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详细

王某涉嫌故意杀人案——合理怀疑的排除及说理过程

123发布时间:2016年5月16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杀人案

作者:李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及处理结果 

2012年12月中旬,王某在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滨海工业区海塘边与居住在海塘边废弃平房中的谢某相识,后因帮谢某剥除电缆线的外皮向其数次讨要工钱未果。

2013年1月18日晚上,王某因讨要工钱再次来到谢某住处,两人发生争执后,王某持镐头猛砸谢某头部,致谢某颅脑损伤死亡。后王某用绑绳勒紧谢某颈部,藏匿尸体于床下,用被子覆盖地上血迹,将房间内电缆线拿走并藏匿于海塘边芦苇中。

次日早,王某向老乡吕某借得电动车,将作案后藏匿的电缆线运至废品店销赃,得赃款500元。同年1月22日早,王某向老乡杨某借款500元,购买汽车票去往杭州向李某讨要2000余元工钱后回山东省郓城县老家。同年2月23日18时许,在郓城当地警方的配合下,王某被抓获归案。

2014年1月22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16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14年5月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刑三终字第33号)核准死刑, 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本案存在诸如嫌疑人的首份认罪供述是否自愿、合法取得,作案时间,王某于何时离开宁波等事实认定上的问题,但本案认定最为关键的问题是:

(一)根据侦破报告和法医物证鉴定报告,可知侦查机关最早从死者颈部绑绳上提取的斑迹,鉴定出混合分型,分析认为史某可能涉案。因该绑绳在死者颈部位置,与本案有着重大关联,故存在史某是否为本案嫌疑人或嫌疑人之一的合理怀疑。

(二)王某供述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系镐头,木柄长度1米左右,金属部分一头尖,一头扁,有30多厘米长。镐头原本系死者所有,作案后被遗弃于现场,且感觉用镐头击打死者时镐头木柄并未断裂。但侦查机关从案发现场仅提取一带血迹的木柄,未能提取到任何与王某供述相类似的金属工具,作案工具去向不明。

三、评析

(一)合理怀疑的界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历来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且对刑事活动的展开具有导向性作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对此,国内学者认识不一致。有人认为,“证据确实、充分”即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即两者是同一标准。[①]有人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就是应当达到的证明标准,或者说体现证明标准的主要是第三个条件。[②]龙宗智教授认为,“证据确实、充分”是排除合理怀疑的充分条件;排除合理怀疑是“证据确实、充分”的必要条件。[③]学者的拟制搞中也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一项证明标准,并表示: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庭对犯罪事实证明的心证过程和结果,较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抽象而单纯的标准,增添了法庭自主判断的因素,更符合案件事实认定的固有规律,这一证明标准的表述也更具有可信度和可操作性。[④]

立法机关对引入“排除合理怀疑”如此解释:“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认定的事实,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了确信的程度。“证据确实、充分”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标准是否达到,还是要通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以达到主客观相统一。只有对案件已经不存在合理的怀疑,形成内心确信,才能认定案件“证据确实、充分”。这里使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提法,并不是修改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是从主观方面的角度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便于办案人员把握。[⑤]

笔者认为,从立法机关的本意出发,引入“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术语的意义在于增加办案人员对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内心确信,并有助于查明“证据确实、充分”的求证过程是否符合司法证明的相关规则以及经验法则。

(二)合理怀疑的认定及排除

案件存在疑点或矛盾,源于证据在证明对象的方向上存在冲突或不一致的地方,对案件事实的怀疑必须建立在在案证据的基础上,而非无根据或无理由的怀疑。基于审查起诉环节缺乏开庭审理时对证据来源与内容的控辩交锋,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应当着重放在对单一证据之间,单一证据与多个证据之间以及个别证据与事实之间所存在的矛盾或疑点的审查上。最终“疑点”被排除是通过对证据证明力的综合分析,对比后水到渠成的结果,而非承办人员主观上所依据的日常生活经验,更不是主观上的想当然的对疑点自动排除。

