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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涉税相关问题的 律师意见

123发布时间:2022年9月21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律师大连刑事律师大连刑事案件律师大连刑事案件辩护律师

*****有限公司:

承蒙贵司信任,向我所咨询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局于2021年1月19日向贵司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并要求检查贵司涉及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涉税情况一事。本所郭刚律师依据贵司介绍的基本案情,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发表律师意见如下:

一、案件的由来及基本情况: 

据贵司工作人员介绍:贵司于2019年6月至2020年8月间与正东能源(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东公司)进行案涉煤炭交易,具体业务模式为:案涉煤炭从产地被发运至秦皇岛港后,正东公司在港口通过内通过“贸煤变更申请表”(即:过户单)的方式将货权转移给贵司。贵司收到秦皇岛港出具的轨道衡记录、港口过户单和进港化验报告后,向正东公司支付当批货款70%左右的货款,正东公司收款后与贵司办理当批进港煤炭的预结算手续并开具发票(通常为当批货款的95%),贵司收到发票后再向正东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在该业务模式下,每一笔煤炭的进出均有港口台账记录,秦皇岛港口过户单均有秦皇岛港的盖章确认。可以说:每一笔业务的合同、发票、资金、货运记录均符合“四流一致”要求,且贵司从正东公司获取的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防伪税控系统查实并认证通过,贵司与正东公司之间的贸易为真实货物交易,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任何违法行为。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正东公司及其实控人吴青山等人被大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目前,该刑事案件已经移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尚未做出生效判决【案号:(2021)辽02刑初101】。受该刑事案件影响,大连市税务机关向*****税务机关发函通报案情并确认正东公司开具给贵司的上述煤炭买卖合同项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作为承办单位遂向贵司发送《税务检查通知书》要求对贵司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并倾向于认定贵司属于“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的规定,即:“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若税务机关最终认定贵司属于“善意受票”的情况,则贵司将面临上述交易项下进项税金*****万元被转出的风险。

据了解:正东公司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主要涉及其与山西大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的煤炭买卖以及其它交易,且均属于“虚进”的情况。而正东公司为包括贵司在内的“下游企业”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在本案追诉的范围之内。

二、贵司所涉煤炭交易行为的初步法律分析意见: 

基于贵司工作人员所介绍的贵司与正东公司开展卖炭交易的基本情况以及秦皇岛港为贵司出具的上述交易的相关出入库证明等相关信息,律师认为:贵司与正东公司之间的贸易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贵司应该没有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同时,律师认为正东公司为贵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样具有合法性。具体表现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39号公告的规定,即: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本案中,作为纳税人的正东公司向作为受票方的贵司提供了货物(这一节事实可以结合秦皇岛港口的出入库明细账、正东公司与贵司的出入库情况得以印证);同时,正东公司、秦皇岛港与贵司三方根据正东公司与贵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及煤炭贸易港口交易习惯,均盖章确认了煤炭的货权转移至贵司所有。而贵司亦如约向正东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该煤炭交易真实、合法、有效。而且,据贵司介绍:贵司已经将正东公司向贵司提供的案涉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查实并认证通过,不存在款货、票货或票款不一致的情况。

依据上述39号公告的规定,案涉业务属于真实货物交易且符合“款货一致”的要求,纳税人正东公司拥有货物的所有权符合“票货一致”的要求,而且确有与货物相关的款项支付符合“票款一致”的要求,即:正东公司与贵司之间的案涉交易应当符合上述39号公告的规定,正东公司向贵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贵司作为受票方纳税人,取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允许抵扣相应进项税额。

关于案涉交易前后案涉煤炭货权的归属以及货权流转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典》第224条的规定,即: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般动产所有权均以交付而获得所有权,交付方式可以是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本案中,根据贵司与正东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的约定:出卖人方为正东公司,并约定双方货物以“交付“作为货权转移的标志(详见合同第五条第5.1款的约定)。此处的“交付“是指:正东公司需向贵司出具完整有效的《秦皇岛股份有限公司内贸煤炭变更申请表》或《进港煤炭货物处置权确认函》及轨道称重记录表,以证明其享有货权。实际上,正东公司在案涉交易前向贵司提交了上述合同约定的足以证明自己享有货权的证据材料;同时作为国有公司的秦皇岛港也出具了相应证据以证明正东公司依法享有案涉煤炭的所有权,完全可以认定正东公司享有案涉煤炭的所有权,其销售案涉煤炭应当属于“有权处分”。同时,秦皇岛港口依法出具的“过户单”等证据又可以清晰表明案涉货物是由正东公司交付给贵司的,自货物交付之时,货物所有权由正东公司转移至贵司。

贵司作为买受人,依据案涉之《进港煤炭货物物权处置权确认函》中第1条约定(即:贵公司仅按照甲、乙、方三方确认的物权转移模式执行上账工作及港口作业服务,贵公司无义务对该批煤炭的实际物权进行任何方面的核实或者确认),完全有理由相信正东公司依法享有案涉煤炭的所有权。此外,前述刑事案件所追诉的对象仅为正东公司业务涉及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相关问题,对于案涉煤炭是否涉及犯罪并无任何认定更没有关于案涉煤炭是否属于“赃物”的认定,甚至未提及此节事实。

综上,我们可以明确的是:案涉煤炭交易过程真实、合法,货权明确无误且货权流转路径清晰可见。在此情形下,我们再探讨案涉煤炭货权的归属以及货权流转是否合法等相关问题显然缺乏现实意义。

此外,我国法律实行的是“无罪推定”原则,尽管正东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犯罪,但是该案件尚未审结目前没有定论;况且,正东公司所涉犯罪事实钧系“虚进”行为,“虚进”不等于“虚出”。税务机关不应违反原则进行“有罪推定”:因正东公司“虚进”犯罪而推定其出票行为也违反法律规定。

以上律师的分析与法律意见,仅供贵司决策时参考使用;同时,以上意见均基于贵司工作人员介绍的情况,律师将在取得相关书面证据后进行更加全面、客观的分析,并进一步完善律师意见。

顺祝商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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