记载的财务负责人是尹迎霞。
2012年5月29日,鸿浩源、和兴源公司分别以贷款名义转款1995000元给天津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2012年5月29日,天津某某以还款名义将鸿浩源、和兴源转入的399万元转入胥文先×××个人账户。
2012年8月15日,朱某、李某1分别以投资名义向凯源富公司转款100万元。
2012年8月31日,凯源富公司以往来款名义将朱某、李某1转入的1998000元转入大连鸿浩源公司。
(5)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7日,法定代表人李某英,股东李某英、邹某,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泰华大厦A座416#,经营范围为财务咨询、代理记账、会计相关业务咨询代理。
2012年5月30日,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大连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与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会计(税务)代理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政合公司提供:1.税务、财务综合业务(5000元/月),包括财务顾问;税务、财务政策咨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证;国、地税纳税申报(月、季报表);电脑记账;购买增值税发票;开具增值税发票。2.年度审计报告,根据辽宁注协收费标准收费;3.2012年检代理费1000元/年。协议有效期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
另外,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与大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大连某某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企业签订会计(税务)代理协议书。其中基本收费标准为税务(报表)申报代理费500元/月,电脑记账、会计凭证制作代理费1000元/月,年度审计报告制作代理费3000元。
1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强制措施相关材料等证实:
(1)2013年6月24日,大连市国税局第二稽查局将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移送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经侦大队。大连市公安局指定沙河口分局办理此案。2013年6月27日,沙河口分局立案侦查。
(2)2013年7月3日,胥文先因涉嫌于2012年8月至9月间在辽宁省大连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登记追逃。
2015年5月30日17时49分许,天津市静海县公安分局西城派出所在静海县静海镇东窑村中国农业银行对面的厂房,将网上逃犯胥文先抓获,并于当日临时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县看守所。2015年6月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押走,随后对其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
(3)2015年5月30日晚18时许,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民警在抓捕胥文先过程中,胥文先企图逃跑,不慎自行将左脚扭伤。6月2日,经静海县医院诊断,胥文先为左足距骨前缘斯脱骨折。
(4)曾经参与成立涉案三家公司的刘某2(男,1972年8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派出所杨成庄乡董庄窠村三区1排3号)于2013年5月21日被吉林省临江市公安局立为网上逃犯,理由是2011年曾在临江市成立了临江市新领域商贸有限公司并且采取变更进项发票品名的方式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文先伙同李茂胜,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利用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大连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凯源富贸易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胥文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且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胥文先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进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鸿浩源、和兴源、凯源富三家公司的购进货物与销售货物品类严重不符;被告人胥文先、李茂胜的供述证实,三家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没有库房、未租货场、没有其他员工;被告人及涉案相关人员银行交易流水记录证实,三家公司与受票企业之间普遍存在资金回流;尹迎霞供述及其所记账目证实,三家公司从未提供水电、办公等保证企业运营的基本费用单据,甚至无法提供运输、收付款等企业经营所必然产生的交易凭证。据此,应当认定鸿浩源、和兴源、凯源富三家公司并无真实货物购销。被告人胥文先认可自己负责三家公司经营管理,虽辩称要听从老板王某1的安排,但现有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胥文先的哥哥提供的雇佣合同上的黑色字迹系两年内形成,与标称的时间不符且有较大时间跨度,被告人胥文先在侦查机关向其告知鉴定意见的第一时间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或辩解,虽其在庭审时辩称,因原合同丢失,故补签合同并倒签时间,但王某1妻子李某某提供的王某1留作存底的雇佣合同,经鉴定亦为两年内形成;被告人胥文先虽辩称其为王某1公司员工并对王某1的经济状况进行描述,但其无法准确提供其每日上班的公司地址,证人李某某虽证实胥文先找过王某1,但上述供述与证言与证人经某甲、经某乙证实的内容严重不符;被告人胥文先关于其名下银行卡为何被他人频繁使用的辩解,不合常理,其关于远程认证系统的所在及使用的供述,前后矛盾;同案犯李茂胜始终对被告人胥文先作有罪指证并供称不认识、不了解王某1,同案犯尹迎霞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亦证实胥文先知道货物品名存在问题仍指使尹迎霞继续违法记账。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胥文先系受王某1指使,应当认定胥文先明知并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
