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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对象研究

123发布时间:2015年9月29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敲诈勒索

敲诈勒索罪行为对象研究 
作者:刘飞  论文类别:刑法   

  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11号(2000年4月28日通过 2000年5月18日施行)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现对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
  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目 次
  一、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本罪犯罪对象
  二、债权债务凭证能否成为本罪犯罪对象
  三、家庭成员或近亲属的财产能否成为本罪犯罪对象
  四、自己的财物能否成为本罪犯罪对象
  五、赌资能否成为本罪犯罪对象
  六、不动产能否成为本罪犯罪对象
  七、违禁品是否能成为本罪犯罪对象
  八、商业秘密能否成为本罪犯罪对象
  九、不法原因给付物能否成为本罪犯罪对象
  十、网络虚拟财产能否成为本罪犯罪对象
  根据我国刑法第274条规定的文字表述,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问题是这里的“公私财物”范围,财产性利益、家庭成员或近亲属的财产、自己的财物、不法原因给付物、赌资、违禁品、被扣押物品、犯罪所得的物品、欠款凭证、网络虚拟财产等财产权利书证等,是否可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本文围绕这些问题展开讨论。
  一、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本罪犯罪对象
  许多国家的刑法明文规定财产性利益是恐吓罪的对象 。所谓财产性利益,大体是指狭义(普通)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和消极财产的减少。根据我国刑法第274条规定的文字表述,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问题是这里的公私财物,能否理解为除了财物之外还包括财产性利益对此,理论界有两种不同意见。
  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理论界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财产性利益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侵害对象 。因为,“敲诈勒索他人财产性利益的犯罪在犯罪现实中是客观存在的,例如强索他人无偿提供劳务、无偿提供运输工具或生产工具等。尽管我国刑法不像其它一些国家那样在敲诈勒索罪的刑法条文中将财产性利益作为一类犯罪专门列举出来,但是,财产性利益本身就是由财产所有权关系派生出来的。法理上将公私财物扩大解释为包括财产性利益。司法实践中参照执行,也是未尝不可的。
  另一种意见认为,用勒索的方法强迫他人交付具有经济价值的财物,与同样的方法迫使他人无法提供劳务,占有其劳动价值相比较,前者行为人的财产增加了(积极增加),后者行为人应当付出而不付出,实质上是以另一种方式使财产增加(消极增加),二者没有本质区别。但是,因为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财产性利益,而且这一概念的内涵、外延不易确定,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考虑,上述主张是否可行,还有待研究 。
  我们认为,对“公私财物”宜作扩大解释,不仅是指本人所有的财物,而且包含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公私财物,除了财物之外还包括财产性利益。所谓财产性利益,大体是指狭义(普通)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和消极财产的减少,但是不包括提供非法服务,也不包括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利益,例如要求获取公共权力、调动岗位、工作等。许多国家的刑法明文规定财产性利益是恐吓罪的对象 。将财产性利益扩大解释为财物,不属于类推解释,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二、债权债务凭证能否成为本罪犯罪对象
  我们认为,债权债务凭证能否成为本罪犯罪对象不可一概而论。有些债权凭证,如不记名、不挂失的国库券等有价证券,虽不同于货币,却具有与货币相似的功能(如具备流通性、交易性、可转让性等特征),持有人丧失国库券无异于丧失货币,因此应认为不记名、不挂失的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属于普通财物。有些债权债务凭证如欠条能否作为本罪犯罪对象,在刑法理论上就很有争议。否定说认为,欠条、收条不能成为犯罪对象,理由是:欠条或收条是记载当事人的债权或证明所有权的重要凭证,在民事上属于证明权益关系的书证范畴。但其本身并不等同于其记载的财物,采用非法手段取得欠条或收条,都不必然产生取得其载明的实物或钱财之结果。财物的所有人或债权人的权利存在是一种客观法律事实,不为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而改变,即使作为证据的收条、欠条等凭证被灭失,还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害人可以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确认其物权或债权。肯定说则认为收条、欠条等债权债务凭证能成为犯罪对象,理由是如收条具备财物的经济价值和可支配性两个基本特征:收条具备在将来抵销所欠债务的法律后果,直接体现出一种经济利益,具有经济价值性;行为人通过胁迫手段,强迫他写下收条,并将之据为己有,从形式上已经排除了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关系,建立自己的非法支配关系 
 
