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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视点 | 《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的解读

123发布时间:2022年5月30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律师大连刑事律师大连刑事案件律师大连刑事案件辩护律师

京都视点 | 《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的解读

梁雅丽 京都律师 2022-03-01 15:00

本文作者

梁雅丽


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修改决定》主要针对《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法集资犯罪的修订内容,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司法实践,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以下简称《解释》)中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处罚标准进行修改完善,明确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修改决定》共十五条,修改内容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新增并调整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方式;二是对非法集资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调整,包括取消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数额标准区分,明确单位犯罪的处罚标准,增设“数额+情节”的认定标准,调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退赃退赔、清退资金的法定量刑情节,以及明确非法集资犯罪的罚金刑数额标准;三是明确非法集资犯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竞合处罚原则。以下,针对上述三类进行简要解读。


一、新增并调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方式


首先,《修改决定》第一条,对原《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手机短信”修改为“手机信息”,增加通过“网络”进行宣传的方式,补充了非法集资向社会宣传的途径和方式,进一步明确了“公开性”特征的认定。另外,《修改决定》第一条,将原《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依法批准”修改为“依法许可”,其中,“批准”多为行政管理意义,而“许可”具有行政法的法律意义,表述更加准确。


其次,《修改决定》第二条,在原《解释》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和新的犯罪形式,增加网络借贷、虚拟币交易、融资租赁等新型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方式,尤其单独增加了一项“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通过养老领域吸收资金的行为模式。


从2010年至今,长达十余年的实践中,非法吸存的手段从线下为主走到了线上为主,吸存对象更是从投资需求旺盛的中青年拓展到了存款丰厚且厌恶风险的老年人。《修改决定》将网贷、虚拟货币、养老领域的非法集资犯罪明确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也体现了最高法从严打击新形式、新领域的非法集资行为,回应对广大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的需求,以及为司法实践从严惩处提供规范依据。


二、调整非法集资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一)定罪量刑标准、罚金刑适用以及量刑情节适用均与《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订内容相适应


本次对非法集资刑事司法解释的修改最重要的方面,就在于和《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修订内容保持一致,对两个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罚金刑数额标准以及特殊量刑情节进行全面修订。


其一,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法定刑刑档的修改,《修改决定》调整了不同刑档的数额标准。


其中,《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三档法定刑,提高了法定最高刑,即: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之对应的,《修改决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分别规定了第一档入罪标准、第二档“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第三档“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


同样地,《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集资诈骗罪的法定刑从三档改为二档,提高了第一档法定最低刑,将第二档法定最高刑提高到无期徒刑。修改后的《解释》保持原规定的入罪数额标准不变,同时将原第三档“数额特别巨大”(100万元)作为修改后第二档“数额巨大”的标准。


其二,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法集资犯罪的罚金刑都取消了原来的限额罚金制,《修改决定》第九条对两罪的罚金刑适用制定了具体的数额标准,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


其三,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退赃退赔的特别量刑情节,《修改决定》在原《解释》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特殊量刑情节的适用条件。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增加第三款,即: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修改决定》第六条在原《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基础上强调适用特殊量刑情节的时间点在“提起公诉前”,进一步细化了从轻、减轻、免予刑事处罚、不作为犯罪处理等量刑情节的适用条件,并且对不予刑罚的案件移送至行政机关的程序衔接进行了补充规定。


其四,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其他罪名的调整,《修改决定》调整了部分条文表述。这主要体现在修改后的《解释》第十二条将“欺诈发行股票、债券”修改为“欺诈发行证券”,从而与《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欺诈发行证券罪的条文相适应。


(二)增加规定了“数额+情节”的认定标准。


《修改决定》第三条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标准,对“具有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节的”三类情节的数额标准予以降低,体现对非法集资前科、累犯的严惩。


需要注意的是,考虑到为避免对非法集资前科、累犯等重复评价、过分加重处罚,《修改决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均将“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限定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三)取消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数额标准区分


从本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各个情节的数额标准修订来看,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取消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标准区别,并且以原《解释》中单位犯罪的数额标准为主,实则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非吸的入罪门槛,为行政处罚留出必要空间,有利于案件平衡处理,更有助于提高对非法集资行为的治理能力。但同时,对集资诈骗罪取消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同时,入罪标准却以原《解释》的个人犯罪数额为准,尤其体现了对单位犯集资诈骗罪从严惩处的精神。


此外,《修改决定》第十四条,专门对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的定罪处罚予以规定,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综上,目前的数额标准认定如表格所示:


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标准


情节

刑期

罚金刑

入罪标准

数额

非吸数额100万元以上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非吸对象150人以上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50万元以上

数额+情节

非吸数额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25万元以上,同时:

(一)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巨大/严重

数额

非吸数额500万元以上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非吸对象500人以上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250万元以上

数额+情节

非吸数额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特别巨大/特别严重

数额

非吸数额5000万元以上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50万元以上

非吸对象5000人以上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2500万元以上

数额+情节

非吸数额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 集资诈骗罪量刑标准


情节

诈骗数额

刑期

罚金刑

数额较大

10万元以上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数额巨大

100万元以上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50万元以上

其他严重情节

50万元以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明确非法集资犯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竞合处罚原则


本次修改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诈骗型传销和经营型传销,进而产生的犯罪竞合问题,在《修改决定》第十三条中做出规定,即利用传销手段实施非法集资行为的,同时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从一重罪论处。


最后,关于新旧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由于刑法、司法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均作了修改,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产生重大影响,对于《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发生的行为,修改后《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应当根据修改后《解释》确定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确定适用的刑法。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发生的行为,被告人具有积极退赃退赔情节的,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依照《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适用。


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旧对比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0〕18号

法释〔2022〕5号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 (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二)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第二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

第五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六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八条

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

第九条

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犯集资诈骗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证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

第十三条

通过传销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同时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第十四条

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第九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第十五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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