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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合同诈骗等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

123发布时间:2020年11月12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刑事案件辩护律师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就规范办理合同诈骗、非法集资、非法经营、职务侵占犯罪案件,开展联合调研。通过征求部分市法院、检察院、公安局意见,召开联席座谈研讨会,就相关问题取得了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合同诈骗案件

      (一)关于非法占有目的要从客观行为推定主观目的,即从事实、行为、手段、情形、后果等方面,全面收集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

       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对仅有履约态度,没有履约行为的,或虽采取了欺骗的手段,但有真实履约行为的情形,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考察签订、履行合同的全部客观行为,并结合行为人对主观故意的供述,慎重处理。

       要注重基础事实真实。据以推定的基础事实必须是有证据予以证明的客观事实,且作为推定的基础事实和待证事实之间应当有紧密的常态联系。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经济纠纷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要依次考察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的履约能力和担保真伪,履行合同中有无实际履约行为、对财物的处置情况、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以及违约后的表现等方面综合判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行为人不能提出合理辩解,一般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以欺骗手段取得财物,用于非法经营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导致财物不能返还的;2.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3.隐匿、销毁账目,以逃避返还资金的;4.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条件,而骗取他人资金不返还的;5.隐瞒合同标的已出卖或抵押的事实,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收取货款不返还的;6.采用“借新债还旧债”方式循环骗取他人资金,导致资金不能归还的;7.收到对方款物后,不履行合同义务,主要用于挥霍,高利贷等非法投资活动,导致资金不能归还的;8.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变卖货物,导致不能归还货款的;9.其他非法占有款物,不能返还的行为。

      (二)关于数额标准 个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合同诈骗犯罪的数额,一般应以行为人实际未还的数额来认定。对行为人骗取实物后变现的,犯罪数额以被骗物品实际鉴定价值来认定;如果变现后取得的数额高于鉴定价值的,以实际取得的数额认定。

       对于多次行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被害人的实际损失额或行为人多次行骗的总额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行为人为实施犯罪所支付的好处费、车旅费等应当计入犯罪数额。

      (三)关于刑民交叉案件

       对于正在侦查、起诉、审判的合同诈骗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合同诈骗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对于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合同诈骗刑事案件,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处理。

       二、非法集资案件

      (一)关于案件管辖 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实行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犯罪地包括非法集资活动的组织策划地、指挥操纵地、宣传推介地、发展参与集资人员地、涉案财物收支地、藏匿转移地以及其他重要的行为实施地和危害结果发生地。

      (二)关于证据要求 通过收集行为人集资行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相关书证资料、公司登记注册资料等认定其集资的非法性;通过收集行为人的相关虚假宣传资料认定集资的公开性;通过收集国家同期利率表、集资协议、资金返还本息凭据等材料认定集资的利诱性;通过收集集资参与人的陈述、目击集资人群体上访或其他过激行为的证人和处理上述事件的部门或公务员的证言、电子邮件、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材料认定集资行为的社会性。

       要重点查明行为人对非法集资资金的管理、使用、退赔能力以及集资参与人参加集资的起因、方式、金额、回报、损失等方面。集资诈骗犯罪中,还应进一步查明行为人编造、夸大经营业绩,虚构集资用途,虚假承诺高额回报,隐瞒事实真相的相关证据。

       对被害人人数众多的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及时发布公告,要求被害人限期申报债权,查明被害人的实际损失。

       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相关财务账目等以电子数据形成并存在的,注重电子证据提取收集、固定保全的方式方法。电子证据的收集, 不仅要收集电子数据本身, 还需收集与系统稳定性及软件的使用等情况的证明,对检查的过程进行详细的描述,突出原始数据的完整性,内容涉及电算化的,应当由司法会计专家对提取的资料进行现场检验。

       依法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是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集资金额、损失数额、犯罪金额的重要证据。公安机关一般应根据查获的相应财务资料,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包括非法集资总额、集资人数、集资金额、集资损失情况,公司的支出、公司资产及负债情况,应收、应付款项及公司规模、经营状况等主要内容。

      (三)相关问题

       对于具有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故意抬高存款利息吸收存款且数额达到立案标准的,一般不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但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利用工作便利,采取卡折分离、资金账外操作或其他手段,配合或伙同外部人员实施非法集资犯罪,应根据其主观动机和行为特征,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明显不成比例”需要在查明集资目的、所筹资金去向、未将集资款充分用于生产经营的行为与集资款不能归还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基础上,根据经验法则,结合普通人的认知水平综合判断。

       行为人收到集资人本金时,行为人预先支付利息或参与集资人员预先扣除利息的,该利息部分不计入犯罪总额;行为人按约定支付到期利息,本金继续使用的,不累计计入犯罪总额;同一集资参与人以获取的利息及原有本金叠加投入的,利息部分计入犯罪总额,本金部分不累计。

       行为人既明确向单位内部、亲友等特定对象集资,又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向单位内部、亲友集资部分不计入犯罪总额。但行为人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不针对特定对象,概括吸收特定对象和不特定对象资金,吸收特定对象部分的资金计入犯罪总额。

