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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船就不是《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船舶

123发布时间:2020年11月9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刑事案件辩护律师
 由于《海商法》第三条在给船舶下定义时使用了海船的概念,因此,认为内河船因此就在任何情况下均不是《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船舶,这一观点在国内具有相当的影响力。那么这种观点是正确的吗?本文旨在提出这个问题,并在分析了《海商法》第三条含义的基础上,认为《海商法》第三条的规定同样也存在适用于内河船的情况。
    关键词:内河船,船舶,海船


    一、问题的提出


    在《内河船就不适用于〈海商法〉第四章吗?──内河船舶法律适用问题之一》一文中提出了这样一个案例:2004年1月,集装箱船J轮受干线承运人的委托,从武汉承运55个集装箱到达上海,然后再转船运往国外。但是,当该轮驶抵长江口外高桥码头外水域时,与沿海油轮D轮发生碰撞,造成J轮沉没,其所承运的55个集装箱落水。J轮持有《内河船舶所有权证书》和《内河船舶适航证书》,航行区域被规定为“A级”,其含义即为允许该轮航行于长江,直至长江口水域。


    本案中J轮是内河船舶,对这一点并内有什么争议,但争议的关键点之一是受否因此就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船舶。这个问题带有相当的普遍性,特别是对于江海、海江直达运输飞速发展的今天,对于确定内河船舶在特定情况下的法律适用等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仅仅因为一艘船所持有的船舶证书是内河船舶证书,就认定其不是《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船舶,这种观点过于武断,因而是错误的。具体分析如下。


    二、《海商法》第三条的含义


    《海商法》第三条对该法所适用的“船舶”进行了一般性的定义:“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这一定义虽然很简单,但其意义却十分重大。总体上讲,如果符合这一定义,那么就适用《海商法》,反之,则不适用《海商法》。因此,对于这一条规定的理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该条规定的是《海商法》的适用范围之一,即适用于“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不适用于用于军事的和政府公务目的的船舶,也不适用于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因此,该条是适用于本法的“船舶”的定义,而不是对通常任何情况下“船舶”的定义。


    海上移动式装置[1],是指尽管不构成通常意义上“船舶”的要件,但依然适用于《海商法》的可以移动的海上装置。[2] 这些海上移动装置应是用于商业目的[3]。例如:自航式钻井平台、在海上航行的处于移动状态的钻井平台[4]、水上飞机[5]、浮吊船和挖泥船[6]等。仅仅是浮于水面上但不能移动的装置不适用于《海商法》,如灯船、桥船。[7] 同时,这里的“装置”是指为海上运输而设计的,具有一定复杂程度的构造物。[8] 因此,竹筏、木排、水上滑行器等不是《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9]


    在上述船舶中,“用于军事的和用于政府公务的船舶”不适用于《海商法》。这里“用于”一词指的是正在从事的活动的目的,而不是指其设计和建造的目的,也不是指其用途。[10] 不论是什么船,只要其正在被用于军事目的或执行政府公务,那么便不适用于《海商法》,包括正在从事军事目的军舰和政府公务目的的公安边防巡逻艇、海关缉私船、环保监测船、港监公务船、检疫船、消防船等。[11] 反之,即使是国家拥有[12]的军舰或政府公务船[13],只要其正在从事海上运输等商业活动,就适用《海商法》。[14]


    三、“海船”的概念


    《海商法》中没有给出“海船”的定义。[1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简称“《海船登记规则》”)中“海船”的定义为,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成立的合资企业所有以及公民所有五十总吨以上(含五十总吨)海上机动船舶和非机动船舶”,同时将军事舰艇,附属于船舶的工作艇、救生艇,体育运动船舶和渔业船舶排除在外。[16]


    显然,《海商法》中“海船”的概念没有采用《海船登记规则》中“海船”的概念,否则就不必作“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这一特别规定了,因为《海船登记规则》中的“海船”均为50总吨以上的船舶。同时,对于军舰等的规定,《海船登记规则》只是从船舶登记的角度将军事舰艇和公安舰艇排除在外,而《海商法》则更强调其使用的目的,即不论是否是军舰或政府公务船,只要其处于用于军事目的或政府公务目的的状态,便不适用《海商法》;同样还是这些船,当其不再用于这种目的时,就可能会适用《海商法》。[17]