综上,被告人胥文先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胥文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胥文先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传茂
审 判 员 徐孝鹏
代理审判员 杨筱宸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耿 艳
(8)米洋洋、邱锦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案 号 (2019)辽0291刑初438号
发布日期 2019-12-31 浏览次数 269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91刑初438号
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洋洋,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伟,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淼,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锦辉,男,199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深圳市龙岗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抓获。于次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17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木英,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福嵩,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大连市金州区。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17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春光,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德强,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17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邢和睦,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9]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洋洋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邱锦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福嵩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薛德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淑豹、被告人米洋洋及其辩护人李伟、于淼、被告人邱锦辉及其辩护人程木英、被告人张福嵩及其辩护人李春光、被告人薛德强及其辩护人邢和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洋洋案发时系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税局征收处的工作人员,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邱锦辉及邱某1(另案处理)等人。双方认识后,被告人邱锦辉等人采用请客吃饭、唱歌等方式拉近与米洋洋的关系。在某次唱歌过程中,米洋洋让被告人薛德强提供银行卡来接受资金,被告人薛德强明知可能帮助米洋洋收取、转移赃款仍给予帮助。在此过程中,邱锦辉提出能够将一些在税务局防伪税控系统中列为风险纳税人的企业删除,米洋洋未能处理。2018年7月18日,米洋洋将单位为每人发放了防伪税控系统的用户名和密码告知邱锦辉。次日,邱锦辉委托米洋洋将大连美拉荻商贸有限公司从税务局防伪税控系统中风险纳税人名单删除,2018年7月20日,被告人米洋洋使用其同事梁某的用户名和密码成功将上述企业从风险纳税人名单中删除。作为实验,米洋洋并未收取邱锦辉好处。
被告人邱锦辉等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预谋从他人处购买空壳公司,通过米洋洋将这些公司从税务局风险纳税人名单中删除,然后以这些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外销售。为此,邱锦辉等人多次将公司名单交给米洋洋,米洋洋先后多次将邱锦辉提供的问题公司从税务局防伪税控系统中的风险纳税人名单中删除,具体为:
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米洋洋使用梁某的用户名登陆了防伪税控系统的“风险纳税人维护”模块,按照邱锦辉提供的企业名称,从里面删除28个企业,完成了解锁。
2018年7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米洋洋使用梁某的用户名登录了防伪税控系统的“风险纳税人维护”模块,按照邱锦辉提供的企业名称,从里面删除12个企业,完成了解锁。
2018年7月26日,邱锦辉再次提出要删除风险纳税人,米洋洋电话联系薛德强,让其次日到邱锦辉处拿企业名单交给张福嵩。次日9时许,薛德强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安盛广场附近找到邱锦辉,并用手机对企业名单进行拍照,然后按照米洋洋的指示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街道税务窗口,交给被告人张福嵩。米洋洋通过电话指挥张福嵩如何登陆防伪税控系统的“风险纳税人维护”模块,删除企业名字。张福嵩先后用孙丹阳和米洋洋的账号登陆,将薛德强送来的37个企业删除并解锁成功。
事后,被告人邱锦辉向米洋洋支付人民币300000元作为好处费,并将该款项汇入被告人薛德强提供的其弟弟宋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内。米洋洋收取300000元好处费后,将其中50000元交给张福嵩,130000元用来还账,100000元给了米洋洋妻子王某3,剩余20000元在米洋洋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由薛德强交给米洋洋妻子王某3。
