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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搡诱发心脏病致人死亡

123发布时间:2021年8月3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刑事律师

 近年来,我国特异体质者占人群的比例呈上升趋势,实践中出现一些“轻伤害致死事件”、“骂死人事件”和“气死人事件”等,这些不经意间的致死特异体质者行为,不仅给致害者带来赔偿之患、牢狱之灾和无尽的悔恨,也给被害者或家人带来巨大的损失和无尽的悲伤。如何正确地定罪判刑,也成为司法机关、律师、学者们争论不休的话题。

 

    基本案情

 

    2012618日晚7时许,张某找来邻居郭某、韩某等人在家门口打麻将。到深夜,张某和郭某因输赢问题发生争吵,接着就推搡起来。韩某等人赶紧将两人拉开进行规劝,众人散去。而张某气不过,又与郭某发生争执、推搡。在争执过程中,郭某后退时被绊倒在路边的绿化带内,张某继续对郭某进行推搡、厮打,后被他人拉开,郭某站起身走了几步便倒地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

 

    郭某家人急忙拨打110报警,称郭某是被张某打死的,而张某却感觉很蹊跷,自己明明只是轻轻推搡,怎么就把人推死了呢?后经法医鉴定,郭某为心脏病急性发作死亡,而与张某争吵、厮打时的情绪激动是心脏病的诱发因素。

 

    既然不是打死的,而是厮打诱发心脏病急性发作而死的,那么对张某该怎样处理呢?

 

    争议焦点

 

    某县检察院认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理由是,刑法对故意伤害行为的暴力程度并没有限制性要求,轻微暴力行为仍然属于伤害行为,郭某尽管属于特异体质者,但张某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仍然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考虑到郭某存在特异体质,张某的行为系轻微暴力行为,故可对张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张某及辩护律师认为,应认定为无罪。理由是:一、郭某死亡是因心脏病急性发作而导致,张某与郭某的争吵、厮打行为仅是郭某死亡的诱因,该行为与郭某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二、张某并不知道郭某具有特异体质,无法预见到死亡结果的发生,对郭某死亡的结果主观上亦不存在过失,因此应认定无罪。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扭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某张某有期徒刑十年,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万元。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因过失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当,应予改判。鉴于张某系过失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真诚悔罪,其家属在二审期间与郭某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郭某家属也已对张某予以谅解,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最后,法院判决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综合评析

 

    ●“特异体质者”死亡案件的特点

 

    所谓“特异体质者”,是指患有严重疾病或者因其他原因而导致身体素质与正常人不一样的人,如被害人本身患有心脏病、高血压、冠心病、血友病等疾病中的一种或多种,或者被害人心理、情感结构中存在异常,通常表现为易怒、感情脆弱等。

 

    在司法实践中常遇到这样一些案件,行为人对患有心脏病、脑血栓、脑溢血等严重疾病的特异体质者实行了较轻的伤害行为,造成的直接伤害后果仅构成轻微伤,但却诱发了被害人的疾病发作,最终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这类案件一般存在以下几个特征:一是被告人一般不认识被害人或者不很熟悉。二是被害人具有特异体质。三是被殴打部位的伤害程度不足以构成轻伤。四是存在“多因一果”的关系。五是被告人实施殴打行为缺乏预谋。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往往涉及以下情形:一是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二是行为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三是被害人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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