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详细

大连市‘诈骗罪’涉案金额9-10万元法院适用缓刑检索报告

123发布时间:2022年5月19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律师大连刑事律师大连刑事案件律师大连刑事案件辩护律师

大连市诈骗涉案金额9-10万元法院适用缓刑检索报告

 

 

 

 

 

           

 

 

                         制作人:宋伯南(律师)

                                     宋敖嘉(实习律师)

 

                                 2022年5月12日

 


检索命题:诈骗罪’涉案金额9-10万元法院适用缓刑条件

类案类型:

1、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案例(1例)---97,900元(11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2、中山区人民法院案例(2例)

3、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案例(5例)

4、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4例)

5、金州区人民法院2例)

6、长海县人民法院2例)

7、庄河市人民法院(1例)

8、瓦房店人民法院(1例)

 

检索分析:适用缓刑条件

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3、缴纳罚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

 

案例

被告人

认定罪名

犯罪数额

量刑

李某

诈骗罪

100000元

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王亮

诈骗罪

95000元

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李某

诈骗罪

95000元

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陈铁华

诈骗罪

100000元

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刘轶

诈骗罪

100000元

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曲国令

诈骗罪

101708.14元

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付晓娜

诈骗罪

97900元

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徐长德

诈骗罪

95000元

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苗树鹏

诈骗罪

95000元

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于长泳

诈骗罪

100000元

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十一

郭某某

诈骗罪

100000元

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十二

李淑艳

诈骗罪

100200元

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十三

王殿义、王某

诈骗罪

100000元

王殿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王某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十四

郭启富

诈骗罪

93200元

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十五

张某、曹某

诈骗罪

100200元

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曹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十六

张健

诈骗罪

10万元

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1、付晓娜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辽0212刑初80号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20年10月23日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辽0212刑初80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晓娜,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X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抓获,2019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韦涛,系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2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晓娜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金光、检察官助理赵恒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晓娜及辩护人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付晓娜在大连市旅顺口区涧堡农贸市场赵某和经营的仁大水果店,以市场零售价购进榴莲、丑橘、火龙果、山竹、荔枝、芒果等水果,后在旅顺口区通过手机微信群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群内微信用户进行贩卖,并谎称自己有从南方低价购进优质水果的渠道,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付晓娜开始大量骗取被害人的水果款,后又编造各种理由拖延交付水果,共计骗取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7,900元。付晓娜将骗取的货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和用于日常花销。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被告人付晓娜骗取被害人林某购买水果款28,000元。案发后,付晓娜已返还林某5000元。

2、2019年4月,被告人付晓娜骗取被害人于某购买水果款54,000元。案发后,付晓娜已返还于某37,000元。

3、2019年4月,被告人付晓娜骗取被害人周某1购买水果款5000元。案发后,付晓娜已返还周某12500元。

4、2019年4月,被告人付晓娜骗取被害人宋某购买水果款855元。案发后,付晓娜已返还宋某855元。

5、2019年4月,被告人付晓娜骗取被害人孙某1购买水果款550元,后付晓娜交付孙某1价值100元的水果并返还25元。案发后,付晓娜已返还孙某1425元。

6、2019年4月,被告人付晓娜骗取被害人曲某和曲某的同事购买水果款5045元(含辛某1245元)。案发后,付晓娜已返还曲某和其同事3850元。

7、2019年4月,被告人付晓娜骗取被害人张某购买水果款745元,后返还给张某740元。

8、2019年4月,被告人付晓娜骗取被害人刘某购买水果款825元,后返还给刘某180元及价值575元的水果。

9、2019年4月,被告人付晓娜骗取被害人孙某2及其代同事支付的购买水果款3070元。案发后,付晓娜已返还孙某22720元。

10、2019年4月,被告人付晓娜骗取被害人周某2购买水果款285元,后返还给周某2200元。

11、2019年4月,被告人付晓娜骗取被害人辛某购买水果款1345元(另有1245通过曲某付款给付晓娜)。案发后,付晓娜已返还给辛某1000元。

被告人付晓娜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付晓娜处扣押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一部,未随案移送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晓娜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退赔剩余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晓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截图、微信交易明细截图、还款收条、谅解书、审前社会调查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赵某、付某、冯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林某、于某、周某1、宋某、孙某1、曲某、张某、刘某、孙某2、周某2、辛某的陈述,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骗取款项是为了偿还个人债务,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系初犯、偶犯,综上,考虑其子女幼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晓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97,900元,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晓娜已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晓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一部(未随案移送本院),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曹 丹