被告人邱锦辉伙同邱某2(在逃)、邱某1(在逃)、詹某(在逃)等人,在米洋洋帮助其为56户风险企业解锁后,利用解锁后的大连熠铎贸易有限公司、大连歆汇德贸易有限公司、大连霖哉贸易有限公司、大连涵锐申贸易有限公司、大连泽格森贸易有限公司、大连隆番商贸有限公司、大连茉心灵商贸有限公司、大连毅雄实业有限公司、大连澳金实业有限公司、大连博乔智远商贸有限公司、大连毅立跃贸易有限公司、大连锐弘讯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堀璞贸易有限公司、大连临梵贸易有限公司、大连民力合纵供应链有限公司、大连韵舜杰贸易有限公司、大连邦纳贸易有限公司、大连莫晟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幕特贸易有限公司、大连美拉荻商贸有限公司、大连瑞胜得商贸有限公司等21户空壳企业,在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和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27日,多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票面金额千分之八左右的价格,卖给一个叫“熊哥”(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的男子,获利60余万元。经查,被告人米洋洋解锁风险纳税企业56户,邱锦辉等人利用其中的21户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83组,经核实,收票单位已在税务机关认证并抵扣发票435组,税款总计6901592.67元(包含张福嵩解锁数额)。被告人张福嵩帮助米洋洋解锁风险纳税企业37户,被告人邱锦辉等人利用其中的7户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3组,收票单位在税务机关认证并抵扣发票25组,税款合计399936.2元。
2018年7月27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大连市唐山街宾馆6楼会议厅将米洋洋抓获。2018年12月14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将邱锦辉抓获。2018年12月21日9时许,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张福嵩至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网安大队。2018年12月22日9时许,公安民警电话传唤薛德强至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网安大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洋洋、张福嵩、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邱锦辉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薛德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米洋洋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米洋洋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米洋洋系利用系统漏洞删除名单,计算机系统并未造成破坏,米洋洋到案后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交代同案犯信息,对侦查工作提供了极大便利;无前科劣迹,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邱锦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中部分有异议,认为其个人仅卖了200组左右的发票,未获利60余万元,其系通过同伙与米洋洋相识,给米洋洋的300000元款项并非好处费,而是解决事情的费用。
被告人邱锦辉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认为被告人邱锦辉未获利60余万元。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邱锦辉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由于邱某1等人均未到案,故不宜认定违法所得数额,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福嵩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福嵩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张福嵩系从犯,能够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薛德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薛德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薛德强与被告人米洋洋系同学关系,平日关系较好,其法律意识淡薄,当时认为不会造成社会危害性,故其主观恶性不深,其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无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米洋洋案发时系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税局征收处的工作人员。被告人张福嵩案发时系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税局窗口办事员。被告人米洋洋与被告人薛德强系同学关系。
被告人米洋洋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邱锦辉、邱某1等人。相识后,被告人邱锦辉等人经常采用请客吃饭、唱歌等方式拉近与米洋洋的关系。在此过程中,邱锦辉等人提出让米洋洋利用其职务便利,将一些在税务局防伪税控系统中列为风险纳税人的企业删除,因技术原因,米洋洋未能处理。2018年7月18日,米洋洋将单位为每人发放了防伪税控系统的用户名和密码一事告知邱锦辉。次日,邱锦辉委托米洋洋将大连美拉荻商贸有限公司从税务局防伪税控系统中风险纳税人名单删除。2018年7月20日,被告人米洋洋使用其同事梁某的用户名和密码成功将上述企业从风险纳税人名单中删除。作为实验,米洋洋并未收取邱锦辉好处。
被告人邱锦辉等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预谋从他人处购买空壳公司,通过米洋洋将这些公司从税务局风险纳税人名单中删除,然后以这些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外销售。为此,邱锦辉等人多次将公司名单交给米洋洋,米洋洋先后多次将邱锦辉提供的问题公司从税务局防伪税控系统中的风险纳税人名单中删除,具体为: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米洋洋使用梁某的用户名登陆了防伪税控系统的“风险纳税人维护”模块,按照邱锦辉提供的企业名称,从里面删除28个企业,完成了解锁;2018年7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米洋洋使用梁某的用户名登录了防伪税控系统的“风险纳税人维护”模块,按照邱锦辉提供的企业名称,从里面删除12个企业,完成了解锁。