欠条作为一种文书,是物且是有体物。在此意义上说,它是普通财物。但欠条本身不是数额较大的普通财物。欠条本身不仅不是数额较大的普通财物,也不是财产性利益。作为财产罪对象的财产性利益的内容必须是财产权本身,即行为人通过敲诈勒索行为取得他人的财产权或者至少使他人丧失财产权时,才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而且,只有在行为人取得财产性利益的同时导致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才能认定该利益为财产性利益。欠条本身不具有这种性质。首先,借据只能对当事人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起到证明作用,它所表明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使和履行,并不以借据的持有为必要条件,它的灭失对于借贷关系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等不造成实质上的影响。其次,借据不过是特定当事人之间为了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而制作的一种书证、文书、证据,不具有票面价值和交换价值,具有相对性,离开了特定的双方当事人它就是废纸一张,所以它又不具备流通性和可转让性,它的灭失并不会使原持有人的财产权利受到必然的损害。欠条对债务人与债权人来说,具有价值(主要是证据价值),对债务人与债权人之外的第三人来说,可能既没有客观价值又无主观价值,第三人采取胁迫手段取得欠条的场合,
  与欠条的主观证据价值密切相关或者说类似的问题是,没有客观价值但有主观价值的物能否成为本罪犯罪对象如某些纪念品、情人写给自己的珍贵信函。
  在日本,多数学者认为,财物必须有价值,无任何价值的东西,不能成为财产罪的保护对象。此外,针对财物的价值如何判断,有人认为应该从客观方面判断,客观上有无任何价值的东西,即使所有者、占有者主观上认为有价值(如有感情上的使用价值),也应该认为是财物,可以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同时,财物的价值存在积极价值与消极价值之分,积极价值是指所有者、占有者对财物有积极的利用价值,但如果流入他人手中,则有可能被恶意利用,从而使所有者、占有者遭受财产损失。例如,银行回收后准备销毁的纸币,对银行来说,已无任何价值,但银行保存好这些纸币,不使之流入他人手中,则被认为是具有消极价值。仅有消极价值的物,也可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有人认为:“作为侵犯财产罪对象的财物,并不要求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即使它客观上没有经济价值,也不失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例如,某些纪念品、礼品,本身不一定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但所有人、占有人认为它是有价值的,社会观念也认为是值得刑法保护的物,因而属于财物。” ;但有少数学者(如小野清一郎)认为,只要是有管理可能性的东西,不论是否有价值,都应该视为财物;牧野英一认为,虽然没有客观的或流通的价值,但在所有人或持有人主观上具有感情的效用时,其所有或持有关系,仍应予以保护。
  我国学者也存在不同意见。有人认为,只有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财物,才可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判断某种物品是否具有经济价值,其标准应是客观的,不能以主观上的标准来评判。经济价值是指能够用客观的价值尺度衡量的经济效用。某件物品是否具有经济价值,主要是通过市场关系来体现。所有者、占有者认为有特殊价值,如情人写给自己的信,即使收信者认为极其珍贵,由于它体现的不是财产所有权关系,同样不能成为财产罪侵害的对象。 也有人认为,作为侵害财产罪对象的财物,并不要求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即使它客观上没有经济价值,也不失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例如,某些纪念品、礼品,不一定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但所有人、占有人认为它是有价值的,社会观念也认为这种物品是值得刑法保护的物,因而属于财物。只有客观上和主观上都没有价值的物,才不是刑法上的财物。
  笔者认为,敲诈勒索罪作为侵犯财产罪的组成部分,其所侵犯的财物必须具有一定的价值,而且这种价值必须体现为经济价值,这种价值是客观方面的价值。上述第二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抹煞了侵犯财产罪的本质特征,忽视了这种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权而不是其他的如精神方面的权利。对敲诈勒索数额的计算,虽然是以被害人交付财物的客观价值为标准进行计算,但同样的财物对不同的被害人所起的作用并不完全相同,故应同时考虑被勒索的财物对被害人的生产、生活等起的作用大小(主观价值)。所以刑法保护的财产性价值不限于客观交换价值,还包括主观性使用价值。只有既缺少客观性价值又缺少主观性价值,才应否定其财物性。
  三、家庭成员或近亲属的财产能否成为本罪犯罪对象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对成年子女或未成年子女与他人恶意串通,以自己被绑架为由等恶害要挟父母。对这种行为定性,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其绑架的是自己,目的是以此为手段索要自己亲生父母的钱财。属于自己家务中的不道德行为;也有观点认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尽管勒索对象是自己的父母,但是其让他人绑架自己,恐吓、要挟父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另有观点认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行为人谎称自己被他人绑架,虚构事实,骗取父母信任,让父母仿佛自愿地将财物拱手于行为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我们认为,行为人采取恐吓手段敲诈勒索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是否成立敲诈勒索罪,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采用盗窃、抢劫、抢夺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规定精神处理。