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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黑吃黑”案的定性

123发布时间:2021年3月8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刑事律师

 20091122日凌晨,陈某将盗窃的微型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万余元)开至赵某在本市朝阳区某地的租住处,告诉赵该车是自己偷的,先在赵某处放几天,让赵给看着点,赵表示同意。陈某离开后,赵某即产生了“黑吃黑”的想法,欲将该车卖掉,独吞赃款。次日上午,赵某先将该车开到离租处三百米处隐藏,又于当日晚给陈打电话谎称车没有了,让陈过来看看。陈某赶到赵某处,未找到汽车,就让赵帮助找,以后再未对赵某提起该车的事情。几天后,赵某将该车开回家中,在进行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争议焦点:

  

  犯罪嫌疑人赵某的行为是侵占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一罪还是数罪?

  

  案例评析:

  

  本案,关于犯罪嫌疑人赵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定侵占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理由:赵某前行为是明知盗窃赃物而予以窝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可非议。而后, “黑吃黑” 的行为,是另起犯意,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赃车占有已有,侵占罪的对象特定,即代为他人保管的财物(含赃款、赃物),且有学者提出无论赃物或是用于犯罪的财物都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侵占是对公私财物所有权的侵犯。本案,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赃车侵吞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侵占罪。赵某前后行为是两个犯意,两个犯罪行为,因此,赵某的行为应按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应定侵占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理由是:赵某是基于一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侵占的两行为,其实存在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即成立牵连犯。

  

笔者认为,赵某的行为应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一罪处罚。理由是:赵某先前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其利用该犯罪行为的结果行为(侵占行为),如果孤立来看,又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可罚性,但由于被综合评价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状态犯中,故没必要另认定其他犯罪。按刑法理论来讲,赵某的侵占行为就是一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赵某先掩饰、隐瞒赃车后又侵占的,其侵占行为,不另成立侵占罪,因此,赵某的行为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该案中“黑吃黑”该如何定性?时间:2014-03-15  |  作者:杜杰锋  |  浏览:191 被告人王某,27岁,平日游手好闲,无所事事。一日,其在本村闲逛时,发现一盗贼刘某从本村宋某家中偷出一头公牛,便心存歹意,决定黑吃黑。其尾随刘某到邻村的集市上,趁刘某到一地摊上吃饭,将牛拴在附近之际,上前围着牛转了两圈,高声喊了两句:“是谁把我的牛偷牵到这儿?”刘某听到王某的叫喊声,吓得不敢吭声。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27岁,平日游手好闲,无所事事。一日,其在本村闲逛时,发现一盗贼刘某从本村宋某家中偷出一头公牛,便心存歹意,决定黑吃黑。其尾随刘某到邻村的集市上,趁刘某到一地摊上吃饭,将牛拴在附近之际,上前围着牛转了两圈,高声喊了两句:“是谁把我的牛偷牵到这儿?”刘某听到王某的叫喊声,吓得不敢吭声。随即王某便当众解开牛绳,将牛牵走卖得赃款1600元,两天后案发,王某和刘某均被公安机关捉拿归案。

 

分歧: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刘某行为构成犯罪均没有异议,但在对王某的定性上,却产生了如下四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王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在实施犯罪时,虚张声势,明目张胆的高喊是谁把我的牛偷牵到这儿,并当着刘某和众人的面公然把牛牵走。从行为的方式上看,他牵走牛虽然相对刘某和在场人员是公开的,但相对该牛的真正主人即被害人宋某来说,却是不公开的秘密窃取方式。按照刑法学对盗窃罪的诠释来看,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所以对王某应以盗窃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王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当着刘某和在场众人的面,大声喊叫,是谁把我的牛偷牵到这儿,一个“偷”字足以使刘某在心理上产生恐惧,对刘某构成威胁。王某正是因为害怕承担“偷”的罪名,使其不会也不敢站出来阻止王某的犯罪行为,最终让王某得以将牛在众人面前强行牵走。按照刑法学对刑法第274条敲诈勒索罪的罪状解释,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据此,对王某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应构成抢劫罪,理由是王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当着刘某和众人的面,大声喊叫是谁把我的牛偷牵到这儿?其叫喊的目的主要着重在那个“偷”字上,并且其主要针对的目标不是在场的众人,而是特定的个人——刘某,这在王某和刘某的心里都非常清楚。牛是刘某偷出来的,王某利用一个“偷”字对刘某心里产生威胁和胁迫,使其不敢站出来,也不敢反抗,最终达到强行将牛牵走的目的,按照刑法学对刑法263条,抢劫罪的罪状解释,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因此,对王某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行为应构成诈骗罪。理由是,王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当着刘某和众人的面公然高喊:“是谁把我的牛偷牵到这儿”,制造了一种假象,虚构了一个事实,使刘某和众人误认为王某就是该牛的真正主人,进而隐瞒了其“黑吃黑”的真相,迫使刘某不敢声张,也不敢对王某随后牵牛的行为加以阻拦,迫使刘某以一种默示的方式交付了财物,最终达到了黑吃黑、骗取财物的目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所以,王某的行为符合此罪的表述,对其应以诈骗罪论处。