1.排除史某作案的可能

比对史某与王某通话记录,发现史某与王某之间无任何电话联系,且两部手机的移动轨迹也无重叠之处,可排除某在案发时间到过作案现场。

调取史某的犯罪前科情况,经核对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王某系2012年3月30日至8月28日期间被羁押于鄞州区看守所,史某系2012年10月18日至10月31日羁押于鄞州区看守所,两人在看守所没有接触时间。

对两人分别进行询问,两人均未能辩认出彼此。通过对史某,以及其同居女友郇某进行询问,得知其家中先后有三辆电动车,但均出售于他人,史某的工作地点位于鄞州区高桥镇,与作案地点相距达50公里以上,家中无汽车,且无亲朋好友居住或工作在案发地。经对史某进行测谎,认定史某否认杀害死者的相关陈述通过测试。

针对为何从死者颈部绑绳上取到的斑迹鉴定出混合分型,从而推测史某可能涉案的疑问,经询问鉴定人员和专业人士,获知所提取的斑迹经DNA鉴定,只是与史某完整DNA链条中的仅某些片段存在重叠之处,不能将两者等同起来而得出排他结论。

通过上述工作,承办人认为可排除史某单独作案或与王某共同作案的可能。

2.作案工具的认定

根据现场勘验,该木柄由侦查机关从藏匿死者房间地上的棉被上提取,一端粗一端细,粗约5-6公分,两端均有血迹,经DNA鉴定上述血迹系死者所留。断端系按木材纹理断裂,上附血迹。上述客观情况与与王某供述不一致。

经仔细观察该木柄后分析认为,断端上的血迹只可能是在作案过程中断裂时产生。因为该木柄系从棉被上提取,棉被上并无血迹,如系作案后断裂该断端不会粘附大量血迹,应当是木柄在断裂时被伤口喷射的血迹粘染上血迹的,可排除人为因素粘染血迹的可能。同时,该木柄断端部位有一环状勒痕,与日常所见的锄头或镐头的金属部分与木柄摩擦所形成的环状痕迹相似。在该勒痕部位亦可见一细小裂纹,系因该木柄断裂时所形成的另一裂纹。断痕顺着木材的纹理而断裂,可排除人为强行砸断或使用刀具砍断,该木柄的断裂是因为该木柄自身存在裂纹情况下造成的。

承办人重新走访案发现场周边,认真察看现场环境。作案现场系位于鄞州区瞻岐镇滨海工业区海塘边平房内,死者所居住的房间位于该排平房的南边最边上一个套房内,现场周边平时有拾荒者出入。因本案从案发至发现尸体有一个月,案发现场是一个半开放性的场所,平时来往人员较多,无法排除有第三人进入作案现场将镐头金属部分拿走的可能。

综合以上分析,王某对作案工具的供述与死者尸体检验所认定的“死者谢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并认定符合钝性致伤物形成”的结论相一致的情况下,其供述作案工具的情况与该木柄之间的矛盾,在其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形下,可以排除其故意作虚假供述的可能,认定为系王某自身感觉出现错误而造成。

(三)展示排除合理怀疑的心证过程

众所周知,刑事诉讼活动并不是一种纯粹的、带有自然科学性质的认识活动,而是一种在拟制的法律空间中进行的历史性证明,它只能依据各种痕迹性材料进行回溯性的推断,而不能进行科学的、仪器性的、具有可重复性的认识检验。[⑥]

诚如此,司法活动基于人类的知识共性并非完全不可检验。立法将排除合理怀疑写入证明标准中,纠正了逻辑证实主义之证实法的跳跃式逻辑归纳的缺陷,增强了司法人员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认知和把握。

本案因涉及两名嫌疑人,相当于办理两个案件,一方面要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史某不是本案的嫌疑人,另一方面又要找到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系王某所为。前面已重点对排除史某作案的可能性进行了分析,下面再结合本案证据,分析王某构成犯罪。

