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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逮捕听取律师意见制度

123发布时间:2015年6月18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逮捕

审查逮捕听取律师意见制度

字体:大 中 小 发布日期:2010-3-12     打印  关闭

 

 

         第一条 为扩大审查逮捕阶段听取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范围,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拓宽对侦查活动违法线索的发现渠道,进一步提高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以及《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等,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承办人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所聘请律师的意见。

 

        第三条 承办人员应当于受理案件后24小时内告知律师有权提出律师意见;律师应当在接到告知后24小时内告知案件承办人员是否提出律师意见。

 

        第四条 承办人在听取律师意见时不得私自单独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同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不得向律师泄露案情。

 

        第五条 律师有权决定是否提出律师意见,检察机关不得干涉。

 

        第六条 律师如决定提出律师意见的应当于3日内向侦查监督部门提交书面形式的律师意见书。

 

        第七条 律师有权就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包括是否涉嫌犯罪、涉嫌犯罪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有无逮捕必要以及如何适用法律向检察机关提出律师意见。

 

        第八条 律师在提出意见的过程中不得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第九条 律师有权就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指供、骗供、诱供、非法搜查、非法扣押、超期羁押等违法侦查行为向检察机关进行控告。

 

        第十条 承办人在收到律师意见书后应当就律师意见与案件一并审查,并将律师意见内容详细记入审查批捕意见书,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和证据对律师提出的主张和理由逐一分析,最后提出是否采纳的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部门负责人、主办检察官在审批案件的同时应当对律师意见一并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如果不同意承办人的意见,应当阐述理由,最后交分管检察长批示。

 

        第十二条  分管检察长可以直接对承办人和部门负责人意见进行批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第十三条  承办人应当在案件审结当日将律师意见书的采纳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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