 

评析:

 

笔者认为王某应构成诈骗罪。

 

综合本案,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所侵犯的财产对象即该头牛实际上被另一被告“偷”出,暂时脱离了财产真正主人即被害人宋某的控制和掌握,转由刘某非法占有,而因此让王某心存歹意,实施了“黑吃黑”的犯罪行为。王某在本案中侵犯的是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而不是可以任人处置、任人侵占的无主财物。

 

结合此案,应把王某实施犯罪的行为单独拿出来,进行分析研究,根据是主观心态和客观表现等确定其罪名。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为达到“黑吃黑”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主要利用盗窃人刘某不知真相(即王某并非牛真正主人的事实真相)的可乘之机,摆出一副牛主人的架势,故意大声喊叫是谁把我的牛偷牵到这儿,制造出一个假相,虚构出一个事实,使刘某误认为牛的主人就是王某,最后导致王某在牵走牛时,刘某不会也不敢阻拦,以默示的方式心甘情愿地将牛交付给了王某。也就是说,王某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是其犯罪行为得逞的最根本,最直接的原因。所以我认为,王某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迫使刘某以默示方式心甘情愿地交付相关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对王某定罪处罚。

抢劫他人盗窃的赃物如何定性?

 

  
  【案情】
  2008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万某合谋要于次日凌晨去某建筑工地盗窃。次日凌晨4时许,李某前往万某的住处,途经某厂区时,见有人在厂区内盗窃,即赶到万某的住处告知了万某。随后两被告人到路口守候。当两盗窃人骑三轮车运赃路过时,李某即吆喝“站住”,并打了其中一偷盗人两记耳光,两偷盗人即弃车逃跑。李某、万某将被弃的三轮车上装有的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万元),予以销赃分钱。
  对本案两被告人行为的定性问题,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明知三轮车上的财物是他人盗窃得来的赃物而非法占有,然后销赃获利,其行为符合销赃罪的特征,应定销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偷盗得来的财物,在抢夺过程中打了偷盗人两记耳光,虽其暴力行为比较轻微,但仍然属于抢夺性质,定抢夺罪比较合适。
  第三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既不应定销赃罪,也不应定抢夺罪,而应当定抢劫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1、销赃罪的主体必须是代他人销售赃物的人,而本案两被告人不是代他人销赃,而是把自己犯罪所得的赃物进行销售,因而不构成销赃罪。
  2、抢夺罪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不实施任何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手段,而本案两被告人却实施了暴力、胁迫手段。虽然他们的暴力、胁迫行为只是吆喝了一声,打了偷盗人两记耳光,情节比较轻微,但仍然属于暴力、胁迫行为的范畴,所以其行为不宜定抢夺罪。
  3、两被告人为了达到“黑吃黑”的目的,在路口守候、拦截两偷盗人,以大声吆喝并打两耳光的方式恫吓偷盗人,致其不敢反抗而弃赃逃跑,从而从偷盗人手中劫取了赃物,两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定抢劫罪。
  4、侵犯财产罪所侵犯的对象在通常情况下是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如果侵占了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是否也构成侵犯财产罪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这些赃款赃物并不是无主财物,可以任人处置,它本来就属于国家、集体或个人合法所有的财物,或者是国家禁止个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对于这些赃款赃物应当由国家有关机关依法追缴后返还原主或者予以没收,不允许其他人再次非法占有。如果他人再次非法占有,归根到底还是使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合法财产受到损失,这种行为与从合法所有者手中非法占有财物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仍然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出于所谓“黑吃黑”的目的,抢劫、盗窃、抢夺、诈骗他人非法所得的财物构成犯罪的,仍然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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