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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罪的区别

123发布时间:2015年7月24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毒品运输

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罪的区别

2015/2/11 22:14:17      点击:304

  毒品犯罪,运输是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无论是从境外走私的毒品,还是在境内加工制造的毒品,在进入毒品消费终端时都有一个流通的过程。这个流通有的是一步进入消费市场,有的则是层层流转之后才进入消费市场。毒品有运输流通,就有移动行为。但是,移动毒品的行为不一定就是刑法规定的运输毒品罪。实际移动毒品的行为,有的是为了流通贩卖牟利,有的是为了获取报酬帮助他人运输,有的则是吸毒人员自购或托购,还有的是为了逃避侦查而转移运输毒品等。如何对这些移动毒品的行为进行定罪,关键在于要准确把握实施运输毒品行为的犯罪目的、动机,以及运输毒品行为与其它事实行为的关联性。[4]如果仅仅依据运输毒品的行为,就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是典型的客观归罪做法。

  按照刑法通说,毒品犯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社会公众的健康。也有人提出,为便于对毒品犯罪构成的研究和罪名的区别,毒品犯罪侵犯的客体仅是公众的健康权。[5]结合毒品犯罪的特性,以及犯罪行为关联性的分析,运输毒品是整个毒品犯罪牟利链条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运输毒品犯罪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这是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转移毒品罪最为显著的特征。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在查不清毒品的来源和去向,又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其它毒品犯罪行为的,在数量较大时,因其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具有潜在的社会危害性而予以定罪处罚,也可以讲是毒品犯罪行为的兜底条款。吸毒人员托购或自购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的,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南宁会议已经明确为系非法持有毒品。实践中比较难掌握的是运输途中查获的毒品,因仅有被告人供述吸毒和尿液检查,有的连抓获时的尿液检查也没有,无其它证据进一步证明购买的毒品是用于自吸,但又无法查清毒品的去向等,此时在罪名认定上比较困难。有的法院是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如2007年《人民法院报》公布的四川高院终审的一则案例,在运输途中查获海洛因800余克,被告人供述是用于自己吸食,又无其它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它毒品犯罪行为,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四川高院以此定罪。有的法院则不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认为被告人携带大量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查获,查获的毒品用于吸食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它证据佐证,所以,仍应定运输毒品罪,否则不利于打击毒品犯罪。

  如何理解和把握南宁会议精神,笔者拟再举一个案例。被告人王娟系陕西人,从内地来到云南省临沧市某边境小城,花两千元购买了2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成份含量很低,一般不超过5%),后在返回途中被检查站查获。一审定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上诉,二审法院改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为什么改判一是鉴于本案的证据,有尿检证明被告人吸毒,且被告人始终供述购买的毒品是用于自吸。二是鉴于被告人实施的具体犯罪情节,从内地来到这里购买贪图便宜,购买毒品的资金和数量较为符合吸毒人员的客观实际情况。因此,综合判断分析,临沧市中院认为被告人属于吸毒人员自购运输,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现实中有吸毒者自购或托购运输毒品的客观情况存在,但是,为避免被告人利用法律漏洞,防止吸毒人员大量购买毒品以贩养吸。在运输途中查获毒品数量较大的,远远超出吸毒人员购毒资金能力和吸食量的,即使是吸毒人员,也应综合审查,不宜机械地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6]如何把握吸毒人员的资金能力和吸食量,实践中有点难以操作。云南高院有观点提出,吸毒人员携带运输毒品海洛因在一定克数以内的,且无证据证明有其它毒品犯罪事实的,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予以定罪。

  转移毒品罪也具有移动运输毒品的行为特征,是一个较为特殊的罪名,此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的公正性。转移毒品罪的犯罪对象特定,依附于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等主罪,犯罪的目的是帮助毒品犯罪分子逃避侦查,转移毒品的行为发生在其它毒品犯罪行为之后,且事前没有通谋。[7]转移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从表象看,都有移动运输毒品的行为,似乎没有什么差别。通过犯罪构成的分析,两者之间却存在天壤之别。转移毒品罪按照立法体系应列入妨害司法罪这一节,但是,由于立法者考虑从严惩处毒品犯罪行为,以及保持毒品犯罪章节的统一性,故将此罪纳入毒品犯罪这一节中。司法实践中,我们应注意区分转移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以防止轻罪认定成重罪,或重罪认定为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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