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 键 词 】
共同犯罪
立功
情节严重
情节较轻
罚金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辽02刑初10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裁判日期:
2017-12-20
合 议 庭 :
陈超凡
孟晶
郭辉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被 告:
张金龙
绍兰
丛健
陈禄军
孙洪强
被告代理律师:
方春福 [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
倪文娟 [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
孙强 [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
杨敬森 [辽宁睿琛律师事务所]
张思嘉 [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金龙,男,1967年1月18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丹东市,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翻译人朴粉玉,大连西联翻译信息事务所翻译。
辩护人方春福,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绍兰,女,1981年5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丹东市,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翻译人朴凤花,大连西联翻译信息事务所翻译。
辩护人倪文娟,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丛健,男,1969年8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个体船主,住辽宁省丹东市。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强,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禄军,男,1961年4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船主,住辽宁省丹东市。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敬森,辽宁睿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洪强,男,1980年2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丹东市。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思嘉,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被告人张金龙、绍兰、丛健、陈禄军、孙洪强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龙、绍兰、丛健、陈禄军、孙洪强及辩护人方春福、倪文娟、杨敬森、孙强、张思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间,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朝鲜)境内的不法分子与在辽宁省丹东市从事中朝边贸生意的被告人张金龙、绍兰夫妇取得联系,共谋从朝鲜境内走私黄金进境销售。朝鲜不法分子不定期会分别与在丹东市鸭绿江边从事走私业务的船主被告人丛健、孙洪强、陈禄军、刘某1、王某等人联系、确定走私黄金的时间、地点。再由上述走私船主与被告人张金龙、绍兰约定在丹东鸭绿江边的交货时间和地点。被告人张金龙、绍兰到达指定地点后,将购买黄金的货款包装好后交给走私船主带到朝鲜。同时走私船主将朝鲜不法分子包装好的黄金带回丹东境内,交给被告人张金龙、绍兰。走私船主每次收取被告人张金龙、绍兰1000至1200元人民币左右的运费。
黄金走私进境后,被告人张金龙、绍兰将走私的黄金分别销售给丹东市福源珠宝店、沈阳市春生雄珠宝有限公司、沈阳市汇煌宝首饰有限公司等地,并根据国际市场黄金价格走势,择机销售赚取差价。
自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张金龙、绍兰以绕越设关地方式,将129.58698千克朝鲜黄金走私进境,总价值人民币31326356.55元。
2016年10月,被告人丛健以绕越设关地方式,将37.5578千克朝鲜黄金走私进境,总价值人民币9079212.9元。
2016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陈禄军以绕越设关地方式,将10.00565千克黄金走私进境,总价值人民币2418765.83元。
2016年10月,被告人孙洪强以绕越设关地方式,将5.81734千克黄金走私进境,总价值人民币1406283.77元。
案发后,大连海关缉私局民警在被告人张金龙、绍兰居住地、沈阳市春生雄珠宝有限公司分别查获涉嫌走私进境的朝鲜黄金三块(经检验,送检样品均为黄金原料,属国家禁止进口的未锻造金)。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金龙、绍兰、丛健、陈禄军、孙洪强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金龙、绍兰、丛健、陈禄军、孙洪强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金龙、丛健、陈禄军、孙洪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张金龙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建议对被告人丛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对被告人陈禄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孙洪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张金龙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张金龙缺乏对中国法律的了解,对出口黄金行为认识不清,主观恶性小,其虽然是中国国籍,但生长在北朝鲜,不太懂汉语,对中国法律更是缺乏了解,案发前一直认为出口黄金为罪,进口黄金不为罪,其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与专门从事走私犯罪的嫌疑人相比其主观恶性较小;其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诚恳的认罪悔罪态度。综上,希望合议庭量刑时予以考虑,并采纳以上意见,对张金龙适用量刑起点为五年。
被告人绍兰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绍兰应认定为从犯,绍兰是在2015年12月怀孕,对后期犯罪没有直接参与,只是听从张金龙安排有负责记帐的情况;绍兰在本案中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绍兰对国家黄金进口的政策认识不清,不知道中国黄金进口需要中国人民银行许可的;绍兰与张金龙的儿子在出生50天时张金龙被抓,其单独照顾孩子,双方都没有父母在国内,现在由绍兰一人照顾孩子。本案犯罪性质是走私犯罪,不是暴力性犯罪,涉案黄金属于经许可后亦可以进口,相对危害性较小,希望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丛健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丛健具有立功情节,希望法庭予以考虑。
被告人陈禄军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禄军如实陈述,有认罪悔罪表现,系从犯,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在案件中情节轻微,作用较小。
被告人孙洪强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洪强在侦查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理过程中也认罪认罚,在量刑时应对其减轻处罚。
2016年2月间,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朝鲜)境内的不法分子与在辽宁省丹东市从事中朝边贸生意的被告人张金龙、绍兰夫妇取得联系,共谋从朝鲜境内走私黄金进境销售。朝鲜不法分子不定期会分别与在丹东市鸭绿江边从事走私业务的船主被告人丛健、孙洪强、陈禄军、刘某1、王某等人联系、确定走私黄金的时间、地点。再由上述走私船主与被告人张金龙、绍兰约定在丹东鸭绿江边的交货时间和地点。被告人张金龙、绍兰到达指定地点后,将购买黄金的货款包装好后交给走私船主带到朝鲜。同时走私船主将朝鲜不法分子包装好的黄金带回丹东境内,交给被告人张金龙、绍兰。走私船主每次收取被告人张金龙、绍兰1000至1200元人民币左右的运费。
黄金走私进境后,被告人张金龙、绍兰将走私的黄金分别销售给丹东市福源珠宝店、沈阳市春生雄珠宝有限公司、沈阳市汇煌宝首饰有限公司等地,并根据国际市场黄金价格走势,择机销售赚取差价。
自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张金龙、绍兰以绕越设关地方式,将129.58698千克朝鲜黄金走私进境,总价值人民币31326356.55元。
2016年10月,被告人丛健以绕越设关地方式,将37.5578千克朝鲜黄金走私进境,总价值人民币9079212.9元。
2016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陈禄军以绕越设关地方式,将10.00565千克黄金走私进境,总价值人民币2418765.83元。
2016年10月,被告人孙洪强以绕越设关地方式,将5.81734千克黄金走私进境,总价值人民币1406283.77元。
案发后,大连海关缉私局民警在被告人张金龙、绍兰居住地、沈阳市春生雄珠宝有限公司分别查获涉嫌走私进境的朝鲜黄金三块(经检验,送检样品均为黄金原料,属国家禁止进口的未锻造金)。
案发后,被告人张金龙、绍兰、丛健、陈禄军、孙洪强被大连海关缉私局抓获归案。其中,被告人丛健协助大连海关缉私局抓获被告人孙洪强。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张金龙、绍兰、丛健、陈禄军、孙洪强被抓获情况,以及丛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孙洪强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金龙、绍兰、丛健、陈禄军、孙洪强身份情况。
3.证人郑某证言,我老婆叶某1的姐姐叫叶秋妹,她丈夫叫叶某2,叶某2是做珠宝首饰回收的,实体店叫春生雄珠宝有限公司,我和叶某1在他公司打工。2016年10月27日晚上,叶某2在店里和我说,让我28日去丹东找一个叫郑总的人拿35万美金,再拿给张金龙换成金子,拿回沈阳。第二天我和我老婆叶某1一起去了丹东,见到郑总后他给了我一个黑色双肩包,包里装着35万美金。我联系张金龙在丹东火车站见面,刚要上他车,我和我老婆就被海关缉私局抓住了。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郑某辨认出被告人张金龙。
4.证人叶某1证言,我和老公郑某是2016年8月份到沈阳,去投奔我姐姐叶秋妹和姐夫叶某2,他俩在沈阳做黄金回收生意。2016年10月28日,叶某2让郑某到丹东帮他收黄金,我陪郑某去了。到丹东后,郑某拿到一个灰色书包,我猜里面应该是钱。我和郑某准备拿钱去收购黄金时,被海关缉私局抓获了。
5.证人叶某2证言,我是沈阳春生雄珠宝有限公司老板,我妻子叶秋妹是公司法人代表,我负责接货发货、联系买家、买家,郑某负责做账。2016年五六月份的时候,我认识了张金龙。当时张金龙和他老婆到我公司,张金龙说他是开金矿的,问我们店买不买他黄金,我的员工留了他的联系方式。几天后,张金龙自己来到我们店,拿了三四块圆形的粗金,每块在200克到300克,成交价格我记不清了。后来我和张金龙又交易了六七次,每次交易的黄金量在2千克至3千克左右,我都把钱打到张金龙老婆的银行卡上了。后来因为我对金子成色的鉴定不符合他的预期,我们就暂停了交易。后来由于生意不好,我想把他这个大客户拉回来,就在2016年10月中旬主动打电话给张金龙,告诉他想收黄金。几天后,张金龙拿了5千克黄金来,我给了他120万人民币现金。10月27日,我到丹东带了17万美金,在火车站同张金龙交易了5.7千克黄金。这次给的钱不够,我还欠张金龙40多万人民币的货款。10月28日,我让郑某带了35万美元货款,要补上次欠他的钱和这次购买黄金的钱。给张金龙美元是他要求的,我们以上海黄金交易所当天的金价为基础,在这个基础上,每克他给我便宜9毛钱人民币。我的笔记本记载了我收黄金后向外抛售的情况。我和张金龙老婆没有见过面,但是通过微信和她联系过交易黄金,她的微信名好像叫"张金龙老婆"。海关缉私局从我店里搜出的5.7公斤黄金,是我27日从丹东张金龙处用17万美金购回的。
辨认笔录证实,叶某2辨认出被告人张金龙。
6.证人许某证言,我老公叫刘某2,是沈阳汇煌珠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主营业务就是黄金、白银等贵金属的买卖,但公司日常管理主要是我负责,公司的账本都是我记录,我老公基本不怎么管业务上的事。我公司的客户有个叫张金龙的人,他妻子叫绍兰。2016年6月份的时候,张金龙自己到了我的金店,当时他随身带了一些金块,我一看就是金矿里提炼的还未加工的黄金。他问我收不收,我就做了检测,根据当天上海黄金交易所大盘价每克减8毛钱作为单价计算的价款,并按照价款总额的90%给张金龙付款。按照90%比例付款是行规,因为金价每天都有波动,有时候客户来卖黄金时,觉得当天价格不合适,就会要求先放在我店里,等哪天价格合适了再卖给我,我会按照客户实际确定卖给我当天的金价,计算价款,扣除先予支付的90%的价款,再给客户结算余款。张金龙在我这里卖黄金,我的账本上只有一次记录,他到我这卖过好多次,具体次数记不住了。我有张金龙和他妻子绍兰的微信号,张金龙的微信号名字叫"龙",微信号×××-yplnevx3sq7522,手机号是171XXXXXXXX;绍兰的微信名是"绍兰",微信号×××-tp8w3e5ocqir22,昵称是韩文,我不认识。加了微信后,我和张金龙、绍兰就会在微信上进行黄金买卖的对账,我们的微信没有删除。张金龙卖给我的金块,我在深圳那边直接卖掉了,工厂扣除加工费后把剩下的价款给我。我有时候给张金龙现金,有时候用网银转账到张金龙告诉我银行卡里,这些银行账户信息在我张金龙、绍兰的微信里面都有。
7.证人刘某2证言,我是沈阳汇煌首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妻子许某是该公司经理,店里就我和我妻子两个人,她主要负责黄金的收购、销售,店里的财务账也是由她管理,我平时就是给客户报个价。公司的账本也是我妻子许某记录的,具体什么内容我不知道。2016年6月份左右,一个叫张金龙的朝鲜人到我店里打听黄金价格,我根据当天上海黄金交易所的黄金价格给他报价。我后来和张金龙发生的业务都是在我店里,只有一次是我去沈阳同张金龙交易的,我给了他50万元人民币,他给了我大约3公斤左右黄金。我没有用微信同张金龙联系过黄金交易业务。
8.证人刁某证言,我在丹东经营福源珠宝金店,大概3年前认识了张金龙。和张金龙熟悉后,他问我愿不愿意收购黄金,黄金是金矿产的,纯度都是90%多。我们约定单价按照上海黄金交易所千足金的牌价降低1.5元人民币,然后将重量乘以纯度计算价格。我们一直这么交易,有时候张金龙带来了黄金,感觉当时的黄金牌价低,就先把货交给我,我按照当日牌价先把货款付了,等到金价涨上去的时候,他会给我打电话告诉我,按照涨上去的价格交易,我再把差价补给他。我们都是在我金店二楼的办公室交易,张金龙来的时候开一辆黑色SUV,每次来都带若干金饼,多的时候一次有五六千克,少的时候就几百克,我们每次交易都是用现金,绝大多数都是用人民币,有时候也用美元结算。张金龙的老婆我见过,有时候他两口子一起来我店里卖过金饼,但我从没和她单独交易过。张金龙的老婆偶尔会使用张金龙的电话给我打电话,因为她随时关注上海黄金销售价格,当黄金价格达到她心里预期时,她就会通知我将之前交易的黄金进行抛售。张金龙销售给我多少黄金我记不清了,从认识他开始一直持续到2016年春天,一共能有20至30公斤之间。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刁某辨认出被告人张金龙,以及张金龙妻子为被告人绍兰。
9.证人刘某1证言,因为我会说朝鲜话,就给一些干边贸的人当翻译。王某有一个快艇,平时就经常开快艇在中朝之间走点小货,也认识了几个朝鲜三中队的边防兵。大约是2016年5月份的时候,有一个朝鲜兵"小个"让我和王某带一袋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东西回中国,说里面是白银,我们答应了。我们将东西从朝鲜带东西回中国后,给了一个女的(被告人绍兰)。她来了之后,给我了1000元钱,把拿包黑色东西拿走了。后来我觉得这么点东西运费不能这么高,就问"小个",他承认带的是黄金。后来我们又帮忙带了3次,每次那个女的都单独开着一个黑色现代吉普车来。有时在去朝鲜之前,那个女的也会给我钱,钱都是用黑色塑料袋包装。
辨认笔录证实,刘某1辨认出被告人绍兰。
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刘某1对绍兰走私黄金入境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10.证人王某证言,我来投案。2016年2月末的时候,我和刘某1开快艇到朝鲜接货,有一个朝鲜边防兵和刘某1用朝鲜语交谈了一会,给了刘某1一包东西,之后我们就往中国走。到丹东靠岸后,刘某1接了一个电话,告诉对方我们的靠岸地点,过了一会就来了一辆黑色吉普车。车上下来一个女的,刘某1就把这包东西给了这个女的(绍兰),这个女的给刘某11000元钱。接货时我不知道是黄金,收钱后我觉得带回来的可能是黄金。我和刘某1从2月份一直干到8月份,大概干了四五次,每次都是1000元钱。
辨认笔录证实,王某辨认出被告人绍兰。
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王某对绍兰走私黄金入境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11.证人牟某证言,我是倒外汇的。2016年绍兰经人介绍,找到我换美元。第一次我见到她时,她还挺着大肚子。她基本上半个月到二十天左右就打电话问我美元牌价,每次从我这拿美元从几千到几万不等,最多的时候也就拿过十几万,但是十几万的时候就一二次。每次都是绍兰跟我联系,她丈夫到我家拿美元。有时候她丈夫不在家,我也会去她家送。
辨认笔录证实,牟某辨认出被告人张金龙及被告人绍兰。
1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绍兰位于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兴五路39号楼1单元2102室住处进行搜查,扣押手机3部、电脑机箱1台、笔记本24本、单据若干、银行卡8张、移动硬盘1个、黄色金属2袋(约重9.7公斤)、美元112410元、人民币5000元。
1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刘某2、许某位于辽宁省沈阳市西顺城街25号辽银金店三楼306室的办公室进行搜查,扣押手机4部、记账本9本、笔记本5本、黄金4块、金块2块。
1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叶某2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顺城街303办公室的金店及住所进行搜查,扣押黄色金属块3袋、手机2部、笔记本14本、纸质单据若干。
1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牟某位于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江城大街216号楼302室进行搜查,扣押手机7部、美元58950元。
1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实,大连海关缉私局从刁某处扣押手机1部。
扣押决定书、扣押返还笔录证实,大连海关缉私局从叶某1处扣押手机1部。
扣押决定书、扣押、返还笔录证实,大连海关缉私局从郑某处扣押美元35万元。
16.证人叶某2询问笔录、自述材料、扣押决定书证实,案发后,证人叶某2向大连海关缉私局主动缴纳被告人张金龙部分走私物品相对应价款人民币339390元。
1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实,案发后,大连海关缉私局从被告人张金龙处扣押手机2部、黑色现代吉普车1台、银行卡2张。
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实,大连海关缉私局从被告人丛健处扣押手机1部。
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实,大连海关缉私局从被告人陈禄军处扣押手机1部。
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实,大连海关缉私局从被告人孙洪强处扣押手机1部。
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实,大连海关缉私局从刘某1处扣押手机1部。
18.查询银卡账户记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案发后,大连海关缉私局冻结被告人张金龙在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十纬路支行存款人民币34945.5元;扣押被告人绍兰在该行存款人民币506559.13元。
19.通话记录等证实,本案各被告人相互联络情况。
20.归类指导意见书证实,涉案物品是由黄金料加热成液体后,倒入水中,与水接触后立刻冷却成粒状,属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
21.大缉网勘(字)[2016]14号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后,大连海关缉私局从被告人绍兰手机及刁某手机中调取相关电子数据。
22.聊天记录证实,案发后,大连海关缉私局从许某手机中调取许某同被告人绍兰微信聊天记录的相关情况。
23.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单等证实,大连海关缉私局案发后将扣押相关两包样品进行鉴定。经鉴定,送检样品为黄金原料,其中一包重5908.92克,一包重3775.84克,黄金含量从96%至98%不等。
24.被告人丛健供述,我有一条辽丹渔01481号船,孙洪强是我的船长,我在浪头码头附近鸭绿江上和朝鲜人换点货维持生计。2015年12月份,张金龙在码头附近找到我,让我去朝鲜那边给他带点货回来。我问他是什么,他说是金子、银子之类的东西,都是可以自由买卖的,不违法。我问他要价1000元,他答应了。我按照他的指示,到浪头港对面朝鲜岸边一棵大柳树那去接货。第一次回来我就感觉到肯定是金子,我跟他要1200元一次。每次送货的都是朝鲜穿军装的人,我拿到朝鲜兵给我的黑色塑料袋包裹着的黄金给张金龙就可以了。大部分张金龙走黄金的时候,还会拿一包钱给朝鲜兵,具体多少钱我也不知道。每次运的黄金有2、3公斤,有时候一个月能走八九次,有时候一个月二三次,我也没记过账,基本上都是张金龙和我联系。绍兰给我打过电话,我见过她和张金龙一起来取货,但是她都不下车。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丛健辨认出被告人张金龙。
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丛健对张金龙走私入境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25.被告人孙洪强供述,2016年6月的时候,我到丛健船上做力工,8月丛健让我开船,到停泊在鸭绿江上的朝鲜船上去接货。有时朝鲜人会将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东西送到我们船上,我就带回给丛健,那个东西是一种挺重的金属,黑色塑料袋包裹,外面还缠着胶带。每次去拉货,丛健会在下午天黑之前给我打电话,告诉我晚上去拉货,有时有工人和我们一起去,有时我自己开船去。吃完晚饭,我们到船上等丛健,丛健说出发,我们就出发。接货地点有时在浪头港附近,有时在月亮岛附近。到达地点后,我在江上等着,朝鲜船过来后用手电晃几下,我也用手电回应。两船靠上后,我亲自或者由我船上的人去朝鲜船上搬货。出发前丛健会告诉我有多少货,装好货后,拉回到浪头码头卸货。丛健有时会让我带一个黑包给朝鲜人,里面的东西是整条的包装,还有一次里面有用给胶带缠的方块状的东西,具体是什么我也不知道。丛健每个月固定给我开3000元工资,如果是接黑袋子装的货,丛健每次额外给我100块钱。
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孙洪强对张金龙走私入境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26.被告人陈禄军供述,我有一条小艇,以前干收废品的货,后来因为不赚钱,开始偶尔帮人捎东西赚运费。干活的时候,认识了对面边防中队保卫部的干部,这个人是保卫部的二把手,所以我们称他为小保子,一把手就称为大保子。2016年上半年,小保子给我打电话,说丹东那边有人捎东西给他,他再捎东西给那个人,让我跑运输,一次给我1000元,有人会给我打电话。我指定在月亮岛附近见面,给我打电话的人来了,开的是一台黑色吉普车。他给了我一个黑色塑料袋,外面都用透明胶带封好了,捆的方方正正,不是很重,也不知道是什么东西,他给了我1000元运费。小保子约定见面的地方叫泥堆,每次都是在哪交接货物,我把那袋东西给小保子后,小保子也会给我一包东西,是用黑塑料袋包裹的,东西不大、沉甸甸的,感觉里面可能是金属。我接了东西后返回出发地点,把东西交个开吉普车的人。每次都是这个流程,总共有四五次。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禄军辨认出被告人张金龙即为开黑色吉普车的人。