因上述41个企业在解锁后又被锁死,2018年7月26日,邱锦辉电话告知米洋洋,随后,米洋洋电话联系薛德强,让其次日到邱锦辉处拿企业名单交给张福嵩。次日9时许,薛德强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安盛广场附近找到邱锦辉,并用手机对企业名单进行拍照,然后按照米洋洋的指示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街道税务窗口,交给被告人张福嵩。米洋洋通过电话指挥张福嵩如何登陆防伪税控系统的“风险纳税人维护”模块、如何删除企业名称。张福嵩先后用孙丹阳和米洋洋的账号登陆,将薛德强送来的37个企业删除并解锁成功。
被告人邱锦辉伙同邱某2(另案处理,在逃)、邱某1、詹某(另案处理,在逃)等人,在米洋洋帮助其解锁风险企业后,利用解锁后的大连熠铎贸易有限公司、大连歆汇德贸易有限公司、大连霖哉贸易有限公司、大连涵锐申贸易有限公司、大连泽格森贸易有限公司、大连隆番商贸有限公司、大连茉心灵商贸有限公司、大连毅雄实业有限公司、大连澳金实业有限公司、大连博乔智远商贸有限公司、大连毅立跃贸易有限公司、大连锐弘讯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堀璞贸易有限公司、大连临梵贸易有限公司、大连民力合纵供应链有限公司、大连韵舜杰贸易有限公司、大连邦纳贸易有限公司、大连莫晟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幕特贸易有限公司、大连美拉荻商贸有限公司、大连瑞胜得商贸有限公司等21家空壳企业,在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和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27日,多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熊哥”(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
综上,被告人米洋洋共解锁风险纳税企业56户(扣除解锁企业中重复的企业),邱锦辉等人利用其中的21户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83组,收票单位已在税务机关认证并抵扣发票435组,税款总计6901592.67元(包含张福嵩解锁并已经抵扣的数额)。其中,被告人张福嵩帮助米洋洋解锁风险纳税企业37户,被告人邱锦辉等人利用其中的7户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3组,收票单位在税务机关认证并抵扣发票25组,税款合计399936.2元。
事后,被告人邱锦辉将300000元款项陆续汇入被告人米洋洋提供给其的薛德强弟弟宋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内。被告人薛德强明知可能帮助米洋洋收取、转移赃款仍给予帮助,提供了上述账户并帮助提取款项。米洋洋收取300000元后,将其中50000元给了张福嵩、130000元用于还账、100000元给了其妻子王某3,剩余20000元给了薛德强。在米洋洋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薛德强将上述违法所得20000元返还给王某3。
另查,2018年7月27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大连市唐山街宾馆6楼会议厅将米洋洋抓获。2018年12月14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04将邱锦辉抓获。2018年12月21日9时许,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张福嵩至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网安大队。2018年12月22日9时许,公安民警电话传唤薛德强至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网安大队。
再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米洋洋主动退缴违法所得300000元、被告人张福嵩主动退缴违法所得50000元、被告人邱锦辉主动缴纳罚金250000元、被告人薛德强主动缴纳罚金30000元。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张福嵩、薛德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福嵩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对被告人薛德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犯罪线索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系来源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纳税服务处负责人报案,被告人米洋洋、邱锦辉系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张福嵩、薛德强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2.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邱锦辉向宋某账户汇款合计300000元的事实。
3.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经与税务部门核实、计算,被告人米洋洋共解锁风险纳税企业56户,邱锦辉等人利用其中的21户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83组,收票单位已在税务机关认证并抵扣发票435组,税款总计6901592.67元。其中,被告人张福嵩帮助米洋洋解锁风险纳税企业37户,被告人邱锦辉等人利用其中的7户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3组,收票单位在税务机关认证并抵扣发票25组,税款合计399936.2元的事实。
4.解锁企业汇总表、解锁企业开票明细表、解锁企业认证信息明细表、领用明细,证明经公安机关及税务部门核实,被告人米洋洋等人解锁风险纳税企业的数量、名单及涉税情况。
5.税务登记表、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涉税事项通知书、情况说明,证明被解锁的风险纳税企业税务登记情况。
物证:
手机十二部、平板电脑一台、U宝二个、U盾一个、银行卡二张、电脑机箱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笔记本四个,证明银行流水、风险企业等情况的证据提取载体,上述物证均已移交本院。