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郝 雪

 

 

 

 

 

 

2、郭启富、李福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辽0202刑初2号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5月14日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辽0202刑初2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启富,男。因本案于2018年6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伯南,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福义,男。因本案于2018年6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美彤,男。因本案于2018年6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鲲,辽宁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连国,男。因本案于2018年6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3日以中检公检刑诉[2018]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启富、李福义、李美彤、宋连国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洪峰、蔡世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启富及其辩护人宋伯南、被告人李福义、被告人李美彤及其辩护人郭鲲、被告人宋连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被告人郭启富、李福义纠集李美彤、宋连国等人在大连市中山区某某国际大厦XXXX房间,冒用大连某某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名义,由郭启富、李福义充当经理角色,李美彤、宋连国充当业务员角色,该四人在无法办理贷款业务的情况下,以给被害人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又以办理贷款需要包装费为名,合计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93200元。业务员每骗取一笔钱财,非法所得由业务员和两个经理六四分成;经理每骗取一笔钱财,非法所得由经理本人获得。

2018年3月5日,被告人郭启富、李福义指使宋连国在大连市中山区某某国际大厦XXXX房间,以给被害人张某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信任,后又以包装费为名,骗取其人民币3500元。

2018年3月15日,被告人郭启富、李福义指使宋连国在大连市中山区某某国际大厦XXXX房间,以给被害人高某某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信任,后又以包装费为名,骗取其人民币17000元。

2018年3月26日,被告人郭启富、李福义指使李美彤在大连市中山区某某国际大厦XXXX房间,以给被害人郑某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郑某信任,后又以包装费为名,骗取其人民币10000元。

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郭启富、李福义指使李美彤在大连市中山区某某国际大厦XXXX房间,以给被害人赵某甲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甲信任,后又以包装费为名,骗取其人民币18000元。

2018年3月30日,被告人郭启富在大连市中山区某某国际大厦XXXX房间,以给被害人卢某甲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卢某甲信任,后又以包装费为名,骗取其人民币8000元。后又于2018年4月10日,以办理大额信用卡为由,骗取其人民币3700元,合计骗取金额11700元人民币。

2018年4月9日,被告人郭启富、李福义指使“唐唐”(身份不祥)在大连市中山区某某国际大厦XXXX房间,以给被害人隋某某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隋某某信任,后又以包装费为名,骗取其人民币18000元。

2018年5月7日,被告人郭启富在大连市中山区某某国际大厦XXXX房间,以给被害人王某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信任,后又以包装费为名,骗取其人民币7000元。

2018年5月23日,被告人郭启富在大连市中山区某某国际大厦XXXX房间,以给被害人聂某某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聂某某信任,后又以包装费为名,骗取其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郭启富、李福义、李美彤、宋连国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启富、李福义、李美彤、宋连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郭启富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如实供述,部分返赃,没有前科劣迹,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福义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美彤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且已经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连国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3月起,被告人郭启富、李福义纠集李美彤、宋连国等人在大连市中山区某某国际大厦XXXX房间,冒用大连某某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名义,由郭启富、李福义充当经理角色,李美彤、宋连国充当业务员角色,该四人在无法办理贷款业务的情况下,以给被害人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又以办理贷款需要包装费为名,合计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93200元。业务员每骗取一笔钱财,非法所得由业务员和两个经理六四分成;经理每骗取一笔钱财,非法所得由经理本人获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5日,被告人郭启富、李福义指使宋连国在大连市中山区某某国际大厦XXXX房间,以给被害人张某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信任,后又以包装费为名,骗取其人民币3500元。

2、2018年3月15日,被告人郭启富、李福义指使宋连国在大连市中山区某某国际大厦XXXX房间,以给被害人高某某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信任,后又以包装费为名,骗取其人民币17000元。

3、2018年3月26日,被告人郭启富、李福义指使李美彤在大连市中山区某某国际大厦XXXX房间,以给被害人郑某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郑某信任,后又以包装费为名,骗取其人民币10000元。

