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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罚之后,辩护人可以做无罪辩护

123发布时间:2022年3月8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律师大连刑事律师大连刑事案件律师大连刑事案件辩护律师

签认罪认罚之后,辩护人一旦提无罪辩护,法庭或者公诉人就会视为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认罪认罚具结书作废,公诉人将调整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若如此,《刑事诉讼法》赋予辩护人的独立辩护权将不复存在。因此,认罪认罚和律师独立辩护权之间的冲突,确实需要检视探讨。

一、独立辩护权与认罪认罚制度存在“冲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据此,不管被告人认罪、不认罪,辩护人都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独立发表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的辩护意见。

然而,认罪认罚制度作为“诉辩交易”的一种表现形式,被告人、辩护人、公诉人三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认罪),也接受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只要认罪认罚是自愿签署,签署过程符合法律程序,各方没有反悔、没有撤回,那么,法院一般都应当采纳。

这就产生了辩护人独立辩护权与认罪认罚制度的冲突了。签署认罪认罚协议后,辩护人的独立辩护权受不受影响,辩护人独立发表无罪辩护意见,是否视为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

二、认罪认罚制度的本质

认罪认罚的本质究竟究竟是什么?这是分析独立辩护权和认罪认罚制度是否存在冲突,首先需要厘清的问题。

什么是认罪认罚制度?20161111日下发的第一个认罪认罚规定——《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法〔2016386号】第一条就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可见,认罪认罚的制度的立法原意在于:虽然参与的人有三方,但是,认罪认罚的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本质上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而不是辩护律师认罪认罚。

闽侯县人民法院在(2017)闽0121刑初556号案件中,有过非常精准的论述:“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公诉机关与被告人之间对被告人认可指控犯罪事实,构成犯罪以及被告人自愿承担法律责任的确认,值班律师介入的目的在于释明法律后果,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当值班律师对该具结书表示认同并签字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被告人的意愿,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行为。”

认罪认罚的本质就是公诉机关和被告人之间达成的交易,被告人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就给予从宽处理,并提出相对较轻的量刑建议。

三、辩护人在认罪认罚制度中的角色:见证者

认罪认罚制度中涉及到三方主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辩护人、公诉机关。认罪认罚制度究竟能不能约束、影响辩护律师的辩护权,首先要理清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在认罪认罚中的角色。

认罪认罚作为一种“辩交诉易”或“协议”,是否约束辩护人,是否影响辩护律师的独立辩护权,还是要回归看协议条文本身。如果协议当中明确约定(规定)辩护人不得作无罪辩护,才会影响辩护律师的独立辩护权,否则就不应当影响辩护律师的独立辩护权。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都有两份文件:《认罪认罚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也要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签字。这两份材料就可以清晰呈现辩护人的角色。

《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签字的内容是“本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XX的辩护人/值班律师。本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XX已经阅读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XX系自愿签署上述《认罪认罚具结书》。”

由此可见,辩护人在认罪认罚制度中,是作为见证人的身份,见证认罪认罚的过程,以证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罪认罚具结书》生效的条件是:被告人亲自、自愿签署且有律师在场见证。

认罪认罚的案件,法院在开庭时也会核实认罪认罚具结书是不是被告人亲自签署、自愿签署,签署的时候有没有律师在现场。

因此,辩护律师作为见证者在场,见证签署过程,是认罪认罚程序合法的必要要素,仅此而已。

综上可见,辩护人参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目的在于见证签署过程,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告人自认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四、辩护律师对认罪认罚制度的影响

(一)辩护人无权撤回认罪认罚

辩护人没有撤回《认罪认罚》的权利。《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都只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但辩护律师并没有这项权限。

(二)辩护人独立辩护与认罪认罚无必然联系

认罪认罚说到底,是被告人和公诉人之间做的“交易”,所有法律后果也均由被告人本人承担。因此,是否接受认罪认罚,决定的主体只有被告人本人;是否撤回认罪认罚,决定的主体也只有被告人本人。因此,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并不必然导致公诉人和被告人之间的认罪认罚“交易”无效。

(三)辩护人只能通过影响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去影响认罪认罚协议

认罪认罚的签订和遵守,都是以被告人的主观意愿为依据的。辩护人不是认罪认罚的签订主体或协议主体,这是协议见证人。那么,如果被告人一直坚持认罪认罚,《认罪认罚具结书》就应该一直有效。即使辩护人发表无罪辩护的独立辩护意见,也不应该视为被告人本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

