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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拘禁罪的“殴打”

123发布时间:2015年7月17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拘禁罪

 论非法拘禁罪的“殴打”

基本案情:

    浙江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某企业宿舍管理员夏A,男,62岁,湖北省武穴市人。2009年7月份,夏A的儿子因和儿媳妇(刘某,陕西人)吵架,儿媳妇将三岁的儿子带往陕西,夏A多次要求儿媳妇把孙子带回,儿媳妇以其兄(与夏A为同一企业员工)不同意为由拒绝,经证实,确系刘某之兄在作梗;在公司有关领导和同事的调解下,刘某之兄答应同夏A和其儿子一起到陕西将儿媳妇和夏A的小孙子接回温州;2009年9月13日,在去温州火车站的路上,刘某之兄溜走并且再也没有回到原来公司;为了处理这个“家事”,夏A为刘某之兄共花去各项费用三千余元。2009年9月18日中午,公司领导告诉夏A,刘某之兄委托他人来结算工资;夏A知道后将这个信息告诉了女儿夏B。夏B立即带领三个无业青年(张A、张B、张 C)赶到该公司论理,张A、张B、张 C将两个代领工资的人带走(据称是刘某的表弟,李A、李B,无业)到三公里外的宾馆。半小时后,夏A和夏B在那三个小青年的催促下也到了宾馆,下午2:30分,夏B为他们开了房间,准备以此要挟刘某之兄赶到宾馆处理夏A的事情。为了逼迫李B与刘某之兄联系,张A打了李B两巴掌(未构成伤残),后来在夏A的劝导下再没有殴打。张B与刘某之兄谈话中要求刘某之兄支付赔偿金五千元,刘某之兄报警,公安人员18:30分将五人带到公安机关处理:张A、张B以涉嫌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被刑拘(后被逮捕),张C、夏A、夏B(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取保候审(张C、夏A因疾病、夏B 因怀孕2个月)。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享有人身权利的任何自然人;客观要件: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主体要件: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公民;主观要件: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也是以此作为立案的标准。

   本案中,撇开敲诈勒索罪不谈。两被害人被非法剥夺自由四个半小时,张A殴打了李B,李B没有及时法医鉴定,无法确认伤残等级,殴打的事实张A供认不讳,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的规定,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拘禁罪立案没有任何不妥:五人非法拘禁他人,并有殴打情节。但是关键在于这个“殴打”行为,从案情上可以知道,张A殴打李B具有偶然性:其他四人并没有与张A一起策划或者共谋殴打李B,其他四人却因此被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强制(不论是否会被确定有罪)。因为“殴打”行为而触犯了刑法,而不是受到相对较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

    首先,殴打他人致伤的程度(标准)应该更加详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按照损伤严重程度由重至轻依次分为重伤一级、重伤二级、重伤三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三级;轻微伤一级、轻微伤二级,共八级。伤残等级只要被害人达到以上标准之一的,必然就被追究法律责任(除非轻伤以下的部分调解案件)。公安部刑侦局整理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是对“殴打”行为也没有相应的标准。但是假如被害人没有进行甚至是不愿意(如被轻打了一下)做鉴定,是否就让违法者逃脱责任呢显然是不可能的。实践中只要是事实成立,即使没有进行鉴定,公安机关依然可以对违法者制裁。本案中,李B没有进行伤残鉴定,假如达不到轻微伤,那么因“殴打”触刑对于本案中的五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根据刑法第238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刑法规定将“殴打”行为作为非法拘禁罪的加重情节,而立案规定中将此作为刑事立案的标准之一;因此笔者认为具有对一个行为有重复评价的特征,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当然,致人重伤的另当别论。从立法本意来看,刑法第238条第1款的“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是对应故意伤害罪的“轻伤标准”量刑时制定的,是为了比照故意伤害罪的“轻伤”处罚而言,非法拘禁罪的处罚要相对较严。因为一般说来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处罚的幅度也在三年以下,出现了与非法拘禁罪处罚的“竞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通过制定规章来规范立案——“殴打”致人人体损伤的标准,制定司法解释来规范处罚的标准,非常重要。如构成轻微伤一级以上的才予以刑事立案等等,才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等等。

   其次,对于非法拘禁罪中的共犯问题。本案中,假如张A没有殴打李B的行为,根据情节和后果,估计不会被刑事立案;由于张A殴打了李B,因此其他四人作为非法拘禁行为的共犯也被刑事立案并且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共犯的成立条件是:1、主体,2人以上;2、主观,有共同的犯罪故意;3、客观,共同的犯罪行为。而事实上,对于张A殴打了李B的行为,其他四人都没有参与策划或者共谋。同样根据共犯成立的条件,对于张A殴打李B的行为,其他四人当然也无需承担“殴打”行为的任何责任。问题的关键是由于“殴打”符合了(高检发释字〔2006〕2号)的规定“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本案中,夏B是组织者,是非法拘禁行为中的“主要分子”,如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但是她没有殴打行为,也没有策划或者共谋被害人,很难追究她的刑事责任。但是张A不是非法拘禁案件中的组织者,只是参与了非法拘禁,系非法拘禁行为的“次要分子”,如“从犯”;而他的殴打行为“符合”了刑法的“非法拘禁罪”,因此难逃刑事责任(如没有其他法定减轻情节)。这样就出现了一个怪的结论:非法拘禁罪的主要分子(主犯)不能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参与者(从犯)确可能被处以非法拘禁罪刑罚。这与刑法的主犯和从犯的处罚本意又相背离。因此,对于非法拘禁行为是否能够达到立案标准和非法拘禁罪处罚标准也应该给与完善。真正能够做到“罚当其罪”。

   综上所述,对于非法拘禁罪中的“殴打”行为,有权机关应该作出更加详细的解释,制定详细的立案和处罚标准。让违法者“罚当其罪”,指导司法者更好地进行实务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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