4、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郭启富、李福义指使李美彤在大连市中山区某某国际大厦XXXX房间,以给被害人赵某甲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甲信任,后又以包装费为名,骗取其人民币18000元。

5、2018年3月30日,被告人郭启富在大连市中山区某某国际大厦XXXX房间,以给被害人卢某甲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卢某甲信任,后又以包装费为名,骗取其人民币8000元。后又于2018年4月10日,以办理大额信用卡为由,骗取其人民币3700元,合计骗取金额11700元人民币。

6、2018年4月9日,被告人郭启富、李福义指使“唐唐”(身份不祥)在大连市中山区某某国际大厦XXXX房间,以给被害人隋某某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隋某某信任,后又以包装费为名,骗取其人民币18000元。

7、2018年5月7日,被告人郭启富在大连市中山区某某国际大厦XXXX房间,以给被害人王某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信任,后又以包装费为名,骗取其人民币7000元。

8、2018年5月23日,被告人郭启富在大连市中山区某某国际大厦XXXX房间,以给被害人聂某某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聂某某信任,后又以包装费为名,骗取其人民币8000元。

综上,被告人郭启富实施诈骗8起,诈骗金额人民币93200元;被告人李福义实施诈骗5起,诈骗金额人民币66500元;被告人李美彤实施诈骗2起,诈骗金额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宋连国实施诈骗2起,诈骗金额人民币20500元。

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郭启富、李福义、李美彤、宋连国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已将赃款返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专用收款收据、包装材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情况说明、谅解书、健康检查表、身份信息、证人刘越、隋立春、张雅雯、赵天莹证言;被害人卢某甲、高某某、张某、聂某某、王某、郑某、隋某甲、赵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郭启富、李福义、李美彤、宋连国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启富、李福义、李美彤、宋连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私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郭启富诈骗金额为人民币93200元,被告人李福义诈骗金额为人民币66500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李美彤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宋连国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0500元,属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启富、李福义、李美彤、宋连国系共同故意犯罪,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郭启富、李福义多次实施诈骗行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还赃款,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启富、李福义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可能以及对居住社区的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郭启富及被告人李美彤的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启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李福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李美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宋连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于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李婵洁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姜 兴

 

3、曲国令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辽0202刑初339号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2月09日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辽0202刑初339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国令,男。

辩护人宋玉冰,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15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国令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柏莹、王佳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国令及其辩护人宋玉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国令与于某某系姻亲关系。2003年于某某出国居住前,将其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世纪理财投资连结保险”保险单交由曲国令保管。2012年6月6日,曲国令在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平安大厦一楼客户中心,使用假身份证冒充投保人于某某,领取了保险公司应返还给投保人的保险现金人民币101708.14元。2016年7月6日曲国令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国令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曲国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称:被告人曲国令自愿认罪、悔罪;被告人家属代其退还赃款并预交罚金;本案具有特殊性,于某某与曲国令是姻亲关系,建议量刑时对此予以考虑;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因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国令与于某某系姻亲关系。2003年,于某某与妻子曲某出国居住前,将其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世纪理财投资连结保险”保险单交由曲国令保管,并委托曲国令帮其打理门头房收取租金,续交保费。接手后,被告人曲国令未能按时缴纳保费,并于2012年6月6日,来到平安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客户中心(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平安大厦一楼),使用假身份证冒充投保人于某某,申请解除保险合同,骗取平安保险公司应返还给投保人的保险现金人民币101708.14元。2016年7月6日曲国令被抓获归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曲国令的家属代其退还赃款人民币101708.1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曲某的大连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于某某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个人保险单、授权委托书、转帐领取生存保险金授权及申请书、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于某甲的中国邮政储蓄存折、平安世纪理财投资连结保险条款及投保书、保险交费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人于某乙的证言、被害单位平安保险大连分公司工作人员许可的陈述、被告人曲国令的供述以及本院的结算票据和罚没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国令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曲国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已返还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曲国令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可能及对居住社区的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悔罪以及退还赃款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

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国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赃款人民币101708.14元依法返还被害单位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梁永国

代理审判员 程 鑫

人民陪审员 辛淑芹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姜银玲

 

