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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法官称赞的非法证据排除律师意见书

123发布时间:2016年5月28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意见书

关于胡某某案非法证据排除

律师意见书

兹受胡某某家属委托,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指派李耀辉、刘浩然律师担任胡某某涉嫌抢劫、强奸案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充分会见被告人及详细阅卷后发现本案中存在部分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具体线索如下:

一、刑事侦查卷第二册G县公安局民警在G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对胡某某的讯问笔录一至三(时间:2013年12月20日21时至2013年12月21日18时,P3——P14)系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013年12月20日21时至2013年12月21日18时被告胡某某被G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期间遭受严重刑讯逼供。

1.被告人多次遭受煽脸、殴打等肉刑,身体承受极大痛苦。在讯问过程中王江、陈盆、孔度等人多次对被告进行殴打,他们用竹棍连续击打被告人脚心、腿部等不易察觉部位,连续对被告人面部进行煽打,每次持续时间将近一个小时,至今被告人腿部仍有伤痕。

2.被告人多次遭受变相刑讯,精神几近崩溃。在长达20小时的拘留过程中办案民警没有向被告人提供任何食物,更不允许被告休息,将被告人胸口、双手、双脚用绳索牢牢捆绑,不允许被告睡眠;脱光被告人衣服,将空调调至最低温度,用凉水不断向被告人身体泼洒,致使被告人精神受到极大摧残。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G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被告人于2013年12月20日21时至2013年12月21日18时作出的三次讯问笔录系通过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取得,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刑事侦查卷第二册G县公安局民警在G县看守所对胡某某的讯问笔录四至十(时间:2013年12月21日18时至2014年3月17日10时,P15——P34)系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1.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被羁押至G县看守所后,又先后作出7份有罪供述笔录,该笔录的讯问人仍是刑事拘留期间对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的陈盆、孔度等人,其对被告精神造成了极大的威胁和震慑。且该七次笔录与前三次笔录均为有罪供述,存在内在联系,根据重复自白原则,该笔录系刑讯逼供后果之延续,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重复自白原则指在刑事诉讼阶段中,某一次或某几次的讯问涉嫌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该有罪供述即为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但在以后的形式合法讯问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了若干相同或相似的再次有罪供述,则该有罪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采用多次讯问的方式,且再次供述在内容上往往比初次供述更加丰满、更加具体。因此,即使再次供述的内容超越甚至改变了初次供述的内容,但只要非法行为与再次供述的内在联系依然存在,就属于重复自白。

2.被告人在前三次讯问过程中遭受严重刑讯逼供,其肉体遭受极大痛苦,其精神几近崩溃,加之后七次讯问人仍是对其进行刑讯逼供的陈盆、王江等人,被告人不能、也不敢再捍卫自身权益。根据屈服点理论,被告人在做后七次供述时,身体和心灵已经屈服,不能正确表达真实意志,其作出的后七次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影响之后果,仍属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三、刑事侦查卷第二卷、第三卷、第四卷、第五卷部分证据内容系瑕疵证据,经过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 刑事侦查卷第二卷G县公安局陈盆、席浩然对胡某某作出的第三次讯问笔录(P15——P16)时间为2013年12月21日18时10分至2013年12月21日18时30分,而G县公安局提讯提解证(刑事侦查卷第二卷P35)中显示在2013年12月21日18时15分至2013年12月21日18时20分陈盆、孔度二人正在对被告杨某进行讯问。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办案人员应当作出补正或合理解释”该两次讯问过程中陈盆在同一时间段分别讯问了胡某某和杨某,符合《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因此刑事侦查卷第二卷G县公安局陈盆、席浩然S对胡某某作出的第三次讯问笔录(P15——P16)系瑕疵证据,应当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

    2. 刑事侦查卷第三卷G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G县看守所对被告人郑某某作出的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第六次、第七次、第十一次讯问笔录(P11——P30)未在G县公安局对郑某某的提讯提解证(刑事侦查卷第三卷P3)中载明讯问信息,其中不仅提讯时间、提讯事由未载明,而且收监时间、办案人员更没有进行签名。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该七次讯问笔录与提讯提解证中信息存在矛盾,系瑕疵证据,应当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

     3. 刑事侦查卷第三卷G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G县看守所对被告人郑某某作出的讯问笔录中缺失了第八次、第九次和第十次讯问笔录。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本案中被告人郑某某的第八次、第九次和第十次讯问笔录缺失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条中规定的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移送进行审查的要求。因此侦查机关应当予以补正。

    4. 刑事侦查卷第四卷中2013年12月27日15时50分至2013年12月27日15时58分被告人胡某某在G县看守所对王某某的辨认笔录、P53——P54杨某在G县看守所对王某某的辨认笔录、P93——P94康某某在G县看守所对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刑事侦查卷第五卷中P1——P2郑某某在G县看守所对胡某某的辨认笔录、P5——P6郑某某在G县看守所对杨某的辨认笔录、P9——P10郑某某在G县看守所对康某某的辨认笔录、P34——P35王某某在G县看守所对胡某某的辨认笔录、P40——P41王某某在G县看守所对康某某的辨认笔录、P43——P44王某某在G县看守所对郑某某的辨认笔录、P46——P47王某某在G县看守所对废品收购站老板的辨认笔录、P49——P50王某某在S市区及周边县区对卖掉面包车的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的笔录、P52——P53王某某在S市区及周边县区对胡某某、杨某等人将受害女子带上车的地点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P55——P56王某某在S市区及周边县区对其让受害女子下车的地点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P58——P59王某某在S市区及周边县区对胡某某、杨某等人将女子强奸的具体地点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均没有见证人签名。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辨认笔录没有见证人签名的应当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

以上律师意见仅限于目前辩护人掌握的非法证据线索,恳请合议庭认真进行全面综合地审查,大胆适用法律对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切实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以及被告人合法权益。

 

此致

S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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