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证言,其陈述系地税征收处负责人,2018年6月,其单位将登记的400多户企业纳入了风险纳税人,即将400多户企业的纳税识别码封存,纳税人办不了相关业务,也买不到发票,7月26日,单位工作人员发现之前封停的41户企业被解封了,经查系单位工作人员梁某账户操作的,梁某否认其本人进行了操作,单位为米洋洋等合同制员工也发放了用户名和密码。
2.证人杨某证言,其陈述系地税工作人员,但与米洋洋的工作地点不在一起,2018年7月22日,米洋洋给其转了13000元,该款项系米洋洋让其帮忙联系中介办理营业执照,其将款项取出后交给了一个姓陈的中介;5月份,米洋洋给其转了3400元和900元,该款项系米洋洋找其转交的结婚份子钱和办假章的钱。
3.证人王某2的证言,其陈述其系代办工商、税务等事宜的中介,2018年7月左右,一个姓吴的男子电话联系称请他帮忙代办一些公司的税务事宜,并让其到开发区国税局领发票,其二人谈好价格后,其到国税局一楼领取每户企业25组发票,对方给其600元;过了一个多星期,其又帮助领取了每户企业25组发票,对方给其2000元;8月份,其帮助领取了两户公司的发票,对方给其600元;具体时间不详,其又前后帮助领取发票若干,对方给其1000元到2000元不等的报酬,后期,一个叫小严的人帮助吴姓男子向其转款,小严系南方口音。
4.证人宋某的证言,其陈述系薛德强的堂弟,薛德强于2018年7月问其要一张建设银行的储蓄卡,说想往里面转点钱,其问起用途,薛德强未告知,2018年7月末,卡里一共分两次转入300000元,其通过微信向薛德强转账5300元,次日,其到金元大酒店附近的建设银行取款44700元交付薛德强,过了两天,其取款50000元交付薛德强,后续陆续取款交付薛德强。
5.证人王某3的证言,其陈述与米洋洋系夫妻关系,其通过微信接受薛德强转款六笔、通过工商银行卡接受薛德强转款一笔、接受薛德强交付的现金两次。
6.证人黄某的证言,其陈述不知道系重庆汇邦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8年5、6月间将身份证借给一个叫周某的人,其支付了1600元现金后至今未归还身份证。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米洋洋的供述和辩解,其中,2018年7月27日第一次讯问过程中,其供述系地税局窗口工作人员,具体负责企业申报纳税、注销、减免备案等业务,单位给其分配了用户名和密码,可以登录税控系统,但是因为硬件配套的原因,无法使用,其于一个月前认识了一个南方人,吃饭过程中南方人询问能不能找人把风险纳税人从系统数据中删除,因技术原因,其回答无法办理,7月19日,南方人打电话,告知其可以操作系统,南方人身边的一个人电话告知其如何操作,其使用同事梁某的用户名和密码,按照那个人教的方法,使用360浏览器直接加载java登录风险纳税人维护模块,删除风险纳税人,他们删除企业的目的应该是为了开增值税发票,南方人承诺给其50000元报酬,但一直未付,其一共操作了四次,其中一次系找张福嵩操作的,具体为:2018年7月20日,删除大连美拉荻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测试;2018年7月24日,按照南方人通过微信发送的名单,删除28个企业;2018年7月26日,按照南方人通过微信发送的名单,删除12个企业;因之前41个企业被锁死了,7月26日下午,电话联系张福嵩帮忙删除,其让薛德强去找南方人取名单,送给张福嵩后由张福嵩操作删除,当时张福嵩未索要好处费。
2018年11月5日第二次讯问过程中,其供述因为南方人承诺给其50000元好处费,所以才答应删除风险纳税人,其与南方人系通过一个会计介绍认识,认识后南方人经常情况吃饭、唱歌,六月份,南方人领了一个胖子还有三个不认识的人到水晶宫KTV唱歌,南方人单独告知其不要和三个新来的人接触,过了几天,南方人拿来三、四个公司的营业执照,让其解锁,其按照南方人朋友教的方法删除风险企业,其知道南方人是一个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团伙,其自己操作系统三次,张福嵩操作系统一次。
2018年12月14日第三次讯问过程中,其供述一共和南方人见过两次面,其他时候都是通过电话联系,南方人打电话让身边的一个朋友教其删除操作,其认为南方人是胖子和另一个人的大哥,后来都是胖子与其联系。
2018年12月20日第五次讯问过程中,其供述其和南方人要了几次好处费一直没有给,后来出事了,南方人给其转了200000元,其给张福嵩50000元作为好处费、130000元偿还周飞的欠款、剩余20000元在薛德强手里。
2019年1月2日第六次讯问过程中,其供述从南方人(邱锦辉)处得到70多万元,分四次取得,第一次是胖子邱某1在深圳给的现金150000元,这些钱是用来帮其办公司用的;第二次是在水晶宫KTV,南方人让人往薛德强提供的工商银行卡中打款200000元左右,用来办公司;第三次南方人往薛德强账户中转款20多万,用来办公司;第四次是7月27日被公安机关找到后,其问南方人索要300000元,薛德强不知道其解锁公司的事情。
2019年1月8日及2019年1月17日第七次、第八次讯问过程中,其再次供述四次收款的过程,并对删除56户企业信息的事实无异议。
2019年1月30日第九次讯问过程中,其供述不知道南方人解锁公司的目的,其曾有过质疑。
2019年4月4日第十次讯问过程中,其供述南方人办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虚开增值税发票。
2.被告人邱锦辉的供述和辩解,其中,2018年12月14日第一次、第二次讯问过程中,其供述于2018年5、6月份与邱某1、邱某2一起来到大连,其通过“猴子”认识米洋洋,相识后知道米洋洋在国税局工作,8、9月份,有人问其能不能解锁公司,其问“猴子”要了米洋洋的联系方式,与其联系后米洋洋为其免费解锁企业一个;第二次让米洋洋解锁6户企业,解锁成功后又被锁死,其给米洋洋转款40000元;第二天中午,米洋洋联系其称事情败露,要求转款120000元作为赔偿,其按照米洋洋要求转款120000元。
2018年12月16日第四次讯问过程中,其供述其于2018年5、6月份与邱某1、邱某2一起到大连,找到米洋洋,让他帮忙解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其与詹某一起开具了60多组发票,每组发票开票金额是8到10万元,其团伙卖给熊哥600多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他分三次一共打款60多万元。
2018年12月19日第五次讯问过程中,其供述一共找米洋洋解锁大约50多家企业,其通过邱某1认识詹某,詹某负责开具增值税发票。
2018年12月29日第六次讯问过程中,其供述不清楚谁教米洋洋解锁公司的。
2019年1月8日第七次讯问过程中,其供述其一共给米洋洋转过两次款,分别是2018年7月27日及之后的两天内,一共转了300000元,收款账户是薛德强提供的账户,米洋洋索要款项的理由系为了摆事。
2019年1月30日第九次讯问过程中,其供述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团伙一共五个人,分别为:米洋洋负责解锁公司、邱某2负责提供资金、邱某1介绍米洋洋及收购公司、詹某负责开具增值税发票、其负责联系米洋洋及联系购票方开具发票。
辨认笔录:
其中米洋洋的辨认笔录三份、邱锦辉辨认笔录三份、薛德强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米洋洋便认出了邱锦辉、邱某1,薛德强辨认出邱锦辉,邱锦辉辨认出米洋洋、邱某2和詹某。
侦查实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米洋洋、张福嵩删除计算机系统信息的方法及过程进行了侦查实验。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洋洋、张福嵩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的数据进行修改,后果特别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均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邱锦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对外销售,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薛德强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提供帮助予以收取、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妨碍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中应予说明的问题如下:
第一,关于被告人米洋洋、张福嵩的行为是否造成计算机系统的破坏问题,根据相关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只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删除、修改等,造成系统无法正常运行,亦包括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等操作,本案中,米洋洋、张福嵩正是利用其具有删除、修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数据的便利,实施了上述行为,其行为应定性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辩护人关于米洋洋等人未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破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被告人邱锦辉是否构成从犯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人邱锦辉及其同案犯邱某1、邱某2、詹某等人系犯罪团伙,在该团伙中,每个人虽分工不同但作用缺一不可,结合本案中的相关证据情况,被告人邱锦辉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过程中起到的作用较为关键,且其同案犯邱某1等人未到案,因此不宜对被告人邱锦辉予以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被告人邱锦辉的违法所得问题,本案中,证明被告人邱锦辉的违法所得及数额的证据仅为被告人邱锦辉于2018年12月16日讯问过程中的一次供述,其供述该团伙卖给“熊哥”600多组增值税专用发票,“熊哥”共支付60多万元,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邱锦辉当庭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刑事案件中,违法所得及其数额问题亦为一项犯罪事实,亦应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此,应有其他证据结合被告人供述予以佐证,本案中此项犯罪事实的证据未达到上述证明标准,在邱锦辉的同案犯未到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暂不予认定邱锦辉的违法所得为宜。
被告人米洋洋、邱锦辉、张福嵩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自参与的犯罪事实予以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福嵩在犯罪过程中起到了帮助、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米洋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中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锦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虽对其个人及团伙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及其大小在法律认定上有不同的意见,但不影响对其当庭自愿认罪的认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福嵩、薛德强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米洋洋、张福嵩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邱锦辉、薛德强主动缴纳罚金,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福嵩、薛德强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福嵩、薛德强均系初犯、偶犯,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其社会矫正等调查情况,对其二人适用缓刑无社会危害性及再犯罪可能性,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其二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锦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29年4月13日止。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米洋洋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24年6月13日止);
被告人张福嵩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薛德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米洋洋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张福嵩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马晓倩
人民陪审员 张广军
人民陪审员 马忠山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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