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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说理技巧分析

123发布时间:2015年6月18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意见书

司法实践中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说理技巧分析 发布日期:2012-12-15    作者:徐涛律师

核心提示:《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案件的事实及证据进行审查终结后,由承办检察官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做出的“捕”或“不捕”结论而制作的内部法律文书。


  一、依据逮捕的三个要件进行说理

  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和刑事诉讼法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就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所以在审查逮捕案件中,要正确把握逮捕的三个条件,紧紧围绕逮捕条件进行说理。1、是否有逮捕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就是说是否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即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一般是指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构成犯罪。该证据同时具备以下情形: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该犯罪事实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如果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有非法取得嫌疑,这种情形就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证据有欠缺,但是不影响犯罪构成,经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得。这种情况属于证据有欠缺,不属于证据不足;2、是否有逮捕的刑罚要件。就是根据已经查明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就是说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这一点没有任何分歧疑点。且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有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里的“徒刑以上”一般是指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以及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刑一般不在逮捕的范畴。但是在一些特殊条件下也要考虑逮捕,这就是逮捕的第三个条件。即逮捕的必要性;3、是否有逮捕的必要性。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逮捕的必要性是指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的必要。就是说对犯罪嫌疑人必须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如果不采取,就有可能发生其他社会危险性。例如证据的灭失、嫌疑人逃跑、自杀,对证人作证造成影响等危险发生。一般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刑罚不重的初犯、偶犯、中止犯、预备犯、过失犯等,不予羁押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就没有逮捕的必要性,应当不批准逮捕,反之就要考虑批捕。

  二、紧紧围绕证据的三要素进行说理

  证据是案件事实的基础,案件事实是一系列证据反映的情况总和。我们不能离开证据来谈案件事实,证据分析就是将各种证据进行必要的分析判断并加以综合,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证据是单独、孤立、被动的,而证据分析是整体、联系、主动的。《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写得是否成功,关键要看整个案件的证据分析是否准确、透彻、到位,是否让人信服办案人员对案件所下的结论意见,就必须紧紧围绕证据的三要素进行。1、审查现有的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办案人员在办案中,必须依法收集证据。这样证据才有使用性、采纳性,一切不符合收集证据要求所收集的证据都是非法证据、没有可信性。也不具有合法性。这样的证据必须排除。2、审查现有的证据是否具有逻辑性。就是审查案件事实与证据之间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客观规律,是否一致,有无矛盾。一篇好的《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就是一篇优秀论文,只有证据分析客观有依据、理由说明层次清晰,才能真正体现法律文书的逻辑性;3、审查现有的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分析说理就必须讲“理”,这个“理”就是法律规则、就是法理精神,我们在审查案件分析说理时必须遵循客观实际、事实求实,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照法律的条款真实地反映客观存在的一切问题、矛盾。

  三、分析说理应把握的事项

在审查案件,制作《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中,分析说理必须依据案件事实,证据进行。要重点突出、条理清晰、层层推进。就像造房子,先打好房子的地基、建好房子的框架,然后添砖加瓦,自然顺理成章,水到渠成。但要把握好以下几点:一是说理要有准确性。说理必须立足案件事实,全面、客观地反映案情,准确概括、准确叙述,不能似事而非,含糊不清、模棱两可以致产生歧义。也就是说叙述案情事实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精神,一是一、二是二、是则是、非则非,不夸大、不缩小、更不能歪曲事实、以假乱真。因此说理的内容必须紧紧围绕案件的证据来展开,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判断,达到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目的。但是分析说理不能将有关证据进行简单罗列,排列,这样对证据分析缺乏事实依据,这种分析说理只能是一种形式,并非实质性的说理;二是说理要有针对性。我们在分析说理中要有所侧重,抓住关键、重点、依据证据在案件中的作用,地位等进行论述,不要对案件的证据一一进行详细地论证。我们认为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可适当从简;对于案情复杂、证据疑点多的案件,要抓住关键矛盾进行详细说理论证,并指出相关存在的问题。所以分析说理要因案而易、繁简分流,避免盲目性和随意性;三是说理要有规范性。说理分析就是法理分析,所以语言要讲究、准确、简洁、严谨、朴实、不用方言土语,不用与案情无关、与说理无助的修饰词、切忌模糊、拖拉,华而不实;四是说理要有逻辑性。说理要以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为基础,充分论证和阐明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使事实、理由、处理意见保持一致,不能在事实中叙述是流氓行为,在理由、处理部分中认定为强奸罪行。要思路清晰,层次分明、客观公正。要有理有据,环环相扣,逻辑严密。避免矛盾主次不分、重点不突出、条理不明晰、论理苍白空洞,没有针对性;五是说理用语要恰当。也就是说在分析说理时要用词恰当,句式规范。例如在叙述时,要用“犯罪嫌疑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用语。在定罪论述时要用“其行为已触犯......,涉嫌......罪,不能用违反......规定,属于......行为”。对夫妻称谓要用“丈夫、妻子,而不能用男人、女人或者老婆、老公、爱人”等词语,不能将“防卫过当说成防卫失当,把强行奸污说成横行奸污”。对于数额认定不能用“若干、左右、余等”,例如盗窃三千若干、贪污四万左右。

