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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转化型抢劫之转化“四要件”

123发布时间:2021年1月23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刑事律师

内容提要】作为一种拟制型抢劫类型,法理上习惯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称为转化型抢劫。要实现抢劫的转化,必须满足主体、主观目的、时空和行为四个方面的要素。基于对现有观点的分析,比较合理的结论是,主体要素上应通过违法性和有责性二层次对是否转化为抢劫进行界定;从严格法条主义的立场,必须严格解释第二百六十九条项下规定的行为人主观目的;时空要素方面要摆脱时间与空间分离讨论的误区,将二者统一,宜认为“当场”只受时间上不间断性的约束;在判断特殊类行为是否可以转化为抢劫时,应当以与转化型抢劫的基础行为有法益侵害同质性与否作为界分点。

【关键词】主体,法条主义,时间唯一,法益同质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当前,学界对该条中的诸多问题解释不一,对于转化条件的认定存在分歧。笔者主要围绕转化主体、主观目的、时空、行为几个方面展开论述,试图对该四要件做不同视角的解读。

一、转化主体:以违法性和有责性为解读视角
刑法中的犯罪,是行为人的犯罪。脱离行为主体,不牵涉刑法的适用。刑法理论对行为主体的论述,主要围绕身份和责任年龄两个要素展开。相应地,在转化型抢劫的主体的研究中,也涉及这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转化型抢劫是否为身份犯辨析
1:甲实施盗窃行为后逃跑,在甲逃跑过程中,乙经甲的求救,与甲一同使用暴力将追赶之人打伤,帮助甲顺利逃脱,事后甲将销赃所得分给乙,表示感谢。该案中乙是否构成事后抢劫罪?
1.身份犯肯定说
这种观点认为,只有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人,才能转化为事后抢劫罪。行为人没有达到这种特殊构成要件要素的要求,难以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行为主体。在承继共犯的场合,“后续加入的行为人没有与前罪行为人进行共同犯意的联络,那么按照身份犯的观点,帮助行为人不能继承身份犯的身份,不构成共犯关系,其自身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独立定罪。”{1}因此,案例1中,乙在甲实施盗窃行为时并没有与甲有意思联络,其后加入并不能承继甲作为盗窃犯的身份,那么乙就不能与甲构成共犯关系,乙也就不能转化成抢劫罪。
2.身份犯否定说
该说为大多数研究者所认可,一般认为,构成转化型抢劫,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人,后续帮助者也可以转化为事后抢劫罪。其逻辑为:转化型抢劫也是一种侵犯财产的犯罪,基础行为是转化型抢劫实行行为的一部分。犯罪行为人整个行为过程中,加入的第三者行为也就成为共犯行为。根据该说,例1中乙的帮助行为与甲最终取得财物具有因果性,乙的“后行为并不是单纯的暴力与暴力威胁,而是同时具有使盗窃等前行为成为事后抢劫的实行行为的机能。”{2}因此,可以发生转化。
笔者赞同身份犯否定说的观点,但是对于该说的解释方法存在质疑。否定身份犯说的理由在于:一、身份犯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具有特殊的内涵,如把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理解为一特殊身份,会泛化身份犯概念,进而失去实质内涵;二、会产生割裂转化型抢劫基础行为和后续行为的不当结果。该观点将基础行为当成转化型抢劫的身份确认条件,忽视了其作为实行行为一部分的重要意义。转化型抢劫侵犯的是财产和人身双重法益。后续暴力行为侵犯的人身法益,前行为仅是身份要素的话,很难说明哪一行为是对财产法益的侵害。三、如果基础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那么转化型抢劫的身份要素消失,后行为便不可能转化成抢劫。显然,这种结果是不合理的。
(二)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可否转化辨析
案例2:甲(十五周岁)深夜携刀窜至被害人乙家中,实施偷盗时惊醒了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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