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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若干问题

123发布时间:2015年6月18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毒品

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若干问题作者:吴德民 时间:2012-02-24查看(5353) 评论(0)  

       为了准确界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文汇总了办理毒品案件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内部规定,结合近些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及研究成果,对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的有关问题作如下阐述,供各位律师在办案中参考。

        一、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表现形式

        本罪所说的“持有”,是指对行为人在不能认定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故意时,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实际占有、携带、藏匿毒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如随身携带;在家中或其他个人控制的处所、他人不易发现的场所藏匿;委托他人代购、保存、捎带;以个人名义存放在车站、邮电局、寄存处等处所;受委托为他人代购而持有;盗窃、抢劫、抢夺毒品后持有等。需要注意的问题:

        1、关于毒品的所有问题。认定非法持有毒品时,对所持有的毒品没有所有权的不影响本罪的认定,只要事实上置于行为人支配之下时,行为人即构成持有毒品;

        2、关于是否要求直接控制问题。本罪不要求对毒品实物的直接控制,只要行为人认识到毒品存在于本人名下,或者能够对毒品进行管理、支配,即便委托他人持有、保管,也属于非法持有毒品。如协议与他人共同所有在他人控制之下的,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的共犯;

        3、关于是否现实控制问题。行为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或允诺,在时间或者其他条件成就时,将对某些毒品享有所有权的,不属于现实控制,不构成非法持有;

        4、行为人将假毒品误认为是真毒品而加以收藏、保存,故意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实施非法持有的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对象认识错误,对象认识错误不影响定罪,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标准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标准是:

        (1)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冰毒)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为数量较大。

        (2)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3)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4)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5)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6)度冷丁(杜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

        (7)盐酸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

        (8)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9)罂粟壳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10)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

        (11)氯胺酮(K粉)、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

        (12)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

        (13)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的;

        (14)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非法持有毒品数额大的标准是:

        (1)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

        (2)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如摇头丸>一百克以上;

        (3)大麻油五干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4)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5)吗啡一百克以上; 

        (6)度冷丁(杜冷丁) 二百五十克以上;

        (7)盐酸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

        (8)咖啡因 二百千克以上;

        (9)罂粟壳 二百千克以上;

        (10)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

        (11)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

        (12)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以上;

        (13)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

        (14)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三、没有规定数量标准的毒品如何折算

        对于刑法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的数量后适用刑罚。对不同种类毒品折算后,相加计算数量。对一种毒品中含有不同毒品成分的,可以按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处罚;或者按折算后毒品数量最大、处刑最重的毒品处罚,不能将多种成分的毒品累计计算。

        对于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刑法、司法解释等尚未明确规定量刑数量标准,也不具备折算条件的,应由有关专业部门确定涉案毒品毒效的大小、有毒成分的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综合考虑其致瘾癖性、戒断性、社会危害性等依法量刑。因条件限制不能确定的,可以参考涉案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因素等,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

        四、毒品鉴定问题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2月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应作如下处理:

        (1)对查获的毒品应当做出毒品净重及其成份鉴定;

        (2)对不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不以纯度折算,只进行定性鉴定,不进行含量鉴定;

        (3)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

        (4)对新型毒品要做含量鉴定,确定单一型毒品还是混合型毒品;

        (5)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的毒品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

        五、混合型毒品名称的确定

        对于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应当作成分鉴定,确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区别以下情况予以认定:

        (1)对于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如对查获的“麻谷”作含量鉴定后,其主要成分是“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对“麻古”应按甲基苯丙胺认定;

        (2)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

        (3)如果毒性相当或者难以确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数量。

毒品鉴定结论中毒品品名的认定应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最新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