 

审查逮捕听取律师意见的思考

时间:2012-12-07  作者:王小德  新闻来源:正义网  【字号:大 | 中 | 小】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强化了审查逮捕听取律师意见的规定,在审查批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的制度化、规范化实施,对于检察机关作出正确的审查批捕决定、加强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由于程序缺失、司法人员思想上的畏难和交流不畅等原因,造成司法实务中开展听取律师意见较少。笔者认为,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即将实施的当下,出台听取律师意见的专门文件,提高司法人员认识,加强“三方交流”是落实听取律师意见规定的当务之急。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2010年9月由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细化和明确了审查逮捕听取律师意见工作,第1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适宜羁押、侦察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的,检察人员应当认真审查。必要时,可以当面听取受委托律师的意见。对律师提出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当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今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该规定明确了律师在案件侦查阶段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自己对于案件的看法、意见。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及2010年两部门联合出台的《规定》均清晰表明,在审查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是必然趋势,呼应了人权保障的立法趋向。

 

  实践中,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往往注重收集、调取、固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材料,而有意无意地忽略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在个别案件中,甚至出现侦查机关收集、掌握到了可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也不装进案卷的现象,导致检察机关无法了解案件全貌,直接影响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建立审查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的机制,符合对逮捕羁押进行司法审查的发展方向,有助于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听取各方意见,扩宽监督渠道,从而把好批捕关,避免冤案错案的发生,切实加强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适用刑事诉讼法改革需求。因此,建立审查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的长效机制,对保证正确作出审查逮捕决定,进一步提高审查逮捕案件质量具有积极的意义。

 

  在审查逮捕阶段开展听取律师意见的工作有其必要性,这已成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办案人员的共识。但是,与这一认识形成反差的是,在办案实践中,无论是公安侦办的普通刑事案件还是检察机关侦办的职务犯罪案件,都极少在审查逮捕阶段开展听取律师意见的工作。 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缺乏具体的、可操作的一整套工作机制,造成很多程序不明确。例如,律师提出书面意见后交给哪个部门会见律师的时间、地点、方式如何确定对于律师提出的证据材料应该如何审查审查到何种标准侦查监督部门以何种方式将审查逮捕意见反馈给律师诸如此类的问题,亟待出台专门文件加以明确。

 

  二是信息交流不畅,妨碍了此项工作的开展。一方面,律师有时不能及时了解案件是处于侦查阶段还是进入了审查逮捕阶段,鉴于审查逮捕法定时限只有7日,等到其知道了有关情况,想提出意见时,审查逮捕时限已满,案件进入了下一个诉讼程序。另一方面,侦查监督部门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聘请了律师及如何联系往往不能及时掌握,一些案件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有疑点,如能在审查逮捕时听取律师意见,对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是大有裨益的,可惜因不能及时联系律师而错过了从另一个渠道了解案情的机会。

 

  三是侦查监督部门办案人员对开展此项工作认识不到位。一方面,一些办案人员思想上存在畏难情绪,认为阅读案卷、讯问犯罪嫌疑人、录入案件管理系统并撰写审查逮捕意见书已占用了大量时间,如果开展听取律师意见工作并审查、反馈其意见,将使本来就紧张的审查时间更加捉襟见肘。另一方面,一些办案人员不愿会见律师,担心因处理不慎而出现泄密问题,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曾经发生过,因此有包袱,有顾虑。