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陈禄军对张金龙走私入境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27.被告人绍兰供述,张金龙是我老公,我们都是朝鲜华侨,我在中国没有亲属。我在丹东和朝鲜做边贸生意,因为信誉好,朝鲜那边人有人打电话问我要不要黄金。我知道给我打电话的人应该是朝鲜部队的士兵,黄金应该是朝鲜军方的。共有3个士兵和我联系,名字不知道,船主跟他们叫大保、二保或小保,黄金的真正主人我不知道,应该也是朝鲜军方的人。我找到丹东福源珠宝的女老板,问她要不要朝鲜的黄金,她说要。我一般先问金店老板,当天黄金价格是多少,我给朝鲜那边报价是每克加一块钱人民币。如果朝鲜那边觉得价钱合适,会让我准备钱,我就让金店老板准备钱,我提前去拿。交易都是晚上涨潮的时候,朝鲜那边会跟丹东这边船主联系,船主会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具体的时间和地点,我把钱交个船主,船主开船到朝鲜,把钱给朝鲜士兵,士兵再把黄金交给船主,船主收到黄金后,再用船运回来,把黄金交给我。然后我再打电话给我老公张金龙,让他开车来接我。和我联系的船主有三家,一家是丛健,一家姓陈(陈禄军),一家是刘某1。他们都知道每次走的是黄金,因为不走其他东西,每次我都给他们走私费用1000元,这种价格,船主知道走私的是黄金。拿到黄金后,我会放到金店先不卖,我每天观察黄金走势,打电话给金店老板,问黄金价格,我认为价格合适就告诉她可以卖掉,我的利润就是挣中间的差价。金店老板大部分会把我挣的钱以现金的形式给我,有时候也打到我老公农业银行卡里。
除此之外,我还把黄金卖给了沈阳两家金店。2016年夏天,我让老公张金龙陪我到沈阳找销售黄金的地方,在沈阳认识了一个换美元的男士,他给我介绍了一个老头,这个老头把我带到一个金店,老板姓叶。但是同姓叶的第一次走私黄金的时候赔钱了,他们提炼出的黄金克数特别低,与我实际的黄金纯度有较大差别,我特别生气。第二次我老公自己去的,但是姓叶的说我们黄金成色不好,他不要。张金龙就自己找了一个地方,将3-4千克黄金卖给了一个女的,收到了85万货款,该女士给了80万,留了5万元保证金。但后来这个女的说化验出来的成色不好,没有把全部的保证金退还给我们,我们还赔了几千元。二十多天后,因为我怀孕行动不便,我让张金龙去找了姓叶的老头,后来交易渠道就顺畅了。我卖给丹东的黄金,是金店先给我钱;我卖给沈阳的黄金,是我自己拿钱先买黄金,再卖给沈阳。
公安机关从我的办公室扣押了4个笔记本,有一个蓝白色的笔记本,记录的是销售给福源金店的黄金账,有个棕色笔记本记载的是销售给沈阳两家金店的账;还有一个带有韩国字样和另外一个小的蓝色笔记本,统计的是朝鲜进黄金的总账。在我保险柜里发现的美元111411元、人民币5000元,其中61411美元和5000元是我这几年做边贸的本钱,剩下钱是我用来走私黄金的钱。我的银行卡里的钱是我前两三年买理财产品的钱。
28.被告人张金龙供述,我是朝鲜华侨,不通晓汉语,我父母目前都在朝鲜,我和我老婆绍兰在中国生活。我做的是中朝贸易,把国内的布料出口到朝鲜,然后以布料的费用是以人民币或者是美元形式或者以金子形式收取。主要是我和朝鲜的人接触,进行交易,就是我先把布料出口到朝鲜,收货方根据价值,决定给我现金或者黄金。与朝鲜往来的,与船长联系的业务都是我自己操作的,绍兰因为是怀孕期间,她没有主动参与过这事,只是跟在我身旁,有时替我做账。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金龙辨认出被告人丛健。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金龙辨认出被告人陈禄军。
29.大连海关扣押的笔记本、上海黄金交易所黄金交易价格表等相关内容证实,自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张金龙、绍兰以绕越设关地方式,将129.58698千克朝鲜黄金走私进境,总价值人民币31326356.55元;2016年10月,被告人丛健以绕越设关地方式,将37.5578千克朝鲜黄金走私进境,总价值人民币9079212.9元;2016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陈禄军以绕越设关地方式,将10.00565千克黄金走私进境,总价值人民币2418765.83元;2016年10月,被告人孙洪强以绕越设关地方式,将5.81734千克黄金走私进境,总价值人民币1406283.77元。(卷四第129-144页、法院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龙、绍兰、丛健、陈禄军、孙洪强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和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关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其行为侵犯了我国海关监管制度和国家对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管理制度,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金龙、绍兰、丛健、陈禄军、孙洪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金龙、绍兰、丛健、陈禄军、孙洪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金龙系主犯,被告人绍兰、丛健、陈禄军、孙洪强系从犯,可对绍兰、丛健、陈禄军、孙洪强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金龙、绍兰、丛健、陈禄军、孙洪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张金龙、丛健、陈禄军、孙洪强自愿认罪认罚,丛健、陈禄军、孙洪强自愿缴纳罚金,可依法对张金龙、丛健、陈禄军、孙洪强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丛健协助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绍兰家庭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绍兰、丛健、陈禄军、孙洪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绍兰、丛健、陈禄军、孙洪强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张金龙、绍兰、丛健、陈禄军、孙洪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金龙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止。)
被告人绍兰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丛健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陈禄军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洪强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关扣押的涉案被告人手机、黄金、被告人张金龙所有的黑色现代吉普车一台予以没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关依法处置。
证人叶某2向大连海关缉私局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三万九千三百九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关从被告人绍兰处扣押的美元十一万二千四百一十一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关冻结的被告人张金龙农业银行卡(卡号×××)中存款予以折抵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关冻结的被告人绍兰工商银卡(卡号×××)中存款在扣除罚金后,余款返还被告人绍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辉
审判员陈超凡
审判员孟晶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龙国红(代)
【关 键 词 】
共同犯罪
自首
情节严重
立功
单位犯罪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大刑二初字第3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裁判日期:
2016-07-14
合 议 庭 :
马晓国
徐颖明
徐孝鹏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被 告:
大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大连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李陪
宋某某
王某
刘某某
李某
褚某
谭某某
被告代理律师:
侯俊伟 [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
李臣 [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
张旭涛 [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
杨清然 [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
于洋 [辽宁律桥律师事务所]
于晓 [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
赵春 [辽宁岭岩律师事务所]
王斌 [辽宁达练律师事务所]
谷雨珊 [辽宁达练律师事务所]
李明昌 [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大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陪,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
诉讼代表人李某,男,大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股东,住黑龙江哈尔滨市。
被告单位大连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20A1号1-3-2号。
诉讼代表人王某,男,大连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大连市中山区。
被告人李陪,男,1980年2月1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俊伟、李臣,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9年1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旭涛、杨清然,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1978年11月1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洋,辽宁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晓,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3月2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大连市甘井子区百合山庄96号3单元601,大连松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报关员。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春,辽宁岭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甲,男,汉族,1959年4月26日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系刘某某的父亲。
被告人李某,女,1974年5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大连市中山区明秀山庄A6号楼1单元102,大连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理。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斌、谷雨珊,辽宁达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褚某,男,1971年4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大连市中山区,大连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报关员。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明昌,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某,女,1986年6月27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大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操作员。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大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大连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人李陪、宋某某、王某、刘某某、李某、褚某、谭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大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佟,被告单位大连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涛,被告人李陪及辩护人侯俊伟、李臣,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张旭涛、杨清然,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于洋,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赵春、刘某甲,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王斌、谷雨珊,被告人褚某及辩护人李明昌,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大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法定代表人李陪,全面负责公司业务。被告人谭某某系该公司操作员,按照李陪的指示操作出口货物订舱,联系车队、出具货代提单等业务。大连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法定代表人王涛,被告人李某系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全面负责公司业务。被告人褚某系该公司报关员,以某某公司名义进行进出口货物报关业务。
2012年1月,为逃避海关监管、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宋某某在明知腐叶土属于国家禁止出口货物的情况下,向日本朝日物产株式会社的林某(另案处理),销售其工厂生产的腐叶土用于走私至日本。同时,林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欲通过被告人王某将从被告人宋某某处购买的腐叶土走私出口至日本。
被告人王某一方面委托某某公司的被告人李陪采取使用虚假品名租船订舱后,再使用违法手段将订舱货物品名修改为“腐叶土”。另一方面,被告人王某分别委托大连松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报关员被告人刘某某和某某公司报关员被告人褚某,并通过被告人褚某联系某某公司经理被告人李某,分别采取伪报品名的方式报关出口、替换场站收据黄联的方式走私“腐叶土”。
在此阶段走私“腐叶土”过程中,被告人李陪除通过被告人王某向林某收取正常的订舱代理费用外,还额外收取每票四百美元的修改提单费用。被告人王某向林某收取费用后,留下每箱1000元人民币的好处费之后,分别向被告人褚某和刘某某支付5000元每箱左右的走私费用,褚某收到好处费后再分给被告人李某相应的费用。货物通关后,林某通过他人离岸公司账户将购买“腐叶土”的货款转账给被告人宋某某。2012年8月31日,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参与走私出口的一票腐叶土43.37吨被大窑湾海关查获(经检验,送检的货物样品属于“经化学处理的森林凋落物”,系国家禁止出口的腐叶土)。之后,被告人王某、刘某某、褚某、李某不再参与走私腐叶土的活动。自2012年1月至8月31日间,被告人宋某某、李陪参与走私“腐叶土”共计26票,53个集装箱,1088.61吨。被告人王某参与走私“腐叶土”共计25票,52个集装箱,1067.11吨。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走私“腐叶土”共计16票,31个集装箱,632.45吨。被告人褚某、李某参与走私“腐叶土”共计9票,21个集装箱,434.66吨。
2012年10月,被告人宋某某将被告人李陪介绍给林某,共谋采取同样方式继续走私腐叶土至日本。在此后的走私过程中,被告人李陪亲自或者指使被告人谭某某及委托其他公司进行虚假货物品名的订舱、报关及通关。通关后,采用修改船公司海运提单和出具“腐叶土”的货代提单(套单)的方式走私“腐叶土”。李陪以包干费的方式收取林某走私腐叶土的费用。林某继续通过他人离岸公司账户将购买“腐叶土”的货款转账给被告人宋某某。2014年10月25日,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参与走私出口的一票腐叶土23吨被大窑湾海关查获(经检验,送检的货物样品属于“经化学处理的森林凋落物”,系国家禁止出口的腐叶土)。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25日间,被告人宋某某、李陪参与走私“腐叶土”共计43票,82个集装箱,1778.335吨。被告人谭某某参与走私“腐叶土”共计7票,12个集装箱,239.695吨。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扣的腐叶土等物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户籍证明、报关单、海运提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大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大连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人宋某某、李陪、王某、刘某某、褚某、李某、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情节严重;被告人李陪系被告单位大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谭某某系被告单位大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责任人员;被告人李某系被告单位大连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褚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单位大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单位大连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该公司的辩护意见为:其参与的走私数量为21个集装箱,重量约为400余吨,涉案价值为20万元左右,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公司愿意缴纳罚金。
被告人李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是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李陪在2012年1月至8月间,与王某等人共同走私腐叶土的行为,因李陪并无与王某共同走私的故意,也不知走私的货物为国家禁止出口货物,故不应认定李陪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的共犯;二是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李陪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间,走私的票数和吨数认定不准确,只能通过现有证据认定为查获的一票,共计23吨作为犯罪数额;三是本案缺乏被告人林某向李陪发出电子邮件,记载货物名称、日期、目的港、重量的证据;四是李陪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宋某某,应认定为立功。
被告人宋某某认可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在定性方面,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某的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犯罪证据不足。主观上,宋某某无走私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宋某某无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的走私行为。且本案的鉴定意见无法得出宋某某出售的叶土为森林凋落物的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宋某某的出售行为与走私的危害后果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其行为不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第二,在量刑方面,公诉机关指控的135个集装箱货物均来源于宋某某无客观证据证明;宋某某构成自首、属于从犯、主观恶性不深、无前科、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受林某委托,在走私过程中作为联系人,起次要作用。案发后,其主动向办案单位自首,归案后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低。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犯罪事实有异议。主要为:1.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走私货物的全部报关,仅参与了其中一部分货物的报关;2.其报关不是一个人独立完成的;3.其未收取王某每票给付的5000元通关报酬,仅收取了4000-4500元不等的报酬。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刘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为从犯;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案遗漏其他应予追究的报关参与人员,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存在程序违法,采集的证据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被告人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褚某主观恶性小,处于辅助和次要地位,应为从犯;2.褚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从涉案价值来看,某某公司走私的腐叶土价值为20万元左右,应为情节轻微;2.某某公司及李某在本案中均起到的只是辅助作用;3.褚某是挂靠在某某公司,其犯罪行为应自行承担,不应由李某承担;4.李某主观恶性不深、获利微薄、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自行辩护意见为: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行为只是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自己按月领取固定工资,并未因犯罪非法获利,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大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法定代表人李陪,全面负责公司业务。被告人谭某某系该公司操作员,按照李陪的指示操作出口货物订舱,联系车队、出具货代提单等业务。大连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人李某系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全面负责公司业务。被告人褚某系该公司报关员,以某某公司名义进行进出口货物报关业务。