对认罪认罚“交易”的影响都只能通过影响被告人的决策,间接影响认罪认罚“交易”。因此,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辩护律师发表无罪辩护意见,是否影响认罪认罚,取决于被告人本人的意思表示。

如果被告人同意该无罪辩护意见,则被告人属于“不认罪不认罚”,就视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如果被告人不同意该无罪辩护意见,则应当认为,被告人继续自愿认罪认罚,《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在没有其他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公诉机关不能擅自撤回。

综上所述,在当前认罪认罚制度中,辩护人的独立辩护权和认罪认罚制度,在法律制度上并不存在冲突。但是,笔者认为,这是应该有冲突的,才能体现认罪认罚制度的本质。

其一,辩护人的辩护权来自于被告人,被告人都认罪认罚了,签署了认罪认罚协议,辩护权受到限制,那么,辩护人的辩护权也应当受到限制。

其二,认罪认罚制度很重要的意义在于“简案快办”,如果被告人认罪认罚,但他的辩护人仍然坚持作无罪辩护,则完全无法实现“简案快办”。

最后,有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者发布相关指导性案例加以阐明。

辩护人无罪辩护,是否导致认罪认罚具结书撤销?

刑事实务 2019-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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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实务办案技能与疑难解析

作者:中国法制出版社

当当

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闽侯县人民法院

2017)闽0121刑初556号

2018年03月20日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X,男,1971年4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安县,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

 

2017年9月20日,本案被告人罗XX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2017年12月21日,公诉机关重新提交的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罗XX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发表公诉词认为,本案是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与本案辩护律师在场情况下,在闽侯县人民检察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同意量刑建议一年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虽然认罪认罚,但辩护人做无罪辩护,违反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约定,撤回原来的量刑建议。....

 

.......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辩护人违反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约定做无罪辩护,导致对被告人罗XX提高量刑建议问题,其一,辩护人参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目的在于维护被告人在起诉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及明确被告人自认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程度。

 

其二,辩护人在法庭辩论过程中所享有的独立辩护权,应建立在法律和事实基础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但本案辩护人坚持无罪辩护,违背了刑事辩护应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宗旨,并最终导致被告人放弃辩护人的无罪辩护。

 

其三,辩护人的无罪辩护并不导致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撤销,更不必然导致量刑建议的提高。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公诉机关与被告人之间对被告人认可指控犯罪事实,构成犯罪以及被告人自愿承担法律责任的确认,值班律师介入的目的在于释明法律后果,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当值班律师对该具结书表示认同并签字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被告人的意愿,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行为。认罪认罚应以被告人主观意愿为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若被告人同意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则公诉机关有理由认定其违反具结书的约定,相应提高量刑建议,但被告人不同意辩护人的无罪辩护,且坚持自愿认罪认罚,应认定被告人与公诉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仍然有效。综合本案,被告人罗XX在侦查机关、提起公诉及审判阶段,均明确表示认罪认罚,且自愿放弃其辩护人所作的无罪辩护,其悔罪态度诚恳,故其与公诉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公诉机关提高量刑建议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57.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XX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罗X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罗XX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罗X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最高检:认罪认罚案件,即使律师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法庭仍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

烟语法明 2020-09-27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争议问题解析(下)

 

记者:蒋安杰,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陈国庆

 

  七、被告人反悔上诉,检察机关抗诉是否限制了被告人的上诉权?

 

  记者: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上诉,司法机关应当如何处理,特别是检察机关能否抗诉,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不得不面对的“特殊的制度困扰”。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因被告人反悔上诉而提出抗诉,不符合“上诉不加刑”原则,如果检察机关通过“死磕式”抗诉打压被告人上诉,封锁了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审级监督渠道,势必影响其法律监督机关的严肃性。您怎么看?