如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7条第3款中明确规定: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教唆他人或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我们认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只是司法解释从刑事政策考虑,将本应以抢劫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同理,对行为人采取敲诈勒索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从刑法理论上讲,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只是从刑事政策上讲,一般不按敲诈勒索罪处理;尤其是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参考上述规定的精神执行。 但应符合下列条件:(1)行为人单独实施敲诈行为,且为其个人使用;(2)胁迫对象是庭成员或近亲属;(3)犯罪数额没有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4)不具备其他严重情节。否则,即有可能成立本罪。如虽为个人使用,但在伙同他人或教唆他人采取威胁、要挟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数额较大的财产,应以敲诈勒索犯罪论处。 
四、自己的财物能否成为本罪犯罪对象
  自己的财物被他人占有后能否成为本罪犯罪对象值得研究。 笔者认为,须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是被他人非法占有,则根据物权的追诉效力,所有人使用恐吓手段要回自己的财物,只要其手段行为不构成犯罪,以胁迫手段要回自己财物的行为就不构成本罪。但是如果该财物是被他人合法占有期间,行为人采用恐吓手段取回的,则可视情节考虑成立本罪。在我们看来,财产犯的法益首先是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其次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但在相对于本权者的情况下,如果这种占有没有与本权者相对抗的合理理由,对于本权者恢复权利的行为而言,则不是财产犯的法益。据此,行为人采用胁迫手段取回他人合法的自己的财物,数额较大的,也成立敲诈勒索罪。例如,债务人甲将价值130万元的汽车质押给债权人乙,约定作为自己100万元债务的担保(担保期限2年),乙经甲同意后,与丙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甲从乙处取得100万元借款的一年后,感觉没有汽车给自己的经营带来不少亏损,便想要回汽车,但不提供其他担保,乙不同意;就以乙曾经买卖赃车向公安机关举报为要挟,乙内心恐惧,就答应甲的要求,其质押权被侵害,自己的债权实现无望,并因此给丙造成30万元的损失。本案中,甲对自己的财物虽然享有所有权,但乙享有合法占有权和质押权,甲采用胁迫手段取回自己的财物,给乙造成巨大的损失。对甲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
  五、赌资能否成为本罪犯罪对象
  案例:被告人王某多次在张某家中与其赌博,共计输了20多万元。每次赌博中,张某均赢钱。于是被告人王某便怀疑其在赌博中出老千,但没有证据无法找其要回所输赌资。一次,被告人王某听其他赌友说,张某在赌博中出老千被他们当场抓到,张某当场将所赢的钱还给了他们。被告人王某听后非常气愤,并讲,以前我一直怀疑张某在赌博中出老千,但由于没有证据,现在你们抓到他了,我要找他还钱。当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纠集了另外两个人将张某骗到某宾馆310房间,采用恐吓、殴打的方法,以张某在赌博中出老千为名,逼张某还其被骗的20万元赌资。张某无奈地给被告人王某写了一张20万元的欠条,后又将自己价值20万元的轿车作为担保抵押给了被告人王某,第二天还钱取车。次日凌晨3时许,张某被释放后报了案 。
  有人认为王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被骗的赌资也是一种赌债,被害人张某对赌债享有占有权;王某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某在赌博中实施舞弊行为,其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非法拘禁张某4小时,逼迫张某返还骗取的20万元赌资。被告人王某等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对三被告人定罪量刑。
  笔者认为王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有二点:一是行为人王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以要回自己被骗的数额为目的;二是 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的第7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 ,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根据“举重明轻”的解释原则 ,若王某行为人仅以所输赌资为抢劫对象,不成立抢劫罪定罪;王某仅以所输赌资为勒索对象,更不成立。对王某等人的行为可以考虑成立非法拘禁罪,并认定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即可。当然,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行为人伙同他人实施胁迫行为,而非单独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是否一定不成立敲诈勒索罪,还值得研究。
  六、不动产能否成为本罪犯罪对象
  就诈骗罪、恐吓罪而言,各国刑法一般规定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例如,德国刑法在规定盗窃罪、抢劫罪时,使用动产一词,但在规定诈骗罪、恐吓罪时,使用财产一词,奥地利刑法也是如此,这表明,诈骗罪、恐吓罪的对象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日本等国刑法对财产犯罪都是使用财物一词,但其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都认为,诈骗罪、恐吓罪的对象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 。例如实施胁迫行为,侵占他人房屋、土地等。