2005年,被告人宋某某与日本朝日物产株式会社(ASAHITRADINGCORPORTION,以下简称朝日会社)的林某(另案处理)认识,合作出口腐叶土。2008年,国家禁止出口腐叶土后,双方停止合作。2012年1月,林某向宋某某提出继续出口腐叶土至日本,被告人宋某某在明知腐叶土属于国家禁止出口货物的情况下,仍同意向林某销售腐叶土至日本。同时,林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欲通过被告人王某具体负责实施走私腐叶土,并告知其从宋某某处购买腐叶土。
被告人王某接收到林某的订货通知后,安排部分人员及车辆到宋某某工厂装货,委托某某公司的被告人李陪使用虚假品名租船订舱,同时联系大连松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报关员被告人刘某某和某某公司报关员被告人褚某提供伪报品名进行报关。刘某某和褚某在明知出口货物为“腐叶土”不能通关的情况下,由刘某某提供了伪造品名“水泥制檐线”,褚某联系了某某公司经理被告人李某,由李某提供了伪造品名“硅藻土助滤剂”。王某将上述被告人提供的伪造品名告知李陪,由李陪采用“水泥制檐线”和“硅藻土助滤剂”的虚假品名租船订舱。为确保林某在日本顺利提货,李陪利用其本人和公司操作员谭某某可以登录网上订舱系统的便利,由其本人或谭某某在订舱系统关闭以前直接将“水泥制檐线”和“硅藻土助滤剂”的虚假品名修改为“腐叶土”的品名,或者指使谭某某将船公司出具的虚假品名的正式提单直接使用修改液改为“腐叶土”的品名。刘某某和李某在接受到订舱信息和数据后,打印出两份场站收据,然后将打印“腐叶土”字样的场站收据第四联(黄联)替换成打印有“水泥制檐线”和“硅藻土助滤剂”字样的场站收据第四联(黄联),把印有“水泥制檐线”和“硅藻土助滤剂”的场站收据第二联用于海关审查通关放行,而替换为“腐叶土”的第四联则用于返给船公司核实传舱单数据,并签发提单。
上述各被告人在此阶段采取伪报品名、替换场站收据的方式走私腐叶土,其中,被告人李陪除通过被告人王某向林某收取正常的订舱代理费用外,还额外收取修改提单费用。被告人王某向林某收取费用后,留下每箱1000元左右的好处费之后,分别向被告人褚某和刘某某支付每箱5000元左右的费用,褚某收到好处费后,再分给被告人李某相应的好处费。货物通关后,林某通过王某某使用他人名义设立的离岸公司账户将购买“腐叶土”的货款转账给被告人宋某某。2012年8月31日,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参与走私出口的一票腐叶土被大窑湾海关查获(经检验,送检的货物样品属于“经化学处理的森林凋落物”,系国家禁止出口的腐叶土)。之后,被告人王某、刘某某、李某、褚某不再参与走私腐叶土的活动。自2012年1月至8月31日间,被告人宋某某、李陪参与走私“腐叶土”共计26票,53个集装箱,1088.61吨。被告人王某参与走私“腐叶土”共计25票,52个集装箱,1067.11吨。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走私“腐叶土”共计16票,31个集装箱,632.45吨。被告人李某、褚某参与走私“腐叶土”共计9票,21个集装箱,434.66吨。
2012年10月,林某在得知王某此前联系租船订舱的业务是由被告人李陪负责的,遂通过被告人宋某某介绍与被告人李陪接触,共谋采取同样方式继续走私腐叶土至日本。在此后的走私过程中,被告人李陪亲自或者指使被告人谭某某及委托其他公司采用“水泥制檐线”或“熏稻壳”的虚假货物品名进行订舱、报关及通关。通关后,采用修改船公司海运提单和出具“腐叶土”的货代提单(套单)的方式走私“腐叶土”。李陪以包干费的方式收取林某走私腐叶土的费用。林某继续通过他人离岸公司账户将购买“腐叶土”的货款转账给被告人宋某某。2014年10月25日,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参与走私出口的一票腐叶土23吨被大连大窑湾海关查获(经检验,送检的货物样品属于“经化学处理的森林凋落物”,系国家禁止出口的腐叶土)。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25日间,被告人宋某某、李陪参与走私“腐叶土”共计43票,82个集装箱,1778.335吨。被告人谭某某参与走私“腐叶土”共计7票,12个集装箱,239.695吨。
另查明,侦查机关分别在2012年和2014年扣押腐叶土共计42吨。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李某、褚某均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各二万元。
再查明,被告人宋某某、王某、褚某均系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单位大连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主动缴纳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宋某某主动缴纳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王某主动缴纳罚金十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主动缴纳罚金六万元、被告人李某、褚某主动缴纳罚金各二万元,被告人谭某某主动缴纳罚金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物证
1.查验记录、情报线索移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
证实:2014年10月25日,大连海关缉私局情报技术处接群众举报,在大连港一期码头发现一个准备出口的编号为TCNU6683888号集装箱,内装货物为疑似国家禁止出口的腐叶土,遂将此案转交大窑湾海关缉私分局行政立案,后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2.案件线索移交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移交货物入库单
证实:2012年8月31日,大窑湾海关缉私局对由大连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的一批水泥制檐线货物进行查验,发现实际货物为疑似国家禁止出口货物腐叶土的情况,以及对2012年8月31日查获的暂存于大连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场地的腐叶土19吨和2014年10月25日查获的移交给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服务中心仓储库的腐叶土23吨进行扣押的情况。
3.大连盛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实:落于其场地的TCLU8042612、WSDU4932203两个集装箱约19吨货物为花土,暂扣在其场地。
4.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李陪等七人的归案经过,其中宋某某、王某、褚某系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他四名被告人均被侦查人员抓捕归案。
5.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
证实:在大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大连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在刘某某住所及办公地点搜查出与案件相关的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手机、会记账本等物品。其中,在宋某某的工厂搜查出与案件相关的记录本7本。
6.户籍身份材料、前科查询材料
证实:七名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前均无犯罪前科。
7.私营企业注册查卡
证实:大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和大连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注册情况。
8.商务部、海关总署2008年第96号公告附件
证实:禁止出口货物目录(第五批):其中海关商品编码3101001910为未经化学处理的森林凋落物;3101009020为经过化学处理的森林凋落物。上述包括腐叶、腐根、树皮、树叶、树根等森林腐殖质。
9.大连海关缉私局情报技术处——大缉(网勘)(2014)22号现场勘验工作记录
证实:大连海关缉私局情报技术处在某某公司嘉航货代管理系统内提取出52套海运分单和费用清单的情况。
10.大连海关缉私局情报技术处——大缉(网勘)(2014)20号现场勘验工作记录
证实:大连海关缉私局情报技术处对宋某某使用的1095727413@qq.com的电子邮箱进行远程勘验,并对电子邮件进行提取、固定,共提取了六封涉案电子邮件的情况。
11.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辽学鉴(2012)微鉴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实:送检的装箱号TCLU8042612和WSDU4932203号集装箱中的货物经鉴定属于经化学处理的森林凋落物。
12.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辽学鉴(2014)微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补充说明
证实:送检的装箱号TCNU6683888号集装箱中的货物经鉴定为经过化学处理的森林凋落物。
1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据、大连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场站收据第四联及提单副本、船务公司的场站第二联
证实:被告人王某在2012年初至8月底委托被告人刘某某通关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据、场站收据第二联、第四联共计16票,31个集装箱,632.45吨,均采用制造两份场站单据,使用虚假品名“水泥制檐线”报关、通关的情况。
1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据、大连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场站收据第四联及提单副本、船务公司的场站第二联,大连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场站收据
证实:被告人王某在2012年初至8月委托被告人褚某、李某通关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据、场站收据第二联、第四联共9票,21个集装箱,净重434.66吨,均采用虚假品名“硅藻土助滤剂”报关、通关的情况。
1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据、大连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场站收据第四联及提单副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货代管理系统打印的提单分单(套单)
证实:被告人李陪、宋某某、谭某某在2012年10月初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所通关走私腐叶土的报关单及随附单据、场站收据、修改过货物品名的提单、谭某某在某某公司货代管理系统打印并签认的某某公司出具的腐叶土品名的货代提单(套单)共18票,34个集装箱,净重776.21吨,均采用虚假品名“CEMENTPRODUCTS(水泥制品)”报关、通关,后在某某公司的货代管理系统直接出具货物品名为“FLOWEROFFOSTEREARTH(花土)或“LEAFMOLD(腐叶土)”的货代提单(套单)的情况。
1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据、大连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提单副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货代管理系统打印的货代提单(套单)
证实:被告人李陪、宋某某、谭某某在2013年11月1日海关仓单系统改革之后至2014年10月25日案发被查获期间,所通关走私腐叶土的报关单及随附单据、腐叶土品名的货代提单(套单)共25票,48个集装箱,净重1002.125吨,均采用虚假品名“CEMENTEAVESLINE(水泥制檐线)”或“SMOKEDRICEHUSK(熏稻壳)”报关、通关,后在某某公司的货代管理系统直接出具货物品名为“FLOWEROFFOSTEREARTH(花土)”或“LEAFMOLD(腐叶土)”提单分单(套单)的情况。其中,提单号为MDLCUKBA0594的报关货物系2014年10月25日当场查获的腐叶土。
17.大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办公地点搜查出的部分修改过的海运提单
证实:在某某公司搜查十票海运提单,有使用修正液或其他方式将货物品名修改为“FLOWEROFFOSTEREARTH(花土)”,或“LEAFMOLD(腐叶土)”。
18.大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日本朝日会社之间的收款明细通知单、费用清单
证实:某某公司与日本朝日会社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19日之间的收付款明细。其中自2013年11月之后至2014年10月,某某公司走私腐叶土均收取日本朝日会社包干费每箱2312美元。
19.大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浦发银行离岸账户美元日记账
证实: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浦发离岸账户曾收到来自日本朝日会社的美元汇款。
20.被告人宋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大连支行储蓄卡电子渠道来往账信息、王某某向宋某某转付货款明细、王某某公司浦发银行离岸账户开户资料及对账单
证实:被告人宋某某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在每次向日本走私腐叶土之后均收到林某从日本转给户名为杜某某的离岸账户的美元货款,王某某指示杜某某将美元货款兑换成人民币后转账到宋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期间,宋某某共计收到19笔货款人民币1364776.4元。
21.大连天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28票场站收据
证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在2013年至2014年10月,走私腐叶土在大连天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落箱的场站收据原件、复印件,现存共28票。场站收据的货物品名为水泥制檐线或熏稻壳。
22.被告人李陪使用的bill_li@msn.com电子邮箱与被告人王某、某某物流公司报关员姜某某、唐某某的聊天记录
证实: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李陪通过电子邮件与他人商谈走私腐叶土的情况。
23.被告人宋某某的7本笔记本
证实:宋某某亲笔记载其出售部分腐叶土的具体情况,其中一本黑色外套的笔记本内发现一页记载了内容与其发给林某电子邮件内容相似的记录。
2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
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褚某、李某分别在大连海关缉私局上缴2万元违法所得,已被依法扣押。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宋某某的妻子。其丈夫宋某某的工厂只生产花土,他们将从村民手中收购的树叶粉碎后,码堆存放,然后注水,经过一段时间发酵后,用打包机装袋,用的是黑色塑料袋,一般是20公斤一袋。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大连某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大概2008、2009年左右认识了大连某某公司李陪,2012年至2013年底,李陪委托其去普兰店沙包镇宋某某工厂拉花土,大概十来次,因为花土都是20吨以上的重量,其车最多只能拉10吨,所以其委托朋友用某某车队的名义去普兰店拉花土。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大连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调度。2014年10月22日,大连某某物流公司的谭某某让他们车队去沙包镇宋某某和瓦房店袁经理各拉一箱稻壳,袁经理货没备好,只在宋某某处拉了一箱腐叶,黑塑料袋包装,大约20公斤一包,共20多吨,40尺高箱,箱号是TCNU6683888。谭某某给其的订舱回执是23吨熏稻壳,后海关验货是腐叶土。
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大连某某物流集装箱有限公司的操作员,负责客户的租船订舱相关的操作,大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是其公司客户。从2013年5月开始,某某公司出口熏稻壳和少量的化肥在其公司订舱。提单号为MDLCUKBA0594这票货物,是某某公司的谭某某2014年10月20日委托其公司代理订舱的。订舱委托上有收发货人的信息、货物名称、目的港信息等。
5.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单证部主管,负责客户的单证方面的相关操作及提单签发,大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是其公司客户。大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和大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都是李陪,这两个公司均在其公司进行过订舱。
2012年,大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在其公司订舱的货物主要是“LEAFMOLD(腐叶土)”、“FLOWEROFFOSTEREARTH(花土)”,2013年和2014年至今,都没有这两种品名了,货物品名都是SMOKEDRICEHUSK(熏稻壳)、CEMENTPRODUCTS(水泥制品)。
其公司所提供的相关单据都是大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下的订舱委托,包括订舱信息、提单副本、留底的场站收据第四联(黄联)。大连某某公司以“腐叶土”英文品名在其公司订舱去往日本的留存单据有23票。经过核对,其中提单号为SNL2DLJL206282、SNL2DLJL206315两份单据中,黄联的品名与其公司的提单副本上的品名不相符。提单号SNL2DLJL206282的黄联上的品名是“LEAFMOLD(腐叶土)”,但是提单上的品名却是“CEMENTEAVESLINE(水泥制檐线)”;提单号SNL2DLJL206315的黄联上的品名是“FLOWEROFFOSTEREARTH(花土)”,但是提单上的品名却是“CEMENTEAVESLINE(水泥制檐线)”。
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大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其公司曾委托某某公司租船订舱,报关出口水泥制品到韩国。2012年10月,其公司与某某公司终止合作。2013年至2014年,某某公司所使用的报关单据中有一些是以其公司作为经营单位,经核实,这些报关单的随附单据中箱单、合同、发票都不是其公司使用的格式,为虚假制作。
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营口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现场跑单员,其和刘某某是2011年在海关申报现场认识的,大概是在2012年,刘某某找到其说有个日本客户的活,出口水泥制檐线,让其帮忙报关,后来其找到了赵某某和曲某某,借用他们的报关卡报关,每票给他们五十块钱的好处费。其共给刘某某报关十几次,每次都是刘某某把报关单的手写联和随附单据箱单、发票、场站收据等都给其,其在现场打印报关单并且申报,货物放行以后其再把所有单据给刘某某,同时刘某某就把钱给其,都是现金,其大概拿了一万元左右,后续的事情都由刘某某自己去办。2012年8月份,其申报的一票水泥制檐线出问题了,被海关查获了,才知道原来刘某某让其帮忙报关出口的不是水泥制檐线,而是腐叶土。
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大连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报关员,孙某某说想报点出口水泥制品的私活,想跟其借用报关卡,然后其帮他在报关委托协议上盖上某某国际的公章,其就把鲁某的报关卡借给了他,还介绍了曲某某给其认识,便于其借用曲某某的报关卡。孙某某一共向其借了大概有六、七次报关卡。平均每次五十元。
9.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大连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报关员,其在2012年6、7月份时,将其报关证借给孙某某使用过,孙某某说是用来报水泥制檐线,具体是由孙某某在海关现场向海关申报的。报关所需的单据,包括箱单、发票、合同、场站收据都由谁制作不清楚。其帮孙某某报了五票,他给了其二百五十元费用。
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大连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是总经理也是实际负责人,走私腐叶土具体都是李某和褚某两个人负责操作的。
11.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王某某用其名义申请成立了离岸公司万顺国际贸易公司,其农业银行卡在2012年至2014年10月均由王某某使用。其只是公司名义上的法人,真正所有人和管理人是王某某。
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大概在2011年的年末,其在香港注册了香港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离岸公司,从事第三方国际贸易。日本朝日物产株式会社是其日本客户,业务经理是林某。宋某某是林某介绍给其认识的,林某从宋某某处购买过货物,具体买什么其不知道,林某在向其的离岸账户汇款以后,有时候会特别告诉其他本次支付的货款中有多少钱是付给宋某某的,让其兑换成人民币支付给宋某某并存入其农业银行账户。其查了一下记录,自2012年初,林某通过其共向宋某某支付了17笔费用,共126万人民币左右,具体以银行对账为准。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
我是2005年认识林某的,林某在我这里购买腐叶土。2008年开始,腐叶土禁止出口了,我和林某就不做了。2011年底,林某又找我买腐叶土,我说现在不让出口,林某让我别管。后来是王某跟我联系,王某联系车队,到我这里装货,装完货以后我把集装箱号和件数、重量告诉王某,我就不管了,王某如何将腐叶土通关我不知道。2012年9月份,王某给我打电话说:“上次的两个箱子被海关扣了,这事以后我就不干了”。王某具体什么情况没有对我说,但是我知道这个东西不让出口,迟早肯定会被海关扣。为此,我在自己的笔记本上打了个草稿,跟林某想谈三个意思:一是海关扣箱子的费用问题,二是我的责任问题,三是谈以后合作的问题。我通过我的邮箱1095727413@qq.com还给林某发了邮件,说明了这三个问题。截止到2012年9月份,林某通过王某总共在我处购买了大概能有几十个集装箱的腐叶土,具体数量记不住了。林某是通过一个叫王某某的人支付我购买腐叶土的钱,往我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上打款。
2012年夏天,王某带着一个男人(李陪)和一个女人来到我厂子来看腐叶土,王某说他们也想买腐叶土。王某办理出口的两个箱子被扣后,李陪就给我打电话说让我俩干。我知道腐叶土不让出口,害怕出事。李陪就告诉我,国内的人给你付钱,你是卖给国内的人,你怕什么?我心里清楚,这个货最后还是卖给林某的,是要出口到日本的。李陪这样说其实就是打消我的顾虑和消除我的担心,我也为自己找一个理由。所以我就把李陪介绍给林某认识了,至于他们两人之间是怎么具体商谈的,我就不清楚了。
我和林某多年熟识了,并没有签订什么明确的购买协议或者合同,林某需要腐叶土的时候,有时候会通过电话让我提前备货;还有时候林某不直接找我,都是直接告诉李陪,再由李陪或者李陪公司的操作员谭某某来通知我备货。腐叶土准备好后,我就告诉林某,找不到林某就告诉李陪或者谭某某,他们就会安排车队来我厂子装货,装完货以后我记录一下所装腐叶土的件数、重量等信息,随后通过电话或者短信将这些信息返回给林某、李陪或者谭某某。等腐叶土到了日本以后,林某会通过王某某,将货款打到我的农行的账户。每次去我处装货的集装箱我没有详细完整的记录,但是我在我的笔记本上凌乱地记载过一些箱号,但是现在我也想不起来我记录的那些箱号到底对应的是什么时间装的。
李陪如何将腐叶土出口到日本的我不太清楚,但是我知道李陪肯定是没有如实向海关申报。因为向海关如实申报腐叶土这个品名肯定过不去。李陪公司的操作员谭某某曾问过我,“稻壳”怎么还有大叶、小叶之分?我当时回答谭某某说货物不是“稻壳”,是叶子。我最后一次给林某发腐叶土是2014年10月下旬,我给他发了1180包,10月27日,李陪告诉我这批腐叶土被海关查扣了,让我跟海关解释是把腐叶土当成熏稻壳发错了,也就是隐瞒真相。林某在我这要的就是腐叶土,根本就不是熏稻壳。