4、李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沙刑初字第583号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4年11月04日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沙刑初字第583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尖山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7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仁利,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旺兴,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冰凌、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郭仁利、刘旺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8月、2011年5月,分别在本市沙河口区东北财经大学附近、沙河口区西安路中国移动营业厅门前,以能够帮助杨某某在东北财经大学办理食堂档口为名,先后两次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00000元。

案发后,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高某的证言、收条、扣押及返还某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款全部返还,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赃款全部返还,无前科,请求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于 萍

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姜正则

 

 

 

 

 

 

5、刘轶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沙刑初字第274号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5年06月18日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沙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轶,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7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忠生,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轶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亮、被告人刘轶及其辩护人王忠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轶于2015年2月15日12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中山路301号中国农业银行内,伪造借条、抵押协议等材料,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将租赁的车牌号为辽BXXXXX“奥迪”牌小轿车抵押给陶某某,骗取被害人陶某某人民币10万元。嗣后,辽BXXXXX“奥迪”牌小轿车被租赁公司收回。

案发后,被告人刘轶被公安机关扣押了人民币10600元,并返还给被害人陶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轶退赔给被害人人民币894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刘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信用卡查询情况、汽车租赁合同、涉案车辆登记信息、发票、行驶证等信息材料、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伪造的借条、抵押协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和解协议、收条、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刘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款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轶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刘轶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刘轶系由被害人陶某某其及朋友葛明栋、刘林扭送至公安机关,不具有自首的自动性和主动性,不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全部退赃、缴纳罚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杨诚诚

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姜正则

6、于长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沙刑初字第232号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5年05月08日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沙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长泳,男,1976年5月16日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0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宏翔,大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长泳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冰凌、被告人于长泳及其辩护人李宏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7月19日,被告人于长泳以给周某安排大连交通大学事业编工作为由,两次让周某在本市沙河口区黄河路796号建设银行,给被告人于长泳银行卡内存款,共诈骗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于长泳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害人周某母亲杨某某银行卡内存入人民币1万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亲属已将剩余赃款返还被害人周某,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长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赵某等人的证言、银行明细、短信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长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长泳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返还全部赃款、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长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吴红岩

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姜正则

 

 

 

 

 

 

 

 

7、王殿义、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沙刑初字第238号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4年09月11日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沙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殿义,住大连市中山区。1994年6月14日曾因寻衅滋事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5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兆义,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199310329156。

被告人王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2013年4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4)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殿义、王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8日、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亮、代理检察员王冰凌、被告人王殿义及其辩护人郑兆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殿义于2013年2月8日,至本市沙河口区西南路267-1-1号王某家中,谎称苏某(已另案起诉)等人要抢走李某某的卖房款人民币10万元,并伙同被告人王某主动提出可以替李某某保管这10万元,防止被苏某等人抢走。嗣后被告人王殿义指使被告人王某陪同李某某至大连乾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取房款。接着,在被告人王殿义的授意下,被告人王某先后分三次将被害人李某某存折内的10万元卖房款取走。二被告人拒绝返还上述款项给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殿义、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苏某的证言、银行取款明细、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收条、谅解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殿义、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殿义、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对二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殿义、王某当庭认罪,全部退赃,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殿义、王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殿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孙锡河

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

8、被告人张健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辽0204刑初353号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9年10月21日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辽0204刑初353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健,男,1977年8月7日出生,住大连市西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25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洪英,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9)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健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佳雯、被告人张健及其辩护人于洪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健于2017年下半年在××任职期间,因工作关系结识魏某某和钟某某,2018年1月,被告人张健给魏某某打电话称其现在工作的×××公司可以做投资理财,并建议魏某某投资,2018年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张健私自使用×××公司出借咨询服务协议,通过签定协议形式在本市沙河口区××号××魏某某家中收取被害人魏某某、钟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当天即用以偿还其个人高利贷。

被告人张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健已退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某、钟某某的陈述、出借咨询服务协议、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健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缴纳罚金,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健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常忠文

人民陪审员 刘 佳

人民陪审员 蒋玉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万 超

 

 

 

 

 

 

9、王亮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辽0291刑初433号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9年10月14日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辽0291刑初433号