  在我国,主流的观点也认为不动产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敲诈勒索的犯罪对象具体表现为多种多样,有动产,也有不动产 。笔者认为,不宜将不动产一概排除在敲诈勒索罪的对象范围之外。因为实践中完全有可能发生敲诈勒索不动产的现象。如行为人采取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将被害人撵出住宅,由其占有住房,这便构成敲诈勒索罪。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中,恐吓罪的对象包括不动产,我国刑法虽无此种规定,但从有利于保护公私财产安全角度出发,有必要承认不动产是本罪的行为对象。
  七、违禁品是否能成为本罪犯罪对象
  违禁品是法律禁止私人持有、占有的物品,如毒品、淫秽物品、伪造的货币、枪支弹药、赃物赃款、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等等。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一般将盗窃、抢劫违禁品的行为放在侵犯财产罪中研究,司法解释基本上也依其行为性质分别定罪 。违禁品能否成为恐吓罪侵害对象,在日本,有肯定说和否定说。否定论者认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是财物,财物都有一定的所有权,违禁品既然是法律禁止所有的东西,当然不具有财物性,不能成为财产罪的对象。但是日本的通说认为,违禁品具有财物性,可能成为财产罪的对象,司法判例也持同样的观点 。违禁品能否成为财产罪侵害对象,我国刑法学界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否定说)认为,作为财产罪保护对象的财物,理应是足以体现一定的所有权关系的物,违禁品既然是法律禁止所有的物品,不能体现所有权,合理的结论应该是不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 。同时认为,“即使对夺取违禁品的行为本身不治罪,对夺取之后非法持有、利用的行为,往往是可以按照有关罪名定罪处罚的。例如,盗窃毒品之后非法持有者,可以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毒品后予以销售者,可以定贩卖毒品罪。但是,按这些罪名来处罚行为者,并不意味着是对原来持有违禁品者的持有权(占有权)、所有权的保护,也不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而是侵犯了其他方面的社会关系,构成了其他的犯罪。” 否定说则认为违禁品不属于刑法上的财物,因而不能成为财产罪的侵犯对象。
  第二种观点(肯定说)认为,枪支弹药等违禁品,均属于所有物,所以可以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 肯定说认为违禁品属于刑法上的财物,因而可以成为财产罪的侵犯对象;
  第三种观点(区别对待说)认为,违禁品能否成为侵犯财产罪的侵害对象关键在于刑法是否已就取得违禁品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其他性质的犯罪。因此,在我国刑法已规定了盗窃、抢夺、抢劫、私藏枪支弹药等罪名的情况下,枪支弹药显然不属于侵犯财产罪的对象。至于对未规定相应罪名的其他违禁品,则有可能成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
  第四种观点认为:“司法解释规定,盗抢毒品应依其行为性质分别认定为盗窃罪和抢劫罪,但这并不意味着盗、抢违禁品的行为必然构成侵犯财产罪;盗、抢违禁品行为的保护客体并不必然表现为财产权,而是一种属于合法权益的、可分解的法秩序。”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和第四种观点并不矛盾,符合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与刑法和司法解释相悖,与我国司法实践不相符合。
  刑法第127条第1款规定将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行为分别规定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刑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将放在危害公共安全一类罪中);而没有分别规定为盗窃、抢夺、抢劫罪(将其放在侵犯财产罪中),本身就说明盗窃、抢劫、抢夺违禁品的行为并不必然构成侵犯财产罪,刑法更多的是从该类行为及违禁品所体现的社会关系的性质来进行定罪。
  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的第7条第1款规定: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违禁品后又以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第2款中明确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规定,盗抢毒品应依其行为性质分别认定为盗窃罪和抢劫罪,但这并不意味着盗、抢违禁品的行为必然构成侵犯财产罪;盗、抢违禁品行为的保护客体并不必然表现为财产权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等违禁品已被立法者纳入特定罪名,使用胁迫手段取得这些违禁品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不再以财产罪论处;除此之外的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部分违禁品则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如甲以恶害胁迫乙,取得乙的海洛因,由于对于海洛因不存在返还与收归国有的问题,故需要通过法定程序销毁海洛因;乙对海洛因的占有,就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形成合法状态的占有,甲的胁迫行为侵犯了乙对海洛因的占有,因而成立敲诈勒索罪,毒品也就成为敲诈勒索罪的行为对象。
  八、商业秘密能否成为本罪犯罪对象
  在民法上,财产权内容和范围包括以所有权为主的物权、准物权、债权、继承权以及知识产权等,但是在刑法上,知识产权不能被评价为公私财物。因为刑法将侵犯知识产权罪放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中,所以对行为人采取胁迫手段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财产罪。如根据刑法第219条的规定,行为人采取胁迫等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问题是行为人以恐吓的手段取得他人的财物中包含有商业秘密,并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该如何处理如以恐吓的方式中取得他人含有商业秘密的笔记本,首先以恐吓的方式取得笔记本的行为成立敲诈勒索罪没有疑问,其次由于商业秘密无法评价为敲诈勒索罪中的财物,因而又进一步实施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因而成立侵犯商业秘密罪,行为人实际上是实施两个行为、侵犯两个法益,因此应以敲诈勒索罪、侵犯商业秘密罪数罪并罚 