        六、主观故意的认定

     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

        (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

        (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七、罪与非罪的界限

        非法持有毒品达到一定数量才能构成犯罪,如果数量少,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谓“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是指除鸦片、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以外的毒品,其含量已达到了鸦片、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的定罪数量标准。对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未达到上述标准的,不以犯罪论处。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每种毒品均未达到数量较大标准的,不能相加计算数量,但可以作为情节考虑,如果其中一种毒品的数量接近较大,其他毒品也接近较大的,可以作犯罪追究。

  八、本罪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及窝藏毒品罪的区别

        行为人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的行为都是以非法持有为前提的。在司法实践中,有证据能够证实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罪中的任何一种罪,即以该罪论处,而不应再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在犯罪分子拒不供认,又无证据认定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罪中任何一种罪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另外,还须注意的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有法定的数量标准,达不到法定标准的只能按违法处理。然而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罪只要有行为即构成犯罪,无需毒品数量达到较大。


  九、本罪与盗窃、抢夺、抢劫罪的区别

        行为人在实施盗窃、抢夺、抢劫他人财物时附带获取毒品的,如果在来不及清理赃物或不知犯罪所得中有毒品的,应按盗窃罪或抢夺罪或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果明知获取的赃物中有毒品而非法持有的,应按盗窃罪或抢夺罪或抢劫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实行数罪并罚。盗窃、抢夺、抢劫毒品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定罪,但不计犯罪数额,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定罪量刑;行为人实施盗抢毒品后,继续持有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实行数罪并罚。总之,根据其法律特征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十、处罚

        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是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重要情节,但由于案件本身存在许多复杂情况,因此必须综合考虑其他情节,包括行为人持有毒品的原因、动机、目的、来源、次数及犯罪后的态度等都反映其社会危害的大小,对定罪量刑起着很大的作用。如有的行为人持有的毒品是祖辈流传下来而保留的,或者他人遗失而捡拾持有的,或者是为治疗某种疾病保存的,经教育能主动交出,则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由于一些特殊原因而持有毒品,且认罪态度好,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则不应单纯按数量处罚。相反,对那些抗拒搜查,拒不说明毒品来源及用途的,只要达到法定的数量,则应从重处罚。

        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三十五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主要适用东部沿海地区);

        (2)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3)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4)有两个以上酌定从重情节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只要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不论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还是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的,都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的,应当在对其所犯新的毒品犯罪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的规定确定刑罚后,再依法数罪并罚。 

        对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

        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2009年7月13日

    ————————————————————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内部规定目录

(1)刑法第六章第七节第三百四十七条~三百五十七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3号

(3)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0年1月5日至7日于南宁

(4)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2006年8月)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12月

(6)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9月23日至24日于大连

 

 

非法持有毒品罪毒品犯罪的量刑  2010-06-25 15:49:02|  分类: 法律 |  标签: |字号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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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之一的,应以行为人实际实施的行为确定罪名。如行为人准备将毒品带往异地贩卖,在运输途中被抓获的,应当认定运输毒品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如将毒品走私入境后又予以贩卖的,则应认定走私、贩卖毒品罪(罪名排列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为准),不实行数罪并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是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二、关于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定问题   

 

1.走私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和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俗称一道贩子)的行为。对于走私毒品入境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将毒品带至我国(边)境线内即为本罪的既遂,而不问是否通过海关检查;对于走私毒品出境的行为,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已将毒品带至运输出境的动态过程即为本罪的既遂,而不问是否已将毒品走私出境。如行为人在办理邮寄出境手续时被查获毒品的,应当认定走私毒品罪的既遂。   

 

2.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和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将毒品现实地带入了交易环节的(即贩毒者已将毒品带到购买者面前着手交易的),不论是否完成交易行为,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论处。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了毒品或正在向贩毒者购进毒品的,亦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正在购买毒品者在主观上具有贩卖的目的(如系为自己吸食),而涉毒数量达到了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刑。由于该种处于交易状态下的毒品应当视为在买卖双方的共同控制支配之下,故对于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购买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予以非法运送的行为。在具体认定中,一般包括三种情况:

 

一是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以长途贩运为目的而实施了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使用交通工具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如行为人已将毒品带上从事长途运输的交通工具,或带人火车站、候机楼,或者正在办理邮寄外地的手续等行为,均应认定运输毒品罪的既遂。   

 

二是行为人虽系在短途内携带毒品行走或乘车运行,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所携带的毒品系以贩卖为目的、且尚未进入交易环节的(即未与购毒者见面着手交易行为的),也可以认定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如果行为人随身携带毒品已经进入了交易环节的,则应以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论处。因为从证据角度讲,一般只有在此环节抓获毒品犯罪分子的,才足以认定本罪。倘若行为人随身携带数量较大的毒品,没有证据证实其毒品来源和去向的,则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三是有证据证实行为人系受他人雇佣在短途内运送毒品(如作为贩毒者的"特情"能够提供有关的证据),行为人在途中被抓获而雇佣者逃逸的,这时行为人的运送行为既不能作为雇佣者的共犯而认定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也不能单纯根据其本人的行为尚未进入实际的毒品交易环节而认定贩卖毒品罪的未遂。从证据的可靠性和处罚的适当性上考虑,对此应当认定运输毒品罪的既遂。  

 

 行为人在长途运行中随身携带数量不大(如海洛因50克以下)的毒品,且有证据证明行为人自己也将吸食其中的毒品的,一般应当认定运输毒品罪,酌情从轻处罚。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所携带的毒品仅用于自己吸食,不会向社会扩散的,可以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行为人随身携带很少数量的毒品(如海洛因5克左右),且有证据证明系供自己吸食的,也可以依法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   

 

三、关于毒品共同犯罪案件的认定与处罚问题   

 

1.毒品买卖的双方在客观行为上必然相互连接,但其分别实行的是买和卖两个不同的行为,其主观故意内容也有区别,故毒品买卖双方的行为一般不能以共同犯罪论处。对于不能查明买方购买毒品的真实用途的案件,不能以系贩卖毒品者的帮助犯为由,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也比能单纯以所购买的毒品数量巨大一个事实为据,推定为贩卖毒品罪,该种情形一般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刑。   

 

2.多人分别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购买、运输、窝藏、转移、出售等行为之一的,如果有证据证实其事前进行了共同贩卖毒品的合谋、商议,然后分工协作、分担实行不同行为的,应当以其共同预谋实施的目的行为确定罪名,即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如果没有证据证实其中的行为人参与了事前的共同谋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系临时受人雇佣或指使,单纯实施了运输、窝藏或转移毒品的行为,其主观上对雇佣者的贩毒行为也只是凭推测或估计而有所知悉的,则应当以其具体实施的行为确定罪名,即分别认定运输、窝藏或转移毒品罪。   

 

3.对于涉毒数量大、可能判处死刑的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尽力查明各名共同犯罪人的相互关系、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以及所起作用的大小,以正确分清主从犯,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对于在共同犯罪中具有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控制、指挥他人实施贩运毒品等行为的人,应当认定为主犯,依法予以严惩。对于确有证据证实只是受人雇佣或控制,单纯实施了接送毒品或收取毒赃等行为,从中获取少量非法利润的人,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给予从宽处罚。对于有充分证据证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大的人,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逃逸而将其事实上按主犯判处刑罚。   

 

4.对于在毒品买卖双方之间倾力介绍、撮合,促成毒品交易的行为,无论是否从中牟利,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5.二人以上共同受人雇佣或指使,同时实施了购买、运输或出售毒品行为之一的,原则上各行为人只对自己实施的行为及其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二人以上事前共同策划、商议,各人分别携带一部分毒品以便化整为零,在具体贩运毒品过程中又相互照应、彼此配合的,则各行为人均应对本次共同贩运毒品的总数量承担刑事责任。   

 

四、关于毒品犯罪中罪与非罪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问题   

 