    在学理上,比较通行的理解是,《海商法》中的“海船”被定义为,“指能够在海上航行,并作为海船进行登记的船舶。不具有海上航行能力的船舶,以及虽具有一定的海上航行能力,但只作为内河船登记的船舶,是非海船。除本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二条另有规定外,本法不适用于非海船”。[18] 这一定义对“海船”提出了以下要件:


    (1)能在海上航行,


    (2)已作为海船进行登记。


    诚然,符合这两个条件的船舶是海船。但是,是不是一切不满足这两个条件中任何一个条件的船舶就都不是海船而不适用于《海商法》呢?要回答这个问题,要对这两个条件进行如下分析。


    (一)海


    与“船舶”一词一样,“海”的概念对于《海商法》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但这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在《内河船就不适用于〈海商法〉第四章吗?──内河船舶法律适用问题之一》一文中已经对长江上海域的划界进行的介绍,并得出长江口水域是法律意义上的海域的结论。


    (二)海上


    司玉琢(1993) 认为,“海上”是指海水水体的表面或水中。[19] 侯军(1992)则进一步要求必须持续性地位于海上才构成《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因此,以飞为主的水上飞机应排除在外。[20] 郁志轰(1996)认为,“水上”不仅指水面,而且也指水中;所以潜水器和实际在水上的水上飞机应归属船舶。[21] 张丽英(1998)认为,“水上的”指水面和水中,水中的潜水艇也是船舶 。[22] 赵国玲(2000)认为,我国《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必须是位于海上的,即是海船”,指在远洋、近海和沿海航行的船;但限于内河航行的船舶不是海船 。[23] 尽管学者们对此做出了这样或那样的解释,但并没有给出其所作解释的原因,也没有做深入地分析。因此,对于这一问题,有待今后做进一步的探讨。


    (三)海上航行能力


    在学理上,《海商法》中海上航行能力被定义为,指海船或海上移动装置具有海上航行能力或海上自航能力;[24] 指适航能力及航海能力等,是划分海船和非海船的界限。[25] 从这些定义中似乎难以理解什么样的船是具有海上航行能力的船。航行不等于简单的能移动或是能漂浮,[26] 前者对船舶性能的要求比后两者高得多。一艘船舶能航行,一定要能完成一定的由甲地到达乙地的有目性的运动,即处于一定程度的可控状态,而不是完全失控的随波逐流。而《海商法》中第三条的规定中,除海船外还适用海上移动式装置。这里仅仅提到“移动”,未提“航行”。因此,要求船舶一是要具备航行能力,超出了《海商法》要求的标准,实际上缩小了其适用范围,也使得在实践中对一些问题难于处理。例如,因失控或遇险而不具航行能力的船是否就因不符合这一要求而不适用《海商法》第二十二条?显然不能。


    (四)作为海船登记


    有学者认为,一艘船舶一定要作为海船登记才适用于《海商法》。[27] 这一限制不仅完全没有必要,而且实际上也不可能:


    首先,按照《海船登记规则》的规定,在我国能登记为海船的,一定要为国家、合资企业或公民所有。但显然大量的非按此登记的我国和外国的船舶也都要适用于《海商法》。


    第二,按该《海船登记规则》的规定,军事舰艇和公安舰艇都不能登记为海船。但当这些舰艇用于非军事或政府公务目的时,[28] 也要适用《海商法》。


    第三,按该规则规定,总吨小于五十吨的船不能登记为海船。但按本条的规定,只有小于20总吨的船才不适用于《海商法》。


    第四,按该规则规定,渔船不能登记为海船。但事实上,《海商法》从未有将渔船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的意图。因此,对于适用《海商法》的船舶没有必要一定要登记为海船。[29]


    第五,也是最为重要的,上述为学者们认为是给出“海船”定义的《海船登记规则》已于1995年1月1日起被废止,取而代之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简称“《登记条例》”),而《登记条例》中则不再有“海船”这个概念。


    最后,我国法律对“海船”所下的唯一一个定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海诉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规定的海船指适合航行于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船舶。”从中可以看出,海船所指的水域不仅包括海洋,还包括通海水域。因此,入海口水域上的船舶,不论其所持有的证书如何,同样都是海船。