1.王某的供述真实、自愿

因本案侦查机关未能提供同步录音录像,为确保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承办人经先后四次询问王某,其对作案过程、作案方式、后果认知上均稳定一致。电话询问山东郓城警方讯问人员是否事前知晓案发现场的情况,是否有宁波警方人员参与讯问,得到答复均无。特别是王某所供述的用绑绳捆绑颈部和藏匿尸体的行为具有隐蔽性,不为外人所知的细节,上述情况山东警方并未掌握,可信度较高。此外,王某还供述被从山东郓城带回鄞州区看守所前,先去辩认了作案现场、藏匿电线和出售电线的地点,该事实与现场指认照片记载的时间一致。藏匿和出售电线的细节为侦查机关在抓获王某前并未掌握的情况,并得到证人赵某的印证,属于内知性证据,增强了王某供述的真实性。

2.作案现场以下细节与王某供述的作案方式、作案过程一致

作案现场遗留的红塔山经典1956烟蒂经DNA鉴定系王某所留,与王某供述死者递烟给他抽的细节吻合;窗框部位和床板背面的血手套印,与王某供述作案后使用线手套将被害人拉拽至床下,并用床板盖上,后再次从窗户离开作案现场一致;尸体颈部提取的绿黑相间橡皮捆绑带、从棉被上提取的木棒、棉被下的血泊,与王某供述作案后使用绑绳缠绕死者颈部,用棉被覆盖血迹的细节一致;从棉被上提取的蜡烛,与王某供述作案后想将蜡烛重新点燃未果,随后丢弃的情形一致。

3.作案后的活动轨迹与王某的供述一致

王某供述作案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晚上,其他供述笔录只是提到作案时间大概在1月中旬。作案后,其曾找老乡吕某借用电动车用于销赃,后又找老乡杨某借款500元赴杭州向李某讨要工钱,作案后的活动轨迹不为侦查机关掌握。通过以下工作,可以确定其作案时间和作案后的活动轨迹:

(1)调取案发现场周围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害人谢某平时均较为规律地出现在监控录像中,但自2013年1月18日出现在监控录像中后,谢某就再未出现过。

(2)王某作案后,于2013年1月19日电话联系吕某,并到吕某工作的工厂借用其电动车用于销赃,有收赃人赵某的证言和辩认笔录、王某的电话通话记录以及轨迹分析、吕某手机号码机主信息、吕某工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

(3)王某作案后,于2013年1月22日向杨某借款500元,并于当天离开宁波前往杭州找李某索取工钱2000余元,有杨某的证言、王某的通话记录以及轨迹分析、杨某手机号码机主信息、长途汽车保险记录证实。

经上述工作,调取的客观性证据与王某的供述一致,可以认定作案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晚,王某逃离宁波前往杭州的时间为1月22日。

在确认王某的有罪供述系自愿供述,并合法取得,且其供述与作案现场遗留的痕迹、死者房间的陈设、藏匿尸体的位置、尸体检验结果、作案后的销赃地点、移动轨迹等均一致无矛盾的情形下,依法提起公诉。

笔者认为,审查起诉环节在论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时,应当在审查报告中将排除案件事实当中的矛盾或疑点这一推演过程,基于在案证据,辅助逻辑与经验法则完整地进行分析与说明,并将内心确信细化成公开表达的语言文字,特别是涉及到对案件根本性矛盾或冲突性矛盾的排除。要求承办人在审查报告中展示心证过程,一方面可以训练公诉承办人的证据思维,提高其证据分析能力,另一方面可以防止事实认定的主观化,保证案件认定结论的客观性与可检验性。

本网相关案例:涉嫌故意杀人罪,艾述洪律师为周某成功辩护,一审终获无期徒刑



All Right Reserved 大连刑事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3050500633 网站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