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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吸毒与容留他人吸毒的区分--正确区分二者应从行为人主观认识、行为作用程度、客观行为表现等方面入手

123发布时间:2017年8月28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非法持有毒品

共同吸毒与容留他人吸毒的区分--正确区分二者应从行为人主观认识、行为作用程度、客观行为表现等方面入手

 

【案例4】某大学宿舍中,6名同学皆为“瘾君子”,一日在微信群中一同学提议去校外宾馆吸毒,大家一拍即合。随后其中3人负责购买毒品,另外3人负责订宾馆,6人在宾馆内聚众吸毒,最后毒品费用与房费由6人平摊。

 

【解析】案例4中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多人相约吸毒,一般没有明确的召集人,费用实行AA制。针对这种情况,是否可以按照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理,存在不同意见,有人认为可以将提供身份证开房者或者第一召集人按照容留他人吸毒罪处理,也有人认为此种行为本质上是共同吸毒,属于行政处罚范畴。

 

上述问题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结为共同吸毒与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如何区分?正确地区分二者应从行为人主观认识、行为作用程度、客观行为表现等方面入手。主观认识上,共同吸毒行为人主观认识是参与吸毒,容留他人吸毒则对“容留”存在认识,行为人提供吸毒便利场所的意识也比较明显;行为作用上,共同吸毒人在吸毒过程中起的作用较为平均,而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中各行为人所起的作用一般具有主次之分;此外,共同吸毒行为与容留他人吸毒行为最为明显的区分还表现在“为他人提供场所”这一客观要件上,单纯共同吸毒并无此要求,容留他人吸毒则符合“为他人提供场所”的要求。

 

基于上述分析,如果在共同吸毒过程中,有人发挥了主要的作用,如逐个召集、在家设局、自掏腰包支付房费等,对他人吸毒提供了隐蔽和便利,那么可以按照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量刑;但如果各个行为人AA制,聚到一起吸毒,各个行为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存在“为他人提供场所”的特征,此种情形不宜追究吸毒人员的刑事责任。案例4中对6人给予行政处罚即可,不能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各自的刑事责任。

 

“容留场所”界定问题--建议对“场所”进行广义理解和扩张解释

 

【案例3】王某系电脑爱好者,2011年在玩电脑过程中发现网络吸毒者的帖子,于是利用电脑技术,开设多个网络视频聊天室供吸毒者在网上交流吸毒感受。每个聊天室有单独的登录密码,王某有权添加或删除成员,成员需缴纳一定的“会费”才能进入。

 

【解析】容留场所的界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争议。有人认为场所应限定于行为人具有支配控制权的空间,如自用住宅、长期租住的房屋等;有人认为临时支配的空间也符合“场所”的要求,例如钟点房、KTV包房等。目前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上开设聊天室供人吸毒的行为也成为“时尚”,网络空间是否也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场所”要求?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不同声音。

 

正确、科学地界定“场所”,要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立法本意和现实毒情综合考虑。之所以将容留他人吸毒行为规定为罪,主要是考虑容留行为纵容吸毒行为,有扩大吸毒危害性,致使毒情进一步恶化的危险性。就我国现实毒情而言,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呈上升趋势,并且往往伴随着贩毒、制毒等犯罪行为。为此建议对“场所”进行广义理解和扩张解释,即只要行为人提供的空间能够给吸毒者带来一定的隐蔽和方便,使吸毒者比较放心地吸食毒品,就足以满足“场所”的要求,租用他人的房间、隐蔽的帐篷、钟点房等都是此类“场所”。

 

上述案例中,利用网络开设聊天室供他人吸毒的行为,其行为本质并未变化,只是涉及容留场所的转移。就网络聊天室而言,其也是通过加密手段且只有限定人才能进入,符合“给吸毒者带来一定的隐蔽和方便”的要求。基于其泛滥程度和危害性,应适时将网络空间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场所”,这样有利于打击网络涉毒违法犯罪活动。案例3中,对王某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并不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是比较妥当的处理方式。

容留他人吸毒罪中“容留”的分析

2013-07-12 来源:为你辩护网 浏览次数:364

 

    为你辩护网:容留,通常界定为“基于特定目的或者满足他人特定需要而为他人提供场地的行为”,其本质是为他人提供活动空间上的帮助,也即在不放弃支配、控制力的条件下,与他人共享其具有支配、控制力之地。主动容留与被动容留、有偿容留与无偿容留、长期容留与暂时容留,均为此处之“容留”。容留在时间上应当具有一定的延续性,较为短暂的停滞不能作为刑法上的容留。