    (五)小结:海船的概念


    首先应当注意的是,《海商法》第三条中 “海船” 的“海”不应当简单地理解为通常概念上或地理概念上的“海”,而应理解为法律意义上的“海”,是指《海商法》意义上的“海”,即第二条海上运输定义中的“海”。《海商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因此,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能在海上从事运输的船舶,均为“海船”。具体地讲,《海商法》下的“海船”包括下列船舶:


    1、登记为海船的中国籍船舶;


    2、海上渔船;


    3、外籍海上船舶;


    4、可以在海上航行的内河船舶。


    因此,《海商法》第三条中 “海船”并没有将所有的登记为内河船的船舶排除在外,而仅仅将只能在江河湖泊等内河水域航行、不能到入海口等法定海上水域航行的内河船舶排除在“海船”之外。[30]


    就持有内河船舶适航证书的长江航区的船舶而言,航行区域被定义为“A级”的,其含义即为允许该轮航行于上述浏河口江海联线以下的法定海上水域,直至长江口。就持有内河船舶适航证书的珠江航区的船舶而言,航行区域被定义为“A级”的,其含义即为允许该轮航行于到香港和澳门沿海的法定海上水域,直至珠江口。所以,其所配备的设备与其他内河船不同,还要满足海上航行的有关管理规定的要求。证明其不属上述《海商法》第三条所排除在外的仅限于内河航行的内河船舶,因而是《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船舶。


    四、部分法院的错误观点


    在J轮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时,一审《民事裁定书》认为: J轮“具有的是内河船舶吨位证书和内河船舶适航证书,…性质属于内河船舶,亦不符合海船和其它海上移动式装置的特征,因此不能适用《海商法》和《规定》关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规定。”上诉后,二审《民事裁定书》认为:J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内河船舶吨位证书、内河船舶适航证书,证明J轮系内河船舶,不属《海商法》第三条所称的船舶。”


    由此可见,上述一、二审判决均将《海商法》意义上“海船”等同于船舶登记意义上的“海船”。这种做法是对《海商法》规定的错误理解,尽管并不是所有的海事法院均持这一错误观点,但其不良影响是不可估量的,因此必须予以纠正。


    如前所述,尽管第三条规定的船舶须位于海上,但其所排除的并非所有的内河船舶,而是仅仅排除了“仅限航行于江河湖泊的内河船舶”[31]。而本案中,J轮除持有内河船舶适航证书等外,其航行区域被定义为“A级”,其含义即为允许该轮航行于上述浏河口江海联线以下的法定海上水域,直至长江口。证明J轮系可以航行于海上的登记为内河船的船舶,不属上述《海商法》第三条所排除在外的仅限于航行在江河湖泊的内河船舶。因此,J轮是《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船舶。


    不仅如此,从《海诉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中也可以看出,海船所指的水域不仅包括海洋,还包括通海水域。因此,入海口水域上的船舶同样也是海船。同时《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32]和《上海港长江口水域交通管理规则》[33]以及《上海港口章程》[34]规定中将长江口水域认定为海域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35]是完全正确的。


    五、结束语


    内河船舶不是我国《海商法》上的概念,而是船舶登记中的概念,简单地将两者等同起来是错误的。在判断一艘船舶是不是《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应当全面、系统地根据法律的规定,结合具体案情加以判断,而不应片面地适用法律,不应将法律的整体规定割裂开来,不应仅仅视其所使用的船舶证书就所出判决。否则,仅仅以为找到了借口就下判决是十分危险的,因为借口不等于依据、不等于理由,与法律的明确规定不符。


    持内河船舶不是《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船舶的观点的大有人在,而且其影响力也相当地深远,但其毕竟是与法律的规定相矛盾的,必须予以纠正。特别是在物流业快速发展的今天,海船和内河船从事内河段或江海、海江直达运输的情况越来越普遍,这个问题会越来越突出,上述错误观点的恶劣影响也就越来越大。正因为这个问题的严重性和复杂性,笔者在此提出来,抛砖引玉,以求真理。欢迎各位专家学者不吝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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