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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123发布时间:2015年6月18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犯罪嫌疑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作者:忠县吴远国      日期:2010-09-16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高检会〔2010〕6号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工作,保证办理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依法打击犯罪,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必要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条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对下列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事实、是否有逮捕必要等关键问题有疑点的,主要包括: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的,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需要确认的,有无逮捕必要难以把握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前后矛盾或者违背常理的,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的;   

(二)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主要包括:涉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故意杀人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以及其他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在罪与非罪认定上存在重大争议的;   

(三)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   

(四)有线索或者证据表明侦查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予讯问的,应当送达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由犯罪嫌疑人填写后及时收回审查并附卷。犯罪嫌疑人要求讯问的,一般应当讯问。  

 第三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且其中至少一人具有检察官职务。    

第四条 检察人员讯问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具提讯凭证(注明审查逮捕起止日期)、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报请逮捕书或者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   讯问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讯问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全面审阅案卷材料,熟悉案情及证据情况;   

(二)掌握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政策和专业知识;  

 (三)针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和案件整体情况做好应对预案和相关准备,必要时应当听取案件侦查人员的意见;  

 (四)制作讯问提纲。  

 第六条 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注意方法与策略,防止因讯问不当造成犯罪嫌疑人不正常地推翻有罪供述,影响侦查活动顺利进行。   严禁逼供、诱供。   

第七条 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依法告知其诉讼权利和义务,认真听取其供述和辩解,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特别是阅卷中发现的疑点,确定需要核实的问题。其中,以下几个方面应当重点核实: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如:是否系未成年人,是否患有不宜羁押的严重疾病,是否系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等;   

(二)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原因;

 (三)犯罪嫌疑人供述存在的疑点;   

(四)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的疑点及矛盾;   

(五)侦查活动是否存在违法情形。   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应当予以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经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盖章)、捺印并存卷。犯罪嫌疑人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但不得以自行书写的供述代替讯问笔录。   

第九条         检察人员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并告知监护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无法通知监护人或者经通知未到场,或者监护人具有有碍侦查的情形而不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条         第十条 犯罪嫌疑人系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外国籍人等,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其聘请通晓聋、哑手势或者当地通用语言文字,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员进行翻译。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字。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检察人员当面讯问犯罪嫌疑人有困难的,可以通过检察专网进行视频讯问。视频讯问时,应当确保网络安全、保密。负责讯问的检察人员应当做好讯问笔录,协助讯问的其他检察人员应当配合做好提押、讯问笔录核对、签名等工作。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发现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纠正意见。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犯罪情形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的,检察人员应当认真审查。必要时,可以当面听取受委托律师的意见。对律师提出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当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检察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当根据其过错事实、情节及后果,依照有关法律和《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规定,追究其纪律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st+m'o �|4.0pt; font-family:宋体;mso-ascii-font-family:"Times New Roman";mso-hans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日内向侦查监督部门提交书面形式的律师意见书,以利于案件承办人有较充足的时间对律师意见进行审查。


 

  三是提高认识,树立“三方听取”意识。进一步加强对侦监干警的教育培训,使其认识到开展“三方听取”工作(即在审查逮捕阶段听取侦查人员意见,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听取律师意见)既是高检院对侦查监督部门办案人员提出的一项要求,也是办案实践的客观需要。只有扎实开展听取律师意见工作,才能做到“兼听则明”,才能扩宽侦查监督渠道,才能在最大程度上避免作出错误的逮捕决定,才能契合人权保障的立法、司法趋势。应打消侦查监督部门办案人员的思想顾虑,只要检察机关建立健全了一套科学的工作机制,只要检察人员在办案中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就能避免在会见律师的过程中出问题,就能保护好侦查监督部门办案人员。

 

  四是加强对律师的宣传、教育及监督。针对一些律师还不习惯在审查逮捕阶段提出意见,尚缺乏这种意识的现实情况,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大宣传力度,帮助其提高认识,积极提出对审查逮捕案件的律师意见;针对律师在提出意见的过程中可能存在故意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的情况,律师协会应加强自律,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涉嫌违法犯罪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办理。

 

  总之,在审查逮捕阶段开展听取律师意见的工作,意义重大,能够形成“三赢”的局面:有利于侦查监督部门办案人员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及证据,有利于加强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有利于侦查机关及早发现证据材料方面存在的问题并予以补强。这项工作应当说是目前的薄弱环节,如何把好事办好,探索出一条行之有效的路子,则有待于侦查监督部门的同仁们在办案实践中不断摸索,共同努力。

 

  (作者单位: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检察院

 

D9D9D9;4dsa �|e; mso-pattern:gray-15 auto'>,“应当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问:在讯问方式方面,《规定》有什么新规定

 

  答:《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了可以通过检察内网进行视频讯问。对于交通不便的地区,在确保网络安全保密的前提下,利用信息化手段,使用检察内网进行视频讯问,可以减少用于路途的时间,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案件讯问率和办案效率,保证案件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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