       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集资诈骗数额接近“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且因集资款不能归还导致被害人死亡或精神失常的,或者严重影响了当地的经济秩序、社会稳定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三、非法经营案件

       对“违反国家规定”,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第九十六的规定执行,除法律、行政法规等国家规定已有明确规定,为执行国家规定而制定具体规定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可以作为认定违反国家规定参考外,其他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不属于国家规定。

       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当根据非法经营行为对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经济秩序、生态环境及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综合认定。

       除此前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已有规定的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1.非法从事国家法律明确禁止经营范围业务活动的;2.非法从事药品经营业务的;3.非法从事生产、销售、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经营业务的;4.非法从事互联网接入经营业务的;5.非法从事保安服务业务的。

       以虚构交易等手段骗取银行出具承兑汇票后,将银行承兑汇票直接予以倒卖或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的资金用于高利放贷,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高利转贷罪或者票据诈骗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明知他人实施前款犯罪行为,为其提供中介、贴现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违反土地管理、城市房地产管理、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从事建房出售、出租等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一般不以非法经营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合同诈骗罪论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定罪处罚。

       四、职务侵占案件

     (一)关于非法占有目的

       行为人不承认具有占为己有的目的,但是通过下列手段之一改变单位财产所有权归属的,可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虚构需要支付的“好处费”、 应付款及业务支出项目将单位资金占为己有的;2.业务人员、技术人员利用单位系统内部漏洞,篡改数据侵占单位资金的;3.财务人员侵占单位资金后,作假帐填平账目的;4.使用占有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导致不能归还的。

      (二)相关问题

       单位聘用的合同员工、临时员工及用工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的原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在单位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可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因代理公司业务或冒用他人名义以虚假身份应聘到公司,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以公司代理人身份,通过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据为己有的,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行为人因与单位存在劳资或者经济纠纷,公开占有单位财物,并在事前、事中或事后就侵占单位资产的行为告知对方,明确说明侵占单位资产与纠纷的关系等情况,不宜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因单位拖欠行为人工资、奖金等劳动报酬,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占有明显超出其报酬的公司财物,构成犯罪的,原则上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利用职务便利”主要是指通过主管、管理、经手、保管本单位财物等职务便利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行为人超越其所从事事务的权限,利用工作或熟悉作案环境等便利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职务侵占。

       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参照执行。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相应上级机关反映。如与新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的,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一、裁判规则:

 

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回扣、虚假宣传费以及用于行贿的费用等,属犯罪成本,不能从集资诈骗犯罪数额中扣除。

 

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金额计算。行为人在实施集资诈骗犯罪过程中,为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通常需要通过媒体、推介会、散发传单以及借助中介机构等向社会公开宣传,往往会支付相应的广告费、中介费等费用,或者为了增加虚假项目的可信度而拉拢、腐蚀党政干部为其“站台”,或者为逃避监管而行贿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这部分费用均属于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出的犯罪成本,在计算集资诈骗犯罪数额时,依法不予扣除。

 

二、典型案例:

 

案例一:(2015)泰中刑二终字第00029号肖某坤集资诈骗案

 

案例二:(2017)闽04刑终300号赵某奇集资诈骗案

 

案例三:(2016)津0116刑初91号陈某某集资诈骗案

 

三、裁判法理:

 

1、集资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

 

犯罪数额是集资诈骗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是衡量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主要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或者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依法追究行为人或者单位的刑事责任。

 

《非法集资司法解释》明确了集资诈骗犯罪案件的数额计算依据,即“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在具体理解与适用时,应把握以下几点:

 

(1)集资诈骗犯罪数额应当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实际骗取数额”计算。

 

这是由集资诈骗罪既侵害国家金融秩序,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又非法占有集资参与人财产的性质决定的。集资参与人与行为人签订相关合同所约定的出资额等,实践中通常不能准确反映行为人实际吸收的资金全额,故审判实务中,应当以行为人实际获得的集资款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这就意味着,对有证据证实的集资参与人提前扣除的利息、重复投入的利息、行为人案发前已归还本息的数额等,考虑到行为人对该部分款项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应计入集资诈骗犯罪数额。

 

(2)从犯按照其实际参与的非法集资活动计算犯罪数额。

 

集资诈骗犯罪由多人共同参与实施的,在认定犯罪数额时,对于参与者,应当按照其实际参与的非法集资活动计算犯罪数额,不得简单将主犯的犯罪数额作为认定其他参与者的犯罪数额,然后再通过认定从犯对参与者从宽处罚。行为人离开单位后,其所领导、负责、监督管理的下线人员,独自实施的集资诈骗犯罪活动,相关犯罪数额亦不应计入行为人的犯罪数额。

 

(3)因实施集资诈骗犯罪所支出的成本不予扣除。

 

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这部分费用主要是为实施犯罪活动而支出的成本,理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内。

 