我的工厂不生产稻壳,只有腐叶土。腐叶土的原料都是农村附近山上的树木自然掉落的树叶,每年的11月份到第二年的3、4月份之间,我通过每公斤四毛钱左右的价格从附近的村民手中收购,通过粉碎、分选、喷水、发酵、腐烂等程序后,形成腐叶土,最后用筛分机筛一遍,把大小叶分出来,根据客户需要再销售。卖给林某的腐叶土都是压缩成20公斤重的长方体,然后使用黑色塑料袋进行打包捆绑完成的。一个40尺的集装箱少的时候能装1100件,最多的时候能装1300件,总重量在20吨-23吨之间。
2.被告人李陪的供述
我是2011年6月份通过我公司的员工介绍认识王某的,王某提出她往日本走些腐叶土,让我帮忙租船订舱并修改船公司的提单品名。我说现在船公司不能同意更改提单品名,只能严格按照货物报关后返回到船公司的场站收据第四联(俗称黄联)签提单。她就跟我说那你就负责租船订舱就行了,黄联的事她来搞定。后来她给过我两个货物品名,一个是“ADIATOMITEPRODUCT”(硅藻土助滤剂),另一个是“CEMENTEAVESLINE”(水泥制檐线),这两个品名都是拿来给腐叶土订舱用的。我安排我们公司的操作谭某某做的订舱业务,订好舱位后,我告诉王某是哪家船公司,由王某联系车队开放箱单,装完货王某会把货的件数、重量反馈给我或者谭某某,谭某某再把货的准确件数和重量反馈给船公司,由王某负责报关。王某货物报关放行之后,她要通知我再给船公司传一份品名为“FLOWEROFFOSTEREARTH(花土)或LEAFMOLD(腐叶土)”的委托,传这份委托相当于给船公司先期的一份提单确认,确认让船公司按照“FLOWEROFFOSTEREARTH(花土)或LEAFMOLD(腐叶土)”出提单。船公司习惯做法是根据我们发的提单确认先打印出一份提单,但这份提单不会盖电放印章属于无效提单,等黄联返回到船公司,船公司用黄联上的品名和打印出的这份提单进行核对,核对一致再盖电放印章,提单才有效力,所以我们传这份提单确认相当于配合王某事先修改好提单品名,然后等着王某修改的黄联返回船公司,船公司顺理成章的就直接出来了品名为“FLOWEROFFOSTEREARTH(花土)或LEAFMOLD(腐叶土)”的提单,船公司提单出来之后我们去签提单,签回来提单我们再出份自己公司的套单给王某,那时期船公司提单和套单的品名是一致的都是“FLOWEROFFOSTEREARTH(花土)或LEAFMOLD(腐叶土)”,而且船公司电子数据也都是花土或腐叶土。订舱海运费实际发生多少我问王某要多少,改提单这块,我收改单费,一个箱子1000人民币。我当时不知道王某的这些腐叶土都是谁的,自从林某2013年找到我之后我知道王某走的货也都是林某要的。当时套单上的收货人确实是日本的真实收货人,林某日本公司的名字是“ASAHITRADINGCORPORATION”(朝日会社)。我公司在中海、中外运、威兰德、安通等船公司都订过舱。有的是用某某公司订舱,还有我用过“捷斯特”这个名称。
在2011年底,我通过中间人得知有其他日本客户要腐叶土,就找王某帮忙联系。2012年上半年,王某带着我和中间人及日本客户去过宋某某的工厂看过腐叶土,我就是那时候认识的宋某某。我帮这个日本客户走过一次两票两个箱子,日本客户把美元打到我公司的离岸账户上,我结汇后再把人民币通过我的农行卡转给宋某某。我除了收取正常的租船订舱费用外,还收取了每个箱子1000元人民币的改单费。
2012年8月,王某有一票腐叶土被海关查了,王某就不做了。之后林某通过宋某某介绍联系上我,2012年12月,林某来大连见我,我们之间就出口的业务,包括国内运输、通关、海运的所有费用谈妥了价格,正常货物收取1300-1500美元一个货柜,一个40尺高柜腐叶土的价格为2312美元。我给林某走第一票腐叶土是在2013年1月份,林某在此前一个星期通过BILL_LI@STYMENT.CN的邮箱发来发货明细,发货明细应该有发货时间、目的港,货物品名的信息,货物品名中就有腐叶土。我收到发货通知就安排谭某某向船公司订舱,订舱的品名应该是“CEMENTEAVESLINE(水泥制檐线)”,我让谭某某订舱的时候她不知道实际货物是腐叶土,她只要按照我指示的品名订舱就行了,她只有在我要求她改我公司套单的时候才会知道。订完舱后,我把事先联系好的车队电话和宋某某的电话给谭某某,谭某某通知车队到船公司提箱、拉货。因宋某某介绍林某给我认识就是他的腐叶土是要卖给林某出口到日本,所以林某要腐叶土我就知道在宋某某那拉货。拉完货后,宋某某会把腐叶土的件数和重量反馈给谭某某,谭某某把准确的件数和重量再反馈给船公司,同时我再指示谭某某根据宋某某反馈回来的件数和重量结合“水泥制檐线”这个品名参照之前出真实“水泥制檐线”的货物价格,制作出口“水泥制檐线”的虚假发票、箱单、报关委托书,连同我买好的核销单提供给大连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王某某让他向海关进行申报,我没告诉他实际货物是腐叶土,他不知道真实货物情况。报完关后,王某某把海关放行的场站收据拿给车队,货物就可以入港上船了,上船后,船公司按照我们订舱时的“CEMENTEAVESLINE(水泥制檐线)”出具船公司提单,我们收到这份提单后再出具一份我们“FLOWEROFFOSTEREARTH(花土)”的提单分单(俗称套单)传真给林某,因为实际货物是腐叶土,所以必须给林某一份品名为腐叶土的提单,船公司提单我改不了,我只能出一份自己公司的套单给他,林某在日本可以用我修改的套单提货。
从2014年开始,因为林某开始从一个姓袁的人那里购买熏稻壳往日本出口,而且熏稻壳的出口量越来越多了,我们就把腐叶土的品名伪报成熏稻壳。用熏稻壳走私腐叶土的整个过程跟之前差不多,船公司按照我们订舱时的“CARBONIZEDRICEHUSK”或“SMOKEDRICEHUSK”(均为熏稻壳)出具船公司提单后,我本人或者我让谭某某把船公司提单上品名部分用修正液涂死然后再写上“FLOWEROFFOSTEREARTH(花土)或LEAFMOLD(腐叶土)”,我们公司再出具一份我们自己的“FLOWEROFFOSTEREARTH(花土)或LEAFMOLD(腐叶土)”套单传真给林某,这样就可以了。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2011年底,在日本朝日会社工作的林某通过别人联系上我,找我做出口腐叶土。我知道腐叶土是禁止出口的,就找到了在改提单这块挺厉害的某某公司经理李陪和报关能力挺强的大连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刘某某和大连某某报关行的褚某。林某告诉我到宋某某那拉腐叶土,所以我认识了宋某某。
从2012年1月开始第一票起,林某会事先给我发货通知,一般他都是电话通知我预计有几个箱子的腐叶要发到日本的哪个港口,也就是把集装箱型、数量、预计出口时间、目的港信息告诉我,我再把这个信息告诉李陪,他向船公司发订舱委托。因为腐叶土肯定是要用伪报的品名信息订舱,刘某某一般是用“水泥制檐线”的品名,褚某用“硅藻土助滤剂”的品名,然后让李陪用这两个品名订舱。李陪在订舱的时候知道实际货物是腐叶土,因为提单品名最终是要改成腐叶土的。刘某某和褚某也知道实际是出两份黄联,其中一份是申报品名,另一份是实际品名腐叶土。李陪订完舱,车队就可以到船公司开放箱单去工厂提货,林某的货都是在宋某某那拉的,装完货后宋某某把腐叶土的件数、重量告诉我,我再分别给李陪和刘某某或褚某,李陪要保证提单上件重尺信息准确,刘某某或褚某还要根据这个做报关单据报关。报关结束后我就等着李陪把品名为腐叶土的提单给我传真过来,我再传真给林某。
车队费用和海运费我都据实向林某收。李陪按提单收改单费,每改一票提单400美元,这笔钱林某给我,我再给李陪。林某给我的好处费是每个箱子7000人民币,但这7000元中有5500元我是要给刘某某或褚某分的,我自己只留1500元。2012年8月林某委托我出口的一票腐叶土被海关查获,我很害怕就再不做了。
大概2011年底,李陪找到我,让我介绍一家腐叶土工厂,于是我就把宋某某介绍给李陪,后来我还带着李陪和一个日本人去宋某某的工厂看腐叶土。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2012年2月份,王某找到我让我想办法把腐叶土报关出去,每出口一个集装箱,给我四千五到五千元人民币。因我不便用我挂靠在大连松本公司的报关卡,就找到了孙某某,每走一票支付七百到一千不等的费用给孙某某。因“水泥制檐线”这个品名可以传舱单数据,我们就按这个品名报关。2012年2月,王某准备好了一些单据让我去取,这些单据包括配舱的数据:有提单号、船名、航次、目的港、集装箱号、集装箱量、货物品名、件数、重量等信息,是写在一张白纸上的,同时还有一些已经加盖好经营单位正本印章的空白页,是用来制作箱单、发票、合同的。我就按照王某给我的数据制单,王某要求我打印两份场站收据,为了开理货单、货物入港、船公司修改舱单数据方便。我在第一份场站收据上打印向海关申报的货物品名为“CEMENTEAVESLINE”(水泥制檐线),第二份场站收据上打印真实的货物品名为“FLOWEROFFORSTEARTH(花土)或LEAFMOLD(腐叶土)”,然后将第一份印有“CEMENTEAVESLINE”(水泥制檐线)的第一联和第二份印有真实货物品名“FLOWEROFFORSTEARTH(花土)或LEAFMOLD(腐叶土)”的后四联放在一起,交给车队,后续的理货手续、货物入港手续、船公司改舱单的相关事宜都是王某来具体操作,我就不管了。我这边单据制作好以后,就把报关单手写联、箱单、合同、发票、场站收据交给孙某某,由他负责打印报关单,并且向海关申报。孙某某也是借用别人的报关卡报关的。我支付了七百元现金给孙某某,王某给了我四千五佰元现金。
从2012年至今,王某委托我共制作了十二、三票报关所使用的随附单据,总共收取了大概十万元好处费。缉私局向我出示的在海关调取的十三票报关单及随附单据复印件,都是我打印的,一般是以申报品名“水泥制檐线”打印一次,再以真实货物品名“腐叶土”打印一次,然后将打印有“腐叶土”字样的场站收据第四联(黄联)替换打印有“水泥制檐线”字样的场站收据第四联(黄联),其实就是用两份场站收据拼成一份。
5.被告人褚某的供述
我一直挂靠在大连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做报关员,和王某比较熟。2012年初,王某找我让我报关出口腐叶土,一票给我5000元好处费。因为腐叶土是不允许出口的,我回公司找到了李某,李某同意做,并每箱给我500元好处费。王某在出口腐叶土之前,会把空白核销单、发票、箱单还有订舱委托给我,我拿到公司交给李某。腐叶土是由李某制作单据并向海关申报的,李某以“硅藻土助滤剂”这个品名向海关申报后,我会把报关的品名告诉王某,王某要求更改黄联,要打两份黄联,一份按“硅藻土助滤剂”品名打,一份按“腐叶土”品名打。我就把这个要求告诉李某,因为真实的货是腐叶土,船公司出提单是要按照黄联来出,所以王某要求打两份黄联,一份用来报关用,一份用来给船公司出提单用。之后具体谁去更换场站收据第四联(黄联),都是李某安排人去做的。腐叶土出口后,王某以现金方式给我5000元好处费,我把钱拿回公司交给李某,李某直接从中给我500元好处费。通过我联系一共给王某走私了9票腐叶土,共20多个箱子,每个收500元,大概我收了1万多元。
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大连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法人是王涛,他是我丈夫,我和他是公司股东,公司主要从事租船订舱、拖车、报关等货运代理业务。
2012年1月份,挂靠在我们公司从事报关业务的褚某给我公司介绍了几票出口腐叶土的活,我知道腐叶土是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因我公司当时出口硅藻土助滤剂的数量比较大,所以我就想到把腐叶土伪报成硅藻土助滤剂,这样能尽量减少被查的风险。我把硅藻土助滤剂的英文品名“ADIATOMITEPRODUCT”提供给褚某,褚某提供给王某负责租船订舱,订好舱位后,褚某会给我拿来订舱委托,委托上有船名、航次、提单号信息,我就能知道是哪家船公司,然后让集装箱车队的人去船公司开放箱单,提箱拉货。拉货是在普兰店一个姓宋的人那里,拉完货,车队的人会把具体装货件数、重量反馈给我,我再指示公司制单人员按照硅藻土助滤剂的品名和货值,结合件数、重量制作发票、箱单、场站收据、报关委托书等报关使用的单据用于报关。我当时在制作场站收据的时候会做两套,一套是报关使用的品名为“ADIATOMITEPRODUCT(硅藻土助滤剂)”的场站收据,另一套是品名为“LEAFMOLD(腐叶土)或FLOWEROFFOSTEREARTH(花土)”的场站收据。因为我报关时的品名是硅藻土助滤剂,报关时随附的场站收据上品名必须是“ADIATOMITEPRODUCT(硅藻土助滤剂)”,单单相符海关才会在场站收据的第二联(俗称白联)上加盖海关放行印章,随后连同第三联、第四联一并返给报关员,报关员在把这三联场站收据交给车队司机入港前,我就会指示报关员用提前制作并交给他的另一套品名为“LEAFMOLD(腐叶土)或FLOWEROFFOSTEREARTH(花土)”场站收据第四联(俗称黄联),把品名“ADIATOMITEPRODUCT(硅藻土助滤剂)”的第四联替换下来,我知道场站收据第四联最后是会返回到船公司的,船公司会按照第四联签提单,这样船公司出的提单品名就顺理成章的成为了“LEAFMOLD(腐叶土)或FLOWEROFFOSTEREARTH(花土)”。做两套场站收据用黄联替换的办法应该是订舱的人教给我的,因为他们很熟悉船公司流程,而且我只有收到他们的指示才能确定到底在黄联上打“LEAFMOLD(腐叶土)或FLOWEROFFOSTEREARTH(花土)”。
2012年初,我负责出口的九票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我可以确定这九票报关单的实际货物是腐叶土。报关单中报关员有我亲自签写或委托制单人员代签的我的名字,每次货物出口以后,褚某给我结现金,一般是三千到三千五左右。
7.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
我是大连某某物流公司的操作员,大连捷斯特物流有限公司是我公司在中外运公司实行网上订舱的时候使用过的名称,我公司有一个用于登录订舱系统的用户名和密码,可以登录到订舱系统去订舱。2012年初,在订舱时候的使用品名“ADIATOMITEPRODUCT(硅藻土助滤剂)”或者“CEMENTEAVESLINE(水泥制檐线)”。提单上的真实品名是“FLOWEROFFOSTEREARTH”或者是“LEAFMOLD”,实际上就是腐叶土。李陪指使我在船公司的订舱系统锁定之前,二次登录网上订舱系统,将订舱时所使用的英文品名“ADIATOMITEPRODUCT(硅藻土助滤剂)”或者“CEMENTEAVESLINE(水泥制檐线)”改成“LEAFMOLD(腐叶土)或FLOWEROFFOSTEREARTH(花土)”。我和李陪都改过品名。因在船公司订舱时不能直接以腐叶土的品名订,否则无法向海关传输预配舱单,但最后船公司签提单时,品名必须是真实的腐叶土品名,所以要在船公司向海关传输清洁舱单和目的港舱单数据前,把品名修改过来。另外,场站收据的品名也需要修改。但修改品名这个情况在2013年海关舱单系统改革以后,就不存在了。2013年以后,是将正本提单上的品名用修正液遮盖,然后用手写上“LEAFMOLD(腐叶土)或FLOWEROFFOSTEREARTH(花土)”,再传给日本。
2013年初,李陪让我负责朝日会社的具体订舱操作。开始货物品名是“水泥制檐线”,2013年10月份以后,李陪指示我,从宋经理处装的货,按照“熏稻壳”的品名来订舱。订舱用的发货人每次都是用MILEAGEGLOBALCO.LTD公司名头(这个公司是李陪让我使用的离岸公司名头),收货人每次都是ASAHITRADINGCORPORATION(日本朝日会社)。
2014年3月开始,李陪安排我正式接手操作宋某某工厂的货物出口业务。我曾经在与宋某某核对件重尺信息时,偶然知道了出口的货物不是稻壳,而是“叶子”。李陪不让我多问,要求我将船公司出具的提单和我公司出具的小单上的货物的英文品名由“熏稻壳”的英文名“CARBONIZEDRICEHUSK”或“SMOKEDRICEHUSK”改成“腐叶土”或“花土”的英文名“FLOWEROFFOSTEREARTH”,我才知道,原来在宋某某处装“叶子”就是腐叶土,而且是出口到日本的朝日会社。我经手将熏稻壳更改为腐叶土的大概有六、七次左右。2014年10月25日,我公司申报品名为“熏稻壳”的一票货物被海关查获,我是这票货物的操作员,这票货物的国外收货人是日本的朝日会社,这票货物是李陪让我联系车队到宋某某处拉的货,我按照李陪的要求,更改了货物的实际重量,并且制作了箱单、发票、合同等相关用于报关的单据。
我公司使用的货代管理系统名叫嘉航货代管理系统,主要功能是为了方便我公司给收货人出提单分单(俗称套单)。经过我从该系统内调取了四十一份货物品名为“腐叶土”的英文品名“LEAFMOLD”和“FLOWEROFFOSTEREARTH”的数据,这些提单分单上所显示的货物品名与船公司出具的正本海运提单上的货物品名不一致。船公司出具的正本海运提单上的货物品名是“熏稻壳”的英文品名“SMOKEDRICEHUSK”或者“CARBONIZEDRICEHUSk”。我公司制作的提单分单上的货物品名是“腐叶土”的英文品名“LEAFMOLD”或者“FLOWEROFFOSTEREARTH”。为把提单分单上的品名写成真实货物的品名,方便日本客户在日本正常报关提货,按照李陪的指示,我用修正液将正本提单上的货物品名遮盖,然后用笔写上“腐叶土”的英文品名“LEAFMOLD”或“FLOWEROFFOSTEREARTH”。国外真实收货人是“ASAHITRADINGCORPORATION(日本朝日会社)”。朝日会社委托我公司代理订舱的费用具体是多少,我不清楚。但是李陪会指示我将费用录入到公司使用的货代系统内,我通过系统将与日本朝日会社的收款明细打印出来了。其中,只显示包干费的,应该都是走的腐叶土,包干费是每个集装箱2312美金,写明海运费和包干费的基本上都是其他正常的货物,费用是在1300至1500美金之间,从宋某某处外拖货物是四千元人民币一个集装箱。因为从宋某某处装的货是不正常的货,是腐叶土,而且车队还要负责去场站传运抵报告,所以收的费用比正常的费用要高。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大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大连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人李陪、宋某某、王某、刘某某、李某、褚某、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陪系被告单位大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谭某某系被告单位大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责任人员,被告人李某系被告单位大连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褚某系被告单位大连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其他责任人员。
关于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某某不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某在明知腐叶土系国家禁止出口货物的情况下,仍接受日本商人林某的邀约,积极组织货源,实施外销,在得知其出售的腐叶土被海关查扣后,仍通过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林某追讨货款及洽谈合作事项,继续将腐叶土销往境外,该情况有经过认证的被告人宋某某的工作笔记、宋某某银行卡电子渠道来往账信息、王某某转付货款明细、王某某离岸账户对账单、海运提单、被告人王某、李陪、谭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陈德斌、张兴慧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在侦查机关亦稳定供述,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鉴定事项属于微量物证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和报告书的鉴定人均具备司法鉴定人的资质,符合鉴定条件且程序合法,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宋某某走私135个集装箱货物与实际数量不符,其中两箱系被告人宋某某从他人购买的熏稻壳,而且从其自己记载的笔记计算,走私数额最多为33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某从他人购买的两箱熏稻壳并未在指控的数额内,且被告人宋某某记载的笔记缺失2012年下半年和2014年度的记载,其本人亦供述记载不完整,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宋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某系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其到案,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虽在庭审阶段对其犯罪的主观故意方面有所辩解,但其认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李陪的辩护人提出的对于2012年1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陪不知出口的货物为国家禁止出口货物,与王某之间也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陪为谋取不法利益,采用虚假品名租船订舱后,又使用违法手段将订舱货物的品名修改为腐叶土,其应明知出口货物为腐叶土,且与王某多次办理订舱、改单业务,构成共同犯罪,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李陪走私犯罪数额应为查获的一票,共计23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陪在此阶段走私的腐叶土,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据、大连中外运集装箱运输公司的提单副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货代提单(套单),某某物流公司与日本朝日会社的收款明细、费用清单、场站收据、被告人宋某某工作笔记、被告人宋某某、李陪、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缺乏林某向李陪发出的电子邮件的证据,经查,该情况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宋某某,系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陪在采取强制措施前,曾发信息给被告人宋某某进行串供,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告知同案犯宋某某的联系方式,系其本人应当供述的内容,不能认定为立功,故该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在走私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在走私过程中,接受林某的委托,明知腐叶土系国家禁止出口货物的情况下,仍帮助采购货物、寻找报关人员、提供伪造品名进行报关、分配犯罪利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刘某某报关数额与其实际报关数额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走私的报关货物共计16票,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据、场站收据第四联及提单副本、船务公司的场站第二联、被告人王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曲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审查了辩护人提交的录音光盘,同时,公诉机关对本案证人孙某某依法询问,调查核实了证据收集的情况,认为证据收集具有合法性,对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不应予以排除,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报关不是由被告人刘某某独立完成、是否遗漏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报关人员、收取好处费有较小出入的辩护意见,不影响对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的认定及量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走私情节轻微及不应承担褚某走私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褚某作为某某公司的挂靠报关员,与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共同商定,主要以单位名义,为单位谋取利益,应系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应对公司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被告人李某、褚某共走私9票,21个集装箱,共计434.66吨腐叶土,其走私的数量已经超过五十吨的标准,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某某虽未因犯罪行为非法获利,但自从其明知出口的货物为腐叶土时,仍多次在网上订舱系统修改品名或在正本提单上涂改品名,应明知其行为系非正常的职务行为,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单位大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大连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人宋某某、李陪、王某、刘某某、李某、褚某、谭某某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系腐叶土的生产者、提供者,系主犯;被告单位大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李陪在走私前后两个阶段,均积极实施伪报品名、修改提单,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王某在走私的第一阶段提起犯意、积极组织货源、主动衔接配合,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单位大连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褚某仅在第一阶段实施犯罪,并结合其参与走私的票数、所获非法利益等因素,其地位作用次于宋某某、李陪、王某等人,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在实施具体犯罪时主要是按照李陪的指示,更改品名,制作提单套单,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王某、褚某被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陪、宋某某、王某、刘某某、李某、褚某、谭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某、李某、褚某在案发后,主动上缴违法所得。被告单位大连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人宋某某、王某、刘某某、李某、褚某、谭某某在审理期间主动缴纳罚金。上述情节及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宋某某、王某、刘某某、李某、褚某、谭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根据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大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大连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李陪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宋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已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刘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已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李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褚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谭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扣押在案的腐叶土共计42吨,被告人王某、李某、褚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各二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晓国