1.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是毒品,但能够证实其对所承运物品的非法性具有概括性认识,行为人为了赚钱不计后果接受他人雇佣,事实上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的,可以认定运输毒品罪,在量刑时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如果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不知是毒品,而系受蒙骗实施运输毒品行为的,则不能认定为犯罪。   

 

2.对于不知是假毒品而当作真毒品予以贩卖、运输的行为,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未遂论处。对于明知是假毒品而冒充真毒品予以贩卖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刑。   

 

3.对于抓获贩毒分子以后,在其住所等藏匿地点查获的毒品,应一并计入贩毒数量,酌情从轻处罚,而不能另行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实行数罪并罚。对于以贩养吸的毒品犯罪分子,其处理方法亦同。但是,如果只是怀疑犯罪分子以贩养吸,缺少贩卖证据的,对于在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数量较大的毒品,只能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4.对于军警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执行公务,擅自使用军用警用器械等暴力胁迫手段,在抓获毒品违法犯罪分子以后,将当场缴获的毒品直接用于自己吸食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论处。   

 

5.对于毒品已无法查找核实的案件,只要毒品买卖的上下家(含被告人)均作供述,且供述的毒品的量、成交时间、地点等主要情节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的贩卖故意与行为得到证实的,可以认定贩卖毒品罪,但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6.对于现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系受人指使,出于安全或逃避司法制裁的原因而实施了将毒品在短距离内予以转运、藏匿的行为,如果没有证据进一步证实其事前已参与实施了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活动的,应当根据刑法谦抑原则的精神,依法认定转移毒品罪。不能仅仅根据其客观上实施的短途运送毒品的行为,简单认定运输毒品罪。   

 

7.对于明知他人从事贩毒活动而为之代购毒品的行为,无论代购者是否牟利,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对于确有证据证实仅为亲友吸毒而为之代购了少量毒品的行为,如代购10克以下的海洛因已交给亲友吸食的,不以犯罪论处;如果所代购的毒品数量较大(即达到了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在国内长途营运的交通工具上查获所代购的毒品的,可以根据代购者实际所处的行为状态,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者运输毒品罪,酌情从轻处罚。   

 

五、关于毒品犯罪的量刑问题   

 

1.对于运用特情侦破的毒品案件,应当认真分析是否存在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的情节。   

 

所谓犯意引诱,是指被告人本无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而是由于特情引诱或促成才形成或坚定犯意,从而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况。对于具有该种情节的被告人,均应给予从轻处罚;无论其涉毒数量多大,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所谓数量引诱,是指被告人本无实施大宗毒品犯罪的故意,而是由于特情引诱使本来数量较小的毒品案件演变为数量大的毒品案件,或者使本不够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演变为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的情况。对于具有该种情节的被告人,一般应当给予从轻处罚;论涉毒数量应当判处死刑的,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是否使用特情情况不明,但不能排除特情引诱嫌疑的案件,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给予从轻处罚。对于罪该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考虑留有余地。   

 

2.毒品数量是对毒品犯罪分子裁量刑罚的重要依据,但不是惟一标准。在具体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客观事实情况,决定应当适用的刑罚。对于那些毒品犯罪数量刚刚达到或超出应当判处死刑的标准,但同时具有初犯、偶犯、坦白、为生活所迫而犯罪等从轻处罚情况的,一般不得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对于同时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累犯情节和刑法分则规定的毒品再犯情节的被告人,应当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法律适用原则,只适用再犯情节,无须重复援引刑法总则关于累犯的规定。   

 

4.对于实施了两种以上毒品犯罪,分别应当附加判处没收财产刑和罚金刑的案件,应分两种情况实行并罚:如果被告人被判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其罚金部分可因吸收关系决定不再执行;如果被告人被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对所判处的没收财产刑和罚金刑决定分别执行,不能让毒品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到便宜。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同问题作出新的司法解释的,遵照司法解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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