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亮,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X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曾因赌博,于2018年2月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抓获。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俊峰,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9]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亮犯诈骗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制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海、被告人王亮及其辩护人卢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王亮与其前妻徐某于2017年5月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归其前妻徐某所有。离婚后二人仍同居,王亮在明知对该房屋没有处置权的情况下私自制作假的房产证置换真的房产证。2018年1月26日,王亮使用真的房产证在张某处以抵押借款47500元钱后偿还赌债。

2.2018年2月5日,王亮事先找好一名家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卧龙园的男子(身份不详),让该男子冒充其父亲,而后王亮找到张某意欲再次借款,因张某起疑,王亮遂现场给事先安排好的男子拨打电话,电话中张某受骗并相信王亮有还款能力遂再次同意借款。此次借款47500元。而后王亮使用该笔钱款还账,剩余钱财于2018年2月6日在瓦房店市参与赌博时被瓦房店市公安局赵屯派出所抓获,随后被行政拘留十日。而后王亮逃至浙江省杭州市打工赚钱意欲还款。目前,王亮亲属已经代为赔偿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亮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王亮自愿认罪,平日表现良好,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王亮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因此,建议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王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亮积极退赔被害人张某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主动缴纳罚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王亮借款照片、假房产证、离婚证明、租赁协议、银行明细、证人阎某、杜某1、曲某、李某、邵某、徐某、赵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王亮供述及辩解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亮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亮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亮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晓倩

人民陪审员 马忠山

人民陪审员 张广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苓宇

 

 

 

 

 

 

 

10、陈铁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辽0291刑初314号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5月28日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辽0291刑初314号

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铁华,男,1979年9月1日出生,X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县)。因涉嫌犯诈骗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9]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铁华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制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民廷、被告人陈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刘某1的丈夫孟某1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刘某1获知其丈夫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于同日通过孟某2(系孟某1的哥哥)联系被告人陈铁华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湘阁里辣”饭店见面(该饭店由陈铁华经营)。陈铁华称能帮助到刘某1,可以让孟某1在2018年过年前放出来,但需要刘某1拿10万元人民币“办事”。刘某1于同年12月27日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陈铁华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0万元。陈铁华收到该款后,并未帮助刘某1“办事”,并将诈骗所得用于偿还经营饭店欠款及个人开销。后刘某1察觉被骗,遂报警。

2019年1月28日,陈铁华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同年1月31日,陈铁华将诈骗所得的10万元人民币返还孟某1,孟某1、刘某1出具谅解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铁华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铁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陈铁华当庭表示愿意缴纳罚金,其家属代替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转账记录、无前科劣迹证明、谅解书、户籍信息、证人杨某、王某证言、被害人刘某1陈述、被告人陈铁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铁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铁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铁华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铁华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铁华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陈铁华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铁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茂枝

人民陪审员 叶红梅

人民陪审员 王者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帅

 

 

 

 

 

 

 

 

 

 

 

11、李淑艳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辽0291刑初41号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2月27日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辽0291刑初41号

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淑艳,女,1969年4月8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涛,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歆澈,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淑艳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制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琳娜、被告人李淑艳及辩护人王涛、于歆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3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李淑艳及张某、曹某(均已判决)、吴某(在逃)经预谋驾车来到辽宁省瓦房店市长兴岛三堂村长兴大药房门口时,见被害人姜某独自在路边行走,便决定利用老年人的迷信心理诈骗其钱财。被告人李淑艳及吴某先上前与姜某搭讪将其骗至长兴大药房后身一居民楼前,而后由张某冒充算命先生的孙子为姜某算命,并以为其儿子化解灾难为由骗取姜某1200元现金、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戒指后驾车逃走。经价格鉴定,被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6800元,被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800元。

2、同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淑艳及张某、曹某、吴某驾车来到辽宁省瓦房店市复州城镇瓦房店市第二高级中学附近,见被害人王某独自在路边行走,遂采取相同手段骗取王某现金5000余元后驾车逃离。

3、同年3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李淑艳及张某、曹某、吴某驾车来到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十三里村,见被害人毕某独自在路边行走,遂采取相同手段骗取毕某74400余元现金后驾车逃离。