审判员徐颖明
审判员徐孝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耿艳(代)
【关 键 词 】
单位犯罪
立功
情节严重
违法所得
偷逃应缴税额巨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大刑二初字第6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裁判日期:
2016-12-26
合 议 庭 :
徐孝鹏
徐颖明
马晓国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大连中毅贸易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
大连保税区金泰福贸易有限公司
被 告:
刘勇
都兴丽
赵静姝
刘超
被告代理律师:
刘迎久 [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
吴晓斌 [北京市华纳律师事务所]
刘丹 [辽宁岭岩律师事务所]
周铁军 [辽宁岭岩律师事务所]
王楠 [辽宁岭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大连中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法定代表人都兴丽。
诉讼代表人周志洋,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系大连中毅贸易有限公司行政经理。
被告单位大连保税区金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法定代表人曲萍。
诉讼代表人王建军,男,1965年1月3日出生,系大连保税区金泰福贸易有限公司行政经理。
被告人刘勇,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蒙古族,大学本科,系大连中毅贸易有限公司和大连保税区金泰福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辽宁省大连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抓获,同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迎久,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晓斌,北京市华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都兴丽,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蒙古族,大学本科,系大连中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大连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抓获,同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丹,辽宁岭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静姝,女,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系大连中毅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辽宁省大连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抓获,同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铁军,辽宁岭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超,女,1987年8月26日出生,蒙古族,大学本科,原系大连中毅贸易有限公司报关部操作员,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住辽宁省大连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经大连海关缉私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经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楠,辽宁岭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大连中毅贸易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金泰福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刘勇、都兴丽、赵静姝、刘超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刘勇、赵静姝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大连中毅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周志洋,大连保税区金泰福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建军,被告人刘勇及辩护人刘迎久、吴晓斌,被告人都兴丽及辩护人刘丹,被告人赵静姝及辩护人周铁军,被告人刘超及辩护人王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事实
自2006年起,被告人刘勇分别成立大连志嘉食品有限公司(已注销)、被告单位大连保税区金泰福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单位大连中毅贸易有限公司、大连鼎厚贸易有限公司(已注销),经营进口国外冻肉制品在国内销售的贸易。被告人刘勇系上述公司实际控制人,负责全面业务。被告人都兴丽系被告单位大连中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上述公司的财务工作。
为逃避海关监管,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刘勇指使公司采购人员以香港同益公司(即P-MASTER公司)、华兴公司(即WELLKING公司)的名义向美国斯维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BS公司)购买冻肉制品并签订合同、支付货款。为偷逃应缴税款,在收到美国JBS公司邮寄的真实合同、发票等单据后,被告人刘超根据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李某、侯某某等人(均未到案)非法获取的海关价格风险参数,亲自或者教授香港华兴公司业务员制作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虚假合同、发票等单据向大连海关申报进口购买的冻肉制品。货物在国内销售的货款均汇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银行账户中,由被告人都兴丽、赵静姝负责联系地下钱庄转至香港公司账户,用于向美国JBS公司支付货款,并由被告人都兴丽定期核对香港公司银行账目。
另查,被告人都兴丽、赵静姝为隐匿罪证,指使工作人员韩某某、时某某定期销毁低报价格走私冻肉制品的纸质和电子资料,删除记录货物真实成交价格与海关申报价格的公司ERP管理系统中的数据。在海关稽查部门对被告单位大连中毅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业务稽查时,被告人都兴丽指使公司会计姜某、出纳韩某1将记载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合同、发票自会计凭证上扯下销毁,并制作低于实际成交价格、与海关申报金额一致的虚假合同、发票粘贴于相应会计凭证上以应对海关稽查。
现查明,2011年6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单位大连中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共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冻肉制品169票。经大连海关关税处计核,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716628.26元。
(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勇在明知我国大陆禁止进口美国牛肉产品的情况下,仍然指使公司采购员王某某联系美国国家牛肉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NBP公司)驻中国销售代表雷某某商谈购买美国牛肉产品的品种、数量、价格等详细信息。报经刘勇同意后,由王某某以香港华兴公司或者同益公司的名义与美国NBP公司签订牛肉买卖合同、支付货款,并将美国牛肉产品海运至大连口岸。随后,被告人刘勇公司的工作人员使用伪造的货物品名为猪肉产品的虚假合同、发票、卫生证及原产地证向大连海关申报。
为获取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通关单》,被告人刘勇、赵静姝联系大窑湾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检科科长宋某、副科长米某某(均另案处理)给予关照,要求在报检时不核验该部分货物的卫生证直接签字审核通过,并将该部分报检货物单独登记在米某某准备的记事本上。在检验检疫部门需要对货物取样化验时,由田某某(未到案)安排公司工作人员从库存货物中挑取猪肉产品送交检验检疫部门化验。
在以美国猪肉产品为申报品名骗取海关通关后,被告人赵静姝联系大连某食品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某冷库等地存放走私进口的美国牛肉产品,并负责在国内的销售、配货工作。
现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间,大连志嘉食品有限公司等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美国牛肉产品57柜1,162,156.63千克。
案发后,被告人刘勇、都兴丽、赵静姝、刘超被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买卖合同、发票、报关单据等书证;2.证人姜某、曲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勇、都兴丽、赵静姝、刘超的供述与辩解;4.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大连保税区金泰福贸易有限公司、大连中毅贸易有限公司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勇、都兴丽、赵静姝、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刘超违反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勇、赵静姝作为大连志嘉食品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关于进出口货物的禁止性管理规定,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仍走私入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大连中毅贸易有限公司和大连保税区金泰福贸易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认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刘勇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主要理由是:1.本案现有言辞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刘勇系除中毅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本案证实低报价格的相关书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3.涉案公司在向海关申报时,有低报,也有高报;4.被告人刘勇是否对中毅公司的低报行为知情,应考虑被告人刘勇管理的范围及边界。综上,被告人刘勇未授意、指使涉案公司工作人员实施低报价格行为,意图偷逃税款,即使被告人刘勇事后知道中毅公司存在低报价格行为,由于其不是事前或事中知道且放任该行为,而是事后知情并及时整改公司行为。因此,不应由被告人刘勇承担中毅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刘勇不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主要理由是:1.公诉机关依据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公诉机关所依据的两类证据是电子数据和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这两类证据的问题主要体现在证据调取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2.依据现有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首先,根据辩护人提供的涉案货物在美国出口申报的报关单据,可以证实涉案货物在美国出口申报为猪肉,这与涉案公司向大连海关申报的货物品名是一致的,且涉案货物经检验检疫局取样化验后的结论也是猪肉。同时,在大连海关采取随机布控检验的四票货物,均得出的结论单货相符,未见异常,亦即确认箱内货物为猪产品。虽然这四票货物不在起诉书指控的范围内,但不能否定这四票货物的查验记录对整个案件的定罪影响。其次,集装箱号码的同一不能证实箱内货物的同一。美国出库单只能证明某个集装箱从美国仓库出库时被装入了美国牛肉,不能直接证明该集装箱从美国港口运出时也是牛肉,因为该集装箱从冷库运至美国港口甚至从美国运至中国港口前不排除运输途中有被换货的可能,辩护人从美国调取的美国卡车公司出具的换货证据证实这一可能性。最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刘勇走私美国牛肉入境,应有销售美国牛肉的客观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勇及其公司存在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行为的证据不但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链条,而且还和两个不同国家的海关依法作出的结论相悖,亦即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解释排除此矛盾,因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实、充分地证实集装箱内一定就是美国牛肉。(三)如法庭经审查认定被告人刘勇构成犯罪,在量刑上,建议给予被告人刘勇从轻处罚。理由如下:1.被告人刘勇为国家经济作出过积极贡献、系初犯、愿意弥补给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并积极缴纳罚金。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勇及其公司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的犯罪数额不准确,犯罪数额应为1040523.797千克或640630.537千克,同时,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货物中包括剔骨牛肉约780吨左右,这部分剔骨牛肉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应酌情考虑。
被告人都兴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都兴丽不应对走私偷逃271万余元税款承担责任,对其仅应在中毅公司参与的走私偷逃102万余元税款的范围内予以量刑。被告人都兴丽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走私行为,并自愿认罪,愿意配合单位补缴税款,挽回国家经济损失。建议对其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静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认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静姝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指控的走私普通货物罪一节,对其负责联系地下钱庄转账到香港账户的指控与事实不符,并无证据证实;其仅是公司聘用职员,2014年9月到中毅公司任经理,不负责转账事项。对于指控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一节,对其负责联系大窑湾出入境部门给予关照及联系冷库存放牛肉、进行销售配货的指控均与事实不符,无据证实。
被告人刘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超非公司管理层人员,其在犯罪过程没有积极参与,只是按照公司的安排从事工作,除合理薪酬外,无其他违法所得,其仅应对中毅公司的部分涉案行为承担责任,对于其他单位的涉案金额不应承担责任。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能够积极认罪悔罪。建议对其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事实
自2006年起,被告人刘勇分别成立大连志嘉食品有限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志嘉公司)、被告单位大连保税区金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福公司)、被告单位大连中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毅公司)、大连鼎厚贸易有限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鼎厚公司),经营进口国外冻肉制品在国内销售的贸易(注:以下对上述公司统称为“涉案公司”,即包括被告单位和已注销的公司)。被告人刘勇系涉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全面业务。被告人都兴丽系被告单位大连中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涉案公司财务实际负责人。被告人赵静姝先后在涉案公司工作,系鼎厚公司和金泰福公司财务负责人及中毅公司管理层员工。被告人刘超先后在涉案公司工作,系志嘉公司和中毅公司报关部员工。
为逃避海关监管,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刘勇及公司采购人员以香港同益公司(即P-MASTER公司)、华兴公司(即WELLKING公司)的名义向美国斯维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美国JBS公司)购买冻肉制品并签订合同、支付货款。涉案公司为偷逃应缴税款,在收到美国JBS公司邮寄的真实合同、发票等单据后,被告人刘超根据涉案公司工作人员李某、侯某某等人(均未到案)非法获取的海关价格风险参数,亲自或者教授香港WELLKING公司业务员制作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虚假合同、发票等单据向大连海关申报进口购买的冻肉制品。货物在国内销售的实际货款均汇入涉案公司工作人员的个人银行账户中,由被告人都兴丽、赵静姝负责联系地下钱庄转至香港公司账户,用于向美国JBS公司支付货款,并由被告人都兴丽定期核对香港公司银行账目。
被告人都兴丽、赵静姝为隐匿罪证,指使工作人员韩某某(未到案)、时某某定期销毁低报冻肉制品价格的纸质和电子资料,删除记录货物真实成交价格与海关申报价格的公司ERP管理系统中的数据。在海关稽查部门对中毅公司进行业务稽查时,都兴丽指使公司会计姜某、出纳韩某1将记载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合同、发票自会计凭证上撕下销毁,并制作低于实际成交价格、且与海关申报金额一致的虚假合同、发票粘贴于相应会计凭证上以应对海关稽查。
经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间,刘勇实际控制的公司以大连某纺织公司为经营单位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共走私进口冻肉制品50票,经大连海关关税处计核,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509100.60元;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间,中毅公司以大连某科技公司为经营单位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共走私进口冻肉制品64票,经大连海关关税处计核,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649725.37元;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间,刘勇实际控制的公司以志嘉公司(即海关关税处计核中的“刘勇团伙”)为经营单位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共走私进口冻肉制品22票,经大连海关关税处计核,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09424.04元;2013年5月至2013年6月间,鼎厚公司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共走私进口冻肉制品19票,经大连海关关税处计核,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911458.46元;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间,金泰福公司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共走私进口冻肉制品14票,经大连海关关税处计核,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536919.79元。综上,自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刘勇实际控制的公司以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共走私进口冻肉制品169票,经大连海关关税处计核,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716628.26元。
另查明,侦查机关已冻结中毅公司账户以及曲萍名下用于公司经营的账户,上述账户存款共计人民币21478378.23元。