九、不法原因给付物能否成为本罪犯罪对象
  基于不法原因而委托给付的财物,能否成为本罪的对象,是很有争议的问题。例如,甲欲向公务员乙行贿,而将财物委托给丙转交,但丙使用恐吓手段将该物据为已有。根据民法规定,甲没有返还请求权,那么,丙的行为是成立侵占罪还是敲诈勒索罪呢
  一种观点认为,在上述情况下,既然甲对财物没有退还请求权,其反射效果表明,财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丙,因此该物不是他人的财物,丙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如果将丙的行为以犯罪论处,则破坏了法秩序的统一性,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况且,在上述情况下,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委托信任关系,故丙的行为也没有侵害委托信任关系。
  肯定说认为,虽然在民法上给付者对不法原因给付物没有退还请求权,但接受者也没有取得所有权。而刑法对财产的保护,并不限于对被害人的具体的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对在外表上属于侵害了他人所有权的一切行为,刑法都是予以禁止的,上述丙的行为在外表上确实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其行为成立侵占罪。况且,刑法与民法的目的不同,不能认为民法上不保护的,刑法就绝对不保护。日本的判例持这种立场。但是,既然在民法上已经不属于他人的财物,就很难在刑法上肯定其为他人的财物。
  十、网络虚拟财产能否成为本罪犯罪对象
  网络的高速发展带来了网络游戏产业的盛行,虚拟财产的交易发展成为一种全新的经济形式,并冲击着既有社会、法律、经济规则。特别是近几年, 实践中侵犯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发案率却直线上升。虚拟财产所衍生的一系列抢劫、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的案件层出不穷,此类案件的现实危害性日益增大以及域外涉及侵犯虚拟财产刑事判例的出现,在刑法理论上进行前瞻性的研究,显得日益迫切。争议的焦点是,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玩家账号中的虚拟装备等网络资源是否属于刑法财产犯罪保护的对象;这类案件是否应由刑法规制,“虚拟财产”在法律上应如何定性,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等问题,我国刑法理论界并没有一致的看法。比较时髦的提法是,我国刑事司法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应当进一步协调刑法确定性与适应性之间的矛盾,在成文刑法面临新的社会需求而需要积极解释适用时,与刑事立法一样,司法适用者应当考虑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我们认为,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是指在网络游戏中,玩家通过支付一定的金钱取得或受赠与取得或通过游戏行为积累的寄存在特定服务器上的数字化非物质财产,包括游戏账号的等级,游戏货币、游戏人物拥有的各种装备等等,这些虚拟财产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换成现实中的财产。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具有价值性、虚拟性、客观性、 合法性、可支配性、期限性等特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是一种新兴的无形财产。由于网络游戏的盛行,虚拟财产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指网络游戏空间存在的财物,虚拟财产既可以从游戏开发商处直接购买,也可以从虚拟的货币交易市场上获得,因而虚拟财产已经具有了一般商品的属性,其真实价值不言而喻。从法律对财产的定义来看,虚拟财产也应得到保护,虚拟财产的获得往往经过持有者的个人劳动(练级)、真实财物付出(购买游戏卡)、市场交易(买卖装备)、接受赠与,在通过个人劳动、接受赠与获得虚拟财产的场合,被害人对虚拟财产的具有现实的管理可能性,对虚拟财产享有一定的收益权,并可通过市场交易行为转让虚拟财产从而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而在通过真实财物付出(购买游戏卡)、市场交易(买卖装备),这与行为人直接取得被害人的金钱无异,网络虚拟财产已经具备了真实财产的基本特性。从这个意义上讲,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财产未尝不可。 从刑法解释论的角度讲,完全可以对刑法第274条中的公私财物作扩张性解释,以谋求具体案件的法律依据,而这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构成类推解释。
  综上所述,作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的财产形态应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共同财产、非法财产、违禁品、被扣押物品、犯罪所得的物品、以欠款凭证等财产权利书证等,都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敲诈勒索罪的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但是不能包括提供非法服务,也不能包括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利益,例如要求获取公共权力、调动岗位、工作等。
  作者简介:刘飞,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刑法专业研究生,原河南省驻马店市检察院主诉检察官,现供职于河南省驻马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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