综上,被告人李淑艳诈骗三次,诈骗数额共计100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淑艳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淑艳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淑艳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淑艳犯有诈骗罪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淑艳构成自首,没有前科,本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建议对被告人李淑艳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5日将被告人李淑艳列为网上逃犯。2016年9月7日,被告人李淑艳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再查,同案犯曹某、张某已被我院判决,案涉款物已全部追返。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轿车(照片)、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银行取款回执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被害人姜某、王某、毕某陈述、同案犯张某、曹某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淑艳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淑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淑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涉款物被全部追返,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淑艳系初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淑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罚金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前

人民陪审员 王者安

人民陪审员 徐 忠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 忱

 

 

 

 

 

 

12、张某、曹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开刑初字第455号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5年11月19日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开刑初字第455号

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冰,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涛,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曹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迪、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韩冰、被告人曹某及辩护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3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曹某及李某某、吴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驾车来到辽宁省瓦房店市长兴岛三堂村长兴大药房门口时,见被害人姜某独自在路边行走,便决定利用老年人的迷信心理诈骗其钱财。李某某、吴某某先上前与姜某搭讪将其骗至长兴大药房后身一居民楼前,而后由被告人张某冒充算命先生的孙子为姜某算命,并以为其儿子化解灾难为由骗取姜某1200元现金、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戒指后由驾车逃走。经价格鉴定,被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6800元,被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800元。

2、同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曹某及李某某、吴某某驾车来到辽宁省瓦房店市复州城镇瓦房店市第二高级中学附近,见被害人王某独自在路边行走,遂采取相同手段骗取王某现金5000余元后驾车逃离。

3、同年3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曹某及李某某、吴某某驾车来到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十三里村,见被害人毕某独自在路边行走,遂采取相同手段骗取毕某74400余元现金后驾车逃离。

综上,被告人张某、曹某诈骗三次,诈骗数额共计100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曹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准确;2、张某是从犯,在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起次要作用;3、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曹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曹某当天和同案是一起开车到达犯罪现场寻找犯罪目标,但没有具体参与实施诈骗的过程,属于犯罪预备,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所以在第一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曹某不构成诈骗罪;2、被告人曹某在四人的分工中只是负责开车或者简单的接听一个电话,每次实施诈骗过程中他都没有具体参与怎么样实施诈骗,处于辅助、次要的作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曹某家属替二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赔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00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轿车(照片)、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银行取款回执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被害人姜某、王某、毕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曹某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曹某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自参与的犯罪事实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曹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曹某能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曹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前

13、苗树鹏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金刑初字第144号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4年03月20日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树鹏,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树鹏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树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大连市建设杏树陆岛客运站,需要对大连市金州区小河口港进行征收。2012年5月20日,大连金州新区杏树街道办事处发布通告,对桃园村村民停泊在小河口港内的合法船只进行港内迁移补助。被告人苗树鹏到杏树街道办事处,隐瞒其所有的鲁荣渔57345号渔船只符合领取二分之一迁移补助款的事实,申领全额补助款,并于2013年1月22日与杏树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大连金州小河口港停泊船只迁移补助协议》,骗领港内船只迁移补助款人民币9.5万元。涉案赃款已全部退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树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领国家支付的港口迁移补助款人民币9.5万元,属数额巨大,视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财产权,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苗树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

经审理查明,大连市建设杏树陆岛客运站,需要对大连市金州区小河口港进行征收。2012年5月20日,大连金州新区杏树街道办事处发布通告,对桃园村村民停泊在小河口港内的合法船只进行港内迁移补助,补偿标准分全额补偿、1/2补偿、1/3补偿。之后,被告人苗树鹏到杏树街道办事处,隐瞒其所有的鲁荣渔57345号渔船只符合领取二分之一迁移补助款的事实,申领全额补助,并于2013年1月22日与杏树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大连金州小河口港停泊船只迁移补助协议》,骗领港内船只迁移补助款人民币9.5万元。现涉案赃款9.5万元已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苗树鹏供述笔录、证人丛××、李×等人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补偿方案、通告、补助拨款单、扣押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苗树鹏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树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领国家支付的港口迁移补助款人民币9.5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财产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树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树鹏能积极退缴赃款,可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树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九万五千元(现扣押于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解瑞杰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14、马祖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金刑初字第145号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4年03月20日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祖和,男,1974年9月8日出生。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祖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祖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大连市建设杏树陆岛客运站,需要对大连市金州区小河口港进行征收。2012年5月20日,大连金州新区杏树街道办事处发布通告,对桃园村村民停泊在小河口港内的合法船只进行港内迁移补助。同年9月某日,被告人马祖和到杏树街道办事处,隐瞒其所有的冀文渔04157号、冀文渔04158号渔船只符合领取三分之一迁移补助款的事实,申领全额补助款,并于2013年1月8日与杏树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大连金州小河口港停泊船只迁移补助协议》,骗领港内船只迁移补助款人民币2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马祖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祖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领国家支付的港口迁移补助款人民币28万元,属数额巨大,视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财产权,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祖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