认定走私普通货物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一组证据:全案综合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交单,证实本案的案发及告破经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各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
3.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均系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
4.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证实各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5.调取证据通知书、搜查证、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冻结财产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证实证据调取情况及涉案财物情况。
第二组证据:书证
1.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证实大连中毅贸易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2日,法定代表人系都兴丽;大连保税区金泰福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9日,法定代表人系曲萍。
2.私营企业注销内容查询卡,证实大连志嘉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8日,注销于2013年1月22日,法定代表人系麻某某,股东有都某某;大连鼎厚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19日,注销于2014年12月19日,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3.中毅公司以大连某科技公司为经营单位低报价格走私进口的冻猪肉产品的提单、发票、卫生证等书证及偷逃税款送核表、大关计核字(2015)001号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被告单位中毅公司以大连某科技公司为经营单位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649725.37元。
4.刘勇实际控制的公司以大连某纺织公司为经营单位低报价格走私进口的冻猪肉产品的提单、发票、卫生证等书证及偷逃税款送核表、大关计核字(2015)001号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刘勇实际控制的公司以大连某纺织公司的名义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509100.60元。
5.鼎厚公司低报价格走私进口的冻牛肉产品的提单、发票、卫生证等书证及偷逃税款送核表、大关计核字(2015)008号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鼎厚公司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911458.46元。
6.金泰福公司低报价格走私进口的冻牛肉产品的提单、发票、卫生证等书证及偷逃税款送核表、大关计核字(2015)001号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被告单位金泰福公司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536919.79元。
7.刘勇实际控制的公司以志嘉食品公司为经营单位低报价格走私进口的冻猪肉产品的提单、发票、卫生证等书证及偷逃税款送核表、大关计核字(2015)001号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刘勇实际控制的公司以志嘉公司为经营单位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09424.04元。
8.从海关报关数据管理平台调取的涉案货物的报关进口数据,证实上述货物全部从大连口岸报关进境。
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
1.涉案公司财务部人员的证言
(1)证人姜某的证言,我系中毅公司会计。中毅公司的实际老板是刘勇,负责联系采购,刘勇在香港注册了P-MASTER和WELLKING公司,2014年3月后,中毅公司大多把货款付到P-MASTER和WELLKING的公司账号上。
ERP是中毅公司从采购到销售整个过程数据记录的一个软件,由信息部的时某某和韩某某负责维护,ERP在2012年3月-6月出现过账目问题,其中的报关单金额和发票金额不相同,财务没有真实发票,和报关单金额一样的发票是当时报关主管刘超给财务的。2013年5月,海关对中毅公司进行检查,因ERP系统里的原币金额和报关单的金额对应不上,都兴丽指使我和单位的操作员将报关单中所附的付款明细撕下,并根据报关单的数据重新制作发票等凭证附在报关单后,还使用用友软件重新做了一套账。中毅公司支付货款的事情向都兴丽、刘勇或赵静姝请示,志嘉公司的请款单一般由赵静姝申请,都兴丽在财务负责人一栏审核,刘勇在经理一栏签字,低报价格进口的事情我跟都兴丽、刘勇都说过。
都兴丽主管财务工作,负责贷款、打款事宜,曾指示我向鼎厚公司和金泰福公司支付大额资金用于支付货款。志嘉公司经常通过地下钱庄把钱付给香港WELLKING公司,先是由赵静姝联系广州一个叫“马某妹”的人后,确定账户和打款金额,然后都兴丽会安排把钱打到公司当时的出纳曲某某、都某等个人卡上,曲某某等把钱打到地下钱庄后,赵静姝再次打电话“马某妹”确认人民币是否收到,地下钱庄把收到的钱转入香港公司,香港公司账户的钱主要是用于支付境外供货商的货款和香港公司的日常开销,每月月末都兴丽会打出香港公司的银行流水,指示我与香港公司周某某发的电子账单进行对账。地下钱庄往香港公司打款凭证由出纳曲某某制作,我负责审核,香港公司的日常开销超过标准费用后需要由刘勇签字后才可录入凭证。
(2)证人曲某某的证言,我系志嘉公司、中毅公司、金泰福公司出纳。志嘉公司的实际老板是刘勇,公司报销签字都是刘勇签,都兴丽是财务主管,赵静姝是业务经理,该公司使用的是大连某纺织公司做窗口代理进口货物。志嘉公司以我个人名义在六家银行办理了银行卡,我往广州地下钱庄“马某妹”账户支付人民币购买美元,再由“马某妹”往境外付款,都兴丽、赵静姝都电话联系过“马某妹”,汇款前要由都兴丽和赵静姝填写请款单,刘勇签字。志嘉公司曾用公司账户向WELLKING公司和P-MASTER公司支付过货款,由他们向志嘉的国外供货商支付货款,付款的信息记录在公司的ERP系统中,系统信息每半年切账一次,由刘勇、都兴丽、赵静姝等决定。中毅公司是志嘉公司的延续,刘勇还用金泰福、鼎厚等公司进口肉类,赵静姝是负责人并且负责财务。志嘉、中毅、金泰福、鼎厚公司向海关申报都是由志嘉公司和中毅公司的报关部门办理,看见李某、刘超用他们自己的办公电脑做过合同和发票,并把做过的合同、发票给我向银行付汇使用。中毅公司信息部门的韩某某和时某某每周收走财务凭证及单据,每周对邮箱、电脑、U盘进行数据删除。
(3)证人韩某1的证言,我系中毅公司出纳。刘勇是中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中毅公司从香港的WELLKING公司、P-MASTER公司等购买过冻品,但是这两个公司是由刘勇、都兴丽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不是真正的产品供应商,实际上中毅公司是从国外真正的产品供货商购买货物。我保管的单位物品中有2个WELLKIING公司的印章,是都兴丽存放的。金泰福公司和鼎厚公司都是刘勇的公司,都兴丽是这几个公司的财务总监,都兴丽给过我香港FULLRICH公司和香港GREATRICH公司在浦发银行开立的离岸账户的网银,她本人还有一套这两个公司的网银,我按照都兴丽的指示使用这两个公司的离岸账户为金泰福公司和鼎厚公司向国外供货商支付款项。我在都兴丽没有给付发票合同等单据的情况下,为都兴丽计算过国外供应商应收货款与实收货款的差额,并按照都兴丽的指示对外付汇。2013年5月,海关对中毅公司进行查账,都兴丽让我与姜某将报关单里所附的合同、发票等单据有ERP系统真实的原币金额与报关单上的金额对应不上的,进行了销毁并且按照报关单金额制作假合同和发票。中毅公司信息部门的韩某某和时某某不定期对邮箱邮件和U盘进行数据删除。
(4)证人樊某某的证言,我系中毅公司会计经理。中毅公司的经理是赵静姝,负责全面工作,公司的货款有支付到香港WELLKING公司的,公司的ERP系统会计账由姜某负责并且向赵静姝汇报,公司对外支付货款需要经过赵静姝的同意,国内客户把货款打到公司的对公账户上和个人账户上。
(5)证人邵某的证言,我系鼎厚公司、金泰福公司原出纳。鼎厚公司与金泰福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老板是刘勇,实际负责人是赵静姝。公司在国内收到的货款部分在我和李某、曲萍、李七梅的个人账户上,我和李某的卡上金额转入公司对公账户或公司理财,曲萍和李七梅的卡上金额用于刘勇大额现金取现、发工资、付运费。赵静姝曾让我以取现的形式给广州的温某某付过十多次款,每次约200万元,李某让我用曲萍的卡以取现再存的形式给周某某付款三次,每次约100万元。每次付款都需要用请款单,请款单由赵静姝签字。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系志嘉公司、金泰福公司、永誉公司广州分公司财务人员。2007年5月,我在志嘉公司财务部门工作。2008年5月,受刘勇和都兴丽的指示到大连永誉公司广州分公司工作,该分公司实际上是大连志嘉公司在南方的一个销售中心,都兴丽、赵静姝和我都联系过广州地下钱庄的“马某妹”,我按照都兴丽、赵静姝的通知,把钱转入地下钱庄后再由地下钱庄将货款打到WELLKING和P-MASTER公司账户上,打款的请款单上有都兴丽、赵静姝签名,WELLKING和P-MASTER公司的老板是刘勇,主要负责人是周某某。2011年我受都兴丽指示去培训香港公司的员工操作ERP系统并管理WELLKING公司的账目。刘勇是志嘉、金泰福、鼎厚、中毅的实际老板,都兴丽是这些公司的财务总管,赵静姝是都兴丽的副手,也是公司核心人员,赵静姝通过地下钱庄向香港打过款。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我在金泰福公司做会计,赵静姝是经理负责全面业务。
2.涉案公司报(通)关部人员的证言
(1)证人葛某某的证言,我于2012年底到中毅公司(当时叫金泰福公司)担任报关员,负责现场报关工作。金泰福公司和中毅公司申报价格不是真实成交价格,猪产品的报关价格是参考海关最低限价确定的,一般都比海关限价低,极少数比海关限价高。报关员侯某某告诉我海关最低限价,我转给侯某某,报关使用的单据是侯某某给的,所使用的合同、发票不是真实的。
(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我于2011年9月到志嘉公司担任报关员,后到中毅公司担任报关员,负责通过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物植物检疫审批系统,办理进出口冻品备案及核销和报关单据填写和录检工作。刘超在2013年10月后是中毅公司通关部负责人,侯某某是中毅公司现场报关负责人,在志嘉公司时刘超接受用于报关的箱单、发票、合同、卫生证等报关单据,整理后交给我送侯某某报关、张某报检。赵静姝要求我询问过相关冻品的海关最低询价,要求时某某清理员工的电脑数据。中毅没挂牌的时候存在一个鼎厚公司,2012年在志嘉公司工作的时候存在经营单位及收货单位是金泰福和鼎厚公司的情况,我还填写过大连某科技公司、大连某纺织公司的报关单。
(3)证人马某的证言,我于2011年4月在志嘉公司通关部工作,2013年到中毅公司工作,负责填制报关单、录入报检系统、申请自动进出口许可证等工作。志嘉公司的老板是刘勇,刘勇还有中毅、鼎厚、金泰福公司,中毅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是赵静姝。葛某1和杨某负责报关,报关价格根据吴某和姜某某提供的合同和箱单发票上的价格确定。刘超曾担任通关部主管,刘勇公司报关报检单据都是国外供货商提供的,没有从香港接受过单据。
(4)证人吕某某的证言,我于2013年1月在中毅公司物流部从事递单员工作,主要负责整理客户从国外寄来的单据快递给公司报关、报检人员,以及到辽宁检验检疫局办理预核销工作。都兴丽是中毅公司的老板,参与日常公司管理。
3.涉案公司其他员工的证言
(1)证人时某某的证言,我于2012年9月到中毅公司担任信息专员,负责电脑及网络的维护,是中毅公司ERP企业管理软件的管理员。刘勇是中毅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在香港也有办公地点,刘勇直接负责管理采购业务。我负责公司ERP系统的录入和管理,该系统能体现公司进货、销售、财务的所有情况,韩某某联系他人至少三次删除过ERP系统的资料。赵静姝安排我定期清理电子资料和纸质资料,删除ERP系统的数据,一般一周烧毁一次运单、报关单、会计账册等纸质材料,并对赵静姝使用的硬盘定期更换。
(2)证人姜某1的证言,我于2012年到鼎厚公司工作,2013年3月到中毅公司,负责肉类的销售工作。刘勇是鼎厚公司的实际老板,赵静姝是财务负责人。
(3)证人李某的证言,我在金泰福、鼎厚公司工作,从事销售客服和ERP操作,2013年上半年,公司通知金泰福与鼎厚合并。金泰福和鼎厚的老板都是刘勇,共用一个财务部门,赵静姝是负责人,赵静姝让员工办理个人银行卡给公司使用。金泰福公司对员工的电子资料和纸质资料进行清空。
(4)证人于某的证言,我于2013年2月到中毅公司、金泰福公司工作,负责统计即把销售情况录入ERP系统。赵静姝负责金泰福和鼎厚的大小事情、具体工作。
(5)证人关某的证言,我于2013年7月到金泰福、鼎厚公司工作,负责统计牛羊货的销售,即把前一天的销售情况制成库存表格报给都兴丽和赵静姝,定期录入ERP系统。赵静姝负责金泰福和鼎厚的大小事情、具体工作。
(6)证人赵某的证言,我于2013年8月到金泰福工作,负责根据公司的销售统计表计算装卸费、吊装费等费用,并核对赵静姝给我的“供货表”,赵静姝负责金泰福公司的大小事情。
4.供货商JBS公司人员的证言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系JBS公司香港办事处总经理、上海办事处法人代表。香港的WELLKING和P-MASTER公司、美国的FOODCARE公司、中国的中毅、金泰福、鼎厚公司都是刘勇的公司,我于2012年7、8月到2013年3月在刘勇的中毅公司任职帮助管理销售团队,刘勇在美国的FOODCARE公司从JBS公司购买猪产品。
(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我系JBS公司上海代表处员工。我的工作是协助主管徐某某代理美国总公司与中国大陆客户进行联系即“跟单”,徐某某每月会根据美国总公司制定的销售价格对外报盘,对于经磋商达成的交易客户信息会将邮件抄送给其,其根据这些信息制作“确认单”,相当于合同,并把确认单交客户签字,我在收到客户签字确认的扫描件后转发给美国总公司,由总公司制作发票、卫生证、装箱单等,这些文件信息都储存在我使用的公司电脑里。我经手的客户有大连中毅、香港WELLKING和P-MASTER公司、美国的FOODCARE公司。
5.代理经营单位人员证言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系大连某纺织公司法人和公司行政部经理。大连某纺织与刘勇手下的志嘉公司、中毅公司、金泰福公司签订过代理协议,作为这些公司的经营单位,代理进口冻品,替刘勇公司向境外供货商付汇,并从中赚取代理费。
(2)证人吴某的证言,我系大连某科技公司的法人。刘勇通过他人让某公司为他办理进口肉类产品许可证,我公司作为志嘉、鼎厚、金泰福、中毅公司进口肉类冻品的经营单位,为刘勇公司办理过肉类进口许可证,替刘勇公司向境外供货商付汇,并从中赚取代理费。后因为刘勇公司业务量大,我直接让刘超以某公司的名义办理进口肉类配额。
6.其他证人证言
(1)证人都某某的证言,都兴丽拿了我的身份证办理了志嘉食品公司的注册登记,其什么都不知道,只知道刘勇是做肉类进口生意的。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中毅公司是刘勇的。刘勇和都兴丽让我带身份证两次到香港,签署了一些文件。都兴丽还用我的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并把银行卡拿走。
第四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勇的供述与辩解,我是中毅公司的股东,公司经营范围是进口冻品,我作为志嘉公司、鼎厚公司、金泰福公司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于公司采取低报价格的走私行为全部知情并认可。
2.被告人都兴丽的供述与辩解,我系中毅公司的法人,但是实际老板是刘勇,刘勇负责经营管理。我在公司负责向银行融资贷款,刘勇告诉我可以用WELLKING和P-MATER两家香港公司收信用证,我用过WELLKING公司支付过中毅公司的货款。我知道公司向海关申报的价格和实际支付的价格不一样,所以把差额款通过地下钱庄付到香港公司,再付给国外的卖方。
3.被告人赵静姝的供述和辩解,我在2003年到刘勇公司工作,2008年到志嘉公司做过统计、付款会计和物流主管工作,2012年9月到鼎厚公司做财务部负责人,2013年兼管金泰福公司的财务工作,2014年6月左右到中毅公司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业务。鼎厚以牛羊产品业务为主,金泰福以猪产品业务为主。我主要是负责国内销售兼顾物流,刘勇和都兴丽负责国外采购,销售的定价由我结合财务提供的成本由其定价。我在鼎厚公司工作期间主要负责往国外客户打款,国内客户收账、记账工作,公司的实际老板是刘勇,国外采购应该是刘勇安排,我知道公司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进行走私,我安排或亲自联系地下钱庄为刘勇公司给国外供货商支付过货款。
4.被告人刘超的供述与辩解,我于2008年实习期间开始到志嘉公司报关部工作,2012年初到中毅公司报关部工作,在中毅工作期间还负责给金泰福公司和鼎厚公司报关。志嘉公司、中毅公司、金泰福公司、鼎厚公司都是刘勇的公司,香港的WELLKING和P-MASTER公司、美国的FOODCARE公司我都听说过,认为这三家公司是志嘉公司和中毅公司的中间商,从我接触的工作来看,中毅公司和志嘉公司在进口冻肉产品时存在低报价格的情况。我刚到志嘉工作时,李某让我按照她告诉我的价格制作发票和合同进行报告,而不是采用实际的发票和合同,价格是报关员侯某某告诉的海关最低限价,李某让我按照此最低限价上浮5%左右来确定申报价格。我有李某给的合同、发票、箱单、卫生证、原产地证明的模板,在制作合同、箱单中会用到刘勇给的美国纸张。金泰福公司和鼎厚公司的单据都是香港寄给我的,2012年7月前中毅公司作为货主单位的,用的经营单位是大连某科技公司和大连某纺织公司,此后中毅公司进口冻肉的手续办下来后经营单位就是中毅公司。我曾按照公司的安排,三次去香港教WELLKING公司的E制作假合同、发票、箱单、卫生证、原产地证明等,并看见都兴丽、赵静姝曾在WELLKING公司办公。
再查明,被告人刘勇在羁押期间,检举大连某运输有限公司业务员黄某挪用资金189万余元。侦查机关根据刘勇提供的线索,将黄某抓获到案,经立案侦查,黄某对其挪用资金行为供认不讳,现侦查机关已将此案移送起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看守所的情况说明、刘勇递交的检举材料、看守所的讯问笔录、揭发材料转递函、大连海关缉私局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查证回执、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刘勇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的情况。
庭审后,被告单位中毅公司、金泰福公司,被告人刘勇向本院提交了认罪书,公诉机关经审查后未提出异议。
中毅公司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20万元,金泰福公司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60万元,有辽宁省罚没收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对被告人刘勇、赵静姝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的指控,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五组证据:书证
1.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农牧发[2003]23号《关于暂行禁止来自美国的牛及其相关产品入境的紧急通知》,证实自2003年12月25日起,我国暂行禁止来自美国的牛及其产品入境。
2.志嘉公司在美国NBP公司购买牛肉的合同、发票、卫生证、出库单(即美国陆路运输单)等单据,证明志嘉公司从美国供货商处购买了大量牛肉。
3.指控货物在大连报关进口的报关单据、从海关数据管理平台调取的报关单据,证明志嘉公司将装有从美国公司购买牛肉的集装箱在大连报关进口。
4.从美国NBP公司驻北京代表处工作人员陈某某邮箱中调取的NBP公司与志嘉公司从2010年到2012年关于销售美国牛肉的对账单、与王某某等人对账以及支付货款的邮件,证明志嘉公司向NBP公司购买牛肉并支付货款的情况。
5.从王某某邮箱中调取的业务邮件往来,主要内容有:
(1)“B-牛表格07312012”的表格,主要内容有:品名、厂号、件数、合同号、提单号、集装箱号等,证明志嘉公司采购美国牛肉的情况,供应商有美国的NBP/TYSON等,品名有日式肥牛、韩式肥牛等。
(2)由B发送给a.zhou和g.xie(上述二人均为TYSON公司员工)的邮件,抄送给王某某的邮箱的对账单,主要内容为beeforder(牛肉账单)的合同号和货款,证明此对账单中的合同号与“牛表格”相印证,且相应合同号下的货物已出售给志嘉公司。
(3)“新增品号及供应商表格”、2012年4月16日t发送给王某某的“牛羊品号(最终)”,证明货物产地来源于美国。
(4)付款申请、单据、催款、合同、仓储费发票、审批表、海运费、船期表等邮件往来,证明香港的WELLKING和P-MASTER公司为是刘勇经营的公司,刘勇负责公司的业务往来。
6.从王某某邮箱中调取的邮件往来,有发送给刘勇邮箱的FOODCARE公司和WELLKING公司报税用的文件,证明刘勇为WELLKING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7.某冷库材料保管帐账本,证明志嘉公司、中毅公司自2011年开始在该冷库存放牛羊肉的情况。
8.某冷库入库单,证明志嘉公司自2011年至2012年在该冷库存放牛羊肉的情况,且入库单上记录的箱号和封号与“牛表格”相关联,故相应货物已报关进口的情况。
9.大窑湾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米某某所称的两个笔记本调查的情况记录,证明这两个笔记本已经遗失,无法取证。
10.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大窑湾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检科的宋某、米某某因涉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11.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证明海关对进口报关的涉案货物(非指控货物)中的四票查验结果是猪产品,未见异常。
第六组证据:证人证言
1.涉案公司采购部人员的证言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系中毅公司采购部人员,负责跟单、采购牛羊肉。我于2007年到毅都公司工作,2012年到中毅公司工作,老板是刘勇,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采购、销售都由他安排或者向他汇报,都兴丽是财务部门的实际负责人,赵静姝掌握公司进口冻品的出库、入库、配车发货及库存情况。刘勇让我以美国的FOODCARE公司、香港的WELLKING或P-MASTER公司跟美国的牛肉供货商签订采购合同,供货商有NBP、CARGIL、TYSON、SWIFT四家美国公司,NBP供货的美国工厂有208A、262、21488厂,NBP公司的销售代表在北京,我与NBP在北京的负责人雷某某具体联系采购事宜,FOODCARE公司负责安排从美国购买牛肉的海运事宜。每次采购牛肉由刘勇通知,然后我跟供货商确认品名、数量、价格等并形成采购合同,反馈给刘勇,确认合同后我将合同内容录入工作表中并转发给香港WELLKING公司的同事B,B会根据合同上的付款条款向香港的WELLKING或P-MASTER公司的财务申请支付货款。在2013年以前,我负责将美国牛肉采购到香港,2013年后根据刘勇的要求交给了WELLKING公司负责,刘勇告诉我购买牛肉的目的港是香港和越南,我一直以为购买的美国牛肉运到香港,因为中国大陆不让进口,我不知道从美国购买的牛肉是如何运到大连的,但在工作中慢慢知道一部分美国牛肉运到大连并在国内销售,因为有时候国内批发商向公司的销售人员反映美国牛肉太肥了、形状不好等问题,有时候美国供应商的中国代表偶尔会问牛肉在中国的销售情况怎么样。在我邮箱中打印出来的“牛表格07312012”和“FOBreport样本071312”表格是采购美国牛肉的真实情况,“牛表格07312012”是香港的B制作的,这份表格中不全是美国牛肉,还有加拿大的;“FOBreport样本071312”是美国的FOODCARE公司的K制作并同时发送给我和B的,这份表格记录了2012年的发货情况,表格中没有具体的品名,但是都是美国的牛肉产品。刘勇安排我联系美国的PCC公司,这是FOODCARE公司在美国存放冻肉的仓库,由PCC公司给其公司猪肉产品开具卫生证。信息部的韩某某和时某某定期删除邮件、清理电脑文件。
2.涉案公司财务部人员的证言
(1)证人姜某的证言,我系中毅公司会计。中毅公司和志嘉公司的实际老板是刘勇,公司进口冻品的合同都是刘勇和采购部负责联系完成,志嘉公司进口的有美国产牛肉,供货商主要有TYSON、JBS,中毅公司没有进口美国冻肉。公司有ERP系统记录从采购到销售的完整数据,其审核进货单,ERP系统自动生成凭证,核算成本,时某某和韩某某负责信息部,从2013年开始回收会计凭证、入库单等。刘勇在香港注册了WELLKING和P-MASTER公司,采取TT付汇给国外供货商的,公司会把货款付到这两个公司账上。其不清楚是否出现过伪报品名进口货物的事,但是公司有些货物换过包装。