    从刑法意义上来说,容留是一种行为,而非状态。容留行为既可表现为作为,也可表现为不作为。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邀请他人到其住所吸食(包括注射,下同)毒品,或者与他人相约到宾馆等场所吸食毒品等行为是作为形态的容留行为;而行为人非以提供吸毒场所的目的容留他人,后被容留之人吸食毒品,行为人没有制止的,则是不作为形态的容留行为。对于不作为形态的容留行为,行为人基于对法益的危险发生领域的支配产生阻止义务,却没有履行该义务,[2]即行为人消极处置,任由吸毒者在其支配、控制之地继续吸食毒品。司法实践在审查容留他人吸毒罪时,往往将重点放在行为人有无容留他人吸毒的故意,及在他人支配、控制的场所内有无发生吸食毒品的行为上,而忽略对具体容留行为的审查,这实际是将容留看作一种“状态”。案例一中,如果仅考虑赵六家中发生三人次吸毒的事实,以及赵六主观方面放任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故意,则可能不当地认定赵六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笔者认为,对于不作为形态的容留他人吸毒罪,还应当着重审查行为人有无容留行为;首先,行为人是否基于对场地的支配产生阻止义务;其次,行为人有无履行其阻止义务;再次,行为人是否具有作为可能性。从上述案例来说,虽然赵六具有阻止义务,也未履行此义务,但是赵六仅对其住所具有管理支配权,而对张三等人没有看管的义务,其外出期间不具备阻止张三等人吸食毒品的条件。如果赵六在外出之前,看见张三等人正着手准备毒品、吸毒工具等,可以预见张三等人即将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此时赵六不予制止,则应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对于案例二,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主观上具有容留他人吸毒的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假定容留人次已达构罪标准);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理由又可分为两种,第一种理由是张某的行为缺少期待可能性,不应对张某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种理由是张某的行为属于正常的业务中立行为,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3]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述认为张某不构罪的两种理由均存在问题。第一种理由的不当之处在于,期待可能性是否缺乏只限于法律规定的责任阻却事由,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以缺乏期待可能性为由免除责任。[4]第二种理由的不当之处在于,德日刑法理论探讨中立行为是基于该类行为是否成立帮助犯的问题,重点在于寻求某种方法限制帮助犯的处罚范围,[5]以进一步区别于正犯,而对于容留类犯罪而言,刑法将原本属于帮助行为的“提供场所行为”单列犯罪,被帮助的行为却仅为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两者的研究路径并不相同。笔者认为,本案例从不作为容留行为的成立条件角度进行分析,可得出妥当的结论。首先,判断张某有无阻止他人在其出租车内吸食毒品的义务。张某与乘客李某、孙某成立民事合同关系,张某有义务将李某、孙某送至指定地点。但是,此义务是在正常运营过程中的民事义务,李某、孙某在车上实施违法行为时,张某基于其对车辆的支配力有义务(此义务并非报案的义务,而是刑事上的作为义务)予以阻止。其次,张某“发觉后未表态,仍继续行驶”,未履行阻止义务,再次,判断张某当时是否具有作为可能性。从案情来看,张某搭载李某、孙某的时间是晚上10时许,但仅凭此不能认定张某如果不继续实施搭载行为可能遭受人身威胁,无论是客观条件还是个人能力,张某都能拒绝李某、孙某的搭乘,阻断二人在其车内吸毒。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案例二](同居者容留吸毒)20101月底的一个晚上,犯罪嫌疑人潘某某、胡某容留林某某、周某、郑某、“光头”等人在绍兴市区润沁花园,其二人共同居住的房屋内,共同吸食冰毒。潘某某、胡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刑事拘留。后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时犯罪嫌疑人潘某某、胡某以涉嫌客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

 

案例二中:犯罪嫌疑人潘某某、胡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中毒品的提供者为林某某,那么林某某是否构成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的帮助犯。

 

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的实行行为表现为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在简单的共同犯罪中,两个以上的共同犯罪人共同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即构成共同实行犯。然而在复杂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的实行行为则根据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分工不同而有所不同。其中对提供便利条件行为是否能成为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实行行为,实践中有分歧。如案例二,林某某打电话给潘某某,提出去潘与胡的租房吸毒,由林某某提供毒资。潘、胡二人提供场所。显然,潘、胡二人的行为是典型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实行行为,即提供场所行为,而林某某的行为则是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这种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是否属于实行行为,实践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中,提供便利条件一般属于帮助行为的范畴,如明知他人要杀人,而为其提供枪支的行为,因此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只属于帮助行为,而不是实行行为,而且容留他人吸毒的实行行为仅仅表现为提供场所行为,并不包括提供便利行为。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这种提供便利条件行为并不是为提供场所提供便利,而是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便利,其行为性质不属于帮助,而是和提供场所行为形成统一整体,共同为他人吸毒提供了便利,应属于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

 

我们赞同第一种观点。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实行行为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容留他人吸毒罪而言,提供场所的行为是实行行为,只有当行为人实施了提供场所的行为才能认定实施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实行行为。如果根据第二种观点认为提供便利条件可以成为实行行为,那么将得出。为他人吸毒提供便利条件,即可以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这显然和刑法分则的规定相矛盾。因此,提供便利条件是以提供场所为前提的,只有与“提供场所”相结合的“提供便利”行为,才能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其从属于提供场所行为,属于帮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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