经审理查明,大连市建设杏树陆岛客运站,需要对大连市金州区小河口港进行征收。2012年5月20日,大连金州新区杏树街道办事处发布通告,对桃园村村民停泊在小河口港内的合法船只进行港内迁移补助,补偿标准分全额补偿、1/2补偿、1/3补偿。同年9月某日,被告人马祖和到杏树街道办事处,隐瞒其所有的冀文渔04157号、冀文渔04158号渔船只符合领取三分之一迁移补助款的事实,申领全额补助,并于2013年1月8日与杏树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大连金州小河口港停泊船只迁移补助协议》,骗领港内船只迁移补助款人民币28万元。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马祖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涉案赃款9.5万元已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马祖和供述笔录、证人马××、李×等人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补偿方案、通告、补助拨款单、扣押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马祖和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祖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领国家支付的港口迁移补助款人民币28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财产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祖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祖和能积极退缴赃款,可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祖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二十八万元(现扣押于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解瑞杰

15、郭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长刑初字第12号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5年04月20日

长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长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长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长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间,被告人郭某某明知自己无调动关系能力,仍以帮助被害人杨某某儿子朱某某调动服役关系为由,向被害人杨某某索要办事费用。被害人杨某某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通过其丈夫朱某某的农行卡转支给被告人郭某某30000元人民币;2013年5月20日通过农业银行海洋分理处给被告人郭某某存款30000元人民币;2013年6月在海洋岛当面给被告人郭某某40000元人民币现金。2014年2月始,被害人杨某某多次向被告人郭某某索要办事费,被告人郭某某又虚构办事费已交给其战友,将100000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日常开销。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还了人民币100000元涉案款。

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协助查询通知书及附件、汇款凭条、欠条、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间,被告人郭某某明知自己无调动关系能力,仍以帮助被害人杨某某儿子朱某某调动服役关系为由,向被害人杨某某索要办事费用。被害人杨某某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通过其丈夫朱某某的农行卡转支给被告人郭某某30000元人民币;2013年5月20日通过农业银行海洋分理处给被告人郭某某存款30000元人民币;2013年6月在海洋岛当面给被告人郭某某40000元人民币现金。2014年2月始,被害人杨某某多次向被告人郭某某索要办事费,被告人郭某某又虚构办事费已交给其战友,将100000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日常开销。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还了人民币100000元涉案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协助查询通知书及附件、汇款凭条、欠条、人口基本信息表,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能积极交纳罚金,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更有利于对被告人的改造,也不会对本地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郭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法定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黄 荣

人民陪审员 王作喜

人民陪审员 赵仁成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尹丽艳

 

 

 

 

 

16、涂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长刑初字第00060号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5年12月09日

长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60号

公诉机关长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长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长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下旬至7月中旬,被告人孙某甲(在逃)带领被告人涂某某、张某甲(已判刑)、孙某乙(已判刑)从河南来到居住在大连市旅顺口区的被告人孙某丙(已判刑)家,事后被告人涂某某、张某甲(已判刑)、孙某乙(已判刑)利用冒充驻军后勤采购人员订购虚假商品的骗术,先后骗取多名被害人钱财。

2013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甲(在逃)指使被告人涂某某向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个体业主王某某(即本案被害人)挂电话,冒充当地驻军后勤采购人员谎称部队高价订购高档酒,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向户名为龚某某的农行卡汇款人民币9.6万元,被告人孙某甲(在逃)安排被告人孙某丙(已判刑)将诈骗款取出,被告人涂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涂某某于2015年1月7日主动到长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且退赃人民币9.6万元。