(2)证人曲某某的证言,我系志嘉公司、中毅公司、金泰福公司原出纳。志嘉公司从美国、加拿大、新西兰等多国进口猪牛羊冻品,我向美国的TYSON、SWIFT公司支付过货款。中毅公司是志嘉公司业务的延续,刘勇还用金泰福、鼎厚等公司进口肉类,赵静姝是负责人并且负责财务,王某某负责采购牛羊冻品,刘超负责志嘉、中毅、金泰福、鼎厚公司的海关申报,看见过李某、刘超等报关部的人自己做过合同发票。我听金泰福的销售人员说进口的冻品都是走私进来的。
3.涉案公司报(通)关部员工的证言
(1)证人侯某某的证言,我于2011年9月到志嘉公司工作。其记得中毅公司有少量冻品来自美国,记得海关对冻品下过查验指示,中毅公司进口冻品出现过拼箱的冻品,存在部分冻品厂号是国家禁止进境的情况,出现这些情况公司就会办理退运或销毁。刘超具体负责整理报关单据,侯某某是中毅现场报关的负责人,我在填写报关单时存在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是金泰福和鼎厚公司的情况。我记得金泰福和鼎厚公司进口冻牛类冻品,有加拿大的供应商,还有美国的猪类冻品。
(2)证人马某的证言,我于2011年4月到志嘉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制作报关单,录入报检系统,申请自动许可证。志嘉公司的老板是刘勇,刘勇还有鼎厚、金泰福公司,中毅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是赵静姝。美国TYSON公司是境外供货商之一,报关报检单据都是国外供货商提供的,没有从香港接收过单据,吴某和姜某某提供的合同都是和非疫区供货商签订的,在我知道的情况下公司从来没有从美国进口过牛羊肉。
(3)证人张某的证言,我于2010年11月到刘勇公司工作。其主要负责进口货物的报检,报检需要报检单、提货单、提单、海运追踪单、卫生证、产地证、箱单、合同、发票等单据。报检的程序是需要在大窑湾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报检,先去动检科提交单据、核对卫生证,审核通过后到检务科和辽检集团缴费,缴费后可办理放行,提货单交给负责报关的杨某和葛某某。田某某安排我将真假卫生证的货物区分报检,田某某告诉我发货人是FOODCARE公司的登记在动检科副科长米某某的记录本上,这样米某某就不在电脑上核验卫生证书的真伪而是直接签字让我进入到下一个报检程序,我登记在记录本上的不用核检卫生证书,因为卫生证书是假的,我不知假的卫生证书是哪里来的。海关放行货物时商检或海关会进行抽检,其中法检货物在动检科开箱验货时,会直接在开箱货物中取样,非法检货物由田某某指示负责取样的人员到指定地方取样品送检,田某某说因为货物是整提的不让开箱,其他家也都是自己送,在其他地方取样就不能保证和通关的货物一一对应,但是必须保证样品的品名和产地与通关单对应。我经手的报检业务没有从美国进口的牛肉类产品,不知道公司是否存在将美国牛肉伪报进口的事情。
4.涉案公司物流仓储人员的证言
(1)证人兰某某的证言,我于2014年4月到鑫盛全公司负责加工技术指导工作。其根据赵静姝、曲萍、闫某等人的指示,因冷库货物标签重量与实际重量不符、货物要到保质期等原因,给冷库的冻品更换过标签。我在新冰都、某、某冷库中见过大量用白色和黄色纸箱包装的冻牛肉,外观没有印刷,而且打包带比较松,标签的重量与实际重量不一致,与加拿大牛肉不同。
(2)证人杨某的证言,我于2013年12月到中毅公司从事仓储工作,2014年12月与吴振兴对调到物流部工作。韩某某让仓储人员删除过冷库的工作记录。我没听说冷库中有美国牛肉。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我于2014年1月到中毅公司做库管和物流专员,在某冷库看见兰某某和温某某在重新贴标签。2014年10月份,因为货物快到保质期了,田某某让其接管打印标签并重新贴标签的工作,模板是韩某某发的,打印的标签和包装箱上的标签只有条形码和日期不对,其他大小、样式都差不多。
5.涉案公司其他员工的证言
证人时某某的证言,我系中毅公司信息部信息专员。主要工作是负责公司ERP系统的录入和管理,该系统能体现公司进货、销售财务的所有情况。公司进口牛肉存在违法行为,因为赵静姝安排我定期清理电子资料和纸质资料,删除ERP系统的数据,赵静姝的硬盘需要定期更换。公司进口的美国牛肉有问题,因为销毁证据的过程中韩某某特别关注王某某,而王某某专门负责美国牛肉采购。我在金州的某冷库见过美国牛肉,2011年10月到2012年4月发现公司其他仓库中也有大量美国牛肉,因为公司的ERP系统的品名写着美国字样的各种牛肉,通过厂号也能看出是美国牛肉。
6.供货商美国NBP公司的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我系美国NBP公司驻北京代表处办公室助理。北京代表处的主要业务是销售NBP工厂生产的牛肉,刘勇是我们公司的客户,他在香港有两家公司,即P-MASTER和WELLKING两家公司,我们公司的牛肉卖给刘勇的两家香港公司。首席代表雷某某负责谈业务,我只负责在早期制作合同和形式发票,我与刘勇公司的王某某通过电子邮件传递合同和对账。关于发货信息、物流方面等都是雷某某跟刘勇及美国公司协调安排,合同的具体签订即执行全部都是雷某某与刘勇商定。NBP北京代表处只是办事处,无法收取货款,刘勇是通过香港的公司账户直接支付美元给美国NBP公司。我不清楚美国怎么发货,不关注货物动向,不知道卖给香港公司的牛肉最终走私进中国大陆。从我邮箱中打印出的单据都是属实的,记载的NBP公司向P-MASTER和WELLKING公司出售美国牛肉的合同、形式发票、美国出口牛肉的卫生证、产地证等单据,还有就是与这些合同相关的对账信息。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我系美国NBP公司驻北京代表处工作人员。NBP北京代表处销售给P-MASTER和WELLKING公司的都是美国牛肉,具体业务都是首席代表雷某某跟他们谈的,我根据雷某某发给我的合同内容,包括货物品名、数量、价格及买家信息,通过电脑中的合同、形式发票模板制作出合同和形式发票,做好之后通过电子邮箱发给雷某某,雷某某会把这些单据通过邮件发送给客户,并抄送给我一份。美国如何发货其不清楚,但货到港之前,雷某某会让我提醒客户支付货款,客户支付货款之后会通过电子邮件告诉我。
7.冷库人员的证言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系某冷库人员。中毅、金泰福、鼎厚等公司在该冷库存放过冻肉,猪牛羊都有。库存帐会记录出入库的时间、数量、品名和每件的大致重量,如果是集装箱运来的就会在入库单上记录箱号的后七位,不记录封号,品名中的厂号是根据包装箱上的标签上的厂号记录,货物的具体名称是存货公司的人告诉的,不具体验货,也不核对品名。存货时存在倒货的情况,即有些货物是从别的冷库倒过来的,或者货物出现销售退货又重新入库的。货物有各种各样的纸箱包装,多数是白色标签,有厂号、生产日期、生产国,其登记就看厂号。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系某冷库老板。中毅、金泰福公司在我的冷库存放过冻品,冻品在出入库时冷库的库管和公司的理货员一起清点数量、重量,库存帐上记录集装箱号或车号,有封号会记录封号。公司业务员说怎么写就怎么写,理货员告诉是什么货物就登记什么货物,不合适也不用看,只要件数不少就行。志嘉公司存放的进口冻肉的标签是英文,其冷库工人不认识,就让志嘉公司的业务员标注中文名称,标注的对不对我不知道,我让冷库工人照着标签背。不知道是否放过美国牛肉,入库单上只记录厂号,金额一栏写的是重量,记录入库单的工作人员已经找不到了。志嘉公司和中毅公司、以及其他公司存放冻品都是赵静姝跟我联系,赵静姝没有和我谈过存放美国牛肉的事情,在2014年时存在换标签、把羊六分体重新包装的事情。
(3)证人张某的证言,我于2014年12月到某冷库做仓库保管员,主要负责进出冷库货物的登记和安全保管。中毅公司在我们冷库冷藏肉类,我经手以后是羊和少数牛眼肉,以前入库的有猪肉和牛羊肉。我还需要给中毅公司的羊肉制品换标签和重新包装。中毅公司在我们冷库有打印机,我会按照货物上原有标签的厂号打印。
8.检验检疫部门人员的证言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我系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干部,该处负责审核企业申报的肉类是否来自我国准入的国家及品种,不接触实际货物。我在2010年因工作关系认识刘勇,此时刘勇是毅都公司负责人。我认为自己无违法行为,毅都公司进口的肉类符合法律规定,毅都公司对不合格的肉类受到过退运或者销毁的处罚。
(2)证人米某某的证言,我系大窑湾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检科副科长。主要负责审核单据、查验货物。2011年刘勇公司的田某某联系我说部分卫生证有问题,希望我尽快签字预审核,由于刘勇公司进口冻肉较多,主要是美国猪肉,且当时没有兽医官签字和印章的背书、电子核查系统中么有电子证书的信息,我觉得通过审核责任不大,就直接签字了。2013年之后开始使用电子核查系统核验,田某某说有些卫生证在电子系统里查不到,我同意田某某提出的不核验卫生证真伪直接签字报检,为了防止有问题的报检单没有及时归档进入垃圾数据库,被总局和省局进行工作检查时抽检,我让刘勇公司的人在笔记本上先登记。2013年以后因电子核查系统中有美国签发的卫生证书的信息,我知道了刘勇公司使用的卫生证是假的,而且有一个电子证书显示的信息是在中国另一个口岸核销了,一个卫生证号是只能核销一次的。刘勇公司的货物取样化验一部分是该公司报检员自己送样。
(3)证人宋某的证言,我是系大窑湾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检科科长。2012年,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陈某某打电话让我关照一下刘勇公司,在报检通关中给一些方便,几天后,田某某找到我说一些卫生证是假的,希望不要审核出来,我便对刘勇公司的卫生证不进行核验真伪,直接签字确认。田某某说的假卫生证就是上面的信息与实际进口货物不一致,有问题的报检单米某某会登记,由于动检科在现场取样查验的工作人员只有五个人,忙不过来,因此取样一般都是报检员抽取样品自己送到检验检疫办公室,刘勇公司的取样也是这么操作的。
(4)证人迟某的证言,我系大窑湾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检科工作人员。其主要工作是负责报检台账录入,米某某有时将一些报检单和一个笔记本交给我,让我登记报检单位是毅某和通某公司的单据,毅都的收货人在台账上体现有贝某某、中毅、鼎厚公司,通某的收货人就是贝某某,原产国有美国、德国等,品名有冻羔羊排、牛腱子、猪蹄等。米某某让我登记在笔记本上的检验单,我从来不登记在台账里,毅都公司的报检员张某找我要过这个本。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系大窑湾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检科工作人员。我和迟某负责转单、登记台账、统计数据、核对报检单据并将单据转到检务科。中毅的报检员来报检基本上是直接找米某某审核卫生证、产地证等,他们来的时候会把报检日期、报检号、集装箱号、提单号登记在米某某的一个黑色笔记本上,登记后都按照正常的报检程序走。
9.其他人员的证言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系大连某印务公司负责人。大概三年前,中毅公司的人要求我公司印刷一批冻肉的不干胶标签,一般都是快递到某冷库。我公司印刷过好几个内容的标签,有货品名腱子心、规格真空包装、原产地加拿大等。
第七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勇的供述与辩解,我系中毅公司的股东,公司经营范围是进口冻品,香港的WELLKING和P-MASTER公司、美国的FOODCARE公司,这些公司与我和中毅公司没关系,中毅公司与NBP、JBS、SWIFT公司没有进口牛肉产品的业务往来,我不知道中毅公司是否存在瞒报进口禁止进境的牛肉产品的情况以及绕关走私的情况。
2.被告人赵静姝的供述与辩解,我在中毅公司负责国内销售兼顾物流,公司实际老板是刘勇,国外采购应该是刘勇安排。我不负责具体的报关业务,报关业务由侯某某负责,不知道是否存在伪报原产地的行为,没有联系过大窑湾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检科工作人员给予关照,负责公司物流时没有见过公司进口过美国牛肉。
被告人刘勇的辩护人为支持其对刘勇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的辩护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间,55柜指控货物在美国申报出口的报关单表格及对应的提单,证明在境外调取的提单号、集装箱号与公诉机关指控的集装箱号相互对应,该批货物在美国出口申报为冻猪肉。
2.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间,4柜货物在美国运输过程中的货物转运单,证明涉案货物中有4柜集装箱货物在运输途中进行过换货。
3.辩护人提交的委托书、委托调查函、律师审核意见函、对律师审核意见函签署的公证书、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州务卿对律师审查意见函、公证书的认证、我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领事对前述文书的认证,证明美国律师StellaKpark接受委托从美国国家安全部海关与边境保护局调取的报关单表格和从船公司调取的提单,上述证据均经过相关机关的公证、认证,具有证据效力。
关于指控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节,控辩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刘勇是否系除中毅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各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时间节点及犯罪数额确定问题。同时,对于各被告单位、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定罪、量刑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刘勇是否系中毅公司、志嘉公司、鼎厚公司、金泰福公司、香港WELLKING公司、香港P-MASTER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问题
经查,第一,从各公司的设立和变更情况来看,志嘉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系刘勇较早注册从事肉类冻品进口的企业;2012年,金泰福公司、中毅公司、鼎厚公司相继注册成立;2013年1月,志嘉公司被注销;2014年,鼎厚公司被注销。虽上述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不是刘勇本人,但中毅公司法定代表人都兴丽和志嘉公司认缴出资人都某某均证实刘勇系公司实际控制人。第二,从中毅公司的业务骨干履职经历来看,可以证实各公司使用的是同样的管理人员。被告人都兴丽、赵静姝、刘超均自志嘉公司成立起即在刘勇公司工作,并先后从事相关财务、物流、报关、销售业务直至管理工作,均能证实各公司的业务既承前启后,互相交叉,又各自分工、相互配合。都兴丽系中毅公司的法人代表,负责各公司的财务总监工作;赵静姝系中毅公司的业务经理,并具体负责金泰福公司、鼎厚公司的财务工作;刘超系中毅公司报关部主管,曾在志嘉公司从事报关工作,在中毅公司工作期间也为金泰福公司和鼎厚公司报关。第三,从中毅公司其他各部门的人员履职经历来看,该公司的财务部、采购部、报关部、信息部、销售部等多名人员均是不同时期在上述公司工作,人员的工作安排均由公司统一安排、统一调配,在实质上,上述公司工作业务使用的是一套人马。第四,从各公司的具体业务来看,证人姜某、韩某1、邵某、曲某某、李某某等人证实,中毅公司、金泰福公司、鼎厚公司的对外付款需要填写请款单,由刘勇或都兴丽、赵静姝签字后,通过地下钱庄转往香港的WELLKING和P-MASTER公司,刘勇需要在WELLKING和P-MASTER公司的报税单签字,都兴丽将WELLKING公司的印章交由韩某1保管,都兴丽、赵静姝、刘超都曾到香港的WELLKING公司的办公室工作过。证人葛某某、侯某某、马某等人证实志嘉公司、金泰福公司、鼎厚公司、中毅公司的报关工作均由大致相同的人员完成报检、报关工作。证人时某某、姜某1、李某、于某、张某某、吴某等证实删除电子数据和纸质文件、销售肉类制品、代理进出口冻品业务均包含有志嘉公司、中毅公司、金泰福公司、鼎厚公司的业务。综上,可以认定刘勇根据其公司自身发展的需要,使用他人信息分别注册成立了志嘉公司、中毅公司、金泰福公司、鼎厚公司和香港WELLKING和P-MASTER公司,其本人为上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二)关于各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时间节点计算及犯罪数额确定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刘勇、都兴丽、赵静姝、刘超均自志嘉公司成立后即在上述公司工作,其中,刘勇系公司实际控制人,都兴丽、赵静姝系公司管理人员,刘超系公司主要报关人员,上述公司被指控在不同时间段走私普通货物,这一时间段都兴丽、赵静姝、刘超虽然在不同部门、不同岗位重点负责各自工作,但因上述公司实质为同一核心管理层、同一人马,其主要工作由实际控制人刘勇进行决策,都兴丽、赵静姝负责管理,刘超等人具体实施,因此,各涉案公司在走私普通货物中仅存在经营主体的不同,实质工作互相分工、互相配合,均为统一安排,统一跟进。被告人刘勇、都兴丽、赵静姝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刘超作为直接负责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
(三)关于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及量刑情况的问题
对于刘勇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证实低报价格的相关书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单位(含涉案公司)在向海关申报时既有低报,也有高报、被告人刘勇对中毅公司的低报行为并不知情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书证系从中毅公司、金泰福公司、鼎厚公司、志嘉公司的国外供货商JBS公司员工戴某某邮箱中调取并经其本人签字确认的合同、发票能够证实指控货物的真实成交价格,从海关风险管理平台中调取的数据证实指控货物的实际缴税价格,并有相应的提单号、集装箱号一一对应,上述书证均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单位(含涉案公司)在向海关申报中存在着对极少数猪肾高报价格的情况,对该部分猪产品高报价格只是为了加快通关速度,避免引起审核、缴纳保证金、提价等手续,从而影响报关速度,与被告单位低报价格并无关联。证人姜某证实其向刘勇说过报关价格低于真实成交价格的事情,被告人刘超供述刘勇提供过制作假单据所使用美国用纸,且刘勇在其日常决策、管理工作中,需要对核心业务进行审核、签字、确认,需要考虑公司运营成本及经营管理情况,作为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其控制的公司和本人具有为了少缴关税,获取非法利润,而违反国家海关法规,实施走私行为的主观故意。故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都兴丽的辩护人提出的都兴丽仅参与大连中毅贸易有限公司走私的普通货物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姜某、韩某1、曲某某等人证实都兴丽负责上述各公司的财务,指使、负责并且参与通过地下钱庄向香港公司支付货款;指使姜某和韩某1销毁过有真实成交价格的财务凭证及单据,并且让姜某和操作根据报关单价格重新制作发票;指使韩某1核对真实成交价格与报关价格的差额款并且通过离岸账户向国外供货商支付。上述均可证实都兴丽在被告单位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偷逃税款中起主要作用,故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赵静姝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赵静姝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多名证人证实赵静姝是中毅公司管理人员和金泰福、鼎厚等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负责财务、销售等全面工作;证人姜某、邵某证实赵静姝联系过广州地下钱庄的人支付货款给香港公司;证人樊某某证实赵静姝管理ERP系统中的会计账,而该系统中的会计账记载有真实成交价格和报关价格;证人时某某证实赵静姝安排其清理电子数据、会计凭证、交易单据等资料。上述均可证实赵静姝在被告单位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偷逃税款中起主要作用,故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刘超的辩护人提出的刘超仅应对中毅公司的部分涉案行为承担责任且地位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超在志嘉公司工作期间起,即按照公司的传授,更改合同、发票上的真实成交价格,按照海关最低限价制作虚假的合同发票用来报关,在中毅公司工作期间还负责金泰福和鼎厚公司报关业务,多次到香港向WELLKING公司的员工传授制作虚假的合同、单据,故对于仅承担中毅公司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超系被告单位普通员工,无其他违法所得,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悔罪态度好,在走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指控被告人刘勇、赵静姝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一节,控辩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本案控辩双方出示的主要证据所体现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问题;2.现有的证据能否证明本案指控的57柜货物为美国牛肉产品的问题。对于控辩双方提出的是否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控辩双方出示的主要证据所体现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问题
经查,本案中控方指控被告人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的主要证据有:从中毅公司采购部员工王某某邮箱中提取的“B-牛表格07312012”(即“牛表格”)和对账单记载的采购信息,从美国NBP公司驻北京代表处负责人雷某某和员工陈某某邮箱及电脑中提取的记载包含有合同、发票、原产地证明、卫生证等单据的销售信息,从海关数据平台调取的指控货物的报关信息,从慧某冷库及某冷库的账本和入库单所记载的指控货物的入库信息。上述证据证明志嘉公司从美国NBP公司采购了指控货物并支付货款,且记载装有该批指控货物的集装箱在大连海关报关,后指控货物被转入大连的冷库储存,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了该批指控货物系美国牛肉产品。但根据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因“牛表格”和对账单系被告人刘勇在香港的WELLKING公司员工B制作,故对制作该表格所采用的原始单据或数据无法予以查明。根据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从该公司邮箱和电脑中提取的单据所记载的信息均是由NBP公司驻北京代表处负责人雷某某负责商洽并最终确定的合同内容,现因B和雷某某并未到案,故无法对“牛表格”、对账单和NBP公司的单据内容的形成时间、制作过程、制作方法等进行说明、确认。通过对慧德冷库及某冷库的账本和入库单的审查,认为慧德冷库的账本非原始的入库单,且记载的集装箱号和铅封号并不明确;对于控方指控的走私57柜中的其中5柜集装箱(TRIU8381415、TRIU8651254、CGMU9289746、CPSU5130524、TRIU8133785)均在某冷库入库,但入库时间均早于在海关的申报时间,且早于时间长达数月;其中6柜集装箱(TRIU8381415、TRIU8651254、CGMU9289746、TRIU8133785、CGMU4931051、CGMU4944850)中的指控货物同时在慧某冷库及某冷库入库并重复记载;且根据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其所登记的入库信息只核对重量,不验货、不核对品名,其所记载的品名均为涉案公司自行提供的品名。因此,从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表现形式、证明内容等分析,上述部分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存在瑕疵。
本案中辩方提出被告人不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的主要证据材料有两组:第一组证据材料是控方指控的走私57柜货物中有55柜在美国申报出口的报关单表格及对应的提单,证明指控货物在美国出口申报的品名为冻猪肉;第二组证据材料是指控的走私57柜货物中有4柜换货证据,证明指控货物存在猪肉与牛肉间的换货。上述材料均来源于境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本院对材料来源、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提取人、提取时间等进行审查,认为第一组材料来源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的提取程序,程序上合法有效,具有证据资格,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二组材料因证据来源存在瑕疵,且该材料未能详尽阐明换货方式、交易习惯,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故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存在瑕疵。
