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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犯罪状态和犯罪金额的司法认定

123发布时间:2020年12月25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刑事案件辩护律师
张某、赵某是当地出了名的地头蛇,因对从事木材生意的钱老板不满,以钱老板雇请运木材的车辆轧坏路为由,向钱老板索要50000元钱遭到拒绝。次日,张某叫赵某纠集社会闲散人员数人,持钢管到钱老板的林场的工地殴打、威胁其工人。张某、赵某多次打电话威胁钱老板,向其索要50000元保护费。钱老板报案,公安人员与钱老板商定好,要求钱老板将张某、赵某约到某大酒店包厢,将30000元交给张某等人,张某、赵某尚未接过钱,便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二、敲诈勒索罪犯罪状态和犯罪金额的争论


    如何认定敲诈勒索罪犯罪状态和犯罪金额,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较大争议,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敲诈勒索罪虽然属于侵财犯罪,但它不同于盗窃和诈骗类侵财犯罪,本罪是以行为人实施威胁或要挟方法让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进而获取被害人交付的财产,因此其既遂应以被害人是否产生恐惧为标准,也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敲诈行为并造成了被害人的恐惧心理,即使未实际取得被害人的财产也是既遂。第二种观点认为,对敲诈勒索罪既遂的认定,一般以被害人交付财物并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为标准。但若被害人事先向公安机关报案,在严密的布控下,被害人将财物交予行为人,此时行为人事实上已经没有占有财物的可能,只能认定为犯罪未遂。第三种观点认为,敲诈勒索罪属于侵财犯罪,认定既遂或未遂应以行为人实际取得财物为标准,实际取得财物为既遂,未实际取得财物为未遂。


    三、敲诈勒索罪犯罪状态和犯罪金额的司法认定


敲诈勒索罪是一种较为常见和多发的刑事犯罪,对于犯罪分子而言,被害人如数兑现敲诈的数额是其极力追求的,也是其犯罪之理想状态。但现实中,经常出现索取的数额和实际取得的数额存在差距,对于类似情况如何认定犯罪状态和犯罪金额呢,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较大争议,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敲诈勒索罪虽然属于侵财犯罪,但它不同于盗窃和诈骗类侵财犯罪,本罪是以行为人实施威胁或要挟方法让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进而获取被害人交付的财产,因此其既遂应以被害人是否产生恐惧为标准,也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敲诈行为并造成了被害人的恐惧心理,即使未实际取得被害人的财产也是既遂。依此观点,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让被害人产生恐惧,并实际取得30000元,剩余的20000元虽然没有取得,仍应认定为既遂,故犯罪金额应认定为50000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敲诈勒索罪既遂的认定,一般以被害人交付财物并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为标准。但若被害人事先向公安机关报案,在严密的布控下,被害人将财物交予行为人,此时行为人事实上已经没有占有财物的可能,只能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此理论,本案中虽然行为人从被害人手中取得30000元,但这一过程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的,属于被侦查引诱之犯罪,全案应认定为未遂;
第三种观点认为,敲诈勒索罪属于侵财犯罪,认定既遂或未遂应以行为人实际取得财物为标准,实际取得财物为既遂,未实际取得财物为未遂。按此观点,本案中行为人实际取得的30000元应认定为既遂,未实际取得的20000元应认定为未遂。


    敲诈勒索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根据刑法对敲诈勒索罪罪状的叙述,有人认为敲诈勒索罪是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该行为就构成既遂,即使未实际取得被害人的财产也属于既遂,并且犯罪金额应以索取的金额计算,上文第一种观点与该观点大致相当。笔者认为,姑且不论该观点是否正确,仅从实践操作来看,以被害人是否产生心理恐惧为标准,对于裁量者而言实难判断。更甚的是,以索取金额作为犯罪金额未免有点过重,假如某人对被害人索取100万,依据现行的标准,此人至少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因此,该观点不可取。第二种观点涉及到诱惑侦查的效力问题,普遍的观点认为,被诱惑侦查而犯罪的也应负刑事责任。如果按第二种观点,该种情况认定为犯罪未遂势必会放纵犯罪。比如,某人具有重大盗窃嫌疑,但公安机关苦于证据不足而不能对行为人采取措施,因此,往往会根据线索对其进行严密监控,当然为了抓捕需要也可能会放纵,以便其下次盗窃时人赃俱获。当此人再次盗窃得手后,因为公安机关的蹲守,受害人并不会有实际的损失,按第二种观点,该人行为属于盗窃未遂?显然不是,我们不能以行为人是否能实际得到财物作为认定既遂的标准,而要看其犯罪行为是否达到刑法所规定的完成状态。再者公安机关虽然诱惑侦查,但行为人完全可以基于意志自由选择放弃敲诈行为。所以,第二种观点也不可取。第三种观点看似有理,其实不然。其可取之处是以行为人实际取得的财物为标准,如果取得财物则属于既遂,未取得财物则属于未遂,符合刑法关于敲诈勒索罪的立法本意和基本精神。但将实际取得的数额认定为既遂数额,未实取得的数额认定为未遂数额则不合理。按此观点,那么我们在制作判决书时是否应表述为:“XX犯敲诈勒索罪(既遂30000元,未遂20000元)”。这样,岂不成被告人犯了两个敲诈勒索罪,一个既遂、一个未遂?显然不是,这里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并且只触犯了一个罪名。只不过是,索取的与实际取得的存在差距而已。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并且实际取得了财物(不论多少)都属于既遂,犯罪金额以实际取得的数额为准,如果达到入罪标准则予以追诉,如果未到达入罪标准则给予治安处罚,至于索取的与实际取得的差额则作为一种量刑情节考虑。


    综上,本案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既遂,犯罪金额以实际取得30000元计算,索取的和实际得到的差额(20000元)可以作为一种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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