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诈骗罪的案件来源、汇款凭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田某某及同案犯孙某丙、孙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下旬至7月中旬,被告人孙某甲(在逃)带领被告人涂某某、张某甲(已判刑)、孙某乙(已判刑)从河南来到居住在大连市旅顺口区的被告人孙某丙(已判刑)家,事后被告人涂某某、张某甲(已判刑)、孙某乙(已判刑)利用冒充驻军后勤采购人员订购虚假商品的骗术,先后骗取多名被害人钱财。

2013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甲(在逃)指使被告人涂某某向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个体业主王某某(即本案被害人)挂电话,冒充当地驻军后勤采购人员谎称部队高价订购高档酒,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向户名为龚某某的农行卡汇款人民币9.6万元,被告人孙某甲(在逃)安排被告人孙某丙(已判刑)将诈骗款取出,被告人涂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涂某某于2015年1月7日主动到长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且退赃人民币9.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大连市长海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汇款凭证、证明、收条、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证人田某某、孙某丙、张某乙、张某甲、孙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伙同他人骗取财物,被告人涂某某诈骗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涂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涂某某系从犯、且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能够交纳罚金,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款项,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涂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涂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更有利于对被告人的改造,也不会对本地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涂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法定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涂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予以追缴(违法所得赃款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浦声龙

审判员 马 有

审判员 黄 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尹丽艳

 

 

 

 

 

 

 

 

 

17、徐长德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辽0283刑初126号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4月18日

庄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辽0283刑初126号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长德,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X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东港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平乙,系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长德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长德及其辩护人孙平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被害人都某、高某听闻在东港市可办理养老保险事宜,便通过他人联系到被告人徐长德,被告人徐长德称可帮助二人在东港市办理养老保险,并以此名义收取二人共计95000元人民币,但徐长德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给二人办理东港市的养老保险,而是将该款项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被害人都某、高某见养老保险事宜迟迟未办理,多次找徐长德索要上述款项,但徐长德多次推诿,后期更是不接电话逃避还款,上述款项至今尚未归还。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丹东市及东港市的社保机构均无被害人都某、高某的社保档案记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长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长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孙平乙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二)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骗取的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没有挥霍和用于非法活动,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愿意退还赃款,说明其悔罪态度诚恳。综上,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害人都某、高某得知在东港市可办理养老保险,便通过都某1、肖某、孙某等人联系到被告人徐长德,让徐长德帮助办理养老保险,徐长德谎称能够帮助二被害人在东港市办理养老保险,并以此名义分别收取二被害人人民币47500元,合计95000元。徐长德收到上述款项后未给二人办理养老保险,而是将该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被害人都某、高某见养老保险事宜迟迟未办理,遂多次找徐长德索要上述款项,徐长德借故推脱,后通过更换电话号码等方式逃避还款,致使上述款项至今未归还。

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徐长德亲属与被害人都某、高某达成退赔协议,徐长德分别退赔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各47500元,二被害人对徐长德表示谅解。

另查,东港市司法局经评估,同意对徐长德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汇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据、还款协议、在逃人员登记表、东港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及丹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协议书、收条、评估意见书、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长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已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徐长德适用缓刑。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长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于 强

人民陪审员 王选波

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杰

 

18、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瓦刑初字第399号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5年05月28日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瓦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同年1月2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某从瓦房店市永利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台白色丰田霸道吉普车(车牌号:辽B65X40),之后李某伪造了该车辆买卖协议书,来到瓦房店市一中大商附近胡某经营的鞋店内,谎称该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将该车抵押给胡某,骗取胡某人民币9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某从瓦房店市永利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台丰田霸道吉普车(车牌号:辽B65X40),后又伪造了该车辆买卖协议书,来到瓦房店市一中大商附近胡某经营的鞋店内,谎称该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将该车抵押给胡某,骗取胡某人民币95000元。

2015年1月13日,李某家属与胡某自行达成协议,李某家属赔偿胡某人民币95000元,且已履行,胡某谅解李某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胡某陈述,证人韩某、于某、赵某、彭某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申请取保候审书,身份证,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买卖协议书,车辆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人口信息,协议,驾驶证,行驶证,注册登记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诊断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退赔赃款返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石 莹

人民陪审员 冷 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 琳



All Right Reserved 大连刑事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3050500633 网站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