(二)现有的证据能否证明本案指控货物是美国牛肉产品的问题
本案中,控方依据涉案公司员工制作的“牛表格”和对账单所记载的采购信息,提取供货商的合同、发票、原产地证明、卫生证等单据的销售信息,核对集装箱的报关信息,集装箱内货物的入库信息的证据链条相互对应印证指控货物即为美国牛肉产品,辩方对上述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存在瑕疵提出抗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部分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辩方依据其提供的指控货物在美国出口申报的品名为冻猪肉,且在运输途中,集装箱铅封之前存在有猪肉与牛肉之间的换货,大连检验检疫部门均予检验通过认定报检产品为猪肉产品的证据链条认定指控货物为美国猪肉产品,控方对上述换货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存在瑕疵提出抗辩,该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同时,控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大连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工作人员宋某、米某某在检疫过程中,徇私舞弊,在明知卫生证明与实际不符的情况下,制作虚假的检验检疫记录单,出具的检验检疫结论系不真实的结论,因该证据主要证明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职责和工作流程,侵犯了国家公务的合法性、公正性,并不能一一对应未予抽检的均系美国牛肉产品或涉案公司在案发时间段送检的均为美国猪肉产品。对于本案指控货物在美国出口申报的品名是否为冻猪肉、在美国申报是否存在伪报行为、大连海关对指控的货物是否进行过抽检查验并确定品名,本院已向公诉机关调取上述需要核实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对此暂时无法进行证据的补强。故现有在案证据对于证明指控货物无论是美国牛肉产品还是美国猪肉产品均存有证据上的瑕疵。
综上所述,在本案指控的57柜货物未能被查获实物、多名主要的涉案人员尚未到案、部分证人证言互相矛盾、被告人刘勇和赵静姝对指控的犯罪均无供述的情况下,本案现有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只有所有的间接证据达到完整性、统一性、闭合性的高度统一,才能得出案件事实的唯一结论。本案中,因控方提供的间接证据存在一定的瑕疵,在案证据虽形成一定的逻辑证明体系,但在指控货物是如何全部通过或逃避海关的报关抽检、如何在境内进行销售等环节上还存在脱钩,缺乏证据支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同时,对于辩方提供的指控货物在美国出口报关时品名为猪肉产品,且大连进口检验检疫部门申报认定均为猪肉产品,这与指控货物为美国牛肉产品存在着无法排除的矛盾。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被告人实施了走私行为且走私的对象是美国牛肉的唯一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大连中毅贸易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金泰福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勇实际控制的其他涉案公司违反国家海关法规,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共走私进口冻肉制品169票,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716628.2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刘勇、都兴丽、赵静姝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超系被告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被告单位大连中毅贸易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金泰福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刘勇、都兴丽、赵静姝、刘超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被告人刘勇、赵静姝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勇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大连中毅贸易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金泰福贸易有限公司积极预缴罚金,对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刘勇、都兴丽、赵静姝参与实施的行为对单位犯罪的完成具有决定、关键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超对单位犯罪的完成仅具有帮助、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为体现量刑平衡,对被告人刘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都兴丽、赵静姝、刘超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根据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大连中毅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二十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单位大连保税区金泰福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刘勇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
四、被告人都兴丽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赵静姝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刘超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涉案违法所得由侦查机关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八、冻结账户存款共计人民币21478378.23元,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晓国
审判员徐颖明
审判员徐孝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耿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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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
【关 键 词 】
立功
自首
单位犯罪
共同犯罪
应缴税额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辽刑终45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裁判日期:
2017-04-10
合 议 庭 :
佟占文
王钰
由英春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高岩
姜俊
王治卫
程继权
董学军
上诉人代理律师:
周铁军 [辽宁岭岩律师事务所]
彭鹏 [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
王楠 [辽宁同城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裁定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岩,男,汉族,大专文化。曾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被取保候审。现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俊,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铁军,辽宁岭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治卫,别名王卫,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鹏,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继权,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楠,辽宁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学军,男,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洪志刚,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侯增红,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朝忠,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业军,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岩、姜俊、王治卫、程继权、董学军、洪志刚、侯增红、张朝忠、王业军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罪、被告人高岩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辽02刑初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洪志刚、侯增红、张朝忠、王业军服判,被告人高岩、姜俊、王治卫、程继权、董学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走私犯罪事实
自2014年3月起,被告人高岩与“朴老板”(韩国人,身份不详)合谋,由朴老板出资购买渔船,高岩负责对渔船进行改装管理,并招募船员将货物自韩国仁川运至大连长兴岛海域,采取绕越设关地偷运、偷卸的方式,将韩国商品走私入境。
被告人高岩通过从事船员劳务中介工作的被告人姜俊雇佣被告人船长程继权、大副洪志刚、大车董学军、二车侯增红、舵工张朝忠、厨师王业军,负责驾驶渔船前往韩国将货物运输至境内。高岩又联系被告人王治卫在货物回航后安排在长兴岛不知名小码头进行卸货,王治卫并负责联系卸货的吊车、装卸工以及货车将走私进境的货物运输至“朴老板”指定的国内分货人。
2015年3月,“朴老板”指示高岩在旅顺购买了“辽丹渔XX号”船舶,并由姜俊、程继权联系对该船舱口进行改装扩大,同时由高岩为其办理了格鲁吉亚船籍,更名为“海顺号”。2015年4月20日,高岩指使姜俊安排程继权、洪志刚、董学军、侯增红、张朝忠、王业军驾驶“海顺号”前往韩国拉货。4月22日,“海顺号”到达韩国仁川一不知名小港,由韩国工人将包装好的货物装上“海顺号”。4月23日,“海顺号”装载走私货物返航大连,高岩通知王治卫找人准备于4月24日晚间卸货。4月24日中午,“海顺号”在驶经旅顺老铁山附近海域时被辽宁海警第一支队抓获。
在“海顺号”上查获的大量商品,经鉴定偷逃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4209468.62元。同时还查获国家禁止进口的一级保护植物东北红豆杉24株,价值人民币87万元。
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治卫协助海关抓获被告人高岩,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姜俊主动到大连海关缉私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二、被告人高岩危险驾驶犯罪事实
2014年5月22日00时5分许,被告人高岩酒后驾驶临时号牌辽AV5206号宝马牌X5吉普车行经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与上海路交叉路口时,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查获。经鉴定,高岩血液乙醇含量为170.85mg/100ml。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高岩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高岩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五十六万元。三、被告人姜俊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被告人王治卫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五、被告人程继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六、被告人董学军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七、被告人洪志刚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八、被告人侯增红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九、被告人张朝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十、被告人王业军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十一、侦查机关扣押的走私货物和供走私所用的船舶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高岩的上诉理由是:本案系单位犯罪;上诉人对走私具体对象不明确,无意识带回了国家一级珍稀植物,触犯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罪;走私未遂,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上千万的走私货物和船舶被没收,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姜俊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自愿认罪,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不及船员,量刑过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能投案自首,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姜俊受高岩委托找船员并负责发放工资,不参与具体航行,对走私违禁树木不知晓,只挣工资,不参与分赃,一审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上诉人认罪、从犯、自首、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二审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诉人王治卫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对走私货物中夹杂红豆杉不知情,不具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的主观故意;在犯罪过程中,上诉人负责货物上岸后联系车辆运输环节,但货物未靠岸,上诉人未起到任何作用,也没有违法所得,情节显著轻微,原判量刑偏重;有从犯、立功、自愿认罪、初犯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请求判处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王治卫的一个行为虽然触犯两个罪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择一重罪处罚,不应数罪并罚。2、王治卫协助司法机关抓获高岩,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并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3、王治卫为了少许经济利益为高岩联系码头和卸货人员组织卸运,未事前共谋也没分享到巨额非法利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是帮助犯,作用与其他被告比较更小且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量刑时应充分考虑,并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综上,一审认定罪名错误,量刑过重,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诉人程继权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系初犯、从犯、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应当从轻处罚,一审量刑过重;对走私货物中夹藏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不知情,根据法律规定,对走私对象不明确,有错误认识的可从轻处罚;在犯罪中仅帮助运输货物,性质和作用与其他船员一样,在量刑和罚金上不应差别对待;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判处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上诉人董学军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未参与利益分配,系被雇佣承担运输工作,属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对所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认罪、认判、认罚,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对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不知情,不应予以认定,请求依法改判,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高岩、姜俊、王治卫、程继权、董学军及原审被告人洪志刚、侯增红、张朝忠、王业军实施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证人刘XX、李X、傅XX等人证言,书证案件来源、侦破报告、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勘验检查记录、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及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以及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以确认。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高岩、姜俊所提“系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高岩虽系大连海达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整个走私过程中,委托姜俊、王治卫雇佣船员、码头卸货、运输、支付报酬等均以个人名义,并未体现单位代理涉案货运并走私货物的相关证据。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治卫、董学军所提“不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各被告人在案发前多次走私,对走私行为明知,对具体对象均无明确反对,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虽对货物中夹杂红豆杉不知情,但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高岩所提“走私未遂”及王治卫所提“其负责货物上岸后运输环节,货物被查获,其未起到任何作用,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绕关走私,只要走私货物到达国(边)境线即构成犯罪既遂,不以是否被海关查获为界定标准,涉案走私船舶在国内海域被截获,应认定为走私既遂。王治卫在多次走私犯罪中负责联系走私船舶停靠码头、组织卸货、运输等重要环节,与其他被告人系分工不同,此次走私船舶虽未靠岸,但犯罪已既遂,应对共同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此情节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但不属于显著轻微。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治卫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应择一重罪处罚,不应数罪并罚及应认定王治卫为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是针对“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规定,该规定只适用于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涉案红豆杉系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故并不适用该条款中择一重罪处罚的相关规定。王治卫协助侦查机关抓获高岩,构成一般立功但未达到“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大立功标准。高岩的法定最高刑虽可达到无期徒刑,但原审依据高岩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而非无期徒刑,且量刑未因法定情节改变。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涉案数额已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标准,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依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定高岩为主犯,其余被告人均为从犯,并比照主犯在主刑及附加刑上均在法定刑以下予以减轻处罚,又依据各自的具体犯罪行为及法定和酌定情节,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已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岩、姜俊、王治卫、程继权、董学军及原审被告人洪志刚、侯增红、张朝忠、王业军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绕越设关地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209468.6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绕越设关地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国家一级保护植物东北红豆杉24株,价值人民币87万元,均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被告人高岩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各被告人均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高岩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依法并罚。在走私犯罪中,高岩系主犯;姜俊、王治卫、程继权、董学军、洪志刚、侯增红、张朝忠、王业军系从犯,对从犯均予以减轻处罚。姜俊有自首情节,王治卫有立功表现,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钰
代理审判员佟占文
代理审判员由英春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