(4)认定集资诈骗数额时,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2、认定集资诈骗罪犯罪数额时需注意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犯罪数额计算标准不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犯罪数额应当按照行为人全部、实际吸收的资金认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而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则应予扣除。

 

《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第5条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每一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都侵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理应纳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因此,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犯罪数额应当按照行为人全部、实际吸收的资金认定,即“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该数额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立案追诉,定罪、量刑的依据,案发前后归还的数额亦应当计入犯罪数额,只不过归还的部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宽考虑。

 

在集资诈骗罪中,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而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则应予扣除。

 

3、关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问题。

 

根据《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的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

 

2014年“两高一部”《非法集资案件适用法律意见》规定:“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集资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述向亲友等特定对象所吸收的资金,应计入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数额。

 

审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特定对象是否在个案中属于不特定公众?具体而言,如行为人前期仅向亲友等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没有扩大,一段时间之后才转为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的,则向亲友或单位内部等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如系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的同时,亦以相同模式向亲友等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则该向亲友或单位内部等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行为,该部分资金应计入犯罪数额。

 

鉴于此,2019年“两高一部”《非法集资案件意见》明确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以上述方式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非法吸收资金,实施的集资诈骗活动的,亦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当然,案发前归还的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4、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关于重复投资的问题。

 

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后,又重复投资的,在计算犯罪数额时是否应予扣除?从目前的规范性文件看,“两高一部”《非法集资案件意见》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从立法旨意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客体为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不以投资人的财产损失为构成要件,该特征与集资诈骗罪不同,故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认定犯罪数额的意义并不在于显示集资参与人的损失情况,而在于揭示犯罪分子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制造金融风险的危害程度。犯罪分子对同一投资人一次吸收存款行为和重复吸收存款行为,虽对集资参与人的实际损失没有实质影响,但对金融秩序破坏的持久性、整体性显然不同。续签合同再次形成融资活动,再次形成非法吸收存款的违法事实,故每完成一次非法吸收存款行为,都是对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一次新的破坏,且这种破坏行为在实践中的影响是多重的,体现在扩大集资规模、吸引投资者等多方面,上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通过重复投资金额累计计算的方式予以评价。

 

在集资诈骗罪中,集资诈骗罪的危害性,既包括行为人的非法集资行为,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还包括对集资参与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集资参与人的实际财产损失并未因重复投资而进一步扩大化,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更为实事求是,故集资参与人一笔投资款到期后,因受骗而继续就同一笔款项重复投资的,一般不累计计算犯罪数额。一些地方规范性文件对此问题作了明确,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对于一次性投入资金未作提取,其间虽有利用到期本息滚动投入记录的,只需将一次性投入的本金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如果其间确有追加投入的,应当将追加投入金额与前次投入的本金累计计入犯罪数额。”需要注意的是,确定集资诈骗犯罪数额时,要重视对审计报告客观性的审查,综合全案证据作出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扣除重复投资数额,不能查证属实的,不予扣除。

 

四、相关法条:

 

《非法集资司法解释》

 

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两高一部”《非法集资案件适用法律意见》

 

五、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

 

4.金融诈骗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犯罪数额的计算。金融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互联网金融犯罪会议纪要》

 

1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是集资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要件,对此要重点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

 

(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

 

(3)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

 

(4)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

 

(5)其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15.对于共同犯罪或单位犯罪案件中,不同层级的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犯罪目的发生转化或者犯罪目的明显不同的,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分别认定。

 

(1)注意区分犯罪目的发生转变的时间节点。犯罪嫌疑人在初始阶段仅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发生经营失败、资金链断裂等问题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然继续吸收公众存款的,这一时间节点之后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此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注意区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的差异。在共同犯罪或单位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由于层级、职责分工、获取收益方式、对全部犯罪事实的知情程度等不同,其犯罪目的也存在不同。在非法集资犯罪中,有的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的则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此,应当分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6.证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重点收集、运用以下客观证据:

 

(1)与实施集资诈骗整体行为模式相关的证据:投资合同、宣传资料、培训内容等;

 

(2)与资金使用相关的证据:资金往来记录、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资金使用成本(包括利息和佣金等)、资金决策使用过程、资金主要用途、财产转移情况等;

 

(3)与归还能力相关的证据:吸收资金所投资项目内容、投资实际经营情况、盈利能力、归还本息资金的主要来源、负债情况、是否存在虚构业绩等虚假宣传行为等;

 

(4)其他涉及欺诈等方面的证据:虚构融资项目进行宣传、隐瞒资金实际用途、隐匿销毁账簿;等等。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对相关数据进行鉴定时,办案部门可以根据查证犯罪事实的需要提出重点鉴定的项目,保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与待证的构成要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17.集资诈骗的数额,应当以犯罪嫌疑人实际骗取的金额计算。犯罪嫌疑人为吸收公众资金制造还本付息的假象,在诈骗的同时对部分投资人还本付息的,集资诈骗的金额以案发时实际未兑付的金额计算。案发后,犯罪嫌疑人主动退还集资款项的,不能从集资诈骗的金额中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两高一部”《非法集资案件意见》

 

五、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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