 

  陈国庆:这就涉及到如何认识和看待上诉权和检察机关抗诉权问题。

 

  (一)如何看待被告人反悔上诉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反悔的权利。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权反悔和撤回认罪认罚的承诺。一般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与检察机关沟通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基础上,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实质上是在个人与检察机关之间达成的合意。根据契约精神,控辩双方均应当受合意内容的约束,有义务配合推动具结内容的履行。但这种约束对控辩双方来讲,其效力并不一样。我们认为,对代表公权一方的检察机关的约束远大于对被告人个体的约束。具体表现为,检察机关原则上不得撤销合意的内容,除非被告人首先不履行其具结承诺的内容,或者据以签署具结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发生重大变化;而被告人在法院判决前,可以反悔,撤销具结书。法院判决后,被告人发现自己系基于错误认识而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提出上诉,或者向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申诉。

 

  2.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可剥夺。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在速裁程序试点和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时,曾对是否应当借鉴国外辩诉交易、处罚令等制度的做法,在一定范围内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给予限制进行过讨论,最终均采取了不予以限制的做法,这也为立法所确认。保障上诉权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结果公正的救济途径,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持续发展和良好运行的保证。只有保障被告人对于认罪认罚反悔上诉的权利,才能使其拥有对审判程序和诉讼结果的自由选择权,进而对最终的裁判结果不产生抵触情绪,增强对认罪认罚结果的接受度。这一点已成为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

 

  (二)如何看待检察机关的抗诉

 

  1.针对反悔上诉提出抗诉的理由和目的。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并非对所有被告人反悔进而提出上诉的,检察机关都会提出抗诉。现阶段,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主要情形是检察机关提出精准量刑建议,法院采纳后被告人无正当理由或者仅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对这种情形,我们认为原则上应当提出抗诉。因为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被告人认罪认罚,被害人也因此认同对其从宽包括从宽的幅度,适用这一制度,也给司法资源节约和司法效率提高带来好处。而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这一行为违背了具结,使得被告人的具结是一种“虚假认罚”,甚至有可能因此给其再带来“不当得利”,而且引起了本不必要的二审程序,浪费了司法资源,使得本已降低的司法成本无必要地变得高昂,也表明被告人不是发自内心的尊重司法机关的裁决,而是抱有一种投机、侥幸心理,不是真诚的悔罪悔过。从本质上讲,被告人无正当理由的上诉,既与立法创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相悖,更不是司法机关积极实施这一制度所期待的诉讼效应,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绝非仅仅为了加重少数上诉人的刑罚,而是通过抗诉的方式,使二审法院能有机会通过依法审判,适当加重被告人刑罚,促使被告人形成尊重认罪认罚具结和承诺的自觉,从而减少无谓的上诉和不必要的二审程序,助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良性运行。当然,对检察机关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法院在幅度中线或者上线量刑后,被告人上诉的则不宜抗诉。

 

  2.检察机关针对反悔上诉的抗诉并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指在仅有被告人上诉的情形下,二审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但检察机关抗诉的则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约束。被告人有反悔上诉的权利,反悔说明要么不认罪要么不认罚,至少是不认罚了,那么从宽的前提和基础即不存在了,此时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符合抗诉条件的提出抗诉,是检察机关的权利,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体现,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无从谈起。

 

  从实践情况看,2019年,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法院采纳量刑建议率为85%,被告人上诉率为3.5%,其中绝大多数系仅以量刑过重而提出上诉,而抗诉率仅为0.3%。从这几个数字即可看出:一方面,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率远低于刑事案件的总上诉率,说明认罪认罚上诉比例较低;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抗诉的数量远远少于上诉的数量和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数量,表明无论是对被告人的上诉还是法院对量刑的最终决定权,检察机关均予以高度尊重,抗诉权的行使是审慎的,仅以媒体宣传报道的个别案件就得出所谓“死磕式”抗诉和架空“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结论,既不准确也不科学。

 

  3.对反悔上诉依法抗诉有助于二审裁判的公正。对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积极履行具结书中赔礼道歉、退赔退赃、赔偿损失等义务,或者无正当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符合抗诉条件的,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为法院纠正不当的一审判决提供了救济的机会。因为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不当,需要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没有检察机关的抗诉则无法实现,此种情形下,若检察机关抗诉,法院在加重刑罚的时候就有了程序支持。因此,检察机关的抗诉恰恰加强了二审对一审的审级监督,强化了二审的救济功能。

 

 

  八、律师在签署具结书时在场并签字后,开庭时是否可以再作与具结书内容相悖的辩护?

 

  记者:有观点认为,律师在具结书上签字,是对嫌疑人本次签字的自愿性进行见证,而不是指律师签字是对具结书中罪名和量刑建议的认可和背书,部分案件辩护律师从专业上判断嫌疑人无罪,完全可以作证据严重不足、疑罪从无的辩护。您怎么看?

