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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罪自首、立功有关的问题

123发布时间:2015年7月24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毒品运输

运输毒品罪自首、立功有关的问题

2015/2/11 22:16:04      点击:280

  实践中,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其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即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后查获毒品,认定被告人自首比较统一。实践中比较具体的情形是,被告人携带藏有毒品的行李存放在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当检查人员在检查中指着行李问是谁的,或检查人员已着手检查行李箱包时,被告人即主动承认藏有毒品行李的归属,但随后并没有接着交待行李中藏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应如何认定和量刑

  笔者认为,应视具体案情而定。如果毒品在行李中未加隐匿,打开行李即能在内部按一般的目视检查方法即能发现毒品的,可视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心理和行为,也就是说打开行李必然发现犯罪事实,故应认定被告人自首。如果打开行李,依靠一般的目视检查方法,不能发现毒品的,例如毒品藏在行李夹层中、掩饰隐藏伪装在其它物品中等,不能轻易检查出毒品的,被告人不继续交待隐藏毒品的犯罪事实,显然说明被告人仍具有继续犯罪的侥幸心理,不具有“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心理和行为”,所以,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是,鉴于被告人承认藏有毒品行李的归属,有利于及时破案,减少侦查环节和节约司法成本,可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对其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上个世纪末,最高人民法院在核准临沧市中院的一个涉外案件的死刑时,对一、二审裁判予以改判,笔者认为具有一定的法律积极意义,可促进被告人坦白认罪。在长途客车上,检查人员发现公共过道上有一个桶可疑,问是谁的,被告人即承认是他的,但没有继续交代桶中藏有毒品,后检查人员从桶的夹层中查获数千克海洛因。一、二审法院基于毒品数量巨大,被告人不具备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均判处被告人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时认为,鉴于被告人在查获时能够承认藏匿毒品铁桶的归属,可视为认罪态度好,后改判为死缓刑。

  关于运输毒品罪中的立功问题,比较常见的有两种情形值得量刑时注意。一种情况是侦查机关抓获多名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几个被告人在首次审讯时都能如实地供述出交接毒品的上、下家,如交接毒品的人物、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但是,侦查机关在案件延伸的过程中,往往基于人员和毒品的安全需要,或者是办案成本的考虑等,一般只带其中一个或两个被告人配合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并追究了延伸抓获的同案犯刑事责任。配合延伸协助抓捕的被告人构成立功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其他没有配合行为的被告人应如何认识和量刑有的法院是按照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有的法院则是参照立功这个被告人进行从轻量刑,根据具体案情需要减轻处罚的,亦直接认定为具有立功情节。笔者认为后一种做法更符合法律关于立功的立法原意,只要被告人从侦审期间直至庭审中都能如实供述犯罪,即说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悔罪认识,能够积极检举揭发和抓捕同案犯,没有配合抓捕的行为已超出被告人的主观愿望和控制力。所以,对此类行为表现的被告人应参照立功被告人的情节进行从轻量刑。这样做,不仅有利于促进被告人配合侦查机关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进行案件深挖,而且也是对被告人的罪后行为作出积极评价和引导。另一种情况是,在案件延伸过程中抓获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有时因犯罪证据问题,不是被侦查机关取保候审释放,就是被检察机关作存疑不起诉,对这类案件中协助抓捕的被告人不认定立功意见是统一的,但是,在量刑时笔者认为应视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如被检举揭发的人员,经查证没有犯罪嫌疑,则不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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