 

  四是律师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给开展此项工作造成了困难。案件进入审查逮捕阶段时,犯罪嫌疑人往往才聘请律师不久,即律师介入案件的时间短,对案情特别是证据材料了解有限,因此无法提出实质性的意见;有的律师出于利益考虑,即使掌握了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也不愿在审查逮捕阶段全盘托出,而是有所保留;有的律师则希望藉由侦查监督部门办案人员与其会见之机,打听案情。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试提出如下意见及建议,以抛砖引玉:

 

  一是最高检应尽快制定、出台专门文件,建立统一的工作机制,让办案人员有章可循。目前,个别基层院也在尝试建立审查逮捕听取律师意见制度。 对检察机关听取律师意见的案件范围、具体程序、文书制作及内容、律师的权利和义务等作出了规定。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即将实施的当下,最高检应该出台专门文件对听取律师意见进行规范,特别要体现如下规定:承办人会见律师,严格按照现有的相关规定执行,即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参与会见并做好记录,在检察机关专门的会见场所进行,检察人员重在“听取”意见而非“交流”意见,应当注意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不得向律师泄露案情;承办人在收到律师意见书后应当就律师意见与案件一并审查,并将律师意见写入审查逮捕意见书,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对律师提出的主张和理由逐一分析,最后提出是否采纳的处理意见;承办人应当在案件审结当日将律师意见书的采纳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律师。当然,需要作出明确规定的地方还有很多,专门文件对审查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的每一个程序都应缜密设计,力求科学、实用、易于取得实效。

 

  二是打破障碍,加强信息交流。侦查机关在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同时,应告知受委托律师案件将进入审查逮捕环节,在移送审查逮捕时将律师委托书等相关文书附卷,并注明律师的联系方式。侦查监督部门承办人应当于受理案件后二十四小时内告知律师有权提出意见;律师应当在接到告知后二十四小时内告知案件承办人员是否提出律师意见。鉴于审查逮捕阶段时限短,律师拟提出意见的,应当在接到告知之日起3日内向侦查监督部门提交书面形式的律师意见书,以利于案件承办人有较充足的时间对律师意见进行审查。

 

  三是提高认识,树立“三方听取”意识。进一步加强对侦监干警的教育培训,使其认识到开展“三方听取”工作(即在审查逮捕阶段听取侦查人员意见,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听取律师意见)既是高检院对侦查监督部门办案人员提出的一项要求,也是办案实践的客观需要。只有扎实开展听取律师意见工作,才能做到“兼听则明”,才能扩宽侦查监督渠道,才能在最大程度上避免作出错误的逮捕决定,才能契合人权保障的立法、司法趋势。应打消侦查监督部门办案人员的思想顾虑,只要检察机关建立健全了一套科学的工作机制,只要检察人员在办案中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就能避免在会见律师的过程中出问题,就能保护好侦查监督部门办案人员。

 

  四是加强对律师的宣传、教育及监督。针对一些律师还不习惯在审查逮捕阶段提出意见,尚缺乏这种意识的现实情况,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大宣传力度,帮助其提高认识,积极提出对审查逮捕案件的律师意见;针对律师在提出意见的过程中可能存在故意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的情况,律师协会应加强自律,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涉嫌违法犯罪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办理。

 

  总之,在审查逮捕阶段开展听取律师意见的工作,意义重大,能够形成“三赢”的局面:有利于侦查监督部门办案人员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及证据,有利于加强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有利于侦查机关及早发现证据材料方面存在的问题并予以补强。这项工作应当说是目前的薄弱环节,如何把好事办好,探索出一条行之有效的路子,则有待于侦查监督部门的同仁们在办案实践中不断摸索,共同努力。

 

  (作者单位: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检察院

 

D9D9D9;4dsa �|e; mso-pattern:gray-15 auto'>,“应当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问:在讯问方式方面,《规定》有什么新规定

 

  答:《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了可以通过检察内网进行视频讯问。对于交通不便的地区,在确保网络安全保密的前提下,利用信息化手段,使用检察内网进行视频讯问,可以减少用于路途的时间,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案件讯问率和办案效率,保证案件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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