 

  陈国庆:这涉及到律师辩护权的独立性问题。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签署具结书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应当在场。此时,辩护律师不仅仅是作为见证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实际上是由辩护律师切实了解案情后,代表犯罪嫌疑人就其认罪认罚以及量刑问题与检察机关沟通,并最终达成一致,由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当然,在少数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但辩护律师并不认可,此时辩护律师在场,更多的是见证犯罪嫌疑人系自愿签署具结书的,当然也包括向犯罪嫌疑人充分释明具结书内容,并监督签署过程合法进行。

 

其次,律师辩护权具有独立性,但这种独立性并非无限,律师不能违背被告人的意志,而依法应当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能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意见。这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律师依法不能坚持做罪轻辩护。二是如果被告人认罪,关于事实问题,若符合案件实际,律师不应反驳。如果律师认为法律适用和重大证据上存在问题,则可以依法提出法律上的辩护意见。

 

再者,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而言,若被告人系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即使律师提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护意见,法庭经过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正确的,仍然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按照审查起诉阶段即认罪认罚给予被告人从宽处罚。若被告人坚持认罪认罚,而辩护律师因意见不一而拒绝签字,被告人又未解除辩护的,检察机关应当将此具结书提交法庭,由法庭审理后依法认定处理;法庭经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正确的,对被告人可以按照审查起诉阶段或者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给予从轻处罚。

 

  九、没有值班律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何适用?

 

  记者:在没有值班律师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法定权利如何保障呢?或者说如何享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红利呢?

 

  陈国庆:确实,值班律师资源短缺问题是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特别是在一些欠发达地区。那么在值班律师数量无法满足实践需求的情况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适用,如何适用呢?我认为,在因客观因素而无值班律师的情况下,检察官更要把认罪认罚相关工作做到位,事实、证据都要跟犯罪嫌疑人讲清楚,充分听取其意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可以签署具结书,没有值班律师,可以邀请见证人在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同步录音录像。起诉后,检察机关应当将没有律师签字的具结书提交法庭,让法官充分了解这个情况。庭审中,可以照样向法庭提出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由法庭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真实、合法的,法院会依法按照审查起诉阶段或者侦查阶段即认罪认罚予以认定,并给予从宽处罚。简言之,不能因为没有值班律师,而让当事人实质上无法享受法律提供的认罪认罚后可以从宽处理的机会。

 

 

  十、关于70%适用率问题

 

  记者:关于70%适用率,虽是一个老问题,希望您再释明一下。这是否存在着所谓的指标问题?

 

  陈国庆:2019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检察工作会议上明确地提出了这一要求,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推动认罪认罚适用率达到70%左右。首先,为什么要70%的适用率?在司法实践中,当前80%的刑事案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呈上升趋势,80%以上的案件被告人均认罪。既然都能认罪,那么司法人员认真努力地去做工作,70%左右接受认罪认罚是符合实际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有案件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问案件类型,不问刑罚轻重,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那么,对司法机关而言,无论是从法律规定层面,还是从实现公正与效率、促进矛盾化解层面,办理刑事案件,都应该百分之百去做认罪认罚的工作。当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有些可能从宽大些,有些可能适当从宽,幅度要小一点,也可能极个别罪行、危害后果极其严重的案件,不予以从宽,但也应该全力以赴去做认罪认罚的工作。这是司法机关的职责,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赋予我们的职责和使命。这就是70%适用率的一个基础,应该百分之百地去做工作。

 

  其次,法院审理的所有刑事案件,一审以后上诉率为10%左右。也就是说,一审以后的认罪率在80%以上。另外,当前我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比例达到80%以上,对这部分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程序分流,是制度设计初衷之一,也符合刑事司法简案快办、难案精办的总体趋势,更是我们的责任,司法机关应当尽到这个责任。

 

  再者,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表明,这一目标是可以达到的,不少地方已经达到较高的适用率。比如2019年12月单月全国平均适用率已达80%,重庆2019年全年适用率在70%以上;今年第一季度,虽然受疫情的影响,但各地克服重重困难,积极履职,多数省市保持了适用率的相对稳定,全国平均适用率为76.1%。这说明只要转变观念,积极主动适用,加强协调配合,70%的适用率是符合实际的,更符合法律的要求,也进一步说明这一适用率目标是基于我国刑事案件结构和司法实践而提出的合理目标要求。

 

  (此文转自2020年5月13日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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